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及完善

摘要:

代位权制度是舶来品,我国20世纪末才对代位权有了相关法律规定。本文主要是通过文献学说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认识,来明确界定代位权,此篇文章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法律适用的状况、面临的难题,结合我国对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从其本质出发,明确界定代位权,主要是从代位权的主张方式、主张范围、主张效果及构成要件等方面来具体分析我国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法律适用的客观现实问题,提出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相关建议。以期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的在现实生活中处理目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社会发展变化中的问题。

关键词:代位权,法律关系,直接受偿,代位诉讼

 第1章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并对其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却怠于行使债权权利时,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获得对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权的权利。通常认为:代位权起源于法国—《法国民法典》,此后在《意大利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以及日本、我国X也效仿设立该制度。我国的债权人代位制度而后也在《合同法》中有相关规定。

我国最初确立债权人代位制度是基于我国日益严重的三角债、连环债问题,以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但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市场主体的活动日益活跃,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交易各方纠纷频发,在债的关系中,某些债务人为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故意逃债避债,债权人仅能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债权的方式,仅限于直接受偿的代位权的债权保障措施,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刺破了民法的基本原理,不利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以及对债务人地位的明确定位。

因此,本论文将围绕我国的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定义进行剖析,追本溯源的从基础出发,对该制度进行分析并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界定和如何完善展开一定的阐述。

 1.1.2研究的意义

代位权制度产生至今,对我国债权债务存在的问题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根据我国目前代位权法律适用问题,仍需对代位权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为此,确有必要的研究探讨目前我国的民法债权人代位制度的局限性及滞后性, 我们必须对我国的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重新定位,结合我国目前债权人代位制度在实际适用中遇到的难题,来重新审视我国的代位权,明确界定代位权的法律概念。以适应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避债务人借此来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完善当前的社会交易体系,使得遭到破坏的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得到维护,同时健全社会交易的诚信体系,利于完善社会的法制建设。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民商法领域中至关重要一项法律规定,其对满足特定条件的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保障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介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在《民法通则》未作相关具体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律规定中都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要件、客体范围等有相关的一些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完全适应其发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我们对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研究分析从而在研究中对实际面临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1.2.2国外研究

在世界各国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德国法以及瑞士民法都基于其强制执行法的较为完善而对代位权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存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其自身法律体系中对代位权有相关法律制度,从《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X民法典等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虽起步较晚,但较之某些国家对于代位权的立法规定,我国的《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一)中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涉及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效果归属等是较为全面的。正是基于各国对代位权的不同理解、有别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审判结果。研究这些国家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保障制度,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着导向作用。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查看阅读相关法律文献,进行全面、细致分析和条线整理及研究,大致了解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及特征等方面的内容。

2、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国内外学者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相关研究及学说,进行对比研究国内外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区别,从而对于该制度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3.网上检索研究方法。通过互联网收集相关资料。

4.总结研究方法。通过对文献资料的提取来分析资料,获取相关的数据,提炼有关的观点,撰写论文。

 1.3.2研究内容

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是通过介绍目前我国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研究背景及迫切性,析讨我国关于重新审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实意义。通过对国内外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规定的对比分析并结合我国适用现状,引出论文的主题。

第2章:针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进行全方位论述。主要是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概念的理解来分析界定代位权的本质进行综合概述。区分与其他相关相近概念,使读者对债权人代位权概念有个较为明确的认识。

第3章:债权人代位权主张的方式及条件。本文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主张的角度着手列举了它的一些分类。

第4章: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的分析及适用的难题。本章内容通过我国的法律法规了解到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并总结出我国目前对于这一制度在规定上的不足。

第5章:对目前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完善的相关建议。本章以上述四章的概述和分析为依据,对于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的不足,提出个人建议。

第6章:结语。

 第2章债权人代位权的简述

  2.1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概念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为债权人保护合法权利、维护合法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交易中的公平公正,避免因他人的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自己的权利损失,法律上将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也称作为睡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出现也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2.2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立法规定

当前我国尚未施行民法典,就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也未作规定。在20世纪时,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有所规定,该规定被学者们称为“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此后我国施行的《合同法》中才对代位权制度有明确的规定,体现在该法第73条的规定中。其后,为了更好的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作了进一步的诠释,为司法实践遇到的难题提供解决指导,为相关问题明确方向。

 2.3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属性特征

  2.3.1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来源不是同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为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而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我国规定的代位权具有法定职能及他人权利为内容的属性,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债权相对原则,体现了债的对外职能。

