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敲诈行为的犯罪认定研究

  摘要

随着自媒体的问世,犯罪分子的手段也呈现多样化发展的趋势,利用自媒体进行敲诈就是犯罪的新形式之一,此类犯罪不仅阻碍我国信息化建设的步伐,还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我国亟需对自媒体进行有效规制来减少自媒体犯罪的几率,从而净化网络环境,还广大网民一片安静祥和的精神家园。
本文通过阐述自媒体敲诈行为的含义、现状以及对其进行犯罪认定的意义,进而以自媒体敲诈行为认定的困境为切入点,从自媒体敲诈行为的构成、自媒体敲诈行为的行为对象、罪与非罪的界定、犯罪形态的界定四方面对自媒体敲诈行为进行犯罪认定。
关键词:自媒体敲诈行为犯罪认定犯罪形态

  引言

随着互联网惠及亿万家,自媒体的队伍也愈发强大。自媒体的迅速发展,一方面打破了传统媒体固有的传播方式和垄断地位,让广大网民都能成为新闻的传播者,言论自由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另一方面却为犯罪手段带来了新变化。据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利用自媒体实施犯罪的案例越来越多,极大地破坏了和谐、健康的网络环境,干扰了信息网络运行的正常秩序,阻碍了自媒体向前发展的步伐,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诸多困扰。
然而随着自媒体用户的犯罪率不断上升,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完善,特别是关于自媒体敲诈行为的犯罪认定方面。因此本文将结合2013年“两高”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自媒体敲诈行为犯罪认定方面进行深层次的研究,以便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自媒体敲诈行为概述

《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信息网络上实施敲诈行为,并且具备数额较大或多次实施该行为的犯罪情节,以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自媒体敲诈行为有其特性,所以根据其特点进行犯罪认定具有现实意义。

  (一)自媒体敲诈行为的概念

尽管刑法方面的专业书籍将“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使他人心生恐惧,从而交付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16-517.]。但是网络毕竟区别于现实,信息网络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律法规上关于传统敲诈行为的定义已经无法完全适用自媒体敲诈行为。因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条文、书籍对自媒体敲诈行为解释为“行为人基于对受害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在自媒体传播平台上发布、删除等方式管理新闻为由,对受害人进行恐吓,使其心生恐惧,进而向其索财的行为”。

  (二)自媒体敲诈行为的特点

1.隐蔽性极高难以锁定目标
他们一方面为了给警方增加调查难度,另一方面为了保证自身安全,刻意将用来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建立在境外一些小城市,并通过专门办假证的窝点办理各种身份证件,在日常生活中也使用这些假证件办理网上金融业务,进行金钱交易。由于他们使用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警方很难查证他们的真实身份,而且其行踪捉摸不定,技术人员很难通过技术手段锁定他们的IP地址从而找到他们的具体位置。
2.打着“新闻媒体”的幌子借助舆论的力量
他们往往打着“新闻媒体”的幌子,在网上建立与新闻媒体的官方网站相似度极高的网站来混淆大众的视野,让大众信以为真,他们就是真正的新闻媒体的官网。然后通过种种渠道收集要实施敲诈勒索的对象的负面消息,在该网站上用最能吸引大众眼球的标题来发布新闻,从而使点击率迅速提升,并引导舆论使受害人备受折磨,最后再向受害人进行敲诈。
3.里应外合协同作案
他们往往不单靠自己的力量,他们会通过受贿等方式拉拢新闻媒体工作人员,使其与他们里应外合,协同作案。具体操作就是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借助其身份去接触受害人,犯罪分子通过新闻媒体工作人员等反馈的信息在网络上借助自媒体传播平台对受害人进行敲诈。

  (三)自媒体敲诈行为的现状

当下数据显示自媒体敲诈已是行业领域内的潜规则,大部分商家表示均收到过来自自媒体账号运营者的敲诈勒索函,更有商家表示其受害金额高达数十万。
然而对于这个现状,受到敲诈的商家却很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选择私了解决。正是因为被敲诈者的这种态度,助长了自媒体敲诈之风,任其恣意横行。
2018年11月,国家网信办联合多个部门,共同开展了整治自媒体乱象的专项行动,将存在问题的自媒体账号作封号处理,按照法律规定约谈了几大颇具影响力的自媒体平台。未来,国家对自媒体的严格监管将以常态化的方式进行。

