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绪论
1.1课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1.1.1课题研究背景
我国民事诉讼法调整平等主体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提起的诉讼,在这当中,当事人具有推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力量和作用,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应当重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而这种所谓的“重视”的方式有很多种,如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申请保全、请求调解、自愿和解、进行辩论、上诉和申诉等权利,其中我国民事诉讼法格外重视对当事人表达权,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属性,而且在庭前准备和庭审阶段的所进行的事实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活动中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陈述表达的权利。在域外,当事人陈述也被重视,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通过由法官依职权主导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予以审查,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确认了当事人的证人地位,将其陈述赋予了证人证言的证据性质和证明效力,保障了当事人的表达权。
虽然我国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就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地位,并规定了法庭调查的第一顺序位置,但直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才增加了对当事人陈述的规范性要求,即当事人在陈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宣誓并签署保证书,但从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立法体系上看,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它不仅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内涵、证据性质、证明价值进行说明,而且在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方式及虚假惩戒措施等内容上也没有制度化规定,这也导致了很多国内很多学者在当事人陈述的含义性质、理论基础、证据性界定、证明价值、改进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本文在吸收国内众多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相关立法和国外相关制度的实践情况,对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做全面的探究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和改进建议。
1.1.2课题研究意义
就当事人陈述制度本身而言,对其概念特点、分类及证据性质、证明价值等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有利于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从规范性角度确实的将其作为一项证据制度予以确立,以上问题都是必须提前明确和解决的,以便为其取证、审查、质证、认证打下基础,最终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此外,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还能增强其作为证据阐述案件事实的功能,当事人陈述所表达的内容多为亲身经历,对案件的描述更为细致直面,能够很快的帮助法官判断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法律关系发展脉络,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形成心证,能够大大提高司法诉讼效率。
1.2课题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对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研究从上个世纪90年代就有,最初还没有确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和属性时,学者偏向于将其放置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框架下去研究,而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分配举证责任,同时也被视为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予以保障,后来最高检2000年以后出台了相关规定,学者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得以重视,如2002年学者李莉在《论当事人的陈述》一文中将当事人陈述视作一种“补充性”的证据,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独立的证据存在,随着法规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的纵深发展,学者们的眼光也逐渐转向完整的制度体系构建上,如2003年学者张嘉军、周时文在其《论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改革》中阐述了当时该制度存在的含义不清、功能缺失、地位不明等问题,又如王福华教授的《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处理》着重分析当事人陈述证据上的角色定位及实践中的缺陷问题,李浩教授在其《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中通过考察英美法、德奥日等过的相关制度,就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证明力、真实性保障等做了深入探讨。
从2003年起,基本上每年相关的研究文献只有30-40篇,数量上产出还算客观,但内容上侧重性较差,除少数几篇核心期刊外,其他报纸期刊所载内容基本一致,即所反映出的当事人陈述的司法实践问题如出一辙,而绝大多数硕士论文也是模式统一,体系类似,综合来看,学者们着重研究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涵、证据地位、证明价值,取证、质证、认证程序等方面的缺陷,笔者虽然借鉴了很多学者的研究成果,但在撰写本文时,最大的特色就是结合了最近法条,详细分析了相关立法脉络的立法价值取向,并深入融合了最新的司法实践成果,希望能就目前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改善建议。
