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主要手段的今天,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众所周知,仲裁裁决是否能够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能否存在和发展的关键。随着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中国积极的融入世界经济,我国必须要面临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虽然联合国于1958年制定了《纽约公约》来促进和保障各国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我国也于1987年加入该公约;我国也相继颁布了相关法律来确认和保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纵然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与成就,但我们必须承认,与其他国家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裁决承认和执行程序相比,我们仍存在许多不足。本文力图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出发,探讨我国的裁决承认和执行现状,为法律与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建议,促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概念及其发展历程
1、1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概念
1、1、1仲裁、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是指在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处理,由其按照一定程序作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争议的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的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自愿交予常设的仲裁机构或者是临时的仲裁庭来审理,由其根据公平原则或者法律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争议解决机制。
1、1、2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承认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仲裁程序对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和许可,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一种司法行为。对裁决的承认是一种静态行为,这也是裁决能够取得执行力的必要过程。
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在承认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国家强制力使得生效并且已经取得执行力的仲裁裁决得到实施的司法行为。对裁决的执行是动态的行为,是司法机关通过强制力使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和义务。
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在互惠和主权平等的基础上通过法院提供的司法协助来实现的,是仲裁裁决获得法律约束力和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和权益的一种保障性的程序制度。这也说明国际商事仲裁的有效实现离不开特定的国家法律体系,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也有赖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
1、1、3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1、负责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一般都属于民间的组织,他们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处理双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所提交的案件;
2、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形式以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不公开进行,这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即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裁决有不服,也不允许上诉。
1、2国际商事仲裁的产生发展历程及趋势
1、2、1国际商事仲裁的产生及发展历程
仲裁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和古希腊,被用来解决商人相互间的商务纠纷。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普及,并出现了关于国际性仲裁的立法。根据其所解决争议的性质的不同,分为国际仲裁、国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和海事仲裁四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技合作及贸易往来中发生的争议的常用方式,也被称作“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是目前最普遍的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方法。
虽然仲裁作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但由于仲裁机构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裁决主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败诉方不履行裁决,胜诉方只能提请司法机关承认裁决的效力并强制执行。对于国家而言,这样会产生内国法院如何对待外国仲裁的问题,不仅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相关,而且会涉及到两个国家的双边关系甚至是国家主权。而我们必须看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复杂性在于其仲裁程序和仲裁机构会涉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处理纠纷时必须适合于相关国际公约、惯例以及各国的法律。
为了解决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国家商事仲裁裁决中存在的问题,各国先后缔结了相关条约。其中1958年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又称《纽约公约》得到了广泛应用。世界上许多国家成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受理这类争议案件,如X仲裁协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和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也开始得到了蓬勃发展。
1、2、2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1.可仲裁事项扩大化
各国立法对于争议事项一般通过以下三个标准来确定可仲裁事项: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是否具有可和解性。这种确定、统一、细化的标准在间接上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原本各国在仲裁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排斥或基本拒绝的一些争议事项也被纳入了可仲裁范围,如经济活动中的反托拉斯现象,由破产案件而引起的争议,甚至是维权纠纷的案件。
2.执行程序日趋简化。
《纽约公约》将《日内瓦公约》对于强制执行裁决的双重许可制度予以废除,巴西把双重许可制度改为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请即可,这些都体现出了执行程序在不断向着简化的方向发展。
抗辩事由明晰化
3.仲裁协议是裁决有效的法律前提。
对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自行抗辩是由接受,各国都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正和完善:奥地利、比利时和英国对五项是由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西班牙、法国、希腊、德国、埃及和葡萄牙等国对五项事由作了一些简化的规定,其语言更加精练,内容也更加概括。
4.赋予仲裁庭和仲裁员关于管辖权自行决定的权力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局外人的身份对管辖权作决定,有效地加速了仲裁过程,确保了裁决的早日进行。
第二章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现状
在我国有关仲裁的诸多法律之中,并未直接使用“国际商事仲裁”一词,而是使用涉外国际仲裁来指代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在我国,涉外仲裁包括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涉外性质的仲裁和在我国境外进行的外国仲裁。而涉及港澳台的案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也被视作涉外仲裁。
2、1中国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与条件
