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近年来普遍应用与高速发展,来源于网络的新闻逐渐满足了社会大众获取日常生活重要信息的需求,网络新闻发展的丰富性与平台的发布方式的多样性给网络新闻的发展产生了许多的可能性。与之相伴随而来的网络侵权类案件也日益增加,其中尤其对人格权的侵犯与日俱增,诸如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侵犯姓名权、侵犯肖像权等等。由于互联网本身具备的开放性、自由性、隐蔽性和传播范围广等特点使得网络新闻推广与传播对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措施变得异常脆弱。规范网络秩序,对网络侵权问题进行剖析认识,并提出相关建议将有利于建设文明和谐的网络使用环境。本文在立足于网络侵权的基础之上对网络侵犯名誉权的现象进行探讨,拟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概念、构成要和国内现状等进行分析,并对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进行详细分析。同时,本文通过借鉴参考域外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先进经验,运用比较分析法得出我国今后将从哪些方面和哪些途径来规范网络新闻的发展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关键词:网络新闻;人格权;侵权认定;构成要件;名誉权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权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权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属于民事过错行为,故当作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其应当基于过错承担民事责任[[1]张海燕.计算机网络数字传输的司法管辖权[J].《湖南社会科学》,2000;6][1]。本文在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以此引出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相关问题的探索,当网络新闻侵权问题发生之时,我们对于侵权责任主体应如何界定,该如何准确的认定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被告和对于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进行金钱数额的赔偿判定,以什么标准来进行规制,应给予法官多少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对侵权责任的判定和对于赔偿金额的准确界定,这是一项在理论与实际中都无法清晰明确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条文对此类内容仅进行了大而宽的内容,比如受到侵权应当由侵权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仅以宽泛的名字来界定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往往在实际操作中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并且在给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后不利于法官进行规范的司法裁量权。

本文首先通过对网络新闻的概念、名誉权的概念、二者之间的关联进行阐述,其次对于我国国内关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现状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损害范围不明确,侵权责任承担主题不一致,内部监管机制不完善和网络平台相关技术的欠缺为着手点进行问题的初步探讨,之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的成立,构成要件以德国四要件说为主进行阐述,分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加害人过错[[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3][2],以此四个方面对网络新闻进行构成要件上的详细分析,在抗辩事由上选取三个经典部分进行剖析,从抗辩事由的受害人同意、合理引用和第三人过错三个部分进行阐述,分析对于网络新闻侵权案件在产生抗辩事由的原因问题,最后通过分析德国立法经验和制度设立完善,依据我国自身优势和德国先进立法经验,寻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议制定网络侵犯名誉权的相关法案、完善行业内部合理监督管理机制和在行业内统一设立用户发布内容黑名单智能数据库和用户黑名单惩戒清单,通过以上三个角度分析探究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侵权问题力图构建一个完整的关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认知体系,结合现实网络侵权案件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侵权案件多样性的责任判定,实现对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的探究进而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众双方的利益。

 1网络新闻与名誉权的概述

  1.1名誉权的概述

名誉是可以体现一个自然人的尊严的重要人格法益,反映一个国家社会的法律文明化以及“国民”感情。侵权法意义所指的“名誉”从通说的观点为:名誉即个人拥有的品性、德行、名声和信用的社会评价,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客观名誉即社会大众对某一个人品性、信用和道德的客观评价;2.主观名誉也称名誉感情,主观性认识因素较强,难以以客观的认知对其进行评价,这类案件在具体的法律实务中主要表现在精神抚慰金赔偿时,得以斟酌对受害人名誉感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静态的客观评价,用相当金额的财产进行赔偿。

目前我国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侵权名誉权分为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主要构成要素为:1.行为人故意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或故意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是他人的社会名声遭受破坏,且其破坏程度达到严重扰乱被侵权人的生活安宁。2.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的对象为特定的侵权客体,行为内容具有明确性。

