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在处理刑事活动的过程中,由于刑事责任大多都由公诉部门提起诉讼,其主体双方是国家以及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重视个人的私利益的救济。但是在该过程中,受害人往往也会遭受到不同的侵害导致利益受损。在民法上理应给予受害人起诉的机会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述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实质上就是同一被告在触犯刑法需要承担刑法责任的同时,对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由于违反了民法的规定也要承担民法上的责任。两种程序的发生原因虽然不同,触犯的法条背后所保护的法益也不相同,但是在实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事实、裁判的机构、诉讼的时间等发生了大面积的重合,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从而令同一审判组织在实体事实的认定过程中,除了刑事上的责任裁判,连带着将民事上的被害人的请求一并处理。由此可以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两个种类裁判程序的合并,其在各自部分遵循各自的处理原则以及依据自己各自的法律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从而同时对被告作出承担相应刑事与民事责任的判决。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对于审理结果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的审理别无两致,两者都是为了解决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解决。但是就整体来看,其二者的区别还是较为明显。前者不仅仅包含了民事程序,其同时还包含着刑事上的诉讼内容;关于判决的赔偿问题,原则上对于私人的赔偿问题应当被置于民事中进行讨论,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刑事往往承担的诉讼程序中较为主导的一面,赔偿问题虽然是个民事问题,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往往是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提出,由审理刑事内容的审判组织同时进行审理,因此也属于刑事诉讼的内容。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依附性
  上文中提到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刑事占据着主导地位,整体的流程更接近于刑事诉讼程序,而民事往往处于依附地位,因此可以认为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建立在刑事诉讼之上,如果没有刑事作为基础,那么整个程序就失去了意义。除此之外,虽然理论上这只是两种程序的一个合并,但是民事程序在其中却会要处处受到刑事程序的制约,从根本意义上说并不能称之为刑事诉讼之下具有独立地位的民事诉讼程序。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
  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程序具有强烈的依附性,但其自身又不能完全被刑事诉讼程序所替代。因此形成了一个较为复合的法律适用局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00条:在审判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对于法律的适用不需要完全遵从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对于其民事部分可以依据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两种类型的法律在该程序中各自发挥其功效,民事程序虽然依附性较强,却也有着自己不能被替代的作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

  1、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
  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民事上的责任进行把握有利于对刑事案件的更为精准的处理。假如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单独分开处理,所关注的重点层面可能会不相同,最后导致审判结果民事与刑事上的处罚力度相差甚远。将两者放在一起进行考虑,有利于加强其相互之间的连结性,特别是对于许多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中,对于财物的损害以及被告人所采取的行为等往往是刑事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大考量因素,但是该类关注点更多的出现的民事审判中,从而导致其连结性断裂。因此,两者的结合对于裁判结果的准确也十分有意义。
  2、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另外,站在被害人的角度,相比较单纯的民事审判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有其相应的优点:一、由于对于民事赔偿的提出也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对于刑事审判所利用的证据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可以为民事所用,大大的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更高;二、由于程序法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时限较为严格,其规定民事责任要在刑事责任被解决的过程中一并解决,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大大减少了被害人单独请求民事审判获得赔偿的时间,提高了获得赔偿的效率,使其获得更好的保护;三、另外,如果使被害人单独的在刑事责任被认定之后进行民事责任的追究,很可能会由于刑事审判的审判时间过长,导致许多证据难以找到,对于证据的有效保存十分不利,最终导致追偿失败。
  3、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站在被告的角度,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从中对于被告的悔过程度以及是否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与补偿手段进行一个了解,从而在定罪量刑中可以被充分考虑,有利于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4、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公安机关来说,其对民事的证据搜集与对刑事证据的搜集往往是在一个整体,但是将其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分开处理,往往就需要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并重复提交,显然费时费力;二、对受害人来说,要追求罪犯的刑事与民事责任其往往要进行两次甚至以上的论述,假如借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只需要在一个审判过程中进行程序与证据的提交,从而减少了重复陈述的麻烦;三、对于被告自身来说,一次将其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予以确定,避免了因为一个行为导致两次审判的复杂性。
  5、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放在一起进行判决,也有利于一个事件割裂为两个程序之后带来的前后裁判的不一致,有利于避免裁判的相互矛盾,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虽然上文中提到附带民事诉讼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与好处,但是事实上有许多案件却因为该程序的存在而失去了其内在所应追求的公正性。因此,许多学者发出质疑之声,为了追求私法上的效益对公正进行人为的放弃是否真的有意义。

