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前言
1.1选题意义及研究背景
滑稽模仿,也被称作幽默嘲讽或戏仿,是指以幽默、滑稽和讽刺的方式,刻意模仿他人的作品以达到嘲弄讽刺的效果的一种文学手法。滑稽模仿的运用主要突显在著作权法中,滑稽模仿本身并无侵权一说,但如果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势必会给原作品带来不好的影响。在我国,对滑稽模仿引起广泛讨论是在2006年电影《无极》上映一段时间后,一个叫胡戈的人利用视频剪辑和编辑软件,就成功的制作了一部优秀的小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这部小视频随后在网络上迅速传播。这部时长20分钟的影片将《无极》中的一些较为典型的元素和镜头串联起来,对原作品进行了讽刺,因此使观众感到非常的“好玩”。但与此同时也有很多的专家和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侵犯了著作权,属于违法行为,该事件之后,又有大量的影视作品成为了滑稽模仿的目标,如《夜宴》以及《满城尽带黄金甲》等,加之计算机技术在我国的普及,至此滑稽模仿成为我国在网络上对影视作品等的讥讽和嘲笑行为,我国对滑稽模仿的广泛讨论也由此展开。然而这种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缺乏对此的定义,而很多滑稽模仿的作品本身也游走在违法的边界,因此,这对于我国新时期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外研究现状
如何确定或者界定滑稽模仿的范围和著作权适用问题是各国研究的方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第4款规定:“作品发表以后,作者不得禁止符合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及扩张模仿等。”,说明法国对戏剧性模仿有较大容忍,并得到了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律中,关于喜剧模仿的合法性,它并不在乎模仿对原始作品的引用程度,重心放在与原始作品之间的差别上。在基本同等的条件下,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滑稽模仿的创作者可以利用原始作品也就是出版的作品,但在使用音乐作品时不允许带讽刺性意味。”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法形成了一系列与滑稽模仿有关的法律规则,X是多个国家里法规最为成熟的代表。在X,有关滑稽模仿的历史十分悠久。在这个对于表达自由看得极度重要的国家,在司法判例中多次将合理使用制度与版权法一起使用。但是,随着X滑稽模仿行为的增加,使用合理使用制度来判断是否存在漏洞的检测方法在实际中实施时却行不通,于是后来X于2010年推出了滑稽模仿法案(Parody Act of 2010)。

(2)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对滑稽模仿行为的研究始于对电影《无极》的滑稽模仿行为,宋焕玲对其进行分析后认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改编行为”,[宋焕玲:《滑稽模仿的版权保护》,暨南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12页。]宋慧献的《滑稽模仿与版权保护》文章中也提及了电影《无极》的滑稽模仿问题,[周艳敏、宋慧献:《滑稽模仿与版权保护——由《无极》与《一个馒头的血案》谈起》,《出版发行研究》,2006年第6期,第46页。]通过文学作品和版权作品的领域来分析滑稽模仿行为的合理性,同时结合了X对滑稽模仿行为的法律规定分析了这一行为的版权状态。梁志文通过经济分配和市场失灵等角度,认为“滑稽模仿行为应当属于表达言论自由的行为,因为文化作品并非禁忌,因此应当有被评论的自由。而滑稽模仿作为评论原作品的方式,引用原作品中的部分内容,倘若在市场上不对原作品的经济权益造成侵犯,则应当属于合法行为”。[梁志文:《论滑稽模仿作品之合法性》,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4期,第11-15页。]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滑稽模仿的合理性应当基于引用原作品的合理性,即滑稽模仿行为不应当影响原作品的市场、不能形成对原作品的潜在替代以及不能损害原作者与模仿者之间的权利平衡。总的来说,滑稽模仿是人们提出意见的一种合理手段,因此不能单纯的禁止,应当对其进行合理引导,促使其健康发展。
我国对滑稽模仿的讨论方向受国外的影响较大,很多学者认为滑稽模仿这种行为本身具备合理性,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主流的研究观点都是支持滑稽模仿的存在的。滑稽模仿的行为使其难以依据现行《著作权法》进行认定,因此要明确这种行为的具体性质,同时为完善立法和法律判定提供参考依据,可以在防止滑稽模仿侵犯著作权的同时保留群众对影视作品的讨论以及评论权力,从而使我国的网络和文化领域更加自由的同时保障制作者的合法权益。
1.3研究方法和内容
文章将以滑稽模仿的国内外案例来引出我国在滑稽模仿上应该怎样立法的建议。概括为以下几点:什么是滑稽模仿;它的特征和内涵;国内外滑稽模仿的司法实践;分析滑稽模仿的合法性;探究滑稽模仿法律定位之必要性以及相关立法之前瞻性。文章将采用文献综合法与个案研究法来进行,通过查阅滑稽模仿的相关文献来获得资料进而全面地了解掌握所要研究的问题,寻找出立法方面的不足与需要改进的地方。
第二章滑稽模仿的概述
2.1滑稽模仿的概念
滑稽模仿,是千百年文艺史上的一种十分特别的艺术手法。它还有另一个名字称作“戏仿”,英文名称Parody。指以原作品作为模仿的基础,在其主要内容上进行夸张、滑稽的改造,以用来幽默地讽刺原作品中的瑕疵。在西方,它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但由于滑稽模仿手段的特殊性,长期以来一直使人们将它和“恶搞”相提并论,并被认为是一种较为低劣的艺术手法。直到上世纪50年代初期,它才逐渐在文艺界站住脚跟。近年来,各种作品的“恶搞版”在社会上越来越常见,不仅出现在文艺作品上,甚至在商标广告、名人名言、音乐作品上也有染指。滑稽模仿这种争议颇大的艺术手段,越来越成为社会问题的焦点。其独特的模仿性手段与批判性方式一直被很多学者所商榷。特别是在《著作权法》领域,关于滑稽模仿的争论一直存在,种种备受争论的问题使滑稽模仿成为了学者们研究关注重点。
