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

摘要:代位权的效果归属直接影响到代位权的行使功效,是立法和司法都必须面对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未明确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仅由《合同法解释》规定采取优先受偿规则,该规则不仅极大突破了民法的传统理论,而且司法活动中也难以应对日渐复杂的实际问题。

  摘要:代位权的效果归属直接影响到代位权的行使功效,是立法和司法都必须面对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未明确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仅由《合同法解释》规定采取“优先受偿规则”,该规则不仅极大突破了民法的传统理论,而且司法活动中也难以应对日渐复杂的实际问题。为了选择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效果归属,以切实发挥出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功效,文章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角度,对理论界关于代位权效果归属的三种主流学说“平均分配说”、“优先受偿规则”和“入库规则”的优缺性进行全面的对比分析。论证“入库规则”更具有合理性,呼吁引入“入库规则”,并对其缺陷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后续发展措施,以期“入库规则”能满足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发展需求。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入库规则  
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
  我国代位权制度自创设以来,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三角债”激增的社会环境下,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讨债难”的问题,一直被视为我国民法上突破性的创举。然而,代位权制度作为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其行使效力的规定不仅直接关乎到民法理论根基的稳固性,而且会对司法实践中代位权的行使功效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如何规定代位权行使效力至关重要,对代位权效果归属的研究也极具必要性。国外的代位权制度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已基本完善,能实现其设立目标,而我国代位权制度设立较晚,相关立法和司法方面还不成熟,为了避免传统“入库规则”存在的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均采用“优先受偿规则”作为效果归属。但是这种突破民法基本理论的做法,在实际运用中却适得其反,反而使代位权在行使过程中产生了更多的问题。代位权效果归属的选择不仅是理论界必须面临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文的研究希望可以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参考。

  一、债权人代位权概述

  代位权的行使效力依附于代位权制度本身,无论是选择适用哪一种效果归属的规定,此种效果归属首先都应当遵循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和所欲达到的目标。因此,对效果归属优劣性的分析和讨论,须以探究代位权制度的由来及本质为前提,只有符合代位权设立价值的效果归属,才真正值得拥护。

  (一)代位权的含义和行使要件

  1.代位权的含义
 代位权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因其行为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为了保障其自身的债权不受债务人的不法侵害,而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一种权利,但专属于该债务人的权利除外。[1]代位权是一种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只要债权人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即可行使的权利。
  2.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代位权制度作为突破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其成立及行使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具体而言,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债权合法、有效;一方面,根据《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得以依法行使代位权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代位权是基于债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合法权利,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即缺乏合法性,则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属于代位权所要保护的债权的范畴,也就没有保全的必要和价值。另一方面,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确实存在的、真实有效的,若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未曾生效、或是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这都表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需要保全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代位权作为依附于债权而生的从权利便缺少行使的依据。
  第二,债务人不及时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代位权是债权人在自身债权受到债务人侵害时进行救济的权利,限于债权人权利实现缺乏保障时行使,须以债务人不正当履行债务为前提。其次,如何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以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作为标准进行判断。即便债务人曾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请求权,但除非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法行使权利,否则一律认定为债务人具有故意消极减少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责任财产的嫌疑。最后,债务人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和债权人债权遭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之所以能够突破债权相对性向第三人请求债务履行,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债务人的资力不足,仅凭现有资产难以偿还所欠债务,因此,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只是单纯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而不危及到自身的债务清偿能力,那么债权人完全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仅需通过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其自身债权即可得到满足。
  第三,权利行使的方式仅限于提起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唯一合法途径。一方面,只有通过诉讼,才能将代位权的行使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避免有些非法债权人寻找司法漏洞,趁机滥用代位权,任意处分债务人财产,侵害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诉讼不仅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辅助次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协助性,而且可以督促次债务人积极清偿债务,及时保障债权人权利。
  第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包括因赡养、抚养、扶养以及继承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鉴于这些权利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生存的维系和日常生活、生产的延续,并且很大程度上都与债务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因而,法律上这类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客体,也不允许债权人以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代债务人行使这些权利。

