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在当前科技快速发展从而使网络空间不断扩大,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各种电脑、手机应用进行消费,这些通过网络进行的消费部分会转化为我们所知的虚拟财产,在应用或者游戏中消费者所进行劳动所得的虚拟财产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在网络、科技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传统的犯罪行为也逐渐由线下转到线上或者是衍生出新的依赖网络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比如网络诈骗或者通过黑客行为进行网络盗窃,并将非法所得的虚拟财产转化为现实财产,以此非法获利。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隐匿性等多样性,因此一旦发生跨国网络犯罪,案件会十分难侦破,受害者往往难以挽回损失。本文对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中的跨国诈骗的法律问题进行相关的研究,对司法管辖权以及对虚拟财产诈骗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找到其中相应的问题所在,并提出对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虚拟财产;司法管辖权;跨国诈骗;网络犯罪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由于当前网络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包括各种电子软件内的虚拟货币(如Q币、V金、点券等)或者游戏装备、皮肤(如王者荣耀、LOL、DOTA、CSGO等)又或者是软件、游戏账号、加密货币等等,以上这些都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且在当今网络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网络攻击出现,或者利用网络进行各种各样的违法行为,比如民事方面的法律问题或者刑事法律问题,但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也即是其依赖于网络存在,因此对虚拟财产进行诈骗可以定性为网络诈骗,而本文叙述的是关于虚拟财产进行跨国诈骗的法律问题,因此,又涉及到了跨国诈骗这一问题,但由于管辖权、各国所参与修订的条约、程序上的不完善等各方面的问题,使得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司法问题寸步难行,也导致了受害人的财产无法追回的现象出现。而如今发生的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其中多数成功追缴回被骗款项的案件多数是由于诈骗嫌疑人是本国的公民、并且我国与他国有引渡条约,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具有法律规定意义的司法管辖权,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普遍管辖权,但这些都没有对虚拟财产受到跨国诈骗作出管辖权的定义,在国际上关于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由于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没有参加,或者是某些区域性公约制定但得不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因而制定关于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更是难上加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一份关于网络犯罪的报告指出,2016年至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4.8万余件,在全部刑事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为1.54%,案件量和占比均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案件量同比升幅为50.91%。2016年至2018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犯罪案件中,三成以上涉及诈骗罪。网络犯罪案件虽然在刑事案件总量中占比很少但却呈现了上升的趋势,在这其中网络诈骗罪占了很大的比重,以上是我国2016年至2018年的网络犯罪趋势,而根据X联邦调查局(FBI)互联网犯罪投诉中心(IC3)收集的数据显示:2018年,互联网驱动的盗窃、欺诈和漏洞利用依然十分普遍,造成了高达27亿美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其《互联网犯罪报告》显示,X每年的网络犯罪案件也在逐年攀升,并且损失一直上升但可以挽回的损失却很少。但以上皆未并未包含由于没有管辖权而进行审判的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案件。对虚拟财产进行跨国诈骗的案件会随着网络的发达在未来会逐渐增多,因此做好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防范措施是国家以及国际社会所应该认识到的一个问题。

1.1.2研究意义

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已经是未来一个趋势了,人们的生活与网络空间只会越来越紧密,人们使用各种各样的应用软件时所产生的劳动与消耗的时间、精力、金钱等耗费了大量的心力,因此对于特定的人群相对而言虚拟财产是具有实际价值,能够与现实的法定货币呈一定比例的并且对现实的法定货币进行兑换,而通过网络空间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的虚拟财产,无论在法律意义又或者在道德意义上都是违法法律或者违反了社会所认同的道德公义,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不耻的行为,由于网络空间的隐蔽性和跨国性,因此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这一法律进行研究,制定相应的国际法律机制和法律法规,有效应对该种犯罪行为,这对于保证经济稳定、人们财产安全得到保障,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等等都会起到一个很大的作用。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由于虚拟财产覆盖范围广,包括了数字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皮肤、账号等等,并且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也就是具有可复制性、可转移性等,因此关于虚拟财产是否应该受法律保护的争议一直很大,而关于虚拟财产被诈骗收到何种法律保护,按目前现有学说,对他人虚拟财产进行诈骗应该属于刑法范围内,按照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予以定罪。但由于虚拟财产是基于网络形成的,是基于电子数据形成的,而网络空间具有多样特性,其中跨国性与隐蔽性更是重中之重,且当今社会的跨国网络犯罪发展速度已经越来越快,数量越来越多,犯罪趋势呈现快速增长。由于各国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由于国情不同,因此当虚拟财产受到跨国诈骗的时候,往往由于本国与他国的法律不相同,因此受害人的权益都得不到保障。针对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深入进行研究,针对性的指出当中的难题,并提出解决方法。

