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公司法》作出修订,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制度作出改变,由以前的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即在股东们创建公司的过程中,不需要将资本一步到位地缴纳,可以对日后所需要的出资方法以及各方面作出相应的允诺。这些改革措施不但刺激了经济的增长,还使得了公司在投资、融资活动方面更加方便。但是这一系列的举措在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保护上产生了冲突。不现实的注册资本也大大削减了部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此时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会大大提升债权人的维权难度,这会使债权人的有关权利不能够及时的得到维护。《公司法》的修改表明了我国对公司资本从事前监管开始转变为事中、事后监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成为了法学界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出资加速到期;认缴制公司
近年来,中国在国内大幅推进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具体表现为取缔了原来的部分程序,但由于股东对于出资份额及其它方面的自行决定,也产生了他们的日期得不到确定。以上举措放宽了对有限公司创建的门槛,极大的促进了更多规模较小的公司的成立,也增强了众多企业的灵活性。但也催生了许多连带弊端:假设2018年9月29日,股东A、B共同成立了甲公司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一股东承诺7000万人民币的注资。次年2月12日,甲公司间断性向乙借款,截止至3月1日尚欠乙到期借款2000万元,现甲公司无力清偿。现股东的注资概况是:A股东承诺注资6500万人民币,B股东承诺注资500万人民币,但到现今都未履行诺言,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需于2035年9月29日前缴付完全,即AB二人的承诺注资还有16年的时间。在现实生活中,乙公司不但只能通过漫长的非破产清算或破产程序来限制甲公司约定的过长的出资期限,而且没有办法通过现行的《公司法》来缩短股东A、B约定的出资期限。因此16年的出资期限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现行法律规定下债权人的维权途径及维权困境分析
(一)债权人维权途径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如果要对以上案件进行维权,其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权益的保护: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乙公司是有权对甲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进行相关追责,例如可以请求法院对甲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重新审判,连同他的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上的赔偿程序。
2.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如遇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注资义务履行的责任人,一方公司有权要求进行赔偿。乙公司可以依据进行索赔。
3.根据《破产法》的规则,乙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诉甲公司进行破产处理,并让股东进行剩余的赔偿义务,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
(二)债权人维权困境分析
上述案例中,虽然债权人乙公司有三种维权途径,但实际上这三种方式对乙公司主张债权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阻碍,现分析如下:
就乙公司的第一种维权方式而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可以减少乙公司的部分损失。但是可惜的是,尽管理论界对这项制度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可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法官们却极少适用该制度。最深层的缘由不过是公司法以该制度作为基础准则,法官们在突破此原则实施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时受限于该制度的复杂性而持谨慎的态度。
我国的最高法院曾经用这个制度进行过相似案件的处理,案件中处理细节非常到位,起到了模范性的作用。其中,法院认定被告王永礼实际控制的三个公司构成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处王永礼及其相关责任公司进行连带的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在一份二审判决(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诉张小弟、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吴洪根、苏州天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被上诉人一案)中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明确提出进一步的要求。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方张小弟、吴洪存在用对冲方式抵消天丰置业集团股权的转让款的事实,但是由于此案的部分证据不足,法院无法进行更高一层次的判决,即不能够判定其逃避债务。面对原告提出的审计公司会计资料的申请,法院则认为虽然被告各个公司之间存在着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各公司之间存在着财务上的混同,因此法院拒绝了原告的申请。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怎样判定法人人格混同与否,就必须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基础。人格混同存在有三类混同,各自为职员、业务及财务方面,而财务混同则是人格混同的核心,并且原告方必须提供被告方财务混同的初步证据。
在本文前言假设的案例中,假设乙公司试图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维护它的合法权益。不仅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股东A、股东B与甲公司有财务上的混同,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股东A、股东B的行为给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可惜的是,如何认定“严重损害”,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的规定。