 1.2网络新闻的概述

新闻侵权在传统意义上是指新闻机构或新闻行业从业者利用相关传统新闻传播媒介,如报纸、期刊、广播和电视等,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动机,发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事实或是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因而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法律的合法权益造成侵权,从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真实形象遭到毁损,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3]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3]。传统意义上的新闻侵权具有如下的特征:1.行为主体为新闻机构或从事新闻行业的工作人员,是真正的“身份犯”;2.行为客体是具体新闻内容所涉及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3.行为人对侵权事实持故意或过失的动机即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具体和客观事实不相符,而行为人对所发表的新闻信息持放任或者希望发生的态度;或行为人发表新闻信息时意识到了会对具体侵权客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因为个人的过于自信直接或间接导致发生了侵权事实;4.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侵权客体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发布的新闻侵权事实与受侵权人所遭受的侵权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网络新闻是传统新闻的新的表现形式,网络新闻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用以传播新闻或新闻信息的一种媒体工具。网络新闻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方面是以传统新闻为基础的新闻数字化模板例如《南方日报》《人民日报》网络新闻电子版,以及CCTV等以电视广播为载体的网络媒体。另一方面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网络新闻传播新媒体例如微信公众号、微博大V号等基于庞大的粉丝群体而产生新闻效果的新媒体传播方式。由于互联网本身所具有传播速度快、自由化、隐藏性、多元性、及时性和多媒体等特点,网络新闻侵权对社会秩序的程度更为严重,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处理网络新闻侵权纠纷案件时将之与传统新闻侵权行为做同类化处理,而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便是网络新闻侵权的一个重要环节。以此得出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概念:网络新闻媒体或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人利用互联网传播技术故意(或过失)的发布失实的信息给受侵权人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

 1.3网络新闻与名誉权的关联

网络新闻侵权是在新时代之下传统新闻侵权的新的表现形式,是指网络新闻媒体、个人、工作人员或其他参与人利用网络传播媒介故意(或过失)的发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信息使受侵权人的利益遭到严重的破坏[[4]王哲民.网络新闻侵权及其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07:8][4]。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任何人只要具备互联网技术和相关知识便可以利用网络发表新闻信息,该信息可能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可能是行为人故意捏造或恣意贬低受害人的言论,由此网络新闻当其被发布的时候,其自身所具备的两种特性便被迅速放大,新闻真实内容引发人们的不断讨论与行为规范,但其不真实言论就开启了对于新闻相对人权利的侵犯,其中最为显著且最为直接的便是对于名誉权的侵权。例如在李晨诉风尚云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当中该公司以其蓄意捏造虚假事实,污蔑诽谤李晨个人的事件形成文章并不断转发扩大影响,导致李晨个人工作受到极大影响的同时精神受到极大挫伤,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影响其作为影视明星原有的荧幕优良品质,故李晨对其公司提起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侵权责任案件,有互联网法院进行审理,案件审理终结法院判定风尚云起公司侵权行为全部构成,一审判决原告李晨胜诉。

 2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我国现状

  2.1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主体认定不明确

我国目前关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一般适用名誉权侵权和传统网络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身为当今时代下享受巨大关注度的知名明星,作为处于风口浪尖的群体,在收获更多关注的同时,受到他人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也在逐渐变大。公众人物在享有国家公职待遇、社会公众关注、大众媒体追捧、市场广告收入等公共资源的同时,也理所应当成为公众知情权、公民和媒体的批评监督权所直接指向的对象[[5]顾里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78][5]。但是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不是绝对的,没有边界的权利容易引发权利滥用,没有边界的义务容易引发对义务人权利的践踏,就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而言尤其如此[[6]常庆.网络把关人的时代[J].中外法学,2013:4][6]。近些年网络上可谓层出不穷的出现公众人物被心怀恶意的新闻机构或个人媒体进行恶意控告,依靠捏造的事实和证据以求博得网络的热度,不断挑战诸多公众人物的容忍界限。