1.2.2国外研究

关于虚拟财产,在国外,许多国家已经有了相应的立法,比如比特币,在X已经德国等国家承认了比特币的合法地位。以上国家的法律保护了比特币用户的合法权利,当持有比特币的用户受到诈骗的时候,法院基本都会以诈骗的罪名对诈骗者进行定罪,但关于虚拟财产被跨国诈骗这一问题,由于各国关于网络安全方面的立法各不相同,各国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因此当拥有虚拟财产的持有人被跨国诈骗后,其所损失的利益往往无法挽回。目前我国在虚拟财产方面只有民法具有相关法规,但在刑法当中虚拟财产并无明确规定,虽一般刑法案件把虚拟财产当作是普通财产进行处理,但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因此我国应当对他国出台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进行学习,取其长处出台新的法律规定对虚拟财产进行更好的处理,使其拥有合法地位,完善法律法规,更好地保护虚拟财产的拥有者的权利。

2.1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2.1.1研究方法

根据本论文的特点,本课题在研究过程中,主要采用了以下研究方法:文献研究法。通过搜索、查看和梳理相关资料,比对中外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以及诈骗的问题。厘清对于虚拟财产诈骗的法律性质以及思路。比较分析法。以中外法律法规以及法学家等的理论进行对比,取长补短,对中外法律关于诈骗进行描述,最后提出如何建设国际社会所认同关于应对对虚拟财产进行跨国诈骗的违法行为。法社会学分析。以法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描述对虚拟财产进行跨国诈骗而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所带来的影响等。

2.1.2研究内容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简述关于虚拟财产在当今社会下发展的状况,阐述关于网络犯罪发展的趋势,表明对虚拟财产进行网络诈骗的问题,尤其是进行跨国诈骗的司法问题所在。阐述本文的研究意义。

第2章: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基本问题。通过对虚拟财产的概念、性质等进行阐述,以及什么是虚拟财产跨国诈骗,通过相关数据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危害即趋势进行说明。

第3章: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实证分析。以典型案例为例子,对虚拟财产的司法问题进行阐释,进一步细化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中的注意事项,通过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电子证据适用等,说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当前所遇到的难题。

第4章:虚拟财产跨国诈骗防治的法律思考。从国家立法合作、司法协助、国家执法合作三方面进行说明,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如何防范与智力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

第2章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基本问题

  2.1虚拟财产

2.1.1虚拟财产的概念

何为虚拟财产?根据MBA智库百科中的内容,虚拟财产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虚拟财产指具有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而狭义上的虚拟财产指据具有现实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且必须依赖网络虚拟环境存在。目前关于虚拟财产具有三种学说,分别是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中虚拟财产指的是具有法律性质上物的属性,是互联网特殊的产物,具有现实中的交换价值,属于物权的客体,因此虚拟财产属于一种物权,在本文中笔者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进行阐述以及思考。债权说中的虚拟财产指的是由于虚拟财产是虚拟财产只能通过发行平台与平台用户的合同进行交换,虚拟财产只能依赖于特定的平台或特定的服务器,而用户只是通过合同对其拥有使用权,而不具备对其的支配权,因此虚拟财产属于债权的一种;知识产权说中的虚拟财产则指虚拟财产是发行平台的智力创造成果,属于平台的知识产权,也有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用户的智力创造成果,用户拥有对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此条法规中,我国立法者承认了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属性,也具有物权的属性。

2.1.2虚拟财产的特征

我国目前学术界所共同认可的虚拟财产具有三种特征:虚拟性、价值性、时限性。笔者认为,由于虚拟财产是基于电子数据形成,具有非物化、数字化的财产形式,因而具有虚拟性;而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转让,并且会通过明确的价格进行交易,且虚拟财产是发行平台需要通过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与劳动维持其存在,而用户则需耗费大量的精力与时间、金钱才能够获取虚拟财产,也即是说,虚拟财产必须通过时间、劳动、以及通过实际物质才能够获取,是人类劳动或抽象劳动的结晶,因而其具有价值性;虚拟财产的存在受限于市场的需求以及发行平台的存在,其必须依赖计算机系统、互联网才能够存在,并不具有永久的时效,因此其具备时限性;而虚拟财产只能够在特定的服务器或平台上存在,不能够跨越平台比如q币只能够用于qq,而不能在百度网盘购买会员使用,因此虚拟财产具备限定使用性。

2.1.3虚拟财产的性质

虚拟财产是电子化的数据,是基于计算机系统而产生的,是人类智慧结晶,是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也是人类抽象的劳动,其所具备的价值是基于其具有用于交换的价值以及在特定的平台或服务器上使用的价值;但由于其具有非物化的性质,因此其并不具有与现实物质等同的价值,但可以通过现实物质去交换或购买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只能通过人们的精神生活存在,而不能在物质生活中存在。

其所具备的虚拟性,固定了其只能通过电子设备进行反映,而不能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但其作为物权与特殊的债权,且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又体现了其作为财产的一种而存在,虚拟财产虽然作为电子数据,具有可复制性,但由于服务合同的条约,当用户购买虚拟财产后,该虚拟财产只属于该用户,除非用户将虚拟财产用于交易或者交换,且每个虚拟财产都有其独一无二的数据代码,因此其又具有稀缺性,更加体现了其作为无形财产的特点。

