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家庭暴力作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对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产生了极大的负面作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个国家先后都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来遏制和预防这一现象的发生。我国也不例外,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导论

  (一)选题目的和意义

  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通过对我国现有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说明,列举国内专家学者对于家庭暴力防治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有关观点,并介绍分析部分国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立法现状,从中借鉴一些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对如何完善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提供一些建议。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为防治家庭暴力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虽然对其己经做出了专门性的规定,但是系统性、全面性仍然存在一定的缺失。而且基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司法资源有限性以及当下特殊的社会格局,使得《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后,其实际法律效果与立法预期效果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但是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难、执行难以及其相应配套设施不健全等等。所以,进一步研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于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文献综述

  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在在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以及执行模式上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夏吟兰教授、李明舜教授认为应将施暴者与受害人的关系范围从婚姻关系的范围扩大至恋爱、同居、离异在内的伴侣关系上,将这些暴力行为一并视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姜秀花、范红霞、倪婷、周蕾:《反对针对妇女暴力高层论坛综述》,《妇女研宄论丛》2014年第6期,第116页。]卢文捷则认为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产生的暴力才可视为家庭暴力,可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卢文捷:《家庭暴力界定之要素考察》,《公民与法》2010年第11期,第41页。]在执行模式上,学者们的意见有很大分歧。姜虹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应该由司法警察执行。[姜虹:《民事保护令执行主体的立法考量一以公安机关作为民事保护令执行主体是否适格为切入点》,《公安研究》2013年第7期,第36页。]薛宁兰教授认为根据保护令的不同内容,执行权应交由法院和公安机关分别行使。[薛宁兰、胥丽:《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民事保护令制度》,《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39页。]综上所述,我国以后还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健全这一制度,让这些争议点得到尽快的解决让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发挥其最大的价值。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概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特征

  1、家庭暴力的概念
  本文所述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针对家庭暴力问题而制定的,因此,为了更好地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我们首先应该对家庭暴力有关的一些基础问题予以解释。
  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比较含糊不清,大多只散现在一些部门法规定之中,而且绝大部分是从传统的身体暴力来界定的,对于精神暴力相关的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认定范围较窄,只限定在家庭成员之中,并且对于家暴场所的认定也只以家庭内部为限。然而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规定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均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并且把同居关系也纳入其中。《反家庭暴力法》中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并在第六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XXXX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1]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具有重要的作用。
  2、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之所以有别于普通的暴力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主要是因为其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区别家庭暴力与其他普通暴力的不同之处关键在于家庭暴力主体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是有血缘关系或者夫妻关系的家庭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婆媳等。就现实情况而言,受害人大多以妇女、老人、小孩为主,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女性地位的逐渐提升,除了普遍存在的女性、老人、儿童受害者,也出现了男性受害者。但是值得庆幸的是随着法律知识的不断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学会了运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2)行为的隐蔽性
  首先,大部分家暴受害者受中国传统思想“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响,认为如果反应到司法机关,会让外人笑话,影响家庭的“和谐”,更加激化家庭矛盾,因此大多数人选择忍受。其次,行为人什么时候会对受害人施加暴力行为无法预测,导致受害人无法提前防备;再次,受害人的受伤部位往往非常隐蔽,当事人以外的人难以发现,故有学者称家庭暴力为“静悄悄地犯罪”。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导致取证难,使得受害者很难获得法律上的帮助。
  (3)时间的连续性、反复性
  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和受害者往往是家庭成员,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行为,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此外,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周期性,其过程往往表现为暴力积蓄期、暴力实施期、道歉期和原谅期以及恢复关系的“蜜月”期,同一周期不同阶段的循环往复。在暴力周期中,往往伴随着暴力严重程度的增加和周期的间隔缩短。[刘梦:《中国婚姻暴力》,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1页。]行为人往往是江山易改本性难移,而受害人在长期受虐的情况下形成一种耐受性,使得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概念、特征