  (四)对自媒体敲诈行为进行犯罪认定的意义

1.国家层面
当下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对于自媒体敲诈行为进行犯罪认定符合国家政策的形式要求,是国家依法精准打击利用自媒体实施敲诈行为的现实需要,为国家开展整治自媒体敲诈专项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表现方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XXX法律体系,推动中国法治化进程。
2.社会层面
对自媒体敲诈行为进行犯罪认定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是社会层面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为公民捍卫自身权利提供了法律支撑,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引领社会发展潮流。
3.个人层面
认定自媒体敲诈行为构成犯罪有助于增强公民在互联网上的法律意识,为公民在网络空间内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对于自媒体人来讲,对自媒体敲诈行为进行犯罪认定对他们具有警示的作用,时刻提醒他们不要辜负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应谨记他们负有遵纪守法、发布真实新闻报道的义务,传播并弘扬正能量的社会责任。

  二、自媒体敲诈行为认定的困境

  (一)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

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给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但由于法律法规对其极速发展的规制跟不上步伐,由此给许多投机取巧、利用自媒体平台实施敲诈行为的人申辩的机会,使该行为的犯罪认定在司法实践上存在许多困难。

  (二)据以分析的案例

在“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中,李某某将自己撰写的一份《加盟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草案)》递交给公司,后向公司提出加薪及新项目著作权转让费50万的要求被拒后离职。后其在提前给公司递送了一份《我为什么要辞了XX公司》的材料后,通过自媒体平台发表了该篇文章,并将该文章链接网址发在各大交流群上,并电话通知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后该负责人向其银行卡号转账10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所要求的50万元转让款系其个人单方意向,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辩护律师辩称自己的当事人在网上发帖系陈述事实,索要50万元是其应得的著作权转让费,至于公司负责人的转账,也并非其主动索要而之。并且认为自己的当事人与公司系民事纠纷,不涉及犯罪。

  (三)罪与非罪的界定难点

纵观整个案情,我们可以看出,此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性质。如果其行为实质为合理合法的发帖讨要劳动报酬,那自然不涉嫌犯罪,若其行为实质就是敲诈,那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然而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社会危害性等的认定存在着难点。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实际上不过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已,只是过激的维权难免会夹杂着程度较轻的“威胁”“恐吓”因素,当行为人获得经济补偿时,正好满足了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民事权益交涉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其中的“威胁”并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私法权利的行使手段与刑法罪状的客观方面的“形似”是罪与非罪的认定困境,错误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三、自媒体敲诈行为的犯罪认定