与此同时在公众人物不选择容忍,对污蔑事件进行法律对抗的时候,面临到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不同案件的主体选择不同,在不同案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专业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此时便会造成大量网络侵权案件,案情几乎一致,但因为受侵权者不同,其对于法律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识不一致,进而导致不同案件有不同种类的被告,在法律裁判案件本来复杂的基础上增添难度,若由法律统一规定在何种情况,何种条件满足时应适用哪一种被告的选择,从而进行追责,则可以给与原被告双方法律应有的明确的指引行为的作用。例如在李晨案件当中李晨对于微博账号和微信公众号名为“今夜九零后”发布的文章《渣男李某现形记》在网络上引起热议之后,其拿起法律的武器,向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起诉了该账号所属公司风尚云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而在张艺兴与陈婵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其将北京互联网法院同时起诉陈婵作为第一被告,将对于信息发布平台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新浪)列为第二被告一同告上法庭,此类情况下可以方便法院直接向新浪公司申请对于实际侵权人信息的核准以及对其自身系统和权限进行法律责任核查,便利司法,加快司法进程[[7]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88-89][7]。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权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用网络侵权人身权益的诉讼管辖、救济制度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但其对于此类行为并未进行有效的法条梳理,未对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确认进行规制。

综上所述,侵权主体的确认可分为三类,有提出者与上传者、转载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此三类在侵权责任承担时负主要责任,由此可以得知我国立法对于网络新闻侵权的立法欠缺很大,并且在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确定这一问题上依旧存在很大的弊病,无法直接明确侵权主体,需要立法和司法共同不断完善。

 2.2网络新闻发布平台对于内容监管机制不完善

自二十世纪以来,互联网、物联网、AI、5G的相继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已成为当代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存在,但一切事物都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例如其使用管理的欠缺性和各种潜藏问题的不可知性,都对于这一事物的发展产生相当的阻碍,也引起了人们对此一轮又一轮的争辩。互联网中对于新闻行业的变动最为影响巨大,传统新闻行业使用报纸、定期刊物、广播电视等传播工具来进行国内外事件的传送,但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新闻app、微信公众号、微博内容推送等的产生,对于新闻的传播方式进行整体彻底的变革,同时对其准入门槛的降低,任何人任何时间都可以编辑发送新闻,以此为例,其积极一方面为网络新闻成为了最快捷最高效的传播工具,加快信息的广泛传播,另一方面因网络新闻准入门槛低而产生的各类侵权案件不断发生,对于公民人格权侵权不断加大。

网络平台内部监管不严格,在行业之中没有共同统一的监管机制,各个网络平台之间对于侵权信息未及时进行同步,导致同样内容或同类内容有短期内重复发生的可能,内部对于平台工作人员的自律也水平较低,无法满足网络新闻侵权案件发展的速度,需要对其进行专业的培训和进行专业水平的提高,以防止审核内容时对于内容可能造成的影响未及时进行判断删改造成恶劣影响。

 2.3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平台技术问题欠缺

用户数量的几何倍数增长,使优质真实的新闻内容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也出现了一批为了提高热度而肆意编辑他人虚假新闻、恶意诽谤中伤他人的网络冲浪者,他们对于热度及金钱的理念深入人心,而完全无视道德和法律的规范,此时网络内容发布平台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其是第一道截断侵权行为的最好的武器,在发布的源头就可以及时的进行限制,对于扩散范围的控制,对于发布内容关键词的审核,以及对于特定内容评论转发时的限制。网络平台对于用户可发布的内容应设有智能数据库,可智能判别其是否发布违规内容或者有可能侵权信息,以此进行规范一定数量违规内容的发布。

 3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侵权原因分析

网络新闻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首先源于网络新闻自身的局限性,由于信息的数量每一次都空前巨大,人们对于同一信息的不同解读,造成了信息内容的不断偏离真实,内容的真实虚假持续掺杂,与此同时人的生活速度加快,使得大家对于新闻的阅读不能全面理解,只靠某一人的只言片语便误认为理解新闻,之后对于褒则赞、夸奖,对于贬则踩、贬损,两种极端的方式处理着每日看到的新闻,更有甚至无中生有,恶意中伤他人,严重侵权他人名誉权及正常生活。其次,对于言论自由理解的悖论,在网络世界中因为缺少详实充分的监督管理,人们肆意的使用虚拟身份在网络世界中传播虚假新闻内容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维续,自由的泛滥导致社会中的正当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内容受到不断冲击和影响。最后,网络新闻为了获得自身的关注度和点赞数,对正确的新闻舆论导向弃之不顾,将虚假或道听途说事件简单编辑后即发布,误导公众,尤其对公民个人人身的虚假报道、针对报道和夸大报道,持续造成恶劣影响。而对于这种恶劣情况的应对措施却需要长久的宣传纠正来实现,所以此类新闻对于当事人产生的恶劣影响会长时间的存在,也更加坚定了笔者对此问题研究的决心。

