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摘要:我国2012年的 刑事诉讼法 明确规定不允许在刑事判案中采用非法获取的证据。这一原则在刑法中被称之为 非法证据 排除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判案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当前。但2012年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范这一原则,这就导致实际操作中很容易被人钻

  摘要:我国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在刑事判案中采用非法获取的证据。这一原则在刑法中被称之为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判案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当前。但2012年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范这一原则,这就导致实际操作中很容易被人钻空子,从而出现刑事逼供等行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在这基础上又明确了该原则的框架。综上,我国刑法在着刑事诉讼的采证规范上正逐步完善。但这些还远远不够。本文将初步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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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刑事非法证据的采证问题是多方讨论的热门话题。它对于维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和纠正违法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日趋公开化,冤假错案的新闻不断走入公众的视线,逐渐成为公民关注的焦点。为了在刑事诉讼中更加民主、文明,控制犯罪的同时,更要充分保障其人权。但是,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都是因为刑事非法排除规则不健全,诸如这类因非法证据导致的冤假错案才会屡屡发生。因此,我国必须继续完善刑事案件的采证制度。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学术界也说法不一,大致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指的是证据本身的不合法性,比如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搜集的过程中出现不合法行为、等。狭义指的是获取证据的过程中粗线的违规不合法行为。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刑事案件中不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一规则的建立关系到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主导价值以及公民个人权利。这一规则的确立,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象征。该原则体现了我国司法程序思维的变化,在办案中除去需要考虑如何保护社会,惩戒罪犯,同时也需要考虑罪犯/嫌疑人的人权问题。
  2、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如果法律明文禁止使用非法获取的证据,那么在调查中将极大避免出现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因为办案人员你在决定如何获取证据的时候会有更多的思量。除此之外,这一规定也让社会大众更清楚的了解自己的合法权利,必要时能够拒绝非法获取的证据,并在之后的判案中提出排除此类证据。他们可以向法官提出该证据是非法获得的,这样不仅能够有效的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还能够有效的监督刑事调查的规范性。
  3、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调查规范的好处就是能够避免冤案的产生。在我国,有很多的冤案是由于搜集证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造成的。在我国的取证历史中,刑事逼供一直占有重要位置。比如史记中就有一段说赵高审讯里斯,见他拒不承认,便下令棒打他一千多棍。我国开国元老董必武先生就曾经提到过在xxxx的时候有很多人是因为刑事逼供才“招供”的。现如今,我国在取证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刑事逼供的问题。比如轰动全国的“佘祥林杀妻案”中主要嫌疑犯就遭受刑事逼供,最后蒙冤入狱。刑事逼供属于非法取证的范畴。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违法取证可以短时间内得到所谓的“证据”,但实际上该证据的真实性还需要考量。最终得到的结果可能远远不如嫌疑犯自愿招供。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由司法解释规定,禁止以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发展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1996年刑诉法司法解释开始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制》也作出了相关规定。2001年1月,许多地区发生了刑讯逼供事件,司法机关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他们进行刑讯逼供,造成了一些冤家错案,最终群众不再相信我国司法,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这就迫使了我国最高人民监察机构出台了有关在取证过程中禁止刑事逼供的通知。该通知在2013年被废除。同时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非法取证的相关规定明确表明了刑事案件不得采用非法获得的证据。这一原则被正式记录在2012年的刑法中。这一举措正式赋予非法证据摆出原则法律效应。之后我国又陆续出台了有关冤案错案以及针对非法取证更详细的规定。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正不断完善司法取证的机制。纵观历史,其进步还是非同小可的。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经验

