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摘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也使得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更加便利。与此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如今,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不仅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机会与便利,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些隐患,例如,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类型和困难案例也不断增加,网络侵害事件日益增多,其侵权手段也越来越复杂多样化。对于所有权人,他的权利如果说在互联网上随意地使用,那么必将会损害他个人专有的合法权益。为此,如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范,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则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关于如何在网络环境中有效保护权利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受到我国司法领域的关注,中国已经为此目的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但与无穷出现的新侵权方式相比,目前的法律体系还存在许多不足。因此,我们需要在合理的途径下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展的法律保护体系,弥补当前存在的缺陷,应对侵权问题,保护作者的知识产权。本文首先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基本特征,接着对其侵权的认定进行研究,包括侵权主体,行为及方式等,最后针对侵权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法律建议

第1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和意义

1.1.1选题背景

“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由2001年《著作权法》明确定义,是通过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定义的一种新型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关乎着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尽管我国已为此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但与无限的侵权方式相比较,还存在一些缺陷。近年来,随着网络的高度普及,越来越多的网络资源能得以共享,但这一共享往往也伴随着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侵犯,在此基础上,侵权问题的严重性也日益凸显。一方面,作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而去使用,会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该侵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会使公众对网络环境的安全性产生质疑,影响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发展。在上述背景下,如何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规范网络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促进传播技术的发展,成为该文的重要课题。

1.1.2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现如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已引我国司法领域的重视,在上述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刻不容缓,再加上当前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为此,我们应该寻求合理途径,在立足中国的基本国情下,进一步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范,引导网络用户或者其他网络主体正确、合理地使用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建立一个更为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因此,开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和保护问题的研究,为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做进一步贡献具有重要意义。

 1.2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2.1课题研究方法

本论文主要使用以下两种相关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本文通过期刊,时报,中外专著上全面、客观、正确地掌握所要研究的问题,在调查与论文课题相关的综合文献的基础上,记录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再结合我国现状,探讨问题,解决问题。

(2)案例分析法: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案例入手,研究解决的方法,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其存在的侵权问题,进一步研究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或不足,总结经验,保护知识产权的发展。

1.2.2课题研究内容

研究的基本内容:本文首先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基本特征,接着对其侵权的认定进行研究,包括侵权主体,行为及方式等,最后针对侵权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第2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概述

 2.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

顾名思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并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场所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由2001年《著作权法》明确定义,并根据2006年通过的《保护条例》对其进行了修改,是我国著作权法中一种新型权利。

 2.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一是主体的排他性。排他性是指除所有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均是所有权人的义务人,承担不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消极义务。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公开其作品的,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的,由传播者承担责任,严重者还将受到刑事处罚。

二是媒介的特殊性。传统的作品传播一般是通过印刷出版,复制发行等形式,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传输作为一种新型的传播媒介,使得每一部作品都能被数字化传播,其丰富了传播渠道,打破了传统作品的传播方式,相比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的行使依托于数字化的环境,也就是网络性,其传播方式具有综合性,高效性等特点,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信息储蓄网,不仅不限于因特网,还可通过其他网络获取相关信息作品,这些都是传统的作品传播手段无法替代的。

三是传播的公开性。互联网,它是一个处于完全公开状态的网络环境,“公开性”一词可以说在互联网时代体现的淋漓尽致,再加上信息网络传播的对象是广泛的,都不是特定的,在此环境下,一旦作品被放置该环境中,任何公众都可以获得该作品。

四是传播的交互性。在互联网出现之前,传统的作品传播具有单向传播性质,公众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和覆盖的区域内接受信息,不具有灵活性。而在数字化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具有双向性与互动性的特点,它可以满足公众在任意时间点和场所获得作品的需求,这一特殊性导致传统被动型的传播作品方式被取代,另外,交互性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固有属性,即特殊性,如该作品不具有这一属性的话,即使它在网络上传播,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例如,体育赛事在互联网上的直播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呢?答案很显然,如前所述,判断一个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属于该权的特定范畴,关键在其传播是否具有特殊性,即“交互性”,也就是该作品可以在任意的时间点和场所中满足公众获取的需求,显然,在这个案例中,体育赛事直播虽然是通过互联网,但是,由于公众不能够在选定的时间,而只能在固定的时间收看该直播,那当然便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3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通常来讲就是未经著作权人允许,擅自使用或者作出其他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权利人利益受损的危害结果的,侵权人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一直以来,总是存在着不同的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问题,但主要不外乎以下三种。

3.1服务器标准

多年来,“服务器标准”作为一项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参考标准,是确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直到现在,该观点仍然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并引起了一些争议。“服务器标准”,简单来讲,它是一种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主要特点是将权利人的作品以上传或其他方式公开到服务器中,从而导致网络用户能随时随地查阅该作品。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为它只是一个僵化式的客观标准,作为单纯的一种技术手段去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但它不是绝对的,不能把它认定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唯一标准。