  (二)我国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原因和本质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出现了大面积的“三角债”现象,债务人忌惮诉讼之累或出于恶意损害债权人权利的目的,故意懈怠或是放弃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不仅妨碍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且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深受其害。因此,为了消除此种不良现象,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借鉴了国外当时已经存在的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且结合我们国家当时“执行程序不健全”的司法环境,从而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代位权制度。其设立的价值目标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确保市场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从本质上来看,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一样,都是重要的债权保全制度,既是一种对债务人债事活动进行干预的“资格权”,也是预防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帮助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的一种“救济权”。法律赋予债权人该法定实体权利,其目的在于克服债务人不正当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现实存在的难题,确保交易安全。

  二、代位权效果归属三种主流学说的分析

  我国自合同法引入代位权制度以来,有关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无论是代位权制度的创设国法国,还是同样规定了代位权制度的其他国家如西班牙、日本等均是以“入库规则”为准则。而我国《合同法》中对代位权效果归属问题只字未提,仅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于《合同法解释》中对该问题加以补充规定,却也独辟蹊径,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优先受偿规则”,而最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为《合同法》编写的释义中试图采取的“入库规则”最终被放弃。
  虽然司法解释采用了“优先受偿规则”,但多年来却备受争议,理论界对于“入库规则”的呼声一直在持续,且近年来有愈演愈烈的倾向。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如何,这是司法实践中所必须面对的、无可避免的问题,将直接影响代位权能否收到预期的效果。
  就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理论界对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形成了三种主流观点学说,分别是“平均分配说”、“入库规则说”和“优先受偿规则说”,下文将对三种学说的利弊进行剖析,具体论述何种效果归属更适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发展需要。

  (一)“平均分配说”简析

  债权人“平均分配说”主张,基于代位权债的性质,应该将代位权行使后所得的财产平均分配给各债权人,先由法院保管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所交付的财产,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全部债权人确定后,依照债权比例分配。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平均分配说”将次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交付的财物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对全体债权人一视同仁,将所有债权人都置于平等的清偿地位,这显然是以债权平等原则为基础的,从这一点上看,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学说主张在债权申报之后再行分配,这与破产制度相重合,甚至混淆了代位权制度和破产制度两者的适用要件。把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错误地归入到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之中,容易导致我国法律制度的紊乱。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平均分配说”规定由法院保管财产并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法院成为了代位权诉讼后清偿工作的主要承担者,不仅加重了法院的负担,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平均分配说”主张代位权的行使结果由债权人共享,却并没有为此构建相应的诉讼激励机制,对债权人行使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鼓励不足,会促使一些债权人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很可能使得代位权制度沦为书面规定而无法发挥实际效用。因而,“平均分配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值得提倡,应该予以摒弃。