  (一)自媒体敲诈行为的构成

1.自媒体敲诈行为之行为主体认定
通过对自媒体敲诈行为的案例的行为主体进行分析,笔者总结了几种主体的构成情况。
一种是自媒体人凭借其“大V”的身份,自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所以行为主体为其本人。
一种是自媒体人与其雇佣的“网络水军”中的主要人员或首要分子。所谓“网络水军”是互联网营销产业发展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兴职业,他们类似于战场上的“雇佣兵”,不需要权衡是非,只为金钱服务。之所以称为“水军”,是因为他们的工作职责就是活跃于网络上的各大社交平台,为雇佣人达到雇佣目的而实施一切行为,而且他们并非单枪匹马行动,而是以群体的身份出现在网民的视线里。笔者认为,在认定这一种类型的敲诈行为的行为主体时,应该视具体情形而选择是否对“网络水军”中的主要人员或首要分子进行追责。原因有二:其一,即使“网络水军”是为了赚钱而在网络上制造“虚假舆论”或引导舆论走向,从而使受害人受威胁或要挟、不情愿地对自媒体人妥协,交出财物,也不能否认其在自媒体进行敲诈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尽管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其主体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达到16周岁的自然人”。导致无法对“网络水军”这一群体以单位的形式认定其为敲诈行为的行为主体,但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网络水军”中的主要人员或首要分子进行敲诈行为的主体认定。所谓“具体情形”指结合该案件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害力、对网络秩序的破坏力、“网络水军”的知情度进行综合判断。至于“主要人员”“首要分子”的认定,应视该“网络水军”成员在此次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其二,《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网络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情形,所以如果“网络水军”的主要人员或首要分子明知自媒体人的目的,并为其达成目的提供帮助的,应以“共犯”论处。
还有一种是自媒体人与自媒体平台的管理者。在认定自媒体平台的管理者为敲诈行为主体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自媒体人与自媒体平台管理者事先通谋。两者心心相印,为了一致目的,分工合作。自媒体人负责撰稿、对被害人实施敲诈等行为,自媒体平台则为其提供平台支持、技术支持。那么应依据《解释》第八条,将自媒体平台管理者以“共犯”论处。第二种情形是自媒体平台的管理者明知自媒体人发表新闻的目的,却不履行审核、监管的职责,放任新闻在网络上大肆传播,客观上给予自媒体人帮助,给受害人以威胁或要挟,让其因恐惧而交出财物。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需要自媒体平台管理者明知。因为现在是大数据时代,一分钟内自媒体平台发出的新闻是以万为单位计算的,而且基于自媒体准入资格低、时效性强于传统媒体的突出特点,我们并不能苛求自媒体平台管理者对每一条新闻都进行严格的监管、审核,而且也不存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自媒体人发布的新闻的范围进行细致地规定,因此是否符合发布标准也存在难以界定的问题。我们能做的只能是要求自媒体平台管理者尽到审核、监管的义务,对明显违法、失实,可能对国家、社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新闻进行拦截,阻止其通过自媒体平台在互联网上传播。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并不能对自媒体平台管理者以敲诈主体身份追责,因为其实质上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管理而非自然人,所以在对其进行敲诈行为认定时,只能对其主要负责人员进行追责。
2.自媒体敲诈行为之主观方面认定
通说认为行为人持直接故意的心态,且目标明晰,即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但是在自媒体敲诈行为的犯罪认定上,有一部分人持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的表现都可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观点。原因是当自媒体敲诈勒索的主体为自媒体人和自媒体平台管理者时,自媒体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无疑,但是对于自媒体平台管理者需要进行分类讨论。倘若其明知且希望自媒体人目的实现而不加以阻止,为直接故意。如果其在明知自媒体人的行为后果后,不加以阻止,在审核、监管过程中将新闻扼杀,选择熟视无睹,放任该新闻在网络上迅速传播,此时应为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主体不是具有非法目的,则不构成本行为。例如行为人因对方欠债不还,屡次讨要无果,于是通过自媒体传播平台对其进行威胁或要挟,催促其还债,则不宜认定为此行为。因为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行为人只要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支撑其所作所为,就不应该认定其行为是敲诈勒索[陈咏梅.权利行使的界限与敲诈勒索犯罪关系研究[J].南阳理工学院学报,2010(03):69-72.]。
3.自媒体敲诈行为之行为客体认定
刑法学界对敲诈勒索罪的客体的讨论存在两个观点。一个观点为理论界通说,他们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王春丽.浅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10(25):250-251.]。他们提出“行为人在进行敲诈勒索时,必然是采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手段的,而这个手段极大可能会侵犯到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会左右受害人的想法”的理由作为支撑[甘瑜.敲诈勒索罪疑难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34):128-129.]。另一个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他们认为“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到受害人的其他权利或利益,但是其行为的最终目的仍是财产的所有权,非其他权利或权益,而且并非一定会侵犯到其他权利或权益[向朝阳,周力娜.对敲诈勒索罪客体的再认识[J].社会科学研究,2003(02):86-88.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犯了敲诈勒索罪也只是以侵犯行为人的财产权利作为判断标准,在无形中否定了“行为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的观点。因此,在对自媒体敲诈行为的客体进行认定时,笔者比较赞同通说的观点。首先,网络区别于现实。现实中如若行为人对特定对象进行敲诈勒索,旁人可能无从知晓,但是在互联网上则不一样,只要行为人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消息,无论是谁,都可能会浏览到这一条消息,并对消息后续进展进行关注,因此更容易侵犯该XX或该企业或个人除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或权益,也正因为如此,利用自媒体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人才会越发猖狂,制造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其次,追加财产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或权益为犯罪客体,有利于受害人更好地进行维权。
4.自媒体敲诈行为之客观方面认定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删除等方式管理新闻为由,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非自愿性地给付财物,而且需满足刑法规定的数额和次数的要求[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常见的方式主要是以下两种:一种是在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不利于受害人的消息之前,告知受害人,并以此威胁或要挟受害人非出于自愿地交出财物。另一种是先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不利于受害人的消息,然后利用被害人惧怕舆论压力的心理,迫使其前来“协商”,以不再跟踪报道或删除该消息为由索财。实质上,这两种方式都是以自媒体平台作为传播媒介,进而对受害人实施敲诈行为,目的都是为了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

