代持股权强制执行中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

目前来说,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办法解决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代持股权被申请执行人(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向法院以自己是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及其公

  1导论

  1.1选题背景和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隐名出资现象普遍存在。隐名出资即股权代持,指的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但名义股东却登记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由于二者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所以该问题得到解决。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明确隐名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隐名股权强制执行的认识不一,造成了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各个法院对同样的问题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如(2015)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23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对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与(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3132号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案例都是关于“申请执行人(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权”的问题,然而最高院却在仅隔一年之久但案由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例中给出了前后不同的两个判决。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没有给审判实践提供明确的裁判思路,反而更加增加了地方法院遇到此类案件时解决的难度。而且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现行法律规范也没有办法解决隐名出资关系下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法律关系以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名义股东的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执行后,隐名股东以自己为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名义股东之强制执行。法院应该支持法院应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及其公示公信效力?还是应保护隐名股东及其实际出资利益?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中,隐名股东的异议权指两方面:一方面是指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权益属于何种性质?第二方面是该权益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本文着重从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出发,试图为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多角权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个明晰的裁判思路,供实务界参考。

  1.2相关文献综述

  1.2.1隐名股东的定义
  首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隐名股东”的说法,但却有类似的提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把实际进行隐名出资并享有实际收益的人称为“实际出资人”,理论界的“隐名股东”也是这个意思。由于我国多数的学者教授把二者的概念混用,并且经过仔细推敲,二者之间没有本质性的区别,而且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对二者的使用不分彼此。所以本文就用“隐名股东”代替了法律规范中“实际投资人”的称谓。
  其次,本文中所有的“隐名股东”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正好相对是资合性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是股东持有股票或者还有另一种办法是股东资格记载于公司发行的股票上而且还因为股权流动性较强,所以隐名股东异议权的内涵中的“隐名股东”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
  1.2.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第三人”适用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不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刘俊海教授在《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中提到,《公司法》中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不应做限缩解释,应该包括申请执行人(名义股东之债权人),而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善意第三人。首先,因为文义解释与逻辑解释很适合此处的情形。意思就是说,此处的“第三人”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即使立法者权威地界定该“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我们也该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对其做扩张解释,认为其不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其次,这样做对商事公示规则与制度有好处。商事公示规则的好处在于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巩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避免由于经过利益权衡后选择牺牲较轻利益的隐名股东如今把此风险转嫁到无从知晓真相的善意第三人身上,从而破坏第三人合理预期,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最后,这样解释对提高公众的知情权有帮助,有利于促进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主义规则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为和谐健康的市场经济奠定基础。
  陈美宽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债权实现与股权保护的冲突与解决》中提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范围,应该不仅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人,还包括任何信赖了股权权利外观的第三人。只要此种信赖是合理的,第三人在法律上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法律就应该优先保护。故,即使名义股东未处分股权,但第三人基于信赖而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就应该对其进行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罗永东在《非股权交易债权人不宜认定为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第三人》中提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称的“第三人”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亦应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股权。
  肖建国、庄诗岳在《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提到,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不属于具有处分行为关系的债权关系,所以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不具有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此处认为“第三人”仅限于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具有股权处分关系,不应包括申请执行人。
  在本文的观点中,“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不仅包括与名义股东具有股权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还包括不具有交易处分关系的申请执行人。
  1.2.3股东资格的认定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在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实质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如实际出资和行使股东权益即认定为股东;形式要件说认为,不用管实际出资人是谁,也不用管谁在实质地行使股东权益,一律认定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和在公司登记机关的人为股东。二者都有走向极端之嫌,在现实适用中并不理想。于是另一种采用折中思想的内外关系说产生了,这种学说认为:对于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规则与效率原则保护名义股东善意债权人。对于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根据事实主义与公正原则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
  肖建国、庄诗岳教授在《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提到,
  对于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案件,首先要肯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为原则。在内外关系说的影响下,严格区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关系,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外部关系。
  1.2.4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肖建国、庄诗岳教授在《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提到,坚持外观主义和名义标准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隐名股东礼让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助于提高市场诚信度,有效遏制防止恶意的执行异议之诉。
  陈林莉在《外观或事实: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中提到,坚持上是外观主义是法理之基础、权益平衡之产物、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具体有利于隐名股东自身加强风险意识,有利于防止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有利于商事活动高效稳定展开。
  孙宏涛、刘梦在《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中提到,应肯定债权人之申请。第三人不应当做限缩解释,隐名股东应承担其风险性选择的后果,强调效率并不是不坚持公正价值,防止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能阻却强制执行。
  刘俊海教授在《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中提到,在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强制执行问题上,应当以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以及其背后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主义规则为主,此原则的例外只有很明确的一种,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过错,该过错不仅包括主观恶意,还包括应当知情而不知情,也就是过失。因为刘俊海教授认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故意与过失没有必要做很明确的区分,只要实质性的造成了结果就行。具体表现为,隐名股东可以举相反的例子推翻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不是善意,即早知道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却还要要求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公示主义规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申请执行。因此,此类案件中以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外观主义原则及其产生的信赖利益为主,但是隐名股东也可以举证证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恶意,从而推翻其信赖利益。
  孙宏涛、刘梦在《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中提到,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问题上存在过错,所以应当优先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合理权益,但是隐名股东也只须承担与其风险相适应的责任。因此在某些特殊的情境下,隐名股东的权益应优先受到保护:前提是股权代持协议合法,其次是名义股东名下还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未执行。二者条件同时具备时,隐名股东能阻却强制执行。

