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

 摘要

在如今的网络技术以及信息技术发展迅速的时代,公民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遭到泄露,或是被他人非法获取,时代的进步使个人信息被得到广泛使用,这有助于个人的生活便利,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威胁。在实际的生活中,没有经过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就私自使用个人信息以及操作信息,导致个人信息的披露,这种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获取信息案例时常出现。因为历史、文化、风俗之间存在的不同差异,我国尚未开始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没有为个人资料建立一个更系统的法律保护制度,基于这种环境,此次会侧重于介绍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条例,分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根本原因,并根据情况和原因提出改进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措施建议。

 关键词: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法律适用

  第1章 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在这个大数据的时代,网络生活成为了每个人的很是重要的娱乐方式,在网络世界充斥着许许多多的不为人知的危险,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很多的不法商家就看到了个人信息存在着很大的商业价值。而且在我国的文化传统一直以来都是是重国家、重集体、轻个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在强调对国家、集体机密的保护,而忽视对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而导致很多不法分子看到如此大的法律漏洞,将很多的个人信息贩卖,出售,从而牟取利益。掌握个人信息的用人单位,将收集到的信息透漏或者是贩卖给其他人。根据笔者在实习的过程中发现,很多的群众都认为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无限度的抛在网上,这种情况并不是少数,这样不但会动摇公众向其他正当的信息收集机构提供个人信息的信任,而且有可能会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导致公众对法律越发变的不信任。

现在很多网站和公众号非法使用个人信息,很多网站,公众号,在使用前都需要用户提供个人信息的,但很多时候都会恶意使用个人信息,比如恶意传播、公开披露,甚至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在网上发表并非个人的言论。在2020年我国爆生了全国性新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在2月中旬,疫情到达了峰值,在这关键时期,在网络爆出一消息,实名举报病毒来源于武汉某研究院院士带到某海鲜批发市场。此事得到了辟谣,该账号是她人恶意使用他人个人信息举报,在此国难当头仍存在着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这样会对被侵犯的个人信息的当事人的个人生活和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更甚的会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伤害。

个人信息安全日益引起人们的注意,但目前的法律仍然缺乏着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最直接的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5条提出的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国内法的现状,个人信息的保护受民法一般原则第99、100、101和120条的保障。《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第2条都可以使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姓名权不被侵犯。于2019年12月16日在网上征集意见的《民法典》草案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目前,民法制度里既包括保护个人信息的间接机制,也包括直接纳入个人信息的明确法律机制。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有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后来的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公民对自身信息安全的认识不足,使他们目前的处境并不是那么的安全,很多时候,在网上公布的各种信息很多都是由拥有者非法获取,乃至很多被侵犯个人信息本人自己的利益收到侵犯时才所知,由此可知在我国刑法中侵犯个人信息罪中的打击并没有很到位。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法治时代和互联网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应当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充分探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各种问题所在,是一个非常重要课题,对杜绝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况展开研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社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2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2.1研究方法

本文运用案例调查法、经验总结法、对比分析法法进行研究。

案例调查法:主要是通过查阅近期司法部相关案例的判决的发布、观看相关案例视频与论文课题相关的综合文献来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本文通过报刊、杂志、法制时报的各种文章来全面、客观、正确地掌握所要研究的问题,科学认识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一种研究方法。

经验总结法:通过在研究各种关于应对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整理及公安局应对这些手段的打击方法,各级人民法院针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等进行经验总结的一种研究方法。

对比分析法:通过收集不同阶段或时期的关于个人信息被披露数据进行比较分析,收集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案例判决情况进行数据上的对比分析,收集各个时期xxx,公安局各个时期针对非法获取和侵犯个人信息的应对手段,最后得出相应结论的一种研究方法。

主要研讨路线:首先通过查阅大量相关文章,案例,了解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各种数据,咨询指导老师获得相关方面的基本信息,确定研究的课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然后,检索、查阅相关文章及各种文献,与指导老师讨论、论证各方观点,指导研究计划;再次,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和最高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判决的数据分析比较,对掌握的数据资料进行梳理。

1.2.2研究内容

本论文正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诠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我国刑事犯罪的现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该课题的研究意义

