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体育史上运动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屡见不鲜,但大多都通过行业自治、用尽内部救济的措施进行解决。这一方面是由于竞技体育的暴力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出于保护竞技体育自身独立、繁荣发展的目的而当然的由体育道德、行业规范等调整。但并不意味着竞技体育是行使司法管辖权行使的豁免区域,当其构成对他人、社会法益的侵害,刑法也应当积极介入,发挥惩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但在当前,竞技体育暴力入刑上仍遭遇许多阻力,其如何实现其与刑法犯罪构成之间的对接、立法上理顺体育法与刑法典在规制此类犯罪时的适用关系等,都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进一步的探讨。本文将主要针对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于竞技场合所发生的超越正当合理暴力的行为并结合竞技体育暴力的性质进行分析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学界上有的学者将“以比赛为目的”、“严重犯规”等作为刑法学竞技体育暴力的构成要素,但笔者认为此处限制有不完善之处,在下文对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标准以及刑法规制必要性方面将进行详解。
一、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概述
竞技体育暴力行为最初进入刑法学者的视野是作为正当化事由之一的业务行为的典型例子,其概念本身源自于体育学,在刑法学中可以作为刑法规制犯罪的特殊情形来看待(如特殊的伤害行为)。研究刑法对于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规制首先要从刑法角度对其概念进行分析,套用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进行重新的界定。
(一)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概念
笔者总结当前我国学者对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从类型划分角度进行界定,将暴力行为行为划分为建设性暴力与破坏性暴力,刑法只规制破坏性暴力[[[]参见翟继勇、刘一民等著:《对体育暴力概念的探讨》,《辽宁体育科技》,2003年第1期,第124页。]];
第二,从主体方面进行外延的归纳,球迷或球员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情感等方面的非理智行为,甚至对体育运动观念的曲解和误导以及任何收买、侵犯、偏离和歪曲体育运动概念的东西都应称为暴力[[[]参见张金成、王家宏等著:《我国球场暴力研究概述》,《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78页。]];
第三,认同第二种观点将球迷暴力行为归入到竞技体育暴力中,并进一步认为运用激情犯罪进行规制[[[]参见卢元镇主编:《体育社会学》,高等教育出版,2005年第一版,第177页。]];
第四,与上述观点类似都是从主体角度进行划分但进一步从发生场地进行细化,认为竞技体育暴力既可以发生在赛场外,也可以发生在赛场内(包括运动员、裁判、教练员之间),也可以发生在运动员与非运动员之间的暴力[[[]参见阎小良、王家力、邓仕琳:《从体育学与法学的视角对球场暴力概念的重构》,《辽宁体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150页。]]。
从上述观点来看,笔者认为都存在不能抽象归纳出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在刑法中的特质无法把握住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在刑法规制中的核心问题——何种程度的暴力行为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其次,其将观众暴力、与混合暴力等类型纳入进来有失妥当。一方面,两种暴力行为并不存在于竞技本身其暴力行为属于一般暴力行为;其次,刑法在规制此类行为上并无困难,其并不受到一种正当化暴力的豁免,造成了伤亡等严重危害结果,也可以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定罪量刑无需单独讨论。
综上来看,笔者认为竞技体育暴力可以作如下的定义:在官方组织的竞技比赛中,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于比赛时间、比赛场所内发生的,违反竞技规则造成法益侵犯结果的非正当暴力行为。
(二)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立法现状
