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概述
1.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范围
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对称,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不能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地位远远低于婚生子女,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得不到保障。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对“婢生子”、“奸生子”等非婚生子女备加歧视。资产阶级国家的早期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的现行良法典仍然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婚生子女的1/2。在社会主义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不加任何歧视。中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虽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所生的子女,但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子女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其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适用婚姻法的有关全部条款。而且,如果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后,其父母已经结婚,应认其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则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乃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由受虐待到受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的权益,现在很多的国家已取消非婚生女子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随着我们这个社会和法律的健全、完善,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将会实现最大化,我们整个社会和法律将会更加健全、完善,直至成熟。
1.2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由于现代社会人们思想的开放以人口流动的比较的大,非婚生子女的子女数量的不断的增加。这些孩子存在着办理户籍难、找工作难等诸多的问题。此外,非婚生子女在一部分人的传统的观念里认为是这类的孩子是有娘没爹的“野孩子”,在学校和社会上得不到应该有的尊重,个人的一些权益经常受到侵害,这些问题造成了这类孩子心理负担的加重。长期以往这些孩子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形成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因此加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立法非常有必要性,这样可以消除传统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使非婚生子女在社会抚养、教育以及其他的合法性权益上受到依法保护。
案例一:2004年9月,童童(化名)的法定代理人王雪(化名)经人介绍与李浩(化名)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2月初,王雪在怀孕4个月时催李浩结婚,但被拒绝。2006年5月,王雪产下童童,并在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栏中填写了李浩姓名。2006年7月,王雪以童童法定代理人身份,以童童是李浩的亲生儿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浩每月向童童支付抚养费400元。而李浩却以童童并非其亲生儿子,其不应承担原告抚养费的给付义务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李浩否认与乐乐有血缘关系,并拒绝做亲子鉴定[1]。因此无法有效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亲子关系,童童的抚养费想要取得非常困难。本案所涉及的亲子关系诉讼中,由于李浩不承认与童童存在血缘关系,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从而不能直接证明童童的非婚生子女身份,使其抚养费的取得非常困难。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特别是《婚姻法》第25条已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得受他人损害。此外,法律也指明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除了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并主动承担抚养义务外,均应承担在子女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之前所必需的生活与受教育的费用。但这仅仅是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条文中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平等地位规定,并不能在具体权利和制度上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也导致了非婚生子女权益的实现处于务必困难的境地。由于生父母作为子女的首要的法定监护人和代理人,只有亲子身份关系的确认才能保障真正未成年子女的受监护和受抚养的权利能够实现,且不完全由其生父母的其中一方单独承担。而不能认定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不仅使其对一般抚养费无法有效主张,更会导致抚养权、继承权等相关权利取得上的一系列问题。
2章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
2.1国外主要国家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
欧美法系确定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立法普遍从20世纪初开始,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血统论、人道论以及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广泛传播,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人生而具有权利”思想的影响下,认为孩子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都是母亲十月怀胎生下的孩子,所以说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的是不存在差别的。在一系列人权思想的影响下,欧美各国立法开始慢慢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2]。
从20世纪的50年代起,在欧X家,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逐渐的被强化。当时有两条立法保护非婚生子女的途径:一是在广阔的范围内,逐步使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发生改变,从非婚生子女到婚生子女;第二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的取得等一系列问题[2]。深刻的了解了国外的立法,其向我们展现了多种多样的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方法。在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亲子立法中体现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完全平等,这成为了最早最先进的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的立法。在西方的相关立法中也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做了较为完整的相应的规定,比如父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尽到怎样的责任,以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都给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英国的法律中以16周岁为界限,规定16周岁以下的非婚生子女由母亲抚养,16周岁以上的子女由父亲来抚养[3]。X在上个世纪也出台了类似的法律,此法案经历了无数次的修改和完善,现在在X所有的州都适用,此法案中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应该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2]。
