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暴力行为的预防及惩治——以江苏殴打女护士致残案为例

内容摘要: 在我国,学者对医疗暴力的研究主要是医学院研究学者及医院临床医护人员,主要采用整群抽样的方法,从统计学角度分析医疗暴力产生的原因,发生的科室比例,从医院、政府等管理者角度和医护人员自身提出预防医疗暴力发生的一些建议和措施。还有的学

  内容摘要:在我国,学者对医疗暴力的研究主要是医学院研究学者及医院临床医护人员,主要采用整群抽样的方法,从统计学角度分析医疗暴力产生的原因,发生的科室比例,从医院、XX等管理者角度和医护人员自身提出预防医疗暴力发生的一些建议和措施。还有的学者认为医疗暴力频繁发生,医患双方对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缺失是关键因素,从而提出相应的制度改进方案,培育一种迈向公平正义的过程导向的信任。然而,医疗暴力发生后,如何对受到侵害的医护人员给予有效的法律救济,法律规制的现状如何,法律学者研究的甚少。
  关键词:医疗暴力;殴打护士事件;法律保障
医疗暴力行为的预防及惩治——以江苏殴打女护士致残案为例

  绪论

  在医患关系紧张的社会环境里,无论是媒体、医院管理阶层还是XX对暴力伤医行为都没有站出来站在法律的角度要求对暴力者施以法律的手段予以严惩,却一味地掩盖、压制、制造负面的社会影响,极大地损害了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近两年发生的影响较大的暴力伤医案,较为典型地折射出医疗暴力在我国法律规制的现状是严重的滞后与欠缺。因此,对我国医疗暴力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研究分析,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受暴医护人员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

  一、法学视角下的医疗暴力行为及案例分析分析

  医疗暴力又称为医院暴力,指医护人员在其工作场所受到辱骂、威胁和攻击,从而造成对其安全、幸福和健康的明确的或储蓄的挑战。这个概念体现了医疗暴力的本质特征,包括暴力发生的地点、行为方式、主观态度及抽象的行为结果。但它不是一个法学概念,只有从法学的角度去界定医疗暴力的概念,分析医疗暴力行为的性质,及该性质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才能有效的用法律的手段规范、引导该行为,维护医护人员的人身权益,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

  (一)医疗暴力行为的特征

  首先,从行为主体上讲,医疗暴力行为主体是不特定的主体。往往是患者及其亲属、朋友,少数情况下医患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但该第三人也往往是与医疗行为有着一定的关联的人。因此,医疗暴力的行为主体可以概括为与医疗活动有关联的不特定主体。其次,从主观上来讲,医疗暴力行为的发生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医护工作人员的人身伤害而故意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其暴力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在所不问,其主观恶性较为明显。再次,从法律关系客体来看,医疗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医疗暴力行为直接侵害了医护人员的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法律权利。另一方面,医疗暴力行为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其他患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危害了到公共安全。医疗暴力是当今暴力维权的手段之一,当患者不能通过非暴力途径获得救济,现有解决机制不能被信任,医疗暴力就成为通过自身行为获得权益实现的手段。无论这种暴力维权的结果会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都不可否认,它是非法行为。综上所述,医疗暴力是行为人从主观故意出发,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医护人员人身权益的损害,扰乱医院场所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江苏官员殴打女护士案例分析

  “江苏官员夫妇殴打护士事件”传出后,南京市公安局和南京市卫生局新闻发言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公安机关对该案已按刑事案件立案,对打人者袁亚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经过专家会诊,被打护士目前被诊断为双下肢瘫痪。事件发生后,被打护士陈星羽的健康状况备受关注,南京市卫生局新闻发言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陈星羽入院后,鼓楼医院先后4次组织专家会诊,与会专家经询问患者病情变化、共同查体,结合影像学复查及神经电生理及免疫学检查结果,综合心理学、中医学科干预意见,会诊意见如下:患者目前存在的双下肢瘫痪(双下肢肌力二级),是由于外伤导致脊髓一过性损伤和急性应激反应共同作用所致。辅助检查发现的心包和胸腔少量积液,可基本排除外伤因素导致。经过一周精心治疗、患者积极配合,治疗效果已开始显现。

  二、医护人员人身权益保护立法考察

  法律是人权的基本保障,是保护及救济医护人员人身权益的最后屏障。纵观我国法律规范,明确提到医护人员权利内容及法律救济的只有四部:

  (一)《侵权责任法》

  从民事侵权、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角度来关注医护人员人身权益。该法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法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的基本法,是受暴医护人员维护的主要依据。然而,抽象的一个法律条文,无法全面地、细致地去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医疗暴力中,暴力伤害的程度、种类、精神损害的认定、责任界定的标准等无法用这样一个条文作为司法及执法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明确禁止医疗暴力行为。该法第21条第(五)款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责任,在执法的力度、违法行为认定的标准、刑事责任的起点及与普通暴力犯罪的区别上,都存在很大的缺陷,不足以起到惩戒违法犯罪的医疗暴力行为。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

  对医疗机构场所的认定不利于保护医护人员人身安全。该法第23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更为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此法律把医院环境作为社会特定部门秩序的一种予以维护,对医护人员的人身权益的有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但由于不属于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范围,因此,不属于公共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的管辖区域,而是由医疗单位自已组建内保机构进行维护工作秩序,出现了单位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只能预防、制止但无相应处罚权及强制措施,对于医疗机构这样一个人员流动极大,医患关系又极为紧张的环境,单靠内保力量无法有效的保障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重点保护的医疗秩序,无从体现对医护人员的人身权益的法律手段及责任认定。该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例只能间接体现了对医护人员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法律对医护人员人身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较低。
  上述四部法律法规虽然提出了要保护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但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文,一个过于概括与抽象的法律术语,对于医疗暴力致医护人员人身权益损害的法律救济是极为欠缺的。尽管上述法律法规对暴力者施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但仍存在处罚力度不够,法律规范之间不相配套,条文表述过于形式化,对医护人员人身利益保护没有针对性等问题。尽管2013年4月30日卫生部、公安部发出了《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但这两个文件仅仅是XX内容的公文,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作为司法、执法的直接依据。因此,进一步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医疗暴力行为时有法可依才是法治国家的体现。

  四、医患纠纷的主要原因——以江苏官员殴打女护士致案件为例

  (一)当前形势下医患关系现状

  从国内卫生系统调查及各大媒体报道情况看,当前医患关系总体上说是和谐的,绝大多数病人和家属对医院的评价是比较满意的。但也存在着不协调、不和谐的音符,部分纠纷甚至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从国内的一二线大城市医院医患纠纷情况看,医患纠纷发生后,医闹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病人及家属在医院拉横幅、摆花圈、搭灵棚,打砸医疗机构纠缠谩骂、殴打医护人员,个别甚者患者家属围堵医院党政办公大楼以越级上访来要挟等。当前,我国大中城市最为多见的是医闹现象呈职业化发展的上升趋势,尤其是民营医院更为多见,在医闹中甚至有黑社会恶势力参与闹事,为病人及其家属提供非法的服务,目前,医院发生的医患纠纷演变成医闹过程,都有专门的分工负责大事宣传指挥、围攻,有人负责谈判、索赔,善后进行利益分成。为此,为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和谐医患关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各级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医疗部门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处置和治安秩序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但是,医患纠纷仍然矛盾频发,医闹现象也时常出现。从资料数据统计显示,近年来,全国各级中小医疗卫生机构医患纠纷的发生率是相对较高,成上升趋势,同时,也因医患纠纷而引发了好多不安定社会因素,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不容忽视的社会公共稳定问题。3、医患纠纷解决多不走正当渠道
  医患纠纷解决多不走正当渠道,医疗卫生机构在患者入住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后,医院方和患者或家属双方本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部门调解、医疗事故鉴定和法院诉讼解决。但是在解决医患纠纷事件实际工作中双方多数采取非正常渠道,多以医闹形式开始解决问题,多数患者及家属即使是通过双方协商调解解决也大多是先以“医闹”相威胁,运用法律医学鉴定或司法途径解决是少数。还有少部分病人或其家属针对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好市场经济环境,抓住国家XX保稳定、推发展、顾大局、保和谐的工作思路,组织进行无理上访非访和越级上访给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方施加压力,来满足其个人无理要求一致达到高额的赔偿。