  1.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
  我国学界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界定,如薛宁兰教授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法院依据受害人的申请而作出禁止家庭暴力加害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一定行为,或者要求其给付金钱、物或完成一定行为的命令或判决。”[薛宁兰,胥丽: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民事保护令制度【J】.中华女予学院学报,2012,8(4);40]夏吟兰教授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为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安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要求家庭暴力施暴人完成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实施一定行为的命令。”[夏吟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M】中困社会科学Hj版社,2011:71—77.]白艳在《家庭暴力社会干预》一文中对人身保护令作出了界定,她认为:人身保护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家暴受害人的申请而签发的一种强制性命令,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从以上学者的观点不难看出,虽然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界定各有不同,但追究其本质,都是指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种命令。
  依我所见,根据《反家庭暴力法》中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一种民事裁定,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在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将作出民事裁定书,并根据申请内容作出禁止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跟踪、骚扰、接触申请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的一种裁定。
  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特征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防治家庭暴力恶性循环。为了更好地在第一时间给予申请人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制定的依据主要有以下特征:
  1.从事后处罚转变为事前预防
  不同于传统的其他暴力行为救济手段,只能通过事后处罚来救济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在被害人感到即将受到或者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从而来预防即将发生的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它相当于一层“保护墙”,将被害人置身于“保护墙”的安全范围内,对家庭暴力的发生起到了良好的预防作用。
  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具有独立性
  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颁布施行之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不再需要依附于离婚、赡养、抚养、探视、监护、收养、继承等其他的制度和程序中,即只要申请人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或者只要认为有构成家庭暴力的倾向,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需要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而且法院在接到申请时也应该受理。
  3.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强制性表现在它的不可调解上面,由于受害者大多数为与施暴者有血缘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家庭成员,容易因为施暴者的“甜言蜜语”而心软,从而达成调解,放弃申请。又根据家庭暴力具有周期性的特征,申请人在放弃申请后,容易得到被申请人的报复,而且可能还会由于他的愤怒,做出更加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因此,人身安全的不可调解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更好地保护了申请人的人身权益。
  4.诉讼程序比照特别程序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没有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2016年7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不收取当事人诉讼费用,也无需提供担保,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审理。
  5.限制性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它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能或者不能为某种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6.同居关系受法律保护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第六章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按照《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执行。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施行的意义

  由于我国自古以来“男尊女卑”“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根深蒂固,导致家庭暴力在我国也是历史悠久,无数家庭因为家庭暴力而分崩离析,妻离子散,同时也影响着社会的安宁与稳定。但是《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令这个问题得到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所以,它的施行对于防治家庭暴力问题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弥补了法律的缺陷
  在《反家庭暴力法》颁布施行以前,社会各界对于家暴的施暴者大多是进行思想上的劝解,舆论上的谴责,或者最后达成调解。但是,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和预防惩罚施暴者的施暴行为,显而易见的,家暴行为有第一次就会有第二次,甚至有可能会变本加厉,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措施少之又少。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在这一方面的空缺,为家暴受害者提供了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措施。也打破了“法不入家门”、“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桎梏,让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中,进行适度的干预,发挥了法律的威慑作用,有效的为反家庭暴力工作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2.多方面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因为受害者和施暴人大部分都是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恋人、同居者等等,所以她们会基于上述关系而考虑不会或者不愿将施暴者送到公安机关法办,大部分被害者只是想摆脱这种家庭暴力,因此,当人身安全保护令开始实施之后,受害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申请施暴者停止家暴行为,这让家暴受害者又多了一条可供选择的救济措施,让她们的人身安全的到了有效的保护,同时又让她们不愿让施暴者得到过重的处罚的矛盾心理得到了平衡。因此,这一制度的施行,在多方面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是其他法律规定不能取代的。
  3.维护社会秩序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给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安全保障,使他们能够免受家暴的摧残。对于施暴人而言,人身安全保护令给予他们一定的压迫感,行为上避免他们形成施暴的习惯,心理上会给他们改正恶习的压力,从而使他们从行为和心理两方面改正施暴的陋习。一方面保护了被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使他们在被施暴的家庭环境中也能够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另一方面能够促使施暴者改正暴力的行径。最后形成良性的社会家庭生活环境,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论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二、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介绍