第2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述。在本章会具体阐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概念及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展开。

第3章: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现状及成因。主要阐述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在中国社会的泛滥程度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因。

第4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缺陷。本章主要阐述的是在我国处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不足及解决方法。

第5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保护。本章将从民法,刑法等各个方面针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各种案件提出相关的法律规范的修改及公民的自我意识的提高展开研究。

第6章:结语。针对正文所做研究,结合我国国情,期待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制社会的更加的完善。

 第2章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概述

  2.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概念

于2017年6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在里面明确指出关于个人信息的内容,不仅仅是指简单的个人资料方面的,更深层次的明确了个人信息是指,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通讯方式。公民自行使用登记的各种账号和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状况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一步的加大打击力度。

《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非法获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向无关的个人,企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造成公民伤害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是单位犯罪的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电信、金融、运输、教育、卫生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遵守国家制度,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职责或在提供服务时获得的各种个人信息,对外出售或是非法提供给无关的他人,属于恶劣情节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款,对盗窃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者,判处该单位缴收一定罚金,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以及主要管理人员按照各条规定来进行处罚。从其中可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盗窃或其他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因此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方法,都会是刑法的加重情节。

非法获取罪行的主体就是自然人,包括单位,企业和个体户,与《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规定的:向公民出售和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罪行要求履行有关职能的单位或个人的特殊主体不同,第2款规定的向公民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罪行主体只要年龄达到了16岁,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即可,单位也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关于第1款中提到的有关工作单位的员工在没有借用其特殊身份而是通过其他手段非法获取关于其本人的信息,也可以构成本体犯罪。

该罪名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或间接的故意的,犯罪者必须主观地知道,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将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并且本人是希望或允许放任产生一种构成这种罪行的结果。该罪名的客观表现形式是以盗窃或其他手段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犯罪者获取非法手段,情节程度严重,这是构成犯罪案件的两个基本要素。

刑事犯罪的目的必须包括公民的人格权和社会公共秩序权,立法者在《刑法典》第四章:在侵犯公民的人权和民主权利的罪行中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定为刑事犯罪。能够看出,公民的个人权利是这种罪行的目标,特别是公民个人权利范围内的人的尊严权和隐私权,同时,扰乱公共秩序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目标,但是,与个人权利相比,对这一目标的侵犯是间接和次要的。

 2.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相关案件介绍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都是看重了个人信息的价值性,从各种渠道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然后进行诈骗,在实践中出现很多此类案件,以下案件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罪的列举。

2015年到2016年8月,杜天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该案主要侵犯的对象为高考学生,该案被告人杜天禹利用木马程序的方式,侵入山公司2016年普通高考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网站,取得该网站的管理权,非法获取学生的个人信息。一共非法获取山东省高考考生个人信息64万余条,并向另一被告人陈文辉出售上述信息10万余条,非法获利141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文辉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组织多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拨打诈骗电话共计一万余次,骗取他人20万余元人民币,并造成高考考生徐玉玉死亡。该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天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4万余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维护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但却利用专业技术专场。非法侵入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网站,非法获取考生的个人信息,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据此,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杜天禹有期徒刑六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文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电信诈骗团伙,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虚构事实,拨打诈骗电话骗取他人财产,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陈文辉作为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并造成被害人徐玉玉死亡。据此判处被告人陈文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其他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

该案件是非常典型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体现,杜天禹在网络里非法获取学生的个人信息。由此才滋生出陈文辉的网络诈骗案,这正是很多的犯罪分子看到了个人信息后面隐藏的巨大的经济效益,才会越发产生如此多的相关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发生。大多数的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都会延申出诈骗案件,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为了各种网络诈骗犯罪的“根源”。

 第3章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现状及成因

  3.1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现状

3.1.1泄露或出售个人信息屡禁不止

公民个人信息的披露或出售是指: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的雇员(其中不乏一些单位通过合法或非法手段接收个人信息)披露他人的信息或为牟利而贩卖他人的信息。当然也存在一些公共实体是合法公开的,但也存在很多单位非法公开或出售其所掌握的个人信息的,这有可能损害公众对向其他合法的信息收集机构提供个人信息的信心,并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这种情况在社会上屡见不鲜,很多的一些招聘网站在获取求职者的一些个人信息后为牟利出售给其他的一些网站或者非法网站。因此为维持和使用合法收集得来的个人信息的实体必须提高安全意识并加以秘密封存。避免传播或贩卖个人信息的必要性的认识。

