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实质化及其实现路径

摘要:刑事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有助于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最终实现司法正义。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模式和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下,我国的刑事庭审长期存在着审判程序虚化、庭审流于形式、庭审证

  摘要:刑事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有助于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最终实现司法正义。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模式和“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下,我国的刑事庭审长期存在着审判程序虚化、庭审流于形式、庭审证明非实质化、裁而不审、审判分离、量刑非实质化等庭审非实质化现象。我们可以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庭审实质化做法的基础上,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改变“以案卷为中心”的审理模式,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据审查方式、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以及量刑模式,实现我国刑事庭审的实质化。
  关键词:刑事庭审实质化; 以案卷为中心; 以庭审为中心; 直接言词原则
刑事庭审实质化及其实现路径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整体构造存在不足,尤其是庭审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保障性措施的欠缺,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道路一直走得很艰辛,为此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做了很多努力。为了改变刑事庭审非实质化的现象,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审前全部案卷移送主义,改采用“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并且改庭前实体性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实行由控辩双方向法庭进行举证和进一步展开质证的控辩式审判,但由于配套措施的不健全,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1]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案件移送主义”,增设庭前会议制度,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此次改革只是改变了法官阅卷的时间和形式,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官过于依赖案卷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制度,但并未规定证人、鉴定人在庭审中必须出庭,而是将决定权交给了法院,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并没有大幅提高,庭审实质化的目的也未能有效实现。XXX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xxx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是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以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刑事庭审非实质化的表现及成因,并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庭审实质化的做法,通过转变司法理念,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改变“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并完善相关制度,实现我国刑事庭审的实质化。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理论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涵义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刑事庭审非实质化而言的。刑事庭审非实质化是指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罪责的判定不是在法庭上形成的,庭审只是法律规定的不得不经过的程序。庭审非实质化无视庭审的功能,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举证权、辩护权、质证权和法庭辩论权等一系列诉权。庭审非实质化容易产生冤假错案,长期以来遭到司法界的批评。与此对应,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指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容

  刑事庭审实质化主要是指第一审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实质化。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必须通过开庭审理,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一审距离案件发生时间最近,也就是说离事实真相最近,因此也最有可能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适用法律,能够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就是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事实证据查明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核心是通过庭审确定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刑事庭审实质化重在强调庭审的功能,庭审的功能是总结性评断起诉和辩护意见的有效性并决定诉讼的最终命运。其基本方式是法官居中主持庭审,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并且同时参与庭审,并向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官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并作出最终裁判。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有以下几个要求:第一,要求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增强司法工作人员重视庭审的意识,明确审判才是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侦查和起诉环节是为审判服务的。第二,要求设置符合司法规律的庭审程序以及相关制度,保证控辩双方平等有效的参与法庭审理并且能够充分表达各自合理的诉求。第三,要求在庭审上形成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就是当庭裁判。要求法官将工作重心从庭审之前对案卷的审查转移到庭审上来,明确庭前所做的准备工作是为了庭审服务的,尽可能减少庭外因素的干扰,减少法官庭外作业,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三)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价值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环节,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改革目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3]首先,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对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庭审的实质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能够洗刷自己冤屈证明自己清白的机会,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受侵犯。其次,刑事庭审实质化重视公正的法庭审判程序,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能够真正陈述申辩的机会,案件处理程序更为复杂和严格使其更具有仪式感,不仅能够增加判决的权威性和认可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真悔过。最后,刑事庭审实质化对于防范冤假错案也具有重要意义,重视公正的法庭审判,通过严格的庭审审理程序审理案件,以看得见的方式让公众感受到司法的正义,增强和维系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实现司法正义。

  二、我国刑事庭审非实质化的表现及成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模式,导致审判程序的虚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立法上确立了“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公安局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其共同的目的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此时侦查处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成为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成为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认定的环节,从而弱化甚至是忽视了庭审的作用,起诉和审判成为对侦查程序中调查结果的补充和检验程序。由于过分强调侦查的中心地位,导致法官直接根据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笔录进行审判,但其实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与审判阶段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并不应该等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模式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在公安局已经侦查终结并且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并作出逮捕决定的情况下,法院出于配合不得不作出有罪的判决。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但是制约不足,并没有形成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庭审结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程序被虚化了,庭审无法发挥其认定案件事实的功能。

