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用工方式及责任解析

摘 要

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者,例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厨师、家政服务保洁等,他们的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面临着基于和挑战。“难以贯彻实施”和“可操作性不强”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劳动法实施和发展过程中的难点,同时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加之互联网平台经济和网约工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我国现行的与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导致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屡受侵害,维权现状不容乐观,因此亟待我们寻求一种可操作性强且高效合理的解决途径来保护该群体的劳动者权益。本文以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为研究对象,分别从“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用工方式、劳动用工现状以及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方面入手进行分析。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用工方式、责任解析

  1 绪 论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带动了劳动密集型服务领域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融合发展,逐渐改变着传统劳动用工关系。xxxxxxxx在 2017 年XXXxxxx会议报告中多次强调:“互联网在未来我国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各个方面将要发挥重要作用。”2018 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xxxxxxxx在XX报告中指出深入开展“互联网+”行动,推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产业蓬勃发,加快推广互联网与各个领域的融合、创新发展。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与之相配套法律法规随着互联网和共享经济的飞速发展,已无法适应“智慧时代”的社会经济现实。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相关法律框架体系中尚未出现认定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关系的明确标准,立法的缺失加之劳动争议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导致在新型企业劳资纠纷的司法裁判中,时常出现裁判结果不统一的现象,因此既要保证“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又要兼顾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才能构建和谐、健康的劳动关系。

 2.互联网平台就业劳动用工的概述

  2.1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概念

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就业是通过互联网虚拟平台为求职者与劳动需求者提供一个低成本的信息交换渠道,经过一对一信息匹配后达成劳动合作协议,最终使求职者实现就业。就目前人力资源市场来看,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务服务行业包括物流快递、交通出行以及生活服务等,具体涉及快递员、餐饮配送员、车辆搭载及代驾、网约家政、网约厨师、等职业,其中相关的互联网平台有菜鸟裹裹、美团外卖、饿了么、滴滴出行、e 代驾、好厨师等网络平台企业,其从业者数量众多。

 2.2互联网用工平台的特点

第一,互联网就业平台不同于传统就业方式、就业渠道、就业方式,互联网工具的催生下发生了许多重大转变。一方面,就业方式从通过行政指令来实现转变成在市场经济时代下的通过市场交易在重新进行分配。另一方面,就业组织方式也不同于以前。在互联网就业平台中,传统依靠中介组织的形式,开始走向多元化,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在互联网平台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可根据企业发布的网络信息资源、网络招聘资源,检索与自身就业意愿相匹配的就业岗位。第二,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用工方式灵活性的特点。一方面,企业用工开始由直接雇员转向碎片化、灵活化的雇员模式转变。由于市场经济带来的巨大变化,市场需求变化万千,同时为了降低一定的企业用工成本,大多数企业在互联网时代,都大量减少直接雇员,开始转而走向外包或者采购的形式,通过这种灵活化、碎片化的契约,规避企业雇员的人工成本。另一方面,劳动者出售自身劳动力,逐渐由传统就业模式中依靠企业转向“互联网+”背景下依靠互联网就业平台转变。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工作时间和环境的自由,实现工作模式的灵活化、工作的时间自由化,使得劳动者提供劳动力或者劳务越来越自主化、便捷化,也增加了其在市场经济中创业、成为合伙人的动机与可能。第三,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用工具有边界扩大的特点。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用工模式,其劳务与劳动力商品交易的时空限制都从过去单一的就业空间转变为更为广泛的就业空间、就业范畴,企业在市场中的垄断地位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者开始呈现出身兼数职的特征,这实际上实现了人力资本价值的最大化,也使得就业的内涵不断丰富,结构不断优化。第四,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用工主体更具有包容性。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络平台的发展弱化了土地、资本、交通、身体等就业因素的影响,衍生出来更多就业的机会,创造了更多就业空间、就业选择,提供了更多的就业可能,使得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进步与发展。

 3互联网平台用工方式及责任出现的问题

  3.1劳动者立法涵盖面有待提升

从目前现有的劳动关系立法看,针对互联网就业平台专门制定统一的立法的时机仍不成熟。《劳动法》对于“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关系未作出明确的定义,使得该法在运行时的可操作性不强。《劳动合同法》界定了非标准劳动关系中的两类,分别是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但这两种劳动关系是建立在企业正规形式用工之上,尚未突破传统的劳动关系。2016 年 7 月 28 日,7 部门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18 条规定,“平台公司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8年 8 月,《电子商务法》的通过探索性的建立了对电商平台的治理措施,随着网络交易方式的兴起,将微信、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纳入管理。在网络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方面来看,由xxx印发的《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明确要求将互联网从业人员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同时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从以上相关法律法规及意见来看,互联网用工劳动关系的确定以及互联网平台就业劳动者是否纳入社会保险范围成为主要问题。