一些发达的西方国家中都有关于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比如德国的《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这些法律再一次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根本性的重大修改。其中,《子女身份法改革法》包含父母照顾权、出身、子女姓氏、监护权和收养等方面的修改,《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是关于子女生活费请求权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则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4]。
在研究国外主要国家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后,可以发现其显著特征就是确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拥有相同权利是立法的大势所趋。虽然如今大多数国家都已重视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障,但是仍然有少数国家依旧保留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条款,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维护。例如日本法中就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做出了限制,规定不得超过婚生子女的一半。
2.2国内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
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的历史沿革来看,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它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并用1/5的内容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互相扶养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之后,1980年的《婚姻法》中又以占全法1/5的篇幅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对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以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进行了规定。并且确立了一种新型亲子关系,这种关系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关系[5]。
1980年以后,中国社会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为市场经济的推行,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等的传统观念也因此遭到了强烈的震撼和冲击。婚姻法已经不能够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婚姻法已经十分重要,注重对亲子法制度的完善以确保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加强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5]。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宪法强调,要对子女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益给予特别的重视和保护。因为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又属于弱势群体,需要特别的关爱。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非婚生子女也一样享有生存及发展的权利,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但是同时由于非婚生子女本身地位的尴尬,他们往往承受着父母犯下的过错,必须给予他们更多的尊重和保护,才能弥补他们所受到的创伤。所以我们应该秉着宪法宗旨,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6]。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其立法宗旨和新《婚姻法》第25条是相一致的。这使得非婚生子女拥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有利于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非婚生子女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更加容易易受到外界的歧视和伤害,因此对其隐私的保护显得尤其重要。对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婚生性这一信息进行保密,更加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使其尽可能的少受到伤害,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该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关或指定专人办理”。而在青少年犯罪中,非婚生子女犯罪的比例较高,在审理这类青少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6]。
除了立法上的具体规定之外,最高法和最高检根据法律的原则、条文和精神,结合涉及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司法实践,发布了一些具有司法解释效果的文件、“函复”或指导性案例,既指导了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具体有效的掌握,也细化和有效促进司法实践工作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还是比较重视,且越来越完善,但其还是存在较多的问题,比如立法不够统一,分散在宪法、婚姻法和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第3章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存在的问题
3.1我国非婚生子女概念不够清晰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一般来说指的是婚姻关系之外所生的子女。但是我国并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概念,而因为概念模糊,不能对非婚生子女进行较为清楚明确的概括,导致非婚生子女不能得到法律准确有效的承认,从而也不能取得法律上应有的地位,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让本来深受创伤的他们更加感到无助,因此我们只有给出一个能够真正反映非婚生子女自身真实情况和与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的概念,才能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6]。
3.2我国非婚生子女立法不够统一
我国非婚生子女的立法保护较西方国家起步较晚,且我国深受传统观念影响(在中国古代,男性的宠婢如生下子女可纳为妾,但并非必然。有些宠婢即使生下子女,仍然得不到任何婚姻名分,她们所生的子女有时也会不容于家庭,常会于生父去世后被生父的正式妻妾逐出家门,有些则被视为奴婢看待,甚至生父也不把他们当作子女看待),使得立法较西方国家落后且法律修改完善比较困难,我国现在的非婚生子女的立法保护主要分散在宪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等法律及其相关法律解释之中,缺乏统一专门的立法。
3.3财产继承存在的问题
中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在设立之初,本身是比较粗糙的,因此在当前历史条件下,无法完全适应时代的新变化,必需对其加以完善。现行的这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制度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中国的政治精英们与普通群众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必定是不相同的。当然中国以人为本思想的觉醒,对推动这一法律制度的确立所起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当今社会,社会危机层出不穷,其中最主要的危机之一就是婚外情问题带来的婚姻生活的不信任。“小三”与合法婚姻中的出轨一方所生育的子女的出现,对合法婚姻中无辜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造成了侵害,因为希望利用孩子捞一笔的“小三”们并不在少数,而且有的第三者就是利用这一点,想从财产继承中分一杯羹才生育子女,对合法婚姻造成侵害。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婚外情在中国的特殊性以及人们传统观念的影响,更是加剧了中国社会的矛盾,在不少群众的眼中,非婚生子女并没有继承财产的资格。