2.2滑稽模仿的特征
一般来说,滑稽模仿有四个特点:模仿性、滑稽性、批评性和独创性。[尹云芳:《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性分析》,西北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第12-13页。](1)模仿性是指模仿者利用原作品的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或大量内容)来复制原作品内容,以便对原作品进行批判。(2)滑稽性是指将原作品进行剪接和模仿,使其用不同于原作的一种滑稽、幽默、戏剧化的表达效果来表达自身的观点,这种方式更容易使人们引起共鸣。(3)批评性是指“滑稽模仿旨在批评原著,其本质是批判形式的一个类别,该形式下的讽刺批判大多利用浮夸荒谬的手法实行,或滑稽或严肃,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189页。](4)原创性指其虽然是在原作的内容基础上对其主要思想在自己的理解之后进行拆解和重组出的独立的新作品,是对创作者原作品的内容和意义的重构,但并不是原作品的“翻版”,有自己独立的著作权。
2.3滑稽模仿的内涵:
笔者认为滑稽模仿的内涵应包括以下两个要素:
(1)滑稽模仿作品是原作的孪生兄弟但不是“替身”
“滑稽模仿是在捕捉原作品的局部或整体的特征基础之上,将原作品中的部分换化为带有自身思想和特点的内容以对原作品进行讽刺批判,进而在原作品与滑稽模仿之间留有‘互文’关系。”[龚家熹:《滑稽模仿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南昌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24页。]由于原作品的创作是滑稽模仿诞生的基础,所以滑稽模仿作品与原作品有着紧密的联系,而它又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一种模仿性创作,因此在重新创作的过程中,滑稽模仿作品应该是能够让人们想起原作品但不至于将二者混淆的,也就是说,滑稽模仿应该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一种模仿和改造性的创作,只有在充分且准确地引用原作的基础上,才能使群众更好地将模仿作品与原作品联系起来,并且牢牢抓住模仿者模仿的目的和要表达的思想,从而更好地表达滑稽模仿者的目的,因此在这个层面上来说,滑稽模仿作品引用大量原作品的内容也就无可厚非。
(2)滑稽模仿的表现手法是幽默的
如果从字面的意思来理解滑稽模仿,幽默性、喜剧性和趣味性的表达应该是其主要的内涵,“戏仿是一种涵盖了文字、图像、动作等多方面内容的复合形式的表达,有着很强的综合性。戏仿带有讽刺和批判的目的,其本质依旧是一种模仿”。[左梓钰:《论将戏仿纳入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中国政法大学2019年硕士论文,第6页。]所以,在考虑一部作品是否属于滑稽模仿时,我们不仅要考虑模仿作品本身是否使用了一些喜剧的、调侃的表达方式,还要考虑模仿者是否以幽默的方式表达了原作的主题,或完全改变颠覆了原作的表现形式,使观众能够有一种与原作品相似但与原作品完全不同的“滑稽”效果。
第三章滑稽模仿作品的中国实践
3.1我国有关滑稽模仿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提及滑稽模仿作品,滑稽模仿的界定还仅处于理论层面,通常将滑稽模仿定义为“对被戏仿对象采用模仿的方式获取作品的新观感,使原作品或升格或降格,并以公众先前认知为基础,传递自身理念使公众产生感官差异的幽默表达方式”,[白澍:《著作权法视域中戏仿作品法律问题研究》,陕西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10页。]以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第一、二两款的规定来看,可以发现法条对滑稽模仿的界定是很模糊的,将概念不加以细化而完全列举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当中的死板教条。以著名案例“馒头血案”来看,《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这部作品从性质上说是以幽默性文艺创作的方式表现的一种批评,观众因为花高价看了《无极》而感到相当不满意,但觉得《馒头》很有趣,情节简单而荒唐。胡戈这样做完全符合滑稽模仿的特点和性质。至于对“引用”是否太多,是否超过合理使用的数量,《著作权法》和它的实施条例都没有对此加以量化和明确的说明。
3.2滑稽模仿现存的争议焦点
(1)滑稽模仿作品是否侵犯了原作品完整性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自己作品完整性,避免他人对其歪曲、篡改的一项权利”。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1.有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对原作品的利用修改中直接对其篡改,侵权的判定主要依据歪曲和篡改的行为;其二,在模仿原作品进行创作时进行篡改原作品的行为;2.产生对公众的认知影响,即让原作品在公众视野内丧失其全部或部分创作本意,为模仿作品所顶替,这里对认知的影响必须是常人所能接受的,若因个别个人思维方式的特异性而被影响认知则无法证明该行为具有侵犯性。“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维护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刘有东:《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行为》,《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143-144页。]