 2.3.2维护债权的方式单一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途径仅限于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不能自行依靠其他手段直接向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主张,去实现债权。在此前提下债权人代位主张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它需要寄托于司法机关,同时它有别于代理权,它行使的来源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债务人的授权委托,它不是在债权无法实现时需要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配合而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要债权人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成就,即享有积极主动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

 2.3.3 债权人代位权区分于请求权

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并非请求权,请求权是基于债权等相对方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而债权人代位权中行使的权利来源是基于法律的立法授权,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中享有的债权,赋予债权人在此基础上的权利。故一般债权人不能直接就第三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只能向债务人主张。但为了避免债务人不当的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当前的法律规定授予债权人突破一定的局限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债权人满足构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时,债权人享有主动权以个人的名义将第三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此外,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可以行使其与债务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享有的抗辩权,又可行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不能阻碍债权人提起的诉权权利。

 2.3.4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附属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利,以法律的授权为基点,债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代位权是一种附属权利,具有从属性,它依附于存在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它是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人不能在转让债权时,声明保留代位权,它不能离开债权而单独行使。

 第3章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及要件构成

  3.1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

  3.1.1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方式

在民事领域公民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可以通过诉讼和直接向义务人主张两种方式行使,而代位权在我国设立之初,以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为出发点,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并不倾向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利益的维护。但就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采取的保护价值倾向于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同时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它有别于以往民事领域所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一定程度干扰了作为债务人一方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决定分配权。不过在此同时,它也一定程度上对债权人一方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的权利的限制。即债权人仅能在债务人的行为严重危及债权的实现,才享有此权利职能。而且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包括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而仅限于诉讼方式行使权利。因此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在解决我国面临的连环债等问题的前提下,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对代位权进行界定以期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各方利益的权衡。

 3.1.2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与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双重法律关系的限定。债权人仅限于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对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受到双重债的关系限制,即不得超过债务人所负责任总额或者不得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担责任总额的,如果主张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是债务人现实的权利即具有金钱属性,对债务人将来可能具有的权利和利益,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权。

 3.1.3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效果

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效果即当债权人为顾及自身债权而主张债权后,作为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应当向起诉方债权人还是有债的关系债务人履行债务?

我国立法上有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入库原则”说,其来源于我国设立代位权制度之初,以机会与结果平等为初心,以民法领域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点,即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效果归属是次债务人并不向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而是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再通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二者之间的债务。

第二种:“直接受偿规则”此种观点则是主张,所有债权人都享有代位权,但只有为维护自身债权而主张代位权的一方,才享有行使代位权而获得的权利,即次债务人直接向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债权人履行。这种观点打破了原有的民法理念,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但此代位权的范围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限制还受其债务人对其次债务人的债权限制。因此,次债务人的债务责任是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之间的最小值,此称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说,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就采取本学说。

3.2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构成

  3.2.1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界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范围,即具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才享有权利,如果是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存在法律属性,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撤销、解除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是不具有代位权。因此,代位权法律关系主要就涉及两方面的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切实产生债的关系,其次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我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中则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这相对独立法律关系之间各自存在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来源(合同、侵权等)并不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将债务人与第三人同时诉之法院时,法院都先审查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是否成立,以此来判断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依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有所体现。

3.2.2债务人恶意消极或积极不做为避债

在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中,并非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又不主张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就享有代位权,就能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而是需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充分,债务人恶意对自身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或者不当的导致其财产的减少来规避债务,而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才享有代位权向法院起诉。为此,只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支付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债权人就不享有代位权。

故笔者认为: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构成要件,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债务人积极的不作为。债务人在明知自己对债权人的债务到期,自身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客观条件下,而自己同时又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将到期,却故意隐瞒其债权,至去恶意减少其债权的获得。其二、债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债务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不通过法定程序(诉讼、仲裁)主张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其中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已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的裁判文书时,不申请强制执行,避让司法程序,恶意拖延,阻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诉讼时效上债务人的消极不作为,不采取措施来主张权利,体现为债务人在特殊期限内不作为,如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者在诉讼时效快届满、经过破产申报期限、已经经过法定催告期在上述特殊期限内故意消极不作为。

 3.2.3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以及其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由于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债务的履行采取积极或者消极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而导致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出现问题。而此时须由债权人自证自身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到了实质的具体的损害,其他人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代位权。

 3.2.4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不具有专属性

就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的债权必须不是债务人专属的权利。对债务人专属权利的界定在我国的《合同法解释<一>》中有规定,主要分为四类划分为人格关系、身份关系、人身保险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该法规定为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上所列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与人身利益不可分离。

