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若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化以及司法化逐步实现,将会促进我国刑法学向现代化刑法向前迈进一大步。在我国,虽然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三条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刑事司法上仍然存在着各种问题。本文运用我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罪刑法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案例,得出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意义,找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在思想观念上,要倔弃旧的、不合理的、不科学的刑法观,要树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并重的刑法观;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首先要全面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这是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其次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最后要做到严格解释与适用刑法,善用司法解释去弥补立法问题。
关键词:罪刑法定;保障人权;自由裁量权;司法完善
一、引言
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今中外刑法学界最具焦点的论题。在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三条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进步的体现,对于中国刑法学来说具有里程碑意义。罪刑法定原则充分为指导司法实践服务,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践历史不长,所以出现司法背离的情况也不足为奇。本文的论点,旨在寻求出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意义以及不足,针对不足提出一些建议。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况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3条至第5条规定,一个行为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其为犯罪行为的时候才能对其进行处罚,并且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反之则不得将该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进而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最官方的体现,与人们耳熟能详的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所表达的意思如出一撤。刑法的适用,是夺取人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实践,所以定罪、量刑都必须精确再精确。一个行为具体要具备什么样的客体要件、客观方面、主体要件以及主观方面才构成相关的犯罪,构成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以及行为人做出了该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需要为此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应被处以什么刑罚,这些都应该在行为人做出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害行为之前就已经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因为只有在一个人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之前就能依靠法律明文规定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才能达到有法可依的理想状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若在一个人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之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其为犯罪行为,则无法做到有法可依,需要根据类推原则以及法官的个人经验定罪,这对我国现代刑法民主化、法治化是极其不利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罪之法定,二是刑之法定。
1.罪之法定
罪之法定是量刑法定的前提条件,没有罪就不能给予刑罚,只有确定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了什么样的罪,才能根据此罪给予犯罪人相应的刑罚。入罪法定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表现如下:
犯罪的概念具有明确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概念进行了具体阐述,当行为人的行为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造成危害,对国家造成分裂状态、对人民民主专政的XXX造成了颠覆的局面和对社会主义制度造成了推翻的局面,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对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有所侵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有所侵犯,以及兜底条款——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我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这一犯罪概念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可以通过此概念了解犯罪行为的三个特征,分别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
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明确性。我国《刑法》第14至16条分别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以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为出发点之外,还必须从犯罪主观要件出发。
我国刑法对不同的犯罪及其犯罪要件作出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为法官对行为人的行为正确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刑之法定
刑之法定是入罪法定的当然延展,其与罪之法定具有同等地位。每给被告人增加0.1毫克的刑罚,都要提供0.1毫克的依据。若要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那明确的法定刑是不可或缺的。我国刑法关于刑之法定的具体规定如下:
我国刑法将刑罚分成两类,分别是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又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刑、不限制人身自由刑和剥夺生命刑,其中限制人身自由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不限制人身自由刑即管制,剥夺生命刑即死刑,附加刑一般不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其内容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我国的刑法对量刑的原则也作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必须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刑法还对各种不同犯罪的法定刑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为法官对行为人进行量刑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以及标准。
在刑法分论方面,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比较详细、完备的。1997年刑法修订的突破点之一是将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进行一定程度的整合后纳入其中。与此同时,因为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变化,1997年刑法也随之增加了许多新罪名。其范围尤其广泛,囊括了经济犯罪方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方面、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方面、社会管理秩序方面,还在xx贿赂罪和渎职犯罪中增设了几许新罪名。经济犯罪方面,以洗钱罪为典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方面,以强制猥亵罪为典型。1997年刑法的此项重大突破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具体规范中的反映,而且有利于提高具体规范的可操作性。1997年刑法对旧刑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立法上更加具体、明确。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和历史发展
1.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的思想根基,其具体内容大致为——对于任何一个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若非依据法律,国王不得任何形式、任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手段侵犯其财产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这一规定很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对英国国王的权利加以了限制,但是这也使人权有了法律上的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初步产生,得益于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推动和发展,尤其是其中洛克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理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2.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
