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托财产在金融市场的流动如日剧增,能够利用好信托财产将大大促进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的发展。实务中信托公司已经开展着质押业务,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的和相关制度,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当前法律法规对可质押权利的构成要件没有规定,分析可质押权利的构成要件,归纳总结出三个构成要件,以此构成条件逐一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析,信托受益权都符合出质的构成要件,故它是可以质押的。同样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缺失,给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业务有效的操作带来很多困境,分析总结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公示制度存在的障碍和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并对这些问题提供具体的制度构建思考和完善建议,为信托受益权质押在实务中提供保障。
在信托受益权质押研究上,确认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构建信托受益权质押有关的登记制度或权利凭证制度,并完善信托受益权质押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以此解决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相关问题,为信托业的稳健发展出谋划策。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质押,建议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中国信托业协会的信托业发展评析报告中,对于在信托行业管理中信托资产的规模给出了明确的数据,我国信托全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截至2018年末达 37.40 万亿元,评析报告给出的数据反映的信托资产是相当可观的,如此庞大的资金如果能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出信托资金具有流动性这一特点,获得更多的的效益,积极推动国家的经济稳步发展,且有效调整产能,信托业的蓬勃发展将指日可待。
实务中若可以使信托受益权得以充分流转,产生出最大的效益,信托业的作用才能被有效发挥,同时信托制度自身的生命力得以延长和伸展,激发出制度的最大潜能。转让和质押是信托受益权流转的两大方式,但从《信托法》、《担保法》和《物权法》与信托相关的法律都无从发现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的规定,对于转让也只在《信托法》48条上有说明。将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的融资担保活动,深受投资者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喜爱,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制度的缺失与不完善,就会使得交易活动缺乏法律保障,且信托受益权的优良效益无法充分获得甚至无效。解决好信托受益权可质押性和构建相关的公示制度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为信托受益权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制度的操作提供细化的建议,促进信托业的发展能到达新的台阶。
1.1.2 研究意义
在上述背景下,对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以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公示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研究,同时也对信托受益权质押合法性缺失以及公示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对应的建议,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从理论上来说,目前信托受益权质押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法律制度,为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提供法律依据,并且构建与信托受益权质押息息相关的两类制度分别为公示制度和保障各方当事人知情权利的信息披露制度,弥补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法律空白,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交易能做到有法可依,在实务中具有相当的保障作用。而在实践中,修改《物权法》、《信托法》等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确认信托受益权可以进行质押,使其能够充分参与融资担保的商业活动中去,将大大吸引投资者向信托市场的靠拢,进而逐步将信托产品流动性的问题进行瓦解,信托产品质押贷款业务也能更好和更有效的被商业银行开展,信托资金能够得到变现也是这些客户的期望所在。构建与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相关的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和权利凭证制度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保障的作用,更好的将信托产品市场秩序建立起来。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信托制度在我国已经发展很多年了,但是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的法学著作在国内尚未出现,只在相关论文有出现。因此笔者对前人研究成果及参考资料的整理收集,主要围绕信托受益权可质押性和信托受益权质押相关制度方面展开:
陈月红的《论信托受益权质押研究》是从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出质和分析总结出可出质权利的构成要件,并结合相关信托受益权质押的例外,最后阐述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操作的具体流程,从这几方面对信托受益权质押进行分析。陈月红对于可出质权利的构成要件分析得出的观点为一是一项私法上的财产性权利,第二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第三该权利可以具备权利凭证或者由特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财产权,她结合出质权利的构成要件总结归纳出信托受益权是可以具备权利凭证或者由相关机构登记管理,并且是一项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对于实务中双方当事人的签订的信托文件她认为是属于权利凭证,可以交付达到公示的效果,将信托文件报给这个银行业监委会进行备案即可,她还认为信托受益权质押具有登记制度,因为信托文件可以载明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的规定,同样也是具有法律效力。
刘光祥的《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及出路》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质押,是信托业中信托产品流动性问题重要因素,他通过分析实践中各类金融机构已经存在信托受益权质押的交易情形,他并且归纳结合出质权利的构成要件,分析得出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一项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可以具备公示方式,最后得出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
上述研究的观点,在可出质权利的构成要件方面相差不大,但在笔者看来,质押的目的是在于能够通过占有质押标的,通过公示的方式,实现质权人质押担保目的,质押就可以被设立。
国内的学者对于信托受益权可质押问题的研究,在信托受益权可质押性的构成要件阐述不够详尽,对于公示方式的阐述不够多,交付方式和登记方式没有具体分析,直接概括具备登记或交付,且大多只是是针对可质押权利的构成要件、可质押性等方面进行论述研究,并未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有更为具体和条理性的论述研究,尤其是关于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构建方面的研究尤为缺乏,没有提出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建议和在公示制度的构建上思考不具体。
本文首先介绍何为信托受益权,再分析信托受益权质押存在的障碍,同时也对可质押权利的构成要件分析,得出权利出质的条件,对于公示方式具备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交付和登记方式,得出信托受益权是可以具备公示方式,并结合信托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权和可转让,故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最后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建议进行论述。
1.2.2 国外研究
国外的信托金融早已发展的比较成熟,而我国的信托产品及其他衍生的交易是从国外引入国内,很多制度都尚未成熟或完善。
对于日本的《信托法》中已经认定信托受益权是可以质押的,同时也拥有信托收益前的证券化制度,可通过凭证形式表明信托受益权,所以他们的公示形式就是以交付权利凭证来完成的,并且日本还拥有极为新型的关于信托受益权的制度,就是底账制度,这种制度的出现解决了无记名凭证的法律风险大,安全度低,且不容易丢失
能很好的提高受益权质押的效力。在X,信托受益权同样是已经被认定为可以质押的标的,也是与日本相同通过交付凭证来达到公示的目的,若我国在将来对信托受益权已赋予其合法地位,那么日本的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凭证制度对于去构建我国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制度是很好的借鉴,能够将信托受益权凭证像证券一样交易流通,这对信托产业的发展是极大的促进。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文献分析法:通过整理国内外和其他地区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法规的相关研究资料,为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研究提供基础。
法解释学方法:本文围绕信托受益权质押展开论述,理清现行法律法规,运用目的解释等研究立法原意并对法律文本进行分析,总结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问题。
规范分析方法:通过对现有物权法、担保法及信托法中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规定,论证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并为信托受益权质押问题和相关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供适当性建议。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通过国内外文献综述。
映射出本文所要研究的内容,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
第2章:信托受益权概述。本章介绍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概念与特征。
第3章: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障碍。本章主要对信托受益权质押过程中的障碍进行阐述,包括质押合法性的缺失,公示方式相关制度的缺失和风险防范中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
第4章:信托受益权可质押性分析。本章首先对可出质权利的构成条件进行归纳分析,最后通过分析信托受益权是符合以上三个构成条件的,所以它是可以质押的。
第5章: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本章主要对于信托受益权法律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信托受益权质押立法的完善,赋予信托受益权质押合法性,构建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制度和对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建议。
第2章 信托受益权概述
2.1信托受益权的概念及性质