  (二)自媒体敲诈行为的对象

传统的敲诈行为将对象锁定为公私财物,然而随着社会发展,传统敲诈的行为对象已经不局限于狭义的公私财物了。针对自媒体敲诈行为的对象,笔者认为应该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中。目前,学界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争议很大。张明楷教授从虚拟财产在现实中的运用案例和刑法上关于财物的认定标准两方面论证了“虚拟财产为刑法所认可的财物的类型之一”的观点。而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法律禁止虚拟财产的流通,因而不是财物”等观点[高校、司法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在“2016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的发言.]。就笔者而言,笔者赞同“其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观点。首先,它是科技进步的产物,属于无形财产。其次,它具有现实中的普通财产最重要的特性:价值和使用价值。最重要的是,虚拟财产作为新兴的经济形式,对传统的法律法规、社会秩序、经济制度都有着很大的冲击,自媒体人在实施敲诈行为时,也开始将目标扩大到虚拟财产,给网络秩序带来很大的破坏,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惩治犯罪。

  (三)罪与非罪的界定

由于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勒索财物,而且必然会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该罪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所以在界定行为人通过自媒体平台进行敲诈勒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我们需重点关注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程度。
在自媒体敲诈行为的犯罪认定中,我们首先要对敲诈行为是否满足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情节进行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需满足行为人要求相对方给付的财物数额较大或其不止一两次实施该行为。
其次,我们要区分其与合法监督。对二者进行区分意义重大。国家对于合法监督的态度是鼓励、提倡的。因为企业在公民的合法监督下才能更严苛地要求自己,负担起社会责任;XX在公民的合法监督下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职能,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公权力在公民的合法监督下才不会被滥用;国家在公民的合法监督下,才能更加繁荣昌盛。反之,国家对违法犯罪活动是严厉打击的,一方面不利于稳定民心,另一方面,阻碍社会进步。由于现在关于详细区分二者的法律法规还未出台,各地法院的认定也不一致。因此,笔者综合收集到的相关资料提出自己的观点:要区分自媒体的行为是合法监督还是敲诈勒索,主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而非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即其实际上是否想借合法监督之名行敲诈之事,还是只是行使作为一个公民的监督权。具体来讲,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判断标准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对相对方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并有主动索财的行为。
最后,我们要区分其与发帖讨债。尽管两者有很多相似点:两者都对相对方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目的都是为了让相对方交出财物。但是两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点。我们在对两者进行区分前,应该先对两者的心理进行剖析。自媒体敲诈是为了通过对相对方进行恐吓或要挟,从而使其心生恐惧,进而谋取本身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实质为非法牟利行为。发帖讨债多为债权人无奈之举,可能因其多次讨要未果,而且数额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所以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只好借助网络强大的舆论力量给予负债者双重压力,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但是,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发帖讨债的的数额。笔者认为应该与所欠债款相一致,如若借机狮子大开口,则可能认定为敲诈行为。二是发帖讨债行为的度。如果肆意发帖,扰乱网络秩序,损害他人利益,则需要对其进行追责。
《解释》中关于在司法实践如何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两方面区分。其中一方面,行为主体需要具有“主动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或要挟,目的是索要财物”的行为和意识。