  1.3论文的结构及主要内容

  本文主要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进行司法裁判案例的考察,基于对隐名股东执行性异议之诉案件的筛选,找出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案例并分析总结整理出法院对于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裁判思路。
  第二部分研究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是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即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益性质进行研究,进一步提出该权益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且提出隐名股东享有的权益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考量因素。
  第三部分分析了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债权,然后提出原则上驳回隐名股东对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例外规定。

  1.4论文的研究方法

  1.4.1实证主义研究法
  本文主要应用实证分析法通过对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大量的案例比较分析,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基础上,找到本文隐名股东对对持股权享有民事权益性质以及该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争议点,按照争议点展开论述。
  1.4.2文献研究法
  通过查阅有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相关文献,对现行法律规定即理论讨论成果进行梳理与检讨总结归纳出解决方法。
  1.4.3规范研究法
  通过规范分析法对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类案件,从而对司法裁判路径的构建尝试。

  2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碰撞

  2.1典型案例简介

  2.1.1中行南郊支行代持股权之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简称中行南郊支行与华冠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2007年,中行南郊支行以与成城公司之间的借款为由,请求西安中院判处成城公司还其借款3000万元。该法院组织二者调解,调解后,西安中院作出(2007)西民三初字第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支持了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2009年,中行南郊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成城公司名下再无财产,所以西安中院作出了冻结成城公司名下对渭南信用社的1000万股份及其孳息。2009年2月9日华冠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成城公司名下对渭南信用社的1000万股份归自己所有,并举证证明该股份是由华冠公司与成城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华冠公司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但由成城公司登记为渭南信用社的股东。西安中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226号、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华冠公司拥有对渭南信用社的1000万股份。
  于是在2013年,华冠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对中行南郊支行请求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的执行异议,请求西安中院中止执行该代持股权。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裁决,该裁决认为华冠公司的理由合理,所以就中止了中行南郊支行对这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即支持了该执行异议。
  案件上诉到陕西高院,陕西高院该支持成城公司的借贷合同当事人中行南郊支行?还是支持已经拿到股权确认判决的华冠公司?争议焦点在于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人”的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到《物权法》的“善意第三人”再到《民法总则》的“善意相对人”的适用是否相同?是否仅限于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陕西高院认为公司法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与《物权法》与《民法总则》的适用相同,仅包括与名义股东具有股权交易关系的第三人。所以中行南郊支行请求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信赖利益保护不成立,陕西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中行南郊支行以原审判决支持了华冠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华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而原审判决支持华冠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并无错误。退一步来讲,即使是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都可以适用此规定。此规定的开始实施时间为2015年,而该案件是在2013年陕西高院作出了判决,法通常情况下不可溯及既往,而此处也没有特殊情况,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2.1.2王仁岐与刘爱苹等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本案的案例与上一则案例高度雷同,但长春市中院的判决经吉林省高院撤销,撤销的根本原因在于长春市中级法院根据真实权利保护案外人,吉林省高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首先,长春市中院的裁决程序法上的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和同时提出的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尽管二者的当事人与法律关系不同,但此条规定了二者可以合并审理。其次,在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判决?应该保护保护隐名股东(即真实权利人)?还是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经过案例的对比发现,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同时提出股权确认之诉,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能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是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就该支持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而忽略善意第三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公示主义规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吗?再者来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在此案中,王仁岐、詹志才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所以认定为有效。[《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股东资格认定的内外关系说,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分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在此种分类基础上,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对公司内部有效,所以当名义股东处分了隐名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可以向其追偿。但是,当遇到公司外部关系时,由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之债权人无从知晓,所以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利不得对抗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最后,也就是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法律适用问题。王仁岐、詹志才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与中行南郊支行的裁判分歧就在于关于“第三人”的适用不同。此案中,认为“第三人”不应当做限缩解释,既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又包括由于其他债权关系而申请执行代持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尽管说名义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之间没有因股权交易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但是也存在因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主义规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还是应该优先于隐名股东保护的。因此,总的来说,王仁岐、詹志才之案在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坚持优先保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公示主义规则。并且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不仅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包括申请执行人。

  2.2司法裁判分歧

  2.2.1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中有一部分法院的裁判支持了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的权益,认为该权益足以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而且在中行南郊支行与华冠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中,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陕西高院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仅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本案中,中行南郊支行以与成城公司之间的借款为由,请求西安中院判处成城公司还其借款3000万元。西安中院支持了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中行南郊支行请求执行法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的1000万的股权。由此可知,中行南郊支行请求执行法院执行的基础并非是其与名义股东成城公司拥有股权交易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不满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因此上法院驳回了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中行南郊支行的许可执行之诉。换句话说,隐名股东华冠公司对渭南信用社享有的1000万股份的权益性质排除了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中行南郊支行的强制执行。
  2.2.2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中的另一部分法院的裁判支持了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主义规则而产生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名义股东之债权人。而且在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王仁岐、詹志才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根据股东资格认定的内外关系说,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分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在此种分类基础上,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对公司内部有效,所以当名义股东处分了隐名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可以向其追偿。但是,当遇到公司外部关系时,由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之债权人无从知晓,所以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利不得对抗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其次,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法律适用问题。此案中,认为“第三人”不应当做限缩解释,既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又包括由于其他债权关系而申请执行代持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尽管说名义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之间没有因股权交易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但是也存在因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主义规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所以还是应该优先于隐名股东保护的。因此,总的来说,王仁岐、詹志才之案在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坚持优先保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公示主义规则。并且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不仅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包括申请执行人。法院支持了名义股东之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换句话说,驳回了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
代持股权强制执行中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