  借鉴他国先进的经验,集百家之长,为我所用,对其他国家的司法取证机制进行比较研究,取长补短,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一个更加完善的刑事取证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德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所以它也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一些特征。比如他们认为应该把司法权利交给司法机构和律师,并且他们也注重结果的正义。因此他们在整个刑事程序中,会赋予司法机构以及调查人员更大的权利。调查人员可以随意取证,只要不侵犯嫌疑犯的基本人权就可以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列出了一些针对嫌疑犯的基本人权:不得虐待、不得对其使用疲劳战术的审讯方式、等。诸多其本人权即使在嫌疑犯本身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侵犯。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否认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法官在判定能否采纳一个证据的时候需要考虑该证据的获取方式是否违反人权。但如果出现重大的刑事案件,此时保护社会其他群体以及对罪犯惩戒的原则相对嫌疑犯的人权在评估证据的时候更为重要。这就是德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2.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德国式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影响了日本的刑事取证制度。日本的刑事程序制度也否定了非法获取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应,但是并不排除其具有客观和真实性。二战结束后,日本再次受X影响,并将人权保障纳入其法律当中。最终德国式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与X式人权保障原则融合,其结果体现在日本的宪法当中。日本宪法明确禁止在取证过程中使用虐待,拷打,等违反人权的行为,并且不得逼迫嫌疑犯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3.中国X地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X省也属于大陆系法,也拥有上述提到的大陆法系的特征。基本和德国式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一样,在取证环节以及法官判定是否要采纳一个证据的时候需要考虑嫌疑犯的人权问题。此外X的刑事程序中还包含自办语言则。自白就是指嫌疑人自己承认自己有罪,因此自白也被认为和自首一个意思。因此自白是对嫌疑犯非常不利的供词。X法规定只有嫌疑人在自愿的情况次啊做出的自白,该自白才能作为证据被法官采纳。繁殖如果自白是在强迫的情况下才产生的,则需要排除该自白。该规则很好的保护了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X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最早诞生在X。X对该原则的重视程度使其将该原则纳入X宪法中。X法律规定原则上来说发布按不应当采用非法获取的证据,但是也有特例.一共有四种特例情况,即:独立来源、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以及善意。
  我们可以从X历年的判案中发现上述排除原则,比如非常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该理论是在1939年由当时的JusticeFrankfurter在受理一个案件中提出的。该理论把取证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称之为毒树,把通过违规违法行为获取的证据称之为毒树产出的果实,意在要彻底排除这类证据。
  2.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开始,英国只禁止非法获取的嫌疑人证词,后来才逐步扩展到整个案件调查的取证以及之后的扣押过程中。英国的刑事程序法的法律和德国法律有相同之处,英国法律认为如果排除对最终判案从而保护社会的其他群体。所以英国法律并没有像其他国家那么绝对的禁止使用非法证据,而是说法官在判案的时候需要考虑证据本身你在判案中起到的作用。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上有很多相同之处也有很多不同之处。我国在借鉴这些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当结合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从而设定更适合自己的更完善的法律法规。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法规方面的缺失

  宪法是中国的立国大法,享有我国最高法律的地位。但是目前为止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处理办法,也没有通过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建立刑事处罚,目前提供非法证据行为仍然以司法的规定为主,尽管此前通过刑事诉讼法有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对应的规定,但是通过细化,其规定显得过于模糊,并没有对实际操作提供可行性的指导。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需要得到法律上的关注,就必须通过宪法的力量进行明确的规定,进而为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提供重要的基础。在《刑事诉讼法》中,针对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只有在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判罚为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本身来说,只有构成犯罪才算是违法行为,这就造成侦查人员围绕着法律的空子进行证据收集,只要把握好收集力度,就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就好比群众打架斗殴,只要没有造成对方的轻伤,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为了完成侦察任务,严刑逼供等行为屡见不鲜。此外,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把握者,被告人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院也没有权利强行对被告人进行拒绝,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如何处理申请。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范围方面不明确

  尽管我国刑法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行为有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非法排除行为的作用范围、非法取证方式、更没有针对排除作出细化的规定这就导致实际操作的混乱,使公、检、法三方面存在较大的漏洞。《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讯逼供是被告人在供述过程所采用的非法方式,主要针对的是这个过程中的暴力、威胁等行为。刑讯逼供与暴力与威胁界定没有明确的一个标准,有必要对非法取证方式进行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在于物证和书证,缺乏对言词、动机等方面证据的保护,对于其他类型的证据更没有细化的规定,这就失去法律应该有的公平性。证据的类型有很多种,每一项证据都有可能对案件的判罚造成影响,而这种有失公平的处理方法,无疑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造成含冤案件的发生。加上,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外,其他类型的证据也存在非法收集的可能性,应该把他们与事物和证书放在同等对待的地位,共同维护案件的真相。

  (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救济不足

  一方面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利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但是前提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才能启动这个程序,而就算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没有法律对如何排除作出规定;另外一方面说,法律界定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构成犯罪才会进行处罚,这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情况,如一般违法行为,法律上就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行为违法人员是否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我国的非法取证规则是一种权利和义务不平衡的制度。在司法人员眼中,最重要的就是破案率的考核,如果非法取证能为司法人员破案率的提升有较大的促进作用,那么案件的公平性就会受到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所影响,在他们的严重,只要是不构成犯罪,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导致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对被告人来说是巨大的伤害。

  (四)违法取证行为的惩戒制度存在不足

  针对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在刑法上已经进行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整体上看来仍然存在不少漏洞,特别是在行为界定和出发力度方面。轰动一时的杜培武案件,审讯人员严刑逼供强逼杜培武承认自己的杀人事实,甚至通过证据的伪造在法庭上进行指正其犯罪行为。尽管若干年以后,证据证明杜培武的清白,法院对其杀人罪名也实施改判,相关审讯人员和公关人员也受到严重的判罚,但是这相比杜培武内心所受的伤害来说显得微不足道。这个案件的罪魁祸首是国家的制度,因为制度惩罚措施的不明确,无法对审判人员进行有效约束,促使国家“杜培武案件”频繁出现,违背法律的公平性原则。杜培武也好、佘祥林也好,他们都是严刑逼供下的受害者,他们也是迎来正义曙光的幸运者。相反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人就没有那么幸运,在正义来临时他们已经被逼离开人世。

