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律责任竞合

摘 要

近年来,环境事故频繁发生,映射出当前的环境责任立法存在着极大的问题。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传统的法律责任体系不能满足发展迅速的环境法的现实需求。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规范规定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是综合性的法律责任,包括环境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及环境民事责任三种形式,三种责任形式具有各自独特的目的和价值,但也存在相应的缺陷,克服三种环境法律责任的的缺陷,协调三种环境法律责任方式,构建立体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是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关键,也是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环境保护是XX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以XX为主导,加强环境责任立法,明确XX环境责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本文将通过四个章节研宄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分类以及责任竞合的原因,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以及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关键词环境责任、责任竞合、XX责任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2020年3月3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对环境治理现代化提出新的目标和要求,环境责任体系作为环境治理现代化和生态文明假设的的重要环节亟需在理论和实践中得以突破。同时,我国为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思想理念。2020年第8号中共国办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为贯彻落实XXXxxxx部署,构建党委领导、XX指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显而易见,环境治理需要多方共同参与互动,根据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公布的CSSCI目录(2019-2020)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司法审判、环境刑法、环境权、环境法治与环境治理研究为环境法学研究重点和热点领域。然而,对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的研究寥寥无几。但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现象层出不穷,在治理环境以及确认环境责任的同时,也应关注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研究。例如,2004年的“谢知锦等人”的环境侵权案,以及近几年来“毒跑道”案件的频频发生,无一不涉及环境法律责任竞合。在本文中,笔者将会通过介绍“谢知锦等人”的环境侵权案,以此展开对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研究。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近年来,环境保护渐入人们视野,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着环境责任问题的出现,而共同环境侵权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其中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是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而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最为复杂的是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共同侵权。环境资源法与行政法有着极大的联系,例如,德国、日本的环境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其中,环境法律责任与行政处罚制度的其中一个交集点就是环境行政处罚制度,因此,研究环境行政处罚具有重要意义。环境保护法由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故其基本理论、研究方法往往是源于其他学科,缺少了独创性。其中,环境行政处罚属于环境行政责任,能够确保环境法的施行。前文叙述中,至今尚未深入挖掘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的特色,而侧重其功能的发挥。环境行政处罚在环境法律责任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处罚是中国行政法制建设最耀眼的进步。然而行政法制上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仍来自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上获得最集中的反映。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我国关于现今在环境法律竞合方面的研究甚乎其微,研究重心则在环境行政责任。如马骧聪认为行政处罚即行政责任,与三大责任并列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又如韩德培(2015)、蔡守秋(2000)等提及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但内容间接并且篇幅较短。杨延华(1996)、周玉华(2006)、王小萍(2002)、刘志坚(2007)等提到行政处罚的处理程序,内容大多是在制度中将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对象详细化。张梓太(2004)详细的写出环境行政处罚制度;又如乔世明(1999)专门一节论述环境损害的行政处罚,在整体上对环境行政责任有所创新,但在具体的体例上并无太大新奇。。袁曙宏(1993)、杨解君(1999)、王连昌(1996)、杨小君(2002)、冯军(2003)、肖金明(2004)等。陈雪(2010)主要针对环境行政处罚制度进行论述,聂毅(2007)写明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特点、必要性、原则、立法理论、形式等,并对我国环境行政研究制度的研究做出初步的构想。

1.2.2国外研究

各国都在实践上按照各自的方式处理环境竞合问题。法国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为受害人的利益提供完整的保护采用禁止竞合立法例。德国是一个极其注重逻辑,以概念为逻辑起点推到的国家,德国则允许竞合制度,而该允许仅限于请求权。各国的立法性质不同,因此,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竞合制度,例如,英法美中则限制责任竞合制度,即有限制地选择诉讼制度。X《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环境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提到了XX各个部门的职能以及国家环境政策,规范了XX环境行为。日本自“四大公害案件”后,渐渐的尝试用行政法来解决环境问题,并于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接着制定了《环境基本法》,各章节综合规定了每个主体的环境责任。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文在写作及研究过程采用了以下三种方法:

(1)理论分析法。通过查找、阅读、整理国内外相关的文献、案例、研究报告等,了解世界各国关于环境责任竞合的各种处理措施。

(2)判例研究法。通过判例引出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以及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原因,深入理解环境责任竞合的概念。

