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据在诉讼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查清案件事实和对犯罪分子定罪的重要依据,因而倍受人们关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因其重要的诉讼价值而具有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性,并一直为诉讼双方所青睐。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却打破了人们对证人作证的期待。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使其证明作用无以发挥、诉讼价值无以体现,而且,也阻碍了司法改革的步伐、延缓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本文就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其原因进行了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建议和对策:完善关于证人出庭的相关立法,排除原有立法中的矛盾与不明确之处;完善司法保障,规范侦查机关、法院、辩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加强心理学的再教育,以期能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关键词:证人出庭难;危害原因;对策

引言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包括文化方面的、心理方面的、经济方面的、社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现行立法及司法体制上也存在着不利于贯彻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症结,证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还有司法机关的不少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与实现司法公正的意义认识仍然不到位。不解决这一问题,刑事庭审方式则有重回老路的趋势。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阐述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及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分析证人出庭率过低的原因和危害,从如何保障证人的权益为出发点,使证人能够自愿出庭作证,提出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和完善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促使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实现法院“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功效,实现司法公正。
一、证人出庭问题概述
1、证人出庭产生
证人证言作为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几乎所有刑事案件的裁判都离不开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当事人之外知道案情的第三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因其客观性强而备受司法机关青睐,特别是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己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转化。庭审中法官所扮演的角色己不再是主动调查取证、支持一方控诉,而是向消极、被动、居中裁判的角色转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无论是法官的居中裁判还是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询,都取决于证人必须出庭。我国庭审改革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能否出庭作证。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并通过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权利。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有利于审判程序顺畅运行,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裁判,有利于对诉讼双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证人出庭难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民主化进程的重大障碍,证人大量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前所做的陈述在法庭上被大量运用,控辨双方无法对其进行质证,法官也难以审查证言的真伪。其结果则是法官依赖庭后阅卷和调查,开庭审判重新沦为走过场,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证人不出庭使辨方失去质询控方的机会,丧失了对控方提供的证人质证与交叉询问的权利。
2、证人出庭的困难
世界各国几乎都用强行法的形式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不出庭作证规定了制裁措施,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证人不出庭作证,特别是我国大面积地存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人们违反强行法的后果,常常是要承受国家加之的负担。人们宁愿承受国家加之负担而不出庭,说明证人出庭确实存在一系列的困难,克服这些困难所付出的代价常比国家加之的负担大。证人不出庭有些困难是可以克服的,有些困难是不能克服的,有些困难是证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有些困难是社会大环境造成的。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
所谓无证据即无诉讼,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普适性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动摇的重要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更是现代诉讼制度的普遍要求,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坚持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尤其我国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将庭审方式由原来的讯问式变革为以控辩式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模式,由此更是大大提升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然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的三难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困扰全国法院系统最大的难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并成为制约我国庭审制度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瓶颈。
据近年来一些学者对国内的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高的只有8%,低的则不足1%,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5%左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通常不到1%;上海黄埔区人民院的证人出庭率只有5%;而江苏省南京市和扬州市中级和基层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不出庭作证直接导致了庭外证言提供的随意性,致使证言内容失实等问题频繁发生,弱化了证据锁链的强度,削弱了法庭的公正裁判功能。书面证言的大量使用,使直接原则、言辞原则等先进制度的贯彻成为空中楼阁,使我国的庭审改革流于形式,成为一种看上去很美的图景。
三、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分析
1、从人们的处世方式看
中国有句老话:“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官司(诉讼)是是非之事,少掺和”。由于有这种意识和处世方式,一些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甚至连证言都不愿出,就是出具证言时,也要附带条件,只管出具证言,不管出庭作证。