3.1.2非法使用个人信息广泛存在

未经允许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系指: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外使用个人信息,例如恶意披露、公开披露、未经当事方同意使用个人信息或超出当事人所签协议本身授权的范围;或隐瞒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所有人,或不清楚其使用的目的,信息的使用并不为人所知或不完全或篡改他人个人信息等等。这些事情也不是偶然,在社会上实践中,个人信息的所有人并不自知,但当事人的信息却在各种地方被随意的使用。例如,已婚妇女的个人信息无缘无故的出现在相亲网站上面,原因竟是在超市办理会员卡时被泄露了。因此在法律上应明确规定对于他人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是法律所允许的,或必须遵守信息当事人明确同意的规则,合法收集这些信息的所有人也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如果不这样做,在很多地方公民个人信息权就会受到侵犯,从私人数据库或网络中提取他人的一些个人信息可能会导致他人的信息被披露或公开。

因此在笔者认为在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过程需要三个条件:第一,他人个人信息的使用者的合法性,即个人信息的使用者具有合法身份;第二,信息使用范围具有合法性,意味着个人信息使用者只能在法律、条例或信息持有人授权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第三,个人信息使用者通过合法的方式使用个人信息,即个人信息者在使用他人个人信息,信息使用者应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不得任意且未经当事人授权增加或删除或篡改公民个人信息。

3.1.3网上侵犯个人信息泛滥

由于现在是大数据的时代,人类的生活方式越趋多元化,人们已经习惯在网络的世界里遨游,人们越发离不开网络,从而在各大网站浏览的同时,自己的个人信息也会在网络里流传出去,因此当网络的信息安全性得不到保障的时候,网络信息有较大的流动性,能够在各个国家之间流动,而它所输送的资源,例如资金流动、技术流动和人力资本流动,都是通过信息安全来实现的。因此每个人的在网络里留下的各种个人信息,无论是自己自愿留下的还是被他人非法留下的,都会慢慢的形成一个信息库,这种个人信息在网络里流传,就会出现很多的不法分子对这些个人进行非法利用。导致一个人无论是在哪个网站所留下的个人信息都会在各大网站大肆泛滥。

我国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更是一个人口大国,因此更是一个“网络大国”,中国人参与网络的程度很高,但网络环境也是相对的混乱,很多人都会使用网络手段来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从而获得利益,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不法行为难以制止。他们在网络上的各种渠道来窃取个人重要信息,随意的进入他人的服务器中,从而获取他人的一些个人信息。根据我国因特网协会公布的一份研究报告,70%的全国网络用户表示,他们的电话号码和他们的在线购物记录在网上无缘无故被披露,包括80%的用户个人身份资料,在网络上被泄露,个人的生活被很多莫名的短信骚扰,有的用户还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在此笔者建议需要建立一个坚实的打击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的机制,且最重要的是网民的个人信息管理。为了实现网络力量的目标,需要一个严格的保护系统,认真执行我国的《网络安全法》,这是保护国家网络法律系统的一个坚实步骤。因为目前在网络上侵犯个人信息的泛滥,网络空间行为守则和模式已成为我国网络强国关注的焦点,如今的社会讲究法律,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国家里的一切行为都是通过法律来规定的,在这个社会里,《网络安全法》就网络安全战略和规划等问题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要求,从而能够迅速确定安全目标和战略,明确网络安全和界定行为守则:这将会提高我们确保网络安全的能力,从而使人们更加相信网络,更加让网络成为我们更好的工作,娱乐的好伙伴。