  (二)医患纠纷具体原因分析

  从医患关系紧张案例分析,原因是多个方面的,既有体制的原因,又有社会的原因,也有医院或患者的原因,以及其综合作用的结果:
  1、卫生体制因素
  一、医疗卫生机构加强规范处理医患关系解决医患纠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制度不健全,应急不妥善。因此,医疗卫生机构所造成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医院方处于劣势。二、卫生资源分配不公,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农村地区和小医疗所占卫生资源过于稀少,从而造成农村群众就医困难,农村群众一旦发生医患纠纷,变相为其提供了宣泄的机会。三、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体制和社会医疗统筹保险制度还不太完善,医院难以摆脱以药养院以药养人的束缚,过度的进行各类医疗检查、治疗开大处方等痼疾现阶段还很难以彻底性根本改变,加重病人及家属的经济开支,医患一家人的关系变成了敌我矛盾,增加了医患纠纷发生的频率和激烈程度。四、在我国进行XXX建设中受中央信访体制影响,XX及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大多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角度处理医患纠纷,只要,不是太过分的要求,XX和上级卫生管理机构都会要求医院方坚持以人为本息事宁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妥善处理纠纷,但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2、当前形势下社会因素
  社会因素,多数表现为民众对患者的广泛同情心。医院是公共服务机构,患者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缺乏必要的相互沟通和理解,我国医疗卫生行业多年来自身存在着一定的痼疾,大多数人民群众在心里上站在弱势患者及家属一方,无形的就增加了患者及家属在医疗卫生机构处理医患纠纷中多争取赔偿利益的比例。当今社会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由于对患者具有同情心,而缺少对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方医护人员的理解,立场倾斜于患方报道偏重,而且,片面的很少考虑医疗卫生机构这个特殊的行业技术问题的特殊性,对医患纠纷存在不切实际的渲染,导致医疗卫生行业“白衣天使”形象的医护人员在广大群众心目中变成了“白狼”,引起社会公众对医院信誉的严重质疑。
  3、医院少数医务人员因素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科学是特殊的技术领域,在这个技术行业充满着太多的未知和变数,针对复杂的患者疾病因素,首先,在接入院病人住院后,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疾病的认知、医疗技术的运用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认识差异,从而导致在住院诊疗过程对患者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其次,医院少数医护人员的职业素养不高,医疗技术不精;责任心不强;服务态度不好;对患者痛苦熟视无睹,造成发生纠纷引起病人及家属强烈不满情绪。还有就是医患双方在信息上不对称,病人往往是主动求医问药,被动接受服务,而医院方医护人员对患者在治疗和情感沟通上做的不够,忽视尊重病人及家属的病情知情权、治疗选择权、人格尊重权,造成医患双方在情感上存在的代沟。由于个别医护人员在人格上存在瑕疵。例如:收受红包、过度检查、开大处方等等,造成患者经济支出较大。一旦出现事故,难免发生纠纷。
  4、个别病人及家属道德素质因素
  个别患者及家属道德素质的因素,认为到了医院就是万能的百病都能治疗,患者不能理性看待医疗技术行业出现的不看预测性问题,对医院医疗诊疗的效果期望值过高,患者或家属认为来到医院治不好就是医护人员医疗技术有问题,但不知医疗卫生技术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特殊技术行业,现阶段我国医疗卫生技术水平的限制以及病人的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医院在为患者服务的同时,很难保证对所有病人的治疗都能取得预期满意的治疗结果,即便是对于许多常见性临床疾病实施规范治疗也有可能发生一定比例的有意外事故发生。除此之外,个案也涉及病人或家属道德素质水平问题,患者或家属在发生医患纠纷中存在着无理取闹的不良现象。

  (三)医患纠纷问题的主要原因

  1、医患缺乏信任,是造成医患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医患之间缺乏信任理解,不能换位思考。医疗卫生机构的少部分医护人员不能够为病人多着想,而是从医院和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出发,较多地考虑医院科室和自身的利益。造成患者经济负担加重,至使患者及家属对医务人员不满情绪。不能互相理解。
  2、医患沟通不够、纠纷增加,是医患关系不和谐的重要因素。据相关资料显示,社会上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中,大多数是医护人员和患者或家属双方沟通不够,理解不够,一旦产生误解,医患关系马上就有矛盾,导致的医患纠纷约占总量的三分之一。
  3、医疗卫生机构在对入院患者临床诊疗过程医护人员对患者缺少人文关怀,不能理解病人的疾苦心理和身心上着受的病痛,加剧了医患关系不和谐。治病救人是一体的,但医护人员却只重视“病”不重视人;特别是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活动只强调依靠仪器设备,忽视医护人员与患者及家属的病情、治疗上的交流,造成医患关系紧张,最后发展上升纠纷问题。
  4、医患纠纷的申诉、维权渠道不畅通是影响医患关系的直接因素。几年前,我国就施行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发生医疗事故之后,仅事故鉴定费用就高达上千元,患者维护权益成本太高,通过正常渠道维护权益仍很难。
  5、医疗社会统筹保障体系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跟上社会发展的进步,我国社会全民医疗统筹保险体制不健全,也是造成医疗卫生行业医患矛盾尖锐的主要原因,据相关资料显示,如:X等西方发达国家,XX社会有健全的全民社会医疗保险体制,所有的X国民都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每一个国民一旦有了疾病在医院就可享受XX的社会医疗保险救助,个人不会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医患间的冲突就很少,也就不会发生医患纠纷问题。6、是医院和患者是两个不同的社会单元,医院是公共社会的医疗服务机构,是主动服务,患者是社会的最小单元,是被服务的群体,受被动的约束,一旦出现问题,矛盾很容易激化。