 3.2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需扩大

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主体适用范围上过于狭隘,对互联网就业平台的劳动关系并未涵盖。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者的就业模式属于灵活就业,工作地点大多在户外、工作时间也不特定,虽然他们的收入有时可观,但工作强度十分大,工作危险程度高,社会保险与劳动保障对于这一群体来说更是一个缺失的部分。这部分劳动者的一些人在自身合法的劳动权益遭受侵害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仲裁,却因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当事人主体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驳回,因此他们大多处于一个维权无门的状态。《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 小时的工作制度,超过规定工作时间即属于加班。虽然外卖骑手、网约家政、网约厨师等在“互联网+”背景下催生的服务业劳动者系非全日制劳动者,但他们应享受与其他劳动者同等的权利,虽然没有统一的、明确的管理组织,但当他们工作的时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限应在报酬方面给予合理的补偿。传统模式下的劳动用工使得残疾人的就业道路困难重重,然而“互联网+”背景下的就业存在一定限度的自由,给残疾人的就业带来了一丝光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产生为残疾人群体提供了更多相匹配的岗位。社会各界力量对残疾人的就业扶持一遍偏物质方向,而轻就业技术模式方面,因此无法从根本上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状况。共享经济及互联网平台的出现恰好能够使残疾人进行自主就业,于此同时与他们相关的社会保障配套服务却存在严重缺失,这些岗位稳定性差,因此需要建立可持续的、多层次的、兼顾社会公平的针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体系。

 3.3职业岗位风险的应对措施有待强化

首先,“互联网+”背景下劳动者的行业种类繁多,无论是网约车司机、快递员、网约厨师以及家政服务员,都属于服务行业,他们最大的特点就是灵活就业,无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以及期限,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往往是以合作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兼职服务等就业形式论定,这一劳动群体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当工作途中遇到意外伤害时,由于无雇佣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职业伤害、基本医疗以及养老保险都得不到保护,使其游离于社会保障之外。

其次,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者群体是新生群体,工作模式与传统就业模式相比显得灵活自由,就业门槛低,于此同时也存在着弊端,互联网就业平台劳动用工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已无法调整现有的以及逐渐变化着的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当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现行的劳动法规已无法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4完善互联网平台用工及责任问题的发展对策

  4.1规范我国“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用工制度

4.1.1采用多元化的劳动用工方式

互联网平台企业由于类型的不同,与劳动者的关系也存在差异,有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有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只负责信息的发布,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只是一种自雇行为。针对这种劳动用工特点,应采用多元化的劳动用工方式,但不能照搬非典型劳动用工形式,而是要建立一个适应当下互联网用工的灵活就业形式,可采用平台用工方管理式多元化、用工支付方式多元化。就我国现有制度设计来看,劳动者只有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到囊括社会保险、加班补贴以及年休假等劳动者权益,但由于“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者多数属于灵活就业,很少与平台企业、平台消费者能构成劳动关系,但不能因此而忽略了这一群体所应该享受的劳动者权益,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4.1.2加强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劳动用工的监察力度

首先,将互联网就业平台用工模式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内。鉴于互联网平台就业者流动性很强和数量庞大的特点对劳动监察工作增加了难度,可以引入网络合同,合同模板可由XX、专业组织以及法律组织共同制定模板标准,并且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细节条款进行调整。其次,设立互联网就业平台企业登记备案制度。智能化网络平台服务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网络平台作为第三方执行者劳动用工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的引入大大提高了网络平台的自动化信息处理能力,与此同时互联网信息的多元化使得信息的真伪难辨,加之利益的驱使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互联网平台用户,使劳动者以及平台消费者受到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互联网就业平台应严格自身行为,它是为从业者提供就业渠道的中介,应对其各项资质进行审查有利于对整个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运营市场进行整体监管。加之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对其进行规范,互联网就业平台运营得正规与否存在诸多疑问。要严格把关互联网就业平台的建立,实现资质评估体系。建立资质评估体系,互联网就业平台确定自己的行业类型,确定行业后由申请人依法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后与评估机构签订合同,确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以及评估结果的相关使用人,最终出具评估报告。最后,建立用工信息采集系统,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创建网络执法模式来解决“互联网+”背景下劳动用工纠纷,为劳动者在网络上及时投诉进行维权提供途径。劳动监察部门要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者与其他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联合执法,降低执法和维权成本。

