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

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是在我国《刑法》第267条第二款中进行规定的,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这就表明,如果在携带凶器的前提下实行抢夺行为,均按照抢劫罪论处,但是实际生活中情况较为复杂

  前言

  携带凶器抢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甚少,但是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情况并不少见,而且情况也较为复杂。
  携带凶器抢夺在我国的规定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参考《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而第二百六十三条则是详细地规定了抢劫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如果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所有携带凶器进行的抢夺行为均可按照抢劫罪论处,进行定罪量刑。但从客观角度来说,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抢劫罪中伴有暴力手段,而抢夺罪则不存在任何暴力行为。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是否能够构成暴力、胁迫,这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情况,不能笼统的将所有的携带凶器抢夺全部定性为抢劫。这样的做法太过死板僵硬,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国际上针对携带凶器抢夺有着各自不同的做法,我们可以比对国外的措施、立法,根据我国的不同情况,扬长避短,采取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的人民意愿的立法措施。就携带的不同情况进行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就凶器的不同情况进行较清晰的界定;就携带凶器所起到的后果进行更加精准的规定。通过对这些不同处进行更加清晰明确精准的定位,来使立法丰厚起来,法官的审判依据更加的明确。

  1、携带凶器抢夺的性质分析

  针对“携带凶器抢夺”的性质来说,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进行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的区分。法律拟制的意思,是指刑法明文将某些虽然不符合基本规定的情形,在某种前提下,依然依据基本规定作出处理。如此而言,刑法中就存在不同行为以相同方式论处的情况。这是一种特别或是例外规定。注意规定则是对基本规定的一种补充,是防止发生混淆或忽略行为的一种法律补全,重点在于对基本规定的重申,即使并不设置注意规定或将已有的注意规定删除,基本规定仍可单独作为法律标准。

  1.1理论界对“携带凶器抢夺”性质的不同认知

  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当中,第6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此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5年6月8日出台,其中作出了补充:“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后者显然可以得知,在携带凶器的主观故意目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不仅携带凶器,且在作案过程中以显露凶器等行为对受害者进行威胁、或是直接使用凶器,均可认定为普通抢劫罪。这也就意味着,判断“携带凶器抢夺”究竟仍为抢夺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乃至普通抢劫罪,其关键在于从客观角度判断行为人究竟是否有利用凶器进行视觉威胁或暴力行为。这一司法解释中,显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抢劫罪的要件是有所差异的,这种对性质进行判断的立场正是法律拟制的典型例子。
  这种司法立场在法律业界与学界均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张明楷教授对此提出,“携带凶器抢夺”显然不是注意规定,而是法律拟制。在实际操作中,必须遵守法律条文的解释确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归属,凡是在抢夺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携带了凶器,无论是否有所使用,都应当定罪为抢劫罪,接受相关刑事处罚。虽然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携带凶器抢夺”只有部分重合,然而依照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仍属于抢劫罪,这应当作为法律拟制进行理解。《刑法》的第263条与第269条同样属于这一类型。虽然第269条中提到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依然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但《刑法》中却赋予了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由于第269条的存在,“携带凶器抢夺”不再是被拆分认定的犯罪行为,而是等同于抢劫罪的罪名认定,这同样是法律拟制的标准例子。理论上来说,“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但作为立法一方,根据一般情况将二者赋予法律意义。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同样属于法律拟定,即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不再属于抢夺罪犯罪行为范围,而应当遵循第263条的标准,以抢劫罪论处。《刑法》如此规定的原因也十分明确,行为人在发生抢夺行为时,如果身上携带有凶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使用凶器的主观意图,并且从客观角度来说也有极大的必然性使用凶器进行暴力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是与抢劫罪基本一致的。以周光权教授的观点,法律拟制要与注意规定区分开来,其适用的前提在于有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对已有相关规定的重申。在立法当中,拟制实际上是一种“类推”的观点,而类推正是建立在拟制行为与原行为之间构成要件高度相似的基础上。类推一般发生在两种行为发生的法益侵害后果相似程度极高乃至完全相同的前提下,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中,才能够通过拟制,决定拟制行为同原行为采取同样的处罚策略。总而言之,法律拟制是在特殊前提中进行的一种处罚标准规定,适用了法律拟制的“携带凶器抢夺”是因其与抢劫罪的法益危害后果相近而获得了拟制。因此,在《刑法》第267条第2款当中所提到的“携带凶器抢夺”应适用第263条的抢劫罪标准定罪量刑,正是在构成要件不同的前提下根据法益侵害后果而进行的强制意义赋予,正是法律拟制的形式体现。
论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