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典并未将体育暴力与体育贿赂、体育赌博以及兴奋剂等犯罪单独规定在体育犯罪一章,因此其在入刑路径上更多依赖于囊括进现行刑法罪名。与其他体育犯罪不同,《体育法》上回避了体育暴力这一问题,其对于体育赌博、兴奋剂以及体育贿赂等方面都进行了原则性的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于1995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根据《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其作为规制竞技体育的专门立法一定程度上为其入刑提供了依据并对体育行业的相关章程形成约束。在行业规章方面,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足球协会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必须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亚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彻底在足球体育领域内宣告了司法管辖的豁免。从法律渊源的而言,其并不具有司法适用的效力也不当然能够构成排斥司法管辖的效果,但是出于其他原因其构成了阻碍司法管辖的障碍。
域外立法上,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了仔细研究,例如黄西席对英国、意大利、西班牙三国体育立法进行分析后归纳出竞技体育暴力入刑的现状:(1)在体育暴力的规制上,三国都制定专门立法;(2)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暴力形式演变不断修改、完善立法;(3)在正式启动立法程序前都针对暴力事件成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研提供立法建议或草案;(4)刑事介入竞技体育暴力并作出刑事判决在三国实属常见[[[]参见黄世席:《足球暴力法律规制之比较研究——以英意西为例》,《体育与科学》,2008年第1期,36页。]]。相较而言,欧洲国家现代体育发展、暴力更为频繁的发生,其在刑事入刑上更为坚决。
(三)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近几年我国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几大球类商业联赛蓬勃发展,与体育伴随而生的暴力行为也日益受到人们关注。但与暴力的高发相比,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司法判决数据库尚未发现我国法院受理、审判一起关于体育暴力的刑事案件,现实来看,刑法在此问题上基本处于“无为而治”的境地,尚未有任何一个运动员因为暴力行为而被定罪量刑。
而在另一方面行业自治限制司法管辖权的行使,长期以来,竞技体育一直被默认为暴力的“法外之地”,将“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作为解决行业内部纠纷的唯一途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排斥刑法介入[[[]参见吴玉萍:《竞技体育暴力行为之刑法介入》,《政法论丛》,2012年第6期,156页。]]。相较于于赌博、贿赂以及兴奋剂等体育犯罪与现行刑法的有关罪名(如赌博罪、贿赂犯罪以及毒品犯罪)能够进行衔接同时由于国家相关政策的指导其入刑上并非存在障碍,而竞技体育暴力并非得到此种待遇。
在司法上,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尊重体育独立发展以及其暴力行为在正当与否的判断上争议不断,其奉行消积介入的做法;另一方面,竞技体育本身包含有暴力的因素,如何判断其具体动作是否正当,如在篮球比赛中著名的“扎扎垫脚”事件其造成他人严重受伤的动作是否超出必要限度,都需要专业的裁判者进行判断其暴力行为是否超出必要的界限,同时还在于其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易于法院调查取证。
综合来看,立法上缺乏可供援引的具体依据,实践上由于调查取证的专业性以及定罪量刑的争议,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公安机关不愿进行立案侦查检察院未能提起公诉,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屏障也自然无能为力。
二、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之所以有必要对竞技体育暴力行为进行单独入刑的研究是基于以下的目的:竞技体育中的暴力被认为是体育美学本身必不可少的因素特别是身体接触性的竞技运动的核心,也成为了突破刑法正当化事由所进行的非业务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避风港,刑法对暴力正当化的界定不清导致入刑问题上的无可奈何,即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在入刑范围、程度上仍存在认定困难、争议。区别于黑哨、打假球、兴奋剂等体育犯罪,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其在一般民众观念上并非简单的“非黑即白”关系,其有正当化的性质,也有对他人法益侵害的一面。因此,其在入刑问题上呈现出争议、复杂的境地,在理清其概念、规制基础后有必要对其入刑的原因进行梳理归纳。具体来说,其入刑的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大方面。
1.根本上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生命权;