  (二)“优先受偿规则”分析

  “优先受偿规则”也称“直接受偿规则”,它是指当债务人既不偿还债务又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时,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债权人可以优先享受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判决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由此可见,现如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优先受偿规则”作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
  “优先受偿规则”具备保障债权人实现合法债权、提高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效率以及激励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等优点,正是基于这些优势,该规则才为我国代位权制度所采用。但是,随着“优先受偿规则”的普遍运用,一系列弊端也随之显现,该规则的这些缺陷也不容忽视,以下将对“优先受偿规则”的利弊作具体分析。
  1.“优先受偿规则”的优势
  (1)提高债务清偿效率
  “优先受偿规则”以偿债效率为首要考虑对象,主要是为了使得当时社会上的“三角债”等问题及时得到处理而产生。[2]根据法律规定,在适用“优先受偿规则”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直接获得债务清偿,代位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一旦胜诉,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无需再经过债务人之手。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省去了清偿程序中间环节,简化了债权保护手续,提高了债务清偿的效率。特别是对于一些“三角债”中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怠于配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情形,运用“优先受偿规则”可以极大地降低债权人胜诉后仍无法及时实现债权的风险。
  (2)激励债权人权利行使积极性
  “优先受偿规则”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自身债权部分从次债务人处优先获得清偿,而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则无法享受该待遇。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行使权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实现,人们才会更愿意付出行动行使自己的权利。“优先受偿规则”正是很好地利用了这一点,将债权人的利益和代位权的行使直接挂钩,许诺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来优先获得利益,以此来激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打消了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防止代位权制度沦为一纸空文,得不到有效实施。
  2.“优先受偿规则”理论依据薄弱
  (1)违反债权相对性原则
  债权相对性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他人无法取得这项权利。根据债权相对性的理论,债权人本身和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法律上也没有此类规定债权人享有直接接受第三人债务清偿的权利。而债权人之所以能够对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基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缘故,是法定的债权相对性突破。代位权赋予债权人的是一项特殊的“资格”,即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它并不能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凭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优先受偿规则”所规定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直接清偿缺少债法上的合理依据,是违背债权相对性原则的做法。另外,代位权制度本身作为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从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代位权的行使对相对性的突破应当压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而“优先受偿规则”的适用不仅在代位权行使行为上而且在权利行使结果上都进一步扩张了债权的对外效力,二者明显互相矛盾。如果规定由代位债权人直接享受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不仅会对债权相对性原则造成损害,而且还可能对市场交易安全和契约自由精神产生威胁,甚至动摇民法理论根基。
  (2)违背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与物权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物权具有排他性效力,而债权人之间地位平等,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必须严格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清偿。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的结果,仍应当为债务人所有,由债权人均沾,即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却也不因此享有优先权。[3]代位权源于债权,理应遵从债权的本质属性,尤其是对于行使代位权的效果来说,更应该由债权人按比例共享,而在适用“优先受偿规则”时,允许将行使结果优先分配给代位债权人,忽略了对其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权将代位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进行区别对待,该制度逐渐沦为保护个别债权人权利的“特权”,这是对其余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表现。[4]代位权是帮助债权人实现权益的特殊救济权,此处的债权人应当是指全体债权人而不该是特指,所以即使债权人运用代位权保障其权利实现,也并能因此就摆脱债权人的身份而享有优先待遇,否则长此以往,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将会混淆。
  (3)悖离共同担保原则
  从本质上来说,代位权属于保全制度,是债权人为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导致自身债权难以实现,遂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主张原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畴,次债务人清偿的财物,应当属于次债务人履行自身和债务人之间合同的结果,这部分财物应该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用来加强债务人的资力,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而非成为对个别债权人的特定担保,代位债权人无权独有。
  (4)扭曲了代位权的性质
  《合同法》中规定,代位权属法定权利,在具备必要的法律要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这使得代位权具有形成权的表象。此外,我国以“优先受偿规则”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由债权人直接享受结果,致使代位权体现出请求权的性质。然而,仔细分析,代位权的性质其实与请求权和形成权都有着很大差别。
  首先,代位权并非形成权;形成权是指仅依靠权利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得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若代位权属于形成权,则根据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直接引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然而事实上,根据《合同法解释》十八条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抗辩权的,仍可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而这些抗辩内容很可能影响到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成立,可见,代位权不属于形成权。