  五、医护人员遭受暴力后的权利救济制度现状

  医疗暴力的发生重在预防,XX、医院、医护人员个人及患者等各方面都应当建立起良好的预防或预警机制,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减少或避免医疗暴力的发生。然而,在医疗体制改革尚未成熟的时期,医患关系仍极为紧张的情况下,医疗暴力的发生不仅有增无减,而且呈现出愈加激烈的趋势。因而,暴力发生后,医护人员的权益救济制度显得非常重要,我国法律的救济途径及救济方式、救济机制的现状如何呢?

  (一)精神暴力、轻伤及以下身体暴力无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

  从世界卫生组织给医疗暴力的定义可以看出,医疗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伤害的严重暴力,还包括辱骂、威胁恐吓等精神暴力,在身体暴力中,轻伤及以下身体暴力发生的频率更为频繁。在对北京市某医院护理人员遭受医院暴力的调查中发现,侮辱、威胁的暴力次数最多,占所有暴力类型的63.92%;对郑州市综合医院医务场所暴力现状调查中,情感虐待、威胁恐吓暴力类型的64.2%;医疗暴力绝大多数为精神暴力或轻伤及以下身体暴力,恶性暴力占的比例较小。然而这样的暴力发生后医护人员的做法多是与对方讲道理、委曲求全或躲避,选择报警或依法要求赔偿的较少。辱骂、威胁恐吓、打耳光、踢、抓等暴力行为如果没有影响到公共秩序,也不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更谈不上承担刑事责任。无论是医院、XX,这样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视为小事件而掩盖过去,媒体也不会对这样的暴力行为给予关注报道。
  这样的所谓轻微暴力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不仅会降低医护人员的职业安全感,影响工作情绪,主动选择自我保护性诊疗方式,而且会进一步助长暴力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演化为恶性暴力袭医事件,无论是对医护人员还是对患者都是不利的。暴力终归是暴力,袭医行为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执法者应该看到其显性和隐性后果、现实和潜在后果、直接和间接后果。对造成人身伤害的要严厉打击,没有造成伤害的也不能宽容。

  (二)多数医院没有设置帮助医护人员维权的专门机构。

  医院作为事业单位,都会常年聘请法律顾问,也会有工会,但是法律顾问的作用主要是帮助医院处理因医疗过错而导致的医患纠纷案件,从没有对遭受暴力的医护人员给予法律维权上的帮助。工会从法律职权上来讲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内部机构,但目前医院的工会的职责仅限于工资争议、职工生病探望、住房安置等问题,对于医疗暴力发生后医护人员的维权问题也没有发挥作用。缺少为医护人员提供法律支持的专门机构或法律人员,医护人员遭受暴力后的法律维权极为困难。

  (三)医院管理过错致医疗暴力发生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多数医疗暴力发生的医院,医院的管理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追究医院因其管理过错而致医疗暴力发生的法律责任。如果在暴力行为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医护人员只能寻求工伤保险理赔救济。但是工伤保险不仅在赔偿数额上有限,而且程序非常繁琐。
  如果暴力行为不能构成工伤保险理赔的条件,比例没有伤残,只有轻伤或者因暴力行为产生了严重精神损害,导致不能工作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医护人员就毫无经济赔偿的保障。医院作为医护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有保护职工人身权益不受损害的管理义务,包括配备保安、领导及保安通讯的工具、医院通道等保持畅通,为医护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等。如果医院在应对医疗暴力发生上存在管理过错,导致医护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医院应当为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此更好的维护受暴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对暴力行为主体的法律惩罚力度不够。