如果行为主体只是为了赚取流量、单纯地发帖,并无想借此威胁或要挟受害人给付财物之意,之所以向受害人收取“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也是因为受害人主动联系请求删帖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用以威胁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但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这个信息向受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具有将受害人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那么该行为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笔者认可《解释》中的第二点,因为其满足刑法条文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理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不完全认可第一点,不否认行为主体具备“主动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或要挟,目的是索要财物”的行为和意识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行为人并无想借此威胁或要挟受害人给付财物之意,之所以向受害人收取“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也是因为受害人主动联系请求删帖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表示不认可。笔者认为此处需分情形讨论,如果受害者在网上看到该帖子,为了防止负面影响扩大,主动联系行为人并给付财物作为删帖的报酬,自然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假如行为人之前虽未有所行动,但是在受害人主动与其沟通,希望其能删除帖子后,以“删帖”为借口,主动向受害人索要报酬的,则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一,虽然第二类情形,形式上并未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其已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网络的传播速度是极快的,行为人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帖一分钟内就会有上百的浏览量,更不要说是网络“大V”的身份发布热点新闻。因此,这种行为就是变相在对受害者实施恐吓或要挟的行为,而且后续的“受害者主动上门后不满足其提出的条件,就不删帖”更是恐吓行为赤裸裸的表现。其二,司法实践也认同这个观点。在著名的“网络斗士——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法院在认定“其在网络上发布负面消息,然后在受害人主动与其联系,主动提出给予财物时未置可否,反而称双方签订宣传协议就可以帮助受害人进行正面宣传,并删除负面消息”的事实时,称他实质上就是以签订宣传协议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犯罪形态的界定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的界定标准,理论界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笔者归纳总结了主要的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是不是因为被要挟或威胁而产生了恐惧为判断依据[田宏杰.海峡两岸敲诈勒索罪比较研究[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06):51-59.]。”因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所以不能只重视对财产归属权利的侵犯,更需要考虑是否对人身权利造成了伤害。因此只要受害人因行为人对其实施要挟或威胁的行为而产生了恐惧的心理,那么即使行为人没有拿到他想要的财物也算是既遂,反之则为未遂。第二种观点觉得“以受害人恐惧,从而妥协为标准[韩梅.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8(01):110-111.]”比较妥当。因为行为人的敲诈行为已经施行完毕,受害人也因害怕交出了财物,那么如果因为意外情况,例如钱还没有被行为人占有,其就已经被警方控制等情形,那么也应认定是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标准。”[许爱民.试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未遂[J].学海,1991(03):56-59.
]他们持“敲诈勒索罪归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这类犯罪在判定原则上为结果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敲诈行为,使受害人产生害怕的情绪,从而非出于自愿地交出财物,行为人对该财物已经实际违法的占有,那么就应该构成该罪的既遂。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使用了要挟或威胁的手段,受害人无动于衷;或是受害人感到害怕了,但由于种种原因还是没有妥协,然后犯罪嫌疑人就被抓获了,那么都不能算是该罪的既遂,只能算是犯罪未遂”的意见。
对于以上三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更认可第三种观点。首先,财产类型的犯罪在判定原则上一般都为结果犯,根据法律逻辑的三段论推理可知,由于敲诈勒索罪从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所以理应以实施犯罪行为后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界定既未遂。其次,第一种观点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太主观,几乎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说辞,不符合本国刑法上要求的罪与刑相适应的定罪原则,而且敲诈勒索罪为财产型犯罪,侵犯其他权利属于实施手段,不宜以其作为既未遂标准。第二种观点的界定标准,笔者也不认可,该类犯罪不属于行为犯的范畴,那么既然犯罪嫌疑人的目的都没有实现,就无法认定其为犯罪既遂。最后,第三种观点为现在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被大多数人所认可。

  四、结语

尽管目前我国对于自媒体敲诈行为的犯罪认定还缺乏详细的法律条文,但是我们还是可以通过分析该行为的犯罪构成、知晓其行为对象、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其犯罪形态的方式对自媒体敲诈行为进行犯罪认定,让犯罪分子无法逃脱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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