 3.2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成因

3.2.1缺乏对个人信息的直接法律保护

在目前的法律中,对个人信息的在民事保护方面仍处于研究阶段,在刚刚颁布的《民法典》草案的出台,也只是对个人信息的内容一笔略过。并没有在民事法律规定得很明确,现有的内容也比较零散,各个部门法律规定之间也缺乏协调,无法对个人信息这方面形成一个整体的保护性。对侵犯个人信息的程度性也没有一个很好的规定,在何种程度的侵犯个人信息只需进行民事赔偿,还是已经上升至刑事案件。在缺乏法律意识的中国公民中,是根本没有相关的概念的。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并不知道在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被贩卖的同时,应该找哪个部门进行求助。这导致了对信息主体权利的侵犯,也没有做到有效的保护。第一,现有的民事保护只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且更侧重于隐私权方面的保护,如果公民权利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而不向公众提供的个人信息,则如何处理“一般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之间的关系会成为公民求助民事保护的首要问题。第二,现有的民法将个人信息的重点侧重于在个人信息拥有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上,主要是在个人信息敏感的部门。该法的重点是确定收集信息的方法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而不是确定信息主体是否有权承认、修改信息,该法还规定,收集信息的方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信息的主体是否具备权利在信息收集活动之后,要对信息做确认以及更改操作,这些规定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可以看出,如果要依靠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去解决个人信息的冲突,其效果肯定很难令人满意的。

3.2.2个人信息成为一种牟利的方式

个人信息这词之所以被重视,也是在大数据网络的大规模铺张开来,个人信息越发公民越发重视,在2019年11月1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情况。接近2019年年末,2019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进行了有力打击,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共立案查办各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1474件,查获涉案信息369多万条,罚款1946多万元,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件154件。根据这几年的数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由此可见,公民的个人信息有时候对于社会而言是一种宝贵的财富,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可以在经济价值与个人利益和自然价值之间进行交流,许多用人单位,网站,各种个人信息搜集者出于经济利益的动机,试图通过各种手段收集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从而获得更大的剩余价值。

当标准的利用价值与同等价格进行交换的渠道不足以实现企业的商业目标时,不乏存在着一些企业萌发一些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做一些违法乱纪的事情。一些企业往往利用互联网的现实和虚拟平台获取公民信息并从中受益,利用一些网民在某些事情上的一种吃瓜群众的心理来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然后进行贩卖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一些企业,网站将通过各种手段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加以统一、分类和出售,或将其用于扩大商业机会。为自己的企业谋取相应的经济利益。

另外,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于社会而言有利也有弊,能够影响到个人的信息安全。当法律管制不足以应付网络的新发展时,往往会出现法律真空,公司利用高科技手段为自己获取个人信息,权利持有人可能在完全不自知的情况下获取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这可能会导致进一步侵犯权利拥有者的权利。进一步加大侵犯权利人的利益,导致权利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让权力人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知晓自己的个人信息到底是通过什么途径被泄露的,即使一个人的法律意识很高,却无法寻求法律途径的帮助。

3.2.3个人信息权力人缺乏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

在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制度过于复杂,很多的公民对于国家的程序法很多都是不了解的,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收集证据的时候也是存在一定的限制,如果到律师事务所请律师的费用高昂让普通民众消费不起。而且存在着很多年龄较大的老一辈的公民,从无接触过诉讼程序制度的教育。因此,很多老公民在解决纠纷的时候一般都不会想到走诉讼程序解决。所以,在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时候,很多人都会认为可以使用自己惯用的方法来解决问题。缺乏第一时间寻求法院帮助的意识。有可能导致后期的诉讼证据被灭失,导致自己的胜诉权不能完全被保证。

而且在侵犯个人信息的诉讼中,许多涉及多个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形式与原告和被告面对自己的传统情况不同。关于违法行为的资料非常多,而且一般是以批量的形式来出现,信息主体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也有许多类似的内容。存在法院重复审判和重复判决,导致对同一违法行为提出类似的诉讼,可能导致司法补救办法的重复和过多占用,也可能存在很多司法资源重复浪费的现象。有可能存在很多因为法院发现已经重复受理的案件,对此做出不再受理的决定。而大多数的公民都对这方面的知识尤其缺乏。导致很多的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案件不能及时对侵权人追讨损失,也是这样,导致很多公民对于司法的不信任。缺乏相应的保护意识。懈怠于自己主张自己的权力,导致现在侵犯个人信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屡禁不止,这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