2.1.4虚拟财产的类型

虚拟财产涵盖了多个范围和行业,由通讯业到游戏业、到社交业等等,这里大概进行叙述,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包含了游戏币(游戏货币虚拟财产)、游戏装备(游戏虚拟物品)以及玩家注册游戏的账号;而社交类,例如qq,qq注册的账号、q币(专有虚拟货币);加密货币(电子虚拟货币)等等。

随着计算机系统的发展,不同的软件程序应用的发展,虚拟财产的类型会发展更快,种类也会越来越多。

 2.2虚拟财产跨国诈骗

21.1含义

虚拟财产跨国诈骗,从字面意思解释就是指,针对虚拟财产进行跨国诈骗的犯罪行为,进一步对这个术语进行解释,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为目的,以虚构要与他人进行交易的事实或使受害者误以为其与另外一个人进行交易实际上将虚拟财产发送给行为人(隐瞒真相),实施了对他人的诈骗行为,最后非法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2.2.2构成

一般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为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而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则是一般诈骗行为的延申。

(1)主观要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为目的。

(2)客观要素:第一、行为人对他国的虚拟财产所有者进行了欺诈行为,也即是进行了跨国诈骗。第二、行为人虚构了要与他国的虚拟财产所有者进行交易的事实,使所有者误以为行为人与其进行虚拟财产交易;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使他国的虚拟财产所有者误以为其与他人进行虚拟财产交易,实际上是将虚拟财产通过互联网转移至行为人名下的账户。第三、行为人诈骗的是具备虚拟性的虚拟财产,只能够在网络空间中流通,而不能在现实中存在。第四、行为人非法取得他国虚拟财产财产所有者的虚拟财产所有权。

2.2.3特点

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是一种基于计算机系统、互联网(网络空间)的新型犯罪行为,但其也是传统诈骗发展延申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必须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施,针对虚拟财产、利用国际间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漏洞进行犯罪行为,危害性比传统诈骗的犯罪行为要大,更容易引起国家的主权冲突,也会导致司法权力冲突,甚至会引起国际纠纷,其利用互联网的作案手段隐蔽性极强,不利于司法侦察,作案成本相比与传统诈骗成本更低,且由于人们对这种通过互联网的新型诈骗手法了很少,往往很容易上当受骗,因此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成功率比传统诈骗要高。

 2.3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危害

首先诈骗会带来什么危害呢?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一个研究表明,诈骗不仅给家庭带来了危害,也改变了家庭对整个社会的认知。诈骗对遭受损失人群带来的直接影响是降低其幸福感、安全感和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同时,诈骗具有非常强的负外部传递性,诈骗的发生也显著降低了未遭受诈骗损失人群的幸福感、安全感和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进一步地,诈骗的发生会影响民众对社会的评价,诈骗发生率越高民众对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平的评价越低。

在这科技迅速发展的年代,随着科技、经济等快速发展,虚拟财产的发展必定会越来越快,虚拟财产的种类也必定会越来越多,而虚拟财产的发展也必定会带动实体经济进一步发展,也会影响实体经济,虚拟财产属于网络经济,那么当发生针对虚拟财产的诈骗时,所带来的危害必定十分严重:一、会导致网络经济受到打击,网络经济秩序受到破坏;二、由于网络经济依赖于实体经济,因此网络经济在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会导致实体经济下滑,从而影响国家经济甚至全球经济,有可能会导致金融海啸等经济危机发生;三、虚拟财产是建立在电子数据上的,而依赖虚拟财产进行运营的企业或公司在受到虚拟财产诈骗后,如果没有强大的实体经济支撑,那么将会倒闭,也会导致公司破产,工作人员失业等情况发生;四、由于是属于跨国诈骗,那么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发生后所产生的司法问题会十分复杂,如果在没有相应的引渡条例或者国际法规或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十分容易会导致国际纠纷,挑战到国家主权,造成社会动荡等情况发生,且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其所基于的技术手段要比传统的犯罪手段更加高超,难以进行调查,罪犯难以追踪,虚拟财产往往会面临难以寻回的结果,导致受害者损失无法挽回。

 2.4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发展趋势

由于虚拟财产诈骗的犯罪行为依赖互联网与计算机系统进行,因此,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属于网络犯罪;通过网络犯罪发展的趋势我们也可以大致的预测未来虚拟财产诈骗的趋势。

在2018年每分钟因网络犯罪导致的经济损失高达290万美元,每分钟泄露的可标识数据记录为8100条,而头部企业每分钟为网络安全漏洞所付出的成本则达到25美元每分钟!

在2019年,电信网络诈骗在高发类型、目标人群、诈骗套路方面都发生了新变化,“随机诈骗”与“精准诈骗”相互交织,转发分享等网络裂变传播也成为电信网络诈骗重要的营销策略。张晓津表示:“诈骗在向精准化发展。犯罪分子让诈骗形成一个产业链,不仅有专业的诈骗团队,还要获取精准的公民个人信息。诈骗的成功率更高,针对性更强。”与以往“简单结伙”“单兵作战”不同,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运作模式日趋专业化、公司化,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并逐渐形成恶意注册、引流、诈骗、洗钱等上下游环节勾连配合的完整链条,形成了电信网络诈骗的“新范式”。以上的报告或研究都说明了一个问题:目前网络犯罪的趋势呈现爆发性增长,并有组织性、精准性、多样性的犯罪手段、智能化等特点,并且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也在不断增长,未来的网络犯罪及其犯罪形式只会越来越多!