  3隐名股东异议权的理论分析

  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存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情形。一面是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产生信赖利益申请强制执行的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另一面是隐名股东主张自己是代持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司法实践中,应该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还是隐名股东?本文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所以在此基础上,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3.1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民事权益以及使用该权益排除对诉讼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案外人发现本属于自己所有权的财物,被第三人请求强制执行时,案外人可以首先向法院就此情况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提出接受申请的法院认为提出该异议的理由合理,那么法院就会先中止对该争议标的的强制执行;反之,法院就会继续执行该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隐名股东能否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对此没有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当事人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百一十一条要求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如果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权益,并且该权益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从而提起了执行异议,然而被驳回了执行异议。此时,案外人如果不服,还有一个后续的救济途径,就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需要案外人需举证证明所享有的此权益足以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该法条就阐述了该救济途径的适用。在隐名股东股权代持案件中,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隐名股东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隐名股东提起的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隐名股东若能承担此举证责任,法院就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另外,如果隐名股东在提起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也提出其股东资格认定,法官也应当对隐名股东于代持股权来说享有何种权益性质进行实质审查。在隐名股东提起的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隐名股东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详细的规定了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时的审查标准,为形式审查。[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J]政法论坛.2010(3):9.]与此相联系的是关于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该制度的适用为实质审查标准。二者的审查标准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为审查对象相同,区别为审查所依据的原则不同。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关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对于性质只关注所享有的权益外观。在隐名股东提起的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中,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主要集中在股权代持协议上,只关注该股权代持协议对于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权益认定为何种性质?而不在意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且对代持股权是否具有事实的股权权益。因为从法技术角度来说,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基于外观主义而判断的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性质与基于事实主义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性质大致相同。除此之外,基于法政策的立场,使用外观主义原则可以使法院的裁判所确定的债权得以存在,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执行的效率与确定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则规定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在隐名股东提起的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股权代持协议分为公司内部外部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且明确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果不具备,那么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其对代持股权仅享有债权。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标准,即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在隐名股东提出的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判断代持股权归名义股东所有?还是归隐名股东所有?确定其权属之后,再根据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范,判定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所享有的权益性质。换句换说,即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所拥有的事实权利的既判效力并且判断该事实权利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从执行异议到执行异议之诉展开的,分析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与联系。最大的区别在于二者的审查原则不同,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为形式主义审查,注重外观主义;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原则为实质主义审查,注重事实主义。最终探究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为对案外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以及根据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判断该权益是否能排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实质审查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何种权益的性质?并且探究该权益能否阻却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3.2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权益性质