3.对作者的名誉和声望产生不良影响。“作者应当被赋予的作者身份权不应被剥夺,其有反对他人对作者作品实施的歪曲、篡改行为以致作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权利”,[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4-150页。]我国学术界认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的行为,都应建立在损害作者名声的基础上,因为只有作品内容的失真,不一定会损害作者的声誉,相反的可能会对作者产生积极的影响,比如因为滑稽模仿作品的畅销而带动了原作品的销量。因此笔者认为滑稽模仿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2)滑稽模仿作品是否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
在社会建设发展过程中,模仿创作的数量和速度的增加与相关作品的侵权有关。当前的著作权法缺乏司法判决的法律依据,原作品的内容将常在制作滑稽模仿作品的过程中被参考与引用,模仿者在使用原创作品的相关资料或者图片时都必须获得原作者的授权或者购买相关版权才能使用。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很多人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或者花费而放弃了这个步骤,导致二次创作者创作时很容易侵权,因此要获得原作者的许可就变得异常困难。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更新缓慢,导致滑稽模仿的发展非常落后,因此必须加快界定滑稽模仿法律的定位。
3.3经典案例解读
[案情简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微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世界传媒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案件来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88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动画片《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而被告微世界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名称为“上海热资讯”的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5月19日发布了一篇名为《在魔都娶个老婆等于娶了7个葫芦娃》的文章,使用了原告“葫芦娃”的动画形象,经比对且经被告当庭确认,该篇文章中使用了7张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被告腾讯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的提供者,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
被告微世界传媒公司认为涉案图片的使用仅仅是为了说明一种社会现象,在文字表述后,进一步描绘出了上海女人生动的形象,属于“戏仿性”作品,是转换性使用,具有新的独立的含义,应该属于合理使用,因此不需要原告的许可,也无须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合理之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仅是传播资讯,并未从中获利,原告也没有因涉案文章受到任何损失,因此认为被原告指控的图片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葫芦娃”的角色具备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葫芦娃”美术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利。被告微世界传媒公司抗辩称涉案“葫芦娃”美术作品的引用为“戏仿”性转换,属于合理使用。被告微世界传媒公司作为文化传媒公司,为宣传其公众号的文章,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配图,且未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故法院不予采纳微世界传媒公司的抗辩主张。微世界传媒公司认为涉案文章转载至公众号“上海生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众号“上海生活”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其转载也应获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然而被告在公众号上无视版权随意上架了未经许可的作品或者美术图片等,使用户可以在他的公众号里直接点击下载和保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后法院裁定被告微世界传媒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7000元。
[案例评析]