  1.2本文的对携带凶器抢夺性质的分析

  在《刑法》中,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不同,其代表的适用意义也会有所差异,可以划分为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而注意规定本身并不会对基本规定进行任何更改,只是对规定进行强调与重申,无论是否设置了注意规定,都不会对元基本规定有所影响。举例来说,《刑法》中第285与286条是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罪名和量刑标准规定。但之后的第287条中,则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xxxx、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1997《刑法》第287条]”这就是注意规定的一种表现。其目的在于提醒司法人员,如果使用计算机进行了以上犯罪行为,不可与列出的两种计算机犯罪罪名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xxxx、公款挪用等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并进行处罚。由于目的在于引起司法人员注意,属于注意规定类型。而法律拟制则是在Tb与Ta的犯罪要件构成不同的前提条件下。综合多方考虑认为Tb应当与Ta同罪论处,在法律效果上一概而论,使司法者将Tb的性质与Ta等同认定的相关事例。简要来说,法律拟制的本质是对原本并不相同的两种行为,在经过对法益侵害后果的认定之后,采取同一标准进行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符,但《刑法》中认定应当按照抢劫罪论处,这就是法律拟制的体现。正如有学者指出,假设《刑法》第267条第2款中并无相关内容,则携带凶器抢夺应当按照抢夺罪进行认定,其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并未达到抢劫罪的标准,这一结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的角度都非常明确。首先,认定“携带凶器”的行为人必然有主观使用凶器进行暴力伤害行为的意图,这是一种揣测,并不能作为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只有当使用或利用凶器的行为发生后,才能够确定行为人究竟有无主观伤害的意图。假如仅根据行为人有“携带”行为就认定其从主观角度有使用意图,可能会进入客观归罪的误区。其次,以受害者遭遇的客观侵害角度来说,能够毋庸置疑确实遭受到损害的仅有财产所有权,而人身权利是否受害实际上是并不明确的。“携带”从客观角度而言只是一种状态,形容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确实随身带有凶器,但不能表达行为人在作案时凶器究竟处于怎样的状态。并且,携带凶器有使用和不使用两种可能性,但如果行为人使用了凶器,则能够满足使用暴力对受害者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标准,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行为性质已经归类为抢劫,而非携带凶器抢夺,可见携带凶器抢夺必然是行为人并未使用凶器对他人人身权利进行侵犯的。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方式侵犯人身权利”包括物理性的人身打击、非物理性的精神压制或是其他使受害人失去行动能力的行为,但携带凶器不能表明行为人利用凶器对受害人采取了以上行为,仅能表示行为人在犯罪时的某种状态,不能作为判断标准。普通的携带凶器行为能否使受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也就不能够构成胁迫行为,因此不存在暴力或其他侵害受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因此,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差异巨大,显然更加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标准,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所提出的,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抢劫罪的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属于强制要求不适用后者规定的行为根据后者进行判断,因此应当属于法律拟制。
  对该条款究竟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判断,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如果该条款被归类为注意规定,则意味着携带凶器这一概念将不再是仅仅“携带”而未进行使用或显示,而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犯罪过程中向受害人显示了凶器,甚至已经使用凶器侵害了人身权利,使受害人在感知到危险的情况下丧失反抗意愿,这显然已经与实际情况产生了偏离。携带凶器抢夺实际上是未对受害者进行实际的人身权利侵害的,但之所以与抢劫罪同等标准论处,是因为行为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凶器作为最后手段,意图伤害公民人身安全,所以具有与抢劫程度相似的社会危害性。

  2、我国针对携带凶器抢夺刑事责任的立法意图及缺陷

  《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携带凶器抢夺作出与抢劫罪同等论处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在2000年与2006年进行了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这些仍无法掩盖这一条款不能在立法与理论中相互圆融的事实,这就意味着由于理解上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践行可能有所障碍。笔者从下列两个方面对此展开了分析。