  医疗暴力的特征不仅体现在轻微暴力发生的愈加频繁,而且恶性暴力的比例越来越大。出现这一特征的主要原因之下在于法律的处罚力度不仅过于宽宥,而且一直未有任何变化,法律的惩罚性、警示性不够,没有起到对暴力行为的预防作用。
  (1)严重的伤医案构成的刑事犯罪,没有把医护人员的人身权益作为特殊的客体来对待。暴力伤医触犯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客体是普通客体,社会主体认识不到伤医行为的严重性,暴力行为随着医患关系的紧张愈加频繁和升级。在量刑上,尤其是寻衅滋事罪最高刑罚是5年,但须具备“情节恶劣”这个条件,衡量医疗暴力中的“情节恶劣”,门槛应当放低一些,以加大对暴力伤医行为的法律制裁。X[4]、X刑法明确把暴力伤医行为作为刑法惩罚的对象,并且按重罪来对待。
  (2)对医疗暴力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力度过轻。暴力伤医行为的行政处罚是15日以下拘役、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为了避免引发医患关系愈加紧张,对造成社会秩序不稳定的医疗暴力行为,实际案件中的行政处罚措施往往都是较低的处罚幅度。
  (3)医疗暴力对医护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往往起不到制裁作用。实施医疗暴力的往往是患者及其亲属,在暴力行为对医护人员造成人身伤害需要进行经济赔偿时,却没有赔偿能力。受害医护人员的部分赔偿往往由工伤保险支付或所在医疗单位给予补偿。这样的民事赔偿制度,变相地实现了对暴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放松。因此,对医疗暴力行为主体起不到依法赔偿应有的制裁作用。

  六、受暴医护人员的维权困境

  单位对医疗暴力的发生有过错,受害医护人员因医疗暴力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而暴力行为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否对医疗单位提起民事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此为法律维权困境之一。其二,医疗行业作为高风险的行业,多数医院都没有为医护人员购买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只有法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暴力行为人没有相应赔偿能力而工伤赔偿又有限的情况下,购买包括医疗暴力所受的伤害在内的意外伤害保险,更加有利地保障好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而目前公众对医护人员高风险职业的认同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是否把这样的意外伤害保障作为基本保险由立法来规定,值得思考。

  七、医疗暴力“零容忍”政策的执法实践检视。

  零容忍政策不是一种立法或司法方面的政策,而是警察在具体执法活动中所贯彻的一种政策。一般认为,零容忍政策的核心意思就是要对各种反社会的行为和犯罪采取打击的态度,哪怕是对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要毫不犹豫、决不妥协地进行彻底地斗争。
  实际上,各国医务人员在职业中受到暴力威胁是一种经常现象,而且是可预防的。不是只有杀害医务人员的行为才叫医疗暴力,人身的威胁、语言的暴力也是巨大的伤害。医疗暴力零容忍首先是一种警示和遏制,其次要求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严格执法,不能采取过度“人性化”执法,从而导致执法力度减弱,对现行医疗暴力行为忍让,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受到影响,认识到这一点,才能真正在行动上对“医院暴力”零容忍。在欧X家、日本和港台地区都有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的“医院暴力零容忍”政策,无论是管理系统、而是执法系统都体现了这一政策。在中国,2013年,公安部针对日趋严重的暴力伤医行为,明令要求零容忍,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然而,由于医患关系与医疗暴力的发生有着密切的关系,许多的医疗暴力案是由医患矛盾激化而来,单纯的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需要警察的介入。而且国内的卫生管理部门、医院都将医院暴力事件视为偶发现象,不从早期进行干预。因此,有许多医疗暴力发生后,只要没有发生聚众医闹、重伤或死亡的后果,警察一般不会当作违法的医疗暴力来处理。只要暴力行为不过激,公安机关的态度基本上是“不介入”,因为“不好判断是非”,促使医方在医疗活动及医疗纠纷解决中日趋保守。甚至于某些暴力事件中,公安机关基于安抚弱者即患者及家属方的情绪,配合医院及XX所谓“维稳大局”,一般是劝解了事。这样的执法政策,不仅使得受害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且会误导大众,错误地认为:“医疗暴力发生肯定是医护人员有错在先;袭医、辱医不是一种违法或犯罪行为”.这样的执法理念,对于紧张的医患关系无疑是火上浇油。因此,在医院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在行政机关的执法理念中如何真正将医疗暴力“零容忍”政策落到实处,并且具有可操作性,是值得医疗卫生部门及执法机关在立法与执法时认真思考的问题。

  结论

  “人皆生而平等”被称为一句“不朽的宣言”.在用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医患关系的过程中,患者被置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在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责任归责原则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实现医患法律地位实质上的平等权,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医疗暴力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关系中,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再次失衡。在医疗暴力的袭击下,处于极为被动地位的医护人员才是真正的弱者,手无寸铁、不敢还手、无任何预防措施。以法律的手段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是法治国家的内容之一,通过对医疗暴力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惩治医疗暴力、救济医护人员的法律机制方面面临着极大困境,这需要法律工作者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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