案例二:2013年12月的某一天,李某的丈夫小方在去上海出差的路上,出车祸死亡。小方是个生意人,除一笔赔偿金外,还留下了一笔可观的遗产,可就在处理丈夫后事时,有个女人带着孩子找上门来,声称孩子是小方和她的私生子,要求从小方的遗产里分割一份给孩子做抚养费。李某差点昏过去,一直以为自己是丈夫的最爱,没想到丈夫背着自己在外包“二奶”,而且还生了个孩子,如今,竟公然上门争遗产,李某怎么也想不通,这些财产都浸透了她和丈夫的心血,要分给“二奶”的孩子,她死也不肯,双方还发生了冲突,后来在居委会的调解下才化解一时的冲突。但是后期这位李某丈夫私生子的母亲把李某告上法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把小方的遗产分给自己的孩子一部分。后来法院做出裁决。该女子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有权分到一定比例的财产。案例分析: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是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问题。从道德角度来讲,李某的丈夫小方生前由于对婚姻的不忠诚,个人的婚外情行为才有了这个私生子,如今私生子来要分配遗产,对李某的合法婚姻造成了极大的侵害,李某不同意将财产分给私生子也情有可原。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我国的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拥有同等的继承权,因此在没有遗嘱继承的前提下该私生子是拥有一定的继承权的。
3.4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正制度缺失
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法律地位,虽然在法律上的规定是同等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依旧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建立完善的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是解决这类的问题的一个有力保证。
3.5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其他问题
3.2.1户籍管理制度过于严格
非婚生子女想要落户十分困难。在中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下,每个公民的户籍问题都关乎到他们未来的教育、就业等等,上不了户口这些合法权利都受不到保护。而非婚生子女自从娘胎里出来,必然先要面临这个问题。法律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是同等的,但是现实中实现这种同等权利的道路却并不平等。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携带出生证明外,某些地区还需要进行身份公证或者亲子鉴定等,此外,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然后才能携带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7]。
3.2.2人们观念的落后
在古代东亚地区(中国、日本、朝鲜等),非婚生子女与妾所生的子女同样称为庶子或庶女,但正式妾待所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实际地位可以相差很远。在中国古代,男性的宠婢如生下子女可纳为妾,但并非必然。有些宠婢即使生下子女,仍然得不到任何婚姻名分,她们所生的子女有时也会不容于家庭,常会于生父去世后被生父的正式妻妾逐出家门,有些则被视为奴婢看待,甚至生父也不把他们当作子女看待。例如汉朝的卫青是母亲卫媪与平阳县吏郑季私通所生之子,在生父家中被歧视、虐待。有时生父的妻妾无子,而宠婢或其他婚外情人有子,这些非婚生子常会被生父视为正室的嫡子抚养,生母却未必得到名分,亦不能与儿子相认。有些得不到生父抚养的非婚生子女会跟随母亲另嫁他人,视继父为父亲,并随继父姓。中国人深受传统观念影响的影响,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不应该拥用同等的地位,不具备继承财产的资格。

第4章非婚生子女完善的建议
4.1明确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由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较为模糊,是的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从而得不到法律上应有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所以我们应当明确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较为清楚准确规定其范围,给出一个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和能真正反映非婚生子女自身真实情况的概念,从而能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4.2建立统一的立法,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目前缺乏统一立法,分散于宪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等法律及其相关法律解释中。我们应当建立统一的立法,像国外保护较为先进国家一样出台专门的法律以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并没有形成成完整的体系,无法对司法实践进行准确的指导。因为宪法是根本大法,我认为首先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拥有同等的权利。其次应当在我国目前正在编撰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相关内容。再次完善亲属法体系,出台专门的相关法律。最后,在亲属法中,规定亲属种类、亲系、亲等三个基本亲属制度;明确规定并承认亲属之间的身份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明确规定取得和消灭身份权的亲属法律行为;明确规定完善的具体亲属法律制度,在此具体的亲属法律制度之下,专门规定有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如此方能形成完整的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系,使一部法律有执法的现实性基础,使执法者真正有法可依,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8]。
4.3完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
我建议要对婚内财产执行审查制度,只要婚外情私生子事件一旦发生,婚姻双方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便可以申请婚内财产审查,就是现有的财产利用公权力得到评估。而非婚生子女可以继承生父生母的财产,如此便可以避免非婚生子女因为继承制度对合法财产继承的冲击。另外规避行为也可以受到强有力的打击,使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得以实现。同时可以保护婚姻内无辜的当事人。另外如果财产审查制度不能成立,那么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赡养义务的规定就不能完善。如此非婚生子女继承非生父母财产的道义性就可以借助赡养义务而被展现出来。当然法律应该特别注意未成年人子女权益的保护,对这部分子女的权益进行无条件的保护,甚至国家可以进行相应的经济法律援助。
4.4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正制度