信托是来源于英X家,直至后来传入其他国家。信托的通俗定义就是信用委托,通过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代为理财,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由对信托财产进行转移和管理两部分构成的。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共同形成信托关系。信托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益信托,另一种是他益信托。他益信托涉及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为一方,而自益信托涉及两方,受益人的身份由委托人担任。委托人在信托被设立后,对信托财产所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这两项权利,就因为设立行为的出现转移给受托人享有。此后,受托人将严格履行信托文件所载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受托人通过按约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带来的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由信托文件中的受益人去享有,受托人同时按约支付信托利益给受益人,信托受益权就是指信托文件中规定受益人所享受的信托利益的权利。
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定义,在国内法律法规并没有准确定义,但是在上海的自由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所制定的《信托登记试行办法》中已经对信托受益权进行了明确的认定,该办法明确信托受益权是就是依法取得信托利益的一种权利,是一项债权,是以狭义去认定,虽然信托受益权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是在狭义的基础上还包含享有其他辅助性的权利,例如知情权,解除权等,是将很多权利进行总和,起到对信托受益权的保障功能。结合实际信托交易的商事活动中可以发现,信托的交易都是以合同形式进行的,信托合同就是一种债权的形式,且对于信托受益权的交易,各方当事人也都是同样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签订文件从而完成交易,信托受益权为债权是符合信托受益权交易的本质。
2.2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概念及特征
质押又分为动产的质押和对权利进行质押,而信托受益权是一项权利,所以信托受益权质押就是属于权利质押的形式,信托受益权经过质押的过程,就成为质权,一种担保物权。信托受益权质押就是指债务人为了能够保证所负的债务会及时履行,将自身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为标的出质给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形式。
同时,信托受益权质押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首先其主要具有比较强的依附性,它不仅会随着主要债权,也是会贴附信托产品,当债权消失,它固然消失,但当信托产品计划的取消,同样它也一样被消灭。同时信托受益权拥有比较灵活的期限,当信托期间届满时,如果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仍然无法按期实现,需要通过将信托期间进行延长,同时质押的期限也会随着延长。最后由于信托产品是与市场接轨的,信托财产的价值固然不会具有稳定性,所以信托受益权质押存在波动性。一般的权利质权是比较稳定的,但是对于信托受益权来说,由于其价值取决于信托财产和通过信托获得利益收益,信托公司的经营不善,就会很有可能影响到信托受益权的价值,随着公司的效益而跌宕起伏,所以也会导致很多投资者望而却步的原因,即使某个阶段信托产品的投资具有高回报性,但由于质押后无法对该质权有效估值而产生投资困难。
第3章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障碍
3.1信托受益权质押缺乏法律依据
信托受益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创新融资方式,但有关信托方面的法律法规在信托受益权质押上是缺乏的,这就会导致信托计划设立信托受益权质押时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解决信托受益权质押可质押的问题是现实信托实践的必然要求。
信托受益权能否进行质押,关键在于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其列入该范围内,在现行的这几部《物权法》、《担保法》、《信托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信托受益权可以被质押的规定并没有进行明确,无从谈起。实践中,信托受益权无法有合法的身份被进行交易,且这种交易是已经存在的,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的保障尚无,一旦发生纠纷在司法判例中就会有被判决质权无效的可能。
《物权法》223条和《担保法》75条中虽然两部法律都有兜底性条款,可兜底性条款认定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出质的财产性权利,这里的兜底性是给出了限制的,该限制的范围就是只允许xxx、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才有权进行规定,但是通过这种程序修订法律规定是非常耗费时间的的。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能否进行交易的合法化,该问题已经对法律编撰者们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结合上述的表达内容,可以总结得出目前现行的担保法律法规在信托受益权质押方面上很有欠缺,与信托息息相关的《信托法》中也没有谈及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规定,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无法可依的实践局面才会一直存在,严重影响了该类产品的交易。
3.2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方式缺失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公示方式在现行法律法规无任何规定,可以明确的是权利质权的公示占有或者登记两种方式,物权是要通过公示才能被有效设立。质押是一种担保,质押形成的质权是担保物权,所以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权利,当其被质押后,必然是要有公示的方式,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或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制度。
