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代位权作为债权保全权能,制度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以不当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或怠于行使对责任财产之权利并因此损害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以维持或者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自己的债权,清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恶意逃债等问题。本文先阐述概念,站在立法者设立代位权的角度分析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其次对合同代位权制度行使代位权的四个成立要件的探索,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评析相关三角关系案例的基础上,理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运用代位制度,判断其是否满足实现该权利四个方面的要件,剖析债权人代位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并对国外相关法律借鉴,对未来我国代位制度相关法律作出一些思考,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够使代位权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债权人;债务人;代位权
第1章 绪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为确保各方交易安全,对商业法治规范起到帮助作用,我国研究代位权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之举。我国《合同法》以实体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代位权制度,立法者设立该权利的出发点是为了能以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债权避免因债务人的不作为陷入实现不能的困境,清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恶意逃债等问题。所以在我国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过程中,信用越发成为重要的交易信息,一旦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社会的正常运行就会对信用产生质疑,所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可以更好地为诚信经济创新社会效益,对社会信用的切实执行提供一个夯实的法律保障。
1.1.2研究的意义
在我国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过程中,三角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带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越来越复杂。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以达到保护各当事人交易安全合法利益的目的,我国以实体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制度。这为债权人遭遇“三角债”或者其他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时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三角债务等问题能否有效解决,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到关键作用。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复杂的根本问题无法完全解决,所以要研究代位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缺陷,不断改进和完善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参考日本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适当调整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准确界定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对构建安全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综述
最初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债权,偿还的结果纳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的范畴,然后对所有债权人平等偿还,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者得不到债权优先实现的结果。这样的“入库规则”使债权不积极行使代位权,因为积极行使的结果要与其他没有行使此权利的债权人共享。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日本在某些案例中出现在一些特殊情况,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者可以形成优先效力的先例,在这个先例中债权的保全与债权合二为一得到了实现。我国借鉴日本X的立法,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想法被我国立法者纳入代位权制度实体法里面,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最终突破了日本、X民法,首次彻底确立了优先权原则,侧重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人,充分体现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原则。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产生之日起就在不断改善以,关于行使条件、客体范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很多争议,笔者有必要研究代位权制度的四要件以及对其完善作检讨分析。
1.2.2国外研究综述
近代民法中它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中,《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专与人身相关的权利除外。随后日本受法国影响,出台了《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该条规定借鉴了《法国民法典》,日本对代位权的行使基础和债权期限的两个因素作出了一些限制,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前提是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其次是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债权的期限需届满。日本的借鉴和修改显得很细致,不仅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平衡了债务人和第三人的相关利益。日本最开始适用“入库规则”,但实践发现,债权人利用这一项制度过程中付出了时间、金钱和经精力,却要与其他没有付出时间与金钱的债权人平等分配该项追偿财产,这极大的打击了债权人适用这一制度的积极性。这一实践为我国提供了经验,首次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想法纳入到实体法当中。我国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过程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使这个制度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中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起步较晚,虽然确立时间上略有落后,但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发展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能够为我国完善该制度的过程起到指导的效果。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对文献进行分析和整理,大致了解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的概念以及其价值等方面,对其形成初步印象。
(2)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国外相关国家对债权人代位制度的相关研究,并结合本国对于这个制度的研究,从而对于该制度技术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3)网上搜查研究方法。通过互联网收集相关资料。
(4)总结研究方法。分析资料,提取相关的数据,提炼观点,撰写论文。
1.3.2研究内容
第1章:绪论。本章介绍选题的研究背景,探讨研究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意义,将国内研究与国外研究的简单状况列出,逐渐引入本文的主题。
第2章:本章介绍债的保全制度,对代位权上位概念进行充分的理解。
第3章:本章首先对债权人代位制度的概念和性质作简要的说明,结合各国及地区学者对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制度的相关概念的理解以及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行综合概述,使读者对债权人代位制度有了基本的了解。