综上所述,足以见得目前公司法人人格股东滥用否认制度在我国目前仍存在规定过于简单抽象、试用态度过于谨慎、举证责任过于困难等现象。在实践中,债权人乙公司的第二种维权方式而言,当乙公司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A、股东B在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就会发现我国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请求权及其制度安排目前仍然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司法解释,并且在设计上也存在一些缺陷。
如果想要解决此次案件,就要区分理解两种说法,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学术界的两个观点,其一是加速到期说,这个观点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提早进行注资义务的实行。。其二是约定无效说,该观点认为公司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两种观点债权人都处于有利地位。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查阅了司法判例,发现仅有少数法院支持这两种观点。大多数法院都认为股东做出的出资期限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依职权加以干涉,法院并不支持债权人对股东进行赔偿责任的承担请求。部分法院还对该问题也进行了详实的论证,最终也并未支持债权人的主张。2015年最高院庭长杨临萍曾在讲话指出,如果个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法实得到保证的时候,法院一般会启动破产程序以此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如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明文规定要求股东不可以有任何不诚信的问题。如果根据字面意思和法律解析的规则,相同的文字在法律条文中采取一致的解释方法,那么该法条中的第二款中的出资义务若解释为涵盖尚未到期的出资,就会使同一法律条文中出现了矛盾。所以,对股东进行股款的补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对股东很不公平。
《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直接以债权人一系列的原理作为它的法理最根本的理论。代位权诉讼中,如果进行违约的股东以注资的义务尚未到期为理由进行辩解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维护。因为在债权侵权中,如果股东未履行到期注资义务且没有错失,那么将不构成侵权,也不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在法理基础上,让股东对无法进行赔偿的债务进行清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最高院的倾向性观点看,我国最高法院一直没有对该法律作出更多的合理性的解释。该法律大部分只会在公司面临破产结算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提出让股东注资责任加快到期的要求。在其他情形下,对股东提出提前注资的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的保护。
所以,此案如果想用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对股东A、B提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不被法律认可,也不会被法院支持。
就算乙公司坚持采用第三种方法来保证自身的权利,即力求法院通过对甲公司实行破产结算处理。即使这种方式可行,也可以解决相应问题,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其中的过程是十分漫长的,加大人力、财力、物力的输出,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且对单个债权人来说缺乏动力,如果因为股东的一点小错误就施以公司破产这个重大的损失,结果便是损人不利己,导致昂贵的社会成本。
综上所述,可以知道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准则上、碎片化的特质,缘由大概分为两点:
其一,这个制度与法人制度的特性不相符合,从字面上看,法人制度的优势在于法人人格的自由,包括股东的责任,相应的,如果过分偏向于否认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过多的干预人格自由,不利于公司发展。
其二,立法一定程度上有着不及时性,现今市面上的部分交易活动形式多样,很难通过一般的立法行为来包含,很难确定法人人格的多种情况,也很难判定公司的各项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简言之,技术支持不到位。
二、对国外认缴登记制下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之梳理及思考
(一)德国法制中的董事补充赔偿责任制
德国法制中的董事补充赔偿责任制从另一个角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与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类似的效果。依据德国的相关法律法条规定,德国法律对董事会提出了严苛的义务,要求其在业务上尽到认真执行的义务并在发生争议时尽举证责任,在其他事物上也要尽到通常注意的义务。如果债权人在公司内部没有做到日常该做到的任务,但得到了在公司受补偿的效益,这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样就可以用债权人对董事的求偿权来代替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时对各个股东的补充赔偿请求权,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督促了董事会尽到其应尽的义务。笔者认为德国这一法律的优点在于其灵活的适用性,我国可适当的对德国这一法律进行法律移植,法律可以对认缴制公司的股东提出更多的义务,并在其违反义务时给予债权人求偿权,以此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二)英美法制中的董事催缴制度
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抱认可时,就会更加谨慎,解决债权人面对认缴制公司时的维权困难的重点在于解决在非解散、破产的其余情形下,股东出资加快到期但不受法律保护的困境。关于这一个问题,本文认为,英、X家相关规定或可供我们借鉴:
英国相关法律规定与中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相类似,在登记公司资本时,只需要缴纳部分股款。在章程或内部规章订立条款来规范认股后未缴纳的股款,也可以在章程内约定由董事会掌控这方面的裁量权,由董事会来决定股东在何时以何种方法缴纳剩余的股款。
依据《X标准公司法》的相关条款,X直接以董事会作为控制主体,董事会可通过决议要求股东向公司缴付董事会所要求之数额并且可以要求一次付清或者分期支付,数额同时必须控制在股东还没有未实际缴纳的额度内。
