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新增条款,是对于宽严相济原则的最佳体现,犯罪嫌疑人对于自身的犯罪行为主动承认,并且接受相应的刑法处罚,签署具结书,则可以依据该项制度进行从宽处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该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是一项较完美措施,经过多次的试点后,也取得了良好的司法实践效果,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制度的法律效力,并且规定了配套的法律制度。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重大变革。然而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本文先从基本概述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于该制度的三个组成部分进行探究。再对国外相关制度加以评述,基于我国司法现状,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探究,提出针对性的改善对策:完善控辩双方协商沟通机制;明确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具体规则;保障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法院审查坚持庭审实质化;保障各方权益及完善企业犯罪的合规不起诉。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控辩双方;完善建议
1 绪论
1.1 探讨背景与目的
经过多次的试点工作,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较为契合,对于促进我国宽严相济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应当要清醒的认识到,对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试点时间是较短的,并未充分的显露出制度不足,仍然需要不断的加强对该制度的实践,更好的配套效应的法律条文,促进该制度能够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要认识到怎样正确理解这一制度深刻内涵,以及各机关如何配合来达到最大效用地适用该制度,以保护被追诉人及被害人的权利和在合理提高办案率范围内真正提高诉讼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问题。
1.2 探讨思路与结构
本文在前人所做研究上,建立的探讨思路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概述,再综合对国外相关制度的评述,提出笔者探讨的问题及对应的完善建议。本文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部分进行探讨:
将认罪、认罚、从宽三者拆解分析和总结三者关系,加入与量刑建议的关系论述。主要由其定义来总结概述,探究其立法原意与制度要求。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情况,对于该制度在运用的过程中,显露的实践问题,分析存在的问题和问题产生的原因,探讨案件分流标准不明、认罪动机不纯后的反悔和上诉、量刑建议和具结书对控辩双方及法院的约束力模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规则不够明确等问题。国外相关制度评述。以国外辩诉交易为主,对辩诉交易的定义及发展进行概括,然后概述其优缺点,总结其发展优势。根据上述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要求及对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总结提出对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建议。具体提出完善控辩双方协商沟通机制以及“自愿性”审查、坚持庭审实质化、完善企业犯罪中的合规不起诉适用。由此,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不断反思,发现问题,深究原因,进而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使该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能达到公平正义,促进该制度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公平正义。
2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2.1 关于认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含义,从语义角度进行分析,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进行承认,且该种承认应当是符合自愿原则的,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罪行,否则违反了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过程中并不是基于自愿的原则,而是基于有关部门的胁迫等,那么对于该认罪行为并不发生效力。其次,现阶段对此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观点是认罪就是行为人在各个阶段可能发生的,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另一类则是有不同的观点,其认为认罪的含义应当要更加广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行为不仅仅是对于自己行为的承认,且也是关于罪行的刑罚的承认。虽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全面,但总结我国各规定,大家普遍认为认罪是承认违法行为,因为对于行为人的素质和对该制度的仅有初步理解而言,认罪是认罪名更让行为人接受,更容易达到刑罚轻缓的这一目的,进而更容易提高诉讼效率。
2.2 关于认罚
认罚在字面意思,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基础上认同处罚。但在案件整个过程不同阶段,其具体内涵不一样。大致可分为,在侦查阶段,认罚指对侦查机关透露的意思是认同并愿意接受处罚;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细化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的意见达到统一,没有否认或反悔的意思,然后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认罪即指传统意义上最后的量刑结果。