依据1986年12月2日XXXX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即《纽约公约》)、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以及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现行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我国的法律来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中涉及的当事人可以在中国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法定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决定,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条例来处理;如果没有适用的公约或协议,法院也可根据互惠原则来决定承认、执行与否。
2.根据《纽约公约》来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是中国缔结或参与的最重要的一部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该公约涉及国家范围较广,已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的重要依据。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曾作出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依据《纽约公约》,互惠保留是指任何国家的仲裁裁决都可以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承认和执行,但缔约国在加入公约之时都可以表明,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国;而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那些对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的法律关系争议所达成的仲裁裁决,具体是指由于侵权、合同或由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如保险、财产租赁、劳务、民用航空、工程承包、合作经营等方面,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我国XX之间的争端。
2、2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由于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所作裁决属于国内裁决,故而在内地不会涉及裁决的承认,仅指裁决的执行问题。近年来,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央人民XX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断得到改进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其做出了相关司法解释。
目前我国的涉外机构的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程序和条件
在申请人向法院递交书面执行申请书及裁决书的正本、仲裁协议书后,由法院对执行的相关问题作出必要的审查,审查是否违背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再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2.规定了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第259条的规定,享有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须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规定了不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一,当事人在事前没有签订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第二,被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又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是由于一些不属于被申请人来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四,裁决的事项是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者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
4.规定了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从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2、3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在我国涉外机构作出的裁决中,倘若败诉的当事人是外国人,而且只在中国境外有财产,就会涉及到裁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和《仲裁法》第72条规定,涉及到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应由当事人向拥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来申请承认和执行。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外国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得到承认与执行:
1.如果被申请执行的国家属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那么,对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将按照公约的规定处理,虽然执行程序上可能各国会存在偏差。
2.如果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国家不属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那么,可以根据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或者双边条约来解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3.如果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国家既非《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互惠关系或者司法协助协定,那么,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直接向对方法院的法院起诉,交由司法程序来解决。
第三章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状况
3、1外国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与条件
关于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纵观各国立法,主要是表现为各国裁决方式存在不同,有以下四种:1.根据《纽约公约》来区分适用范围内的裁决及其他裁决,对范围内的裁决采取简便的程序,如X、英国、澳大利亚、瑞典、新西兰以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2.把外国的裁决看做本国裁决,按照本国的程序来执行,如日本、法国、希腊、日本和比利时;3.把外国裁决看做外国判决,只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律,如未违反则予以执行,如西班牙、墨西哥、瑞士、意大利等国;4.把外国裁决看做合同债,并把它转化为判决,按照本国判决的程序来执行,如一些普通法国家。
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在《纽约公约》的第四条中有详细的规定,并且近年来不断得到细化和完善。公约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中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供已经过正式认证的裁决的正本,或经过正式证明的副本及仲裁协议,经过这样的程序,当事人便提供了使裁决得到执行的初步证据;而被申请人如果要反对裁决的执行,须要证明公约中任何一条可以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的存在,并负有举证的责任。
3、2以X为例具体阐述国外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状况
仲裁是通过司法手段来解决争议的一种使用最广泛的方法,X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之一,是一个仲裁发达的国家,其商事仲裁制度在法律政策的支持下,日渐成熟,并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X法院和学者的普遍认为仲裁的性质在于其契约性,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
X的仲裁实践主要有三种形式: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和半机构仲裁,这三种形式各有利弊,不过机构仲裁应用的最为广泛。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往往反映了特定国家对于仲裁的态度。X的法律承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在最大范围内允许仲裁协议的实际执行,并确立了一系列有益于仲裁的法律原则来支持仲裁的执行。在确定仲裁协议的范围这一问题上,X最高法院认为“解决可仲裁性问题必须充分考虑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此外)任何有关可仲裁事项的范围的疑问应按支持仲裁的精神解决”,对仲裁予以明确而有力度的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的规定,或者拒绝履行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仲裁协议的主要有三种方式:提起强制仲裁诉讼;申请中止诉讼;申请禁止外国诉讼。