2、从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角度看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受到打击报复,其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害,这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如果相关案件的证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必然会使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受到打击。例如,某自诉案件的十余名证人证明了被告人打人的过程,自诉人自诉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依法逮捕了被告人。后被告人聘请了律师并找到相关“明眼”后,被告人家属找到每个证人说:都是因为你们的证词才使我家人“入狱”,如果你们不作证,就不会有这样的事发生。十余名证人除两名证人未改证词外,其余的都不同程度地改了证词。而这两名未改证词的证人之后被不明身份的人毒打一顿,直至今日,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以后,这个案发区域的人都不愿作证。再如,一民事案件,当证人当庭作证走出法庭大门后,就被一方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撕打一番。找法院,法院说:这事归公安机关管,因为又不是在法院内发生的事。找公安,公安说:这事在诉讼过程中,应归法院管。两机关相互“扯皮”,让受害的证人无所适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如果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合法、充分的保护,将会极大地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从而给司法审判带来不利的后果。
3、从司法实践中证人的经济利益损益角度看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往往得不到补偿,也使得证人不愿意出庭证。就我所办的数百件案件来看,没有一个证人得到过一分钱的误工报酬和其他经济补偿。一般的情况是,给那一方当事人作证,到吃饭的时候,那一方当事人只请证人吃一顿饭而已,但在误工损失等经济利益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或赔偿。这无疑也会影响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个别证人有时主动要求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作证费”,同时又会涉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
4、从证人有无违法行为角度看
俗话说得好,打铁先得自身硬。如果一个人自身有“污点”,那么难免就会产生怕人揭发检举的畏惧心理或意识。作为某一案件事实的知情人,同样也不会例外,人人都不是生活在真空里。如果这一案件事实的知情人有违法犯罪活动可能被他人得知,尤其是被某一案件几方当事人得知,那么让其作证,情形可想而知。笔者正在办理的一件民事案件,就遇到了类似的情况:某县XX一领导,其本人在家有一妻两儿,另在外又有一“妾”,且生有一子一女。由于证人掌握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故笔者曾向其取证并要求其出庭作证,该人当面表示什么都不知道。但我们离开其家后,我的当事人没走,埋怨(由于他和我的当事人关系不错)他不给作证,他的解释是:他如果给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很可能会“乱咬”他的事以图报复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虽然他请求我的当事人给予谅解,同时表示私下里利用其社会关系给予暗中帮助,但最终仍然拒绝了出庭作证。
5、从现行法律规定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将出庭作证作为证人的法定义务,仅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证人经合法传唤仍未能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置,更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不出庭,不仅不利于当庭查清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而且当事人难以当庭质证,将严重影响到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在“确有困难”情形下,可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又缺乏严谨性,何谓”确有困难”未有成文法上的明确规定,而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未免有欠妥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
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未见有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规定,但在“解释”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律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和民事诉讼在于证人方面的规定,有相通之处。故不再多说。
通过三大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和对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滞后,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权利保障等均未作较为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则以及相应的惩罚与补偿措施,加上司法人员对法条理解的偏差,证人出庭难已成为司法机关推行新的审判方式的一大障碍,同时也为公正审判带来障碍,无论是对个人、单位、团体和国家都将带来不利的后果.
四、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对策构想
1、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力强制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者进行处罚,是当今各国的立法通例。在X,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奉行交叉询问的方式,控辩双方律师往往利用一切手段,收集证人历史上的污点,在反质中对证人进行个人攻击,“法庭证人往往好象变成了受审人,尊严被人撕去,经历非常痛苦。”因此,在X,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处于自愿,但是“那些不自愿的,因为法庭所发出的传唤书具有强制性质,也不得不到庭,否则就会被按蔑视法庭罪论,被追究起诉。”换言之,X是以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同时该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科以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罚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0条、161条根据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情节之轻重,分别规定了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仟、刑事责任。“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作证时,可裁定10万元以下罚金,并责令其赔偿因拒证而产生的费用负担”;“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拒绝提供证言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知’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但拒绝宣誓作证,预审法官也可以对其处以同样的处罚。如上文中已经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首要原因是因为立法对证人义务与制裁的规定失衡,因此现行立法瞬需修改,应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两大类。
(l)刑事强制措施。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本质上属于妨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应该对其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对拒证的证人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适用拘传和拘留;负有法定义务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情节轻微的司法机关可以将其强制拘传到庭作证;拒不到庭作证情节严重的,应该对证人处巧日以下的刑事拘留。在适用上述刑事强制措施时,可以同时对证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刑罚。刑法第305条、310条明确规定了伪证罪和包庇罪,这两种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针对提供伪证的证人,但却没有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刑法应该规定证人蔑视法庭罪的专门条款,即如果证人拒绝作证情节特别严重,己触犯了刑律时,应按照蔑视法庭罪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当然,证人拒证通常情况下主观恶性不大,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不适用刑罚,即使确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该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为宜。
也有学者提出,要求证人出庭必须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目前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要求一切证人必须出庭是不现实的。然而为了实现最低限度的诉讼公正,应当设定一个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标准,对于有争议案件中的重要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否则应视为诉讼条件不足。