2.3 关于从宽
“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于自己所犯罪行进行认罪认罚后的配套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宽严相济原则的最佳体现。从宽的含义不仅仅体现在对于被告人刑罚的从轻处理,同时也体现在程序上的简便性,能够节省司法资源,较快的审结案件,兼顾司法公正与程序效率。
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探讨时,应当认识到这一制度不止是对坦白从宽的原则政策的落实,更是表现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司法诉讼肯定其人格尊严和司法诉讼地位。“从宽”则不只是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同时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达到“从宽”时进一步符合宽严相济。对于“从宽”制度的实施,应当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是相应的配套条文,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自己的罪行进行承认,基于自己的诉讼地位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促成与控方形成的双方协商。因此,该制度中的量刑建议,不止单是控方,检察机关做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双方意思表示的结合。在这之中形成的量刑建议就至关重要。可以说宽严相济的要求,“从宽”的最终目的,需要量刑建议的奠定,即在认罪认罚的自愿认罪之外,还有同样重要的量刑建议,对“从宽”这一制度组成部分不可或缺。
如前文所述,“从宽”这一要素与量刑建议密不可分。且量刑建议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双方意思表示结合,而这种双方意思表示的结合,并不是检察机关罗列写明了量刑情况,再传达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要他们同意与否加签名的形式上的协议。而是尽量“协商一致”,则要求检察机关虽处于主导地位,但应积极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上提出自己的想法,两方积极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2.4 认罪、认罚、从宽三者间的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对于从宽制度的实施,应当建立在认罪与认罚的基础之上,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身所犯的罪行进行承认,并且接受相应的刑罚,才有从宽制度适用的余地。认罪与认罚制度也具有相应的依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要实施了认罪行为,才能够对于相应的刑罚进行认罚,而认罚又是该项制度中的关键因素,正是认罪与认罚制度造成了从宽处理的结果,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三者的关系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想要承认相应的刑罚,应当是基于对于自己的罪行进行认可,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对于自己的行为进行认可,认为自身的行为并未触犯到刑法的有关罪名,则对于相关的刑罚也并不会认可,也就不存在从宽处理与否的问题;其次,认罚促使了从宽,通过认罪和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自觉认悔,便减少了对刑罚的需要;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得到从宽对待。因为其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大大减少了与司法机关的冲突,能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对认罪认罚从宽从字面上拆解分析具体内涵后,使我们初步总结概括出该制度的特点,它具有综合性,而非是单一的制度。这体现在,它要求实体和程序上都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利益与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就会包括众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对应的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在程序上,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时,应保证其行使了自己应有权利,没有被侦查机关等损害;在实体上,实施该制度,最后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更轻缓的量刑。而该制度的具体体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即量刑建议和违法事实,都是需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双方的一致意见才达成的,这体现出控辩双方在该制度上的协作性,改变了以往两方容易产生冲突的局面。犯罪嫌疑人能够有轻缓化的量刑,司法机关能够司法资源,这个制度的综合性让双方实现共赢,一举两得。
3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实施中的问题及原因
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
3.1.1 案件分流标准不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能被用来随意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该项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能够促进我国刑事案件的公正判决与程序效率,从而提高结案的效率性,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在实践案例中,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必须基于案件的性质作出判断是否适用该制度。对于某些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相应的行为,表示对于相关罪行进行认可,并且接受法律的刑罚,那么在该种情况下,也不得进行适用该制度。若是随意的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追求更轻的刑罚结果,而一味的认罪认罚,并未起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因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于该制度的分流标准仍然存在不足,对于适用案件的具体条件尚未明确,难以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亟需完善。