  3.2.1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是隐名股东手持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用来举证证明自己是该代持股权的股东,进而请求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时,很显然,结局是不支持的。那么隐名股东无法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给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失,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向名义股东进行追偿。而且关于该条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理论与实践的适用中,其实是只要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就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其他合同来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因为强制性法规包括效力性强制性法规与管理性强制性法规,所以限缩为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此来看,对于其他合同,合同法更倾向于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这样立法的理由与商法的宗旨性原则意思自治有关。而在股权代持协议的认定上,确实是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更为严苛,只要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会被认定为无效。此种立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种利益权衡的结果,因为隐名股东当时选择了规避一些风险或者违反一些法律规定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如此一来,有关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规定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就严厉一些,其立法以及解释的背后道理为,该协议不同于普通的合同,普通合同仅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股权代持协议还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3.2.2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权益性质
  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对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所享有的权益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厘清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益性质是解决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前提。在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益,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学说。实质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如实际出资和行使股东权益即认定为股东;形式要件说认为,不用管实际出资人是谁,也不用管谁在实质地行使股东权益,一律认定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和在公司登记机关的人为股东。二者都有走向极端之嫌,在现实适用中并不理想。于是另一种采用折中思想的内外关系说产生了,这种学说认为:对于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公示主义规则与效率原则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根据事实主义与公正原则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理论上的“形式说”和“实质说”与“内外关系说”,实践中多以“内外关系说”作为判断标准。
  “内外关系说”与“形式说”、“事实说”的本质区别在于,隐名投资具有权利表象与事实权利分离的情形。[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J]法律适用.2018(15):20.]本文坚持“内外关系说”,所以承认权利表象与事实权利相分离的现实存在。在隐名股东提起的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有两点缘由,其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原则,即对于物权变动适用区分主义原则,既要符合合同有效,又要保证满足形式要件。对于隐名股东想要获得股东资格,既要满足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又要满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需要获得其他股东中半数以上的人同意的形式要件。所以如果直接承认隐名股东权利表象与事实权利相分离的现实存在,那么物权法中的债权形式主义的意义就不大,与债权意思主义没有差别。如此一来,商事外观主义将会受到极大破坏。所以,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既要满足实质要件,又要满足形式要件。其二,隐名股东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前提下请求转移登记,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最终效果与提起确认之诉没有区别。但如果将隐名股东认为是事实权利与权利表象分离的情况,并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予以确认,破坏了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原则,并且会增长隐名股东隐名现象,而且也会引发名义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而与隐名股东虚假股权代持的风险。
  从实务来讲,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权益性质需要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规范入手。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有多项标准。综合《公司法》中的各项规定,可以看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包含了以下几项标准:(1)公司章程的记载;(2)股东实际出资;(3)取得出资证明书;(4)记载于股东名册;(5)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陈笑莉.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司法考察与法理研究[J].金融法苑.2018(2):54.]在上述六项认定标准中,按照理论区分为两大类:一是形式标准,如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标准,如股东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标准主要侧重于解决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中,形式标准优于实质标准。相反的,实质标准侧重于处理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实质标准比形式标准更加有效。