1.2.2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并没有当事人陈述的概念,但主要国家都有与类似的制度,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作证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询问当事人制度。综合分析来看,国外立法和学者研究都将重心放在“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界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价值”等问题上,两大法系都比较重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但对待的态度上却截然不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方法,仅对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而非直接作为证据,即使在没有其他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也只是作为补充性证据予以确认,而以X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则倾向于将当事人作为证人予以看待,其与证人一样,有如实作证和愿意接受相应惩罚制约的义务,需要就其所知道的案情,向法庭做陈述,并将作为独立证据予以审查认定。除此之外,在证明价值及自认效力上,两大法系也不尽相同,不过在“自证其罪”问题上,各国还是比较倾向于保障当事人有拒绝做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陈述的权利。
综合来看,无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对当事人陈述的重要性予以认可,也或多或少给予了其一定适用空间,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现状,大有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倾向,因此两大法系相关制度无论从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层面,有利于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对我国有着借鉴意义。
1.3课题研究的基本思路与方法
1.3.1课题研究的基本思路
首先,“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这一可以主要来源于导师的推荐,但笔者在接触了大量法律资料,查阅了相关的参考文献后,确实发现了对该课题进行研究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当下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需求的不匹配问题突出,严重制约着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权利的保障和证据作用的发挥,因此研究该课题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其次,在研究前,笔者做了周密的研究方案和策略。在选题的确定上,通过查阅法条和司法解释以及两高的相关规定,了解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目前的法律规范现状,结合各地的报纸和期刊,探析最近几年司法实践的现状,虽然看法条很难直接发现深层问题,但起码可以反映出该制度在法律框架中的性质、地位以及是否成制度体系,之后,再结合司法实践和先前学者关于该部分的论述,就可以大致判断该主题所需要研究的重点和方向,按照这一思路,笔者发现这一制度尚存在诸多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在资料查阅上,通过利用知网和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网等数据库和官方法律平台,查阅到了最近5年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大量相关资料和文献,通过筛选,保留核心期刊和高质量硕士论文,进行深入研究。
最后,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研究和探讨,拟实现以下几点目标:一是深入了解我国目前法律及最新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及主流观点;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性质、特点及功能;发现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当前存在问题;分析问题,借鉴英国、X及德国、日本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方面的经验,考虑有条件、有针对性的引入,注意法律移植的本土化特征,结合我国实际,对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推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向前。
1.3.2课题研究的方法
第一,文献分析法。初步归纳整理已经搜集到的著作、期刊以及相关论文等资料后,阅读大量的有关文献,搜集关当事人陈述制度有关的材料,了解该制度的研究方向和热点。第二,综合归纳方法。在积累了一定素材后,审视和归纳与本论文主题有关的资料,结合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问题,合理推理进一步得出结论,客观、准确建立论文结构框架。第三,比较分析法。通过比较国内当事人陈述制度与国外的证人作证制度、询问当事人制度等相关制度在询问方式、陈述内容的效力、规则与处罚方面的不同,分析三者的优缺点,从而借鉴有益并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部分,并坚持本国运用良好的制度与规范,中外结合。
第2章我国当事人陈述概述
2.1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概念与分类
2.1.1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七大类证据之一,可以简单的这样理解,它是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案件有关情况所做的陈述,然而这种理解并不周严,首先,在当事人的概念上,由法律直接规定,基本没有争议,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其次,在陈述的问题上,分歧就比较大了,对谁陈述、如何陈述、什么阶段陈述可以作为证据,对陈述的要求是必须要求真实,还是允许带有倾向性的隐瞒、歪曲?这些问题都是必须思考的和明确的。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将当事人陈述做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描述,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就同时具有事实和法律双层意义,而狭义的当事人陈述只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感性的认识和描述,其只有经过法庭的证据审查认定予以采信,才具有法层面律意义。另外,还有一种学说认为可以将当事人陈述分为利己的陈述和不利己陈述,这种区分最大的意义在于在当事人作出不利己的陈述时,可以构成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而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只需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利己陈述即可。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既然规定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而且无论当事人在什么阶段做出的什么类型的陈述,只要是对法庭做出的,就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表达以实现自身诉求,虚假或真实在所不论,其作出本身就具有事实与法律双层意义,因此,笔者更倾向广义说,将当事人陈述界定为当事人就案件有关的事实认识、法律判断、诉讼请求等内容向法庭所做的主张、描述、辩解。
2.1.2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全面当事人陈述的范围、界限和审查认定,从陈述的形式和内容上可以将其分为:口头和书面、利已与不利己(积极与消极)、法律性与事实性(证据性与非证据性)。