  四、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立法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充分借鉴外国的优秀经验,把规则制度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国家层面更应该加大立法力支持,充分认识到非法取证排除的重要性,把其列入宪法的范围,保证非法取证规则的法律效力。
  1.在立法上明确非法取证人员的法律后果
  在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基础上,侦察人员只需要对非法手段获得证据并构成犯罪的结果负责,从侦察员的角度看来,非法取证只要不构成犯罪,那么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导致大量侦察人员打法律的插边球,在“度”的把握中实现完美的协调,使自己不会触犯犯罪行为。而笔者认为,刑法应该尽快完善责任划分机制,在法律上区分非法取证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由国家检察院进行监督,侦查人员单位进行处罚执行;而民事责任方面应该交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补偿责任追究。
  2.在立法上明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制度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被告人有开启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却有权利拒绝这个申请,法律也没有这种行为进行明确界定。笔者则认为,我国法律上应该明确被告人无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和流程,如可以把法院拒绝排除非法证据作为被告人进行上诉的动机,然后通过法庭对这案例进行审判,最终确认是否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标准,如果法院坚持非法证据排除,那么被告人可以继续上诉。这种程序下来,是对被告人最好的权益保护,也是防止虚假案件发生的最有效办法。
  3.在立法上明确“毒树之果”排除规则
  “毒树之果”将其纳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从两者的关系上看,本应该是相辅相成、互利共赢的关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以证人口供为主导,也是现阶段最重要的案件线索入口,这就导致大部分侦查人员为了获取案件的破案,往往会从人的口供进行下手,然而不断威逼利诱找到其他的证据。综合上述所说,其实“毒树之果”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更不应该被法律所采用。当然也有部分的例外是适用于“毒树之果”,这个我们也不能全部排除在外。观察国外对“毒树之果”的有关规定,X用强制的手段进行设计,也有几个例外的情况标准;英国则强制排除部分的“毒树之果”,对“毒树之果”的运用设置一定条件,只有满足条件的行为才能采用;德国“毒树之果”正常情况下是可以使用的,只有部分只能近距离使用的证据不适用;日本也对“毒树之果”的使用设置了部分使用条件。对于我国,“毒树之果”的评判标准过于模糊。基本把所有的情况都排除在外,只允许其在法律允许的例外中实现。而在刑法54条中对这些例外的情况有详细的介绍,即法律应该对国家和个人利益进行比较,当针对公众危害极大、国家安全受到威胁的行为时,不管侦察人员是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毒树之果”都能正常使用,不想允许被排除在外,这就具备牺牲个人,成就国家的感觉。
  4.在法律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从各国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来看,其在实践中都有很多明确的例外,在一定情况下是允许司法部门进行非法证据收集。如果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保护,但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应该是一种多维度的实体公平,现实中有各种各样的情况需要法律进行判断。我国的立法针对的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并非非法证据的采信,这对于非法采信来说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保护。另外一方面看来,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仍然有很多的漏洞,并没有体现刑法应有的作用。我国应该积极参考发达国家的优秀案例,如X的例外规则设计、日本的标准立法等,这对于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有着重要意义。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善意例外行为,我国也应该有对应的法律标准进行保护,如下:
  (1)针对危害公众安全和利益的例外。
  国家安全是所有利益的基础,也是实施其他利益行为的重要保障,而犯罪行为的有效控制就是保证国家利益的最有效手段。因此,国家应该由牺牲小我,完成大我的觉悟,真正意义上保全国家的利益。这种例外是针对国家自身权利的利用,这需要国家明确条件与标准。
  (2)重大犯罪的例外。
  针对特大犯罪案例中对公民人身权利进行严重侵犯,从刑法的角度,法院有权对被告人判以无期徒刑以上的处罚,但是如果出现犯罪结果所带来的利益高于被告人所受的侵犯这种情况,那么侦察机构有权以非法取证来对案件实施从轻处罚。
  (3)利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例外。
  部分非法证据实则上是无罪证据,对于被告人的人身健康有保护作用,也不会对正义判罚造成影响,那么可准予接受。