  3.3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考量因素

  在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代持股权提出异议权。该异议权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为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何种权益性质?另一方面为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上一部分分析了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益性质,这一部分分析隐名股东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考量哪些因素。
  3.3.1正向考量
  第一,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存在恶意。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在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过错,该过错不仅包括主观恶意,还包括应当知情而不知情,也就是过失。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故意与过失没有必要做很明确的区分,只要实质性的造成了结果就行。具体表现为,隐名股东可以举相反的例子推翻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不是善意,即早知道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却还要要求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公示主义规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申请执行。因此,此类案件中以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外观主义原则及其产生的信赖利益为主,但是隐名股东也可以举名义股东之债权人恶意,从而推翻其信赖利益。
  第二,隐名股东的生存权之保障。生存权属于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价值位阶上高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肖建国.民事执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00.]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权分为民事财产和商事财产。对于民事财产就要确定该代持股权是否属于隐名股东维持生活所必需、工作学习所依赖的必要生活资料;对于商事财产就直接当做隐名股东享有的一般债权,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如果代持股权为维持隐名股东必要生活的生活资料,即私人产权,那么在与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与效率相比,应基于人道主义原则,优先保护隐名股东之生存权。
  3.3.2反向考量
  第一,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不同于《物权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也不同于《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与“善意相对人”仅限于与当事人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善意第三人。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与名义股东具有股权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也包括仅仅具有债权关系的申请执行人。所以说,尽管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对代持股权不存在享有股权交易处分关系的信赖利益,但是也存在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主义规则而存在的普通债权的信赖利益需要保护。并且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为该信赖利益保护付出了一定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基于市场经济交易的公平、安全和效率来看,也该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
  第二,防止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当基于“内外关系说”来适用,对于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应适用真实权利原则;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权利冲突,应适用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因为如果一味地保护隐名股东的事实权利,既会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登记主义规则相关制度造成破坏,又会给交易安全与效率造成挑战。而且也有可能造成名义股东为了逃避与其债权人的债务,临时寻找“隐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也比较难审查,增加了以此来逃避债务的风险。
  第三,隐名股东对股权代持的风险权衡。首先,隐名股东在明知或者应当考虑而没有考虑到名义股东可能会对该对持股权进行交易或者被申请执行的风险下,依旧选择股权代持这种方式。可见,对于隐名股东来说,相较于风险,收益更大一些。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还要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而放弃对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保护,就等于说是,将隐名股东自身的风险转嫁于无辜的名义股东之债权人身上。其次,隐名股东选择股权代持可能是为了逃避一些强制性法律或者禁止性法规,此种情况下,更应当倾向于对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保护。最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并且更进一步规定了如果法院支持了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那么隐名股东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追偿。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保护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隐名股东异议权的具体处理