 3.1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特定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民法或者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某一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8]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35.][8]。只有在具备了相当民法或者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关构成要件时行为人的某一行为,侵权行为才会成立,侵权行为人将因此承担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人们对规则原则所持观点不同,对于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也是莫衷一是,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民法理论主张三要件说,而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民法理论则主张四要件说[[9]江平,李显冬.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8][9],由于我国法律借鉴了大陆法系中的精华,尤其学习德国民法相关理论,受该国民法理论影响较大,故在此采取四要件说。综上,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作为当今网络世界发达之下侵权的一种存在形式,对其构成要件也是由以下四要件分别组成: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10]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2][10]。

  3.1.1侵权行为

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指网络新闻上传者利用现时网络新闻传播方法对其自身所掌握信息的广泛传播行为,在这过程中其对于发布内容的虚假或片面发布真实信息,导致社会大众对于新闻相对人产生恶劣影响,从而造成自然人和法人社会评价的普遍降低,进而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坏后果。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行为也与侵权行为类似,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作为通常是指网络新闻上传者故意上传对于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例如某微博大V发布虚假新闻,宣称某明星吸毒嫖娼被抓,但其实此为完全子虚乌有的事实,只是其为博取关注度所进行的行为,但此时已对于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此类行为属其进行的积极的作为方式的侵权行为,网络新闻侵权的方式大多采用此类行为。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随着法律增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规定已有了一定的改善,对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则体现为网络新闻上传者对于他人虚假热点新闻的转发,且经对方通知后仍不进行更正的不作为行为,此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但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规定,在被侵权一方向其提出要求删除侵权内容后,其应在第一时间予以删除,之后进行审查复核。我国民法也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分为侮辱和诽谤两种,且这两种也是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最基本的加害方式。侮辱是指通过在网络中以虚假内容为基础发布文字、视频或图片等可以使人产生误信的表现形式,对他人人身进行嘲笑及谩骂,侵犯其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因此违反我国民法对于个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诽谤是指在网络中通过杜撰、捏造、扭曲事实等行为对他人进行虚假事实的传播,给其产生名誉上的损害结果。

 3.1.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衍生后果,其在内容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侵权责任将其定义为,“损害”的含义也随之变得更加宽泛,既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又称现实损害[[11]孟俊红.网络侵权的特点与预防[J].新闻与法治,2010:56.][11]。一个损害事实必须完整地具备侵权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都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1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5][12]。就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言,其对相对人造成的主要损害是三方面:其一,相对人人格权的损伤,其社会评价的不断降低;其二,相对人精神上受到的创伤;其三,因为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创伤严重而导致产生的第三方财产消耗,例如精神治疗与伤害诊断。此三种损害对相对人的基本生活造成相当的困境,但也因此明确了此类侵权案件中损害事实的认定。与此同时对于传统新闻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即便发生范围也相对较小,但网络新闻以其迅速的传播速度和广泛无差别的传播范围大大加剧了侵权损害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此时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损害结果。

 3.1.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追究侵权行为人责任的主要条件之一,有侵权行为还需有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可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责任追究和承担,否则缺少条件则不可追究行为过错[[13]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73][13],近年来的侵权责任法不断深化了对这一概念的运用和理解,已成为侵权责任之中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受害人仅仅需要证明侵权网络新闻的内容和传播与其自身有关,即可认定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损害的存在。