刑事古典学派最先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最先出现于1215年的《大宪章》,后来慢慢流传到X、法国等国家的实体法中,自诞生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刑法学术界都在积极探讨、研究。之后,1628年英国制定的《权利请愿书》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大致为——国王只有在以法律为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实施强制措施、作出不利于个人的法律行为。除此之外,1688年的《权利法案》也有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关的规定,即国王不得随意废止任何一部法律,除非经过了国会的同意。还有,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也作了相关的规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且这份强有力的保障不仅仅体现在实体上,还体现在程序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在英国颁布的这一系列规定中得到了巩固。
后来,X也引入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X最先体现在1774年10月14日X殖民地代表会议通过的权利宣言中,即国家不可随意侵犯人权。但这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初步探索,罪刑法定原则真正被法律明文确定下来是在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的第8条。1787年X宪法规定,禁止溯及既往,1791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为——对司法机关行使剥夺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财产权进行了限制,即行使以上权力必须要以法律作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X一系列的规定下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细化。
之后,法国也开始引入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国的发展历程比较清晰、明确。首先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确立其基本方向。其次再慢慢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渗入1791法国宪法之中。最后罪刑法定原则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完成了立法化。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国的发展历程更加科学,所以使其得到质的飞跃。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我国来说是舶来品,其在我国的历史相对于英国、X、法国而言较为短浅,其司法化的进程相对于外国而言相对落后。我国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才正式把罪刑法定原则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下来。这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正式生根发芽,表明了中国开始注重保障人权,刑法的功能从重于惩罚犯罪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此创举有助于提升中国刑法乃至于中国法治的整体形象,进一步推进了中国改革事业的发展。
三、我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重刑化思想根深蒂固
即使“重刑主义在我国实行”这个观点在我国刑法学中鲜有学者提出或支持,然而这并不能代表我国现实中不存在过重刑思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因为受到文化革命时期的影响,社会极其不稳定,治安形势严峻,于是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企图用严厉刑罚来快速稳定社会治安形势,“严打”运动也正式在我国拉开帷幕。除此之外,重刑主义还在我国1979年后颁布的刑法中有所显现。
代表案例:许霆案件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的变化侧面反映出我过重刑化思想根深蒂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件发回重审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改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最终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
许霆案件前后两份判决之所以会有如此大的反差,是因为一审判决判处无期徒刑这一刑罚过于严苛,引起了社会民众的广泛讨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许霆无期徒刑的主要原因是在审理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出现司法偏离现象,主要是罪刑法定之中的刑之法定出现偏离。许霆盗窃银行机构17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而xx贿赂数十万元甚至是数百万元,只是被判处十多年的有期徒刑。经过这一对比,彻底激怒了社会民众,继而就许霆案件量刑是否过重这一问题掀起了一阵舆论风波。
重刑主义思想就像是一种打击犯罪的快效药,它虽然可以暂时缓解疼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将会引起一系列的副作用。快速药物治标不治本,不仅不能治愈疾病,还可能会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加重病情。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效果上,都不应将重刑作为犯罪和刑罚的配置指南。
(二)刑事司法认定偏差
司法机关对案件认定不准确,将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混淆,将不属于刑法调整的案件误认为是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这“乌龙”行为必然将导致大量行政违法行为被认定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罚,其结果是,司法机关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侵犯非国有企业的财产权,而且可能滋生xx腐败现象。
长期以来,将行政犯罪定为刑事犯罪在刑事司法中已司空见惯。例如前几年引起社会公众和各学者广泛关注讨论并且入选最高院指导案例的案件——王力军非法经营案。2016年4月1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临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法院最终宣布被告人王力军无罪。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认定的依赖加上“行政违法+结果”的行政犯认定模式,往往使得刑事犯罪构成要素被忽视继而造成冤假错案。
对于民众对赵春华案、王力军案等的质疑,学术界很多学者也就此提出了他们的观点。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应当坚持实质解释、坚持司法机关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独立判断。对于还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能贸然定罪处罚。对于构成要素、案件事实以及处理结论要独立判断。
(三)无度的法官个案自由裁量权
若要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完善与补充,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是必不可少的。因为立法与社会的发展是不同步的,刑法立法当然也不例外。法律在很多时候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与相对固定、有限的法律语言之间很难甚至几乎不可能达成完全一致,所以立法的功能是有限的。任何一部法律文件都只能描述事物的本质属性,不可能涵盖所有具体事实并且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给出非常明确的法律后果。立法上具有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要求之一,为了达到要求,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为此做了很大努力,但仍不能与立法所存在的弊端抗衡。尽管如此,立法的不足可以用以修改法律,但不可以因此让法官无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常态。
代表案例:张某奸淫幼女案。16岁的被告人张某与年仅13岁的被害人宋某发生性关系,被云南省昆明市龙盘区人民法院以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经过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张某奸淫幼女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二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前后两份判决相差甚大的原因之一是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没有掌握好一定的度。法官自由裁量在刑罚中的体现尤为明显,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免予刑罚都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以及犯罪情节,应当对被告人施加何种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把握不好度,导致量刑失当,量刑不一,从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案例并不是个案。相似的案例一件又一件地发生,这难道不足以让我们敲醒警钟,控制自由裁量的度吗?