  本文介绍了在代持股权作为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时,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法院该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登记规则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呢?还是根据事实权利保护隐名股东呢?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目前无法解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文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来研究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益性质是什么?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具体第一章根据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分歧提出问题,第二章从理论上分析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以及隐名股东异议权的内涵,最后提出隐名股东排除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考量因素。本章介绍对隐名股东异议权的具体处理。

  4.1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债权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理论到公司法的法律规范来看,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所属之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来说性质为债权。就债权来说:第一,首先,隐名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对代持股权享有的债权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处于相同的位阶,所以从权益性质这个角度来说,不存在优先保护的问题。其次,从本文坚持的“内外关系说”的角度来分析股权代持协议,对于不涉及第三人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根据事实权利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但是对于涉及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公示主义规则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债权。最后,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基于代理、信托等规则可以向名义股东追偿。此条法律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说明了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第二,如果仅根据股权代持协议来说,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仅享有债权。但是如果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并且在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形式登记。那么此时,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物权。但是在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迟来的物权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呢?以及与其相似的一种情形下,隐名股东没有得到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是之前隐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并且参与股东大会等实现实际的股东权益,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呢?此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很大,至今没育定论,但是我倾向于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债权,进而保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4.2原则上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权

  因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仅享有债权,基于债只约束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相对性,以及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外关系说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原则上驳回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具体需要综合考量,找出隐名股东可以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例外规则。
  4.2.1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权之证成
  第一,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的适用。本文认为该“第三人”不应当做限缩解释,既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又包括由于其他债权关系而申请执行代持股权的申请执行人。首先,因为文义解释与逻辑解释很适合此处的情形。意思就是说,此处的“第三人”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即使立法者权威地界定该“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我们也该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对其做扩张解释,认为其不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其次,这样做对商事公示规则与制度有好处。商事公示规则的好处在于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巩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避免由于经过利益权衡后选择牺牲较轻利益的隐名股东如今把此风险转嫁到无从知晓真相的善意第三人身上,从而破坏第三人合理预期,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最后,这样解释对提高公众的知情权有帮助,有利于促进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主义规则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为和谐健康的市场经济奠定基础。因此上,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第三人”的认定,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观点的基础上,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权。
  第二,隐名股东理应承担其风险性选择的后果,强化隐名股东风险防范意识。从《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意图并不是出于鼓励隐名股东股权代持,反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隐名股东股权代持这一现象予以规制。追根究源,隐名股东在明知或者应当考虑而没有考虑到名义股东可能会对该对持股权进行交易或者被申请执行的风险下,依旧选择股权代持这种方式。可见,对于隐名股东来说,相较于风险,收益更大一些。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还要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而放弃对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保护,就等于说是,将隐名股东自身的风险转嫁于无辜的名义股东之债权人身上。其次,隐名股东选择股权代持可能是为了逃避一些强制性法律或者禁止性法规,此种情况下,更应当倾向于对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保护。最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并且更进一步规定了如果法院支持了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那么隐名股东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追偿。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保护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因此,法院应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权。
  第三,防止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当基于“内外关系说”来适用,对于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应适用真实权利原则;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权利冲突,应适用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因为如果一味地保护隐名股东的事实权利,既会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登记主义规则相关制度造成破坏,又会给交易安全与效率造成挑战。而且也有可能造成名义股东为了逃避与其债权人的债务,临时寻找“隐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也比较难审查,增加了以此来逃避债务的风险。因此上法院在态度上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权,不鼓励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活动。