根据以上多个数据均说明,网络犯罪(包括网络诈骗)的趋势在不断增长,手段也在不断发展并且具有多样化;针对虚拟财产的诈骗由于目前并无任何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于虚拟财产诈骗的犯罪行为,执法者无法可依,而对于虚拟财产的跨国诈骗行为,更加是无计可施!在计算机系统不断发展的现状,只会涌现更多依赖于互联网的企业,也会开发更多应用、程序或者软件,也会有大量的虚拟财产被企业或者用户所创造,因此针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犯罪行为只会越发猖狂!犯罪趋势也会逐渐上升!

 第3章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实证分析

  3.1虚拟财产诈骗典型案例

由于虚拟财产诈骗跨国诈骗并无进行任何国际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也没有任何国际机构进行调查,因此无任何案例,笔者在此以国内虚拟财产诈骗案例作为说明。

2017年8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关于网络游戏装备诈骗的案件,这起发生于2016年9月的案件涉及到虚拟财产诈骗这新型诈骗行为,行为人通过虚构其有价值两万元人民币的游戏装备(游戏虚拟物)进行销售,使受害者信以为真,并通过微信向行为人转账五千元人民币和价值不详的游戏货币(虚拟货币)给行为人,此后行为人销声匿迹,公安机关则通过微信调查到该嫌疑人,通过相关技术手段追踪到了该嫌疑人。在此案中嫌疑人是通过游戏聊天室和yy聊天室与受害者沟通的,显示了虚拟财产诈骗必须依赖于网络空间的特点,而其作案手段并不高明,由于其留下了微信账号,而微信账号又与手机号码相连,微信钱包需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也是,因此其被公安机关查获也在常理之中,但其诈骗手段与传统的诈骗手段一样,只是其诈骗的客体由实体物品转变为虚拟物品。

在2014年的另一起案例当中,一个犯罪行为人通过伪装成某游戏平台的客服,诈骗了受害人1300元人民币以及储存在平台的192元人民币及游戏装备,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6603元,最后法院判决认为该游戏装备属于虚拟财产,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法院对该案判决的中关于游戏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依据是游戏装备是玩家通过向平台付费后,完成游戏内规定的一系列任务、打造或练级后取得,也即是说,法院认为虚拟财产的获得是由于玩家付出了时间、精力、金钱后才能获得,具有财产的性质,认定了该游戏装备的价值,承认了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并且是一种财产形式,具有很好的司法案例指导作用。

3.2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事实认定

传统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包括了其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认定,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对犯罪事实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在犯罪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后,才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诈骗罪,构成了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董利民等人对虚拟财产诈骗的案件的判决可以得知:法院以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前提,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得出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并以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为依据,通过案件事实、涉案金额确定董利民等人的刑罚。

因此,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案件当中通过客观的证据和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实施了跨国犯罪活动,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针对虚拟财产进行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追诉金额,受害者的虚拟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行为人,行为人非法取得了受害者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国际法律法规。

通过受害人陈述其受到诈骗的经历,其虚拟财产是否被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骗取,且其对虚拟财产的拥有是否合法,其有无意识到自己是被诈骗,最后就是证明其陈述是否符合已有证据证明下的客观事实;而行为人的供述则要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是否承认自己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主观上是否以占有他人虚拟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其是否通过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实际行为地与诈骗的对象是否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

最后根据客观的证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与行为人的供述所证明的事实进行核对,最终两者事实中对应的则是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案件事实。

3.2.1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主犯与从犯

在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当中,我国立法者对主犯与从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在2019年10月21日,最高法以及最高检共同发布了关于非法利用网络信息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则进一步阐述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属于从犯的情形,进一部扩充了对从犯的解释,其中包括了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并且通过金额与情节进一步确定了对网络犯罪从犯的量刑。目前网络犯罪已经逐渐显示组织性的特征,网络犯罪逐渐去除个人化,发展成为团伙化、组织化;我国刑法对主从犯的区分是基于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所起的作用进行区分,这样也更能贴合刑法要求的谦抑性原则,以及符合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使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不会过多,相当而言更加公平,因此对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主犯与从犯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从我国刑法中关于主从犯的学说上进行延申即可。因此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当中,主犯应该认定为对他国受害者的虚拟财产进行跨国诈骗中起到主要或重要作用的行为人,例如策划并指导实施虚拟财产诈骗的行为人,而从犯则认定为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中起次要或轻微作用的行为人,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提供犯罪用的程序、软件或提供服务器、作案场所等只要行为人提供了帮助就可以认定为从犯,除非其能提供证明其并不知情的证据,但由于其所提供的帮助使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引起严重的后果(例如引起国际纠纷、国际经济动荡等一系列国际问题)的情况下,其必须承担作为从犯的法律后果。