3.2.1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制度缺失
对于采取交付形式进行质押,就要以权利凭证形式交付于质权人,但是实务中的交付是以信托文件形式交付,而信托文件不是标准的权利凭证,信托受益权质押权利凭证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我国《物权法》224条规定的本票、支票等都是属于权利凭证,而对于权利凭证就是指的是有价证券。能够代表一些具有财产价值特性的证券,也有票面载明着金额用以市场流通交易,可以证明持有人或者由证券选择指定的专一主体对专有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债权的凭证就是指有价证券。当有价证券被交付于质权人时,则有价证券上的指定财产也一同转移其所享有,即表明通过占有有价证券就能够达到占有有价证券上的财产,不仅能够达到公示的效果,还可以让质权人留置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得以充分保障。
信托文件能够被交付,其必须是有价证券,从国内有关信托的法律法规看,没有发现对信托文件赋予其是有价值特性的凭证的规定或相关指导意见。
信托受益权的凭证是一份能够证明受益人合法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法律凭证,享有的权利内容在凭证内被详细记载,持有人与其他各方义务人形成的一种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是信托受益权凭证的价值所在,同时该凭证还具有价值的特征,因为包含着信托收益与信托财产等财产性权利,再者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继承以及用以清偿债务有明确认定,所以信托受益权凭证具有流通性是当然性。
在实际交易中,已经有一些信托公司推出了一种类似于证券中的权利凭证的信托受益权凭证,但总归于信托公司是私主体,凭证的样式必然是各种各样的,无任何统一标准,一间公司一份样式,虽有部分有价证券的功能,但根源上缺少法律依据,也导致持该凭证交付而设立的信托产品存在风险,必然会对质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导致质权人的质权无法实现,所以建立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3.2.2 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缺失
在2017 年银监会出台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虽然该办法已经明确了信托登记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登记的程序性规定,但是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登记依然没有被载入,无法为实务中的登记提供法律依据。
《信托法》第 10 条中只对信托财产的登记有说明,而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没有说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投资,在信托期限届满后信托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归受益人所有,受益人进行质押融资将信托受益权出质给质权人,在这个过程,最重要的就是将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真实状态信息公之于众,才能符合物权必须公示才能设立之规定。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的缺失,不利于对质权人的利益保护,可能会因为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瑕疵导致质权无法实现,也不方便第三人充分获取信托计划产品及权利归属的信息。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对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登记内容信息的获取等方面都应该要有所包含。
当事人在实务中如果采用登记手段进行公示,比较常见的是在信托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对于这种方式的采用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毕竟信托公司的主体性质是私有的,难以进行有效登记达到预期的效果,毕竟信托公司的主体性质是私有的,所以在信托公司登记也就缺乏公信力。
3.3信托产品中信息披露对象、内容及载体的制度缺乏具体规定
由于信托受益权的价值是随着市场进行变化的,是具有不稳定的特征,在设立该权利时的价值可能会与质权人去行使时该权利的价值有很大出入。故此,信托财产的价值的浮动都会对质权人的各项权益有很大的影响,所以能够让质权人及时知晓价值变化的信息,对于保障质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所以需要建立信托产品信息的披露制度才尽最大可能防范信托受益权质押设立后的风险。受益人享有对信托的知情权,同样质权人享有对信托产品的知情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在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有制定了具体法规,但是在信托产品计划的信息披露作出的规定仅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登记与披露方案》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首先,对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对集合资金信托才有规定,像单一信托却没有规定,且集合资金信托中的信息披露只是在信托产品初始阶段,对于信托产品的日常管理的信息披露没有规定。其次,《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只是要求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登记信息在中信登记的网站公布,披露的内容也只是停留在登记信息,对于运营过程的信息披露没有规定。最后,《信托登记与披露方案》对信托产品信息仅有披露的定义、披露人的义务和披露载体有规定,对于披露对象、内容没有规定,缺乏实操性。
综上,信托产品计划信息披露都只停留在原则层次上,缺乏实操性,在具体内容、对象上的可操作性法律规范没有详细规定,对于其他信托产品计划信息披露的载体上缺乏规定。
