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

  摘 要

在当今科学技术的惠及各行各业的时期,金融行业也被注入了新的活力,和新技术的结合推动着金融行业的向前发展,也被称之为“Internet+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同时是我国经济转型期的一项重大创举,目前存在的形式可以归为三种:第三方支付模式、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网贷以及众筹。这一创举极大的影响了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使得社会融资成本有所下降,此外在金融产业格局的优化上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因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于迅速,当下还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这就导致该领域事故频发,对我国金融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所以完善相关法律刻不容缓。以互联网金融相关的 发展规律和特点,本文章主要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罪名罪状问题,刑罚规制功能不足问题上进行浅析,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有关罪名的完善及刑罚的完善做出了相应的补充。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罚金刑;资格刑;刑法规制

引 言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近年来,互联网融资的爆炸性增长更是让这一行业站在了风口之上。21世纪以来,得益于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突飞猛进式的发展,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也到了新的发展阶段,移动终端与金融服务愈发的密不可分。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和众筹等各种模式逐渐使互联网融资成为风险交易的场所,尤其是P2P网贷领域,各种刑事案件层出不穷。由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未能及时完善,导致该行业的发展参差不齐,为此该行业各方面的法律问题引起了各界广泛的讨论,增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制监管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矛盾点。

本文章在准确把握互联网金融内涵以及发展现状特征的前提下,通过研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完善与对罚金刑与资格刑的进一步讨论与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并充分地运用刑法手段,以便共同维护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平稳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的内涵

分析互联网金融的实质内涵,从而研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以使得探讨更具有理论基础。近年来互联网金融无论是其增长数度,还是发展的规模都急剧上升,呈现出爆炸发展模式。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实务界和理论界形成了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基于定义分析的路径与认识的角度大不相同,甚至在理论界也不存在相似的阐述。

有作者认为,互联网金融从金融功能角度来看是间接融资与直接的银行模式融资外的第三种模式。

也有作者从狭义与广义的角度分析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从狭义的角度来分析,首先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环境是开放式的,然后借助于技术先进的大数据平台和云系统,构建出具有金融行业基础和上层功能的产业,建立相应的市场机制、监管体系、组织体系以及产品体系。而广义上讲,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了原本的金融机构利用IT技术开展金融相关服务,也包含了机构将原本的线下具体服务经过互联网平台转变成线上业务。

此外还有一些观点则是认为互联网金融,就只是挂了一个互联网的名头,提供的服务还是传统金融的相关业务,不管是从工具、对象,还是相关法律关系都没有出现根本性质的变化,所以不该称之为新金融,只是渠道和工具的使用,本质上并没有明显创新。所以,当下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方向应该是以IT技术为跳板和支撑,实现传统服务的实质性创新,由此实现互联网新金融的改革与长足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对于金融业务来说是个新式的形式,总而言之就是与IT技术相结合,以达成如资金融会、投资、支付以及其他中介服务。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

1.信息的多维采集与深度运用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使用了更多的信息——大数据。银行、客户、供应商等经由互联网从各个方面收集相关信息,这些信息足以让他们了解到市场主体的整体性,同时也能获得其他相关信息。因此,市场主体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市场主体联系在一起的。

近些年来随着技术的突破,云计算开始出现在各个领域,这是一种新型的信息处理技术,能在同一时间处理大量信息。当下的互联网使得信息无论是生成还是传播都极为迅速,再经由二次加工处理后,完全可以满足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信息方面的需求。而传统的线下金融服务方面,由于信息四散、数据不充足等问题容易出现服务与信息不对称,使得信息得不到有效利用。

2.去传统中介化

直接融资是互联网金融真正的本质,互联网中丰富的供求信息的交互,能够使得“充分交易的可能性”得到实现。直接交易的条件是,在没有金融中介人的情况下,解决了双方之间资金供需匹配成功后的如何融资的问题。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的供求信息被发布到互联网上,供需双方都可以轻松查询交易对象的交易记录,同时对交易对象的其他信息也能较快的收集;然后利用IT技术对数据进行分析,之后根据分析结果选择适用的分散工具和风险管理模式;此外多边交易可以并行,提高资本配置效率。

3.传统金融机构的后台化

用户需要接触的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而银行账户、基金账户等具体业务则是转为后台。这就导致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将用户和传统金融机构隔开,当然对于用户而言是变得更加方便快捷。账户的未来的发展是趋于同一的,所以此时第三方支付帐户就有可能被人们当成是支付和消费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途径,而其他帐户就被隐藏于它之后,成为附属。