  第四,维护商事活动高效稳定之展开。商法很注重对交易效率的保护。从我们一般的认知来看,法院如果支持了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肯定会损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事实并非如此,公司法为隐名股东提供了权益救济途径,便是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向名义股东追偿。即便是没有此救济途径,还是应该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理由有三:其一,隐名股东选择股权代持,就该知道或者预料到名义股东会处分代持股权的风险,此时,如果支持了隐名股东,那么就相当于把隐名股东的风险选择负担转嫁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身上。反之,可以倒逼隐名股东减少股权代持活动,至少可以让隐名股东斟酌考虑合适的名义股东来代持。其二,商法注重的是效率,在名义股东与债权人的交易过程中,将代持股权权属的责任交予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实属不妥,而且商法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主义规则规定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基于此便产生信赖利益,如果此时转过头来支持了隐名股东,就是对商法的不尊重。最后,如果过支持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就会落空,将会造成极大地不公正,损害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总之,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权,支持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信赖保护。
  4.2.2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权之例外
  有原则,必有例外。尽管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所享有的民事权益通常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是也有一些情况下,还是会保护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既然是例外,就应越少越好、越透明越好、越具有可预期性与确定性越好。倘若例外规则过分膨胀,最终会蚕食、悬空一般原则。[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J].天津法学.2019(2):13.]
  第一,案外人生存权之保障。生存权属于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价值位阶上高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肖建国.民事执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00.]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权分为民事财产和商事财产。对于民事财产就要确定该代持股权是否属于隐名股东维持生活所必需、工作学习所依赖的必要生活资料;对于商事财产就直接当做隐名股东享有的一般债权,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如果代持股权为维持隐名股东必要生活的生活资料,即私人产权,那么在与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与效率相比,应基于人道主义原则,优先保护隐名股东之生存权。此时,支持隐名股东的异议权。
  第二,隐名股东之债权人的过错(包括恶意或者过失)。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在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过错,该过错不仅包括主观恶意,还包括应当知情而不知情,也就是过失。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故意与过失没有必要做很明确的区分,只要实质性的造成了结果就行。具体表现为,隐名股东可以举相反的例子推翻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不是善意,即早知道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却还要要求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公示主义规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申请执行。因此,此类案件中以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外观主义原则及其产生的信赖利益为主,但是隐名股东也可以举名义股东之债权人恶意,从而推翻其信赖利益。因此,支持了隐名股东的异议权。
  第三,债权人未穷尽执行名义股东其他财产。当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关系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时,法院应当对名义股东的财产进行审查,只有在穷尽名义股东的其他财产时,才能执行该代持股权。因为尽管隐名股东在风险选择上有过错,也有可能出现虚假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损害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等情形。但是毕竟涉及到了隐名股东的事实权益,所以还是该谨慎。如果债权人未穷尽执行名义股东其他财产,法院应支持隐名股东的异议权,毕竟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且享有股东权益的人。

  结语

  代持股权作为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时,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法院该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商事公示登记规则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呢?还是根据事实权利保护隐名股东呢?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目前无法解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文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来研究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益性质是什么?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范予以确定。但是,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公法,对于实体法也不是亦步亦趋,如影随形,还需要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予以解决该问题,以期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之间实现冲突的解决和利益的平衡。其中,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债权能否对抗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即需法官综合考虑隐名股东生存权之保障、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信赖利益之保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过错、社会效果等因素作出判断。但为制定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避免法官拥有巨大的裁量权,法律应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
  本文对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权益性质的研究仅限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仅有股权代持协议,至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且已经在其他股东明知的情况下行使过股权,但没有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以及隐名股东如果取得股东资格该如何保护的问题本文没有深入探讨,只是表达了倾向性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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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M].杨继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致谢

  论文结束之际,我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xxx教授。从论文最初的选题,从大到小再到更精细、文章的整体构思的逻辑合理性以及资料理论、实务的搜集,闫教授都给予了我耐心的指导。还要感谢我的舍友们对我论文格式的帮助,以及所有关心、支持、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还有疫情期间父母对我无微不至的关怀。在以后的学习中,我一定以导师为榜样,时刻鞭策自己,低调做人,踏实做事,在新的阶段取得更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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