3.1.2 认罪动机不纯及罪犯达成量刑协商后的反悔和上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运用已经使得被告人认罪案件取得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用,同时,也因为认罪认罚是推动从宽处理结果的因素,以及因为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害是人的本能,认罪认罚后能够迅速得到其在量刑上的优惠,就成为了大多数被告人都愿意认罪的最直接原因。在此情况下,便相继发生了被告人动机不纯的认罪认罚后再反悔、上诉的事件。这不仅是践踏了司法尊严,更加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违背了这一制度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这一重要目的。例如某一审案件中某“套路贷”涉黑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苏某作为被告人,其于一审开庭审理前,在其辩护人未能到场的情况下,自愿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法院便做出了一审判决。过后苏某又提出上诉,理由是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但是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因为他推翻了原先的具结书,主观上对认罪没有意思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完备,使一审的判决没有了依据,于是检察院进行了抗诉。实践中多起类似案件的成功办理,虽然能够成功解决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之后,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如何应对反悔的问题,但被告人动机不纯的认罪及恶意无根据的反悔上诉现象仍层出不穷,应予以重视。
3.1.3 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对控辩双方及法院的约束力模糊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后,当事人应当签署相应的具结书,并且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要在场,确保具结书签订的公正性。
因此对于具结书的性质而言,是体现出控辩双方的合意协商的一份文件。具结书的内容,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方面的承诺,和对检察机关在认罪事实方面的承诺。而对具结书的规定,没有法定不可更改,尤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确实出现正常的新情况时,否认自己的认罪和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即正常的反悔行为。这是被追诉人的权利,权利就会相对地产生约束力。对于检察机关,因为具结书本就是其主导产生和协商的文件。其中给量刑做合适的调整,是它的权利。相对地,检察机关应公正做出量刑建议,为法院判决时能够采纳量刑建议做出努力,不能随意地改变和撤回具结书的内容。这是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无形的约束力所在。
同样地,法院在审判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其中的量刑建议是起最后的决定作用,因为需要审查被告人的认罪事实,核实证据来采纳量刑建议,所以法院在这方面具有决定性的权利,那么必然会有更大的约束力。
可以说,无论从哪一方面看,理论上讲至少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且相应有遵守和履行的职责。然而因为在对法院的约束力上无法确定,实践中亦会出现审判机关不负责任的想象。甚者,具结书和量刑建议的约束力如何在实践中由确定应履行的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落实是个难题,前文所举例子便能侧面反映出这个问题中的一点,那就是恶意认罪又随意反悔。除此之外,也会发生检察机关私自改动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状况。
3.1.4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规则不明确
如前文一再强调,认罪和认罚是推动最后的从宽处理的关键因素,那么供述的“自愿性”是审查的重点,也是该制度实施的重要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自身的罪行进行承认时,应当秉持着自愿的原则,是否是自愿直接影响到适用该制度时,在实体和程序上的从宽是否合法公正,也就直接影响程序之间的承接与转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自身的罪行进行认罪认罚,则相应的机关可以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审结案件的效率,故意的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的承诺,对于刑罚的从宽处理进行了许诺,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从宽范畴,而在犯罪嫌疑人接受了相关的从宽处理后,在正式审理中,对于案件的刑罚结果未达到许诺的从宽处理标准,导致被告人难以接受,在庭审中表示不服,并且对于案件进行了上诉,严重的拖延了庭审判决的效率性,浪费司法资源。有鉴于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应当要关注对于自愿性的审查。这个规定实质说明了法院对于“自愿性”审查的必要性,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判断的“自愿性”的规则。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审查判断标准和审查模式。