(三)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

1.互联网支付

互联网支付是指具备一定信誉与资本保障的机构通过与银行达成合作,在收款方与付款方之间建立一个中间账户,以达到可控并能随时停顿的目的,实现交易便捷性、高效性和安全性,直至最后交易结束的一种支付方式。在最终确定资金去向之前,资金被储存在第三方机构开设的专门账户内,这个第三方机构是一个公共的且被大家所信任的机构,一方面它将收款方与付款方连接起来,实现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另一方面它将客户与银行连接起来,为客户提供了进行银行清算、结算的通道。互联网支付对于市场经济中的多方主体都带来了实实在在的便利:对于银行而言,可直接线上提供服务,省去了与终端用户直接对接的麻烦,操作简便并节省大量服务成本;对于收款方而言,通过一个统一的入口即可实现资金收取,无需与各不相同的银行端口对接,操作简单方便;对于整个互联网金融而言,第三方支付在保证资金安全、提高支付效率上都有着独特优势,因而促进了电子商务整个产业的发展,对应的,电子商务的大力发展也促进了互联网支付的完善与进步,二者可谓相辅相成。

2.P2P网络贷款

P2P网贷是金融与互联网科技的产物,世界上第一个成立P2P平台的时间可以追溯到2005年,当时英国成立了一家名字为Zopa的借贷网站;迄今为止,世界最大的借贷网站是X在2006年成立的Prosper。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意即人人贷。对借贷网站,我国银监会在2016年8月公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对此规定如下:P2P网贷是指有丰富资金的投资者和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经由在线借贷平台直接借款的方式。这其中,借贷平台发挥的作用包括信息搜集、公布,并进行资质以及信誉的评估,最终将双方信息交换并撮合借贷。P2P网贷是一种点对点式的借贷方式,双方直接达成借贷协议,网贷平台在其中只是一个中介机构,并不参与到借贷双方的借贷活动之中。

3.众筹融资

众筹是资金需求者在众筹平台发布筹款项目,闲散资金者通过平台向其进行投资的一种模式。网络众筹平台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股权众筹,也是大多数众筹平台所采取的一种众筹模式,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在网络众筹平台上发布众筹项目,投资人通过投入资金获得目标企业一定的收益权或股权份额的众筹模式,这种众筹方式通过将来收益来获得回报,目前,许多小企业通过这种众筹方式获得启动基金进而顺利发展,解决了多年来困扰我国市场经济小微企业多年融资难的难题。第二是回报众筹,指投资人对众筹项目投资后,发起者回报给投资者一定的产品,这种产品可能是虚拟产品,也可能是实物产品,也可能是服务、活动等,这种方式的回报一般不是马上得到,而是与众筹项目相关的产品,在相关项目成功后进行投资回报。第三是公益众筹,即纯粹是捐赠性质的众筹,通过此种方式众筹的主要是公益项目,如贫困地区教育资料的捐赠等,还有一些慈善项目等。

4.网络金融理财

互联网理财指在传统金融理财的基础上,借助于第三方机构进行的理财活动。余额宝之所以是金融理财的一次重大创新,在于用户只需将支付宝中的余额转入余额宝,即可与平常一样进行消费使用,同时还能获得投资收益,实现资本增值。相较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这种传统的金融机构,这不仅在操作上更为简单便捷,使得理财活动更为便捷,节约双方的交易成本,还可以大幅降低投资理财的门槛,更多的人可直接参与。因此,在余额宝之后,财付通等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也纷纷开始开展互联网理财项目,互联网时代下的金融创新,对国家金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意义和现状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意义

金融的本质属性是互联网金融必须受到法律规制的决定性因素,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意义也在于此。金融安全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繁荣甚至政治稳定休戚相关,金融业处于现代国家经济的核心地位。互联网金融作为当前金融业的一枝独秀,也因此与经济、政治、社会密切相关。

采用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刻不容缓,近些年相关案件的恶劣程度直接表明了刑法规制的必要性,此外刑法规制既能确保国家经济的安全,也能促使金融行业进一步创新。