在X,界定仲裁范围是法院的任务。法院通过近几十年来的诸多判例,大大拓展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某些具有特殊争议的问题也已明确交付仲裁来解决。
X充分尊重仲裁庭或者仲裁员所作裁决,严格限制对裁决的司法审查。法院不仅通过法律予以确认,作出相关司法解释,还明确的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审查根据的一般原则。如果裁决被认定有效的,则证明其无效的责任应由对裁决有异议的一方承担;如果对认定的事实或者使用的法律存在错误或者曲解,则法院将不予审查;法院采用“无害错误”原则来确定是否撤销裁决。X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也体现出他们长期以来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平衡性的自我反省。
3、3与外国对比,比较中国与其存在的不同与差距
1.仲裁名称、可仲裁事项事项上存在不同
一直以来,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我国始终采用涉外仲裁与外国仲裁裁决的说法,与国际上不同步,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存在着一定的沟通与交流障碍,我们应进一步放宽可仲裁事项中对于“国际”、“商事”的含义,作出相对宽松的解释,顺应世界的发展潮流。
关于可仲裁的事项,凡是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均应列入可仲裁的范围,使得可仲裁事项在不与本国司法管辖范围冲突的情况下,拥有更多的自主空间。近年来,我国肯定了关于证券、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但对于破产案件的可仲裁性却迟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我国的《仲裁法》规定破产案件应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通过法院仲裁来解决破产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对其拥有仲裁管辖权,故而破产也应被列为可仲裁事项。
根据芬兰的法律,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前曾经订立国仲裁协议,那么这项仲裁协议将会在破产过程中约束破产的管理人和其他相关的当事人,他们也有权将仲裁协议下所发生的争议交由法院或仲裁庭,通过仲裁解决。我国的立法可以参照芬兰的做法,将破产纳入可仲裁事项,扩大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领域。
2.关于重新仲裁、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仲裁时限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8条第3款规定:“严重不规范性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决,法院可以:发回裁决,要求仲裁庭对裁决全部或部分重申;撤销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法院不应行使撤销或宣布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权力,除非法院认为将有异议的裁决发回仲裁庭重申是不合适的”。
我国未对重新仲裁和撤销仲裁裁决规定明确的先后顺序,哪种情况可以发回仲裁庭重新审判,哪种情况需要撤销仲裁裁决,也没有没明确的规定,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司法监督的效力得不到好的发挥,而且还会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
此外,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是自接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得六个月,《华盛顿公约》关于此事项规定的时间是120天,法国是一个月,与之相比,我国规定的时限过长,严重影响了裁决的执行力。
3.我国缺乏对被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的救济机制,未建立完善的上诉机制
一般来说,我国奉行“有权利则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原则。如果法院作出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决,那么申请人只能接受,实质上,这种裁定属于行政化的处理方式,与司法权本身就是一种判断权是相互矛盾的。目前我国这种影响申请人权利的裁决不进行任何救济做法对公共权力的不恰当的运用。英美在内的许多国家,对这种裁决都设置了详细的司法复审程序,建立了完备的上诉机制。
第四章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4、1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以来,已有二十余年的时间,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方面,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积累经验的过程。随着支持仲裁政策和司法规定的日趋加强,我们取得了一些显著的成绩,但必须承认,我们还存在许多不足,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和执行还存在着一些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呈现多元化的混乱局面
我国关于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诸多的法律作为依据。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还有众多的司法解释,涉及了仲裁的各个方面。但是仍存在着许多规定的不明确和不详细,这些法律漏洞会造成很多应用上的争议和问题,为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执行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
在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表现在:他们缺乏专业的法律精神,对国际商事仲裁了解少,认为仲裁权应置于司法权的绝对权力之下,并以此来对待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此外,在我国尚未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法院、法官会受到XX和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
此外,地方XX也会利用公共政策,试图通过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拖延甚至拒绝承认了,来保护地方企业,保护局部利益,罔顾司法正义,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
3.程序性的法律规定缺失导致的效率低下
《纽约公约》规定,裁决的承认应根据受理承认申请地的国家的相关法律。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在这一方面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我们可以得出在我国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来审理仲裁裁决承认案件。《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尚不完善,如延期开庭的时间限制。其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未规定具体的时间和次数,即对法院拖延的期限没有限制。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下级法院在受理承认裁决的申请后,向上级请示而不是作出明确的裁决,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导致效率低下。
4.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机制尚不完善。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将重新仲裁纳入撤销程序,通过法院自身的司法监督来纠正仲裁庭的错误,这是很大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仲裁纠纷的发生。但是关于“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和仲裁期限都没做出明确的规定,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还会导致撤销权的滥用。还存在着另一种状况即:仲裁庭可以通过重新仲裁自行纠正错误,而法院撤销其仲裁裁决,这样会使裁决回到未决状态,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的不到实现,也会降低仲裁效率。
此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而与《华盛顿公约》规定的120天,法国规定的1个月,德国3个月相比,我国的申请时限是较长的,不利于尽早确定裁决的可执行性。
第三,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1条的规定,如果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仲裁裁决也会被纳入不执行的范围。这条规定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存在着差异,也是立法的疏忽。
5.对于非内国裁决的标准尚未明确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大多数的国家均通过地域的标准来确定仲裁裁决属于国内裁决还是国外裁决,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各国法律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在实践中也积累了不少的经验。而目前我国对这一问题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在实践应用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不确定是通过仲裁地还是仲裁机构来确定仲裁的国籍。因此,明确非内国裁决的标准,如哪些裁决依据地域判定,哪些裁决依据非国内裁决判定,完善我国的判例制度,造福司法实践是非常有必要的。