从陈述的形式上可以分为口头的当事人陈述和书面的当事人陈述,由于当事人陈述属于非要式的证据形式,所以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都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予以认定,通常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诉讼状、答辩状等属于书面的陈述,而在法庭辩论和调查阶段所做的陈述,属于口头的陈述。
从陈述的倾向性上可以分为利己与不利己(积极与消极)的当事人陈述,不利己陈述又表现为消极陈述,即当事人对不利己事实予以承认、默示、不表态,是否构成自认,需要法官进行判断;利己的陈述表现为积极的描述案件情况、重申主张和进行辩解,由于其通常具有利己的倾向性,因而需要法官重点审查。
从陈述的内容上可以分为法律性与事实性(证据性与非证据性)的当事人陈述,即根据当事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所陈述的内容不同,将其陈述概括分为事实性陈述,又称非证据性陈述与法律陈述,又称证据性陈述,二者都具有法律和实施层面的意义,只是在内容上前者倾向于对案件事实、发展脉络的描述,后者反映的是诉求表达、证据判断和法律适用,此外,笔者认为,当事人只有在法庭上的陈述才具有事实和法律意义,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私下陈述进行考察。
2.2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与功能
2.2.1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
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具有证据所表现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支撑或反驳当事人诉讼主张、查明待证事实真伪等一般证据功能,此外,当事人通常是案件事实的实际参与者,其在阐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表现的直观性、细节性也远远优于其他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却没有发挥应有的证据作用,通常它只在帮助法官总结案件焦点,形成初步的心证判断方面作用明显,而很少有法官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就其原因,当事人陈述由于受利己主义引导和表达方式、习惯、能力等因素限制,在陈述时往往会掺杂很多感性认识、夸大、虚假成分,还可能伴随着很多前后矛盾、逻辑错误、含糊不清等问题,对于法官而言,当事人陈述的随意性、不稳定性和虚实性,会使得其对该证据的审查认定具有天然的谨慎性,也使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大打折扣。
理论上认为,当事人陈述可以分为证据性陈述与非证据性陈述,证据性是指当事人陈述被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推导结论,非证据性陈述是指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由于做了案件争议事实无关或者明显夸大、虚假、前后矛盾的陈述,对法律适用主观性评断而不具有证据性质和证明价值,非证据性陈述应当被排除在当事人陈述证据形式之外,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是否绝对不能采用要根据具体陈述的内容判断,如陈述中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有虚假或者夸大成分,或者前后矛盾,但其可能在其中有对不利己事实的承认,如果一概排除,当事人自认制度失去了支撑,此外,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只有当事人陈述,缺少其他证据补充时,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宣誓和保证书规则对陈述的真实性要求,这些努力都表明立法倾向于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性质,证明能力和证明价值的肯定性追求,我们要改变法官习惯性地对当事人陈述做非证据性认定,就必须不断通过立法和实践不断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
2.2.2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角度而言,当事人陈述不仅具有表达功能,对其权利的重视,还有主体诉讼地位的保障功能。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参与者,甚至有时是程序进行的决策者,在诉讼中享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因此各国法律甚至宪法都有一些列的当事人表达权的保障措施,也积极的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认可,因为民事诉讼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解决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因此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而言,都应当充分重视当事人的陈述、主张和辩解,另外,当事人的陈述和表达,还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审理的范围和法官的权利做了限制,当符合自认时,也可能对陈述人本身产生事实和法律上的拘束力。
从确保证据作用发挥和证明价值保障角度而言,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或者独立的证据形式,理应具有其相应的证据性质、地位和价值,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多是案件的直接参与人和亲身经历者,对案件有超乎一般常人所具有的感知和体验,对案件起因、经过、结果及法律关系变动等细节有最直观的体验,因而其所做的真实性描述也更能还原案件事实,但是由于当事人往往与案件争议内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受利己主义倾向趋势,其陈述可能会掺杂虚假或者不实、夸张等成分,但不能因此绝对的否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证明力和价值,通过制定合理合法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以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
从促进诉讼程序推进和提高效率角度而言,当事人陈述无论真实与否,都有快速全面展开案件事实,促进法官心证判断和形成的作用,通常情况下,法官不会在无全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某一方的陈述进行证据性审查认定。
第3章我国当事人陈述的立法概况与制度缺陷
3.1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立法概况
我国最早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和法庭调查中的地位予以明确,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审查认定的要求,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窠件事实,同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庭调查阶段应首先进行当事人陈述,由此可见,当时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地位即审查就得到了重视,但缺少规范而具体的界定和审查方式。