现行的诉讼体系中,针对于集体诉讼方面的诉讼也是在法律规定方面也不是很完善的。而目前的代表人行动是我们集体行动的典型形式,它强调了严格意义上的自主性,很多时候这种代表人诉讼会存在着很多的漏洞,但存在于网络上各种各样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有很多针对的不仅仅是一个公民的,很多事群体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而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系统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采取行动的权利必须得到权利持有人的一致同意,这限制了这一制度的运作,在涉及侵犯个人信息的诉讼中,存在很多有关人员往往来自全国各地,难以获得一致的同意。这也是存在着一种情况阻碍了权利人寻求司法帮助。

3.2.4信息处理者缺乏统一的自律管理

在目前的各个不同行业的工作性质和公民获得个人信息的程度各不相同,但也存在着合法和非法获取的,现行法律无法为不同行业制定统一的标准,这就要求各行业自行制定统一的标准。特别是医疗机构、通信运营商、邮政局、银行等能够更方便地向公民提供信息,它们应为这一部门建立自己的制度,自我管制的标准明确规定了每个人在法律框架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各种行业的协会虽然是私营机构,但对该行业很熟悉,有助于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应该履行监督各个行业针对个人信息的管理和监督使用。因此,专业协会应有监督的权利。在发现问题或对该部提出投诉时,专业协会应参与调查和处理。在保护公民信息安全方面,补充特别法律并开展合作,但目前的情况是,许多涉及公民信息安全的行业没有专业协会,或者即使存在着专业协会,它们只发挥微不足道的作用,不能发挥其积极应有的监督作用。导致很多行业存在一些工作人员被泄露,甚至贩卖。特别是网络专业协会,更要加大行业的监督力度,打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站。

 第4章 我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不足

  4.1“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界定模糊

在2017年10月的所颁布的《民法总则》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主要涉及过去几年个人信息的泄露,并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权,信息工业的宏观经济发展不足,也没有充分考虑到有利于扩大信息生产和交流的国际公认标准,这不可避免地降低了个人信息的价值,限制了基本资源。可未曾想过个人信息的价值越发变得庞大,由于中国开始在2020年准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这个关卡,个人信息的价值开始显著,很多不法分子看到这个法律的漏洞。在这方面谋取的利益颇大。此外,由于2019年12月16日所颁布了最新的《民法典》的草案,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补充标准既不完整,也不统一,仅仅是单独的一个法条的表述。其依据是对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则的零碎规定。某些领域或专业可能被认为不适当和分散,显然不足以保护一般的个人信息,更不用说保护更广泛的数据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中把个人信息的的范围这样表述:“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的个人的信息。这些个人信息的范围虽很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就会变得很模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个人信息类型主要有户籍信息、家庭成员情况、前科情况、航班信息、旅馆住宿记录、银行交易情况、通话记录、手机定位等。其中哪些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其他属于司法姐施所规定的哪些信息类型,公民个人信息承载的形式有哪些,同时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及死者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要保护的范畴,手机定位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等等,这些问题也在实践中困扰着司法人员的办案。

很多时候在司法实践中,都是要经过司法人员的各种采证来对某些个人信息进行分类,但很多时候,会因为司法人员的信仰和个人信息权人信仰所不一致,导致个人信息权人对司法审判失去信心。

 4.2“非法获取手段”的范围厘定不清

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中的“非法获取”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理解为“不按照法律所得到公民个人信息的罪”此罪的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使用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处。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条文的规定采用了列举式——”窃取“与概括式——”不按法律获得“并行的规定方式。”不按法律所获得“是该罪的犯罪手段,对于列举的”窃取“手段不难理解,但是对于概括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究竟涵盖了哪些行为,法律的指向并不明确,语焉不详。

对于“不按法律获得”的范围定义,学界在讨论中同样产生了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非法获取指的是行为手段本身具有违法性,除窃取之外,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均可视为“不按法律获得”;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指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有学者认为,“不按法律获得”是指没有主体的授权,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归属于信息主体,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获取的就属于非法获取;还有学者认为,“不按法律获得”应指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取。

司法实践中,获取信息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层出不穷,而准确定义“不按法律获得”是界定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前提,其定义模糊,没有统一界定,就导致相同行为的罪名和非罪的定性出现冲突。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人员存在着很多的差异性。