  2.1携带凶器抢夺刑事责任的立法意图

  如何理解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理论含义与立法目的,一直以来都是各方学者与司法者讨论的重要议题之一。如果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考虑,这一条款确实存在着性质上的矛盾,即抢夺罪同抢劫罪在手段上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携带凶器,而没有使用或显示凶器对受害者进行胁迫或暴力侵害,那么与一般的抢夺罪行为本质是一致的。而如果立法时是想要将这一概念认定为已经发生了胁迫行为,又会与第283条中的抢劫罪发生重复。
  但如果说因此废除这一条款,笔者也并不能持同意观点。作为立法者,同样可能在立法过程中存在考虑不够全面的情况,而解释者应当始终坚持正义和善意,在对法律中的漏洞和缺陷进行司法解释补全时,要首先从有利于立法者的角度展开假定。如果通过合理的司法解释思路能够判断该条法律是正义的,就应当尽量予以保留,以维护法律的稳定。随意进行法条的废立也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引发公民对法律重要地位的怀疑。从刑法设立时的时代背景来看,这一法条的建立在当时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意义的。
  2.1.1从严打击刑事政策的需要
  虽然“携带凶器”不能够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到对社会治安和人权的维护性意义,因此才会作出其危害后果与抢劫罪相当的考虑。这是一种刑法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以假定作为前提来判断可能发生的事实后果的行为,从证据法角度来说,这是“立法推定”,或者也可以称为“立法类推”或“法律推定”,同样具有法律强制意义。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典型的常态联系或明显稳定的伴生关系的前提下,立法推定实际上较为常见。立法推定也有固定的价值取向作为支持,符合时代社会背景下的普遍观念。但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尺度,关于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有稳定的法律形式作为判断标准。即便在法律中抢夺罪与抢劫罪之间泾渭分明,并且由于相关构成要件明确,在实践当中几乎不存在分辨困难的情况,并不需要设置注意规定,但法律拟制依然有将性质不同者一概论处的意义。实际上,推定是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种普遍行为,并非完全意味着主观唯心,根据实际情况与罪刑法定原则,推定的行为事实上经常发生在立法和司法活动当中,并且尽量避免了踏上罪行擅断的歧路。在267条第2款中进行的法律拟制,也是在考量了携带凶器者在客观角度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条件与可能性,并且抢夺行为本身是一种侵害,凶器作为其尚未使用的后盾手段,同样具有与抢劫罪同等的主观恶意心态。所以,作为立法者,不能完全根据发生的结果进行判断,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在惩罚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时更加严格,以打击这种潜藏了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可能性的犯罪行为,因此才有了第267条第2款。
  而从历史角度来说,这一条款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的社会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状况作出的具有灵活变通性的相关决策,携带凶器抢夺从事实角度来说与抢劫罪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并且,在国际上也缺乏对这一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款,大多提出应当参考与其相近的其他罪责进行论断,以德国刑法为例,认为携带凶器进行的盗窃行为应当与普通盗窃区别开来,量刑标准更高,是有别于盗窃罪的独立犯罪(参见《德国刑法》第244条)[但对少数抢夺行为也可能认定为抢劫罪。例如行为人使用行使中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一般被
  认定为抢劫罪]这便是能够对携带凶器抢夺定罪标准作出解决的良好策略之一。我国X地区则认为抢夺罪包括携带凶器抢夺,但携带凶器属于抢夺罪情节加重的标准之一。我国刑法中目前进行的法律拟制同样是对认定障碍的一种解决方案,目的在于准确地打击这种具有潜在的高危害性、发生率较高的不法行为。
  2.1.2罪刑相适应的需要
  关于抢劫罪,我国刑法中实际上也存在三种非典型抢劫罪的认定标准,这三种罪对应的行为均可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处罚,又被称为“准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非典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情节不完全相同,但具有高度相近的罪质,因此可以按照抢劫罪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立法当中也进行了将携带凶器抢夺作为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说明。其中,凶器是指具有明确攻击作用的爆炸物、管制刀具和枪支等,对以上物品的携带本身就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且携带的凶器会从心理上对受害人产生影响,使受害人丧失反抗意愿或反抗能力,从客观角度上来说已经形成了胁迫,符合抢劫罪的条件。所以,携带凶器抢夺本质上确实存在对受害者财产权和人身安全的双重侵犯,会造成远高于普通抢夺的社会危害,在考虑到对公民人身和财产坚决保护的原则后,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李淳、王尚新主编,法
  律出版社年版。]
  通过这一说明,我们可以理解立法者确立这一条款时所遵循的理念,本质是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具有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进行的深入考虑和预见,因此将其与抢劫罪一概论处。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常常发生以下情况:行为人携带凶器作为最后手段,因有凶器而在犯罪过程中有恃无恐,犯罪主观意愿有所加强,并且在遇到受害者反抗或执法者抓捕的情况下立刻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奠定暴力胁迫的事实。又或者是被害人并未意识到行为人携带有凶器,在反抗时激发了行为人的暴力犯罪冲动,而遭到了人身权利侵害,这是具有极高危险性的情境。因此,携带凶器抢夺会产生远高于普通抢夺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潜在社会危害后果,甚至较抢劫罪更为严重,所以立法者将“携带凶器”认定为行为人产生人身危害行为的充分条件,一旦行为人满足这一条件,则行为危害程度和危害可能性大大加深,所以采用类推将之定义为抢劫罪。
  抢夺罪在刑法和其他司法解释中处罚标准如下:(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9《刑法》第267条第一款]。但携带凶器抢夺由于性质和危害性更高,如果适用抢夺罪的量刑标准,就会存在量刑过轻的实际问题,罪刑不符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无法伸张正义,也违背了刑法设立的初衷与精神。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自己行为得逞和后续逃逸创造条件,且难以否认存在主观进行暴力犯罪的意图,社会危害性必然是高于普通抢夺罪的,与抢劫罪等同,因此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规定。所以,立法者设立这一条款,是建立在切实地考虑了合理定罪量刑具有的重要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基础上的,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是对刑法精神的一种坚持。
  2.1.3降低司法证明难度的需要
  携带凶器抢夺是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这一点的明确区分是比较困难的[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举例来说,部分行为人并未主动进行凶器显示,但受害者在遭遇侵害的过程中发现了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因此在心理上产生了畏惧心理,形成了胁迫事实。又或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了暗示胁迫存在的可能性,辩称自己并未主动显示凶器,此时控方难以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为了对这一行为实施有力的打击,防止在实践当中产生司法证明困难的情况,携带凶器抢夺本身被认定为潜在的胁迫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进行了主动胁迫。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可能性多种多样,作为控方,有时也无法通过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标准,但如果在这种前提下以抢夺罪或无罪对行为人作出判处,则可能产生对犯罪者的放纵后果,不能起到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的作用。本着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基本原则,坚持“从严打击”逻辑,决定将这类行为均以抢劫罪论处[前面提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适当的、合理的限制]。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进行了推定行为,在考虑到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的盖然性的前提下,以国家意志力将其推定为必然结论,降低了控方举证的难度,并且为司法者提供了有力的依据,限制了裁定的自由范围。所以,刑法第267条第2款实际上是规定的是一种具有立法推定前提的抢劫罪。推定是对司法中可能遇到的举证障碍和非必要举证行为的破除,能够减轻举证方的举证责任压力,或是转移举证责任。如果有推定作为前提,则控方或证明责任方无需通过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而是能够直接认定或要求对方以反证形式证明事实不存在。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实际情况中,由于行为人如果未实际发生使用或出示凶器行为,且对抢劫预谋矢口否认,则控方难以证明其存在的主观犯罪故意。如果没有推定作为法律前提,那么许多犯罪者可能藉此漏洞成功脱罪,此时推定就显得极为必要。不过,推定也并非空穴来风,必须要有法定的基础事实作为前提,且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间存在明确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在对刑法中这一规定的立法理念深入理解的情况下,才能继续讨论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实施障碍。