再加上认罪认罚制度本身对审判权的重视程度给审判机关带来的压力,审判机关内部案件繁杂而审判人员的数量没有得到增加,其次追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成功率及案件办案率,法院则会将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流于形式,即形式审查。具体出现,一些法院不作为,在根本上就没有贯彻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判时任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还有的法院实施行为仅为形式上的审查,通过阅读书面卷宗的方式,或者是简单的通过询问的方式,审查方式的形式化导致对于自愿性审查流于形式。并且通过阅读书面卷宗的方式,法官容易在主观上形成对被告人看法上的思维定式,这会影响案件审理。法庭上的询问,其实就是简单地问辩方几个问题来完成审查,询问的内容较为简单,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愿、是否了解相关法律条文、以及是否同意并亲自签署等等,这些审查内容实质上仍然模糊、形式化。因为这种方式过于文字的表面化,难以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就笔者近日了解到的“河北黄石王芳案”被告人在监委被逼认罪,监委甚至通过家人与律师讲明认罪后的量刑好处,每天委派人员专为“利诱”被告人认罪,而法庭因为缺乏明确的审判流于形式,没有形成实质审查,也最终造成了这起扭曲的“认罪认罚”案件。
3.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3.2.1 传统司法观念的制约
我国在历史上一直坚持“重视实体、轻视程序”的中国传统司法价值观,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不惜一切手段努力查明事件真相,对于案件事实的追求是公安机关的第一宗旨,但是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为了获得更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常会出现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在后面的审判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官和检察官为追求“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的刑事司法证明标准,甚至会采用诱骗强制方式逼认犯罪嫌疑人。
3.2.2 公检法三机关合作不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用于解决法院的刑事审判中案件复杂、审判人员不足的问题。而同时,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需要运用认罪从宽制度来解决大部分问题,有时甚至是更迫切。公诉举证难、侦查破案难,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据收集措施,也加大了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压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办案中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频率反而会远远高于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够依法先行正确地执行认罪从宽处罚制度,对减轻公安机关压力、提高法院检察院的案件诉讼效率具有重大的积极作用。
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各自负责、相互监督制约,相互配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所以在实践中三个机关的配合是这样的局面:侦查机关会使用所有的手段对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压力,继而使犯罪嫌疑人出于恐惧心理而作出供认和惩罚的接受。然后移送到公诉机关。此时,公诉机关本来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加以审查,以确认是否自愿,意思是否真实,但是公诉机关为了顺利完成自己的任务,通常会默认犯罪嫌疑人所有的供述是出于他们自愿真实的表示。更有甚者如上述的“河北王芳案”中,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采取不正当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压迫,犯罪嫌疑人便主动供认,在精神恍惚状态下认罪。然后,在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时,审判机关为了法院的结案率,还会简化部分审判程序,并简要形式化审查被告人认罪、量刑的“自愿性”。综上所述,为了迅速地结案,达到目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司法机关只要在所谓的审查案件不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情况下,就会采纳被告人的供述。所以即使被告人是非自愿的,因为三个机关之间的合作少,所以限制少了,那么三个机关的思想自然也就固化了。他们会理所当然默认被告人是真实的意志表达,在办案中也默认了传统的“口供主义”,这样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权益,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的初衷。
4 国外相关制度评述
有部分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照搬辩诉交易的旧模式,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使该制度特色鲜明。国外的相关制度与该制度有很大区别。
自1900年以来,辩诉交易制度在X的刑事诉讼管理模式中兴盛。这是X特殊的经济社会条件和西方司法行政实践的结果,同时也是实践中遇到阻碍后的选择。虽然一时间对该制度的褒贬不一,它仍在不小的反对的声音中演变。因为它能够解决刑事案件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这一传统矛盾,提高了当时的诉讼效率,因而它很好地发展至今。辩诉交易在一系列管辖权和程序传统中是常见的。它要求被告承认有罪,被告会获得某种奖励、奖励或好处,或作为交换,或作为抗辩的结果;刑事司法制度也有一些益处——通常是为了避免更长时间和更昂贵的有争议的审判。当然,启动这些谈判的刑事程序的要点、所涉人员以及可获得的相对奖励和福利也各不相同。在某些情况下,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达成了明确的交易;在另一些情况下,直接的司法参与;在另一些情况下,这种制度是有益的,可以作为一种隐性奖励运作,而不需要进行任何明确的讨价还价。简单总结,英X家的辩诉交易有以下几种特点:
(一)具有双方利益的互换性,也称协议的契约性。因为双方诚信是由司法制度保障,在辩诉交易中也享有。于是被告和公诉人之间成立的协议实质上成为了有履行效力的合同。如果公诉人违背了协议内容,被告人可因此取消自己的认罪,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其履行;而如果被告违反协议,检察机关将宣布协议无效,并根据原先的证据起诉被告。所以契约性是指交易双方是平等的。在契约性的前提下,契约即协议的内容是双方本质是围绕各自的让步进行协商的,因而辩诉交易中双方在平等地位下让步来保证协议的契约性。
(二)辩诉交易的主体就是控辩双方,即由控方的检察官,辩方被告人的律师,就量刑来进行协商。但是如果被告人没有律师,或者不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那么控辩双方就是被告人自己和检察官,两方进行协商。
(三)沉默权与证据公开相协调。被告享有的可以不陈述的权利,是辩诉交易的一个逻辑前置条件,即被告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X司法制度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权利。但这个权利同时受制于其他制度。在庭审中的沉默将被视为无罪答辩,导致法庭将在量刑方面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另一角度看,辩诉交易中又会因为保障人权而忽略法益,即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判决。但通过公开及交换证据,使控辩双方提前掌握各自证据,缓冲了因被告人的沉默权给诉讼带来的风险。
(四)在英美刑事司法制度中,当事人负责调查、收集和出示证据;然后审判法官或陪审团将评估这些证据,无论是书面报告还是现场证词,以确定判决。由于未经检验的证据是由当事人直接提出的,往往是复杂的证据规则决定可否受理。在各方以这种方式控制案件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自由地就证据和指控进行谈判。
辩诉交易客观上有很多优点和不足处,在此基础上,随着更多国家的引进,它也随之发生变化。比如意大利对此的改进在于,辩诉交易只允许控方和辩方的协商范围具有限制,仅仅局限于对于量刑的探讨,而对于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是不被纳入协商范畴中。但是在X则有所不同,根据X对于辩诉交易的有关规定,X的控方在与辩方进行协商时,不仅可以对量刑的多少进行协商,同时也能够对于罪名的定性进行协商,协商的范畴较为广泛。中国在借鉴时同样汲取了经验教训,但不断探索中还是出现不少弊端,也应在汲取经验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完善。
5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5.1 完善控辩双方协商沟通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单一制度,而是由同体系多样的制度与程序等群集而成的,具有复合性。包括了酌定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程序等,这类诉讼制度其实已经令控辩双方在沟通协作的方面有所体现,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中“以审判为中心”的特点也同样要求控辩双方在多方面进行协商合作。但是,在协商沟通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与国家机关各方仍然存在着短缺部分。因此,怎样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先行完善认罪协商沟通程序,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中之重。
控辩双方协商沟通不足的一点是对量刑建议无法统一。所以,可以将量刑过程书面化记录,即对量刑协商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那么虽然量刑协商过程是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可以借此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检察机关因其主导地位而做出的随意专断决定,来提高双方协商的效率。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尚未确立,但是并不代表着我国不能够对于证据进行公开。而实践中在证据公开过程中,检察机关因为资源完备,调查手段和法律措施完整,对于证据比辩护律师即辩方的取证能力和效率高。因此,应该在控方对于证据开示具有优势的情况下,强化检察机关的对于证据开示的义务,同时给予辩方更多对控方纠错的权利。以此防止出现控方对证据的隐瞒和庭审中的突袭状况,推动实现控辩双方的协商沟通的平衡。
控辩双方的协商沟通重点还在于双方的交流平台即庭前会议。庭前会议这一程序将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的效率。然而从实践来看,因庭前会议需要一定的审判人员数量,出现了庭前会议使用率低或者基层法院仅把庭前会议作为象征性的程序。但是审判公开能够加强对各方的约束,避免司法腐败的问题。所以庭前会议这一控辩双方的交流平台应该改进以往的封闭性,提高公开性,避免在控辩双方的沟通协商中引发暗箱操作、滥用职权的问题。
5.2 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
认罪和认罚是推动最后的从宽处理的关键因素,如何保障“自愿性”是该制度的关键因素,也是该制度发挥效用的关键内容,也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难点。而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沟通可以表示为控辩双方的类似天平两端的关系,所以第三方的法院是“自愿性”审查的最后一道屏障。完善“自愿性”审查,就是要完善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审查。