  (一)X民事保护令制度介绍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国外称为民事保护令,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已经由来已久,而X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一员,其民事保护令制度也已经发展的相当成熟。1994年美联邦XX出台了《针对妇女的暴力法案》以及《家庭暴力示范法》,对民事保护令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根据《家庭暴力示范法》的规定,申请主体为受害人、受害人的父母、监护人以及其他代理人。而且X对于申请人的证明标准比较低,只要可以在表面上证明他有资格获得保护,并且有必要发布命令,就可以申请或者修改保护令,但这只限于紧急保护令和暂时保护令。对于通常保护令来说,法官需要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证据,然后根据双方证据的可信度,再来定夺是否核发民事保护令,所以证明标准相对来说较高一点。在X,开具保护令的主体为法院和警察,保护令的期限一般为一周至三年,三年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可以继续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对于违反保护令的当事人,警察可以将其逮捕并处一年以上的监禁刑。针对这项法律,X还专门制定了相应的辅助措施,例如:加大财政拨款、开通了全美家暴免费服务热线、成立了家庭司法中心等综合性的服务机构、让施暴人自费去进行有关的心理辅导等。[赵颖:《警察千预家庭暴力的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二)英国民事保护令制度介绍

  民事保护令在英国取得了卓越的成效,对防治家庭暴力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颁布的《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所设立的法律,采用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来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在英国,申请人的主体为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对于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是由法院和警察相互配合,并赋予了警察径直逮捕权,在保护令生效期间,如若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规定,警察可以在不经过法院的批准下直接逮捕被申请人。《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其受害人法》是英国首部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单行法规,其中还规定了如果被申请人违反骚扰令和占有令即构成刑事犯罪,须承担相应的刑事罪责。

  (三)日本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介绍

  日本家庭暴力现象也十分严重,而且受男尊女卑思想影响非常大,大多数家暴受害者都为女性。因此,在国内外妇女地位提升的背景下,日本于2001年制定了《配偶暴力防治暨被害人保护法》,并与2004年进行了修正。该法规定申请人仅为遭受配偶暴力的被害人,配偶包括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不包括具有恋爱关系的人,因此,申请人的主体范围过窄。日本对申请的标准也略微严格,申请人申请保护令是首先应该向配偶暴力中心或者警察进行咨询,然后在申请文书上备注咨询过程及采取过的相应措施。如果申请人没有进行咨询,则要向法院提交经过公证过的宣誓供述书。申请保护令的形式为书面申请,地点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住居所、发生家暴行为的地方裁判所。日本保护令的种类分为“禁止接近命令”和“退出命令”两种,其中,“禁止接近命令”的期限为六个月,“退出命令”有效期限为两个月且不能延长。在保护令生效期间,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相关内容,则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款日币一百万以下。

  三、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介绍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立法现状介绍

  家庭暴力一直是一个困扰着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的毒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也经历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摸索与实践。
  200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审理指南》中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种类、有效期、管辖法院、申请方式、申请条件等,规定的比较详细。但是最重要的不足之处在于,它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离婚诉讼。逾期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3.1],因此,这就意味着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其次,《审理指南》只能用来作为法官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应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
  2015年《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的规定,草案在第四章第二十三条到三十条专章规定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本草案最大的进步之处在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在依附于其他诉讼程序。但是草案中没有关于保护令送达方式的规定,也没有指出具体程序上面的操作,更多的是实体上的内容。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这一制度的施行让正在遭受家暴的受害者们看到了希望的曙光。《反家庭暴力法》中的规定保留了草案中不再依附于其他诉讼程序的规定,让无数受害者们又多了一条救济的途径。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由草案中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扩大至村委会、居委会、妇女联合会以及救助管理机构等。还在草案的基础上将送达范围扩大至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总的来说,正式出台的法律,吸收的草案中的优点,但是在其具体实行中也还存在着部分问题,本文将在第四部分予以赘述。

  (二)X地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介绍

  我国X地区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规定,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三等亲以内的血亲或姻亲、检察官、警察或直辖市、县(市)主管行政部门,申请主体范围较大。申请人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电子传真等其他设备申请。保护令通常分为通常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和暂时保护令,通常保护令的期限为2年。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分为四类,分别是:给付令与不动产禁止处分的保护令由法院执行;暂时限制施暴人监护权、加害人处遇计划等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禁止查阅申请人及近亲属相关信息的保护令由学校、户政事务所执行;除此以外的保护令全部由警察执行,由此可见,警察是最主要的执行主体。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相关内容时,构成违反保护令罪,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四、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不足