与众多滑稽模仿侵权案件相比,本案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涉及了作品的著作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利。从内容上看,被告微世界传媒公司在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在魔都娶个老婆等于娶了7个葫芦娃》确实存在低俗的情况,把葫芦兄弟比作“凶悍”的上海女性以此来博人眼球,达到了恶搞的效果。《葫芦兄弟》是中国动画最有影响的代表作品之一,是不少人的童年回忆,数十年来,在原作者的精心培育下,“葫芦娃”以其机智、勇敢的形象成为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有许多公司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改编葫芦娃形象为自己的需求做推广,将原本美好、机智的动画形象改编为粗俗的成人作品,有损作者多年培育起来的葫芦娃在大众心中的良好印象。同时,在网络环境复制成本低、传播力度大且广泛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对于原作品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觑,被告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被告发布的文章是转载的,但从文章内容本身来看,不正当性很明显,在转载的过程中进行改编,加入了自己公司的宣传内容,同时未经原作者允许大量地使用了“葫芦兄弟”的图像以吸引互联网用户关注等方式进行商业宣传,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严重侵犯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总结
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下,滑稽模仿类作品在网络上风生水起,在网络环境中,滑稽模仿作品存在的文化价值在于增强了网络文化的生命力,“推动了网络的大众娱乐化和大众的创新力,有利于网络亚文化的发展。”[李祖威:《新媒体时代的戏仿类网络微电影研究》,湖南工业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第5页。]然而滑稽模仿作品的存在仍需要辩证地看待,在接受和发扬在网络中的发挥积极作用的滑稽模仿作品的同时,对于一些恶俗的尤其是引起负面影响的滑稽模仿作品必须坚决抵制。
第四章域外经验借鉴
4.1英国司法实践
英国率先提出了合理使用制度,它最初源自判例法,后又从判例法发展为成文法,在在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中叶,英国法官意识到其实二次创作者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未经原始作者的同意使用他人的作品,也就是说,二次创作者可以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根据善意使用的原则无需向原作者支付报酬。合理使用的规则在很早就被规定在英国著作权法中,英国著作权法以“可以在不侵犯版权的情况下使用”将其广泛定义,并且附有16种具体的适应情况,规定戏仿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戏仿作品要和原作品的中心思想和内容不一样,作者必须有自身的独创性内容,而且戏仿作品需要比其他作品更多的创造力;其次,不能随意篡改原作品的内容,有必要保持戏仿作品与原作品内容上的一致;再次,戏仿作品对先前作品的核心内容要保持距离,不能搬用。最后,“在个人研究、批判、评论的目的基础上去利用原作品内容,该行为应视为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高芾君:《论戏仿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北京交通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第18页。]
4.2德国司法实践
和我国一样,德国也并未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认可滑稽模仿作品及其应具备的合法性条件,但是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使用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也确认了一些滑稽模仿作品基本条件与规定。德国联邦法庭在1971年“迪士尼滑稽模仿案”中对滑稽模仿作了如下界定:客观上,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品的主体风格和核心思想需要保持同一性,不能对该部分任意篡改歪曲;主观上,滑稽模仿作品需要带有讽刺原作品的内涵和目的。这起案件让上述滑稽模仿的定义在德国法庭屹立不倒,采用“区别”理论作为滑稽模仿作品的判断标准。則主要有如下要件:1.滑稽模仿作品应具备批评目的;2.滑稽模仿作品的主题相对原作品而言应当是反命题的剧;3.滑稽模仿作品必须与原作保持明显差别。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已经发表的作品,允许滑稽模仿者对原作的使用,但不允许讽刺性使用音乐作品”,德国法律对滑稽模仿的合法性及侵权认定上是以滑稽模仿作品的原作品的差异性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是依据滑稽模仿作品是否必引用了原作品的主要内容和情节。
4.3X司法实践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法形成了一系列与滑稽模仿有关的法律规则,其中,最为成熟的法规以X为首当其冲的代表。1994年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 Inc.一案中,X联邦最高法院权威性的采用了“转换性使用”标准:即如果新作品对原作“增加了一些新内容,有了更进一步的目标,如采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增添了新的信息以及独立的角色使原先作品有了更新的发展”,体现了新作品的转换性;反之,如果新作品仅仅作为“对原作创造性目标的替代”,那么就不能体现转换性。[刘静:《论著作权法中的滑稽模仿》,中南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18-22页。]