(四)刑事司法解释混同
在刑事立法方面存在不可抗力的不足时,司法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讨论司法解释的同时,有必要提高人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必须要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我国在实践罪刑法定原则所遇到的障碍之一就是刑事司法解释体系出现混同的现象。
混同的第一个方面表现在其主体上。在我国刑法中,司法解释不仅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甚至一些不是司法机关也可以作出,比如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等。而国外司法解释的主体通常只有法院。我国实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就造就了我国两大法定司法解释主体作出的司法解释可能会不一致甚至是相冲突。这不仅损害了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会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践造成巨大的冲击。
混同的第二个方面表现在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上。“扩大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含义因为社会生活的变迁,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严重按照字面含义难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将法律条文的含义适度扩大化,即其外延会变化。”扩大的部分是与法律条文的本义基本相关的,能够从法律条文的含义适当推演出来。在类推解释中,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例如“男性”不能成为拐卖妇女罪的客体,因为男性的特征与女性的特征有很大的区别。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刑法解释的标准和限制问题一直是决定刑法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有效的首要问题。扩张解释是将刑法的核心内容边缘化,类推解释是扩张刑法的核心内容,由它们的定义可以看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非常相似。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人员因为很难把控扩张解释的适用度,所以他们在适用时十分谨慎,如果处理不当,那就会走偏为类推解释。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于“冒充”一词,我们一般理解为以假充真,含有欺骗和欺诈的成分。“冒充军警人员”即是本身不是军警而假冒军警,若行为人本身就是军警人员,利用其特殊身份去实施抢劫呢?如果将这种情况也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则超出了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进而演变成类推解释。
四、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意义
(一)有利于推动我国刑法学的发展
1997年是新中国刑法学发展历程的一个重大转折点,因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XXXX第五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新刑法中首次出现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更是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特别是,体现刑法的民主和法治是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
1.罪刑法定原则是民主法治的精神的体现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对党提出的任务的响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点内容是社会主义法治,而社会主义法治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1997年《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广而告之,这是我国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向前迈进了坚定而有力的一大步。
2.罪刑法定原则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首先是法律主义,意思是法官只能根据《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以及等犯罪构成要件以及量刑的相关规定去判断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承担何种罪责以及应被判处何种刑罚。其次是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这是在从限制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此外,罪刑法定原则还禁止溯及既往和禁止类推。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些具体规定都体现了新刑法对保障人权的高度关注。
(二)有利于提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
在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在侧面可以加快立法机关提高立法技术的进程,增加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定性和可靠性。要求罪刑法定把所有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都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下来,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事情,特别是在禁止类推解释的规定下,法官只能依靠法律的明文规定去定罪、量刑。这就在侧面反映出了立法的重要性,要想实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理想现象,就必须提高现有的刑事立法技术,继续完善刑法的内容。
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就是在监督和推动刑事立法工作的发展,只有依靠刑事立法工作者不断提高刑事立法技巧,完善刑事立法,才能推动我国刑法进一步发展,才能真正实现罪刑法定的司法化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同步发展。
(三)有利于促进刑法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统一
若想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作用,那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必须统筹兼顾,不可分割,不可偏废,更不存在哪一方更为优越的理论依据。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都应该是相互协调、相互统一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立足于持续性发展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可能会对一小部分打击犯罪的功能作出牺牲。但是在舍弃某些东西的同时往往也会收获某些东西,例如使法律本身的独立价值得到了确认。坚定不移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原则,坚定不移地践行罪行法定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最根本的利益以及价值,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无疑有助于促进刑法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功能的充分发挥。
(四)有利于完善刑法司法解释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防止无权机关进行司法解释,有利于改善司法解释主体混同的局面。要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想状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很重要。因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公正的要求,而司法解释则是具体适用司法解释的实践指导和法律“准准绳”。
总而言之,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指导刑事司法解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律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得到正确的司法解释。我相信如果可以得到更多的学者或者是司法实践工作者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那么我国刑事司法解释迈向更加科学化的进程的速度将会大大加快。