3.1.4加害人过错

过错是构成民事侵权的主要构成要件,其属于加害人主观的心理状态所引导的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其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的过错一种是过失的过错,故意是行为人依据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的对相对人权利的主动侵权行为,而过失是指侵权行为人由于对相对人做出正常民事行为的注意义务履行欠缺而对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14]王利明.人格权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23][14]。一种是主观故意,一种是主观过失,二者对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承担大小也有很大差别,侵权故意往往会承担更多更主要的侵权责任并负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来讲,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网络新闻上传者理论上对于其所发送的新闻内容需要具有一定的审查能力,但在实际生活中除去官方媒体发布新闻是准确确认后发送外,大部分网络上传者均是以新闻内容热度和其受众的喜好来进行推送。网络新闻上传者对于新闻内容的虚假却为了博取热度故意上传,影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视为网络新闻侵权案件中的主观故意,其在被害者起诉后需承担那较大侵权责任;网络新闻上传者对于不确定性的新闻内容,但其信以为真以转发分享的方式导致更多人知晓此实为“虚假新闻”的新闻,此行为对于新闻相对人也加深扩大了侵权损害的程度,但因其不知情过失为由在承担损害责任方面会有所减轻。

对于此过错的举证证明问题,裁判中一般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法院首先推定加害人具有侵权损害的过错,之后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加害人对于自己不存在过错损害行为进行主动举证[[15]李森.网络新闻侵权责任论[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4:8][15]。但由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特殊性,在此证明时对于各类事项要求十分严格,必须有各类证据来证明自身的合法行为或者过失行为。

3.2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中的抗辩是指在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己免责或减轻责任的合理事由,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客观事实[[16]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66][16]。此时这里的抗辩事由是指原告承认被告在当下已成立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对于被告提出的减少责任的主张进行支持的事由。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而言,抗辩事由是指网络新闻上传者针对诉讼请求对其自身责任免除或减轻的自我陈述与举证抗辩。

 3.2.1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在侵权责任法中是一种最常见的抗辩事由,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承担该行为人实施的某种损害结果,行为人在其明确表示承担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17]王泽鉴.民法思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3][17]。在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这一行为中体现在被侵权人事先同意侵权人关于该具体行为的实施得到许可,此时该行为即为合法允许实施,对侵权人此为其抗辩事由。其中不得超过受害人的同意范围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要求为其基础要求,是受害人同意这一抗辩事由成立的前提,因此网络新闻上传者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法庭对自己的免责事由予以认定,从而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个人责任的免责。

3.2.2合理引用

在网络新闻的传播过程中,因为上传用户数量巨大所以不可避免地会有新闻与新闻之间的相互借鉴和互相引用新闻内容的行为发生,例如微博新闻内容转发,微信公众号转载其他公众号或网页内容等等,在这一环节中有很大可能会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但是经过其详细阐述说明缘由,合理说明引用出处则可以构成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此时可以得出结论,实现论文的合理引用需要达成两个必备条件:行为人在引用文章内容时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不可明知是诋毁、污蔑他人的新闻内容言论,但仍然进行转发引用,仅限于引用内容为了告知大众或者引用此来说明一定的问题。另一条即为行为人在公开引用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公证性或可信性,例如对于我国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国家地方各级规章规定的事项、认定的事实,则经过合理引用即使发布上传的内容本身不属实,网络新闻上传者对此也不负责任,即抗辩事由生效,行为人不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3.2.3第三人过错

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人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和所产生的侵权损害结果持有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在网络新闻侵犯人名誉权中表现为网络新闻侵权的行为是由除直接侵权人与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此时通过相应证据证明,原直接侵权人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此类现象通常表现为互联网黑客的恶意篡改行为或者发布软件的技术故障导致的障碍,但也存在极少数第三人过错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例如各大粉丝数量多的博主与公众号随意转发一条消息即可产生巨大的影响,数百万人将同时看到一条或许本来无人问津的新闻内容,加重对于他人的侵犯,此时,原博主与转发博主对于损害的责任承担实行连带责任。综上,若所有的损害均由第三人造成,则原直接侵权人免责,若直接侵权人与第三人对损害的造成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则由二者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4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问题的解决建议