  2.2携带凶器抢夺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

  2.2.1违背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
  刑法理论体系离不开犯罪构成理论。关于刑法所展开的一切相关研究,都需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指导,来对罪名之间的差异、有无罪的判定标准加以区分。同样以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言,虽然适用抢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携带凶器抢夺”依然是与抢夺罪构成一致的犯罪行为,而非抢劫罪。(1)客体受侵害权利不同。例如,某甲携带管制刀具前往外地意图进行有针对性的伤害或杀人行为,在途中临时起意,抢夺一女子的随身手提包,在此过程中并未使用或显示随身刀具,也并未被女子发现携带凶器,未采取任何暴力手段与其它犯罪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只有确定发生的抢夺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并未用凶器伤害或胁迫他人,不存在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并不满足抢劫罪的客体要件标准。(2)客观角度的行为过程与结果不同。以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思想所提出的认定标准中,只有发生的危害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潜在但未发生的并不能划入犯罪行列,这才是社会主义刑法所匹配的犯罪构成理论。对抢劫罪而言,必须要同时具备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两大要件,才能够被判定为抢劫罪,不满足者不能根据抢劫罪的标准论处。如果按照这一观点,则并未显示或使用凶器的“携带凶器抢夺”就不应当与抢劫罪定为同样性质。马克思的著名观点认为“对于法律来说我并不存在,只有我的行为是法律的对象”。(3)主观动机不同。抢劫罪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并非其所有且本人对此事实具有明确认知的财物进行劫取的基础上的。按照《抢劫解释》第六条的内容,“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在随身带有爆炸物、管制刀具、强制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私人携带的危险器械的情况下,进行了抢夺行为。[参考《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抢劫和抢夺在主观出发点上存在的不同之处十分明确,如果将“携带”作为完全的主观意愿判断标准,则难以避免走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2.2.2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行为人是在与客观危害行为存在显著因果联系的主观罪过支配前提下,所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够被确定为犯罪。在《抢劫解释》第六条中,显然出现了歧义,国家进行个人携带的器械是否应当被预先直接认定为凶器,这正是触及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一大争论点。以笔者的观点,器械应当在实际行为中发生了作用之后,才能够被称为凶器。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发生过程中,并无利用所携带器械进行非法行为的意图,也未曾将其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则器械实际上并未产生任何作用,并非犯罪工具,也就不能够被认定为“凶器”。刑法领域知名学者王作富教授正是持有这一观点:“只有在行凶中被使用的工具和器械才能够归类为凶器”。因此,不能够仅凭常规逻辑就将器械认定为凶器,要根据行为人在实际行为过程中是否使用了这一具有危害可能的器械,才能准确划分。

  3、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的域外立法经验借鉴

  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规定在不同的国家内、不同的法系中有不同的处理方法,英美法系中判例法的三步法,大陆法系中法律的规定都是我们可以借鉴的地方。