五、在我国进一步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看法和建议
(一)应树立科学、开放、精确的刑法观
一种制度的诞生,实际上是一种思想的问世,两者的关系就像是树木和土壤的关系,没有思想这个土壤的栽培,制度这棵大树就不能茁壮地成长。所以,要确立制度必须先传播其背后的思想,只有制度背后的思想被大家所接受了,制度才能长盛不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以法律文件正式确立的时间虽然不长,但这也是经过我国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不断碰撞、研究的成果。一般来说,既然罪刑法定原则被法律明文规定了,那司法实践者就要严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去实行。但是真正实践起来我们都容易犯“语言上的巨人,行动上的矮子”的毛病,特别是遇到一些问题就容易出现与罪刑法定原则偏离的问题。我们应该倔弃旧的、不合理的、不科学的刑法观,树立科学、开放、精确的刑法观。
要树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并重的刑法观。上文提到的有关于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现存的问题和罪刑法定原则偏离的问题都或多或少的不利于被告。而且就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来说,当我们就被告人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发生争议的时候,往往都采取有罪说;当我们就被告人该处以何种刑罚发生争议的时候,往往都作偏重的选择。由此可见,树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并重的刑法观尤为重要。思想形态具有反作用力,如果没有对刑法理念进行变革,那么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贯彻是极其困难的。
(二)全面提升法官的业务素质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司法的认定出现偏差,导致了很多类似于赵春华、王力军等错案的发生,从而使刑事司法实践与罪刑法定原则偏离。所以法官业务素质的高与低直接关系着司法是否能够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为“惊堂木”被法官握在手中,一个案件的结果如何很大程度上也由法官决定。全面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不仅是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第一步是要使法官的审判技能得到有效的、科学的培训。据调查相关资料可知,目前我国大部分法官培训过于偏向法律、法规等理论方面,而与理论同等重要的实践上的法官审判技能被大家所忽视。事实上,想要全面提升法官的业务素质,必须理论和实践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其次,要建立法官终身学习制度。法律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从业人员需要不断地学习,不断更新理论知识去追上时代的步伐。虽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结束了之前司法工作者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这对全面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来说是一个很好的机遇,但是现在已经不能仅靠一纸证书享用整个职业生涯了。随着民主法治的理念不断地贯彻,人民维权意识越来越高,法官接触的案件数量也越来越多,难度也越来越大,只有在不断学习、不断更新理论知识才能更好地审理案件、适应时代的变化,社会的发展带来的难题和挑战。
(三)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按规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有合理的动机,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出自考虑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目的。绝对的权力往往容易滋生腐败,更何况是执掌正义天平平衡的法官,所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迫在眉睫。
第一点,完善法官量刑机制。量刑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适用何种刑罚必须精确,像数学一样,一个小数点都不能差,每给被告人增加0.1毫克的刑罚,都要提供0.1毫克的量刑证据。完善在庭审各个阶段的的分工,做到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查清据以定罪的案件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基础上,法官作出了量刑有了充分的信心,这必然会提高量刑的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第二点,加强监督。监督,顾名思义对某一项工作的执行者的执行过程以及成果进行检验。若想更好地达到预期目标,必定离不开监督,而监督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各种健全的规范、规章、制度。所以我们要对法官的认证过程作出统一的规范,对法官心证过程要做到公开透明。除此之外,我们还要通过外部监督制机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例如强化检查监督、人大监督,坚决完善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
(四)严格解释与适用刑法,立法问题用司法解释弥补
在法律与它的适用对象之间建造起一座连接两者的桥梁就是司法解释的历史任务。司法解释不是法律的延展,也不是法律的补充,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对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法律的阐释。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严格解释与适用刑法,善用司法解释去弥补立法问题。
1.司法解释的主体必须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关于审判工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法律法令问题相对应地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关于检察工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法律法令问题相对应地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由此可见,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等其他行政部门无权进行司法解释。
2.司法解释的方法必须达到完美的境地
合法原则是司法解释所必须遵循的,具体表现为采用字面解释的方法,意思是,刑事司法解释不能超出刑法条文的原意,只能对现有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如果为了惩罚现行刑法条文还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去任意地扩张甚至类推解释,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了。
六、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现代刑法探索路上的灯塔,在此次写作中,我也真切感受到了刑法学的前辈们对罪刑法定原则地位的判断十分准确。越对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意义进行深入思考,越能感受到其对现代刑法的基础性、前瞻性以及全局性的深刻影响。
罪刑法定原则在西方国家存在了几百年,而被我国刑法予以确认仅仅二十几年历史,其在我国的发展进程自然不如西方国家,改革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逐步司法化,其实践意义在我国的体现也越发的明显,例如,促进了我国现代刑法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我国刑法立法水平、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以及完善刑法司法解释。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重刑化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刑事司法认定偏差,无度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混同。
尽管罪刑法定原则融入我国的司法实践不是轻而易举、一朝一夕的事情。我相信,只要我们踏踏实实、锲而不舍地在这方面努力,即树立科学、开放、精准的现代刑法观,全面提升法官的业务素质,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严格解释与适用刑法。达到罪刑法定原则理想化的实践意义指日可待,罪刑法定原则也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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