(3)比较研究法。通过查阅域外相关国家对环境责任竞合的解决方针,并结合我国国情,选择可供借鉴的经验和方法,进一步的提出解决环境责任问题的优化路径。

1.3.2研究内容

本文的研究思路以及写作如下:

第一章:绪论。主要介绍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和意义,以及对环境责任竞合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引入本文的主题。

第二章:本章对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基本概念、分类、规范基础进行阐述和分析,使读者对环境法律责任竞合有基本的了解。

第三章:本章以判例的形式引出文中主题,并基于判例分析环境责任竞合的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通过对现有的文献分析环境责任竞合在现实中所面临的困境,分别从责任的侧重、责任的主体以及法制体系三个方面论证。

第五章:本章主要就上文的理论依据及相关立法参考机制,提出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优化路径,从根本上改善责任竞合的问题。

第六章:结语。

  第2章环境责任竞合的概述

在理论和实践中,在探讨任何一个问题之前,首先理解其概念,倘若连概念以及问题的本质都无法理解、判断,那么在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方面会或多或少的影响研究问题的本质问题,因此,在研究问题的过程中,理解概念,做好问题的分类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2.1 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概念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假设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不能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就难以将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音。科学的法律概念是整个法律体系构造的基础,也是推动研究共识和通说形成的关键。

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称为环境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刑法》等基本法,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单行法、环境行政法规等,都规定了环境法律责任。三大责任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各色各样。其中刑事、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民事责任主要是修复救济。环境法律责任涉及了三种责任形式,在实际运用中发生责任竟合是无可避免的。

2.2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分类

2.2.1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竞合

目前,刑法相关条款中规定了以违反行政条款为基础的罪名。又有相当多的“附属刑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03条等。通过对“质量的差异理论”分析,借以分析制度与规范,并分析了个案之后,从情节、后果、条件、数量、主体等若干方面厘清了两者之间的界分。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的竞合的原因往往是由于相关主体在环境治理方面出现不作为的行为,当行政主体在“质”上做出或者不做出相应的行为,达到一定的“量”,则会引发相关责任,这时,行政主体具备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因行政主体只实施一个行为,却要承担两种责任,但这却异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

我国在处理竞合问题方面,往往采取并罚模式和刑优模式,但在“质量的差异理论”上,两种模式并不能完全解决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探讨出另外一种模式,才能实现质与量的统一。因此,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应为补充关系,采用综合模式处理。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可以推理出,任何质都是具有一定量的质,没有量也就没有质。

2.2.2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竞合

两种责任产生竞合的体现与成因表现出“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的关系。目前,发达国家在解决环境责任问题方面出台多项政策,例如,建立合同环境保险制度,而将传统的民事环境侵权转嫁为保险制度,从而较低程度的解决侵权主体问题。违法的行政行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都属于环境行政侵权。按照法学原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类别如下: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行政违法责任 合同责任 违约责任
行政不当责任 非合同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行政合法行为 侵权责任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无因管理责任

根据数学上的排列组合映射原理,两责任之间存在十五种竟合的情形,但对各个竟合组合之间是否具有法理依据与现实根基则需要进一步的验证。

第3章 判例的“迷思”:环境法律责任竞合

3.1问题的提出:谢知锦案

以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谢知锦案为例。谢知锦等四人在2008年7月29日,擅自扩大采矿的范围,由山顶一直往下剥山皮,将所有因采矿而来的弃石往山底下倾倒,而没有征得相关部门的审批。严重损坏了28.33亩林地被破坏。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四人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判令谢知锦等四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功能,并在该基础上补种林木并且抚育管护三年,倘若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谢知锦等四人需要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使用于原地及异地生态恢复。因此,不难看出,即使法官在判决中没有判令行政主体的相关责任,并不能说明行政主体是无责的,该判例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行政主体出现法律责任竞合的问题,在下文中,笔者将进一步探讨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在出现环境责任竞合问题的之后,应如何是完善、解决问题。