第4章 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分析
4.1可质押权利的构成要件
对于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进行质押,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是归纳总结可质押权利的构成要件,而第二就是论述信托受益权是否符合可质押权利的构成要件,解决好这两类问题,为信托受益权可质押性提供理论支持。我国的《物权法》223条和《担保法》75条中对于可质押权利的种类范围,未发现信托受益权被纳入该范围内,虽然两部法律都有兜底性条款,都规定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出质的财产性权利,但是有关信托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都未对信托受益权可质押作出规定。
对于可出质权利的构成要件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认为该标的具有直接的经济性的价值,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性权利是可以以金钱去估值认定的,包括物权、债权等内容都可以成为被估价的对象,同时该出质标是能够进行转让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无法将到期债务去有效履行时,质权人则可以优先作价受偿来保证自己质权的实现,最后该权利必须是可以设定质权的,例如不动产是无法被质押的。第二种看法是认为被出质的权利,在私法上是属于一项财产性权利,并且该权利是可以转让的,最后该权利是具备公示的方式,包括有权利凭证和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等。
结合上述对于可出质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中,权利标的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和可以进行转让流通这两个条件,两种看法都是一致的认可,但对于余下的一个条件则是各有不同,一个是适于出质,而另一个是具备公示方式。通过归纳总结可以认为,两种观点相差不大,质押是担保债权的一种方式,其主要做出占有或者准占有已经被出质的财产性权利,若债务人无力依照约定去履行,清偿其债务时,则此时债权人依法享有一种权利,就是对该财产或权利价款优先受偿,以此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担保的目的得以实现。质权担保目的能确保实现,前提就是对质押标的合法占有,这是质押的关键点。
通过以上归纳总结,可以得出权利出质的构成要件为三个,第一项条件就是该权利是一项可以转让的,并且是具有交换和经济性价值的财产权利;第二项条件,该权利能够有专门的机构对其进行登记管理,或者该权利具有权利凭证,使之达到公之于众的效果;最后一项条件是债权难以有效实现时,而质权人对质押标的又是合法占有,能够以公示方式进行控制这个权利,则质权人对质物通过优先受偿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担保的目的。
4.2信托受益权符合出质的构成要件
4.2.1 信托受益权具备公示方式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必须进行公示方可生效,权利质权对于生效要件包含两个要件,一个是交付权利凭证,而另一个是进行合法登记。虽然法律还未对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进行规定,但按照权利质权的成立方式,信托受益权质押同样也须进行公示方可生效。
对于采取交付形式,则就要进行交付权利凭证。在实务中一般信托公司交付给受益人的时一份信托文件,但是一般信托公司所给信托受益人的是一份信托文件。
信托的设立是采取书面的形式,在《信托法》第8条有该规定。双方当事人会采取签订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譬如《资金信托凭证》或《认购确认单》称为信托文件,信托文件能够证明受益权人合法享有受益权。质权人担保目的的实现在于对信托文件的占有,信托文件虽然还不能认定为标准的权利凭证,但至少是能够确认信托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的一种准权利凭证,再加之信托文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法有效,信托文件中会明确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必须持信托文件在受托人处办理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受托人,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占有信托文件能到达控制该权利的目的,故也能通过交付达到一定的公示效果。
对于采取登记形式,只要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手续,信托受益权质押时同样生效。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在我国同样缺乏,在实务中,双方当事人会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一些限制性条件,当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将该权利进行出质时,必须到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即受托人所在地方进行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若不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则不得对抗受托人,由此可见信托受益权质押是具备登记的方式。
再者,虽然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在我国并没被建立,但是在将来是完全有具备公示条件的可能,《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在2017年被颁布了,该办法对信托产品登记和信托受益权登记已经明确在中信登上进行登记备案,可以认为,信托受益权质押也是信托受益权登记的一部分内容,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如此一来,这就给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解决了质押登记场所选择的问题。
4.2.2具备可转让性和财产性