  (二)“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导致庭审流于形式

  “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模式导致法官是直接根据侦查阶段形成的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笔录审理案件的。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笔录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官甚至直接将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作为裁判的基础,将其引用在判决书中。这种书面审理方式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应该发挥其亲历性的特点,各诉讼主体都要亲自参加法庭审理,并且通过言词的方式举证、质证,实质性地参加到法庭审判中来,更重要的是法官应该根据法庭审判所还原的案件信息作出裁判。然而“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模式容易导致庭前预断以及先判后审现象的发生。法官在审前全面接触了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心证的形成难免会受到案卷笔录的影响,本着先入为主的观念,法官内心已经确信犯罪嫌疑人犯罪了,甚至对案件已经下了结论。此外,直接言词原则实施的前提是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强调法庭审判的言词性,但从司法实践审理来看证人极少出庭作证。尽管立法者两次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证人不出庭的现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三项条件,但是该规定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证人是否出庭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虽然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作了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否认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也有可能会被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出庭率如此之低表明法官其实是默许证人不出庭的,最主要原因是法官和检察官不愿意证人出庭。法官从诉讼经济以及诉讼效率方面考虑,直接言词原则实施起来更费时间费精力,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才会如此广泛的使用书面审理方式。除此之外,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弊端,与直接言词原则的理念相违背,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是阻碍直接言词原则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综上所述,“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导致无法贯彻实施直接言词原则,以至于庭审流于形式化,无法发挥庭审的作用。

  (三)简要的证据审查方式,导致庭审证明的非实质化

  司法实践中出于对庭审时间的考虑,控方主要通过当庭宣读播放和出示卷宗笔录的方式举证,比如摘要宣读证言笔录、概括式宣读证言笔录、批量出示证据。控方过度使用概括举证、大量举证的方式,较少会出现一证一举、一证一质的情况。对于检察官举证还存在一个问题,检察官为了避免材料中出现的证据不利于控诉,通常对这类证据极少提及或者一语带过。这种片面举证不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前文提到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较低,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辩方很难对证人进行质证,只能对案卷笔录进行质证,因此很难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法庭关注的仅仅是证据的真实性,再加上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几乎不关心辩护人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意见。在法庭辩论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并未发挥其引导控辩双方围绕定罪量刑展开辩论的作用,辩护律师的先悉权、调查权以及申请调查证据权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往往形成诉讼一边倒的情形。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辩护率和辩护质量较低,被告人无法得到有效的辩护,因此无法形成有效辩论。公诉方和审判方出于对高效率的庭审的追求都希望尽快结束审判,并且双方都认为案卷材料才是法官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因此只要案卷中具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法院就要作出有罪判决。显然简要的举证、质证、辩论成为当下流行的证据审查方式,导致庭审证据证明的非实质化。

  (四)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不完善,导致裁而不审、审判分离

  审判独立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审判独立不仅包括法院内部法官个人的独立,也包括法院整体的独立。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我国法院行政管理体制决定了独任法官、合议庭作为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机关,庭审法官出于工作需要,不得不听从院长、庭长等的命令,对案件的处理通常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第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具有强烈的行政化或类行政化的关系,比如下级法院通常全盘接收上级法院关于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再比如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时,上级法院往往主动给予下级法院关于案件审理的指示,干预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在这种审判权行政化的运行机制下,庭审法官的意见只是案件的初步定案意见,上级领导的行政指导意见才是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主要因素。虽然行政指导有一定积极作用,但这种裁判方式违背了基本的司法规律,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导致庭审变的可有可无。第三,我国相当多的法官素质和庭审能力不太高,再加上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导致法官只注重裁判结果正确与否,不注重庭审程序是否正当。法官受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完全把握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他们往往通过提前阅卷或者事后阅卷形成心证。第四,我国采用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审判方式。当庭宣判对法官的庭审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而定期宣判则会让法官产生懈怠心理,法官即使在庭审中没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再阅卷,庭外裁判行为助长了裁判者对卷宗笔录的依赖。综上所述,由于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不完善,导致裁而不审、审判分离等现象的发生。