第一,国家经济的安全保障,是法律持续性制度安排和永恒的价值追求,法律的基础性价值之一就是安全价值。当下,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个行业还没有搭建起较为完善的法律监督监管体系,有效的风险性规制也是十分不足,前置性法律滞后现象存在较严重。互联网行业在当下以突飞猛进姿态在发展着,可以说其安全问题不仅关系金融行业,更是与国民经济相关联。具有强大的事前威慑性和事后处罚性的刑法,可以说是其最后一道防线。为此,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行业,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稳定是该行业继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第二,现实的迫切需要,从1999年我国出现支付网关模式,二十几年间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有些形式的存在是突破了法律,违背了与金融业相关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尤其是P2P网络贷款、众筹融资的平台的发展极其的混乱,加上网站平台违法成本较低,使得很多不法分子利用这两种模式为自己敛财,骗取用户的财产。当下的互联网金融充斥着劣币驱逐良币、混乱无序的竞争,充满了道德风险与利益诱惑,使得金融行业无法健康有序的继续成长。因此,迫切需要互联网金融进行刑法规制。

第三,促使金融行业的进步,IT技术的兴起让很多不可能变成可能,“互联网+”的技术创新是金融行业发展的必然,技术的创新是金融创新的核心,新的金融服务模式由此被激发,安全性与流动性得到巨大的改善与提升。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

1.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分类

近些年里,互联网相关的金融犯罪案件屡屡出现,一些在线借贷平台既缺少严格的标准,也没有进行细致的监督管理,加之国内相关法律的模糊不清和监督管理的真空,导致被不法分子利用,通过各种途径以高利率回报作饵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以P2P为主要形式,以该模式进行的犯罪活动接近指数增长。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方面的规制,以《刑法》第三章为主,称之为“破坏狂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虽然互联网金融犯罪也是属于金融犯罪的范畴,但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伴随着新科技而产生的新型金融型犯罪,与传统金融犯罪于形态上有很大不同,上述刑法条文直接用于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还是显现出了较大的滞后与不足。

因为刑法的制定时间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早了有二十多年,因此其中的法条约束的对象是指传统金融行业。对于互联网金融,因为IT技术在其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因此除去传统金融行业的相关罪名,应该将与网络安全相关的罪名也引入其中。总之,互联网金融行业中涉嫌的犯罪应该既包括金融罪,也包括网络安全罪。

首先是对于经营资质罪名的规制,目前涉及的具体罪名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等。通过分析以上罪名,可以发现所有的罪状中都有一条,“没有经由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该类犯罪的表现就是未取得资格又或是没有得到批准就从事相关金融活动,没有遵守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互联网金融业具有高风险、高负债的特点,因此需要国家由刑法使其质量得到相应的保证,目标是实现规范金融实体,从根本上把握住金融交易的安全和金融市场的稳定。为此,刑法可以将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纳入调整范围,以实现规范金融主体的目的,刑事处罚那些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主体,从根本上把握住金融交易的安全和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其次是经营手段相关的罪名,指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如欺诈、恐吓等经由网络平台实施的与金融有关的犯罪。互联网金融因其发展的迅速,使得当下对其的监管还不全面,加上网络本身的虚拟、隐匿以及多变,使得不法分子有了诸多的可乘之机。这样的犯罪不仅危害金融市场的创新活动,而且冲击创新的进程,阻碍创新的步伐,因此互联网诈骗等非法经营手法应被刑法纳入调整范围,保障和维护金融交易安全和金融市场的稳定。目前有的具体罪名包括了集资诈骗罪、洗钱罪、高息转租罪、侵占职务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通过加强刑法中对网络安全的立法,把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犯罪和针对网络本身的犯罪纳入调整范畴,以实现对金融行为的规制,从运营方式的层面保障金融交易的安全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2.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罚

罪犯叶建英减刑刑事裁定书中,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建英服罪认罪,接受劳动改造,且在过程中积极主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实有所悔改,检察机关已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减去该犯有期徒刑10个月,但该犯确有执行罚金的能力,拒不执行罚金刑,法院据自由裁量权,对叶建英减掉有期徒刑9月。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导致罚金刑对罪犯不具有约束力,只削去一个月的减刑罪犯明显没有威慑力。

我国资格刑也存在较大漏洞,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对罪犯的资格条件的剥夺存在问题,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的是经济犯,政治自由的剥夺并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