  其次,代位权也不同于请求权;民法上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请求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抛开关于“优先受偿规则”的法律规定,单纯从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宗旨来看,根据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债权人不能直接凭借代位权请求次债务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为他们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非是请求次债务人为何种行为,而是为了促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未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从而确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二者是不能等同的。
  (5)改变了代位权制度的目标
  “优先受偿规则”将代位权制度的功能转为债的实现,与传统理论相左。[7]代位权制度是缺乏完善的执行程序环境下的产物,代位权的应有之意在于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帮助债务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得到满足。因此,代位权制度最初的功能定位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一般担保,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而反观“优先受偿规则”,讲究由次债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清偿债务,代位权的行使目标变成了实现债权,这显然不符合代位权制度设立的本意。
  3.“优先受偿规则”实用功效受限
  (1)与相关制度难以协调
  首先,与破产制度冲突;代位权制度与破产制度都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实现受到阻碍时常用的两种手段,二者的目标可谓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代位权制度采用“优先受偿规则”作为权利行使的效果归属,当这两种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同时运用时,难免会出现冲突。一方面,两种制度在理念上截然相反;“优先受偿规则”规定由代位债权人独享权利行使结果,而破产制度以债权人“公平受偿”为原则,主张将债务人的债权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各债权人按顺位和比例分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优先受偿规则”适用时未将债务人区分为进入破产程序和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这就可以解释为曾经向次债务人提出过代位权诉讼并且法院认为可优先受偿的代位权人,在参与清算时,可由次债务人直接交予代位债权人,而不是归入破产财产,这显然与破产制度的规定相冲突。两种规则缺乏协调性,势必会增加司法实践当中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程度。
  其次,与财产保全制度矛盾;在债权实现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债权人依据债权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并对次债务人申请适用了财产保全以保障自己的债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无法满足保全请求时,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那么此时,其他代位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后,还能否优先获得清偿,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如果可以获得优先受偿,则我国民诉法必须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整改;若债权人此刻无法再获得优先受偿,那么,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的功能也将大打折扣。或者可以在二者之间找到折中的方法,只是这将成为新的研究课题。
  (2)对诉讼执行力产生挑战
  代位权制度作为法定例外情形,并不能排除债权人对一般债权请求权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在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若是已经有其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且获得胜诉,此种情况下若再坚持债权人优先受偿,很可能会导致胜诉债权人面临不能得到清偿或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危险,这不仅是对胜诉债权人的不公平对待,更是对诉讼“既判力”、“执行力”的挑战。反之,如果此种情形下放弃优先受偿,均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那么“优先受偿规则”的优先性也得不到体现,此时再适用“优先受偿规则”并无多大意义。
  由此看来,我国代位权制度中的“优先受偿规则”在实践中有着和其他相关制度难以调和的矛盾,针对这些实践中必然面对的问题,目前“优先受偿规则”还无法采取合理有效的解决措施,其所能应对的情形太过单一、狭隘,这将抑制代位权发挥其本来的功效,也不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3)忽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通过行使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把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其出发点在于帮助债权人一步到位实现债权,无需再经债务人之手,避免债务人对所得财产任意处分而使债权人的清偿希望落空。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层面来讲,这种做法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却是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的一种表现,不能等同于滥用甚至放弃该权利。民法作为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保护各权利主体平等地行使各项权利,只要未滥用或放弃该权利,便不能任意剥夺或限制。为了自己的权益,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直接履行清偿义务,事实上这是对债务人有权自由行使合法权利的否定。而且民法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牺牲一方权利成全另一方利益的规定,即使一方对他方利益造成了损害,也是通过承担不利后果的方式进行弥补。虽然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因此降低,更没有以权利做赔偿的说法,而“优先受偿规则”的保护重心明显偏向于债权人,而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厚此薄彼,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看,“优先受偿规则”悖离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缺少合理的法理基础,在理论层面上难以站稳脚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优先受偿规则”虽然具备提高债务清偿效率、激发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等优势,但是在具体适用时不仅有着和其他相关制度难以调和的矛盾,而且该规则所能应对的情形太过单一、狭隘,这将抑制代位权发挥其本来的功效,也不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并且针对这些问题,目前“优先受偿规则”还无法采取合理有效的解决措施。所以,从总体上来说,适用“优先受偿规则”是弊大于利的,由此看来,我国《合同法》采取“优先受偿规则”着实不妥。