  (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

  附带民事诉讼上文提到,其具有部分民事诉讼的性质,但是由于其具有对刑事程序的依附性,因此其又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区别。由于对于该类民事赔偿的前提是刑事责任的存在,往往在实践过程中,许多罪犯本就是因为经济原因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本就没有赔偿能力不说,刑事上对其进行人身自由剥夺,相当于也将其后续创造价值的可能进行了扼杀,对于民事的赔偿责任更不可能有能力承担。另外,由于被告的家属不理解,也导致对于被害人的赔偿无法落到实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往往为了追求刑事上的从轻处罚的效果,被告在调解之初对于所有条件都一概接受,事后却往往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而毁约。并且大部分犯罪人员往往自身条件较差,涉案财产早就被挥霍一空,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受害人空有一张调解书,却得不到真正的救济。

  (二)法律上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不平等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为受害人带来诸多便利,例如对于举证责任的减轻等,但同时也在许多方面丧失了其原本所享有的权利。首先,是受害人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由于刑事诉讼为主导诉讼程序,因此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对象检察院往往承担了各项职能,引导着诉讼程序的发展进度。相比较而言,被害人往往就会处于较为边缘的位置,其虽然是直接利益的受害者,但是其对整个案件发展情况却可能处于完全不了解的状态;其次,被害人不能很好的利用其陈述权利。由于整个案件的主导权往往在公权力机关的手中,除非公诉机关要求,法院甚至都不会通知被害人出庭。因此,其自身的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往往被间接剥夺。最后,是关于被害人上诉权的剥夺。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中,对其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院提起上诉。被害人自身的上诉权被替换成了向检察院建议上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被害人原本上诉权力的剥夺,造成公诉机关的权力过大,被害人与被告之间在上诉权的与否问题上明显处于不平等的位置。

  (三)被害人经济赔偿请求范围严重受限

  根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包括物质上的直接损失,对于精神上的损失不予支持。在实践中,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即使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之下,由于起主导作用的为刑事诉讼程序,因此法官也只能根据规定对于被害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只对直接发生的损害,例如有明文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的保护力度也较小。为了使被害人能够获得更好的救济,在实践中,被告的赔偿数额与赔偿程度往往成为其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说,该种行为却有着将刑罚进行金钱交易的发展趋势。法官的本意是为了给被害人争取更多的利益,但是在被告眼里就成为了一种为了减刑而产生的胁迫,造成其心理上的抗拒。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获取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可以发现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直接不予受理,并且也拒绝被害人在刑事程序结束以后对于精神损害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可以发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只保障了物质损害,对于精神受损的情形视而不见。实际上,从理论上来说,一个罪犯如果只触犯了民法,受害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可能性,但是一旦触及到刑事责任,虽然其依然会受到精神损害以及痛苦,但是却失去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样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现实生活中,有诸多案子例如强奸或诽谤,被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往往比实际上的直接物质损失要大的多,但是却依然得不到救济,显然违反了法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标。