3.2.2关于认定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作案手法

由于虚拟财产是居于网络空间与计算机系统存在的一种财产形式,因此针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手法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以及互联网进行,其作案方式应该包括利用计算机程序非法获取受害者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非法利用计算机程序使受害者产生错误、虚假的认识从而将其虚拟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行为人,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行为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信息数据

3.2.3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犯罪情节分类

由于跨国案件通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发生,其犯罪行为通常会在一个国家社会中或两个国家的社会甚至是国际社会中产生影响,因此笔者根据其犯罪行为在社会中的影响进行犯罪情节分类。

笔者根据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对国际社会的影响度进行情节分类,一般情节是该跨国诈骗案件虽在两国之间发生,但其只对其中一国的社会产生大范围影响,因此该案件的犯罪情节是一般;一般情节以上是较为严重,指该案件发生在两国或两国以上的国家,但其在两国或两国以上的国家的社会中都产生了大范围影响,也即是说对某个国际区域有着大范围的社会影响,因此属于比较严重;而最后的一个情节是严重,指案件发生在两国以上的国家,并在整个国际社会都造成了十分广泛的影响,导致了一系列国际问题,根据这个则属于严重的犯罪情节。

 3.3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法律适用

虚拟财产诈骗在跨入21世纪后随着计算机系统的发展、虚拟财产的增多而逐渐增加,但由于虚拟财产的价值一直未有明确标准,因此如何建立一个关于虚拟财产价值的统一标准;以及诈骗行为是基于计算机系统进行的,对此如何进行认定操作计算机进行的某种行为属于对虚拟财产的诈骗行为;对于主犯 或者从犯应该如何认定;对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该类犯罪行为如何对其犯罪情节进行分类。

3.3.1关于虚拟财产价值的国际统一标准适用

目前国际间对虚拟财产价值并没有进行统一,且由于各国的网络、经济等发展程度并不相同、国情也不一样,因此各国对虚拟财产的价值都有其各自的标准。根据国外的经验,例如韩国,虚拟财产的价格往往由XX部门进行主导,发行虚拟财产的平台以及第三方等参与合作讨论,成立评估的小组,通过多数用户在一定情况下才能获取虚拟财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通过该劳动时间从而确定虚拟财产的价格;在X,不同产业都会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虚拟财产也一样,在犯罪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市场对虚拟财产的评估价值以及专家建议对虚拟财产价值作出评估;而在日本,就成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经济制度,并经过日本金融厅的严格监督,虚拟财产才能得以流通,并且也有相关从事虚拟财产投资的人员,但这些人员都必须通过相关的审核和培训并考取相应的证书之后才能上岗工作。

因此,根据国内外的法律法规及学说,笔者总结出了三点对虚拟财产价值的国际统一标准的建议:1、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虚拟财产的价值;2、成立针对虚拟财产的国际司法鉴定机构,在该机构领导下,由虚拟财产的发行平台等以及专家成立相关的价值评估小组,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提出评估建议;成立相应的国际法律,对虚拟财产的行业标准及制度作出规定,稳定虚拟财产价值,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3.3.2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电子证据的适用

电子证据是近年来采用的新型证据之一,根据两高一部所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电子证据的定义为: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例如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收付款记录等等,不同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信息量有时甚至比现实中的传统证据所带来的信息量更大,且对电子证据的具有易保存也易损坏的特点等等,但电子证据的采集也存在风险,因为电子证据是基于电子数据生成的,属于程序里的代码或者就是一个程序、软件,而电子数据又具有可复制性,具备高超计算机技术手段的计算机专家还可以进行电子数据伪造、秘密销毁电子数据等等的篡改、消灭证据的行为,因此电子证据具有不稳定性,而对电子证据的采集时要注意其是否与案件关联、是否合法采集的数据、是否真实。

对于电子证据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中的适用问题,根据两高一部对于电子证据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检关于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的指引中总结出具有以下几点:有效的电子证据应该符合以下三点:1、电子证据的采集是否具备合法性;2、该电子证据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3、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4、电子证据是否完整。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如何建构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电子证据的体制及方法如下:成立相应的国际司法机构;培养熟悉计算机系统的专业调查人员或培养现有调查人员的专业电子知识;建立采集电子证据的国际统一制度法规;对于电子证据的采集方法应该不断更新以适应计算机系统发展的速度,适用相应的技术方法进行鉴定(例如司法解释中提到采用散列算法等校验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鉴定也可以通过相关的计算机系统算法);完善通过电子证据推算规则(保住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保存关于证据链和对证据采集过程中的记录;由司法机构委托第三方对某些证据采集,从而保证电子证据的独立与客观;对电子证据进行采集时查看其是否具有特殊标志等等。

建立对电子证据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则:对于非法获取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例如通过木马程序或利用刑讯逼供等方式而获取的电子证据;明确对非法电子证据的排除方法;对与案件不相关但涉及他人隐私的电子证据予以排除。