  (三)“入库规则”解析

  从传统意义上来说,代位权理论强调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在于准备债的实现,而非满足债的实现,理论界将其称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入库规则”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先将从次债务人处获得的清偿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再依据债的一般清偿规则,由各债权人从债务人处接受清偿。其特点是严格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注重确保各债权人能够平等地受偿,作用在于恢复债务人财产,保全债权人债权,是依代位权法理而生的传统学说。
  如今,因“入库规则”的理论优势和潜在的实用价值,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我国代位权制度应该引进“入库规则”作为权利行使的效果归属。虽然国外代位权制度均采用“入库规则”,而我国法律对此并无相关规定,对于该规则还相对陌生,下文将对“入库规则”的优缺性做全面的分析。
  1.“入库规则”法理基础坚实
  (1)遵循债权相对性原则
  代位权从设立之初就是突破相对性的存在,“入库规则”作为其效果自然也把债权效力扩张至第三人,但是其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相对性,但并不否认相对性,而是以相对性为基础,把突破的可能性尽量减小。因为缺少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规定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可以直接进行债务清偿,显然不符合债法的基本原理。而“入库规则”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将清偿程序分为两个步骤,先由次债务人清偿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消灭两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是把相对性原则作为前提的。
  (2)符合债权平等原则
  “入库规则”主张“先入库后清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不能为代位债权人独享,而是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之中,作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由各债权人平等地按债权比例获得清偿。在适用“入库规则”的情况下,所有债权一视同仁,各债权人地位平等,代位债权人并不会因为代位权的行使而享有优先特权,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也不会因此弱化,不必担忧会丧失接受清偿机会。
  (3)实现两次利益平衡
  “入库规则”的适用可以实现两次利益平衡,具体而言:第一次是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之间,通过限制债务人处分自身债权的自由达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入库规则”没有从根本上剥夺债务人的处分权利,而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这种消极的行为方式,不仅达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且并未侵犯债务人的合法权利。第二次是在所有债权人之间,从代位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配置出发,对权利的行使结果进行平衡,兼顾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4)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价值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出清偿要求,若是依据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债务清偿,并且经过法院审理后认定该主张得以成立的,应当将权利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即便是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的场合,也只能将其当作是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视作是对债权人自己的清偿。[8]一方面,从本质上来说,代位权是一项法定的、重要的保全制度,其价值在于债权的保全,是为了最终实现债权作准备的,如果促使债权人直接受偿,把代位权的功能变成了债的实现,显然扭曲了代位权的价值。而“入库规则”则是帮助债务人恢复债务担保能力,使得债务清偿进入预备状态,真正发挥出了传统代位权“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更何况,代位权即是保全债权,那么它的客体仅限于一切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外。[9]即代位权的客体是财产权利而非财产本身,债权人能够凭借代位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却不能接受履行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代位权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利益平衡,如果仅因行使代位权便允许代位债权人优先享受债务清偿,那么在债权人之间就会产生利益不平衡状态,这显然是与代位权的根本目标背道而驰。而照顾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入库规则”则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5)满足实质公平的要求
  “优先受偿规则”和“入库规则”在公平性问题上的争议实质在于,机会平等和结果公平究竟何者更适合代位权制度。就“优先受偿规则”而言,其支持“谁主张,谁优先”,认为代位权给债权人提供的是一个平等的机会,该机会向所有债权人开放,关键在于谁积极利用该机会维护自身权利。但是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因为债权人利用该机会所能调动的资源并不相同,如债权人不知晓次债务人的存在,或距离次债务人所在地过于遥远交通不便、主张权利成本过高等都有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这样的情况下,机会平等并不能产生公平的效果。“入库规则”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将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归于债务人处分,一方面,由于有了债务人的介入,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来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干扰因素将大幅度降低,此时,全体债权人才有平等的机会去争取利益。另一方面,财产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库后,必须按照债权人各自的债权比例进行财产配置,这就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平等受偿的机会。“入库规则”虽然不能保证各债权人获得绝对的公平,但是相对而言,其所受相关限制较小,因而与“优先受偿规则”相比,更能体现实质公平的理念。
  2.“入库规则”实用价值颇高
  (1)能与相关制度相配合
  首先,“入库规则”与破产制度相协调;一方面,破产制度必须坚持“比例平等原则”,将损失的部分在所有债权人中平均分配,这是破产制度的主要功能。同样,“入库规则”以债权平等原则为前提,规定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按各债权比例在所有债权人之间分配。由此可见,“入库规则”与破产制度都遵循平等清偿原则,二者在清偿理念上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即使两者在实践中同时适用,所有债权仍都是作为普通债权来清偿,不会出现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并存的局面,也不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其次,“入库规则”能够和强制执行制度相协调;强制执行制度和代位权制度一样,都是债权人用以保护自身债权的一种手段。在强制执行制度逐步完善的今天,该制度又为债权人增加了一条保障债权的有效途径,为债权人多提供了一项选择。在“入库规则”的后续运用和发展中,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也可依赖于强制执行制度予以弥补,如在次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中以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时,若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有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能帮助代位权制度发挥出最大的功效。
  (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一般认为,“优先受偿规则”中避免了因债务人再次清偿而产生新的诉讼纠纷,而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其实并不然。实务操作毕竟复杂,很少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额正好对等的情形,多数情况下都是债务人债权额多于或少于债权人的债权额。在此等情况下,如果坚持优先受偿,在一次偿付后,三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未消灭,还需要通过后续诉讼进一步解决,容易造成诉讼之累。而适用“入库规则”就显得简单得多,由于权利行使效果最终还需归债务人所有,所以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请求的债权额度便不再局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而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度为限。因此,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后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即可消灭,只需要再行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即可。并且,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一定需要再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债务人可以直接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就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
  (3)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虽然通常表示“优先受偿规则”有助于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但这也只局限于代位债权人的角度,而其他债权人并未从行使效果中“分得一杯羹”,如此行使代位权纯粹是为了实现代位债权人的自身利益,罔顾大局,这种所谓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显然太过于狭隘。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并不是为了解决债权债务关系中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维护问题,其保护对象不具有特定性,凡是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债权人,其利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入库规则”主张“先入库后清偿”,以遵循债权平等原则为前提,坚持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分享行使代位权所得的成果,更注重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不局限于对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持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正是代位权制度长久以来追求的目标。
  3.“入库规则”的实践缺陷
  (1)对债权人激励不足
  “入库规则”的一个显著弊端就在于对鼓励债权人积极主动行使代位权缺少有效的激励机制。在适用“入库规则”作为代位权效果归属的情形下,只要有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而不管其他债权人是否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物都须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代位债权人耗费时间、精力和财力,所得的结果却不能完全归自己所有,而让全体债权人共享,这明显会使得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动力不足。更有甚者,有些债权人会抱着坐收渔利的心思,坐等其他债权人付出努力后分享成果,长此以往,将会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积极性造成沉重打击,甚至债权人会因此而放弃自身代位权。
  (2)败诉后果分担不均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获得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承担。在“入库规则”中,如果只由起诉的债权人承担该后果,这对代位债权人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有利的结果由大家共享,不利的后果却要独自承担,不仅打击债权人的积极性,而且违背了代位权利益平衡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沿用之前的相关风险承担的规定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应该重新审视,做出相应的调整。
  (3)债务清偿风险增加
  代位权行使结果归于债务人后,债务人是否会及时履行还债义务,债权人能否得到清偿,这是适用“入库规则”存在的最大风险。“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运用“优先受偿规则”可以在胜诉后直接要求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而无需再经过债务人之手,而“入库规则”则不然,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首先需要归于债务人,其后债权人是否能够实现债权完全取决于债务人能否积极配合,主动履行义务。这便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风险性,毕竟之所以设置代位权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缺乏债务清偿的自觉性,而将代位权行使结果交由债务人支配,难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及时实现。并且,司法实践当中不排除有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任意清偿或拒不清偿或者拒不受领财产的情形。
  由此可见,传统的“入库规则”虽然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不足之处亟待解决,但是总体而言,“入库规则”理论上的优势和实践中的实用价值与“优先受偿规则”和“平均分配说”相较要更胜一筹,且有着较大的发展空间。所以,相比较而言,“入库规则”更适合我国合同法发展的需求,应当呼吁积极引入“入库规则”。