2002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陈述制度进行了补充,“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并且允许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和追认,并且排除因被胁迫威胁或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承认。该法第七十四条确认了当事人自认制度,即诉讼过程中,尝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巧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然,这种必须是当事人明确作出的。
2015年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补充了“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并且,规定了保证书上必须记载陈述属实,虚假愿受处罚等内容,由被询问的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规范,增强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
从立法脉络来看,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对当事人陈述的重视,不断在改进和完善,这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趋势,但这种“缝缝补补”式的立法始终不可能使得当事人陈述制度的适用体系化、规范化。
3.2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缺陷
3.2.1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和地位不明
虽然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都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予以认可,且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也在不断对当事人陈述制度,但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和地位却不明清晰,一方面,立法确认了其证据属性,但同时又将其作为待证明的对象,这种矛盾性也使得裁判者很难分辨什么情况将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予以审查,什么情况下需要将其作为待证事实主持调查,另一方面,虽然根据立法规定可以适用在审前程序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但缺少具体的操作规范,而实践中,通常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时候,当事人陈述才被当做证据适用,在证据地位和证明价值上明显低于物证、书证等。
通常来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按照“客观论”的理解,证据必须是客观的,而当事人陈述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无法查清陈述是否属实,故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属性。因为对证据的客观性存在误读,使得当事人陈述即便是进入诉讼证明程序中,法官也基本不予认定,故目前基本无法在案件卷宗上面查找到对当事人陈述的采信。
3.2.2当事人陈述的适用缺乏规范性
立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补充了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但实践中却因缺乏规范性而难以适用,一方面,当事人陈述制度本身缺少适用规则,表现为适用范围界限模糊(是否当事人的所有陈述可以被认定为当事人陈述,民诉状、答辩状等所记载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是否应被排除在当事人陈述外),适用阶段不明确(上文已述),如何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认证等;另一方面,自认与询问当事人未建立相应制度体系,可操作性差,虽然立法中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对必要情况以及询问什么内容和询问后的效果等问题没做具体说明。此外,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应当是独立性的还是补充性的,也没有立法规定,至于审查和判断当事人陈述和被询问内容的真实性的标准,更是无从考证,这种情况由法官自由心证,很可能走向裁量权滥用或拒绝适用两个极端。
3.2.3自认制度尚不完善
当事人陈述中自认,无疑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最直接有效的方式,通过立法,目前我国虽然已经确立了自认制度,但法条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较差。主要表现出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自认的认定不足,没有明确当事人模糊自认(如记不太清、好像、大概、可能等类型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况的处理;二是自认的适用不明,利己与不利己陈述如何进行判断、民事诉状、答辩状所陈述的事实是否可以构成自认、法官对当事人自认有没有释明义务、自认适用的诉讼阶段等规定不清;三是自认的撤回规定不合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证据推翻所认陈述或者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认,允许当事人撤回,而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补充了自认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时,对自认也不予认可,这种反复不仅无法保障自认的稳定性,而且会增加因证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是否于事实相符的诉讼成本,具有不合理性。
3.2.4当事人陈述的制约和惩罚不足
结合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仅具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且还有在法官认为必要时,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为了保障当事人真实陈述,需要其宣誓并签署保证书,表示愿意接受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从效果目的上来看,笔者这种保障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上文提到了如果当事人用了“可能”、“好像”、“记不太清”等字眼时,法官对该陈述的证据价值仍然无从判断,也不能依据签署保证书对做出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让当事人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似乎是期待其“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而无论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法官都需要对其陈述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实质上还是把当事人的陈述当做了证明对象去看待,从结果上看,虚假陈述没有被揭穿,那么当事人便会从中获利,而即使审查结果与事实不符,也不过是作出不利于其主张的事实认定,这与如实供述不利己的事实效果并轨同一,这种情况下,相信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铤而走险,因此就现有的措施对当事人陈述的制约和惩罚明显不足。
