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格式条款而言,其目的在于重复使用,即由当事人提前拟定内容,相对人无法磋商和更改的条款,最早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初期。作为一种新兴的购物模式,网络购物是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和创新、不断推广和普及的必然产物。对于网络购物而言,数据电文是其格式条款的主要形式,不仅拥有传统格式条款的多数特征,更具备可重复使用、不可协商等特点。但该条款的存在有时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有的法律规制制度并不能很好的弥补这一缺陷。本文以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详细阐明和论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适格问题,解读和分析了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和效力,最后进一步提出了合同格式条款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格式条款;网络购物合同;法律规制
、绪论
互联网的发展给民众的生活带来了变化,网络购物便是其中之一。网络购物市场发展较快,面对着网络巨量的交易对象,当事人双方为了便捷交易,节约时间成本,格式条款随着网购合同的存在而出现。对于网络购物模式而言,一方面,克服了传统购物模式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开始凸显。
对于现存的购物模式来说,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带来的问题和纠纷最多。由此,就网络购物而言,我们不能只将目光放在其所具备的优点上,一旦购物出现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更是需要我们关注的地方。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首先是主体资格的问题,其次是格式条款的问题,最后是解决机制的问题。作为信息时代的必然产物,网络购物已是大势所趋,如果不对其进行深入梳理和厘清,必然会带来后续的大量纠纷和问题。长此以往,势必会为购物安全埋下隐患,不仅会阻碍经济的增长,而且还会阻碍法律事业的进步。是以,在当下的法律规制框架中,对网络购物合同的格式条款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找出其中不完备的地方进行完善,这可以对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提供参考,以此促进互联网的发展与繁荣。
一、网络购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
(一)网络经营者
1、网络经营者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互联网平台购物进入到民众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今,经营者只需要在网络上进行简单的身份认证,便可以具备交易资格。以互联网为载体,实行各种交易,大大减少了实体店的投资,并接触到广泛的客户。在这种环境的影响下,越来越多在网上开店的经营者。但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矛盾:一则,成功获取营业执照是自然人从事合法商业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二则,就自然人而言,惟有以个体工商户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身份方能满足取得营业执照的条件和标准。网络购物经营者作为自然人,虽不能以个人身份取得营业执照,但其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而在网络购物中,对于作为自然人的经营者在互联网上的交易行为,工商部门难以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制,网上交易平台只需要经营者提交开店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便可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因此,相关管理部门无法对此进行规范,从长远来看,整个网络交易市场的发展将会受到阻碍。
2、网络经营者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制
对于网络购物合同自然人作为经营者的法律规制方面:首先我国可设置市场准入资格认证,对于网上经营的自然人经过相关部门认定后可以自然人的身份取得电子营业执照在网上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在取得电子营业执照后提交给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审核。网络交易平台不仅是需要对身份进行认定,更需对其拥有的电子营业执照进行审核、商家的详细信息进行备案与登记,掌握经营者在之后与消费者交易过程中的信息。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侵权纠纷可参照民法通则第29条对个体工商户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认定。在双重审查下,完善作为自然人的经营者的法律规制,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二)网络消费者
1、网络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存在问题
现今在网络上对于消费者主体资格权益纠纷最为多的是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但由于网络特殊性质,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却有着不一样的说法。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律既然对未成年人实施民事行为有着相应的规定,那就应当遵守。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网络购物合同订立时,一般消费者与经营者不会面对面进行磋商,经营者只能根据网络上的现有信息推定消费者是心智成熟年龄符合的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或是欺诈经营者与之进行交易时,并不能直接根据传统理论中认定为该行为是法律效力待定或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可以预知的是未成年人在网络上订立购物合同会随之增长,经营者与未成年人消费者纠纷会越来越多,如果是一味地认定为合同无效或是效力待定,对于善意经营者这无疑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对于互联网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
2、网络消费者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制
在网络购物合同的特殊条件下,对于如何认定未成年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在学术上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传统理论认定无效或是效力待定,这样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但也有学者认为,判断网络购物合同效力时,应当根据网络的特殊性质而做出特殊法律规定。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存在虚拟性,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时,在尽到一切合理义务后,营业者也可能无可避免地认为与之订立合同的消费者是成年人,那么在此时,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或是效力待定,这无疑会使经营者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此类合同是否应该被视为有效合同,我们务必要全面地、客观地去解读与剖析。总体而言,倘若当事人具备相当的技术能力去实施网络交易行为,同时按照合同此种素养能够获取认可的话,那么该合同被视作是具有效力。传统理论的观点无疑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虽此时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但却将经营者的权益置若枉然。另一种观点考虑了经营者的权益同时也考虑了消费者的权益,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认定是否符合一定的参与网络交易技术能力时却比较困难,此时需法律对此进行完善。
