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罪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就是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它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20 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有些人认为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肇事者并没有选择及时报案自首并帮助受害人,而是选择逃逸这种方式来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还有些人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选择却规避责任,逃离现场的行为”。对此笔者结合相应法条及司法解释认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受害者具有注意义务,该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引发的,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而行为人放弃本身履行的救助义务选择以逃跑的方式来躲避法律惩罚的行为我们就可把行为人的这种行为认定为逃逸。对于行为人由于自身原因所造的成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发现受害人因此受到伤害,有及时给予受害人援助的义务,但这并不都是绝对的。如果行为人本人也在交通肇事过程中受到极大伤害,在此情形下根本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有效救助的可能,那么此时行为人即使不履行对与受害人的救助义务也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会因此受到处罚,只需要承担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应满足以下几项条件:(1)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实际上违反我国的有关道路交通法规,并且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必须意识到自己此时已经触犯交通法规,因此行为人选择逃逸这种方式来躲避法律的制裁,使得被害人在遭受到伤害后因无人对其进行及时救治最终使其死亡,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并不知道自己曾经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的话,我们则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3)如果我们认定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那么实际上被害人已经死亡,如果被害人只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轻伤或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周围的路人送往医院得到及时救治因而免于死亡。(4)行为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二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那么此时就并不存在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根据这一观点,我们可以推理出,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被害人身受重伤濒临死亡即使能够及时抢救也无法挽救回被害人生命,那么以上这两种情形应该排除在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之外。虽然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确实是由行为人引发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但这与行为人在事后选择逃逸而拒绝履行对受害人的实施救助义务的行为二者之间并没关系,那么我们可以推理出,此时,行为人并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定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性质分析
(一)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
“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是对于其具体应该从属哪一情况,理论界中一直在争论不休。理论上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是结果加重犯,一种认为是情节加重犯[王岭宜:《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安徽,安徽大学,2007年8月
]。下面我先对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二者之间进行一下对比区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其具备某些某些较为严重的情节,法律加重其刑的情节[孟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析》载咸宁学院学报,2009年2月15日]。笔者通过查看与情节加重犯有关的书籍认为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应具备以下两要件:(1)情节加重犯存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触犯某种基本犯罪行为;(2)行为人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加重情节。结果加重犯,又被称为加重结果犯,指一个由法律所进行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是产生了却超出该行为所应该产生的后果,法律因此加重其法定性的犯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页]。由此可知结果加重犯中只存在一个独立的犯罪的行为,但是其所产生的结果较为严重。结果加重犯存在以下四点特征:(1)行为人所实行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2)必须构成超出其基本犯罪行为所应产生结果的危害结果;(3)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与其构成基本犯罪的行为必须完全相同;(4)我国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要严格于其基本犯罪。因此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存在的前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也就不会有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出现。由于刑法上对于结果加重犯存在单独的规定,所以结果加重犯也应该同时具有独立性。不管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我们可以肯定的一点是这都是处理与基本犯之间的关系,是以基本犯构成犯罪作为前提的[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68页。]。有些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致死属于情节加重犯,其认定的理由为行为人在肇事后并没有救助伤者行为,违反了救助义务,使本来应该免于的被害人由于无法得到及时援助最终死亡,这可以说明行为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已经并不适用了,此时必须适用加重构成的法定刑[孙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河南,郑州大学,2010年5月1日
],这符合情节加重犯的形式特征。所以有学者将逃逸致死看成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即作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加重情节。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属于结果加重犯,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满足上文中所涉及到的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正是行为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才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及行为人为了逃避责任选择逃逸结果的出现,对于行为人逃逸使得被害人死亡所进行的处罚是以交通肇事罪的存在作为前提来进行判罚的,如果行为人在此次事件中行为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我们也无法得出交通肇事逃逸使得被害人死亡的结论。我们还能从刑法的规定中得知引起交通肇事罪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都是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如果我们把逃逸致人死亡单独的拿出来,不涉及交通肇事罪,那么我们并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
第二,我们可以根据我们现实中的实际生活状况站在立法者和执法者的角度去分析问题,伴随着我们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车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经由稀罕物变为一项普通的交通工具,每天都会有车祸发生,而肇事司机由于害怕承担法律追责选择逃逸的方式来回避问题,这不仅使受害人因此无法得到即使救治而死亡,还给我们生活中的执法部门对于案件的侦破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同时也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重大的交通隐患,为人民的生活的安全埋下一颗“隐形炸弹”。为此我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目的旨在于维和交通秩序的平稳运行同时对车辆的驾驶员敲响警钟,使其能时刻保持清醒状态。正是这个当前大背景决定了交通肇事逃逸才被加入刑法条文。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因果性