信托受益权是具有经济价值且可进行转让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从现行相关法律来看,在《信托法》第48条中,已经对信托受益权有明确的规定,内容总结为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和继承,所以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是毋庸置疑的,质权人若想实现自身合法享有的质权,则可以对质押标的进行转让。
在第47条中,也已经明确规定,合法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受益人,无法有效清偿自身所负的债务时,可以用信托受益权进行清偿债务,这也说明了信托受益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或者交换的价值,并且能够被质押的权利,性质上应当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前面也已经阐述,由于在信托受益权的实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签订文件从而完成交易,在狭义的定义下,信托受益权是一项债权,也符合信托受益权交易的本质,而狭义的信托受益权是指信托受益人依法取得信托利益的一项权利,同时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在信托法基础上构建的,能够看出的是,基金份额其实也是一种信托受益权,类似于信托产品,基金份额与信托受益权基本规律比较接近,这也能够说明信托受益权是具有财产性的。所以综上,信托受益权是一项经济价值而且可以进行转让财产性权利。
4.2.3质权人债权担保的目的可实现
在实务中,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融资业务,由于各方当事人是以签订信托文件的形式完成交易,当该权利被质押后,债权难以有效实现时,而质权人对质押标的又是合法的占有,则质权人可以通过占有或者登记,这两个公示的方式进而控制这个权利,质押是担保债权的一种方式,通过占有或者准占有已被出质的财产性权利,若债务人无力依照约定去履行,清偿其债务时,则此时债权人依法享有一种权利,对该财产或权利价款优先受偿,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担保的目的得以实现。
并且实务中签订的文件是合同,所以信托交易中签订的文件自然对各方都是具有约束力的,各方须按照文件规定的内容去履行,实务中的信托文件会载明关于转让、登记等规则,所以质权人同样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合法的载明,譬如未经过质权人的允许,信托中的受托人不得向他人支付信托财产所取得的利益等限制条件,质权人还可以载明其他限制性条款,无法让其转让。质权人能够有效控制信托受益权的流转,合法的拍卖或者变卖等,以实现其债权担保目的,所以在信托受益权交易中,质权人可控制该权利,债权担保目的的实现,使自身的利益得以有效保障,符合可出质权利的第三个构成要件。
第5章 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构建与完善
5.1法律层面上确认信托受益权合法
5.1.1 修订《信托法》或《物权法》赋予其可质押性
第四章对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归纳总结以此可以得出信托受益权作为出质的权利是可行的,但是实务存在信托受益权质押合法性问题依然存在,无法解决信托受益权的这类问题,宛如建筑缺少地基,接下来后面的附属物都将形同虚设,对质押制度构建与完善,前提就是信托受益权可以合法性进行金融交易活动。为此,既要兼具有效性又能最适宜的方式,就是在《信托法》上能够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被合法质押,在38条中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将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也纳入进去,或者在《物权法》的第223条中,将其规定的可质押权利的种类可以囊括信托受益权,这两种方式对于解决信托受益权质押缺乏合法性的问题,能够更为适宜和有效,但弊端就是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相关法律解释的程序繁琐并且相对耗费时间,对于解决问题上增加了更多的成本。
5.1.2 信托监管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条例解决合法性问题
对于更为接近实际的修改方式,信托监管部门应出台相关的管理条例,目的在于
能够更为高效便捷的解决信托受益权缺乏质押合法性的问题,更为贴近实际。并且,
银保监会也应该着眼于信托业发展的方向,发挥部门的监督职责优势,对于信托业的现状更为清楚大致情况,问题的存在等具有实践意义的内容,在职责能力范围内能够更为高效率,低成本的制定出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部门规章,为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排除妨碍。
最后从法律上明确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就是解决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最大阻碍,有利于解决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难题、促进新型金融融资的发展。
5.2 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的构建
5.2.1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的构建
若以登记方式进行质押,其在实践中的主要登记管理部门是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交由受托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对该财产进而运营管理且可以处分,虽然信托公司对在市场交易的信托计划产品的具信息等内容比较熟知,但总因质押登记缺少法律的支持,信托公司的登记行为的法律约束力是大打折扣的,所以为了使得登记行为真正具有法律约束力,可构建全国性质的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质押登记的管理机构应确定,由于在实务中大部分的做法是在信托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根据约定信托公司是有义务为受益人保密,并没有因为有了登记而有公示的效果,登记形同虚设。在2017年出台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对于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登记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信登是全国性法定登记机构,但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没有列入规定,就是法律依据缺乏,可以肯定的是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也是一项登记的内容,故选择中信登是最为合适的登记管理部门,作为国家级这种层次的登记机构,公信力和公示力不言而喻,再者进行统一登记的形式能够剔除很多不必要的流程,加之实践中各部门之间时常出现不愿揽事的现象,选择统一登记,更是合理的选择,信托财产信息的经统一采集更利于集中处理,为信托各方当事人和监管部门省下更多成本。