  (五)量刑附属于定罪,导致庭审量刑非实质化

  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刑事庭审实质化包括定罪实质化和量刑实质化,这两者同样重要。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以定罪为中心,实行定罪量刑一体化的模式。在这种审理模式下只实现了定罪审理实质化,剥夺了当事人在量刑事项上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性权利,导致量刑的不公。刑事诉讼法修改了量刑程序,但并未明确规定“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司法解释为了弥补这一缺憾,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4]由于该模式存在缺陷,庭审量刑审理的实质化依旧无法实现。在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下,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不存在这个问题,主要针对量刑问题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存在这个问题,由于定罪和量刑的裁判没有彻底分离,量刑辩护是在定罪问题未得以确定的情形下展开的,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坚持无罪,就要放弃参加量刑辩护,就有可能在被告人被定罪后承担“认罪态度不好”的后果。辩护方在这种压力下往往会陷入两难,一方面作无罪辩护,另一方面在假设被告人被定罪的基础上,提出被告人应当或可以减轻、从轻的量刑辩护。但这种做法不仅削弱无罪辩护的效果,更有可能会推翻己方的无罪辩护意见。由于定罪基础与量刑基础的不同,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也不同。定罪问题关注的是案件事实,取决于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量刑是在已经定罪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所受的处罚种类。量刑关注的不仅是案件事实,更重视被告人的个体情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不能随意质疑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旦控方向法官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法官就很难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将其与定罪问题完全分开,很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

  三、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推动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显然是不容易的,在改革过程中会遇到很多挑战。要改变刑事庭审非实质化的现状,首先要转变司法理念,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改变“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完善相关制度,以解决现实的问题。不仅如此,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庭审实质化的做法,推动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域外考察

  1.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庭审实质化的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为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做了许多努力,以德国、日本、法国为代表。日本在二战结束以后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提出“审判中心主义”并将它作为改革目标,并且围绕审判程序构建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德国、法国也都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自己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法典。[5]日本为了配合审判程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在公诉方式上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且通过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以及争点整理程序改进“起诉一本状主义”,实践证明有利于预防法官预断、保证庭审的公正。日本刑事诉讼法在贯彻预断排除规则的前提下,针对复杂案件设置了专门的“准备程序”,对审前的各项准备活动做了全面规定,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法国的刑事诉讼法针对复杂的案件实行特殊的二级预审制。在审判制度上,日本在借鉴英美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改革了陪审参审制度。通过从当地公民中随机抽取候选人担任裁判员,由法官和裁判员共同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德国、法国实行参审制的案件中,只有合议庭的职业法官才可以事先阅卷,陪审员不得事先阅卷。由于德国、法国合议庭中陪审员众多,再加上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严格限制庭前证言的效力,法庭是根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过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日本仿照X建立诉讼笔录的公开制度以扩大审判公开的效果。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当庭证言的效力优于庭前证言的效力,在特殊情况下甚至禁止宣读证人的庭前证言。在德国的审问制庭审中,在允许宣读庭前证言的前提下,如果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均可以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由法官根据检验法则、逻辑法则和庭审调查的情况下自由判断哪一份证言更为可信。日本刑事诉讼法在人证调查中区分主询问与反询问,虽然原则上禁止诱导式发问,但这种规定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实行更灵活的询问规则,比如在主询问中,当证人对主询问人表示敌意或反感时,可以对该证人进行诱导式发问。[6]
  2.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庭审实质化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审理模式。传闻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中贯彻的很彻底,在传闻证据规则下庭前证言作为传闻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在符合例外情形时才可以使用。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实施证据开示制度则意味着需要披露所有对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不利、并且可能导致被告人无罪和轻罪的证据。英国的庭前预审程序主要是证据开示、预先庭审、答辩和指导的庭审。通过建立答辩和指导的庭审程序和准备庭审程序进一步完善庭前预审程序。答辩和指导性庭审是指被告人进入有罪答辩后直接进入庭审的量刑环节,此时需要更换庭审法官,这样就避免了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对被告人形成有罪心证。[7]英美法系实行“二元化”审判组织使得证据规则的规范作用体现的较为突出,实施证据规则是为了排除不靠谱证据,减少不靠谱证据对陪审员的干扰,保证陪审团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了保证传闻证据一般情况下不被采纳以及保障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英国刑事诉讼法以及X宪法修正案都规定了对质原则。[8]由于交叉询问制度得到充分的实施,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出庭率较高。由于强调质证原则,X注重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践经验的培养。大多数法学院的学生在学院内以及毕业后进入律师事务所都能够接受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检察官的培训,直到其能够独立质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不仅在诉讼结果上居于决定地位,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审前程序也有制约、影响作用”。[9]