  (二)明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

  1.明确非法取证方式
  一般情况下,非法取证行为包括暴力逼供、威胁、行贿等,但是刑讯在实施上述行为上并没有作出量化的规定。中国最高法律宪法仅仅把刑讯逼供定义为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这明显与刑法的定义有所差别,这就形成了法律上的漏洞。针对上述的情况,笔者认为,宪法上的肉刑和变相肉刑这个概念相对含糊,特别是在区分上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从字面上看来,宪法更加注重肉体上的伤害,而缺乏对精神损失的界定。这也跟两者之间的性质有关系,肉体上的伤害我们看得见摸得着,这对于界定来说是相对容易的,但是面对精神这种飘渺无形的伤害,是无法通过肉眼去判断的。这就导致很多侦察人员多被告人实施精神上的逼供,让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违“。
  2.扩大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在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非法取证的范围,法律上只对物证和书证实施保护,其他的种类就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非法取证的保护范围上立法机关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情扩大,这对于法律公平性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针对其他未被排除的证据,也应该享受被公平处理的权利,因为往往很多其他类型的证据,都会成为案件结果的重要影响因素,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一个重大的损失,也是造成案件错判、冤判的主要因素。所以法律在设计证据排除类别的时候,应该尽可能地把所有对案件形成影响的证据类别都考虑在内,并且设立相关的司法程序,保护这部分被排除在外的证据,为案件的判罚提供更加客观、科学的依据。

  (三)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机制

  在侦查机关的角度,他们存在的目的在于确认犯罪事实,使用犯罪行为绳之以法。这就导致侦察人员在实际取证中出现非法取证行为,以此证明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定罪处理。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角度,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罚,具体的建议如下:
  1、针对侦察过程中暴力取证、严刑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失,情节严重并且构成犯罪的,应该有司法部门从重处理;对于情节较轻的,应该给与行政处罚,交由单位内部处置。
  2、针对冤假案件的发生,后期的索赔工作应该有国家执行,并由司法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3、出现非法证据排除,剩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那么法院就要作出无罪的决定;针对部分有指向性的证据,如果构成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那么就要依照法律对嫌疑人酌情定罪。

  (四)完善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追责惩戒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充分考虑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并已经对此作出惩罚规定,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漏洞,法律中只针对非法收集证据造成犯罪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以上行为没有形成犯罪实施,那么司法人员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于司法人员本身来说,他们最关注的是破案率,有时候为了快速破案获得工作成绩,他们不惜采用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在法律边缘游走,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都是很大的利空,其自身的权益没有受到有效保证。目前针对非法取证行为,我国仅追求其刑事责任,从相关的法规我们可以看出,惩罚措施具有单一性,大部分只停留在刑事层面的处罚。实际的生活中,存在大量不构成犯罪行为的非法取证,这部分行为应该给与行政出发,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设置行政处分的管理办法,给予非法取证人员一定的行政处罚,如记过、警告、撤职、开除等;第二、积极开展行政教育,对存在违纪行为但是并没有造成严重效果的,应该给予教育批评处理。所以,要不断规范司法人员的取证,建立对应的责任划分和惩罚体系,对司法人员进行有效的约束,如此下来,对于暴力取证、徇私舞弊等行为都会有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

  (五)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程序

  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法律应该保持庭审双方的独立性和平等地位,法院本身更应该排除主观因素,保持中立思考,保证非法证据收集的客观判断与认定。由此看来,法院的审判程序将决定非法证据规则是否被采纳的过程。纵观国外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做法,一般都会在庭审程序中进行判断。在庭审过程前,主审法官要有回避,不能与非法证据有任何的接触行为,以此保证审理法官能保持客观的判断,不受非法证据的主观影响。反观我国,并没有相关的制度和规则来适应上述行为,法院的法官更是兼顾审理案件和审理程序两个职能,并没有采取回避的方式,保持法官的公平性我国在全新的刑事诉讼颁发后,明确法官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法官可以主观判断非法证据行为是否可以直接排除,如需要排除则可以申请检擦机关进行证据证明,如果无法通过检察机关的保证,那么法官可以宣布诉讼程序的结束,以此降低审判的时间,节约法院的时间成本。尽管我国刑法有做出上述规定,但是并没有对法官在这个过程中的职责进行明确,也没有指出法官因审判过失而应当受到的惩罚机制。所以,在法律上应该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并建立法官的惩罚机制,保证法律的公平性。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法不断发展与进步的重要体现,对我国证据制度建立有着重要影响。非法证据排除一定程度上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也是体现法律公平的重要形式。我国现行的刑法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列入法律条文中,正式赋予官方的地位。尽管如此,由于其规定的模糊,并不能落实到实际的操作中。X著名的法学家霍姆斯曾静说过,法律的出现是一种行为的测试动作,也是让社会与公众不断反思的过程,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迈出第一步,后面还需要经过漫长的理论和社会实践对规则进行验证和探索,使之符合社会现状与发展。最终通过不断调整,建立符合国情的制度,这也是法律所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尽管如此,法律完善的过程必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是一段布满荆轲的道路,这需要我们拥有鉴定的信心不断前行,为法律的完善进行摸索,非法争取排除规则也不例外,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其必然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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