“自愿性”作为被审理的对象,不同于一般的审理对象,因为“自愿性”所依托的事实并非完全客观,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想法意愿,所以在进行“自愿性”审查时,实质上是在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路历程。因此对“自愿性”,可大略分为在认罪认罚诉讼案件的三个阶段中来完善审查程序。一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告知被追诉人该制度的具体规定、适用的条件,这样同时确定保证其知晓自己选用该制度的后果,知悉自己在该制度适用中留有的选择余地,以减少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开始没有理解该制度就产生认罪或者认罚的意愿,但之后没有得到对其明确的选择的引导的情况;二是在侦查阶段的量刑协商期间,被追诉人对于相关的法律条文并不熟悉,并不了解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要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由辩护人或者是值班律师作为主体,向被追诉人解释相应的法律条文,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获得了有效的法律帮助的前提条件,自愿、自主地,选择了认罪认罚;三是在审判阶段的法庭审讯中,专门设置了对“自愿性”的审查,这也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法院要切合实际,真实有效地承担自己的责任。法院审查被告人的自愿性,重点审查:对于被告人,其身心状态是否因暴力威胁受到影响,是否正常,其是否得到了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有效帮助;对于上述的公安和检察机关,是否告知了该制度的具体规定,是否确定保证其知晓自己选用该制度的后果;控辩双方是否进行的平等的量刑协商,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等等。法院在自己审查之外对控辩双方的行为的审查也包括在内,是因为从反面推定认罪认罚的非强迫性。
5.3 坚持庭审实质化
有观念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于我国的庭审进行了否定,将传统的“以庭审为中心”转变成了“以公诉为中心”或者是“以审判前程序为中心”,而不再是“以审判为中心”。但是对认罪的事实,应由法院审查自愿性及合法性,量刑建议也应当由法院进行修改。对于被告人签订具结书后,也应当由法院作为审查主体,对具结书的效力进行相应的确认。并且在庭审中,若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表示认可刑罚,法院同样应查明事实,听取双方意见再作出裁判。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还是遵循的“以审判为中心”,只是在表现形式上,与固有的“以审判为中心”不大相同。实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时,需要运用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查证、质证方式,虽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与不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在庭审实质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庭审仍然是最后的决定性的重要因素,所以,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变化的是法院在开庭方面的内容和缩减的时间,庭审实质化的本质并没有改变。
坚持庭审的实质化首先就是坚持证明标准的严格。法官在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查是按照供述的“自愿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的。比如当被告人主动供述时,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中的客观事实达成一致,减少了协商过程里对事实争议的程序,在提高协商效率的同时也使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方面更简单。那么,审判程序之所以简化,是法官较易达到先前严格的证明标准。也因此,简化程序本质上只是减少审查,而非放弃了严格证明。如在速裁程序中,其是为了简化庭审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而设立的,对于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的案件,可以简化法庭辩论等程序,但是不能说速裁程序放弃了证明标准。因此,坚持庭审实质化,不是降低或者放弃了证明标准。以采纳被告的供述为主,放弃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证据证明,反而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无论适用何种审判程序,都要严格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坚持庭审实质化,更需要审判人员明确并坚持严格的对认罪认罚从宽的供述的证明标准,无论被告人是否主动供述,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哪个阶段。
其次,坚持庭审实质化应要求审判人员杜绝一切只看卷宗,也就是阻绝法官只是在形式上查看从检察机关交送的案卷笔录信息,这之后将过程简化,直接进行简单的庭前准备活动,对于法庭调查中对一系列的言辞证据的审查,也只是通过宣读卷宗笔录的方式来进行。甚至会出现,法庭直接引用案卷笔录,写入判决书中,然后进行最后的裁判。对此审判人员应当强化言辞审理,抛却卷宗审理的模式。
5.4 充分保障犯罪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适用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目的是为了简化审理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但是在该制度中缺乏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规定,对于被害人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行为,可以接受到从宽的刑罚处理,难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未重视被害人的重要地位。因此应当要加强对被害人的重视,在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处理时,应当要兼顾被害人的意见,是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
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要的实施部门为检察机关,能够提高公诉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而公安机关适用该制度较少,这是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并未过多的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涉,侦查效率不高。因此应当要进一步的推进公安机关适用该制度,提高侦查效率,避免过多的时间进行羁押。