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来看,刑法所规制的暴力(伤害),其所规制的是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受害人人身生理机能,违背受害人本意导致身体发生显著变化的行为,在暴力程度上所造成的变化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判断[[[]参见郑泽善:《故意伤害罪新论》,《法学论坛》,2012年1月第1期,61页。]]。当体育暴力行为符合、达到了故意伤害的程度,其造成运动员人身的损害,就符合了入刑的条件。其次,从竞技体育暴力本身概念来说,当竞技体育暴力行为显然超出了社会对于体育竞赛所允许危险的范围,原本具有正当性的一面属于正当业务行为得到刑法免责的情势也不能再援引豁免。再者,体育活动本身的特殊免责的法理依据是保护体育活动正常发展与法律对其伤害行为的一定容忍之间法益平衡的结果,当运动员所实施的暴力对公民人身权利受损害与竞技的正常良好开展之间如若背离了体育公正、良性的初衷,属于法益的失衡。只有将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名正言顺的入刑并课以刑法才能对非正当暴力行为的惩罚,在带来痛苦和职业发展终结的危险上,才会限制其暴力的程度不去实施危害他人法益的行为[[[]参见罗嘉司、王明辉:《竞技致损行为的正当化根据及刑罚边界》,《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48页。]]。
2.损害竞赛秩序不利于国家体育健康发展;
公平公正是竞技体育开展的基本原则,这一点也得到《体育法》的提倡。如果说,抗性竞技体育项目其公平公正的竞赛秩序建立在“施暴”的基础上,其也不应当背离公平公正的原则。其暴力必须要控制在社会允许程度及符合比赛规则的基础上。当一方运动员通过通过实施超出必要限度的暴力获得比对手更为有利的竞赛条件,如在摔跤比赛中的掰对手手腕、篮球比赛中踹裆等动作时,基于运动员自身竞技素质、身体极限的发挥的正常竞赛开展已经荡然无存。如果依照古罗马法谚“不履行者不必履行之”,双方运动员逃脱比赛规则而开展的竞技,所谓的竞技秩序已经破坏殆尽,公平公正也无从谈起。我们可以设想,当过限的暴力并无法律责任的后顾之忧,各种通过非正当暴力从而获得比赛优势的胜利将根本上动摇国家体育的发展。
3.赛事转播使犯罪影响具有倍增效应;
在体育赛事商业转播发达、社交媒体全民化的今天,运动员赛场内的一举一动都能轻易挑动公众的神经。当运动员在无数人屏幕上诉诸暴力,很难想象到底会导致多么恶劣的社会后果。我们强调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更重要的是其所造成的恶劣后果已经不再限于竞技赛场、体育活动内,其已经成为了暴力犯罪的源泉。在欧美体育史上,不同国家运动员之间的违背比赛规则的暴力往往酿成数万名不同国家球迷的大规模寻衅之事、斗殴,此举便是明证。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罚的功能除报复外还具有预防犯罪之功能,当体育暴力成为社会动乱的一大根源,也正是呼唤刑法介入抑制运动暴力的信号。
(二)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可行性
刑法规制的可行性更多是强调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在立法成本、司法介入成本以及与此取得的法益保护的实现均衡,其并非需要动辄要求修改刑法以及理论上进行大量学术资源的耗费才能实现。从入刑可行性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几大方面。
1.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入刑的理论障碍;
刑法之谦抑性第一层含义是指刑法的补充性,当其他社会规范无法有效制裁不法行为时,才能由刑法介入。在肯定了现代体育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以及正当体育暴力必须控制在必要程度内,竞技体育暴力是对二者破坏的基础上,认识到现行法律途径的虚弱,刑罚应当得到重视[[[]同上引7。]]。许多学者认为刑法所应持有的谦抑性原则限制其在许多社会关系上的过度介入反对不当介入到体育竞技范围内,这种论调由于对谦抑性原则的误解最终导致的是刑法的无所作为因而也是站不住脚的。在诸如兴奋剂、体育赌博、体育贿赂等其他体育犯罪都得到刑罚不同程度规制的今天,竞技体育暴力对于上述所提及各项利益的侵犯同样不能忽视。
2.竞技体育暴力能够纳入我国现行刑法罪名体系;
当我们讨论竞技体育暴力入刑时,并非构思如何创设新的罪名,而是如何以现行刑法罪名规制此类行为。换而言之,竞技体育暴力行为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刑法分则相应罪名仅存在理论及实践的障碍,而非存在立法的空白或滞后。此可视为一大可行之处,刑法理论仅需着重研究入刑标准、罪名适用原则等方面。根据上文对必要性的分析笔者认为竞技体育暴力行为仅限于运动员之间的暴力其导致他人生命、人身法益的损害是可以与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侮辱罪等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之罪名足以规制竞技体育暴力,在入刑上无需对刑法典进行创新性变动。
3.行业自治不能排除刑事司法管辖权
从民法理论对法人分类而言,体育行业协会属于社团法人之一,从行政法理论来说其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一。相关的行业协会(如上文提到的足协)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定自治权,根据其制定的行业章程对竞技体育进行专业方面的管理,如制定比赛规则、裁判守则已经如何开展竞赛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享有的公权力包括了对运动员登记、管理、代表地区、国家参赛以及运动员违背体育道德行为的惩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人身权利的侵害的立法、民事、刑事程序的立法只能由全国人大排他行使,其余立法主体无权对此立法。进一步而言,从法律渊源的冲突规则来看,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行业协会等的相关章程当然不能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否则归于无效。因此,我们所说的行业自治排斥司法管辖更多是一种现实困难以及消积介入的结果,其并非有法可依,更多的是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的违反。