 3.2用户感知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是指网络用户在浏览某作品时,能否意识到该作品是由设链者提供的。通常来说此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本身具有极大的争议性,因此采用该观点的司法实践不多,不如服务器标准运用的广泛。

 3.3实质性替代标准

基于上述,可以看出,“用户感知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存在一定的自身缺陷,再加上“服务器标准”很难适应以后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所以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侵权确定标准,也就是“实质性替代标准”,它是指公众可以直接通过视频聚合式网站免费获取作品内容,最终对原市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显然,既然是“实质性替代”,就不能仅限于表面上,更多体现在判断上,就需要当事人或裁判者对作品呈现行为或提供效果予以评价,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很显然,以上侵权判定标准都具有其缺陷。但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手段日益复杂,无论哪种侵权认定标准,笔者认为都需要回归法律标准,也就是说认定标准要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确定,把法律特征与事实特征相结合,即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相关作品,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的,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律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4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内容

  4.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

为促进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对侵权案件给予准确的法律适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特别规定,可以得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一是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他人相关权益的;二是该侵犯的时间和场所可以被侵权人随意支配的;三是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应当认定其侵权。该条例规定两大类侵权主体,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1)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主要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三类构成,但通俗来讲,也就是“网民”,一般是指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将其作品复制上传或使用信息的个人和组织,也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下载;二是上传。

但是,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很难去认定其具体的侵权主体,追究其责任,从而导致权利的侵害很难得到救济,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维权困难,且被侵权人寻找网络用户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寻求机关性救济,即直接起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2)网络服务提供者

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它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网络平台服务;二是网络平台服务。简而言之,就是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向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相关机构。

所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也就是中介服务提供者,如我们日常使用的宽带就是向我们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从而实现我们能够上网的功能。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目的就是在符合法律的范围内提供一个设施平台,它们没有提供信息内容,只是负责网络相关服务,比如论坛讨论、个人网页、链接等。

 4.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形态

经济改革以来,我国科技取得重大进展,互联网技术也伴随着高度发展,基于该背景下,网络侵权行为也在此凸显,其案件不仅日益增多而且复杂多样,很难对其进行一一列举,不管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作品进行传播或使用的,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形态主要分为分为两大类,第一,直接侵权行为;第二间接侵权行为。

(1)直接侵权行为,该行为主要扮演着“提供”的角色,一般来说就是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侵权人直接实施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直接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①擅自将权利人的作品或者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②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传播其个人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任意时间点或者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

③故意破坏保护措施的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破坏保密技术措施,侵入系统获取作品及信息,通过网页缩略图或者快照分享及传播作品。

④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故意对权利人的作品进行删除或改变的行为。

(2)间接侵权,虽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其没有尽到管理及注意义务或者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可视为间接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间接的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

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行为。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程度上诱导或者利用他人侵权,造成损害结果的,且损害结果与教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现教唆侵权行为的存在,就好比文库软件那些,当网络用户上传作品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该平台就会给予该用户一定的奖励优惠,这些奖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鼓励用户继续进行,虽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有可能导致用户在基于“奖励优惠”的基础上继续上传其他未经允许的作品,从而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

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是恶意的,也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正在使用它来进行违规操作而不加以拦截或其他方式阻止,反而提供技术性等帮助的,应当认定帮助侵权行为。这里的帮助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等方式。当然,认定其是否实施帮助行为,主观意识是一方面,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去认定其主观方面,所以主观意识判断不是唯一举证,可以通过其行为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比如,在乐视网诉杭州在信公司一案中,原告作为权利人的乐视网,被告杭州在信公司经营的网站,该网站内部系统专门设置的一个电影栏目,任何公众都可以经过此栏目上传相关作品,客观上为侵权人提供了技术支持,且该栏目从未对用户上传的作品加以及时审查与筛选,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对侵权内容不及时加以删除,致使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范畴,因此被告构成了帮助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在现实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自己的技术去帮助网络用户破解加密的作品及文件,也就是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使用户获得作品,进而侵犯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4.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限制

原则上,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专有权利,否则构成侵权,但是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未经许可使用且不用支付报酬。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两项重要的限制免责制度,以此来限制作者,保护合法使用权人。

(1)合理使用制度。通常是指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使用者无需经权利人许可便可以免费使用其在平台公开发表的作品。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允许的范围作了以下规定:①个人研究学习使用的;②供学校教育指导使用的;③国家机关为公务需要使用的;④公众集会的需要;⑤报道时事政治新闻使用的;⑥用盲文翻译已发表的作品;⑦在合理的范围内机械复制使用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看其是否为了公益性目或个人消费而使用,但在使用的过程我们需要把握好那个度,尤其注意在一些特殊场合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尽到注意义务,合理地使用该制度。

(2)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用者仅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就能够使用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合理使用与该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有偿或无偿,同时《著作权法》也定义了合法许可的使用范围,即为了教学汇编需要、扶贫需要、录音录像需要、播放刊登需要,可以在许可的范围内支付报酬后使用。