3.2基于案件而识别的法律问题

本案判令谢知锦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谢知锦等人的行为也涉及到行政部门审批的这一过程,在谢知锦等四人做出损害环境行为之后,相关的行政主体是否做出一系列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假设相关行政主体做出了相应的行为措施,对损害结果的扩大起到积极作用,那么,行政主体在该案例中,则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该案例中,相关行政机关在谢知锦等四人采矿之前需要取得相关审批,行政主体也全然不知,此种情形下,相关行政主体是否属于不作为?因此,谢知锦等人案例中必然涉及到环境行政责任。同一个事实,能够适用多个规范的现象,理论上被称为规范竞合。责任竞合是研究法律责任问题必然出现的现象,自古以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相关研究已经炉火纯青。对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研究较为鲜见,在领域范围内的研究基本是围绕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竞合而展开的,而极少涉及行政责任的研究,且目前该领域的研究也是围绕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竞合而展开。

3.2.1环境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确认性

上文所见,2008年发生的违法行为,至2010年期间一直存在违法行为,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存在一定的过失。长时间以来,相关XX部门对谢知锦案等人的行为未有察觉,长期的纵容对环境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责任承担方面上看,相关行政部门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值得深思。再而,案涉植被被破坏之前,相关部门是否进行维护,将决定着谢知锦等人承担环境责任的相应程度。

从上文可以看出,XX在治理环境问题上具有一定的需要作用,主要出于三种需要,一种是国家的存续。二是国家的需要。例如,X早期的环境立法,在1776-1860年新建的开发项目都是X国会会议予以优先考虑的事项,以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就业,发展经济。在此期间,只有X最高法院做出过规范资源管理的案件。三是安抚民众的需要,由于社会发展的同时给人类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破坏,公众环境生存利益开始受到危害。正如法国学者基斯等所说,早期的所有关于XX资源管理的措施在功能上都是受限的,法律本身制定的目的和中心不是“保护”。更不是有效规制,很多的野生动植物面临濒危的危险,生物链处于脆弱的状态。很多迁徙动物可以被任何人采集、追捕或屠杀。

3.2.2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尚不明确

法官作出恢复植被的判决,仅有谢知锦等四人承担责任,而相关的XX部门并未承担一定的责任。现有法律中,XX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基础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总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第1款、第2款等条文中均对XX环境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国际层面上,相关的环境保护公约、议定书以及双边协定均对XX需要承担的国际环境保护提供了约束和依据。X、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都作出了关于XX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4章 环境责任竞合的现实困境与分析

在环境责任体系越来越细化的背景下,环境责任细化到每个领域,例如水资源、大气污染等环境责任均有其单独的规定,但因每条规范的侧重点不一样,在处理责任竞合问题上出现了一些偏差,只有深入理解出现问题的偏差有那些,才能抓住问题的本质。亟需我们进一步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

4.1环境法律责任的责任强度各有侧重

国家的直接强制性由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来体现,环境民事责任主要体现间接强制性。三种传统的责任形式符合“质量的差异理论”,其中体现国家间接强制性的民事责任属于“质”,而另外两种责任形式则属于“量”,但“质”与“量”并非互斥关系,因而产生“质”与“量”相重合的情形,即是三种责任形式之间的竞合。环境行政责任侧重于解决行政主体在环境保护中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问题,而环境民事责任则侧重于解决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破化环境,给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环境刑事责任则侧重于解决各类主体在环境保护治理过程中触及刑法条文的问题。由于三大责任的惩治侧重点不一,在实践中,同一个主体,极其容易产生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随着环境问题深入全球视野,对于环境问题的相关立法更加细化、规范,每个部门在涉及环境法律责任时,因为都出于相同的环境权利保护目的,因而更加容易产生同一行为的交叉或者重叠规定。

4.2环境法律责任的关系主体特殊性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环境责任主要涉及到民事主体以及行政主体,两大主体的关系悬殊,行政主体管控于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监督行政主体,相关部门在处理环境责任问题时,因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化,导致违法主体可能同时违反三大责任。行政主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代表国家行使环境保护职能的国家机关,接着是接受国家的调控和管理的受制主体,例如机关、公民和个人等。因为二者关系的特殊性,在辨别环境责任以及分配环境责任的同时,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相互联系。因而,由于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准确性,处理环境法律责任问题时可能会出现环境责任竞合问题。

4.3环境法律责任的法律体制尚不完备

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法条,具体表现在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仅仅是关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并极少提到环境法律责任的竞合。当前,我国的环境法立法一般是以各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立法渊源,例如,有关环境责任的法条主要体现在刑法以及各类特定行业的部门法中,但更多的是特定行业的立法,例如,水、大气、海洋、噪声等方面的防治法,以及各类固体污染、资源的防治法。因此,由于特定的环境立法在环境法律责任层面均略有涉及,细化每部特定行业的环境责任,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特定行业的环境立法、传统的环境法以及三大基本法三者之间,更易于环境法律责任竟合问题建成。