除此之外,合理使用的判断主要依据X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四条原则,且主要从以下方面展开:(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是否有著作权作品性质;(3)实质性问题;(4)对原作品的价值影响[朱桦:《滑稽模仿之著作权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16-17页。]X的实用主义在司法中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关于滑稽模仿的基础理论研究,因此很难从法律上确定滑稽模仿的性质。尤其是在实践中,滑稽与讽刺就很难区分,这不仅是因为它们的形式重叠,而且因为滑稽模仿通常被用作讽刺的工具,其边界更加模糊。关于作品使用的性质,X对合理使用的商业化不采取严格的态度。这是因为X一贯具有重视作品的经济利益的传统。它一直影响着X版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由于X法律更加原则化,因此立法对滑稽模仿采取了开放的态度。法律的宽容让法官有了更多选择,同时也给合理使用的抗辩带来了不确定性,因此在类似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判决。
比较中外对此领域的研究方法,中国应该学习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经验,按照市场需求或不同的案例来制定相关政策,让滑稽模仿能够在合法合规正确的道路上稳步前进。
第五章滑稽模仿的制度构建
5.1明确滑稽模仿法律定位的必要性
(1)规范滑稽模仿行为符合宪法的立法宗旨
滑稽模仿作品的创作方式体现了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作者可以在没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创作滑稽模仿作品并被法律允许。而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认为它属于一般的改编行为来加以对待,这样概括的“一刀切”模式,实质上是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宪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2)滑稽模仿行为的规范符合国家鼓励创新的要求
大力建设创新型社会是我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基础,新不仅是开启艺术大门的钥匙,更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鼓励人们创新是法律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在大量的模仿作品因为其中的创新性而无可厚非,由于我国在该方向起步较晚,没有成熟的体系标准,许多从事创新创作的模仿者总是走到非法悬崖边。在法律上,作者创作必须得到原著作者的许可,但模仿的初衷是对原著的嘲讽和批评,因此,得到原作者的许可就变得很困难,但在现实生活中,二次作品基本上都需要获得原作者的许可,没有许可,不得二次创作,于是这样一来,就等于剥夺了滑稽模仿者的创作权,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和鼓励创新的宗旨,从而使滑稽模仿者的创新不能被认可。这样下去,创新之路就会变得愈加坎坷。
(3)滑稽模仿作品的创作经常有低俗化、恶俗化的倾向,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随着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文艺作品的传播途径不断拓宽,传播速度不断增快,这样的传播技术如同放大镜一般将滑稽模仿作品带来的影响和问题都揭露了出来。《非诚互扰》这样一部“滑稽模仿作品”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让无数网民印象深刻的是各类嘉宾姓名的篡改,如“性格色情创始人”、“乐嘉卫浴”等带有侮辱和讽刺的代号,除了嘉宾姓名还有频道的名称也被篡改,如利用谐音将“教唆卫视”替代了江苏卫视、“胡闹卫视”替代了湖南卫视,此作品已经严重歪曲和损害了原作品的形象以及侵害了作品中的人物人格权。解决如何正确保护滑稽模仿作品和原创作品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严格制止庸俗、侵害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问题,是让我国的文化产业向前迈进一大步的关键。
5.2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
(1)滑稽模仿不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点可以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明显得出,此外,“著作权相关立法的历史演变不断体现着逐步强化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趋势,虽然这与大众的著作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这一积极因素有关,但著作权人权利的不断膨胀未必有利于创作领域的和谐发展,甚至限制了部分创作领域的发展空间,成为著作权人破坏公平竞争的工具”。[张清:《我国滑稽模仿现象的著作权法规制分析研究》,湘潭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20页。]所以使法条变得更灵活就成为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不是放任法条“一刀断”的形式,使作品在群众中得到更好的传播,并促进群众对作品进行多样的评价和讨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滑稽模仿在许多国家得到了宽容与接受,我国法律也应承认滑稽模仿的合理性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它,这样既能达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目的,又能防止对著作权的保护超出合理范围,损害公共利益。