第4章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由于本文的重点放在讨论我国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属性和审查认定级具体适用规范上,因此在对两大法系的评析与借鉴上,也侧重对相关的证据性质、功能和具体实用程序进行考察和借鉴,从比较法的横向对比来看,域外并没有当事人陈述制度,但大陆法系有与之类似的询问当事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当事人作为证人作证的制度,由于两大法系内部相关制度只有细微差别,因此做了集中谈论。
4.1英美法系国家证人作证制度的考察
4.1.1当事人作证的证据性质与功能
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重视,但当事人证人地位的确立也是到了近代才被认可,在伊丽莎白时代,英国率先就此作出改革,他们认为当事人作为最近距离接触案件事实的人,不应当以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而被剥夺作证的资格,相反,赋予其作证资格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直观展现和诉讼的进程的有效推动,随后X等国家也进行了类似改革,其法律规定,当事人也经过法庭宣誓后,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就其所经历或者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陈述,此时当事人不仅不具有了证人的身份,还适用证人的一般作证规则,作为证人的当事人所做的陈述也被当做证据使用,具有了独立的证据地位。
当事人作为证人作证时,一般通过询问的方式来检验证言的真实性,而当事人也有义务接受来自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询问,对方的询问具有目的性,不仅督促证人讲述其在主询问中没有讲述的事实,但这个事实可能会对被方有利,而且还可以验证证人在主询问过程中叙述事实的正确性。法官则会根据当事人答辩时所做的陈述来总结案件焦点,有时甚至可以通过被询问的当事人的作证答辩时的情态来判断其是否在某一事实上说了谎,必要的情况下,法官或者陪审团还可以就某些问题向当事人进行再询问。
4.1.2当事人作证具体适用程序
作证陈述的主体上,可以由当事人亲自陈述,也可以由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作证前的准备,当事人需要在作证前宣誓或者具结,表明其即将做出的陈述属实,并愿意接受虚假陈述的惩罚;在陈述的内容上,当事人需要所认知的案件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请求向法官或者陪审团进行全面的阐述;在诉讼阶段上,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后,辩论阶段开始时作陈述,紧接着会进行交叉询问,以更深入的展开案情;在陪审团和法官的作用上,陪审团只能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和交叉询问进行“观察”,不得打断或提问,而法官则需要进行程序性控制和决策,主持交叉询问环节,防止询问超出范围或者存在诱导性询问等,并有权进行再询问;在证人到庭义务上,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证人的协力义务,X规定证人无故拒不到庭可能会面临不利判决,英国也规定当事人有到庭义务,但为了遵循“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规则,保证当事人能够顺利到庭,法律规定免除自证其罪或者将遭受更大损害的作证义务;在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审查认定上,除了考虑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外,法官还可以通过查验当事人证人的身份背景、品格记录、情态、宗教信仰等内容来对其陈述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决定是否采纳。
4.2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制度的考察
4.2.1询问当事人的证据性质与功能
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控制权,因此法官基本负担了听取和询问当事人陈述的任务,在对主要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判断后,法官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可以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陈述或辩解补充,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本人的意见后,对案件有更深入的了解,通过衡量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和负担上的差异,法官可以更主动的去调控案件进展,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总结案情焦点,进而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将询问获取关于案情描述作为一种证据调查的方法,也是审查全案其他证据,证据相互印证的方法。
4.2.2询问当事人的具体适用程序
德国较早做了询问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但其主要是为了缓解法官在客观证据难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或者存在疑问,难以形成法官心证等问题而做的一种补充性的程序规则,即当法官认为需要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时,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德国对这种询问的规则规定系统,对能够成为证据的陈述审查也十分严格,但这种询问本身并非将询问所获取的内容本身当做证据对待,而是法官希望通过询问来获取证明某一事实的其他证据,一旦发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法官便停止询问,转而发现或审查新的证据,从本质上而言,当事人的陈述只是作为了证据调查方法,不具备独立的证据地位。此外,面对法官的询问要求,当事人有亲自出庭的义务,与英美法系国家类似,德国在保障陈述可信性上采取宣誓和交叉询问制度,在当事人宣誓和“自证其罪”问题上也秉承不强迫,可以拒绝的态度。日本的规定与之类似,但其比较重视证人与当事人向法庭陈述的顺序,笔者认为这可能是考虑避免法官先听取当事人陈述会产生不可靠的预断。
4.3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作证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表达和辩论自由,肯定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和地位,重视发掘其证据价值,而且作为证人的当事人在陈述时受制于严格的证人作证规则限制,宣誓或具结、交叉询问规则等规则也对当事人作证陈述时的真实性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保障,法官或者陪审团可以通过情态、品格证据、情态证据、宗教信仰等内容来判断证言证明力的大小综合而全面,但就我国的立法传统和习惯而言,本土移植有诸多不适,比如我国当事人没有证人地位,也没有肯定情态、品格证据的合法适用,综合看来,我国与大陆法系的询问当事人制度更为契合。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区分不同阶段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与作用,建立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规则,以便对案件展开更为顺畅、总结案件焦点,建立诉前和诉中的询问当事人具体适用规则,针对争议焦点对方式认进行询问,充分尊重其表达陈述权利,从中发现有证据价值的陈述,通过建立严格的审查规则,可以尝试将真实可信的陈述直接认定为证据,将询问本身作为审查认定证据的方法,综合考虑各证据间相互关联与印证。另外,在强调当事人如实陈述的同时,也应当对其进行保护,考虑是否可以允许当事人就利于自己的询问享有拒绝陈述的权利。