被害者的死亡与行为人逃逸的行为二者之间在刑法上具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肇事者的逃逸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使得受害者因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属于不作为犯,即“由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实施的犯罪”[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69页]。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是这样,当被害人的死亡情况的发生超出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范围时,此时我们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完全归责于肇事者。在生活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况:(1)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第一时间内对受害人进行紧急的救助并立刻驱车将其送至医院,然而医生在做手术的时候因一时粗心大意或者由于医院发生特殊情况导致治疗无法正常进行因此造成了受害者的死亡,此时行为人只需遵守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客观上来讲并不需要为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2)行为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责选择杀人灭口,并将受害人拉到空无一人的地区然后残忍杀害,行为人被虽然造成了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产生是行为人的另外一个单独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我们应该判定行为人触犯故意杀人罪。如若是交通肇事时行为人当即死亡或重伤濒临死亡即使抢救也无法挽回其生命而后行为人因躲避法律追责而选择逃跑,此时应按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两者之间,逃逸应该是第一步,死亡则是第一步产生的后果。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将被害人当场撞死而后选择逃逸以此来逃避责任,那么此时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认为被害人只是受到严重伤害而后选择逃逸来逃避责任的,虽然从客观上将被害人已经死亡或是被害人已经生命垂危即使到医院进行紧急抢救也已经无法挽回其生命,那么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逝世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此时对于行为人应定罪为交通肇事罪一罪。
逃逸与死亡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的的除斥性,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未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孙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河南,郑州大学,2010年5月
]。在这里我们应该排除由于行为人自身造成的交通肇事行为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如果仅仅是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需要进行逃逸,就可以使被害人死亡,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的有关规定。例如,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使得受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可能性趋近于百分之百的程度时,相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可以通过事后检测判定:行为人在肇事后不选择逃逸,受害人在当时那种情况下最终也会出现死亡的结果。此时,我们可以说,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这种交通肇事行为的刑罚适用第二量刑幅度的加重情节,即因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罚情节。比如某地区天降大雪,刚与朋友打完牌的司机张某驾驶其家中的秒包车回家路途中,在红绿灯处将行人孙某撞到,案发后,张某驱车逃离事故现场,而行人孙某虽然被道路四周及时发现的行人送往医院救治,但是因伤势过重最终抢救无效从而导致死亡。在该起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张某在肇事后没有选择逃逸而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也会死亡,行为人张某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来源于行为人张某直接的肇事行为,但案例中的逃逸情节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加重情节,对此我们应该按照我国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对行为人张某进行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定性问题
(一)逃逸致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情形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过程中使被害人受到严重伤害,生命垂危,此时就算立刻接受接受医生抢救也无法阻止其死亡现象的发生;或者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第一时间内接受救治,但是却由于其所受伤势过于严重最终导致其死亡。行为人在肇事后进行逃逸,此时无需考虑行为人的是否存在杀人故意或过失之间的认知,应该判定行为人触犯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当场不治而亡,而事故的行为人看见此次情况选择逃逸这种方式来躲避责任。对此行为人也虽然应该履行对受害人相应的救助义务,但是被害人此时已经死亡。那么此时对于该行为人来讲,无论其主观对被害人死亡有何种认识,出于什么心理,将做出何种行为,都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两者之间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通过主观判断被害人只是受些轻伤或者没受伤,从而选择离开现场,然而受害人当时身受重伤,最后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治导致死亡的或者是行为人在肇事后根据正常人的生活常识判断被害人当场死亡而选择逃避责任,而受害人此时并未死亡,但因耽搁太久最终死亡。在此类案件中只要能够证明肇事者主观上不知道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会使被害人最终死亡,或是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并没有选择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却未发现受害人使得受害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或是行为人在履行注意义务后,在送受害人去医院过程中忽略了受害人的提示从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此时对于行为人的定性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第四,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选择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使第二名受害者当场死亡,此种情况下前后两起交通事故均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过二者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不同,前者适用第二量刑档次,后罪适用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两罪实行并罚。
(二)逃逸致死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情形
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具体表现有以下两种:(1)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现周边聚集大量群众导致行为人无法逃跑,于是行为人将在交通事故中的遭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拉上车假意送其去往医院,然后行为人将车拉到人迹罕至的偏远地区,将其遗弃在那里,受害人因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从而死亡在结果之前的行为;(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发现受害人受伤倒地,此时行为人观察到周围并没有人,于是选择上车将行为人进行碾轧使其死亡或者发现受害人此时正挂在自己的车上无法动弹于是选择开车逃逸,受害人因此受到连续的伤害从而死亡。对于以上两种情形,虽然都是被害人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只有起了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才能证明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两种情形下的死亡都是源于行为人在肇事后为躲避追责所产生的故意杀人的心态,是行为人在这种心态下所采取的行为,与行为人导致的交通肇事的行为相比是另外独立的一个行为。对于以上两种死亡情形在我国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有以下理解前者中行为人所实行的行为从其自身的目的上来讲是其想逃避法律的追责,行为人不但没有积极履行其本来应该履行的救助义务,还将受害人带离到人迹罕至的地区,排除其得到及时救治的可能性,在心态上面对于受害人的生死采取了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这种做法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逃逸致死的所能允许的最大限度,所以应该判处故意杀人罪。而后者行为人对开车撞死已经受伤的受害人或者开车拖拽依附于车辆的受害人最终使其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持有直接的故意的心态,并且其针对的客体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此时即使出现行为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我们也应认定行为人触犯故意杀人罪。
(三)逃逸致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情形
如果行为人在一起交通事故后选择开车逃跑来躲避责任,但在行驶路途中又因为心态失衡等原因连续引发多起交通事故使得更多的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那么我们可以对肇事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性处罚。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体表现为社会的公共安全。行为人进行犯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而联系上述事例可知,行为人逃逸后闯入人群,造成更大的伤亡,行为人的行为所针对的是人是随机的、不特定的,而不是刚开始逃逸时所针对的特定人的人身健康权。基于此,我们应该按照后续的情况根据刑法第115条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四结语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驾驶车辆的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会给我们的生活埋下隐患。所以我国对于这种情况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以此来保证我们的日常生活的安全。法律所存在的意义是法律在其所属范围下保护其对应的国家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此我们必须认识到,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处罚,是法律为社会指引的一种规范。刑法作为一种实在法,可以对我们进行指引并且有助于我们以此来克服社会中的惰性。刑法对交通肇事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都是来源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实践,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规定,我们可以通过有关人员的实质解释,以此了解法条背后的真实意义,才能让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才能在社会中起到规范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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