 第4章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的分析及适用的难题

  4.1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的分析

  4.1.1关于债权人代位制度我国的相关规定

从主体上,不再局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还包括第三人。较之传统的理论,现行的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推动作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搭建联系渠道,直接向第三人追索的权利,以其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使之减少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提高资本运行效率,但该制度与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中应有的功能相违背,破坏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债的相对性。

 4.1.2简析法律规定的直接受偿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我国在理论上采取“直接受偿规则”。关于“直接受偿规则”有以下分析:

一方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果采取“入库原则”则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将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代位权的效果,即诉讼中所取得的财产并于债务人一方的责任财产,之后再由债务人向其各债权人有序偿还,如果债务人不积极主动向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则债权人又需要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挫伤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债权的积极性,从而采取其他方式去实现债权,且意味着不论债权人是否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而言,如果债务人还存在其他债务时,债权人的积极主张并不发生作用,在诉讼中获得的财产仍归入债务人的财产中,其财产会被同时清偿他人的债务或者先去清偿他人的债务。而且债务人还会存在恶意隐瞒资产,逃避债务,这使债权人处于被动一方,不利于债权实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为此我国规定的“直接受偿规则”赋予了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带动债权人保护自身债权的主动积极性,而对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因此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未有不当,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法律制度的确立是赋予债权人在条件成就时为保护自身债权而享有的权利,但作为债权人一方是否行使该权利,是其对权利的分配自由。为此,优先保护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妥,而且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另一方面,直接受偿原则易发生债权人的权利滥用或者牺牲第三人的部分权利,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的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而是某种原因导致债权关系的发生,那作为债权人一方则在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又赋予其对第三人提出诉讼的权利,导致原本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发生诉讼,同时债权人却未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则债务人作为债的当事人却可以免受诉累,这一定程度上侵犯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本不存在债权人,但是债务人为了取回具有交易伙伴关系的第三人的债权利益,而虚构债的关系,滥用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来取得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利益,对此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个人自由。因此“直接受偿原则”可能会导致有些债务人与其中一个或某些债权人通过串通,由其中一个或某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优先获得受偿等现象,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此外“直接受偿原则”与债权平等性的要求背道而行,侧重维护了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权益,使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却使因某种原因未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失去了在其债权范围平等获得受偿的机会,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缺乏公平。

4.1.3对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权利范围的审视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审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范围1.我国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范围受到双重法律关系的限制,即受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限制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限制。我国规定的代位权不同于以往民法领域中以相对性为基点的债权理论,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分配的干涉,因此这为避免过度干涉债务人独立自主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受债务人所负债务的限制,而不是包括债务人自身享有的债权的全部。2.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规定为现有权利,即到期的债权、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需求,例如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在其债权申报期间,消极不做为,而债权人却未被赋予主张权利,则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或者是对于债务人将来可能具有的权利和利益,债务人故意放弃、隐瞒等消极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债权人却处于危险局势,无法行使权利采取保护措施。且与我国设立的债权人代位制度初心相悖,在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它们是两个彼此相对独立的债的法律关系,但各自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标的内容不同,而在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的主张仅限于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标的物,导致具体操作困难,与实际适用相分离,可能会在纠纷中损害次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4.1.4我国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地位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将第三人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代位权,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的认定,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或者法院是否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但其规定是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纳入于第三人范围内,却未明确归属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亦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是否有权可以将债务人一同列未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也未规定。

笔者认为:1、债权人是否可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其判断依据应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的债的关系是否认可?如果债务人肯定其债务,则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诉讼地位是所属于第三人,则债权人不得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的关系持反对意见,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则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2、明确债务人为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第三人有权针对本诉讼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不同于本诉或反诉的诉讼请求,并且能通过起诉的方式参与诉讼的主体;而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主张独立的请求,通常只是作为证人的角色,与诉讼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通常基于债权人申请或者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参与诉讼。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当债权人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债务人并不当然参与诉讼,虽债务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但债务人却没有被赋予提起独立请求的权利。因此,我国的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归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2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在适用中的难题

  4.2.1代位权行使的法律规定是否坚持“到期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当债务人已届履行期却消极履行所负担的债务且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不主张时,债权人才享有代位权。此规定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均到期,是对各方期限利益的平衡,即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无权要求其履行债务,故作为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当然受到该限制。该规定有利于规制债权人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时权利的滥用,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一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利益给予了保护。但有关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在其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到期未实现而落空,而此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条件未成就,因而不能行使代位权,来维护自身的债权,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现行消极或积极的不作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危害时却无法采取合法措施维护,容易滋生社会矛盾,不利于构建诚信交易市场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4.2.2代位权制度规定的直接受偿原则的现实难题