第4章:本章内容对债权人代位制度行使四要件进行拆分论述。
第5章:本章内容运用案例分析,论述我国合同关系中如何适用债权人代位制度,总结符合我国法律现状应当如何发展债权人代位制度。
第6章:本章内容笔者对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形式要件和举证责任方面作出的思考以及建议。
第7章:结语。
第2章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述
2.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
有的学者将债的相对性称为债最本质的属性,正常情况下,两人之间的债权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而债权的相对性恰恰被代位权制度所打破,把没有直接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联系了起来。立法者设立该权利的出发点是为了能以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债权避免因债务人消极的不作为导致实现不能。两个民事主体成立债权债务,往往都是借出者给借用者授予信用,才会成立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是建立在债权人相信债务人有一定的财产来保障自己债务的履行,债务人的财产可以作为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基础。债务人没有设立抵押权、质押权和保证的情况下,一般责任财产对债务履行起到普通担保的作用。因此债务人负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后,债务人消极放弃自己已到期的合法债权,既未以诉讼方式也未以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已到期的合法债权,以至于债权人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利益受到实质的损害,债权人就可以干涉,干涉的法律手段就是可以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务的权利,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解决三角债务的经济危机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效果。
2.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性质
2.2.1债权人代位权不是诉讼上的权利,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次债务人还款,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由法官确定其代位权,然而在具体分析代位权的属性时,不能将其简单地划入诉权范畴,也不属于诉讼上的权利。原因主要有三点:其一,代位权的成立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前提和基础,是一项有债权才有的从权利。其二我国将债权人代位权写入实体法,明确代位权的规范以及适用范围作出成文规定。其三,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代位权的设定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实质的变化,如果一项权利的设定有实质性影响并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则为实体权。因而笔者认为它属于一项实体权利。
2.2.2债权人代位权性质的不同学说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实体法的权利是理论界的共识,但其归属与实体法权利的哪种权利仍然争议纷纷。理论界学者们各持有以下几种观点:
形成权说形成权是拥有权利的权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权利,使已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该观点认为代位权未对当事人财产产生支配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代位权人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管理权说管理权说认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归债务人。
代理权说代理权说认为债权人以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为内容,并且其产生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
从权利说从权利一说认为代位权的成立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前提和基础,没有债权,就没有代位权,本身不能独立存在,是依附于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
笔者认为各个学者对代位权性质所产生的见解,各有独到之处,本文的角度是从权利说,没有债权就没有代位权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代位权是保证债权保全全能得以实现的手段之一。它随主权利的产生、消灭和转移而发生变化。
第3章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代位权制度的行使四要件
3.1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例
代位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体现的呢?笔者在众多适用代位权案例中挑选以下案例做一个简单的论述。本章在评析张四水与芜湖市公路局南陵分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例的基础上,深入剖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四要件, 希望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事件如下。从2004年到2007年,原告张先生共接受了第三方A公司的18项工程委托。累计工程价款9199940.6元,截至2011年底,A公司仍保留工程价款452943.6元和利息97835.68元未支付给原告。A公司向原告发包的十八项工程均由被告某公路局局安排,工程结束后,A公司与原告核算后的工程核算单,双方确认无异议后,A公司将工程核算单发送给被告某公路局,得到被告某公路局的核对许可后A公司再付款给原告。由于A公司没有履行向被告某公路局催收欠原告工程费用的义务,所以原告的工程费用至今未完全到账。原告诉求:A公司发包给我的工程全部由某公路局安排的,工程费用由被告某公路局支付,被告某公路局还欠A公司的工程费用,现在A公司不想追究被告某公路局的工程费用,原告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452943.60元,按年利率5.4%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息日的利息97835.68元和利息。被告某公路局辩称不欠A公司到期债权,原告也没有提供我局欠A公司到期债权的证明材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A公司作出说明某公路局没有欠其公司的工程费并且其只欠原告三万多元的工程款。
3.2法院判决和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A公司是债务人、某公路局是次债务人,且存在以下情形:(一)原告对A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即工程款442286.6元(452943.6元-10657元);(二)某公路局发包的工程早已施工结束,所涉工程款早就应该支付给A公司,但至今没有支付,因此,A公司对某公路局的债权已到期;(三)某公路局发包的工程施工结束、交付使用至今最短的也超过七年,但是A公司不与某公路局进行全面结算、不上报有关事项及材料,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A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四)A公司对某公路局的工程款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法官主要以《合同法》第73条,结合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为依据判决此案。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原告是否满足行使代位权的几项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笔者在下文作出详细的论述。
3.3案例评析
3.3.1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在研究代位权之前,需要对其上位概念即债的保全进行充分的理解。债的保全是指当债务人负担对债权人债务之后实施积极的处分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自己的一般责任财产面临减少的可能时,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债的保全制度体现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对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带来了很多积极影响,产生了比较深远的意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措施之一,为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3.3.2合法债权是案件审理的必要条件