(2)滑稽模仿没有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创作者在日常创作时经常会借鉴一下他人的作品,法律允许公民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解释其观点和评论某部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对引用作品的条件有着详细的适用规定。这主要关系到被引作品的风格、意图和表达方式,不得伪造、篡改原作意图。作者名字和作品的名称也必须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列明,特别是针对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更不能引用,从而侵犯作者的权利。滑稽模仿不是抄袭、剽窃,而是具有独立著作权的新创作。只要在创作过程中避免违法的行为,滑稽模仿就不会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3)滑稽模仿没有侵犯原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杨馥宇:《如何避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年,第7版。],然而对于“歪曲、篡改”的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定义。“作品完整性的保护属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管育鹰:《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25页。]原作品的独立性如果受损,并在上面印有模仿作者的姓名时,这就侵犯了原作者的创作意图,即视为侵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原意是保护原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的完整性,使原作者作品的个性特征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解,不会被篡改,也不会影响作品的二次创作。而滑稽模仿是以原作品为基础的一种特殊的讽刺作品。它不是把模仿者的名字写在原作品上,而是把模仿者的名字写在其模仿创作的新作品上。因此,滑稽模仿也不会侵犯保护原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5.3滑稽模仿立法的建议
(1)必须准确合理地找到滑稽模仿的界限
限制滑稽模仿的创作目的是合理确定滑稽模仿边界的首要条件,从主观上来看,滑稽模仿作品的目的必须是评论和批评;另外,其作品本身必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与之不同的内容,有着与原作品可以显著区别并且具有其自身特点的表达。当然,一旦作品中涉及原作品的相关表达时,应当对此加以标注,包括该作品来源、作者姓名等等;再者说,该作品不得替代原作品去享受原作品原有的市场地位,即“使用的目的必须正当,包括不具有商业性质和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岀版社2013年,第203-204页。]但是,在另一方面上来看,滑稽模仿作品得到受众者们的青睐的同时,更应当鼓励受众者去看对应的原作品,这样不仅有利于双方利益,还可以促进文学艺术市场的繁荣。
(2)必须明确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但是对于具体情形中的概念表达却边界模糊,例如“适当引用”“为评论目的”等等需要解释适用的概念,缺乏对合理使用的界定标准。具体来说,就是对“适当”一词的定义和界限不明,到底对原作品做何种程度的引用才能说是“适当”,而不是“引用过多”或者“引用过少”?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在对“适当”的标准进行界定的过程中可以借鉴X有关合理使用的“四要件”其中的精神,即在界定时考虑“与该完整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之实质性”。首先,在考虑是否构成“适当引用”时应当对使用的数量进行规定,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参考,而不能采取穷尽性的规定。除此以外,更为重要的是对所使用部分的“内容的实质性”做出判定,“如果引用部分构成被引用作品的实质内容,即使数量不大,也不属于合理使用”[黄玉烨:《著作权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立法完善之探讨》,《法商研究》:《从应变到求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评析》,2012年第4期,第21-24页。],继而会造成侵权。
(3)将“滑稽模仿”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中