我国采用直接受偿原则的代位权制度,与入库规则不尽相同,直接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搭建关系,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减少诉累。但债权属于民法领域是公民自由交易的区域,其不具有公示性,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串通不当地行使代位权,造成对其他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且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债权人往往对债务人个人资金包括债权债务问题并不掌握。这必然导致债务人与某一部分债权人串通的恶意规避其他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或者使原本处于平等地位的数个债权人得到不同的受偿结果。

  4.2.3 我国代位权制度关于对债务人的代位诉讼中的地位界定

我国法律代位诉讼规定中债务人的地位为诉讼参加人中的第三人,根据分析债务人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能参与诉讼却不能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利于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

 4.2.4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权衡

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导致其法律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司法审判带来一定的困难,并且根据我国立法理念初心是维护公平正义,权衡当事人间的利益问题,因此每个法律制度的颁布实施,都旨在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有效处理有关代位权的纠纷问题得到解决。

对于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享有直接受偿的权利,突破了传统理念的入库规则,与此同时,为避免和减少债权人和次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一方权益,我们应当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予以相应的限制,而非让债权人肆意行使代位权。还需要对和解、调解的限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为此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受此限制,同时避免赋予债权人代位权而过度干扰甚至侵害到债务人的自身权利及合法效益。

 第5章对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完善的相关建议

  5.1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否坚持“到期债权”

  5.1.1“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

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债的关系建立明确规定,利于债权人债权的维护,同时对次债务人权利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我国到期债权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凸显问题,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清偿期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未届满,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届满的情形。就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则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涉及的双重法律关系均到期。而将债权人未外到期债权的维护途径排除在外,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5.1.2“到期债权”的坚持与修正

根据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法律规定的分析及司法实践的结果,笔者认为:为迎合现实发展的需要,应当予以调整,即原则上坚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均已到期,但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已到期,如果一味的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权期限届满,而债权人在应当对自己的债权进行必要的保全之时错失机会,可能导致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的窘境。为此,在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不采取措施将导致预期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予以保全。

 5.2对我国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界定问题

  5.2.1我国代位权的范围界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我国债权人为保全自身合法有效的债权而行使代位权仅限于具有金钱属性的债权,排除了具有其他性质的债权成为客体而享有权利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现有权利,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不在范围之内。我国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客体的明确界定,具有确定性,避免了诉讼的繁琐及救济的困难,便于操作,利于缓解纠纷,同时对范围的界定限制了债权人主张权利,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抑制了创设代位权制度的效用。

 5.2.2我国代位权范围的审视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主体的多样性引发的多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代位权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不适应发展的需要。债权人会因给付内容的差异,打断其依照代位权法律规定维权的途径。

故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以金钱属性的债权为对象,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到债权责任总额的限制,包括受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责任总额的限制以及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责任总额限制,是适当的,它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各自的债权,使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不过度干扰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处分利益。但对于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债权人行使债权仅限于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规定,认为应当适当予以调整,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市场经济主体活动日益频繁,产生的矛盾与问题也日趋繁多。如果始终坚持代位权的行使局限于金钱给付内容的范围,不利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会激发社会矛盾。为此,我们可以根据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加以修改借鉴,例如《法国民法典》中第1166条的规定以及我国X地区实务操作中出现的办理继承登记、受领给付等,因此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再兼顾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但这并非偏袒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只是不至于让债权人处于被动状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局限于现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还可以将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并不影响债务人生存发展的继承财产列入其中。

 5.3对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维护债权的法律后果

  5.3.1入库规则的运行效益及不足

采取“入库规则”的代位权制度,运行效益归属于债务人,其取得的财产并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中,而后依据清偿规则依次向各债权人履行。其保障了债务人对自身债权的处分权,而非干涉债务人对财产的自主权利。并且对债务人的诸多债权人的权利起到了平衡作用,在价值取向上以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不是局限于保护债务人与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双方利益维护为基点。其立法原意符合民法领域最本质的债的相对性原则。

但“入库规则”的适用,将主动权归于债务人,使之相对的债权人对其主张债权时处于不利地位。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并恶意避债时。对于此债务人的各方债权人则为维护自身的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在此时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采取入库规则时,对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并不给予有力的保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效果依附于债务人一方所有,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得到有效的保障。由债务人享有对财产的处分主动权。此种结果一方面戳伤了依靠法律规定主张债权,维护权益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同时不利于作为债权人一方对于法律的信仰,不利于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及司法权威。一方面会进一步助长作为债务人一方恶意逃避债务,利用法律规定的不足,大行不诚信之风,破坏市场交易运行经济体系的构建及完善。