 3.4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刑事管辖权

传统管辖权包括了属地、属人、保护、普遍四原则;而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则会涉及网络空间,而由于网络空间的特点,使原有的传统管辖权在网络空间中发生冲突,出现了不能适应网络空间的现象。但原有管辖权也并非完全不适用,在此对其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属地原则的适用:属地原则传统刑事管辖权中最重要的原则,强调了只要在本国内发生犯罪,无论国籍,司法机构均有权利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抓捕,在这点中体现了国家主权不可侵犯的原则。因此,只要犯罪行为人在国内进行虚拟财产的跨国诈骗时,无论其国籍,本国司法机构都可以进行抓捕,以属地原则为主则可避免国家主权的冲突,但有外交豁免权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中,只需要该案件的行为人在本国实施对他国受害者的虚拟财产进行诈骗时,属于本国司法的管辖范围。但在实际情况中,行为人处于第三方国家,租用了本国的服务器,利用本国的服务器对他国的受害者进行虚拟财产诈骗,这时候属地原则并不适用,对原有管辖权也造成了冲突。在知识产权界有一个著名例子就是澳洲KaZaA案,在该案中开发KaZaA的公司为了避免知识产权冲突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将注册地选在了一个小岛国,软件开发在荷兰,服务器是租用丹麦的,但运营地在澳大利亚;不难看出上述案例中该软件公司的违法行为也能够用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当中,造成对管辖权的冲击。

属人原则强调的是国籍标准,在X“United v. galaxy Sports”案中,被告被X法院进行管辖的原因就是以其是X公民的身份及其居住在X作为理由。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中,由于属于跨国犯罪,属地原则无法进行有效规制,此时属人原则则对属地原则进行补充。但在实际操作中,当本国与他国或第三方国家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法律法规并不相同时,并不能根据属人原则进行管辖,更不用说没有引渡协议或者国际条例的情况了。

而保护原则很好地补充了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的不足,当犯罪行为人无论其国籍又或者其犯罪行为发生地,只要侵犯理本国或本国公民利益,就能够行使保护管辖,最经典的案例是1996年的中韩远洋渔轮仇杀事件,杀人的船员均是中国人,他们杀害的人包括韩国人和印尼人,而船只注册国是韩国,而逮捕船员的国家是日本,因此在该案中,韩国通过保护管辖原则,先向日本警方发出引渡协助,之后经过刑事审判,杀人的七名中国籍船员被判无期。而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中只要其进行对本国国民的虚拟财产进行诈骗,本国司法机构有对其进行管辖的权力,但保护原则前提则是以双重犯罪标准为管辖权的效力,即是说,当他国或者第三方国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虚拟财产诈骗属于犯罪的情况下,保护原则无效。

最后就是普遍原则,普遍原则的内容则是对其他三个原则的补充,但前提条件是必须签订了共同的国际公约,我国就有这样一起案件:阿丹·奈姆等抢劫案,在此案中我国依据我国签署的《联合国海洋公约》以及《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实施了普遍管辖权,对案件进行审判。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当中,由于不同国家在国家利益与国家制度和国家网络发展程度等存在差异的情况下,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也并无相关的国际公约成立。

由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可以遍布全球,跨越不同国家而又不受任何国家的司法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对管辖权的发展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或条例以及国际法律法规进行,在国际公约范围内有限的扩大刑事管辖权,例如规定共同签订了国际公约的国家,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犯罪发生后, 行为人、受害人、第三方国家,那个国家先处理或受理案件的,就拥有管辖权,其他各国则放弃对此案的管辖权或将管辖权委托他国,先处理该案件的国家也享有引渡与起诉、审判权利。对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中,行为人通过服务器进行诈骗,那么服务器所在国有无管辖权的问题,笔者对此认为,由于服务器只是行为人用于作案的工具,行为人只是通过服务器进行跨国诈骗,但实际上行为人是通过其计算机终端进行发送指令,没有计算机终端,行为人也无法进行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因此对于服务器所在国,笔者认为除了服务器所在国也是行为人所在国以外是没有对案件的管辖权的。对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中的刑事管辖权,笔者认为只能通过制定相关的国际条约,引导世界各国达成一致,并且必须应该考虑该案件的损害程度以及其影响是否与某国相关联进行刑事管辖权的确认。

 3.5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司法协助

由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属于国际刑事案件,因此对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司法协助应与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相同。对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意义,我国刑诉法第十八条指出,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而根据学者马进保的说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世界各国或地区之间为有效制裁国际犯罪行为,依据国际条约规定或双边互惠原则,直接或在国际组织协调会进行的刑事司法互助,代为履行一定诉讼事务的司法制度”。

在目前的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当中,我国与越南、老挝、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等东盟五国签署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这些司法协助条约并没有规定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适用情形,以上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均是针对传统跨国犯罪进行,其相同之处具有以下五方面:1、司法条约签订的前提条件相同;2、对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中进行联系的司法机关相同;3、进行司法协助的形式相同;4、协助内容基本一直;5、司法协助的执行,是依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进行。但以上条约对于具体的细节均无说明,且缺少相关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公认内容,例如协助提供犯罪情报的规定、没有规定协助逮捕犯罪行为人、无规定重要侦察措施的协助、没有规定诉讼转移和刑事诉讼移管、对证人保护的规定缺少。