 4.2完善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

4.2.1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在互联网用工方面,XX立场与公民态度要有效沟通和衔接,XX应当适当放权使得互联网用工中的劳动者自主协商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顺应弹性化的工资、工时发展趋势。XX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秉持利益最大化、对象多样性原则,均衡劳动者与监管者之问的利益分配,使劳资双方都感觉到有公平公正获得财富的机会。此外,工会保护制度的效用应发挥到极致,力行解雇保护措施。尤其是该种新型就业形式较之传统就业更为复杂,劳动权的实现过程可能涉及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因而要在宪制框架下形成配套的系统化法律体系,力保互联网平台就业者劳动权益的有效实现。

4.2.2设立“互联网+”背景下劳动关系的法律认定标准

首先应在劳动法中扩大灵活就业劳动者的范围,将“网约工”身份合法化。要根据“人身从属性”来判别,若劳动者受平台企业管理、工资由平台企业支付,也就是说网约工接受平台企业的派遣、管理,提供自己的劳动力,平台企业定期为其支付劳动工资,网约工对平台企业存在人身从属性,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平台企业必须为网约工承担其职业安全及社会保障等责任。若网约工对平台企业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双方则为劳务关系,性质则是平等的民事合作关系。确定双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是破解劳动争议的基础,现实中存在很多隐蔽性的雇佣,导致劳动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法律可顺应社会发展做出适时的调整,在灵活就业的相关立法方面可以适当的去除劳动者的从属性,面对复杂多变的劳动关系,细化相关立法,有利于网约工具体行业的合法化和规范化发展。

4.2.3创新和完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首先确定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基本原则及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个负责调解的相关机制或专业体系来调解互联网平台经济催生的劳动用工争议。该组织可以是行业内部专门设立,并且由劳动监察部门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仲裁是在调解失败后,交由第三方进行裁决,这里的第三方是指劳动争议总裁机构,也就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构成人员有XX部门、企业和工会等相关工作人员构成,就劳动关系建立与否、劳动合同相关争议、就业期间相关福利等有关劳动用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争议问题进行仲裁,关于仲裁的管辖范围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仲裁也可由当事人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且可以在收到撤销裁决结果十五天内提起诉讼。

其次,设立互联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以XX主导管理模式为主,这样解决劳动争议的调解或仲裁裁决结果更具有权威性。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

事项应由第三方主持和负责,这个第三方可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可以根据共享经济和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模式来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体系和部门。在调解争议过程中,第三方监督主体应有效介入,并对解决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进行参与,在劳动争议解决的程序冗杂、过程十分漫长时,应简化调解程序、协调好仲裁和审判的衔接。

  4.3建立相匹配的社会保障制度

4.3.1创新社保缴纳方式

社会保险制度,在劳动法体系中以劳动关系为判定是否涵盖的标准,而“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关系作为非典型的劳动关系,未被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所囊括。若根据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来通过劳动者的身份来划分社会保险缴纳的范围,更具有灵活性。网约工大多以户外、或不固定场所工作环境为主,因易发生一些人身伤害,例如快递员、外卖小哥、网约车司机在发生意外事故后,网络平台往往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由对自身免责,由于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这些劳动群体往往只能自己承担后果而维权无门。如果将“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去从属性、雇主化,将会为扩大社会保险制度覆盖面、保障网约工的劳动权益以及维护公平的就业环境奠定基础,从源头上保障将网约工群体涵盖在社会保障体制内。

4.3.2建立网约工参保办法

社保缴纳方式,以及规定平台及其个人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种类,以及可选择性的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类,同时要明确各个险种缴纳的主体和缴纳的基数。首先要解决有关劳动者人身安全相关的即时性问题,工伤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与每一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这两项险种可作为必缴项目。其次,互联网平台就业者本身属于灵活就业形式,自然也容易失业,存在很高的劳动风险,可作为缴纳险种中可选择性的内容。而养老保险可由劳动者根据自身意愿酌情考虑是否缴纳。这些缴纳的社会保险项目可根据网约工的从业年限由短到长以及服务质量的高低进行基数定档。可在网约工数量居多、群体庞大的城市进行试点,立足社保改革,灵活调整社保机制,切实发挥社会保险互助共济的功能,将外地户籍的劳动者实行全国统一的缴费标准,纳入全国统筹。

4.3.3构建残疾人群体社会保障模式

通过创新、改进有关残疾人的各项政策,推行切实可行,能够有效解决残疾人就业及生活方面的困难的政策。首先推广以医疗保险为首的社会保险,必要时可由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救助,残联以及慈善机构进行补助,多方并举。结合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从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充实与残疾人相关的