6.仲裁庭或仲裁员缺乏对管辖权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这是一种进步,值得肯定,法院支持仲裁,权力也部分的被赋予仲裁机构。但我们必须看到,对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并未下放至仲裁庭或者仲裁员,其所拥有的权力还要受到法院的监督与限制。这也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仲裁裁决的时间,不利于提高仲裁效率,影响了仲裁的顺利高效执行。
4、2关于我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过程存在问题的对策分析
自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裁决做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做了充分立法与司法支持。然而由于法律尚不完善、司法人员素质、司法解释存在滞后性等原因,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仍存在些许不足,我们在许多方面仍需要改善。完善立法是我们解决上述问题的主要方法,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重新解释订立相关条款。此外,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的优化也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1.重新修订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
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纽约公约》的实施细则,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程序、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执行,与国际脱轨,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效率。
在修订过程中,首先,应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制度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体系中。明确使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商事仲裁”的概念,把我国所称的涉外商事仲裁、外国商事仲裁纳入国际商事仲裁的范畴,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程序也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应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常用司法解释纳入《仲裁法》,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为以后相关的程序操作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再次,总结实践中的司法经验,并将其纳入法律中。在修订《仲裁法》的过程中时,应适当的总结经验和有益的教训,提取普遍性的规律,并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
最后,应参照世界仲裁大国的相关法律和实践应验来进行修订,使我国的《仲裁法》和《民诉法》的体系更加完备,条文的可操作性更强。
2.完善我国与裁决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
我国的《仲裁法》在多年的实施过程中表现出了对仲裁管辖权规定不明确、仲裁适用法律规定不明确等一些问题,导致我国在受理外国仲裁裁决时,出现错误的决定。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确保仲裁顺利进行的关键。在法律选择上,选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若当事人未作出选择,则由仲裁庭代为选择适当的法律;确定临时仲裁的合法地位,通过法律予以保障。将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适度下发给仲裁庭或者仲裁院,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独享最终决定权。
3.提高司法审查的效率
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下级法院向上级请示的时间限制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导致裁决的时间拖延,进而导致裁决执行的搁置,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据此,我们应在法律中明确作出规定,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作出答复的时间限制以及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报告的时间限制。此外还包括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及通知仲裁庭重新开庭的报告时限,这些都应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4.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执行力度
目前司法不独立,易受制于行政、执行不独立、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执行机构很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应整合目前的执行资源,重构执行体制,成立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执行机构,自主进行干部任免和层级管理,配备强制执行装备,提高执行力度和效果。
5.加强对法官队伍特别是处理仲裁案件法官的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
司法人员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处理仲裁案件的法官全面系统的掌握关于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国际法、纽约公约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外的实践经验,是其自身职责所在,也是提高仲裁案件质量的根本所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法官学习纽约公约、国内外有关仲裁的新法律和新动向,不断提高仲裁质量和仲裁效率;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履行公约的相关义务;此外,应大量引进高学历、熟知仲裁法的专业法官人员,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6.完善我国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机制
我国《仲裁法》的第61条对由法院撤销裁决或者发回重新仲裁,并未明确规定其先后顺序,并且法官拥有大量的裁量权。借鉴外国法律,我国仲裁法的裁决撤销机制应当首先考虑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以此为立足点。此外,不可仲裁事宜或者违反公共秩序等通过纠正程序难以解决的问题不纳入其中。法院的司法监督能在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形下予以实现,同时避免了法院司法监督撤销权的滥用。
其次,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在规定时限内重新作出仲裁裁决书,并由法院恢复执行的程序。
再次,《仲裁法》的第5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在参考外国法律的基础上应予以适当缩短,尽早确定裁决的约束力。
最后,随着全球化深入,国际贸易日益频繁,我国应该扩大可仲裁性问题的内容与范围,完善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建立与其他国家在涉及国家公共利益事项上的沟通与交流,积极参与到国际商事的仲裁之中。
7.赋予仲裁庭或仲裁员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
在立法中应通过明确规定赋予仲裁庭对于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仲裁庭可对自己管辖权范围的事务作出裁定,包括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存在;
第二,关于仲裁庭管辖权无效的抗辩需在提出答辩书之前声明。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已经指定仲裁院,则不得阻止另一方提出该抗辩;或者仲裁庭的管辖权超过其权力范围,应在仲裁过程中表明。这两种情况,如果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则均可允许待后提出抗辩。
第三,仲裁庭也可以第二条所指的抗辩当作一个初步的问题裁定,或者在裁决中予以裁定。如果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仲裁庭裁定它有管辖权,则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要求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这个决定不允许上诉,在等待决定的过程中,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裁决。这样不仅能提高仲裁效率,还能够使法院的司法监督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实施,有利于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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