由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案件特殊性,其是基于网络空间实施的跨国犯罪,属于新型的网络犯罪,因此在根据法律依据进行司法协助时,可以通过条约的签订情况进行认定:有共同签订国际条约的按照国际条约进行司法协助,没有共同签订国际条约的但有共同签订区域性多边条约则按照区域性多边条约进行司法协助,没有共同签订区域性多边条约的但有签订双边性条约的则按照双边性条约进行司法协助,对此最好的方法是建立国际间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法律机制,从而统一国际法。

对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应该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公认的内容相一致,并在其基础上进行扩充。而首先应该遵循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惠原则、法制原则、犯罪双重标准原则;由于涉及到网络空间,在网络空间中管辖权并不明确,因此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应确定刑事管辖权没有侵犯到他国的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司法协助。由于虚拟财产诈骗属于网络犯罪,其中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对于电子证据的侦察等等应该由请求司法协助国的司法人员在不侵犯协助国司法人员的司法管辖权前提下与协助国的司法人员共同进行对电子证据的侦察等司法活动;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应该由请求国与协助国委派国际上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从而统一虚拟财产的价格;对于案件中可能由于网络犯罪特殊的原因(电子证据保存在第三方国家的服务器中)要向第三方国家请求司法协助的情况下,应该由两国的司法机关共同向第三方国家递交相关材料以及情况说明等。

 第4章虚拟财产跨国诈骗防治的法律思考

  4.1国家间的立法合作

关于国际法,包括了国际公约、区域性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以及国际习惯。

国际公约中目前并无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的国际法,只有联合国大会在2000年11月15日所颁布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但其由于年代久远且并无更新,只是对传统网络犯罪行为进行定义,而在本文中,论述的重点是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这一新型网络犯罪,因此传统的国际法规对新型网络犯罪并不适用,争议也十分大。而在2019年12月27日下午,第7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中国、俄罗斯等47国共提的“打击为犯罪目的使用信息通信技术”决议,开启谈判制定打击网络犯罪全球性公约的进程。根据决议,联合国将设立一个代表所有区域的不限成员名额特设XX间专家委员会,拟定打击网络犯罪全球性公约。

而关于网络犯罪的区域性多边条约包括欧洲委员会于2000年颁布的《布达佩斯公约》、2009年上合组织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保障国际信息安全XX间合作协定》、2010年阿拉伯联盟的《打击信息技术犯罪的阿拉伯公约》、2014 年非洲联盟《非洲联盟关于网络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公约》等;但区域性组织也并未统一犯罪的标准以及量刑和罚金等,也缺少相关的执行,因此未能有效打击网络犯罪。

双边条约是限定于两个国际主体之间所进行签订的条约,例如中国与东盟签订的《信息合作谅解备忘录》《网络信息安全合作书》,可以看作双方为了处理跨国网络犯罪而签订的双边条约。

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目前尚未有任何国际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导致执法难,无法可依,针对虚拟财产的跨国诈骗行为因此难以发现,这种犯罪行为也属于新型网络犯罪行为,以往的国际法并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属于无法监管的灰色地带,很难想象每年因为虚拟财产跨国诈骗而损失的经济有多少,因此建立一个全球性的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法律机制具有必要性。笔者认为要建立一个有效的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法律机制,必须先通过建立一个区域性合作机制进行立法实验,将其完善后再推出至国际,最后使其成为一个国际社会认同的国际合作机制,对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立法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明确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管辖范围;二、明确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证据认定规制;三、明确虚拟财产跨国诈骗中主犯与共犯的责任;四、健全国际反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机制建设;五、完善虚拟财产行业的标准、建立虚拟财产价值国际标准;六、确立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事实认定规则。

 4.2国家间的司法协助

4.2.1关于信息情报交流机制的建设

(1)利用现有的云技术,搭建一个基于云服务器的数据库。通过数据库共享案件的相关信息,建立行为人的犯罪识别,将有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涉案信息通过加密的方式储存在数据库当中,整合世界各国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案件等等的信息,使情报交流更加便捷,也可以节省不必要的司法程序与办案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能够更加集中的处理案件。

(2)在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中,对于案件的电子证据以及相关的案件线索与案件情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除了非必要或不能交流的信息以外毫无保留地进行交换。

(3)发布国际通缉令或者针对虚拟财产诈骗的警告信息,方便各国侦察机关开展刑事案件侦察以及预防该类犯罪案件发生。

(4)建设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的国际预警平台,使行为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实施抓捕,或者及时挽回受害者的虚拟财产。

(5)建立国际第三方评估机构,针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的价值以及影响范围作出评估,方便案件的审理及侦察。

4.2.3赃款赃物监控与追缴

(1)建立针对虚拟财产数据追踪的网络程序,通过输入虚拟财产的数字化的特征代码等进行追踪,查明虚拟财产具体处于计算机终端或服务器终端进行储存,之后利用合法的技术手段将虚拟财产进行冻结储存。