首先,滑稽模仿是在特定情况下利用原作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滑稽模仿作品如果在保留原作中心思想的基础上加入了自己独立的内容,具有独创性,那么就应受著作权保护。其次,由于滑稽模仿作品的产生,反而会导致原作品声名大噪,产生一个积极的反馈作用,1895年德国的“阿里斯通案”有着一定的类似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他人的作曲,反而使原作曲的销量上升。国内也有相似的例子,《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大火之后,极大地提升了《无极》的票房价值,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对任何问题有发表意见或者看法的自由。对他人作品进行批评、讽刺或者评论是公民言论自由的表现,理应得到支持。再次,该种使用不会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很显然,滑稽模仿作品的产生对于原作品的危害更多的体现在“声誉”层面,但是我国在《著作权法》上对于危害的定义是认为,其行为危害到了作者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的区别显而易见。有观点对此提出了解决办法,认为“要避免更多此种冲突的发生,最保险也是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双方在滑稽作品的发表之前,就拟定相应的合同关系,确定可以被改动的范围、改动的模式以及改动的程度等,用合同法进行规制。”[张爽:《被改编作品完整权研究》,黑龙江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第27页。]另外,由于大部分该类作品都是采用讽刺等手法对原作品进行抨击,应当合理的对原作品的名誉权进行保护,以防一方的权利边界过宽而危及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滑稽模仿作品”作为是“合理使用”的一种形式,这也有利于进作品传播和交流,从而鼓励创新。
根据上述总结建议:1.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增添滑稽模仿的界定;2.将《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加上一款:“可以在创作滑稽模仿的评论作品时,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把“作品发表以后,原作者不得禁止符合规定的滑稽模仿作品,但以有下情形:使模仿作品和原作品有混淆的;模仿目的不是批判、讽刺原作的;恶意使用模仿作品的;将模仿作品用于商业的,即视为侵权。”加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中,这样不仅可以为我国司法实践增添便利,也能使我国创作创新之路顺通无阻。
参考文献
[1]梁志文:《论滑稽模仿作品之合法性》[J],《电子知识产权》第4期,2006年。
[2]周艳敏、宋慧献:《滑稽模仿与版权保护——由《无极》与《一个馒头的血案》谈起》[J],《出版发行研究》第6期,2006年。
[3]黄玉烨:著作权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立法完善之探讨[J],北京:法商研究:从应变到求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评析第4期,2012年。
[4]刘有东:《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行为》[J],西南政法大学,《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4期,2010年。
[5]管育鹰:《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J],《知识产权》第10期,2019年。
[6][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M],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郑成思:《版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
[8]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左梓钰:《论将戏仿纳入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D],中国政法大学,2019年。
[10]张清:《我国滑稽模仿现象的著作权法规制分析》[D],湘潭大学,2009年。
[11]刘静:《论著作权法中的滑稽模仿》[D],中南大学,2007年。
[12]朱桦:《滑稽模仿之著作权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6年。
[13]宋焕玲:《滑稽模仿的版权保护》[D],暨南大学,2010年。
[14]高芾君:《论戏仿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D],北京交通大学,2015年。
[15]尹云芳:《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性分析》[D],西北政法大学,2018年。
[16]白澍:《著作权法视域中戏仿作品法律问题研究》[D],陕西师范大学,2013年。
[17]龚家熹:《滑稽模仿与著作权合理使用》[D],南昌大学,2009年。
[28]李祖威:《新媒体时代的戏仿类网络微电影研究》[D],湖南工业大学,2016年。
[19]张爽:《被改编作品完整权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8年。
[20]杨馥宇:《如何避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10-24。
[21]案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8896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3]德国《著作权法》
[4]X2010年滑稽模仿法案(Parody act of 2010)
[5]X1976年《版权法》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写文章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58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