随着网络在人们生活中不可替代的存在,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现象已成为当下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之一,对该问题的解决已变得迫在眉睫,笔者在此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问题的解决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期可以在研究探讨中寻得解决我国问题的良策。

4.1学习德国先进立法经验

德国在1997年7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利用法律对互联网运营及使用规范进行规定的国家,该年德国制定了一部综合性规范互联网的法律—-《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该法律涵盖范围较广、内容较为完善,包括了信息服务利用法、电子服务数据保护法、数字签名法,之后数年,德国在该法的基础上相应补充和修订了刑法、治安法、传播法、著作权法等法律[[18]李琼瑶.网络新闻传播中的法律保障机制[J].江西社会科学,2007:3][18]。其中对于网络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对于德国现有规范进行了极大的补充和修改,更好的使法律在实践中得以适用,更加符合网络侵权的治理办法。《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中规定,对于网络侵权案件,针对所发布内容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基准进行初始判断,首先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之后进行详细规制,若该发布内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则其对该侵权行为负主要责任,若该发布内容为网络上传者发布,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进行核查,依其是否了解内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基准进行判别以此来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侵权内容上传者的损害责任承担。该法律对于早年无法可依的网络治理混乱的背景下,起到了弥足轻重的作用,促进德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也对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问题有相当的借鉴作用。

 4.2网络环境下对名誉权问题保障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基于对国内外现状的了解分析,对于我国未来关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中进行相应的行为规制。由于我国关于网络新闻立法存在诸如法律效力级别不高、立法体系不完善和对于行为的规制没有明确的说明等问题,并且也没有像其他立法先进的国家一样单独设置网络新闻自律监督机构进行行业内部的监督审查。制定网络名誉权保护政策,明确责任主体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积极宣传与建立文明网络空间,加强网络用户的法律意识,加强网络道德建设[[19]顾理平.新闻传播法学[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11:178-180][19]。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自身研发平台给与用户以网络服务体验,与此同时也应当根据网络及其自身的运行特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设定,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而造成事后追责不及时和事后无人担责的情况发生。对于传播内容加以明确限定,在保障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求其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的个人秘密,不得随意于网络中加以传播。尤其对于日常生活中网络新闻针对个人事件的报道,不得夸大、恶意中伤、污蔑他人,将此类全部划入侵权名誉权的法律明文规定当中进行限制。

二、应用技术手段防止侵权发生

在网络新闻的传播之中,技术手段的规制是相对于法律规定更加直接有效的方法措施,其可在文章内容编辑时即及进行限制,当下网络平台的限制仅存在于浅层次,对于暴力、性、毒品等进行限制,忽略对于个人名誉权保护的规制,应在行业内统一设立用户发布内容黑名单智能数据库和用户黑名单惩戒清单,保障用户在发布时系统可以智能判别其是否发布违规内容或者有可能侵权信息,以及曾有不良记录者在再次发布信息时有一定的限制,可以使其对发布内容进行仔细规范,以此进行技术手段上的防范措施,减少一定数量违规内容的推送和发布。

三、合理监督机制的设立

通过网络建立网络平台之间用户自律协议、设立用户监督机构,当下我国互联网行业实行的监督机制仅仅是各自互联网公司的自律性监督自治,对于全行业的监督仍然不全面,且存在不同公司不同监督标准的现象出现,我们需要在建立起完善的有体系性的全面网络监督机制,以此规范网络环境,进而有效保护广大民众自身名誉权。该制度内容可涵括第三方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措施和监督权利限制等等,在保障网络安全健康运行的背景下对其权力进行限制,一张一弛促进互联网积极健康发展。监督措施应该包括对各大网站监督情况定期的审查、投诉受理和解决、问题出现后的处罚合理等。