  1.证据制度规定不明,给被申请人带来了举证困难
  我国立法对于要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举证程度未进行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需求的人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证据的收集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对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未明确规定或者是要求过高,那么申请人在寻求保护的时候很难得到及时的救济。如果法律对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据有明确规定,能够促使被侵害方在遭受侵害后积极收集证据,完成相关的举证责任,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核发保护令,避免被侵害人再次经受人身安全危险。
  2.救助措施较为单一
  《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即禁止施暴令、禁止骚扰令、迁出令以及兜底性条款“其他措施”,上述措施只涉及到了人身安全保护的内容,对于受害者其他方面的权利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而且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大多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签发,他们在对于兜底条款的适用上过于保守,所以说,兜底性条款很多时候都只是一个“摆设”,并不能很好的解决救助措施过于单一的问题。
  3.没有规定送达时间
  《反家庭暴力法》中只规定了保护令的送达地点,对于何时送达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很显然,这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虽然在法律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时必须在72小时内作出或者驳回申请,但是由于没有对送达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果保护令在送达过程中延误太久,很可能会导致更严重的家庭暴力的发生,这样严重影响了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效率。对于受害人来说,保护令越早送达越有利于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特别是紧急保护令。综上,在立法上,应该细化这些法律条文,以便受害者能够得到更加有效及时的保护。
  4.执行权责分配不明确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应该协助执行。但是,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机构、组织在什么时候,什么阶段应该做什么事情,这就可能导致最后都没有做这件事情,甚至可能会出现互相推诿的局面,这样不利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率,也不利于家暴受害者的得到及时的人身安全保护,而且,对于家庭暴力来说,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在防治预防这一方面有着独一无二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应该更加细化这些辅助执行机构的职责,让他们在防治家庭暴力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5.惩戒措施不够全面
  当人身安全保护令正式生效后,被申请人应该严格遵守保护令的相关内容,不得违反。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被申请人如果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戒措施。但从惩戒措施来看,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犯罪的标准问题、具体的量刑问题都没有任何的说明,不利于案件的执行。特别是处罚款的,对于罚金数目过小,很多人都不会放在眼里,这也可能导致被申请人在交了罚款之后,由于愤怒的蓄积,可能会做出更加变本加厉的家暴行为。因此,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的惩处力度是否应该加大还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建议

  1、明确证据制度规则
  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大多都是发生在家庭内部或者有着亲密关系的恋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其隐蔽性导致很难被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现,就算有第三人知道,那也可能是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他们会因为“家丑不可外扬”的固有思想而隐瞒家暴行为。而且被害者的伤口也大多会被衣物遮盖等等,如果依照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绝大部分申请人都会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况,这样就不能满足法院的申请条件,导致法院不会签发保护令,也就不能够保护受害方的人身安全,从根本上违反了立法的初衷。因此,我认为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他没有对申请人实施家暴行为,如果不能提出具有可采信的证据,法院就应该依照申请人的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来保护被害者的人身安全。
  2.完善相应的救助措施
  对于被害者的救济措施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三个措施以及它的“兜底性条款”。应该在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未成年人的保护上都制定相关的具体的明确的措施。在人身权方面,《反家庭暴力法》只规定了对被害者的保护,而没有规定对被害者家属的保护,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来看,施暴者有时不仅对受害者施暴,还会对受害者的家人朋友施加暴力行为,因此,还应该明确规定禁止对受害者的近亲属施暴。对于财产权来说,由于受害方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施暴方应该支付受害者必要的医疗费用,在迁出被害者的住所时,还应该给予被害者一定的生活费用,在施暴方与被害者还未脱离关系时,应该禁止施暴者恶意消费,以免侵犯被害者合法的财产权益。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我们应该尽可能的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让他们受到家庭暴力的影响,必要时,应限制其与施暴者见面,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暂停或剥夺其监护权,一切都应该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
  3.规定保护令的送达时间,简化保护令的送达程序
  由于家暴具有即时性、持续性、周期性这些特点,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规定保护令的具体送达时间就显得尤为重要。受害人申请保护令时说明其已经遭受过或者是将来极有可能遭受家暴的侵害,保护令对于他们在这随时可能遭受家暴的环境中起到人身保护的作用。笔者赞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送达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而紧急保护令更应该在短时间内送达。在实践中一般施暴者为男性,而受害着为处于相对弱势的女性,小孩,老年人等,家庭暴力给他们带来了身体上的损害,更给他们造成心理上的阴影。规定保护令的送达时间,对于保护受害人的身心安全是及有必要的。
  为了提高送达效率,笔者认为对于以监督被申请人的改正为目的的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可以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这样也一定程度的降低了送达成本。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但是在送达时要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明确其权利与义务关系。
  4.明确执行机关的责任分配
  为了使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更加到位,应该将各执行主体的具体责任明确下来。《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机构为人民法院,按照我国审执分离的原则,既然签发令由审判庭签发,那么负责执行的即是执行局。但是,执行局有时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而公安机关相对来说来说更加了解案情,所以,由公安机作为执行的主要机关,应该会更加有利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行,也更加方便保护被害者的有关权益。对于其他辅助执行组织,例如村委会、居委会、妇联等也应该设置相关的制度。让这些组织能够更加快捷方便的与法院、公安机关与当事人进行及时的沟通。比如说对受害者进行定期的回访,定期的举行有关家暴防治措施的讲座,定期进行免费的心理咨询与疏导等等。通过各种程序和手段,让受害者能够早日摆脱家暴的困扰与阴影。
  5.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制度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大多是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或是具有亲密关系的恋人、同居者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家庭暴力罪”对违反者作出刑事处罚显然是不可行的,因为他们有可能只是想摆脱家庭暴力,让施暴者得到一定的告诫,让他们可以停止这种行为,而不是将他们送入“牢房”。因此,如果这样做很可能会让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为“摆设”,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护,那么施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初衷也就没有了意义。笔者以为,人身安全保护令责任制度的空缺,在于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配套跟进,只要弥补上了这个空缺,保证行为与惩罚的一致性,就是最好的处置方式。所以,从这个方面考虑,没有必要将刑法引用到民法中来。