三、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刑法规制之完善建言
(一)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之依据
根据上文论述,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并非是刑法立法滞后、缺陷等所导致,行业章程不能当然构成入刑的障碍,刑法仍然是竞技体育暴力规制的主要法律。上文入刑可行性中谈到,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研究并非对如何创设新罪名的探讨,其入刑障碍在于受到行业自治和司法奉行的消积态度,因此有必要对其如何与刑法现行罪名体系的衔接进行讨论。
在我国刑法中以暴力形式侵犯他人法益的包括了寻衅滋事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结合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定义来看仅限于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排除了观众之间赛场内外的暴动因而也排除了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有关的犯罪。同时,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发生时空场合也仅限于比赛时间、比赛场地,暴力伤害的对象仅为对方运动员,因而只能属于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从伤害人身暴力的角度而言,主要是涉及故意伤害罪、杀人罪等罪名的入刑,具体界定下文详解。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暴力伤害的对象不应限于他人的身体,对于他人人格权、名誉权的损害,诸如比赛赛场所发生的“钻胯”、“喷垃圾话”等如果符合公然贬低他人人格之情形,也有入刑的必要。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之刑法依据为刑法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故意杀人罪以及二十四十六条之侮辱罪。
(二)立法上扫清竞技体育暴力入刑的障碍
根据上文所提及的学者对欧洲三国的体育立法考察,参考外国法治发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层面的完善:
1.立法体例上,通过修改单行法为司法管辖提供依据;
鉴于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属于伤害罪、侮辱罪等罪名的特殊形式本身并非独立性的罪名以及吸取上述三国立法经验,在保持刑法典稳定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在单行法规中进行修正以附属刑法的形式为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提供依据。我国《体育法》第51条仅规定了竞技体育活动中的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参赛者违规致害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一立法缺失一方面似乎可以理解为是对体育行规排斥司法介入的一种默认,另一方面又使得体育部门移交构成犯罪的此类案件时无据可凭[[[]参见吴玉萍:《竞技体育暴力行为之刑法介入》,《政法论丛》,2012年第6期,159页。]]。当前我国《体育法》并未对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等进行单独规定有必要作出原则性规定,作为体育行业规制的最高立法,可以在体育法中增加一款“对于竞技体育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追究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排斥行业自治导致刑法无所作为的乱象。
2.“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竞技体育暴力入刑提供具体认定标准;
法律的制定并不能杜绝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出现,我们应该制定出更详细的实施办法等能够便于实际运用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竞技体育的实践指导和监督,“两高”可以对于暴力行为正当化判断标准、具体的量刑情节、量刑标准等作出司法解释,以求在竞技体育暴力规制中取得法律的统一适用。
3.相关体育联赛管理协会自治章程也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与强行法保持一致,并且明确行业自治的适用范围不过度侵犯法律调整领域,如足协章程中明确排除司法管辖的条款应当通过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删除。
上述立法完善对策有利于保护运动员之人身权利同时为刑法保护提供依据,更为重要的是从立法当中所发挥的宣示作用可以破除司法机关长期以来谦抑有余、而保护不足的消积姿态。