  3.1英美法系中对抢夺行为的立法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针对“抢夺行为”并没有给予非常定性、准确的含义。也即表明,在他们的刑法中,不认可“抢夺”一词,没有针对“抢夺”给予独立的立法,而是将其归纳于“盗窃”或是“抢劫”等犯罪定夺中。而“盗窃罪”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做出如下解释:有自主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资产归他人所有的情况下,却依然将其侵占,此行为视为非法所夺。而与之相关的抢劫罪便是基于盗窃动机的基础之上而存在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针对“抢劫罪”一词做出具体概述,而英美法系中却将其论述为强盗行为,触犯的便是“强盗罪”,进而再将其与“盗窃罪”联想在一起,便能发现这两者词义之间的关联,都同为“强”,有逼迫之意。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对盗窃罪有具体成文规定。例如,在《X模范刑法典》中,便有针对财产犯罪行为的具体定义,翻阅至第233章描述的便是“盗窃罪及与之相关联犯罪”,其中第二条指出“行为能力人通过不法行为,剥夺侵占他人的动产,并据为己有,使其成为不法资产的支配者”,亦或是“以自身或是第三人利益为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动产,对他人动产造成转移或侵害者”。而在《加拿大刑事法典》中,针对“盗窃罪”也有非常详细的释义,其中第9章第322条针对强夺罪给予非常全面的定义。对此,我们可以获悉,英美法律体系针对“盗窃罪”的规定核心主要在于“剥夺或不法转移”,与我国法律体系所定义的“秘密窃取”有比较大差异。所以,在英美等国家中,由于犯罪行为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侵占或剥夺他人财物,而被害人并未来得及反抗,因而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这种非法转移他人财物的行为便被认定为盗窃罪。然而也会存在例外,在少数的法律条例中也会以“强盗罪”来定义抢劫行为,比如X哥伦比亚,在其刑法中也有具体判例,认为突然夺取也是抢劫行为的一种。[参见储槐植:《X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正如前面所述,强盗行为便是基于盗窃罪而产生的,在《X模范刑法典》相关条例中,针对强盗罪便给予详细规定:“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时,如有发生如下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对被害人有胁迫之意,以此对被害人造成恐惧感”从这条法律条例中便可看出,英美法系基于抢劫罪前提,对犯罪人的盗窃行为给予定义。对此,我国相关研究学者便做了如下总结:“在英美刑法规定中,抢劫即是强盗,具有强行盗取之意,因而所有偷盗行为的发生都基于抢劫罪要素,并为此附上“强行”要素”。[参见储槐植:《X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页。]与大陆法系中针对抢劫罪暴力一词的定义有所区别的是,英美法系并为对此作出详细、全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他们对于“暴力”的要求并不高。英国研究学者霍根曾述:“将有盗窃行为的案例转变为抢劫罪论处,并不需要做太多,暴力行为也可以发生在双方推攘行为中,使其对被害人造成危害。”[参见储槐植:《X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页。]所以,将其与抢夺罪结合在一起探讨,在大多数的司法实践案例中,抢夺罪的发生都具备一定的“外力”因素,在“外力”致使下,便可以将抢劫罪安上“强行”之意,归类为盗窃罪处罚中。因而,在英美法律体系中,他们认为无需给予“抢劫罪”另行法律条例。这也即是说,如果在抢夺过程中,如若没有发生“外力”作用而使被害人人身安全遭到威胁,无论抢夺动产大小,都将视为抢劫罪,而且在英X家中被普遍认可与适用。通过上述说明,英美法系中盗窃罪可以拓展的范围很广,通常情况下,反是通过不法行为所侵占的动产都可以将其定性为盗窃罪。而且,很显然,针对我国盗窃罪所规定的“秘密窃取”要素,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并未体现,所以,“公然”的实施财产抢占也不会影响盗窃性质,再加上英美相关法律条例中对于“暴力”程度也未做具体要求,这便大大降低了“抢夺罪”的适用空间,英美法系中“盗窃罪”和“抢劫罪”共同构成了财产侵占内容组成。

  3.2大陆法系中对抢夺行为的立法

  对大陆上各个法系国家来说,虽然存在多数国家没单独将抢夺行为列在国家法典里,但并不代表这些国家会放纵抢夺行为的存在,他们同样也会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主要是将抢夺行为通过裁判解释的方式以抢劫罪或是盗窃罪等罪名论处,实则这两者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对抢夺行为的立法具有不同的侧重点。首先对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对抢劫罪与盗窃罪的立法内容作以下几点举例:在《德国刑法典》的“盗窃和侵占”内容条目下,定义了盗窃罪是“犯罪人企图通过不正当方式占用他人财产进而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法国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盗窃即是通过欺诈等手段非法占用他人财物”;《意大利刑法典》中定义盗窃行为是“从自身利益或是第三人利益出发,侵占他人财物,使其财务发生不正当转移”;《日本刑法典》简单规定“窃取他人动产,便可定义为盗窃罪”。[以上四个法条规定,参见刘树德:《抢夺罪案解》,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289页。]从以上举出的四个例子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数都将“窃取”作为盗窃罪名的核心定义,不同于我国关于“秘密窃取”的相关规定。窃取即是指:仅按照自己意愿而违背他人意志,将他人之物私自据为己有或是转移给第三方,这是种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行为规定里并没提及到“秘密”手段。所以,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知里,觉得只要没有通过使用暴力,从而达到行为人非法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是盗窃行为。其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刑法和英美法系刑法中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刑法不会将其定义在盗窃罪的基础上。抢劫罪在大陆法系刑法中主要是指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制止对方反抗,然后行为人再私自占有对方的财物或是转移给第三方。下面同样列举出几条关于抢劫罪在刑法中的一些规定:在《德国刑法典》中对抢劫行为的定义为“自然行为人在暴力抗争中通过危险性暴力工具对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进而让自己能够活下去或是企图拿取他人可转移的动产”;《意大利刑法典》中这样规定“从自身利益或是第三人利益出发,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他人财务,进而对他人采取暴力行为或是胁迫方式,以此让他人财务脱离其持有人的控制,将其占为己有”;《日本刑法典》将“通过暴力行为来威胁他人以获取财务的行为”作为强盗罪来定义。从以上列举的几条能大概代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定义抢劫罪的内容来看,大陆法系刑法与英美法系在对抢劫罪的立法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暴力”是大陆法系定义里的一个重要侧重点,体现的是能确切给他人造成人身危险的行为。至于在现实情况中是否真正具有危险性,即是否侵犯到他人的人身安全,这是判定盗窃罪还是抢劫罪的最关键因素。所以对抢夺行为的解释,也就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实际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抢夺罪以及抢劫罪中没有明确区分出暴力的不同要求,缺乏一个标准的衡量依据。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对此行为进行立法时,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进行参考,所以只能通过法官的裁量权来对案件进行最终裁定。就我国来说,常常出现“飞车抢夺”的案件,这会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的人身安全隐患,所以,将这种行为作为抢劫罪定罪量刑的方式主要出现于那些没对抢夺罪立法的国家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有少数国家对抢夺罪单独设有立法,例如在中国刑法中,明确指出抢夺罪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抢夺,即公开夺取他人财产。”[参见刘树德:《抢夺罪案解》,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其实在全世界所有国家当中,即使有几个国家对抢夺罪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这也是独立于人身威胁性之外的定义,而其实在抢夺罪的抢夺行为中,必然是发生在一定“外力”的作用下,所以必须将此种“外力”与抢劫罪中的“暴力”因素明确区分开。在上面列举的两个国家法律中对“暴力”与“外力”这两种行为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标准,但却遵循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人身是否有威胁性”的这一原则,像这样在不同国家中对同种行为、同种标准所立下的不同立法定位,充分显示出各个国家法律的多样性以及复杂性,同样也反映出,应加强对抢夺行为定义与处罚的相关研究,另外,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所运用到的司法思维也是值得借鉴的。