对于认领制度参照国外的一些法律和我国现有的一些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相关法律的同时,还可结合《宪法》和《妇女权益保护保护法》等制定出一套较为完善的保障制度。采用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的形式。自愿认领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以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认领方式既可以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也可通过扶养的方式进行认领。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母可以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方式只须出示子女的出生证明或医院的出生记录即可。法律还应当做出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必须征得生母或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生父认领成年非婚生子女,应当征得子女本人的同意。强制认领即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本人,可以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强制生母认领,即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法律应当规定,生父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在认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违反真实原则,即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无血缘关系时,在被认领已受婚生推定等情况下,认领无效。但有异议的利益关系人可以通过向非婚生子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领无效[9]。
准正制度巧妙的将鼓励正式结婚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结合在一起,具有奖励、促进非婚生子女生父母正式结婚的功能。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准证制度都有相关规定,只是因为各自的国情不同,各国在准正制度的具体规定上存在着差异。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关于准正制度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生父母事后结婚,则其在婚外所生的子女即被认为是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这说明我国有准正制度生存的空间和需要准证制度的存在,在此基础之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规定为:第一,准正不因子女的死亡而无效;第二,准正需要具备子女父母间存在亲子关系以及事后生父母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两个基本要件[10]。
4.5加强对人们的观念教育,加强家庭和社会保护
中国普通群众深受传统观念影响,对非婚生子女存在着歧视和偏见,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没爹娘的“野孩子”,虽然未婚先孕的行为应受到批评,但孩子是无辜的,应当加强宣传和普法教育,改善人们的观念,让非婚生子女尽可能少受到歧视和偏见。
案例三:张某是母亲在恋爱期间与男友怀孕所生孩子,但是由于感情的问题其父母没有走到结婚,中途分手。后来母亲回到老家独自生下孩子抚养,因为过重的抚养费,负债累累。由于个人抚养孩子非常困难,想要找到孩子的父亲一起结婚抚养,但是最终没有找到。另外还受到街坊的指指点点,孩子从小活在这种阴影下,加上得不到学校老师的理解和关心,导致孩子心理压力过大,学习成绩严重下滑,最终过早辍学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以上案例来看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明显的区别对待,使得像张某这样的孩子在社会上得不到应该有的尊重,所以加强宣传和法制教育改善人们的观念十分有必要。
确立子女利益最大原则。亲子关系一说从很久之前就一直存在并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不断发生着变化。。从罗马法时亲子关系以家长权为本位的“家本位亲子法”随之逐渐演化为父权的“亲本位的亲子法,,。到了现代,亲权从单纯的父权发展为父母平等的共同亲权,并且由单纯的权利演变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开始注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养,出现了所谓“子本位亲子法,,的发展趋势[11]。一个系统的法律制度必须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作为贯穿制度始终的基本精神,对于制度实施和操作运行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当前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正是缺乏一个明确的原则,不论从目前国内国际形势还是从道德论理和亲子法的发展趋势出发,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都必须以子女最大利益作为考量的核心和关键。我认为,我国的非婚生子女立法应贴近时代发展的前沿,确立和坚持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建议在我国今后的婚姻家庭法的制定和修改中应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确立为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在涉及有关非婚生子女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的处理中,均应充分考虑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2]。父母和家庭应当以保护子女的利益为首要考虑的问题,生父母应当承担起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家庭成员应当给予非婚生子女足够的关爱,应当保护他们不受外界的伤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的确认方式和程序,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的诉权等问题以促进和监督父母和家庭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建立社会性的公益组织,比如非婚生子女保护协会,对非婚生子女尤其是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提供帮助,对其提供物质帮助,提供法律援助,支持或代理其起诉,保障其诉权等一系列合法权益。举报大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人们观念教育,让非婚生子女不再受到歧视,为非婚生子女送去社会的关怀。
4.6改革户籍制度
如果上不了户口,生身就得不到确认,最终定会成为社会的弃儿。因此,在非婚生子女确认法律地位的过程中改革户籍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非婚生子女,在申报户口时手续应该得到一定的简化,比如医学证明、生父母户口证明或母亲一方证明,可以进行分类的处理。特别是对于无法确认生父的子女,更应该简化证明。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社会弃儿的现象,来保证这部分特殊的儿童依法享个人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非婚生子女来到社会当中是他们不能选择的,也是他们不能控制的。但是非婚生子女的在确立法律地位的过程中存在着种种的艰难,首先是法律制度方面的限制,虽然《婚姻法等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法律同时给出了较为明显的界限,这就从本质上给出了限定。其次户籍制度的限制也增加非婚生子女取得法律地位的难度。此外,继承制度的不完善也增加了非婚生子女合法继承财产的难度。除了法律制度以外还有人们的思想观念等各种因素。因此,完善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过程是漫长和艰辛的,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努力,特别是需要立法层面的进步,同时也需要大众的宽容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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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这次的毕业论文设计总结是在我的指导老师任丹红老师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从毕业设计选题到设计完成,任老师给予了我耐心指导与细心关怀,有了任老师耐心指导与细心关怀我才不会在设计的过程中迷失方向,失去前进动力。任老师有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和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这些都是我所需要学习的,感谢任老师给予了我这样一个学习机会,谢谢!
感谢与我并肩作战的舍友与同学们,感谢关心我支持我的朋友们,感谢学校领导、老师们,感谢你们给予我的帮助与关怀;感谢无锡太湖学院学院,特别感谢学院四年来为我提供的良好学习环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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