我国资格刑当下只适用于自然人,对于单位或公司的资格刑有所欠缺。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中对资格处罚的规定,为资格刑改革提供了规范性参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文书中都有对违法者相关就业资格进行剥夺的规定,有“准资格刑”的特点。《刑法修正案(八)》的禁令和《刑法修正案(九)》的职业禁止规定,是资格刑改革的有益尝试,只不过这二者都只是刑罚的辅助措施,规定也不够完善,但为资格刑改革开辟出一条前路。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与《刑法修正案(十)》确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改革。国际上的立法的相关规定为我国资格刑改革提供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最典型的是新的《法国刑法典》,不仅完善了对自然人的资格刑规定,还加入了适用于法人的资格刑,包括解散法人、禁止直接和间接的从事部分社会和职业活动、排除参与公共项目工程的资格、禁止公开募资等。

此外也有许多的相关学者为资格刑的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不仅包括资格刑改革的必要性和可取性,还有资格刑的历史来源以及国际上的相关经验,此外资格刑实体的设置和程序保障方面也有相关研究,这些细致的论述,为改革立法奠定了基石。

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不足

(一)罪名调整力度的失衡

当下我国刑法在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时,存在调整力度有一定程度的失衡。

首先刑法过于关注经营资质类的犯罪了,调整力度甚至有所加大。因为国家只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将其上升为犯罪的,它的实质是行政犯的一种,其主观目的是通过正当的营业形式获取合法利益,并未造成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失,只是破坏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但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以及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等本质在于兜底的罪名,刑法法规的范围几乎是包括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所有创新,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业受到了明显的压制,直接的打击了创新的动力和空间。

其次是关于经营手段的犯罪活动,其主观目的是通过不正当的经营手段而获取非法利益,这种犯罪类型不仅侵害了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公私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比经营资质类犯罪危害程度更大,所以要对其进行加大制裁力度。但是如今新式的经营方式遍地开花,以及互联网技术在金融行业的深入合作,导致现存的罪名罪状无法囊括大多数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且违背社会期望的经营行为,这就使得刑法规制出现冲突。所以,目前的刑法在罪名及罪状上,有不均衡的问题出现。

(二)刑罚规制功能的失效

根据剥夺权力的不同,将刑法区分为:生命刑、财产刑、自由刑和资格刑,本文讨论到的则是以附加刑存在于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与资格刑。

1.罚金刑的失效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与网络安全相关的罪名中,除捏造虚假信息和故意传播罪外的罚金处罚,设立了对自然人主体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有关规定。然而,有一点是罚金刑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补充的,互联网金融的犯罪几乎都是未经受住利益的诱惑而进行了非法行为,因此在刑罚设置上要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努力完善罚金刑的规定,以达到规制与预防犯罪行为的作用。

规定相对而言较为抽象。我国的罚金刑按照规定方式有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加倍罚金制三种;无限额罚金制给了法官相对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后面两种就具有相对确定性,结合罪刑法定原则,限额罚金制适用《刑法》第52条的总则指导,即以犯罪内容为基础,确定罚金数额,但实际使用时终究过于抽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犯罪地点、对象、手段、时间及罪犯的经济情况等原因影响,极易出现数额的失衡。在确定罚金金额时,如果只强调犯罪内容极其性质,不考虑罪犯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理由,判决的执行和罚金的适用效果就会下降,从而使刑法的威慑性降低。没有统一的配置。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所有犯罪都附加了罚金刑,但面对罚金刑具体主体,如果是单位犯罪,刑法对自然人有不同的规定。有些罪名中,罚金刑对单位和自然人都适用,例如《刑法》在第175条的规定;而有一些有不同了,罚金刑仅对单位适用,这个规定在《刑法》第175条之一。执行力不足。尽管《刑法》第53条对罚款措施提出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等,力图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效率,但没有强有力的威慑手段,实际实施的时候效果并不明显。以上阐述到的几种不足,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罚金刑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处罚力度。

2.资格刑的失效

资格刑的定义是“刑法理论上对剥夺犯罪人一定资格的刑罚的称谓”。我国现存的刑罚体系中,资格刑是附加刑,有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驱逐出境两种,前者适用于中国公民,后者的适用对象是国际人士。除了利用罚金刑对互联网金融类犯罪获取的非法经济收入进行完全剥夺之外,还必须充分利用资格刑来对罪犯资质便利条件相应的干涉,而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资格刑的定罪等不够充分,不能对此类犯罪实现真正的处罚以及相应的预防。