  3.3我国X地区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规定

  我国X地区现行刑法典中第325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置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26条规定:“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321条第1项规定:“犯盗窃罪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者;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者;六、在车站、埠头、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内而犯之者。”[参考《X地区刑法典》第321条,第325条,第326条]从上面所提到的来看,在我国X刑法典第325条中将此犯罪行为定义为普通抢夺罪,在第326条法规中称为普通抢夺罪的加重犯,而在第321条规定中则是普通抢夺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可以看出,我国X地区的刑法典中,是将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视作普通抢夺罪的加重情节。基本犯是情节加重犯的重要前提。而情节加重犯即是指行为人行为在构成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也达到了对其进行加重处罚的定罪要求,符合加重定罪法的犯罪形态,情节加重犯根据结构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基本犯罪和加重情节。情节加重犯必须确保是以基本犯作为成立前提的。而加重情节也必须是在达到基本犯的基础上,情节恶劣程度更加超出其范围的行为,但它又与基本犯的性质不太相同,它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而只能表示犯罪程度的轻与重。
  综合上面的论述,我们看到,世界上两大法系中对于抢夺行为的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依盗窃罪定罪;二是依抢劫罪定罪;三是将部分抢夺行为按盗窃罪定罪,另一部分则按照抢劫罪定罪;四是刑法中将抢夺行为独立规定为抢夺罪。它们都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一定的标准。这使我国在对抢夺行为进行刑法定义时,也能为其提供一个较好的参考依据以及司法思维。在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中对于抢夺行为的规定都各有各的优点,至于其他国家的立法形式是否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需要作进一步的探究和考量。所以,如何对这种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采取适当的法律定位以及处罚,是我国刑法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必须要重视起来的抢夺罪相关问题。

  4、携带凶器抢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刑法》第267条中的第二项内容如果作为拟制条例,虽然可以解释该条款的性质,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客观性原则,而是更倾向于在主观层面定罪。这样会导致抢劫罪的判定范围扩大,甚至与抢夺罪的界定范围产生重合,致使两种犯罪行为难以明确划分和判定;此外,如果将此条例当作注意项,也需要人为添加诸如“携带、威胁、使用”等词语来完善条例的定义,这也会使条例的主观性增强。

  4.1、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

  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是判定性质与刑罚的关键,在抢劫罪的判定条款中包括“携带凶器”一条,这很可能会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性质,也会影响犯罪主体的刑罚判定。“携带凶器抢夺”相比于一般的抢夺罪,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1)刑罚的最低标准提高。一般抢夺罪的犯罪主体若从轻处罚,则采取管制或短期拘留等最低刑罚手段,而抢夺罪的犯罪主体至少会被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2)刑罚的最高标准提高。抢劫罪的行为主体的最高刑罚标准是死刑,而一般抢夺罪的最高刑罚标准是终身监禁。(3)降低了犯罪主体的刑事担责年龄。如果抢劫罪的行为主体年满14周岁或以上,则需要按法律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抢夺罪的犯罪主体如果年满16周岁或以上,也需为此承担刑事责任。(4)降低了定罪标准。如果行为主体抢夺的财物价值总额超过了一定数量,才能被判处为一般抢夺罪;而在抢劫罪的定罪标准中并不包括此项条件。综合上述条件,可以看出“携带凶器抢夺”的处罚与定罪标准比一般抢夺罪更为严格。
  我国《刑法》的第5条款中明确指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参考1997年《刑法》第五条]刑事责任是判定行为主体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担责标准的关键性要素,判断刑事责任的条件也会影响到担责的处罚手段。有学者指出客观危害、主观意愿、形式违法这三个层面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判定的重要参考。对某一个刑事案件进行性质判断,都需要结合行为主体的主观意愿和对社会造成的客观损害,两个层面可以互相作为彼此的参考。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主体的主观犯罪意愿越强烈,对社会造成的客观损害程度就会越高,反之亦然。刑事违法,指的是如果行为主体对社会造成严重客观危害,在法律层面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判定,其特点既包括行为主体的主观性,也包括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性。据此可以推断为,相较于一般抢夺罪的行为主体,携带凶器抢劫的犯罪主体对社会与他人具有更加严重的危害性,后者的主观犯罪意愿更为强烈,犯罪情节也更加严重,遭受的刑事处罚力度也更大。虽然,“携带凶器”是判断行为主体危害性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否则将会陷入主观臆断的困境。从“携带凶器”的字面含义理解,“凶器”的涵盖范围较广,棍棒、石块、利刃等都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施暴工具;“携带”一词也只能说明行为主体的状态,不能直接用于判断主观犯罪意愿。因此,行为主体“携带凶器”只能作为定罪的其中一项客观条件,还需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即使用“凶器”的行为手段。
  曾经有一位来自日本的学者认为:“应该把行为主体的犯罪举动进行分解,并将其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根据行为主体自身的性格危险性进行责任归咎,不符合法律的客观公正原则,也不能明确行为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团藤重光指出,“如果行为主体是第一次做出违法举动,在归咎责任时主要考虑行为责任,即结合行为主体的性格意愿与现实举动;如若行为主体是第二次犯罪,则主要从性格方面作责任归咎。”[团藤.刑法纲要总论第239、240页]综上,在对行为主体进行责任归咎时,应将实际举动作为判断依据,其次再考虑行为主体的性格等主观要素。
  相比于一般抢夺罪,如果行为主体没有对社会与他人造成严重伤害,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携带凶器”,从本质上来说并无太大差别。如果将“携带凶器”的行为主体判定为抢劫罪,还需更多证据支持,否则可能导致刑罚过重的情况发生。为了保证法律的罪刑一致原则,在对行为主体采取刑罚手段之前,应该对“携带凶器”且情节较轻的主体适度量刑,而不是全都按照抢劫罪来定罪和处罚,可以在一般抢夺罪与抢劫罪之间折中考虑,从而采取更为合适的刑罚手段。