  三、我国植入“入库规则”的相关思考

  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用性角度进行分析,“入库规则”都的确具有诸多合理性,特别是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方面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入库规则”也并非尽善尽美,该规则本身存在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因此,我国在植入“入库规则”的过程中,对于如何正确看待这些缺陷,需要具体采取哪些方法和措施对国外“入库规则”的内容进行整改和转化,都要做好详实细致的考虑,以确保引入的“入库规则”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能切实满足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发展需要。而且,就目前来看,“入库规则”的潜在价值尚未完全激发出来,如果进一步发掘,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将步入新台阶。

  (一)“入库规则”的立法建议

  1.确认“入库规则”的法律地位
  直至今日,我国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一)》中一直沿用的是“优先受偿”的规定,长久以来的“优先受偿规则”已经深入人心,若要引入“入库规则”,第一步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规定,改变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鉴于过去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对此内容进行了补充,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调整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判决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一律按债权比例从债务人处平等受偿”,以此形成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效果归属的统一认识,构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体系,为“入库规则”的适用提供法律保障。
  2.明确“入库规则”中债务人的角色
  在我国代位权制度引入“入库规则”作为效果归属之后,应当明确债务人须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规定其必须参加诉讼。《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被列为诉讼第三人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这是基于过去在适用“优先受偿规则”由债权人直接受偿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参与对诉讼结果并无影响所制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在适用“入库规则”时并不适用。首先,在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问题上,因“入库规则”运用,使得整个清偿程序需要债务人的介入才能完成,此时债务人的参与度和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密切相关,所以,应当将关于债务人诉讼地位的相应规定调整为“债务人必须参加诉讼”。并且,由于债务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参与诉讼是为了协助次债务人更好的履行偿还义务,所以应当确认其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入库规则”的司法考量