研究分析现有的刑法规定之后,对其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相应阐述。

适用主体局限,由近年的案件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类的犯罪的主体多是单位构成,只是我国刑法只存在适用于自然人的资格刑,而适用于单位的资格刑部分则几乎没有,使得犯罪人在自然人资格刑结束后使用相同的非法经营手段利用单位继续犯罪,以单位为主体的资格刑的缺失,必然严重影响到刑罚的效果,容易造成自然人与单位两个主体之间刑事责任的不平衡。内容政治化,刑罚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力是公法上的权力,类似于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种,驱逐出境也是政治上的宣示。而互联网金融类犯罪性质的恶劣程度与这一刑罚,明显是罪责刑不相适应,这就是犯罪类型和法律后果的不平衡。适用程序僵硬,现有的剥夺政治权利在适用方式上是概括适用,即对自然人的四种政治权利要么全部剥夺,要么全部不剥夺,不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形加以区分,缺乏针对性。此种适用方式既没有表示出刑法或轻或重的事实,且概括性的实施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背道而驰。综上所述,笔者的看法是我国刑罚体系中,对于罚金刑和资格刑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只有推陈出新,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处罚和防止互联网金融类犯罪,不仅要不枉不纵,还要让其不再死灰复燃,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一大完善重点。

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治理的完善路径

通过沿着罪名的完善和刑罚的完善这两个路径来展开刑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治理。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罪名完善

因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有他自己所具有的特性,所以监管者无法任互联网自己进行无限的创新,但是,如果我们严格的进行监管,又会削弱金融机构的一些竞争力,甚至也会妨碍到技术的进步和业务的创新,所以刑法接入互联网金融一定要把握好度,要区分好不同的犯罪类型以采取或轻缓或严厉的相关态度。

1.轻缓和严厉并存的缘由探究

所谓的严厉和轻缓并存,也就是指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应当区分好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根据不同的类型,采取不同的追究态度,在对待经营资质类犯罪时应当尽量的轻缓的态度,在对待营手段类犯罪则应该当适度严厉。这种做法的原因有着现实和理论的双重缘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并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它以社会总体发展态势为依托,以社会犯罪态势为晴雨表、风向标”。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的灵魂是刑事政策,它也决定着我们对于对待犯罪的态度。如果我们想要把握好刑法进入好互联网金融的一个广度和深度,我们的第一要务就是要明确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相关刑事政策。当前在我国实行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也就是根据不同行为所对应的不同的法益种类和当前社会治安的总体形势对犯罪进行区别对待,有严有宽、相互衔接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如果将这一思想具体的运用到互联网金融这一领域当中,也就是区分经营资质犯罪和经营手段的犯罪,以将他们进行区别对待:当我们对待前者,应当发挥刑事政策的“宽和”的方面,因为他是破坏了我国国家对于金融市场方面的秩序,对市场管理造成了混乱,并未造成我国社会公私财产损失。不过,国家也是出于行政上面的需要所以将它定义为犯罪的,属于典型行政犯罪,而主观目的是希望他通过正当的营业方式来获得一些合法的利益。所以他可以采用形式政策的“宽和”来处理,而我们对在后者则是采用的形式政策里面的“严厉”的应变,因为他的主观目的是通过欺诈和通过不正当经营的手段来获得一些非法的地位,这样做不仅打乱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秩序,同时也侵害了我国社会的公私财产安全,因为他的社会危害性非常的大,所以我们要对他进行严格的管理和制裁。

互联网金融得到发展的必然要求: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必然产物是经营资质类犯罪,如果将它以犯罪处理的话,就会严重的打击互联网金融的积极性,可以通过“鲇鱼效应”进行强制的推动金融改革,以促进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如果只是单纯的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而对他进行严肃的处理,显然会导致金融市场处于一个故步自封的地位反而得不偿失。但是经营手段类犯罪并不是创新发展的产物,他只是借助互联网技术来使自身社会危害力更加强大:第一点,因为互联网技术是非常便捷的,所以互联网犯罪的成本非常的低,也不需要花好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就可以开始实施犯罪,这样的“空手套白狼”的方式,对社会肯定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它不仅仅只是对犯人起到一个潜在的鼓励作用,也会引起普通的群众对于获取财富的手段产生质疑;在此就是互联网是匿名性的的这很容易使得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制裁,且减少与被害人的接触,降低了自己的犯罪罪恶感。最后,互联网犯罪的地域性非常的广,涉及到的受害人也是非常的多,正是因为经营手段类犯罪严重危害了社会,理应对他进行严肃处理。