社会保障法律及政策内容。各级XX要因地制宜的起草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险的规范性文件,对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享受对象、经费来源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XX部门要加大对于残疾人社会保险制度的财政投入,形成有力的财政支撑。

 4.4强化职业岗位风险的应对措施

4.4.1严格互联网就业平台的责任

第一,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加强对平台信息的审查。首先,对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识别,从而保证信息真实可靠和发布主体明确。通过技术手段,例如像谷歌通过软件检测和人工识别对发布虚假信息的账户进行惩处和查封,各地区可根据本地服务标准及运营管理制度制定互联网平台管理方案。其次,互联网平台应及时对平台的虚假信息进行披露、撤销,并对虚假信息的发布者封号,从而保证平台用户不被虚假信息和宣传误导。最后,互联网平台营业者应建立透明的信用评价制度,经营者不得随意删除相关评价,这样有助于提升平台的可信度,使平台用户掌握真实的信息。

第二,互联网就业平台应制定平台规则以及与投诉相关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做到信息公开化。为了维护互联网就业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整个互联网劳动用工的过程中都要有相应的制度进行风险规避。首先,在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前,平台应对劳动者用户进行身份审核,在注册时向平台上传有效个人证件的电子版。其次,要建立服务劳务质量评价制度,不仅有助于平台消费者选择优质服务,更有利于劳动者整个群体业内服务质量的提升。再次,优化平台投诉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保护平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了维护和建立良好的声誉,将会重视对投诉信息的处理。

4.4.2提高劳动者自身的维权意识

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者应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劳动者在就业前不仅要认真审阅平台合作协议条款,了解平台运作模式以及就业的职业岗位风险;更重要的是要明确劳动关系和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权益差别。加强对劳动者的相关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职业道德与业务水准,保证其具备从事行业的职业能力或资质认可。按照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标准与要求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作协议。要提高劳动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劳动者应尽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寻求保护。

5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产生使人们的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改变了生活方式,同时使社会生产力有了质的飞跃。随着互联网移动技术和共享经济的兴起,基于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者数量不断增加,占我国就业总人数的比重越来越大。这不仅因为就业成本低,获得的就业信息也更加多元化且匹配度更高,就业从传统模式逐渐向灵活就业模式转变。灵活就业者借助互联网就业平台拓宽自己的就业选择面,利用大数据和网络服务使自己获得更多的信息,从而获得自己心仪的就业机会的同时也带来了使自身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因此,我们要在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基础上更加完善相关立法和法律救济渠道,建立互联网就业平台企业行业标准、降低职业岗位风险完善和社会保障制度,进而更好的保护互联网就业平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就业者能够更放心的投入本职工作,促进互联网就业平台劳动关系的健康、和谐、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曹佳.经济新业态下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相关问题研究[J].中国劳

动,2018,(06).

[2]王全兴.“互联网+”模式下劳动用工形式和劳动关系问题的初步思考[J].中国

劳动,2017,(08):7-8.

[3]张素凤.“专车”运营中的非典型用工问题及其规范[J].华东政法大学学

报,2016,(06):75-87.

[4]柴伟伟.“互联网专车”劳动用工问题的法律规范——以 P2P 模式为中心[J].四

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9).

[5]陶志勇.共享经济劳动用工问题忧思与求解[J].中国工运,2018,(06):34-37.

[6]李新梅.关于劳动用工风险管理与防范探讨[J].中国市场,2018,(02):177-178.

[7]全立.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分析[J].科技风,2016,(07).

[8]水雅欣.“互联网+”时代网约工劳动权益保障研究[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

学学报,2018,(05).

[9]李玉萍.走出“网约工”权益保障的困境[J].人民论坛,2018,(19).

[10]陈英才.国企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分析[J].人力资源管理,2018,(04)..

致谢

感谢大学两年来的培养,本论文是在陈奕融老师的细心指导下完成的。感谢我的导师对本论文从选题到构思到资料收集和最后定稿的各个环节给予细心的指引和教导,并最终得以完成毕业论文,对此,我发自内心的表示我最忠心感谢。我的导师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是我学习的楷模。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置身其间,耳濡目染,使我不仅接受了全新的思想观念,还树立了宏伟的学术目标。在此谨向我的导师致以深深的谢意!

本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其他老师给予的指导和同学朋友的关心和帮助,没有他们的帮助和支持是没有办法完成我的毕业论文,我的大学生活因你们而精彩和充实,愿同窗之间的友谊永远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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