  余论

  家庭暴力是困扰着全世界人民的一个毒瘤,它影响着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它阻碍着个人身心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因此,消除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全世界人民共同努力的事而不再仅仅只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大亮点,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做出了极大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事物,对于它的研究,还要我们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地摸索,以适应XXX的国情,更加及时有效地为家暴受害者提供帮助。我们也应该坚定信念,在求索的路上不断的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出我们的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陈敏:《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现状、挑战及其解决》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3期。
  [2]林建军:《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及其展》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0卷第1期。
  [3]季凤建:《刍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0期。
  [4]李瀚琰:《人身安全保护令独立性的制度价值及其实现》载(《安徽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5]夏吟兰、郝佳:《家庭暴力法律防治理念刍议——女性主义视角下的社会正义观》载《妇女研究论丛》2010第3期总第99期。
  [6]夏吟兰:《论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必要性与可行性》载《妇女研究论丛》2012年5月25日。
  [7]夏吟兰:《反家暴法构建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载《人民日报》2016年第0221版综合。
  [8]郭夏娟、郑熹:《国外反家庭暴力政策框架变迁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7卷第2期。
  [9]汤轶群:《论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载(《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10]薛宁兰:《反家庭暴力法若干问题的学理解读》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0卷第1期。
  [11]党日红、李明舜:《一部促进家庭和谐的良法》载《中国妇运》2016年1月。
  [12]廖方新、郑凯、黄俊锋、郭成、刘衍:《家庭暴力代际传递:类型、理论和影响因素》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2卷第六期。
  [13]齐婉华:《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评析》载《法制博览》2017年7月。
  [14]薛宁兰:《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民事保护令制度》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15]吴卓、钱仁伟:《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总第120期。
  [16]赖玉琼:《试论我国家庭暴力的防范及对策》载《法治与经济》2016年第419期。
  [17]郝佳:《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结构与重构》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4卷第1期。
  [18]喻永江:《婚姻受暴妇女申请民事保护令裁定分析》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19]蒋月:《英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及其对中国的后示》载《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11期。
  [20]吴卓:《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制度研究》扬州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5月。
  [21于敬竹:《家庭暴力浅析》载《法制博览》2017年8月。
  [22]宗珊:《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述、执行与完善》载《法制博览》2016年12月。
  [23]王东:《<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完善》载《法制博览》2016年6月。
  [2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2008年3月。
  [25]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

  致谢

  本论文是在我的导师尹建元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从论文选题,开题报告,初稿到最终定稿,她都耐心的指导着我。她学识渊博、治学严谨的态度也深深的感染着我,让我可以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端正态度。我要在这里郑重的说一声谢谢!谢谢尹老师!最后,还要感谢我的室友,让我大学四年的生活过的充实而愉快!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写文章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3440.html,

Like (0)
写文章小能手的头像写文章小能手游客
Previous 2021年8月5日
Next 2021年8月7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