2、立法上应明确赋予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利
现行立法对证人权利保障条款存在疏漏之处,其中的突出体现之一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些学者认为,既然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就应该是无偿的,这样也“可以防止辩护方以补偿费用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伪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出庭作证虽然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私自承担因为出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和食宿费用。因为出庭作证既有风险,同时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国家只有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才能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其次,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已为各国的立法确认。例如,在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证人酬金是指向证人支付的补偿其来去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在X,无论以XX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的中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XX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在德国则专门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出庭证人的费用补偿规定得非常具体。夏并且,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对证人的补偿”中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再次,笔者认为,对证人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并不能逻辑地推导出证人容易为被告人贿买。诚然市场经济下利益的骚动可能有个别证人无法抵御被告的物质诱惑,从而提供伪证为被告人开脱。但是这种现象与是否给予证人经济补偿似乎并无必然的联系,相反如果丝毫不给予证人任何经济上的补偿,而让其单独承担因出庭作证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也许更容易出现证人被贿买的现象。因为,如果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按照统一的标准来行使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阻止证人故意提供有利于控方或辩方的虚假证言的可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证人出庭补偿制度:
(l)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怜实行专款专用,切忌挪作他用。同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控辩任何一方不得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变相贿买证人提供伪证,从而妨碍司法公正。
(2)所在单位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方便,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或其他福利飞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该按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用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自诉案件由提出证人的一方承担证人费用,公诉案件则由国家专项资金支付,对重大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给予奖励。
3、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并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
建立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一个非常急迫的问题,同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既要立足中国国情,也要善于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在比较高的起点上构筑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落实:
(1)证人的保护对象,不仅应当包括证人,而且应当包括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有关人员。从各国的立法和实际措施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范围上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证人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证人,而且还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和有关人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2)就具体的术语的界定而言,证人保护中被害人和证人的定义与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被害人和证人的定义是有一定区别的。从其他国家如X和中国香港的立法例来看,证人保护中所称的“证人”和“被害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人和被害人。以“证人”一词为例,证人保护中证人的概念至少包括两个因素:第一,该证人必须具有适格性,即了解案件情况,也就是说该证人首先必须是诉讼法中一般意义上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第二,该证人已经向或者同意向有关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的信J息、,并且这种信J息、是有利于对犯罪进行指控的。
(3)健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前保障制度,以防患于未然,同时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落实善后事宜。笔者认为,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审前即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防危害后果的发生,包括:侦查阶段应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别保护等。在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罚打击等传统措施的同时,就诉讼中有关证人、被害人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证人和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贯彻迅速原则,加快诉讼程序以减少证人恐吓的发生机会和减少证人保护的成本,在开庭之前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区域,避免受到不当干扰。另外,对证人作证之后的人身安全也应设置以同等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应逐渐引进一些事后保障措施,明确规定:为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一些特别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或共犯尚未归案的严重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严重威胁,可视情形不同依次对其采取整容服务,姓名更改或者居所迁移服务。当然对此在操作中应从严掌握,不可随意扩大范围。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例如,长期迁居,可能会涉及到出生登记、婚姻登记、保险、医疗、入学等方面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安全地完成。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机构,具体协调和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落实证人保护工作。正是因为证人保护制度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并非刑事诉讼法一个部门法就可以容纳和调整的,所以应当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综合立法,调动司法、行政、民间等多方面的力量来进行综合治理。
(4)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实施中的程序规则。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以明确的规范形式明确实施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如证人保护的条件,证人保护中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被保护者的责任,保护的开始和撤消的条件,被保护对象不服有关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有关工作人员在证人保护工作中应该承担的责任等等,都必须加以明确。