  4.2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

  在刑法体系中有一个使用频率较高的术语,即犯罪构成要素,该词最早产生于德国的刑法体系。库莱茵是德国的一位刑法专家,他在1796年将“构成要素”一词应用于诉讼法体系,此后犯罪构成要素被纳入在英美法律体系和大陆法体系中,用于判断行为主体在某项犯罪活动中的性质。“犯罪构成要素”在现代的刑法体系中,更加得到重视和广泛使用,在定罪和量刑过程中起到关键性作用。犯罪构成理论属于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内容,用于判定行为主体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对某项罪名进行区分和定性。因此,需要对抢劫罪和抢夺罪两者的构成要素进行探讨分析。
  抢劫罪的主要判定条件包括犯罪目的和犯罪举动,前者是为了侵占他人财物,后者指的是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对价值总额较大的财物进行侵占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同样是为了侵占他人财物,但采用的侵占手段更为粗暴、更具危险性。[参考1997年《刑法》第263条和第267条]将抢劫罪和抢夺罪两者的定义作为分析的切入点,通过对比后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差异:(1)对于一般抢夺罪的行为主体来说,其犯罪行为只损害到他人的财产权;抢劫罪的行为主体会对两类客体都造成侵害,即财产权与人身安全权。(2)在客观层面也有差异化表现。抢劫罪主体为达到目的很可能在过程中采取施暴手段;抢夺罪主体在侵占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影响。(3)犯罪主体的担责年龄标准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主体如若已经达到14周岁,则需要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抢夺罪的行为主体如若达到16周岁,也需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4)行为主体的主观意愿存在差异。抢劫罪的行为主体在主观层面不但对他人财物的价值有所了解,并存在对他人施暴以获取财物的主观想法;抢夺罪的行为主体一般只具有对财物价值的认识和抢夺意愿。由此观之,抢劫罪和抢夺罪这两种罪名的本质并不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抢劫罪的行为主体很可能在非法抢占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同时伤害他人的生命安全,抢夺罪的行为主体则主要将作用力用于抢占财物,一般不会对他人生命带来伤害。由于这一差别是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标准,关乎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必须对行为主体的犯罪举动作具体分析,找到区分二者的有力依据。
  我国《刑法》第267条的第二项内容中,将“携带凶器抢夺”等同于抢劫罪,按抢劫罪的标准对行为主体进行处罚。但是如果具体分析二者的犯罪构成要素,很可能不完全一致。
  第一,从侵犯的客体来看,行为主体在抢占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携带凶器”,必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是,“携带”一词只可以用于表明一种客观状态,即行为主体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确实将凶器携带在身上,但无法进一步确切地说明凶器在行为主体身上的具体用途。有学者指出,犯罪主体将凶器带在身上的其中一个目的是为了增加实施犯罪时的胆量,但在真正的犯罪过程中也会增加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几率,统计数据表明这种情况较为多见。虽然这种论断存在较大可能性,但不能直接将其作为案件定罪与量刑的直接依据。行为主体虽然在犯罪过程中携带凶器,但也要考虑两种情况,即使用或未使用的情形。其一,如果行为主体在实施犯罪时携带了凶器,并将凶器用于威胁他人生命安全,此时该主体既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也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可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抢劫罪。其二,虽然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时携带了凶器,但没有拿出使用或用于威胁他人生命,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主体只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此类案件只能将其判定为一般抢夺罪。当前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已经存在第一种情况的现有条例,可以在实际的判定过程中直接引用;但第二种情形的法律判定条例仍然处于缺失的状态,需要为“携带凶器抢夺”此类犯罪案件制定法律条例。由此观之,抢夺罪与抢劫罪两者的定义与范围存在重合部分,但二者的本质属性并不相同,可以依据两种犯罪类型的构成要素作进一步划分,使法律定义与量刑标准更为明确。
  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携带凶器”四字也不能体现出行为主体的主观意愿,也不能直接反映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想要侵犯他人生命安全,如若将其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未免过于牵强,也会导致陷入主观臆测的思维困境,不符合法律的客观公正原则。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携带”一词表现的状态可以等同于“持有”,而“持有”状态的刑法规定已经有明确说明,“行为主体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想法不可根据某种状态进行臆断,也不能成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虽然“携带”一词也不能认为行为主体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侵犯他人生命的想法,但也只能将其作为描述行为主体的一种状态,如果行为主体没有将主观意愿付诸实践并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则不能将其臆断为故意伤害。
  综合上述论断,“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构成要素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抢劫罪,二者在刑法的定义中存在较多重合与界限不明。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主体在抢占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是否通过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侵犯他人的生命安全。根据前文的论述,“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标准并不符合法理一致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犯罪构成要素的理论,“携带凶器抢夺”是否应该定性为抢劫罪,还应结合案件与行为主体的具体犯罪举动作进一步分析,不能直接将其拟定为抢劫罪。