 4.3对信息条目、非法获利金额的计算存在争议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某种程度上与诉讼的成败有关,举证的是否有力,往往决定了某一个案件的胜败可能性。

我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如果证据因为举证不力,则由证明人承担丧失诉讼权的风险,因为没有关于侵犯个人资料的特别规定,在个人资料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也就是有被侵犯的信息权人进行举证,但由于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特殊性质和所采取的方法的多样性,这一证据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证明是不合理的,在侵犯个人资料的情况下,犯罪者往往是组织或机构,其优势不仅在于此。侵犯个人信息主体的技术和人力优势,以及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方面以及在可能的司法程序中的明显差距,在实践中,被侵犯个人信息权人往往是难以知道何时、何地和由谁提供信息。由此,被侵犯个人信息权人往往处于劣势,让个人信息权人难以取证。往往导致被侵犯信息权人败诉可能性的增大。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造成了个人信息持有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不平等,增加了证明信息持有人有罪和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因此,在确定个人信息持有人是否有罪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这就产生了信息持有人失去行动的巨大风险,从而可能导致对侵权者的责任不充分,无法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并导致明显的纵容行为。

 4.4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不足的弥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程序中,很多时候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很多时候也是和前面阐述的各种情况是吻合的。在很多时候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以及利用,都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使用的,而因为有的公民在不知情,并不知道有些信息被篡改后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力。在疑似非似时,公民报警却导致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因此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以自己的角度提出了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定义,同时,展开了深入的探索和讨论,作出了关于自己的见解。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的杨新培教授认为:“只要与公民个人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都应当纳入个人信息范围”;现任云南大学法学院的王昭武教授认为,“不能对个人信息做过于狭隘的理解,个人信息的认定应有两个标准,一是本人有保护信息的愿望;二是客观上应当有保护的价值。”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不公开的或依照法律、得到本人同意而公开的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范围应该更大的趋向于个人信息权人本人的意愿所要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关于自己的各种信息的总和,很大程度上尊重于信息权人本人的自我感受,个人信息权本身为私权,法律的规定,应该是在保护国家公权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于公民私权的保护。在公民感觉网上被披露的个人信息与其吻合时,不管公安机关认为是处于哪种立场,都应该先立案。这是公民的自主权力,应该充分保护。公民并非每个都是公众人物,很多的信息都应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公开。而不管在网上,报纸上,不管这种信息来源采取何种非法获取的手段。在被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公民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处于劣势的,在举证方面本就存在困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公民向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后,该举证责任就应该转移,由犯罪嫌疑人提供,这样能更大程度上保护着公民的私权,也能更大的树立司法权力在公民心目中的威信,同时也能更大程度遏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更大程度的杜绝相应类似案件出现。

第5章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保护

  5.1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目前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发展中,个人信息权已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的法律性质,个人信息的内容和类型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创造或修改,除其他特别法规定的权利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因此,笔者在这里认为,要想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就应该在民法中确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几个基本原则:

首先,确切目的原则,该原则需要求数据收集的目的在数据收集开始时就明确,随后的使用不得违背数据收集的最初目的。事实上,公共部门收集个人信息往往是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但在许多情况下,非公共部门的目的是收集个人信息,即使是出于商业目的,但很多时候都会被滥用,因此确切目的原则所依据的前提是信息收集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不违背善意民法原则。具体目的原则是对限制性原则汇编的重要补充。

其次,限制利用原则,限制使用的原则和明确目的的原则是互相依赖存在的,重点是要求所收集的有关个人的信息只用于明确界定的目的。限制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它要求与收集的目的相同,信息的处理和使用应在规定的限度内进行,收集者为其他目的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是不可接受的,信息只能用于其收集的目的。

再次,个人参与原则,根据这项原则,信息可以理解与本人有关的信息的存在和内容,也可以反对这一已经收集的信息,因此可以由个人进行删除、修改或是补充。个人参与的原则反映在以下事实上:即工业界规定了自我管制的标准,并在法律范围内规定了个人信息权持有人的参与。个人参与是为了充分保护信息主体的道德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信息主体的财产利益,如果一个人无权要求控制信息的一方确认他是否拥有自己的信息,如果信息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受到侵犯,信息权持有人有时会被剥夺对信息权持有人所受损害的索赔权。