二、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一)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特殊性
互联网时代,在购物合同中订入格式条款是经营者用以更快促成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手段。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与传统购物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相比具有特殊性。一是使用环境的特殊性。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订立依赖于互联网环境的发展,双方当事人之间呈现的是电子式合同,传统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多为诺成合同或是纸质合同。二是订立方式的特殊性。就传统购物模式而言,在现实生活中亲自协调和磋商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对于其合同格式条款的订立都是不可或缺的,就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而言,基于其得天独厚的网络环境,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时,只需要在网络上“选中”商品或服务,点击“同意”或是“立即购买”即对经营者做出承诺。三是网络格式条款购物合同的预先制定性。网络格式条款购物合同提供的一方为了与消费者更快达成交易,往往通过预先制定以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同时,在订立网络格式条款购物合同时,消费者一般也不会对这类条款仔细阅读之后再点击“同意”或是立即购买。四是保障利益的不公平性。经营者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在设置此类合同时一般会将格式条款设置较小的字体,或是将格式条款放置于网络购物合同的角落处以便在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忽略掉格式条款,这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此类条款往往成为“不良经营者”的挡箭牌。
(二)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1、通常解释
就通常解释而言,意旨从正常人的认知程度这一角度而非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各个角度出发来解读和说明。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经营者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制定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此时若仅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进行解释的话,势必或造成一味维护经营者单方面权益的局面。消费者这一群体是条款的被使用对象,不同消费者看待问题角度不同,相应的针对同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也会不同,倘若仅从个别人的立场出发的来进行说明的话,其他人的权益就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更会存在法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通常解释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为正义的捍卫者,法官务必要自觉遵守和行使这一规则,从多数人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去进行解释和说明。
2、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按照《合同法》41条的规定,若不能对格式条款的理解达成一致,应当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角度进行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具有天然的地位优势,为了获得更多的好处,通常会于格式条款中设置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内容,而这往往会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譬喻,小店支持“30天内质量问题无忧退货”,对于各大网络交易平台中,这都是屡见不鲜的。就字面含义来看,对产品的质量,经营者似乎做出了有力担保。然而,倘若30天后在产品质量上发现了问题,倘若这一问题不是由经营者引起的,那么就无须担负任何后果。倘若商品存在隐藏的瑕疵,那么这一内容便是为商家的免责作辩护,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其次,在互联网的环境下,消费者就算明白了格式条款的内容侵犯到自己的合法利益,对该格式条款也惟有接受和拒绝两个选项,无法进行磋商达成合意。是以,在进行解释的时候不能仅根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解释格式条款内容,应该站在消费者角度解释为,只要出现卖方责任引起的商品质量问题,卖方对该产品质量承担责任,若出现了隐藏的商品质量瑕疵,则给予消费者一定时间范围内的申请退货退款的求偿权。对于格式条款的内容,若提供者与消费者不能达成一致,此时进行更加倾向于消费者的解释,会更加能够体现宪法的本质精神,也更加有助于匡扶和捍卫公平正义。
3、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存在分歧和差异时,此时选择后者是更加合理的。非格式条款是由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调和磋商从而制定的。例如,消费者通过客服在线和商家进行协商达成的交易条款,该条款便是通过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制定,效力应当优先于格式条款,这充分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意志应当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任何人的非法干预。网购格式条款具有非协商性与预先制定性,这决定了提供网购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的天然优势地位。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由于标的额太小或是没有注意到存在格式条款等原因,从而对网络购物合同之中订入格式条款选择妥协。此时,格式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此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当此类条款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预先订立的格式条款存在差异甚至是分歧时,应当优先选择非格式条款。法律不能只注重形式上的自由,更需要注重实质上的自由。
三、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影响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因素
判断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的主要矛盾之一,笔者现在针对此种情况探讨。