笔者认为美法律规定的优点在于其明确性。我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推行的过程中有许多不足的地方例如,认缴期限无限延长,有的甚至高达几百年,而这些,就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如若必然,债权人的地位将一蹶不振,也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平。我国现今仅是《破产企业法》及《公司法》部分规定了如果公司面临破产结算,股东们的认缴注资将会加快到期,但如果是那种僵尸企业,这就无法保证了,甚至没有规定。所以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可以借鉴资本主义国家的部分法律,以此来弥补中国此领域法律的欠缺,如明文规定认缴注资的时间,不给那些存心不出资的股东任何机会,再如规定如果企业处于僵尸状态的时候,债权人拥有在合法的条件下起诉未出资的股东,法院依法对未出资的股东进行责任的追查。如果做到了这些措施,相信这个领域的法律可以更加完善,也能够促进各大公司的发展,进而推进整个社会的发展。
三、完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现今由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普遍实行,虽然让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但是也不乏很多不可见的问题。所以,这就催生了更多具有安全性的公司法制度,表现为对不为公司考虑进行损害公司财产安全的人进行法律追责,对各种不诚信的行为进行批评。基于此,笔者将根据公司法现状,提出下列一些意见。
(一)标注或增设认缴制公司
只要学习过关于认缴制制度的人都熟知,认缴制企业的资金储备力是远远比不上实缴制企业的。但是在企业的事业起步阶段,债权人对于实缴制和认缴制的区别还不是很清楚,不知道这二者的区别在哪里,就导致了企业的风险逐步增加却不自知。对此,笔者看来可以设立专门的公司种类来特别关注认缴制公司,具体表现为增加有限公司的种类,也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里面注示A、B类,即A类为实缴制公司而B类为认缴制公司。在这一相似举措中十分出名的有英国、香港公司法的一个较有新意的公司类型——“保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新意在于在公司创建初期,股东不需要任何注资,只需要在公司的规章中签下保证份额的合同,如果公司面临破产结算,该股东则按照当时所签合同中的份额承担相应责任。而这个公司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把股东认缴的资本作为公司破产结算的的责任承担限度。这样从公司名字中辨认认缴制就轻而易举,可以做到债权人对公司情况的把握度,也可以更好的保证债权人的权益。由此可见,国家立法增加认缴制公司的种类或加上注示,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二)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就目前而言,中国法院在应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依旧沿袭着“谁主张,谁谁举证”的准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所要举证的有关人员、业务、财务上的混同证据,大多数属于公司的内部信息和商业秘密,债权人往往很难接触。因此如果适当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只需债权人证明被起诉的认缴制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即可。之后将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债务人是否抽逃出资等举证责任倒置给债务人,如若做到这些,则可以极大地增加法院对于应用这个制度的可行度,更大可能地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公司高层人员的责任
正所谓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在中国这么大的市场内,存在着大大小小的企业,既有享誉全球的大企业,也不乏很多僵尸企业,这主要是由于企业破产结算程序不合法。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在破产结算时公司高职人员需承担相应责任,但缺失了在公司处于破产结算边缘时高层职工的相关责任。在此,笔者以为该法律应加以完善,不能让僵尸企业继续存在,成为一股社会风气。具体表现为如果该公司确定为僵尸公司,适当增加公司高层职工的责任,可以建立人员失信制度,反向推进高层职工对其诚信问题的重视,进一步加强推进对于僵尸企业的资产结算;或者对于僵尸企业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明确提出对未履行注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促补收另外,如果公司的高职人员玩忽职守,可以要求法院对于这一类高职人员与未注资的股东实行连带责任。
(四)加大公司信息公开程度
由于公司资本认激制的实行,也就不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核材料。也不用缴纳相关的检查费用。只需要在相关部门开设的平台上进行企业部分工作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公司成立的日期地点以及企业的高职人员,以供公众进行对企业的基本了解。但是企业公布的内容经常不需要过部门审核,这样的内容通常不具有任何的考察意义,例如企业的资产来去向及生产等状况一般不会进行公示,所以仅仅只是为了应付大众。而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可以极大的避免上述问题,认缴制的公司会把企业内部的重大事项进行公示,例如公司注资,生产的实时动态,职工的各项福利制度等,这样可以让公众及相关部门足够了解这家公司的状况。这就是实缴制和认缴制的区别认缴制可以让企业的报告更加的真实有效,一定程度上促进企业的信息公布,而实缴制则做不到这一点,会让企业信息公布停止不前,不利于公众对于企业的了解,也不利于工商部门对企业的相关管理。
总而言之,近来中国XX大量推行的资本注册认缴登记制,极大程度上给各大企业带来了许多福音,但缺点也显而易见,例如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图分析现行资本认缴制之下的债权人权利保护,力有不逮,仅供抛砖引玉之用。
参考文献:
[1]卢少静.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D].湖南大学,2017.
[2]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27(03):649-664.
[3]郭富青.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公司债权人求偿路径[J].财经法学,2016(03):46-59+81.
[4]张元琦.论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D].安徽大学,2018.
[5]陈兰燕.出资瑕疵类型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D].苏州大学,2014.
[6]张磊.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新探[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08):5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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