  (五)刑事案件不重视民事赔偿

  由于现阶段,我们的公民普遍的法律意识还较为低下,对于相关的法律知识更是十分匮乏。在其遭受到了损害之后,对于自身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几乎都不了解,大部分公民对于高昂的律师费用又望而却步,导致其作为合法合理权利的享有者却无法发挥其权利,使自身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另外,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民事诉讼处于次要的位置,导致其往往为了刑事上责任的认定,而对民事上的部分问题进行了忽视,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受害人的权利完全被受限。
  新刑诉法中对于保全措施采取如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本意是为了给予受害方适当的权利以保障后续判决的顺利执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其具体实施却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现在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案件的堆积促使法官为了在更短的时间内结案就会更多的在定罪量刑上下功夫,其往往不够重视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赔偿的数额的合理等民事方面的事项。此外,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较短,以刑事诉讼为主导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能远远提供不了解决一个正常的民事案件所需的时间,例如对于财产的保全,虽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但是实际上关于扣押、查封被告的财产等较为复杂的情况,民事诉讼所需要的时间有可能会超过整个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另外,有的法官怕判决之后由于被告的自身没有赔偿能力,导致执行困难,直接在判决之时就对其赔偿能力进行考虑,直接判决少赔或者不配,以减少受害人的不满。该种行为直接从源头上造成了受害人合法权利的缺失。并且无赔偿能力往往只是一个当下的判断,其结果不能用于未来的判定。否则很容易发生,被告之后有赔偿能力,但是受害人无法获得合理赔偿的情形出现。
  结合现有案例进行调查发现,在基层法院中该类附带民事案件的占比很小,而且往往集中在交通肇事或者故意伤害之中。目前,针对上述提到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民事责任范围保护力度不够的问题,显示中法官往往采取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吸收的方式以追求实质的公平。另外,在实践过程中,许多法院会依法在审判之前进行调解程序,一旦达成调解协议,便可以认为罪犯的认错态度良好以及悔过程度较高,可以对其采取缓刑或减刑,虽然从结果上看受害人得到了想要的赔偿,被告也可以获取宽容处理。但是其实质上会将社会失中的不平等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加剧了穷人与富人之间的矛盾。甚至有很大一部分被告由于家底殷实,甚至会对刑法等失去该有的敬畏之心,认为只要有钱就可以解决问题。另外,法官作此决定往往不仅仅出于对现实状况的考虑,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对此种做法进行了支持。但是在规定中对于被告已经赔偿损失的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的“可以”却一直被众多法官所忽视。笔者以为,应当提高对于该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的真实的悔过状态等进行一个全面的考量之后,才能决定是否应当将其作为一项可以被减刑或缓刑的依据,而不是笼统的直接进行减刑或缓刑。例如,针对故意犯罪很显然应当比过失犯罪在该条的适用上更加严格,如果故意犯罪之后也能通过足额的赔偿获取宽大处理,很难保证被告未来不会再犯。另外,上文种提到的法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由于对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失的救济确实,为了追求实质的公平往往采取民事与刑事责任相互杂糅的做法,将部分民事责任嫁接给刑事责任上去实现。但是实际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本就处于两个不同的体系,两者之间不能混为一谈。
  在共同犯罪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部分被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另一部分被告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的只将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作为请求民事赔偿的对象,不但会造成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降低,与此同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方需要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也十分的不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是否满足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进行民法上的认为,而不能单纯的通过刑事上的责任与否进行一个一刀切的判断,避免产生诸多不公平的现象。对于确认双方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认为两者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一方没有支付能力的或者在逃的,可以让剩下的人对所有的赔偿数额进行承担,之后再使其向在逃方追偿。
  由于案件中,有部分单位或个人等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要求该类人员履行赔偿义务,扩大赔偿的范围,从而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建议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所以针对实践中对于法律的运行产生的问题应当提出合理且及时的修正策略,使我国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对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

  (一)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的民事诉讼独立地位

  针对上述的种种问题,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或修订,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一、由于实践中对于民事程序的忽视问题较为严重,可以适当的对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进行强调,避免其沦为刑事诉讼的陪衬;另外,想要充分的发挥出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势,可以从被害人的立场着手。给予其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使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选择究竟要独立的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在刑事审判的过程种提出。因为被害人自身往往更清楚选择何种方式对其自身权利的争取更为有利,其也会对此更加上心。
  二、应当对某些特殊情形予以规定,打破必须“先刑后民”的局面,可以采取两者平行审理的模式,具体情形包括:对于需要受害人自诉提起的罪名类型,允许当事人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是依然承认其民事责任追究的合理性;当事人也可以单独选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至于合理与否则应当在具体审判过程中予以判断;由于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害结果较大,民事权益亟需救济并且无法等到整个审判过程的结束的,可以采取将民事责任“提前”的做法。

  (二)强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救济功能

  针对现有的附带民事责任的规范,法官在对其进行适用之时,应当加强对于民事责任的重视。首先,要对法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民事权利提高保护意识,在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之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出于审限期较为紧张的原因而将其弱化。另外,在民事审判中,原告的陈述往往十分重要,在附带民事审判种,也要将重点的民事程序纳入进来,要对当事人充分参与整个审判过程的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以期最后结果的公平公正,与此同时,还可以提高原告对审判结果的满意度;第二,法官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应当对相关的民事程序以及实体规范进行充分的了解,对刑法与民法各自相关的部分的法律适用要准确,避免出现刑事与民事的判决结论矛盾或相冲突的情形发生。