  1.构建“入库规则”诉讼激励机制
  “入库规则”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债权人很可能会放弃代位权做一个权利沉睡者,致使代位权形同虚设。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解决: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时,在保证平等清偿的前提下,经过全体其他债权人的同意,可以对代位债权人进行适当的利益倾斜,一来是用于认同和奖励其所做的努力,鼓励债权人主动行使权利;二来也是对其行使代位权付出的成本进行弥补。这种方法,不仅可以在照顾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还能兼顾个别代位债权人的利益,保证清偿结果的公平性,对债权人起到激励的作用,而且具有切实可行性,全体债权人对代位债权人的付出有目共睹,且分享了其带来的成果,牺牲小利作为补偿,一般来说债权人是不会拒绝的。
  2.分担“入库规则”下的败诉风险
  我国在适用“优先受偿规则”作为效果归属时,因为权利的行使和代位债权人自身利益直接挂钩,因而《合同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代位债权人承担败诉风险无可厚非。但在“入库规则”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再单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结果由全体债权人共享,在此种情况下,为了公平起见败诉的不利结果应该如何承担。对于这个问题,既然适用“入库规则“下的代位权是为了整体的利益考虑,那么按照我国民法所倡导的公平性原则,利益共享,风险自然也要共同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败诉后产生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全体债权人平均分摊,而这部分费用可以优先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予以扣除,之后债权人再从债务人的剩余财产中按比例获得清偿。
  3.提高“入库规则”下的清偿效率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如何保证债务人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这是运用“入库规则”所要面对的至关重要的问题。对此,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第一,针对任意清偿问题,可以通过限制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处分权限,规定其仅享有财产管理权,并把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置于全体债权人的监督之下来解决。适用这种方法,不仅可以彼此之间互相监督,避免不公平清偿局面的出现,而且能够敦促债务人及时进行债务清偿。第二,加强强制执行制度的配合,代位权最初制定的本意就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缺陷,强制执行制度逐步完善的今天,在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仍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第三,在出现债务人拒不受领的情形时,可以借鉴日本的相关做法,允许债权人代位接受财物。日本判例曾许可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代债务人受领财物,以此补充“入库规则”的相关内容,这种代为受领的权利来自于债务人权利的让渡,不能将其视为优先受偿,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拒绝受领的情况下才享有该权利。[10]这种做法,不仅提高了债权人的积极性,促使债权人积极主动地行使代位权,而且很好地解决了债务人在拒绝受领时如何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现实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在引入“入库规则”时,针对该规则本身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采取上述相关建议,从立法和司法上先对“入库规则”的内容和实际运用规则作出规定和适当调整,以确保“入库规则”引入后符合我国国情,能够扬长避短,切实解决好司法实践中债权保全方面的实际问题。当然,仅采取上述应对措施还不够,“入库规则”或许只能满足保全债权的一时之需,却不能保证能长久发展下去。一般来说,一项规则和制度的运用与发展是否具有持久力,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其本身的潜在价值。同样的,对“入库规则”而言,能否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的潮流,满足代位权制度不断发展的需求,如何挖掘“入库规则”的潜在价值,做好前瞻性的长远发展规划至关重要。个人认为可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扩大代位权债权额的范围;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涉及的债权额度放宽至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确保经过一次代位权行使即消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间的债务,以此简化债务清偿关系,减轻当事人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第二,允许“入库规则”客体范围扩大;通过加强立法规定,将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畴,转化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仅可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市场交易需求,而且可以防止债务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定例外情形躲避债务,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第三,增加代位权的行使方式;鉴于权利行使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可以适当拓宽代位权的行使渠道,允许债权人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以诉讼或是直接主张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一方面,有利于确保权利行使的灵活性,另一方面,能够降低权利行使成本,减轻法院诉讼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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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马德珍.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D].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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