(三)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界定
笔者认为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必须遵循有限介入之原则同时要兼顾到罪与非罪的判断,而后者主要通过认定其是否属于正当业务行为是否违反比赛规则等实施暴力来认定。实践中,对于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判断最为棘手存在于物理性伤害的暴力行为,其主要又由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而又以伤害罪、杀人罪为最重要的入刑依据。针对此类暴力行为,笔者将以伤害、杀人类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对竞技体育暴力入刑具体要件进行讨论。
1.犯罪主体——仅包括运动员之间的暴力
竞技体育中的暴力被认为是体育美学本身必不可少的因素特别是身体接触性的竞技运动的核心,也成为了突破刑法正当化事由所进行的非业务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避风港。因此,笔者认为竞技体育暴力行为是基于正当暴力行为而异化产生的行为,如果运动员与观众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教练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纳入到此概念的研究下,将显得没有意义,因为其缺少异化的基础自然也没有了入刑的困难、争议。运动员对于裁判员、教练员所实施的暴力本身无正当性基础,是一种单纯的暴力行为,即便因为发生在体育赛场上,考虑到裁判员、教练员的定位仅仅是影响比赛而不是参与比赛,其作用与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存在间接性(裁判、教练员受贿而直接影响比赛也不属于暴力问题),运动员对其施暴可以按照一般的暴力行为处理(即便现实中存在障碍,本质上与竞技体育暴力入刑无关)。
有学者认为“教练、裁判、观众的职责不是直接参与比赛对抗,他们的行为不是体育竞技行为,他们不能成为体育暴力的主体。实践中发生的运动员攻击裁判或者球迷、球迷殴打运动员或者裁判以及球迷之间进行斗殴,尽管通常都与比赛有关,但由于行为发生在比赛的双方主体之外,不是体育竞技行为,故也不是体育暴力行为[[[]参见曲伶俐,吴玉萍:《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82页。]]。”值得赞同。

2.犯罪主观方面——排除过失犯罪
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两方面:为何排除过失?以及对于故意如何认定。对于排除过失,笔者认为运动员在认识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实施体育暴力,一方面,其正当与否实在难以区分,特别是在体育暴力鉴定、取证方面存在现实困难情况下;另一方面,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过高地要求其保持保护对方运动员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强人所难;再者,过失犯罪危害性程度并不高,过当介入实则不当,会产生“萎缩效应”。而对于故意的内容,笔者认为此种故意应当首先是一种不以比赛为目的或者以比赛为目的但是对于比赛过程中的动作、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结果持直接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在故意方面仍然需要考虑比赛规则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暴力都足以构成犯罪,其前提必须是持有违反比赛规则的心态追求。
但笔者同时还认为,不以比赛为目的而进行的暴力行为同样有必要借助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研究和实践推动而入刑。对于故意的内容学者观点中有代表性的如“行为人必须以比赛为目的,故意犯规且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0页。]]持此种论调者认为,竞技体育暴力包含了工具性暴力与敌对性暴力,诸如“泰森咬耳”事件等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不再属于竞技的范围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通过体育组织、一般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即可[[[]参见曲伶俐,吴玉萍:《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82页。]]笔者认为,将故意内容限制为以比赛为目的在实践中存在问题。诸如赛场中的寻衅斗殴,并不以直接进行比赛为目的,但是将其纳入到刑法学竞技体育暴力的范围与上文反对将教练、裁判等纳入到犯罪主体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脱离比赛单独进行的斗殴并非竞技体育暴力性的异化,而是纯粹的“赛场暴力”。笔者认为,运动员间的寻衅斗殴,所破坏的仍然是正常的竞赛的开展,对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甚至大于以比赛为目的进行的暴力;从社会角度考虑,民众对此种斗殴情感上更难以接受;竞技体育暴力入刑障碍在于暴力正当与否难以认定,在此种斗殴暴力情形下,也缺少了此种“掩护”,但实际上,由于运动员角色、斗殴时空的特殊,此种行为反而得到豁免。因此,有理由将非以比赛为目的而以伤害他人为目的作为竞技体育暴力行为主观认识的一种,一并受到刑法规制。