 第五章 我国关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5.1目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是在2001年被《著作权法》明确定义,是通过修改而定义的一种新型著作权,近年来,随着网络的高度普及,越来越多的网络资源能得以共享,但这一共享往往也伴随着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侵犯,我国也相继在此背景下修订了相关法律法规,在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下,尽管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与《保护条例》都对其作出努力,但整从体来看,都是一些规定或细则,还是比较零散,不集中的,更不具权威性,与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相比,仍存在一些弊端,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5.1.1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虽然形成了较完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但总体上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些规定或条例还是比较零散,不集中,不同部门规定之间会出现位阶上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适用上的一些问题。

5.1.2单向性传播方式的忽略

由于信息网络的传播方式具有交互性这一特殊属性,即双向性,那么既然存在着双向性的传播方式,必然也应存在单向性的传播方式,即“非交互性”。非交互性是指公众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及覆盖的领域被动地接受信息,例如某电视台定时播放某热门剧集或同步直播等,显然,这类网络传播方式不属于我国现行法规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若现实中出现非交互性的网络侵权行为,该如何定性呢?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却只涉及交互性的侵权行为,不能规范非交互性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地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

5.1.3侵权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是过错责任原则,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过错责任原则则与其相反,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虽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与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更多倾向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对网络侵权主体的区分不明确。

5.1.4合理使用制度的抗辩事由适用范围的限制

在我国,有一系列关于合理使用制度范围的规则,根据这些规则显示,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使用者无需经权利人许可便可以免费使用其在平台公开发表的作品。其中,允许合理使用范围中“供个人研究学习使用的”,我认为该理由有待考证,因为就目前的使用情况来看,如果不对该使用范围加以限制规定,必然会出现那么一部分人打着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间接侵犯权利人的作品,从而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网络用户大部分都是出自自己本身的目的去浏览网页,观看影视作品,访问各大网站等,在浏览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该作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复制、下载,进而侵害权利人专有的合法权益。

 5.1.5侵权赔偿标准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标准通常包括三类,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当然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收入以及法定赔偿数额等。但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很难去界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除非权利人对其损失进行举证,否则一般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通常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即50万元以下的赔偿。再加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规定对“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在法定赔偿计算缺乏量化标准的情况下,很难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5.2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5.2.1完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制度

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形成了较完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但在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下,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地发展,我国需在立足基本国情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可以在其基础上进行二次修改,增加相关的制度规定,对那些不能及时规制侵权问题的规定予以摒弃,及时更新规范,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5.2.2增加非交互性网络传播的内容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接触的比较多的就是电视网络直播了,该直播就是典型的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但实际上,非交互式网络通信活动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导致近几年来因非交互性传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路传播权的内容而不能及时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也造成一定的障碍,因此,我认为需尽快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将非互动性的传播方式纳入信息网路传播权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的衔接。

5.2.3正确规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应当确立正确的归责制度,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适用不同规则原则,不能普遍适用。对直接侵权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仅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即对任何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能快速高效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防止侵权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消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快速高效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加强明确对间接侵权主体的归责,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参与直接侵权,其主要扮演着中介的角色,若没有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也就是违反“管理—通知—删除”的注意义务,或者其他过错的,一律不能免责,需承担一定侵权责任。

  5.2.4缩小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根本权益,减少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发生,我国有必要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加以缩小使用的具体情形,防止打着供个人学习欣赏的名义进行侵权,给正当权利人带来巨大的损失。

 5.2.5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生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收入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法官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并结合相关规定合理作出数额赔偿判断:①作品的市场价值;②侵权权的主观心态,方式及造成的后果;③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失或实际损失;在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同时,也要明确赔偿主体,建立网络实名制,更好追究侵权人的违法责任。

第六章 总 结

网络的迅速发展,不仅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还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计算机网络发展而产生的,面对其侵权问题,我国需在立足基本国情下,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更好地完善法律体系,保护著作权的发展。本文首先从其基本概念特征入手,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认定分析,详细研究了侵权行为,包括主体,行为方式等,最后则针对侵权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对于如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止需要国家的立法保护,同时,作为公众,我们应该提醒和监督自身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树立正确的法律权利价值观,遵纪守法,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使用环境,致力发展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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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光匆匆,转眼间大学生活一晃而过,我的论文写作也落下帷幕。回顾起大学生活,只有四字概括,即“简单有趣”,在校园期间,感恩每一位陪我度过欢乐时光人儿。

首先诚挚地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从论文指导开始期间直至论文的最终完成,老师始终秉持着严谨的工作态度,对我的论文加以细心指导,提出专业的理论知识加以修正,老师严肃的教学态度,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深深激励着我以后学习的方向。其次感谢论文小组的同学对我论文的帮助,在与他们交流中获得不一样的思路,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给我提供新的素材,能让我快速且高效地完成论文写作;最后感恩父母对我的贴心照顾与关怀,给我创造美好的环境,让我得以健康成长。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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