从次,安全保护原则,为了避免个人重要信息泄露、损坏、非法使用等行为出现,必须制定保护个人安全的原则,信息管理人员一定要使用有效的防范和保护措施,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该原则亦可以表述为信息管理人员对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防范和保护的具体性职业义务。

最后,信息保密原则,收集信息的人和控制信息的人有义务对个人信息保密,即信息保密的原则,以下称为保密原则,收集信息的人以及控制信息的人不可以将掌握的信息泄露出去,保密原则是保护自然人的道德利益和建立个人信贷制度的关键,其目的是维护信息主体的完整性,以及确保人格权利不会受到侵犯。

 5.2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只有在明确规定了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才能构成保护个人信息的完整制度,对侵犯行为的责任是建立在对侵犯行为负责的原则基础上的。考虑到目前与个人信息有关的犯罪大量增加,很多时候未能在法律规范的射程范围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效适用归属原则,未来的立法应尽可能明确地界定归属的具体原则。很多的学者认为国家应尽快出台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的法律,把个人信息权力独立化,制定一部完整的部门法,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而笔者认为,我们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立法的具体化应先区分违反个人资料的行为。根据责任归属的不同原则,可以考虑将违法行为的主体分为两类:(1)官方机构,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官方机构的违法行为。官方个人资料收集机构的活动是强制性的,是不可拒绝的,也符合官方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XX机构有更大的责任保护信息安全,以减少或消除XX机构收集数据方面的违规行为,并确保官方机构和个人的信息安全,因此,才会给予官方机构比较特殊的信息保护任务。(2)非官方机构以及个人的信息安全,过失赔偿责任应当既适用于非官方机构,也适用于个人,唯一的例外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区分这两种机构,一个成熟的举证责任概念将在稍后阶段具体说明。

 5.3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法律救济

在公民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力的时候,民事赔偿作为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损害赔偿也是人民赔偿权的根本目的,关于对侵犯个人信息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国内的相关制度没有得到充分发展。特别是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从平民保护的角度来看,向信息主体提供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对精神和物质损害的赔偿,对因权利受到侵犯而对精神利益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自然人的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关,当这些利益受到侵犯并给自然人造成精神痛苦时,只要这些利益受到损害,就应给予赔偿。信息主体要求的赔偿,是对由于侵犯个人信息而对财产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考虑到个人信息的财产性质,信息主体要求的赔偿在确定其经济价值时,违法者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不应有的利益,信息主体必然丧失经济利益,并有权获得赔偿。在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情况下,违法者责任的后果应当是根据犯罪者的恶意程度、获利能力等因素以及违反个人资料所造成的全部损害进行评估。

  5.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法的立案方式

在目前的刑法所规定中,我们所能知道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向无关的个人,企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该项罪名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造成公民伤害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是单位犯罪的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负责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项罪名主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的原因正是这几年很多的不法分子充分利用网络的漏洞,竭尽网络资源而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由于此类案件甚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发对此类罪名的重视。联合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此类罪名在此之前,并不是太过于泛滥。公民对于此概念的并不如法定犯来的深刻。笔者认为,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时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应该在刑法总则的亲告罪中加进去,在公民并不知道该项罪名是否能够在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但公民确实感受到自己的权力遭受了侵害,可以在咨询律师之后,直接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力不再受到侵害,即使达不到判刑的程度,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判以刑事处罚。这有利于个人信息权人,更为快捷的主张自己的权力。亦可让不法侵害人早日受到刑事处罚。

 5.5提高信息保护意识

公民必须在日常生活、购物和其他商业活动中有意识地提高对保护个人信息的认识和概念。必须有选择地向贸易商或其他机构提供重要的保密个人资料,必须提高警惕,对个人资料进行仔细检查,并在提供有关资料之前,要求信息收集折提供相关的保护措施,并保证个人信息只能用于授权范围。如果证实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能够提供有效的二级保护,除此之外,公民就必须不断提高对法治的认识,并在个人信息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积极寻求法律保护。只有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对个人权利的日益认识,才能加快我国保护个人信息的正规化进程。