1、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格式条款当事人来说,其一,即提供者是否处于行业的垄断地位,其二,即当事人是否为商人或是一般消费者,这二者均是制约其影响力量的要素。垄断是从古至今一直存在的问题,行政垄断则更为过甚。为了防备和制止垄断尤其是行政垄断,以避免缔约格式条款的双方力量不平等、不均衡,法律特地对其内容进行了规定和说明。倘若条款提供者在行业内处于垄断地位,在各方面占尽先机,那么对于条款内容,消费者也就基本上就没有任何选择可言,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此类的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各自领域处于垄断地位,提供者往往为了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在合同中订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当法院对条款效力进行评判和裁决时,此要素也就具备了相当的参考意义。另外,当事人的身份,也可以成为判断该条款属于何种类型提供借鉴,是商人与商人之间签的合同抑或是是商人与一般消费者之间签的合同。商人在整个市场中更具备专业性,对信息和资源的掌握也是相当的,格式条款当事人同为商人时,这类格式条款效力基本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的效力判断规制认定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消费性格式条款的当事人为商人和消费者,消费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此时从严认定该格式条款的效力,方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2、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尽到相应的提示与解释义务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说明,网络购物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有两种——合理提醒义务与解释说明义务。就网络购物而言,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其他任何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条款,经营者均要尽到解释说明和提醒注意的责任和义务。在内容上,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文字让消费者能够理解。在订立格式条款时,应当采用醒目的提醒方式,让消费者能够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最后该格式条款订立时间应当在合同达成之前或是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对于网络经营者的主动解释说明的义务,目前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从字面意思理解,针对格式条款的细则,倘若消费者没有明确要求解释,而经营者恰巧又不提供解释,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和评判格式条款的效力。在笔者看来,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对于免责条款以及其他任何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条款,经营者应尽到说明和提醒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属于社会多数人的消费者的权益,否则经营者将会面临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风险。其次,对于经营者来说,不分轻重地去解释那些无关紧要的格式条款是没有必要,这样能促进互联网的发展。
3、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得限制消费者权利
对于消费者而言,其权利大体上涵盖了以下三个维度。首先,知情权,即对于合同格式条款,消费者有权知悉和了解其基本内涵以及各种细节;第二,隐私权,简而言之,即消费者个人账户信息以及合同条款个人信息的安全必须得到强有力的保障;第三,求偿权,倘若是经营者方面的因素使得消费者的利益说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要求合理赔偿。由于格式条款提供者通常占尽先机,同时又出于获取更大利益的需要,提供者往往会利用便利来制定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使得消费者出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于此类格式条款,应该重新审视和确定的效力,如此方能彰显法律精神。
(二)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分类
1、无效的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
条款是否可撤销,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第54条以及该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九条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规定,其中包括了“免除经营者责任”。但该法第十条的规定的无效内容中均包含“免除经营者责任”。2014年3月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6条规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的无效。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得规则,“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不再判定为可撤销,应当判定为无效。
《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提供方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是在运用的过程中我们难免会发现对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且在判定时存在一定难度。该条款同时规定,当购物合同中出现《合同法》第52、53条的情形时,则被视为全部无效。这与对合同订立的意思自治的否定是一致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购物的发展进程。对于网络购物而言,倘若要判定其格式条款的效力,务必结合实际纠纷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也是其特殊性的必然结果。在网上购物中会看到这样一些文字:“实际商藏当前窗口物为准,图片仅供参考”、“商品出现损毁问题的,不可退换”。这类的声明过于不合理,如果消费者订立了该条款,势必会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伴随着网络购物的成熟发展,许多经营者开始注重对于消费者服务质量的追求,他们为吸引更多的客户,以优质的服务和质量为消费者服务。因而我们几乎不会再看到过于不合理的声明。合同有效需要满足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几个要件。基于以上内容,显而易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网络经营者可以设定限制条款抑或免责条款,这一点并未受到法律的限制。在现下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相悖,且已然采取有效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就是有效的,反之则无效。
2、可变更或撤销的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撤销受相关合同法则和具体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民法法律中关于取消规定的限制。一般来说分为如下几类:
第一类:在重大误会的情况下被允许撤回取消。笔者认为,消费者个体一般是“重大误会”的主体人员。通常来说,经营者具有拟定修改相关具体格式内容的权利,所以不太可能因为被其他人误导从而对条款等的规定产生误解,即便对其有误解,也是由于经营者个人的疏漏粗心引起。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第二类:在具有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被允许撤回取消。所谓具有明显的公平公正主要是强调在网络购物平台的买卖过程中,假如商家充分利用他们的优势条件,或者在消费者不具有相关的该平台购物知识、体检等的情况下,通过该购物平台买卖过程中依据相关条款规则加大消费者负担,从而造成商家在买卖过程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以上这种情况可以被确定为具有明显不公平的买卖贸易。其实,在具体网络消费中,商家人员通常利用自己的优势条件和买卖经验,从而规定出一系列的“霸王条例”,例如“拆卸后不能进行更换”和“打折优惠货物不进行退换”等,这些买卖条例是商家为了达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而明确规定的,因此属于可以撤回取消的条例规则。