 5.3.2“直接受偿原则”的适用及完善

在“入库规则”与“直接受偿原则”的价值判断上,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采纳的是“直接受偿原则”。入库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在取得对次债务人债权之后,因享有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权,而对债权人的债务采取消极或积极避债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落空。对于“直接受偿规则”,避免入库原则中把债权处分权的主动权归于债务人的规定不同,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了一定的保障效应。当债务人消极或者积极的履行债务时,赋予满足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维护权利的规定,使之享有主动权,而不是对自身债权的实现处于被动的地位。但“直接受偿原则”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为初心,舍弃未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破坏了基本的民法相对性原则,过分干预了债务人对自身权利自由的分配。

故笔者认为:采取“直接受偿原则”较之“入库规则,便于实际操作,减少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债权的实现,而且有利于激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依赖于其他措施,与债务人一方妥协,处于被动地位,符合我国立法精神,但是随着法律在实际运行适用,“直接受偿原则”的不足日益凸显,一方面可能造成对债务人、次债务人权利的侵犯甚至损害,体现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连环合同,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利用现有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就能轻易的利用债权人代位权,通过构建虚假的债的关系或者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成指向第三人的权利,而且法律又将怠于履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一方,这更加有利于债权人一方,但是却对债务人及此债务人一方的权利可能造成损害。一方面可能损害了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与某方债权人恶意串通利用现有法律规定企图对次债务人一方的权益进行损害,而作为不知情的债权人一方因错失主张的关键时期致使其债权实现的落空。

故将在两种规则的法律适用中,应相互结合,就目前采取“直接受偿原则”的同时要回归“入库规则”的适用,而不是脱离我国民法对于债的相对性基本理论,以及无法体现我国代位权的保全功能,降低了债权保全的作用,故需以调整来解决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缺陷。

 5.4关于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认定

  5.4.1债务人诉讼地位的各式主张

在界定和权衡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利益分配问题上,对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的地位认定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1、将债务人归属于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2、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3、将债务人归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将债务人归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根据案件的不同区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而非将其固定为某一方主体。

将债务人归属于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是不适当的,就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是与其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次债务人则是其享有债权的相对方,在此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却是以搭桥的形式连接关系,当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它并不只是单纯陈述与相关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将其归属于证人;而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时,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有异,如债权人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一同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时,行使并非是代位权,因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是依法院或者当事人主动追加而参与诉讼;或者将债务人纳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赋予债务人独立的诉权,在涉及自身利益时参与诉讼,有权提起新的诉讼。但代位权诉讼的立法初心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而非突破法律规定赋予债务人权利;在债务人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会使之具有利害关系的债务人对涉及自身权益时,而处于危险地位,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主张权利;在根据案件的不同区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而非将其固定为某一方主体的主张中,会导致立法的模糊,使之法律适用的操作性不强,纠纷渐长。

 5.4.2债务人诉讼地位的适当调整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中,体现出债务人列为诉讼参加人中的第三人,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笔者认为: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既不能把其归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能简单归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债务人由于其自身特殊性,是最为了解争议的事实真相,对于查明案件至关重要,而且债务人是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对裁判结果据有利害关系。为此对于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随着诉讼程序与实体结合后来进行判断,如果得出的裁判不利于债务人时,他有自己独立的诉权,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得出的裁判对债务人没有影响时,他则是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对审判中的事实提供证明作用,并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一概而论,需要与目前的代位权适用的状况相协调。

 第6章 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进步,市场交易主体日趋多样化,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复杂化,为了更好的解决我国当前关于代位权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无法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代位权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完善的相关建议,以期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为此,笔者在本论文中对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从概念上进行分析界定,希望能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制度在立法上、司法上能提供有益的借鉴。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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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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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杨沦海《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 2013年

致谢

经过多年的法学理论的学习,深深体会到法律独特的魅力,它并非是处之高阁的理论知识,它是来自生活中活活生生的案例,它切实存在我们的身边,可以说法律无处不在渗透我们的生活,甚至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它充满力量,赋予我们权利,保护我们权益,规范我们行为,塑造我们的人格底线。在求学过程中,我由衷的感谢学校各位老师的引导与教诲,才能让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有进一步的诠释。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老师从选题指导、论文框架到细节修改,都给予了细致悉心的指导,让我在搭建论文框架时有所领悟而改进,在此期间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他扎实的理论基础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睿智的洞察力和开阔的视野启发了我的思想。正是有了老师的悉心帮助和支持,我的毕业论文工作才能够顺利的完成,在此向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法政系的全体老师表示由衷的谢意,感谢他们的辛勤栽培。

浅析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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