第5章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完善的进路
5.1明确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与地位
对当事人陈述证据性质与地位的明确,不仅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证据,而且要给出具体的适用范围界限、类型,明确证明价值和取证调查方法、证据适用原则的规范。首先,从性质上讲,要摒弃当事人陈述属于主观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的观点,虽然当事人的陈述会带有利益倾向性、模糊性,但在当事人做了相同陈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部分陈述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径直的将该共识性事实作为“已证事实”,而对于同一问题双方做了不同陈述时,便可以将其总结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性质。其次,从证据地位上讲,当事人陈述不应当只作为一种审查证据的方法,立法既然已经确定的其独立的证据价值,就应当赋予其应有的地位,被一视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配合,相互印证。
5.2规范当事人陈述的适用规则
规范的使用规则,不仅可以使当事人陈述作为一项制度适用起来更加灵活、可操作,而且有利于提升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具体而言,规范当事人陈述的适用规则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在陈述的适用范围上,应当明确庭前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等记载事项是否构成陈述的内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前、法庭调查或者辩论中的陈述,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表达的意见予以参考,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其次,在陈述可信性的认定方法上,目前立法采取宣誓和签署保证书的方式来保障当事人陈述真实,在这里应当特别强调法官的释明权,即法官在当事人宣誓做出保证时,应当特向当事人进行声明其如实陈述义务和虚假陈述应受惩罚;此外,要明确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具体规定可谴责的不同程度。
最后,在陈述作为证据的审查运用上,应当明确当事人以防自己承认或者共同认可的事实可以作为已证事实,进而通过全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再次确认其真实性,也可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检验。
5.3完善自认等配套规则
为了更好地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一方面要建立当事人陈述本身的适用规范,另一方面还要完善自认等配套措施,有条件的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规定。上文已经交代了我国自认规则在认定标准、适用范围、撤回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首先我们要明确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中的一部分,而且是具有证据属性的一部分,至于对自认的审查,可以归为对证据真实可采性的审查;其次,在认定上,可以扩大自认的范围,将默示或者无故拒不到庭也认定为自认;在撤回上,进行严格限制,明确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自认的情况;最后,在自认的效力上,保障对方当事人因对方自认所享有的免于举证的利益,同时法官也有释明义务向构成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告知其所因此面临的不利后果。
此外,还可以通过完善询问当事人制度,赋予当事人主动申请和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程序的权利,完善不同诉讼阶段对当事人询问的规则,规定询问的从审查认定和效果,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表达自由权和程序权利。
5.4完善当事人陈述的有效制约与处罚机制
在当事人陈述审查判断标准不明,处罚不严的情况下,导致很多当事人在做陈述时铤而走险,在虚假可能获利,真实必然受损的利益衡量下,倾向于做出不实陈述,因此,立法有必要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制约与处罚。要制约,就必须明确真实陈述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两大法系共通的免除协力义务的规定,即如实陈述可能会直接加重对自身利益的危害时,允许当事人避开或者作出模棱两可的陈述,同时不得将这种模糊与拒绝当成是拟制的自认或虚假的陈述,当然,不能强制法官不做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心证判断,法官大可遵循这种心证判断,通过其他证据予以验证。要处罚,严厉程度就要超过当事人虚假陈述所妄图期待的利益,在法官进行权利义务释明后,当事人内心会进行利益衡量,引导其做出真实的陈述。
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脉络和现行法律在立法追求上始终对当事人陈述在发现案件真实、促进司法效率提升,维护裁判公平公正等方面的作用持肯定态度,也在积极的补充相关的制度运行规范和配套措施,但就目前而言,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当事人陈述的定位并不准确,证据性质和功能也不明确,适用范围较为混乱,适用规范缺乏可操作性,也缺少对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制约和惩罚机制,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立法脉络进行整理,分析了众多国内学者关于该制度性质、功能、分类的讨论,考察借鉴了域外两大法系证人作证制度、询问当事人制度的相关制度规定,从明确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与地位,规范当事人陈述的适用规则,完善自认等配套规则,完善当事人陈述的有效制约与处罚机制四个角度对制度完善建议进行深入探讨,希望为构建我国完整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有所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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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衷心感谢导师×××教授对本人的精心指导。他的言传身教将使我终生受益。
感谢×××教授,以及全体老师和同窗们的热情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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