第三类:由于存在欺骗,威迫,“趁火打劫”等的情况下可以撤回取消条例规则。因为在线上买卖中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现实交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制定项目条款更加困难。在具体的线上买卖中,商家经常使用欺骗等手段与买方签订相关合同,这主要体现在商家对销售商品的描述不符合商品实际,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是商家隐藏商品真实内容的具体格式条款,诱惑买家进行消费,从而买家在拍下后收到的商品与商家展列产品介绍完全不符。
四、涉及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一)完善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
在网络购物,经营者与消费者天然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因此使得消费者一方不能充分辨别商家提供信心的真实性,进而不能获得全面有效信心,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消费者往往处于诉求无门的苦恼当中。因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应确立信息披露制度。我国的消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但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候往往不能在相关的网站上看到经营者地址、电话、经营资质等基础信息。制定一系列的信息披露体制,不但要求商家把产品的具体细节信息展示给消费人员,更应当在立法上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其经营地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经营者对自己信息的披露,消费者能更好的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应当规定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标准,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内容保证其真实充分,且容易被消费者知悉了解,还应做到及时披露,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最后,应当明确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时候的法律责任。在具体线上交易过程中,商家人员通常在设置条款具体内容后不公开细节内容,而即使公开信息,但是也不是及时公布,或者消费人员不容易获得。以上商家这种不合适行为很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商品知情权,因此有必要清楚表明商家不恰当履行其公布产品信息义务的法律职责。因为在线商家不主动承担其刻意隐藏产品信息行为所带来的事件后果,进而有必要促使商家及时主动进行商品信息公布,以便消费人员可以快速,准确,充分地获取有关条款内容的信息。
综上所述,应当从平衡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买家的合法交易权益、规定商家信息披露的义务等方面对线上交易合同规范条例的立法进行规定,从而从促进线上买卖交易的方面出发,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虚假”、“混乱”、“分散”等的立法问题,不断改进我国关于条例内容的规制。
(二)健全互联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制度体系
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限定在特定类型的互联网纠纷,其中包括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上交易纷争的证据存在与互联网中,而且大部分也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存储。所以,相对于传统法院在调查取证方面花费的时间,互联网法院用时较小,这就压缩了具体案件的审理时长,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司法办事效率[23]。然而,由于“线上交易合同”概念较大,涵盖太多内容,在解释上存在一些歧义,所以将“线上交易合同”定义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签约或需要履行”的条款合同。其实,目前社会中线上交易合同普遍存在,而其中涉及格式条款纠纷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又是最多的,可以预知,签的合同越多,产生线上交易合同具体条款内容的纷争也会不断增加。
1、互联网法院审理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优点
相对于传统的诉讼,网络法庭在运作模式上比其更具有便捷性和现代性。通过互联网的技术手段,网络法院在审理线上交易合同方面具有更加显著的优势:第一,庭审方式灵活:涉案双方当事人可在不同的时段参与庭审。第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通过网上法院处理线上交易纷争,借助网上视频证据、语音等形式提交材料,从而进行审判等相关的司法审判。同时,线上交易合同纷争的基本权利义务比较清晰,网络法院审理此类纷争需要相对较短的时间,从而显著提高了司法效率。第三,为案件当事人员提供方便:当事人能够在网上完成起诉、立案等司法进程,相比于传统起诉方式,这极大地减少了当事人为了一个案子“跑断腿”的现象,网络购物双方在网络上参加诉讼既节约了时间成本,又节约了金钱成本[24]。
2、互联网法院审理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问题
虽然网络法庭在具体发展过程中具有许多显著优点,比如方便快捷的处理线上交易纷争,然而依据目前我国创建的几个试点法院的运行情况来看,也存在着一些立法有待解决的问题。首先,互联网诉讼平台的安全风险不可忽视:互联网法院的发展是依赖于在网络上取得他人信息与隐私并保存在网络平台上,一些不怀好意的人会利用互联网技术使涉案当事人的平台账户存在着被泄露的风险。目前尚不清楚网上法院的相关诉讼平台是否有一定的技巧手段处理恶意性、进攻性的破坏、是否有足够的应急系统和备选方案,同时合作平台间的数据连接是否已经互通等[25]。其次,针对相关电子证据材料在线上交易合同纷争中的效力认定具有一定的分歧:尽管我国的主要诉讼法则都对这一证据材料制定了相关限制,然而目前关于电子证据材料采纳标准却没有清楚的法律条文,从而导致电子证据材料的有效性存在一定的分歧。
我国是目前国际上首先通过互联网设立网上法院,并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全部诉讼程序的国家。对于涉及到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纠纷,虽然目前国际上不存在整套的网上法庭制度以供我们汲取经验,但是目前我国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我们需要继续主动积极的探寻网上法庭处理线上交易纷争的项目条例这一问题。
结论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线上交易已经成为个体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环节。线上交易合同中的条款规则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过程中,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网购中涉及的格式条款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本文以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通过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引出对其中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主体资格、解释规则、效力认定、解决方案中存在的法律现状和问题,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标准条款规制的有关建议。随着线上购物的不断发展,虽然在这一过程中仍会存在很多矛盾,但最终它将变得越来越合理。这就要求我们从互联网发展的立法和司法的层面采取措施,充分发掘和有效利用国内线上购物市场中存在的潜力,并采用合法恰当的措施来规范网上购物的标准合同条例,以便完善相关监管机制,从而促进线上购物的良好运作和充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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