2.经营资质类犯罪的轻缓化举措

落实经营资质类犯罪的轻缓化,不仅仅是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也是使刑法轻缓化适应了国际的潮流。要具体的实施可以从以下这两个方面开始进行。第一个方面,坚持有利于犯罪人的解释方法。此类犯罪的特点是:决定他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是“是否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我们从有利于行为人的立场来对这一规定进行理解时是“事前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且事后也没有及时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样就给了行为人一个可以补救的机会,所以也说小了犯罪的范围。第二个方面,坚持“二次违法性”原则。这种类型的犯罪都被称为行政犯,“二次违法性”是行政犯罪大的一个特征。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看他他是否违反了相关的经济法规或者是行政法规。如果他没有违反相关的法规就不会被称为行政犯。在认定经营资质类犯罪时必须牢牢把握这个原则,因为很多都是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新事物,在经济法规或者是在行政法规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不存在违法这一说,所以说他也可以达到一个排除犯罪的作用。对于经营资质类犯罪也做的是轻缓化处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和一面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作为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必要前提。

3.经营手段类犯罪的严厉化举措

“严厉”可以分成“严”和“厉”两个方面来理解,“严”字指的是法网严密,“厉”字指的又是刑罚完备。这里主要讲述的是严密的法网,在下文中将会论述有关刑罚的内容。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的,各种交易都通过网络发布,例如:信息、销售购买,所以说网络安全的作用非常的大,特别是在互联网健康发展方面,《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感知了这一动向,并设了关于网络安全的立法,也起到严密法网的作用,呈现出了以下趋势:第一,预备行为实行化。《刑法》第287条之一新增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将原本属于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等罪名的预备行为从实行行为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表明刑法在打击网络安全犯罪上“打早打小”的立法策略。第二,帮助行为正犯化。《刑法》第287条之二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原本属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帮助犯从对正犯的依附关系中脱离开来,独立成罪,强化了原有帮助犯在罪名宣告上的威慑力和警示作用。第三,入罪行为多样化。除却上述新增的两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还新增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分别规定在第286条之一和第291条之一第2款,大大扩展了刑法在网络安全方面的调控范围。第四,提供证据便利化。《刑法》第246条第3款新增了公安机关协助提供证据的规定,即当犯罪人通过网络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试图对此提起自诉,但是由于电子证据的不易获取性而无法通过一己之力获得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亲告罪的被害人提供证据。这一举措有效的防止犯罪人通过删帖等罪后行为逃脱刑罚制裁,真正将有罪必究落到实处,也体现出了刑法的严厉性。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罚完善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与它相关的犯罪也呈现出了多种形态,也在冲击着现在正处于萌芽状态的新兴金融形态。预防和惩罚最有力的措施就是刑法,所以必须要以完善自身出发,紧跟时代的步伐,为我们互联网的发展保驾护航。

1.罚金刑的完善

为实现惩罚和预防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犯罪配置罚金刑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第一点,因为行为人会犯罪是为了取得经济效益,通过设置罚金来剥夺其非法权利,使得犯罪人的财产收到损失,着也正是对犯罪最好的报应手段。第二点,通过设置罚金刑,能够让社会群众和犯罪人都意识到犯罪是无利可图的,从而来达到预防的目的。也正是因为罚金的作用如此突出,我们才要进一步的完善。

引入日额罚金制,取消无限罚金制。罪行法所原定的必然要求就是取消无限罚金制度,它缺乏一个单位和相应的参数,所以罚金的数额也不确定,这也容易导致在实践中造成罚金不平衡或者畸形。日额罚金就是通过判断犯罪人的收入情况来确定他的日罚金数,然后再根据他的犯罪大小和犯罪的轻重来确定确定罚金的天数,两者相乘的到罚金数额。这种方式,一方面顺应了罪责刑法相适应的要求,又体现了一种公平的精神,同时又为罚金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便利。统一好单位犯罪中的罚金刑的二元适用主体。在犯罪案中以单位作为主体,相关的自然人同样也会某得一些非法福利,所以单位也应该作为罚金的一个主体。设置罚金刑易科自由行制度,以增强罚金刑的执行力。已交罚金的犯罪人和未交罚金的犯罪人两者相较而言丧失公平,如果罚金刑没有完全执行的话就会变成一纸空文,也起不到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作用。若设置易科制度,就是犯罪人不能缴纳或者犯罪人拒绝缴纳的情况下,用自由行来代替罚金刑,这样做也更有利于落实罚金刑,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让罚金刑更具有威慑力,更有利于做到人人平等。