最后便是我国的庭审压力较大的现状,法院审理案件数量较多,需要对于案件进行分流,提高案件的审结效率,避免过多的案件积压在法院中,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尽快的审结案件,兼顾司法公证与程序效率。
5.5 完善企业犯罪中的合规不起诉制度
法律没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因此该制度具有普遍适用性。近年来,随着企业犯罪的高发的现状出现,我国在借鉴国外刑事合规的前提下,针对企业犯罪,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了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模式。即指企业实施犯罪后,作出认罪认罚,并且对于公司的制度体系作出相应的改正,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后,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提高司法效率。在对合规不起诉的试点改革,以及疫情期间对涉罪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实行中,合规不起诉得到初步探索。但是,如何进一步完善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像自然人适用该制度一样,得到更多关注及探讨。
5.5.1 明确企业认罪认罚的标准
明确认罪标准。自然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因为自身素质原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能力有限,在要求认罪前提时只要求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不需要知道具体正确的罪名即实施该罪的法律后果。而企业一般聘有专业人员,也具有一定的资金能力,那么对该制度的认识程度与自然人不一样。所以不应与自然人认罪认罚标准相同,应更具体更严格,不仅要认识到企业实施的行为,也要认识到触犯的罪名和其犯罪性质。
明确认罚内容与界限。自然人认同协商的量刑建议后,给予的处罚一般是退赔或者其他禁止性行为。企业犯罪,因为企业涉及领域不同,检察机关在规定认罚内容时根据企业涉及领域不同,会产生出各种不同的刑罚。没有具体规定,则给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这样会损害企业利益,以及司法公正。所以,应对企业的认罚设定比自然人明确的界限,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限。
5.5.2 加强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
加强检察机关的主导并不是前文提及的给予检察机关过多的决定权。而是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如企业所犯的生态环境类犯罪案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机构参与,在之后过程中,也请专业人员制定专业的评估标准,定期进行评估,防止企业内部自我评估的不真实性。另外,检察机关也可以放远目光,对企业不仅进行追诉这种司法活动,也可以加强对企业进行普法,强化企业的防范意识,有效预防企业犯罪。这对检察机关和企业是一举两得的行为。
结 论
毋庸置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很大优异性,适用该制度,很大程度能够使办案时间减少,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从该项制度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适用率来看,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立法以来,在实践运用中显露了许多的问题,也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本文笔者通过翻阅文章、查找资料,结合现状,查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的一部分问题及其原因,主要包括控辩双方平等的沟通协商机制不完善,协商不充分;认罪认“自愿性”审查不明确,对传统观念和公检法三个机关合作情况的两个原因进行分析和论证。结合对国外相关规定,针对性的提出了对策。总结的建议有:第一,完善控辩双方协商沟通机制;第二,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防止自愿性审查环节流于形式;第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庭审。并且要在实践中不断的发现该制度的问题,增强与刑事诉讼法的契合度,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认罪认罚程序方兴未艾,在规范与操作中还存在形形色色的问题。“徒法不能以自行,良法未必有善治”,创造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运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任重而道远,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致谢
转眼间,几年时间就飞逝而过,就到要毕业的时候了。回想这几年的生活,既有前期埋头书本带来的收获,又有后期教学实践带来的喜悦,感触非常多,成熟许多,这些都是在老师的教诲,和同学的帮助下取得的。在此,我必须诚挚地对帮助过我的人表达我的感谢,就是我的导师刘家胜老师和各科老师以及同学们。
在论文的指导中,我感受到了导师刘家胜老师的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对我的影响是比较大的,从每个人的论文选题开始,刘老师就竭尽所能地指点我们,帮助我们开拓论文思路。整个论文进行过程中,他也抽时间为我们提供查找资料的方法和建议,精心点拨。还有就是在老师的指导与批注中追求卓越的治学态度让我的感触很大,让我久久不能忘记老师的教诲,他用渊博知识对我的谆谆教诲,让我收益匪浅。同时,也非常感谢老师节省休息的时间为我的论文一遍一遍地指导,无论是论文的错别字、论文的结构、段落等都细心地指导,在老师的指引帮助下我的论文才能不断地完善。
对于论文中的实践案例形成过程中,我的同学以及学长们给予了很大的帮助,一起探索本课题的资料,帮助我查找相关的数据等,并修改一些思路。还有一些在远方的老朋友们在精神上给予很多鼓励,在此向你们表示诚挚谢意!
同时还要感谢我的爸爸妈妈,他们默默支持是我坚持读书学习的力量源泉。他们承担了家里的重任,让我安心读书,在此祝愿他们永远健康快乐。
最后感谢为完善论文提供建议的评阅老师以及被引用或参考的论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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