本案例中涉及到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代位权。立法者设立该权利的出发点是为了能以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债权避免因债务人消极的不作为导致实现不能。《合同法》以法条明文规定的形式确定了代位权,当债务人自己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因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利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这使代位权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未约定代位权条款等抗辩理由规避法律。债权的基本属性是相对性,正常情况下,两人之间的债权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而代位权恰恰打破了这种相对性,将两方没有直接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联系了起来。基于这种特殊性,该权利由法条明文规定行使范围。债权人欲行使代位权,不能直接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而是应提起诉讼,经过审判程序后,由法官判决债权人能否享有这项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与某公路局未签订施工合同,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因此,原告需要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对某公路局的代位权。
3.3.3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相应的四大要件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且到期。
代位权是一项从权利,代位权的成立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前提和基础,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因此代位权所保护的债权要求是合法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也对此成文确认。另外也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有效的,何为有效?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能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债务人对存在的内容无异议。还有颇受争议的一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笔者认为有必要要求到期,首先,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具体确认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是否能偿还该债务。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债权未到约定的时间,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干涉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义。在司法实践中,立案法官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对债权是否合法这一关键因素进行初步审查,若其来源具有非法的性质,涉及赌博、毒品交易、高利贷、走私等违法行为,立案法官通常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决。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债务产生在原告与A公司之间为工程合同之债,案子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且案例中A公司和某公路局未对该合同之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工程合同经过了发包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审批,具有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对该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基于工程合同,对A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并且已经到期。
其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性质。
根据《解释一》规定,立法者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是合法、有效和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有的学者认为建立一个新的制度之前,司法实践中没有适用的经验以及该制度带来的社会效果也是未知的,应该对其客体范围作出限制,并且将客体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清偿的数额比较容易确定并且债权的清偿容易得到实现,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更好的处理关于代位权的案件。也有的学者认为将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限制在合法、有效和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范围内,过于狭窄,与国外相关立法和判例相比,他们通常除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之外,债权人可以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相比之下,我国代位权的客体作出的限制导致代位权客体范围小得多,应当适当扩大。最高法作出的限制解释是笔者比较认可的,代位权制度在限制客体范围的情况比较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状况,方便法院审批和执行的同时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日趋复杂的社会经济纠纷得到解决,发展的过程中完善该法律使其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本案中A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款上报给某公路局,导致A公司本应获取的工程款一直未到位,最终使原告无法获得工程款。工程早已竣工,某公路局一直未与A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A公司未能按时向某公路局主张到期债权,A公司消极的不作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具体表现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第一次执行后A公司拖欠452943.60元及相应利息。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A公司没有相应的清偿能力,原告若不行使代位权,其债权将无法得到清偿。
再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理论学者针对“怠于行使”这一定义有两种不同的解读,有的学者认为,“怠于行使”仅仅指债务人没有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主张债权,不包括其他维权方式。当然,如果债务人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出国等情况,以至于无法及时行使债权,是不构成怠于行使的。另外还有部分学者主张,“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其主要表现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延迟权利,对“怠于行使”做扩大解释。《解释一》以法条明文规定的形式对“怠于行使”做出了缩小解释,即只限于债务人可以采取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主张债权,但一直未主张。因此,立法者更加认可前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怠于行使”应限于债务人能够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国际仲裁或者申请国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为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其他主张权利的形式往往无迹可寻,举证的难度比较大。为了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很可能以某些根本不存在的理由谎称债务人曾主张权利。另外对此作出限制能够有效的减少债权人滥用代位权。所谓造成损害后果,笔者认为应采用“债务超过说”即债务人对债权人构成了延迟履行时,债务人除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之外,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其债权,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令债权人面临其债权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因此,为了维护第三方主体的权利,其成立需要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这一要件。在案例中,某公路局发包的工程施工结束、交付使用至今最短的也超过七年,可以判断出A公司对某公路局的债权早已到期。在正常情况下,某公路局应当及时处理好结算工作,将工程款下拨给A公司。