  4.3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都应该将主客观统一作为标准,即案件的客观要素与行为主体的主观意愿必须相同。同理,在“携带凶器抢夺”这类犯罪的定性与量刑过程中,也需要保证主客观条件的一致。
  首先,为了保证刑法体系中专业术语的一致性,“凶器”一词并不符合当前的使用标准,应该将其替换为“器械”。
  其次,在对一起案件作定性和量刑的过程中,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与客观现实,只有当二者都处在统一状态时,才能对行为主体定罪。如若行为主体的主观意愿只停留在想法层面,没有通过具体的行为举动付诸实践,则不能将其看作客观现实。同理,如果行为主体在抢夺财物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威胁他人生命安全,只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这时并不能将此类行为举动判定为抢劫罪。
  综合上述论断,笔者提议可以把“携带凶器抢夺”一类犯罪案件定性为抢夺罪,可以按照情节较为严重的定罪与量刑标准执行。基于我国《刑法》第267条的第一项内容“实施财物抢夺的行为主体如果对受害人或社会造成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可对其判定3—10年的量刑”,这可以作为具体案件定罪与量刑的参考,无需将“携带凶器抢夺”等同于抢劫罪作刑罚量刑,可以直接引用现有的法律条文。
  抢劫罪与抢夺罪在法律上的定义与划分范围虽然较为类似,但二者的定性一般以行为主体有无暴力威胁他人生命安全作为标准。可以明确的是,抢劫罪与“携带凶器抢夺”存在明显不同,后者在定罪和量刑时不能等同。我国《刑法》第267条的第二项内容中,没有将抢劫罪和抢夺罪进行明确划分,甚至存在较多重合之处。如果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定为抢劫罪判处,既不符合法理一致原则,也不满足犯罪构成要素理论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会损害我国刑法体系的公正性原则,同时也不能很好地追讨犯罪主体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提议“携带凶器抢夺”此类案件应该被定性为抢夺罪,在量刑时以情节严重作为标准。
  最后,笔者提议《刑法》第267条的第二项内容可以作如下修订:“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盗窃等财产性犯罪,且使被害人意识到了凶器的存在,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论

  相比于抢劫罪的组成要素,“携带凶器抢夺”存在明显不同,在对“携带凶器抢劫”的行为主体定罪和判刑时,不应直接采用抢劫罪的刑罚标准,以免造成刑罚过重。
  《刑法》的这条法规没有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定义、范围作出明确划分,定罪和量刑的标准主要基于行为主体的表面状态,更多依赖于主观臆测,没有深入分析其背后的行为动因与实质证据,这显然不符合法理原则的公平性,极易产生定罪失误与刑罚过重的现象。对具体案件进行定罪的过程中,“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主体很难归咎责任,这时应该具体考虑其行为动因与实质证据,然后再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以免发生罪名与刑罚不对等的现象。
  此外,这条法规主要突出的是“重刑”标准。部分学者认为提高量刑标准有助于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能对意图犯罪的主体起到警示作用。同理,如果把“携带凶器抢夺”也定性为抢劫罪,也能遏制犯罪人的恶性举动。虽然此种想法的出发点较好,但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无法发挥实际效果。如果将“携带凶器抢夺”等同于抢劫罪,将可能导致抢劫案件的发生率提高。因为无论是否携带凶器,行为主体都将被归罪于抢劫,被采用同样的刑罚手段判处。如若意图抢劫的犯罪主体增多,将会对社会公众造成更难以预料的损害。还有一项考虑标准在于,行为主体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携带凶器”将可能增加犯罪的危害程度。笔者认为,此类情况在定罪和量刑的过程中,应该根据实情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主体因为“携带凶器”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损害,则将其判定为抢劫罪,按照抢劫罪的标准来量刑;如果行为主体并没有因“携带凶器”而给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即抢夺罪的本质与犯罪的构成要素不变,仍将以抢夺罪论处。
  根据上述标准,如果“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主体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给社会与他人造成严重危害,则在定罪与量刑的过程中以抢劫罪论处;亦或是把《刑法》第267条中的第二项内容进行修订“如若行为主体在实施抢夺犯罪的过程中携带凶器,但没有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可按照第263条法规的定罪与量刑标准进行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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