  (二)我国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建议

  1.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
  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强化了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将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充分发挥庭审在认定证据及案件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是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要求,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这就要求我们首先要转变司法理念,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通过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从观念上增强司法工作人员更加重视庭审的意识,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庭审上来。通过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的控方一体模式,在审判中形成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庭审结构。法官应当发挥主导庭审的作用,引导控辩双方平等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避免诉讼“一边倒”情况的出现。检察机关应该在起诉前对侦查机关进行监控以及对法院进行程序性监督以发挥其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对证据材料的使用范围进行重新审查,从注重“在卷证据”扩大到“在案证据”,审判方式由“书面审查”改为“亲历性”审查,从而倒逼公诉机关重新深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10]关于侦查阶段,我们可以构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则,比如搜查和逮捕的司法令状制度,“任何人不受非法拘禁的原则”在各国都深入人心。关于起诉阶段,我们应完善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辩论和认证规则,强化律师辩护职能,确保法官居中裁判,使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
  2.改变“以案卷为中心”的审理模式,贯彻实施直接言词原则
  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要改变“以案卷为中心”的观念,将工作重心从对卷宗材料的审查转移到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上来,强化庭审的功能。改变法官过于依赖案卷忽视庭审的做法,限制案卷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这就要求必须贯彻实施直接言词原则,避免“先定后审”局面的出现。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阶段完全割裂法官与案卷材料的联系是不现实的,我们要做的是尽可能减少案卷笔录对判决结果形成的影响,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同时,通过各种手段逐步强化法庭审判对于裁判结果的影响力,最终完全排除案卷笔录对法官心证的影响。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实施需要一系列配套保障程序,最关键的是要提高证人出庭率。首先要消除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关于证人出庭条件的冲突之处,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严格限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从思想上引导证人出庭作证,让出庭作证成为一种习惯,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规定应当严格限制,原则上只要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就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完善证人、鉴定人保护机制和经济补偿制度,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因出庭作证而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证人采取保护措施。除此之外,提高证人出庭率还需要限制法官、检察官的权力,在刑事诉讼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否定其他所有书面证言的效力之外,还需要重置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形成真正的等腰三角形审判结构。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存在障碍,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来看,不可能彻底废除该制度,因此需要作出改革。应该转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性质,明确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提纲挈领地总结审判经验,将工作重心转移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判决执行和法律适用问题上来,通过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法院的审判能力,除去审判委员会的裁判职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要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进一步推广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鼓励认罪,优待主动坦白的犯罪嫌疑人。真正贯彻实施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
  3.完善举证、质证、辩论方式,充实庭审调查规则