最后,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规定是代位权行使要件条件之一,《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解释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笔者总结后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一下四种:
(一)非财产性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基于身份所产生的非财产性权利时,通常仅依赖其主观意志,除了当事人本人,其他人无法代替其行使。非财产性权利通常存在于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主要涉及婚姻家庭方面,比较常见的几类非财产性权利包括监护权、抚养权、离婚请求权等。
(二)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这类权利具有财产性,根据当事人本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及如何行使权利。这种财产权主要包括对财产继承权的承认或放弃权利、因身体受到侵害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等。
(三)不得让与的权利
不得让与的权利通常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权利产生的基础往往依托于个人信任。
(四)不得扣押的权利
有些权利保障了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如养老金、救济金等,作为债务人的生存保障,这些权利均属于不得扣押的权利。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限制是大家的共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立法者在此限制中平衡了第三人的利益。在案例中,A公司属于法人,而且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前文提到的四类权利中的任何一类,也就是说,A公司对某公路局的债权不是专属于A公司的。
综上所述,原告满足行使代位权的全部四个要件:原告对A公司的债权合法;A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公路局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工程早已结束,A公司对某公路局的债权已经到期;A公司对某公路局的债权不涉及人身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体现出法官极高的专业素质。可见代位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运用,但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我国当前的债权人带未知应当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法律的规定,适当调整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以及准确界定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以期构建一个适应于我国当代社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构筑更安全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笔者对此作出一些思考。
第4章 对我国代位制度的思考
4.1是否可以放宽行使要件中债权到期的限制
有学者指出,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即使尚未到期,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这一观点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必须属于确实有必要的行为,如果等到期后再行使,极有可能导致债务人权利丧失,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况时能兼顾保证第三人利益,债权人到期这一限制可以适当放宽,同时对放宽条件也要作出严格的制约,保证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如果债权人坐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很有可能在到期日之前背弃信用,转移财产或与次债务人共谋将其实现的债权所得处分掉,使债权人的信赖落空,得不到实际清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债务人积极处分自己的责任财产以至于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债权人是可以采用另一种债的保全手段债权人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功能上有互补效果,但并不代表其能够涵盖现代社会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债权到期”这一规定是一个弹性规定,是可以视债权不同性质而适度宽限债权人代位制度的适用。未到期债权也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种,债务人没有设立抵押权、质押权和保证的情况下,一般责任财产对债务履行起到普通担保的作用。即是可作为执行标的。但未到期债权又有其特殊性,由于债权未届清偿期,如果债务人不同意,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可以对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笔者认为这样既尊重了民法立法精神,也能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作用发挥出来。
4.2完善立法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从各国立法体例上看,“《法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一章节中,《日本民法典》和我国X的立法则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债的效力’一章节中。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稍有不同,我国仅将该项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税收法等部门法当中,但笔者认为仅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部门法当中,限制了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除了合同之债外,还有侵权、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所以笔者建议将代位权制度纳入我国《民法典》中,应当完善该制度让其发挥更多的价值,肯定其在债法中的地位,使其与债的保全其他制度处于同等地位。
第5章 结语
我国代位权成立至今,不断地解决债权人追债的困境,清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大量孳生的三角债、债务人恶意逃债、连还债等问题,发挥其价值。但是法律应该是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工具,好的工具应当与时俱进。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应该对代位权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例如,出台《民法典》或者修改合同法时,可以考虑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适用要件适当放宽,使其适用范围增大、对社会信用的切实执行提供一个更宽泛的法律保障平台,有效地减少和降低经济发展中债权人自身承担的风险和压力,以期构建符合我国经济现状的法律环境和安全的交易氛围。
由于笔者的法学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的层次,写作水平有限,关于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和司法时间当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深度不够,文中所提到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不够成熟,希望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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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在松田的大学生活随着我的论文撰写结束即将划上一个句号,在这趟充满奋斗上进的学海里,我收获了载舟人与乘舟人之间的信任和赏识,我受益匪浅,对未来充满激情与希望。本人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当我向他频频提出问题时,总能够得到他非常及时的答复,遇上认真负责的老师,是我的幸运。老师对于专业的严谨和在学术上精益求精的追求,给我很大的启发,是我学习道路的一个标杆,指导前进的方向。致谢老师的无私奉献点点滴滴的授予知识,让我的视界得到开阔,师恩无量。另外我还要感谢一起度过在松田这些日子可爱的同学们和尊敬的老师们,在你们热心的帮助和不遗余力的支持下,我才能解决许多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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