第5章 环境责任竞合解决方式的探索

现今,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要,伴随着环境责任也渐渐的成为现有问题研究的问题重点,因为我国法律体系在规范环境责任以及责任竞合方面尚不完善,出现环境法律责任的竞合是必然的,因此,完善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是环境保护以及处理环境责任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

5.1拓宽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追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一般以是否实施了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自漳州的“PX事件”及天津的危险品仓库爆炸发生以来,关于环境侵权以及行政性责任的讨论进入人们的视野,例如,行政监管责任问题、环境责任承担问题等等。

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行政不作为方面。同时,亦存在违法作为的情形,例如,行政机关未按照程序违法办法排污许可证、未履行监测、监管义务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而损害公民人民、财产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一方面使得民事主体环境侵权,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涉及行政侵权,共同构成了环境侵权案件。但现有法律中,只要由国家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责任进行赔偿,而行政主体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正因如此,使得实践中,关于行政主体共同侵权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只会收到行政法上的处分,而无需承担其他任何性质的赔偿责任。因此,强化行政主体的环境责任,拓宽行政主体的归责原则,成为解决环境责任竞合问题的基础目标。

5.2降低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参考标准

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往往是民事主体,行政主体一般是扩大结果。《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起不到积极的作用。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以及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目的是保护特定主体的利益,假如违背了义务,未做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对特定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此情形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可被认定为行政侵权行为,因此判定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当行政主体正常履行义务时,就不会造成环境责任的结果,涉案损害也不会因此而产生及扩大,说明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从而,行政主体应对相应的后果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对于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可以采用降低因果关系的参考标准,再增加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的逻辑联系以及因果之间的相关性是适用间接因果关系必备的两个条件。

5.3完善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立法

环境责任的监管应当侧重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建设,环境责任的专业性以及技术性强于其他三大责任,在监管过程中必须确保有法可依,环境责任的主体是多元的,通过行政主体监管社会环境问题,而环境问题的出现又反映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应当积极引导普通民众。环境法并不属于国家基本法。对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相关立法更是寥寥无几,因此,很多国家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尝试解决环境责任竟合问题。重要的是,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各类民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做好人才储备工作,完善环境法律责任竞合体系,建立统一完善的环境法律责任体制。

结 语

只有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环境公海,才能做到更好的保护环境,从而找到更加适合人类生存的环境。法律是管理环境的有效手段之一,但由于传统的三大责任都有着各自的不同之处。其中环境责任作为传统三种责任的补充责任,贯穿整个案件的过程,与其他三种责任互补。本文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研究主要从概念以及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审视整个体系的不足之处,厘清问题的必然性,同时,在实践中深入的搜集资料。在理论上,本文主要是对环境责任竞合的本质进行分析,通过判例形式展示出来,理论性的实践性略有不足,笔者将会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地积累经验,并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参考文献:

【1】唐忠辉.环境共同侵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1-2。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3】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4页。

【4】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M].五南图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致谢:

大学四年的求学生活,已将近尾声,蓦然回首,奋斗与收获并存,所有的点点滴滴都将称为往后丝丝的回忆。自第四学年以来,历时一年的论文写作将近尾声,所幸,写作过程中遇到的丝丝困难与障碍,都在老师及同学们的帮助下度过了,特别是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从最初的选题到现在的论文,不厌其烦的一次又一次的指导我修改的论文,在此,我向老师表达我衷心的感谢。

与此同时,非常感谢四年以来帮助和指导过我的各位老师,大学期间所有敬爱的老师,孜孜不倦的教导我们,为我打下较为深厚的专业只是基础,教会我做人的道理。特别是简涛老师、张雪老师、鲁菲菲老师、赵均老师等等,在我学习的过程极大的教导了很多。

大学四年时间,我变得更加包容、独立,也更加从容、淡定,也更加深切地体会到法学的精髓和意义。这些都是在松田这所学校里三年的人和事教会我的,独立人格的形成是我终身受益的财富,引导我勇敢地不断前行。我会把这满满的感激化作继续前进的动力,在未来的道路上励志敏行。感谢审阅老师们,你们辛苦了。

论环境法律责任竞合

论环境法律责任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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