(2)对于涉案账户内的不明款项,通过向行为人进行质证,而行为人无法证明涉案账户内的款项的合法来源,将之视为违法所得,并退还给被害人,当账户内款项不足以偿还多个被害人损失时,将款项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

(3)对于虚拟财产在被行为人诈骗后以销售等形式将虚拟财产转移后,以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有无意识到该虚拟财产为诈骗所得依法对虚拟财产进行追缴,例如虚拟财产是转赠给第三人或第三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取得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第三人是通过非法行为(例如违法行为或非法债务获得)获得虚拟财产所有权。

(4)明确要追缴的虚拟财产以及行为人是否与案件相关。

(5)与虚拟财产发行平台或虚拟财产行业共同建立诈骗服务平台,通过证明受害人在被诈骗前合法拥有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就向受害人发还被诈骗的虚拟物品。

(6)完善关于在境外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制度,并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成立相应的司法机关或部门进行境外追缴。

4.2.4罪犯的引渡

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引渡要具备的条件包括了以下内容:

(1)提出引渡请求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包括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犯罪发生地国、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国、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受害人所在国。

(2)引渡的请求国与接受请求的国家有引渡条约,或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中有规定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行为人有引渡的权利与义务。

(3)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达到了双重犯罪标准,即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都达到了对虚拟财产诈骗一定程度的犯罪情节,并在两国内都达到予以入刑的程度。

(4)行为人不属于政治犯。

(5)行为人被引渡回请求国后只能以引渡请求时的虚拟财产诈骗罪进行审判。

(6)行为人属于被请求国的国民时不予以引渡。

 4.3国家间的执法合作

跨国案件中由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案件中会遇到由于警务力量由于在知识水平上存在差距,会导致双方对同个案件具有不同认识,以及无法可依等等的一系列法律率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一些关于加强国家间执法合作的对策。

(1)加速推动相关国际法律或多边协议的建立,从而保证执法时有法可依。

(2)构建国际虚拟物品反诈骗机制,通过建立相关的国际司法机构,统一执法行动准则,统一证据收集方法,建立跨国侦察机制,统一罪刑以及虚拟物品的价值标准。

(3)加强国家间的司法协助,简化司法协助程序,方便开展国家间的联合执法行动。

(4)由对虚拟财产制度更完善的国家带头,建立关于培养虚拟财产专业知识的警务人员发展计划,提高虚拟财产制度落后的国家警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从而提高执法效率。

(5)加强信息情报共享的力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参考案例库,方便他国进行学习,建立犯罪行为人名单,利于各国及时提供协助或情报告知。

(6)对于有管辖权冲突的,从有利于案件判决的角度出发,在不侵犯管辖权的前提下,加强警务合作和联动,或通过签订平等的国际条约,在办案过程中各国都以适当的主权承认为主,方便国际警务合作,并且定期举办关于虚拟财产跨国诈骗司法问题的国际警务会议,方便各国进行观点表达。

(7)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

 总结

由于互联网的发展速度迅猛,而计算机系统也在不断发展。在这种环境下,虚拟财产的也在不断发展,但由于互联网空间的特性,而司法管辖权及刑法理论学说并没有及时更新,造成了对虚拟财产诈骗的案件无法进行管辖,且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性,其价值等难以确定,加上国际间由于各国国情与制度、法律法规等并不相同,没有共同订立国际公约或法规,导致针对虚拟财产进行的跨国诈骗增加,最终也会导致国际的经济损失等一系列问题。通过本文,笔者以网络犯罪的发展与虚拟财产的增加及其所带来的经济影响,从立法层面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作出建议,以及对刑事管辖权的发展与思考,从而提出对虚拟财产跨国诈骗这一法律问题进行解读并提出建议,希望能够对之后的立法者提供帮助。保护虚拟财产的拥有者的权利,防止该类罪案发生。

参考文献:

【1】张梦华、刘贵容.网络虚拟财产的维权现状与对策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 2013年13期

【2】周士林.虚拟财产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年15期

【3】高原.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年05期

【4】赵香如 郭晓屹.诈骗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化之研究[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 2008年04期

致谢:

白驹过隙,日月如梭。转眼间四年紧张而又充实的大学生生活即将画上句号。在这四年的学习期间,我得到了很多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怀和帮忙。在学位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要向所有期间给予我支持、帮忙和鼓励的人表示我最诚挚的谢意。

我要感谢全体法政系老师的辛勤教导。是你们用最细致的教学让我踏进法学这条路并且越走越踏实,让我懂得了法律对我们生活作业的重要性。也要感谢论文指导老师对我的论文指导,通过老师对我的严格要求以及耐心指导之下我才能够很好地完成这篇论文,因此对于老师提供的帮助我深怀感激,谢谢老师的指导,使我学到了更多,也对之前的知识进行温习。

最后,感谢我的家人在此期间给予我的包容、关爱和鼓励,以及所有陪我一路走来的同学和朋友,正是由于他们的支持和照顾,我才能安心学习,并顺利完成我的学业。

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法律问题研究

虚拟财产跨国诈骗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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