(5)要处理好证人保护和律师取证权的冲突问题。前面已经论述刑诉法和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实际上削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实践中受到了普遍的批评,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对证人、被害人进行保护的必要。对此笔者认为,鉴于刑法己经对律师的妨害作证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因此,再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己经没有必要。但是,为了防止证人恐吓的发生对于证人的身份和地址应当要求律师保密,不可泄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有可能进入证人恐吓行为的人员,同时在律师阅卷权问题上,应当允许律师对有关证人证言进行查阅,但对关于证人的身份和地址等可能用来确认谁是证人的信息,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加以适当限制,如规定律师不得向其他人员传阅可以确认证人身份和地址的有关证人证言的复印件等。这样能够更好地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和保护证人证人权益方面达到平衡。
(6)应当对审判公开原则进行适当的修正。如前所述法庭恐吓是证人恐吓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审判是证人恐吓的高发期间之一,因此对审判公开原则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正。借鉴德国、意大利、X刑事诉讼法或宪法的作法,这种修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必要时对有关证人的身份和住址可以不加询问。这在德国、意大利刑诉法中均有规定,二是在必要时,证人作证活动活动可以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即公开审判过程中特定证人作证的部分可以不公开进行。这在德国刑诉、意大利刑诉和X宪法中均有规定。
4、树立社会正义观念,改变不良作证态度
证人作证是一种利他行为,有益社会的行为也是一种伸张正义行为。我国证人普遍不出庭原因之一在于整个社会还没有形成一种具有广泛影响的正义观念。尽管我们古人主张见义勇为、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但这种正义观念、利他行为在今天还没有形成社会主旋律,证人出庭作证往往得不到鼓励和支持,相反还会受到打击报复和冷嘲热讽,以至许多举报不得不匿名进行。一般来说,人具有对正义的天生渴求、对丑恶事情的反感。公平正义有助于形成一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而丑恶行为往往是对和谐秩序的破坏,给个人生活带来不便。正义观念的激发必须有适宜的社会环境:整个社会对正义之举持肯定的行为,且实施正义行为能给自己带来幸福。
证人不出庭作证是缺乏正义观念的一种具体表现,是其不良作证态度的一种外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害怕打击报复、自私、人生观念扭曲。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是树立证人的正义观、培养其正义感;其次是培养证人对法律的信仰。态度是由认知、情感、意向三个因素构成,比较持久的个人内在结构,它是外界刺激与个体反应之间的中介因素。个体对外界刺激发出反应受其态度所调节。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尽管受外界压力的影响,但对证人是否出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证人对作证行为的态度。如果证人对作证行为持积极态度就会创造条件主动出庭作证;如果对作证行为抱消极态度,就会想方设法规避作证。证人作证的态度由三个部分组成:作证的认知,作证的情感,作证的意向。作证的认知是对作证这一行为的具体看法,如果证人认识到作证是有益的助他行为,对作证形成了正确认知,他就会积极出庭作证。情感是指证人在作证或不作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好恶情绪体验。如果证人在作证过程感到自己伸张了正义,维护了社会秩序,就会产生积极情感;相反在作证过程中证人认为给自己带来意外负担和麻烦,其内心产生厌恶情绪,这种负面情绪体验导致证人对作证采取消极回避的行为。意向是证人在认知和情感基础上对作证行为的一种反映倾向,是一种准备状态,即证人是出庭作证还是不作证的状态。就多数证人来说对作证行为是持消极态度的,要使证人出庭作证难变为出庭易就必须改变人的作证态度。凯尔曼提出了态度转化过程的三个阶段:服从、同化和内化。服从是指人们为了获得物质与精神的报酬和避免惩罚而采取表面服从行为。证人的服从是指证人为了获得奖励和补贴或者为了避免秩序罚款或拘留而不得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使证人服从的基本方法有两种:一是奖励;二是惩罚。这是证人改变作证态度的第一步。尽管这种服从行为不是证人的自愿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具有一时性,但这种行为对社会毕竟是有益行为。证人态度形成的第二步是同化,同化是指证人不是被迫而是自愿地认同作证行为,使自己的态度与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要求相一致。同化能否顺利进行,他人或团体对其吸引力非常重要。证人作证能否被同化取决于对所处社会制度和环境的认同程序。证人认为周边社会环境的稳定有序对其非常重要,为了维护周围环境稳定就会顺利地认同作证行为,积极地出庭作证。内化是指证人从内心深处相信并接受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而把出庭作证转化为自觉行动。证人的态度只有到内化阶段才是稳定的。服从是证人态度转化的第一步,国家应重视奖励和惩罚两种方式,使证人服从国家为其设定的义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教育和社会舆论形成证人对作证行为的认同,最终使作证行为内化为证人自觉行为,使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得以彻底的实现。
5、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健全证人出庭的舆论环境
任何制度的运作都需要理念的支撑,虽然立法中的制裁条款对证人拒证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淡薄,公民都视作证为耻,那么,只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付出的大量保障证人出庭工作徒劳无功,法律上的制裁条款失去效力。因此,彻底改变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状,须治标治本。
(1)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转变人们的观念,不仅要注意作好证人的宣传教育和说服工作,使出庭作证成为证人的自觉行动,还要努力倡导依法作证的道德风范,营造一种有利于证人作证的社会舆论,以减少强制证人出庭措施的运用,提高证人证言的有效性。
(2)在全社会建立保障证人出庭的相关社会救助体系,因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最终还须社会各界的支持。例如,需要证人所在单位大力支持证人依法作证;需要一批企业与XX合作,向证人提供岗位,免去证人的后顾之忧;需要律师积极为证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法律援助的安排为证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证人进行维护其权利的诉讼,需要社会团体为证人提供义务服务,帮助、支持证人作证,等等。英国证人服务机构的设立也许正是全社会保护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良好氛围的产物。
结论
要想改变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状,为更好地实现我国刑事庭审制度的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切实将惩罚犯罪同保护人民的宗旨结合起来,必须对此问题积极探索和寻求有效的应对策略,其中包括立法的完善,司法的规范和落实,尤其是如何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保障证人的权利,促使其自觉、自愿作证。达到这一目标,需要广大公民的积极配合和司法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和辛勤工作。诚如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樊崇义教授所言“这种转变要经历一个漫长的痛苦的磨合期,要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实践的过程,要有一个从不自觉逐步走向自觉的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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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顾永忠著,《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思考》,载《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理论与实践(一九九九年卷.上海)》,第173页。
[9]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69页。
[10]李颖红著,《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探析》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4年10月版,第18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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