  首先要完善举证方式,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过度批量举证的现象,要加强重点举证、对于关键性证据要进行一证一举、一证一质,细化庭审证据调查规则。要建立全面举证规则,当案卷中出现不利于控诉的证据时,检察官也应该对该证据予以说明,便于法官能够全面了解案情。通过改善举证方式,保证辩方能充分行使质证权。前文关于提高证人出庭率已经做了详细介绍,除此之外还要通过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进一步保证辩方质证权。当检察官批量举证时,应当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检察官的举证方式和举证内容,允许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向被告人核实证据,使得辩方能够做必要的准备。诉辩双方应该平等的参与法庭审理。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权、先悉权以及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要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引导控辩双方围绕定罪和量刑展开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关于法律适用特别是争议问题的意见。庭审中法官不得随意打断、制止辩护人发言,限制辩方活动。与此同时,强化辩护权的行使,为被告人提供充分有效的律师辩护,保证辩护人调取新证据(包括未入卷证据)、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要进一步扩大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范围,让更多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机会。对于那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却未能实现法律援助的案件,应该建立相应的救济保障制度,特别是建立保障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制度。由于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为了辩方能充分有效的行使其辩护权,强化庭审的功能,应当将被委托为辩护人的范围限制为律师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人才队伍的壮大,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条件日渐成熟。庭审实质化要求加强当庭认证,法官的心证是在法庭直接形成的。要适当扩大当庭认证的范围,妥当安排认证的时间点,对重要的、有争议的证据应当通过合议庭认证。通过当庭认证促进当庭裁判,应当明确适用当庭宣判的案件的范围:被告人认罪并且适用简易程序或轻微案件速裁程序的案件,控辩双方争议不大、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比较清楚的普通程序案件。[11]
  4.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前提。如果审判不能独立,庭审实质化就不可能实现。首先,实现法官个人独立。改革法院内部行政管理体制,取消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审批签发裁判文书的机制,减少院长、庭长等上级领导对具体案件审理的干预,摒弃层层汇报、讨论和审判的做法,明确庭审法官和合议庭的职能是为具体案件审理活动而服务,案件的审理者才是真正的裁判者,敦促法官认真对待庭审,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将法院司法事物管理权和审判权分离,使审判人员能够遵从自己的内心依法独立办案,即实现法官个人独立。其次,理顺上下级法院间的关系。废除提前介入、请示、报请制度,建议将上下级法院间的关系改为事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尽量降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干预的可能性。[12]再次,提高法官素质和庭审能力。法官作为整个庭审活动的主导者与灵魂人物,其自身的法律素养、道德品质、庭审能力等与庭审功能的发挥有着重要的影响。理论素养较高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对庭审起到很好的引导作用,能充分发挥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因此要提高法官素养,严格贯彻法官员额制,可以通过建立法官奖惩机制,激励法官努力提高庭审能力和业务水平。不仅如此,还要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强化法官的职责。对法官实行对因过失造成的冤假错案进行赔偿等制度,通过追究责任到个人,让法官真正产生责任感,才会对案件的质量负责。法官应能够充分把握法庭审理的内容和程序并据此对案件作出终局性处理。
  5.改革量刑模式,定罪与量刑并重
  实现定罪审理实质化和量刑审理实质化,最主要的是要保障辩护方的量刑辩护权,因此要进一步改革我国的量刑模式。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辩护人是否作无罪辩护为标准,将刑事案件进行分流,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实行以量刑为主的审理模式,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争议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可以进一步简化既符合被告人认罪,又符合简易程序或者轻微案件速决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的审理程序。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设立完全独立的量刑模式。在完全独立的量刑模式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量刑程序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才能进行。可以说这种模式既可以避免辩护陷入上述两难境地,也能够防止量刑证据对定罪的影响。但是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较为繁琐,不可避免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但这并不能成为抵制实行完全独立的量刑模式的理由。因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庭审程序足以被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替代,随着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完善,许多案件在审判程序开始前已经被分流,能进入法庭审判的案件大多数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越来越少,因此即使实现完全独立的量刑模式也不会给法院造成过大的压力。
  我们应当认识到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显然是不容易的,需要所有司法人员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在以后的改革中遇到的可能远不止上述提到的这些问题,因此这将会是一个漫长而又艰辛的过程。不仅需要我们从体制、制度、技术上进行一系列改革,更需要所有司法人员从观念上摆脱传统职权主义残留的束缚。相信通过全体司法人员对庭审实质化改革道路的不断摸索,必定能够顺利实现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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