加强旨在提高对保护个人信息权认识的教育:XX和有关组织应在其日常制作活动中积极促进法律教育和法律知识的传播,以提高公民的认识。在保护对个人至关重要的信息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在教育公民尊重他人权利的同时,创造一种有利于他们自愿反对侵犯人权行为或他人信息受到损害的环境,做好风险来临前的防范工作,防范一切微小的风险源,从根本上就去防止侵害权益的事件出现,创造一个和谐的信息安全社会环境,每个人都是自己个人信息的合法拥有者,也是个人信息权利上的法律主体,通过法律的运用,社会道德或行业自律等方式,都能够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他人所利用,只有通过公共社会保护,结合公民的自我保护、个人信息等,才能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不被侵犯。保护个人信息权不仅仅只是说说,还需要付诸行动才能取得进步。

 5.6加强个人信息的自律保护

在这几年的的发展看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大规模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从事电子商务的现象日益严重。尽管现行法律为个人信息提供了合理的保护,但目前形式的个人信息保护还不够,需要加强工业自我管制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工作。所以,在此提议只要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行业,行业中的成员对于该单所收集信息的内容、信息收集的原则、宗旨和目标、应对不遵守行为负责的人及其责任的重要信息向大众或是特殊机构进行披露,让消费者能够清楚地了解收集信息的原因、信息被谁所获取、被谁所使用,如何保护自己的个人权不受侵犯,以及是否应提供个人信息。除此之外,工业界还可以通过监督和监测提高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通过各种手段,如报刊、报纸或因特网,惩罚违反行业惯例或协议的行业成员,包括发表批评意见、拉入黑名单等方式,有利于个人树立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

结语

我国当前正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关键时刻,通过了重要的法律来管理人民的生活秩序,并保障社会主义公民享有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当前产长出现的侵犯个人信息隐私的事件无助于实现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时期,人们对于经济利益追求也开始泛滥开来,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矛盾,社会出现矛盾并不可怕,我们正是在发展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矛盾,然后不停的解决矛盾中一点点的发展起来的,法制社会的完善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越发的泛滥,也正是如此,在网络时代对个人信息隐私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在这种状况之下,我国必须以各种方式加强对信息安全的保护。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方面的救济途径都应该有一个完整性的规定,应该像保护

迄今为止,在众多学者的呼吁下《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没有完整的草案,这是我国实现法制化社会的一个严重阻碍因素,无论是哪个方面,在2020年这个XXX的到来,就像我们在面对今年新冠肺炎病毒的瘟疫战一样,笔者坚信,在未来也会取得一个完美的胜利,疫情都不可怕,相信改进国内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未来可期的。

参考文献

【1】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xxx令第三十号)[R]. . 中国XX网 . [2015-10-28]

【2】郑爽爽(导师:高晓莹) 网络环境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D] 郑爽爽(导师:高晓莹) – 《北京交通大学硕士论文》- 2019-04-25

【3】李苏阳 论数据交易的民法规制[D]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硕士 论文2019-05-01

【4】高燕(导师:董长春)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 [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致谢

在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的两年时间,虽然时间不长,但由衷的感觉到,我爱上了这里,在这里,我在心里感觉得到,我确实成长了,不仅仅是法律专业知识的成长。更是这里的一草一木,文化底蕴让我成长了。每个人都有每一个人不一样的阅历,我在这虽然知识两年时间,但这里的一切会让我们在心里感谢一辈子。在这里,当初我的那种趾高气扬的气势不再了,取而代之的确实被松田的各位老师教化后的谦卑的姿态。是在松田的这两年里,我学习到比专科更好的专业知识,我学习到了更多做人的道理,更懂得与人相处,更懂得如何去付出,更懂得如何让这个世界更加的美丽。我相信在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毕业以后,我能够以更好的姿态迎接我的未来。更好的适应这个世界的变化,更好的为这个社会奉献自己的力量,做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在这个最后一次的毕业论文的撰写中,我很感谢在专科时期就认识的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在很多的时候,很感谢老师给予的帮助,也是很有缘分能够成为老师的论文指导的学生。在此间老师的认真负责,积极的帮助我完成论文,很感谢于老师的付出,祝广大松田学院的老师工作顺利,身体健康。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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