 结论

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问题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已逐渐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的案件,学界也开始了不停的探究问题更好的解决办法,以及对于网络新闻这一行业的探究,通过以上分析对于我国网络事业有担忧的同时也可以发现其自身无限的发展潜力,基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对网络的需求越来越大,其发展速度不断加快,更新周期不断缩短、无门槛和平等自由的特征使其在未来将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主要对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合法权利进行侵犯将持续存在,并将对个人造成很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网络新闻在给我们加快信息交流、知识分享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相关的隐患问题,被心怀恶意之人利用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权利的侵权,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的研究很有必要和迫在眉睫,法律规制在社会环境的不断发展中一定要随之不断发展和设立,以此进行更好的社会规制。我们在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并完善我国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下,统筹兼顾既保障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也确保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利益,达到管理与救济的统一,平衡二者利益[[20]杜骏飞.中国网络新闻事业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1][20],促进我国网络新闻行业不断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杜骏飞.中国网络新闻事业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1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2

[3]江平,李显冬.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8

[4]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5

[5]王泽鉴.民法思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53:33

[6]李琼瑶.网络新闻传播中的法律保障机制[J].江西社会科学,2007:3

[7]张海燕.计算机网络数字传输的司法管辖权[J].《湖南社会科学》,2000:6

[8]王哲民.网络新闻侵权及其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07:8

[9]常庆.网络把关人的时代[J].中外法学,2013:4

[10]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

[11]孟俊红.网络侵权的特点与预防[J].新闻与法治,2010:7

[12]李森.网络新闻侵权责任论[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4:8

[13]顾里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78

[14]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66

[1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432

[1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35

[17]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73

[18]顾理平.新闻传播法学[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11;178-180

[19]王利明.人格权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23

[20]郑成思.链接中存在的法律问题[J].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79

[2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7-189

 致谢

不知不觉四年的大学生活在论文致谢语写就的那一刻,也就真正意味着我与这所学校要别离了,没有伤感,更多的是遗憾,但是不论何时不如意事十之八九,过去的也早已不能挽回,作为我校一名学子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更加努力向上,所以现在书写的这段文字应该像它的标题一样充满感恩和致谢,感谢四年来在我的成长道路上扶持过我,指点过我的人。

这篇论文所涉及的议题是和我的指导老师经过长时间的交流后定下的,在前期的实习当中积累到一定的经验,到中期的修改、学习和讨论,及最后的反复斟酌、格式更正,我希望能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写出一篇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操作性强的论文。但是在具体学习写作的过程中,我还是遇到了很多当初没有预料的困难,不知道该如何选定角度,找不到本文的可论述性,参考文献较少等等,也都曾经令我迷茫和彷徨,论文最终的定稿,也并没有我当初设想的合我心意,但是总归是自己尽力完成的文章是我心血的累积。

首先要衷心地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您严谨的理论态度,开阔的思维,细致入微的指导一直给我很大的帮助。当我对论文的思路、目的感到迷茫时,您帮助我理清思路,指导我往一条比较清晰的思路上进行修改。论文得以顺利完成,还要感谢我在中期迷惘是寻找的老师,她在我不禁意间的一个问题,给了我详实充分地回答,让我在当时的文章中期创作中前进的步伐更加稳健,让文章更加具有实践的意义,我从中学会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方法。在论文的不断修改中,我也努力做到及时积极地老师老师交流,因为我觉得这样可以使得我的论文更加完善。在这里还要深深的对您说上一句抱歉,因为我的早期态度松散和基础知识的不扎实,令您费尽苦心后期几近失望。论文的最终完成,也是一波三折。在不断完善和修改的过程中,也让我更加懂得“一分耕耘才有一分收获”的道理。再次对您表示感谢,学生无以回报。

最后要感谢所有在大学期间传授我知识的老师,每一位老师的悉心教导都是我完成这篇论文的基础。特别是班主老师一直以来对我的支持和鼓励,和我一起探讨在课堂上不懂的知识点,并在我陷入困境的时候给予我最实用最适合我的指点,大学里有这两位恩师的存在让我少走了很多弯路。

论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价格 ¥9.90 发布时间 2023年12月5日
已付费?登录刷新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82680.html,

Like (0)
1158的头像1158编辑
Previous 2023年12月5日
Next 2023年12月5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