其次,申请质押登记的对象应该为信托机构,由信托公司直接提交申请,可减欺诈登记的情形发生,避免一权多次质押的情形,最大程度地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保护信托受益权交易各方的权益。
最后,查询相关信托登记信息的权限能够放宽,社会公众或者与被登记的信托有利益关系的公众能够有权限去查询相关的内容。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可以看出,其对于信托登记信息查询规定得过于苛刻,第 31 条中明确指出,除规定可以公开的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或者获取信托登记信息,但这也就与物权公示相违背了,公示权利的归属,保障交易的安全,登记的作用无法被显示出来,在此建议修改《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放宽社会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对相关事项的信息获取范围,在适当的条件下扩大权限。
对于建立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对信托各方当事人信托财产权利进行确认,可达到公示效果,第三人也能够充分查询相关权利归属信息,避免欺诈交易的发生,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5.2.2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制度的构建
采取交付形式,就需要交付信托受益权凭证。该凭证的合法持有者就是质权人本身,前面章节已经阐述清楚了出质权利构成要件中的第三个要件的具体内容,质押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合法权益能够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通过优先受偿处分受益权后的价款,凭证交付于质权人即被合法占有。
首先信托受益权凭证在《信托法》并没有被认定为具有有价证券属性,所以不能像证券一样进行发行,在市面上流通。若修改《信托法》,能够明确信托受益权凭证是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在凭证制度的构建上是个大前提。其次在构建制度上对于凭证内容的规定,应当载明如信托受益权发行的日期及期限,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限制性条款等内容。对于凭证的发行可以参照证券交易系统,借鉴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管理模式,建立属于信托受益权交易的系统,且对于发行机构的选择,应严格筛选具有一定资质,得到市场认可的信托公司,在符合条件下可作为信托受益权凭证的发行机构。
信托受益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为信托受益权交易提供载体,促进信托受益权的广泛交易,对于信托受益权的交易流转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5.3 完善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对象、内容及载体具体规定
在具体操作上,信托产品计划信息披露的有关内容,披露的对象且包含合乎信托产品计划信息披露的载体等内容上,现行法律法规都应该给出具备明确性和具体性的规定,不应停留在表面泛泛而谈,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会给实操带来困难性。与此同时,信托监管部门也应该有规范化的具体细则,以保证信托信息披露具体操作有效实施,、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实也要配合好。
笔者对这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第一是披露内容,受益人和投资者最为关心的同时也会影响投资意向的内容就是关于信托产品的信息,对于信托产品的信息理应要被披露,并且产品被发行于市场过程中有关的交易信息和日常运营管理的信息也要被列入该内容内。日常管理的信息可以定期报告的形式公布。第二披露对象,披露对象应该要全面,对于单一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都应该要披露,但单一信托是具有私募性,所以只向受益人和监管机构披露。第三是信息披露平台,集合资金信托的信息已经规定在该平台上披露,建议可在已成立的中信登的基础上,将其他信托产品的信息也规定在中信登上公布,并且将其他的披露方式如信托公司的网站公示、邮件等也可以录入信托数据库,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行业公共信息共享平台。
信托产品在广泛交易的过程中,信托公司所经营的信托产品信息能被有效披露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托产品的交易市场更能有条理、有组织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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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四年的大学生活眨眼间就快画上了句号,回眸这四年的学习与生活,不禁感慨时不待我,更体会到了真正的白驹过隙的真谛,从大一那稚气未退的上学郎到即将毕业的毕业生,四年自己也变化了很多,不管是心智还是样貌都不再是刚踏进下校门的那时候,这四年感慨自己没有虚度光阴,有在学习之余还能够参加各种运动。自己能够顺利毕业,不仅要感谢任课老师的循循教导,而且还要感谢父母的含辛茹苦,也很感慨不后悔学习法学这个专业,也希望自己将来也能够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为国家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最后感谢论文指导老师的不辞辛苦和尽心尽责,使我能够圆满完成论文写作任务,您是最可爱的园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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