  (三)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基于对整个程序的充分了解,笔者以为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可赔偿范围内的做法十分不妥,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进行明确,避免出现危害结果较高的案件在民法中可以获得精神赔偿的充分救济但是由于牵扯上了刑事责任就难以获得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为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提供保障。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精神损害的排除应当删去,以顺应国内外对于精神损害保护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与我国民法的核心主旨相协调,促进对于受害人的利益起到更大的保护作用。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现行的相关法律体现出的精神损害禁赔论认为使被告在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还要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很容易造成重复评价,对其十分不利。事实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刑事与民事责任本来就是应当被予以区分的两个独立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对其进行一个合并只是为了程序上的便捷,并不能代表其内核的同化。两者应当在其各自的范围内充分的发挥其功效,而不能认为其成为一个整体之后,对于被告的赔偿进行考量就会成为重复评价。实际上,针对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并达不到刑法够罪的要求,只有对较为严重的侵权,法律才用刑法进行规制。换句话说,其两者本身就是独立存在服务于各自的法理基础,因此针对承担了刑事责任的情形之后,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消失或内化于刑事的责任范围之内。另外,由于刑法与刑诉法的目标是为了打击犯罪,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其目光主要放置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下,相应的对于被害人个人的利益保护就会受限。这时候,被害人只能寻求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基础的民法的救济,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作用。

  (四)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加大执行力度

  《刑事诉讼法》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享有对被告财产进行合理保全措施的权力。适当的保全措施不仅仅可以为之后的执行环节带来便捷,更好的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利益,与此同时也可以防止被告或其亲属转移财产等情况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发生。哪怕发生被告同意调解获得了宽大处理之后又反悔的情形也不会使被害人的预期赔偿落空。种种预防措施可以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能提高案件的执行成功率。另外针对部分特殊情况,也要适当将可以保全的情形扩大以满足实际需要,例如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收到了严重的伤害,直接导致其生活发生困难等情形,应当允许受害人对于被告的财产予以先予执行。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案件审结之后,执行无法到位,针对此种情况,可以对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做一个相关的研究总结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例如针对家属不配合的情形,可以对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其能够理解到法律的权威并且不履行生效文书的后果,以促使其端正态度,履行义务;针对为了获取宽大处理,虽然没有赔偿能力但是对调解书的条件全部同意的情形,可以提前对其家庭生活状况作一个了解,对其可能的赔偿能力进行一个大致上的把握,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明确XX救助被害人的具体责任

  另外,由于大量的执行难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没有能够获得充分的救济。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结果都是导致受害人在遭受了伤害的同时,对于其受到的损失也无法得到救济,逐渐的对法律的保障功能失望。为了对该问题进行解决,可以建立起相应的国家救助制度。专门针对由于被告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并且被害人的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形进行补助。针对部分受害人遭受到的身体伤害无法痊愈或者严重影响日后生活的,应当与相应的社会保障机构进行协调,使其获得充分的生活保障。并且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一旦被告有赔偿的能力,应当依法予以赔付。

  四、总结

  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绝大部分案件都会涉及到私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其适用范围也十分广泛,但是关于如何更好的进行适用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应当进行充分的改善。近些年来,随着普法工作的不断进行,公民自身对于自己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较为重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难度也越来越大,对于法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法官不仅要在有限的审限中对于刑事与民事的实体问题进行明确,同时还需要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例如刑事民事杂糅难以区分清其责任范围的案件进行审理。法官的审理难度可想而知,现存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够满足现实中的需要。因此,应当对其采取适当的改革与完善工作,以促进其更好的发挥其功能。
  对于整个诉讼过程进行细化与明确,不但可以帮助受害人更好的获得救济。同时针对被告,也可以使其通过积极的补偿行为与良好的认罪态度,争取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并且以受害人的谅解为基础作为宽大处理的考量因素。从整个社会秩序处罚,该种模式也可以很好的化解双方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最后应当准确的把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更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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