2.资格刑的完善

因为现在互联网金融快速的发展,目前去完善,我国刑法的资格刑配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点,视线预防的目的和实现刑报应都需要去完善资格刑。两大目的分别是报应和预防。前者体现的追求是刑法公正,后者所体现的追求是刑法功利。无论是如今的等价报应,还是以往的等量报应都体现了其背后的价值追求:公正“报应观念是公正观念的神圣化,刑罚的报应理论也就是刑罚的公正性”。“资格刑具有天然的针对经济犯罪的惩罚的作用”。犯罪人因为利用自己的行业之便而实施犯罪。所以刑法就会相应的去剥夺他的便利条件,这也是报应刑的必然要求。若说报应针对的是已然之罪,预防则针对的是未然之罪。

一方面,我们通过经济犯罪和固化资格之间的关系。使得经济犯的必然后果为资格刑,对社会也起到了巨大的威慑作用,而且也可以取得预防的目的

另一方面通过剥夺从业上的一些便利条件,可以很好的使得犯罪人丧失犯罪的能力,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是其次完善资格刑是健全我国刑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的举措。刑法系统所涉及的面也是非常的广,包括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和财产刑,它们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根据这些内在联系,我们可以将它排列成一个整体。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虽然“体系完整、结构严谨、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但还存在过度看重生命刑和自由刑的作用,而忽视财产刑和资格刑的功能等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改革现有的资格刑而带动整个的刑罚体系日渐完善。除了必要性,改革我国现有的资格刑也具备丰富的可行性。

围绕当前资格刑所存在的几个主要的问题,笔者将从三个对应侧面提出完善建议:

第一,设适用于单位的资格刑。如果单位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就会同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但是当前的单位只有罚金刑这一种。我们为了实现单位的刑法和自然人之间的刑法达到一个均衡,需要要增添一个有关于单位的资格刑,例如:可以限制营业,暂停营业,终止营业这三种从轻到重的一个制度。第一种是类似于自然人的一种资格刑,第二种类似于自然人的自由刑,第三种类似于自然人的死刑,彻底的消灭犯罪的主题。

其次,对现在社会上所存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内容进行一个全方位的一个扩充,现有的剥夺政治权利,对自然人而言是一种附加刑但是内容仅仅限于在公法上享有的政治自由与权利,内容也是过于的单调,尤其是对于经济犯罪缺乏对等性。笔者的建议是在现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上进行补充,并且增加自然人私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剥夺身份犯的特点身份,使其丧失犯罪的条件。

最后,在改变现在资格刑“一揽子”的适应方式。在适应方式上剥夺政治权利是概括的试用,也就是把自然人所拥有的四种自然权利要么全部剥夺,要么就不剥夺,不会再根据犯罪的情形来区分,它缺乏了一定的针对性。所以应当规定好资格刑的可拆分,也就是根据犯罪性质选择适应的或者是叠加适应的多种资格刑。

结 语

当前,互联网金融虽发展迅猛但乱象丛生,需要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进行调控。具体到刑法领域,应当在坚持“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前提下,区分犯罪类型采取不同的举措,对待经营资质类犯罪,刑法应当保持谨慎,借助刑法解释和“二次违法性”原则限缩刑法的适用;对待经营手段类犯罪,则需要扩充刑法罪名,严密刑事法网;通过松紧结合的双向调节,使得刑法的调整范围更加合理。至于刑罚,则需要从罚金刑的改革和资格刑的优化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使得刑罚能够充分发挥其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做到罚当其罪、罚之有效。只有罪名和刑罚同步完善,在集中力量调整严重危害金融市场安全稳定行为的同时,配以行之有效的刑罚,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刑法效用,实现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助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金融市场安全稳定的目标。虽然刑法可以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但它毕竟是事后法、保障法、补充法,只有在法益受到严重威胁或者侵害时才能启动,所以想要从根上消减互联网金融领域潜伏的种种危险,还需要同时健全行业规范、行政指导和程序保障,通过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事前法与事后法相结合、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构筑起惩防兼顾的综合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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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

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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