在主观方面,有一问题值得强调:在判断是否持有故意的心态,还需要考虑到运动员自身体育行为的特殊性。在体育中,运动员作出某一动作往往是经年累月训练所形成肌肉记忆的结果,如足球比赛中一个优秀的守门员会在接球时同时将脚抬高,此动作十分危险,但不能因此怀疑其有故意伤害之目的,其大多是属于运动员无意识的肌肉反应动作。
3.客观方面——违规暴力与寻衅斗殴致严重危害结果
基于主观方面不宜包括了以比赛为目的以及不以比赛为目的而实施暴力的观点,在客观方面笔者认为存在两种:违反比赛规则超出必要限度以及寻衅斗殴导致严重危害结果两种。
比赛规则是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存在的规则界限,违规使用暴力也是一般暴力行为与竞技体育暴力的本质区别。并非所有犯规都属于暴力行为,需要判断何种行为属于违反规则且超出必要限度,则需要根据运动员所实施的是否属于允许的危险,结合不同比赛对暴力的允许程度进行判断。
而对于纯粹的斗殴行为,只要符合刑法对于伤害罪、杀人罪的规定直接入刑并无不妥。而对于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有的学者主张应当限制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此种观点与一般的暴力行为入刑存在区别(一般而言故意伤害罪仅需要致人轻伤即可入刑)。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的竞技体育项目危险程度不同,造成的伤亡程度也不同,如拳击、摔跤等明显高于篮球、足球,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标准自然而言要更高。需要综合考量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具体行为发生的时间(如比赛末段身体对抗自然加强)等因素,不宜直接将轻伤排除出危害结果。
4.客体——他人人身权利与竞技体育秩序
竞技体育暴力行为需要定罪量刑仍需要与现行刑法罪名体系兼容,因为其首先侵犯的是另一方运动员的人身权利,刑法规制的首要功能是驳斥行业的封闭性对公民法益的侵犯。其次,这种行为不利于竞技体育秩序的开展,考虑到现代体育的重要意义,刑法有必要在有限介入的原则指导下发挥作用。因此,竞技体育暴力行为仍然与故意伤害、杀人等犯罪行为一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同时兼有破坏竞技体育发展此种社会法益。
5.时空条件——比赛时间、比赛场地
脱离竞技体育进行的时空的暴力行为,已经不属于竞技体育暴力性的异化,其入刑也不存在障碍。如前NBA球星阿里纳斯在更衣室内拔枪瞄准队友等行为,本身已经脱离体育范畴。除此之外,还需要讨论的是何种比赛才能以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刑?
有学者认为,所谓正当的体育竞技比赛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该比赛必须是经过国家或者有关体育组织确认的比赛项目。另一方面,该比赛必须是由有关体育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正式组织的比赛[[[]参见黄京平、陈鹏展:《竞技行为正当化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第192页。]]。笔者十分赞同。之所以限定在由官方组织,是因为由官方正规机构、组织确认的比赛由于其规则制定方面科学,对于危险性的控制比较到位,能将项目的伤害程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而由民间组织的比赛项目,一方面没有普遍性另一方面规则并不科学、严格,将其单独作为入刑研究并不恰当。除此之外,笔者还认为只包括了国际比赛、由国家、地方XX组织的体育比赛(如省运会、大运会等)与职业联赛,原因在于其对社会的影响程度过大,产生不良示范效应。而一般所谈及的行业自治排斥司法介入,也仅包括了此两类比赛,其余的业余比赛发生的恶性事件缺少封闭性的救济体系,自然直接可以由刑罚调整。
而对于造成运动员精神性伤害的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在构成要件上是以侮辱罪为基础,其特殊之处在于客观行为方面发生于赛场内,侮辱的方式很多,主要有三种:(1)暴力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但这里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则应以故意伤害论处;(2)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其次,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在赛场进行的,但被害人不一定在场。第三,侮辱还必须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不论是否当着被害人的面。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是几个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其在入刑方面由于暴力行为并非基于比赛的目的而是单纯的挑衅等,因此其入刑并无太大的障碍,主要是破除司法机关一贯消积管辖之观念。
结语
竞技体育暴力入刑在我国当下体育事业高速发展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刑法对于竞技体育暴力的规制,有赖于我国建立体育犯罪罪名体系,将体育贿赂、体育赌博、兴奋剂等体育犯罪一并规定。虽然,竞技体育比赛项目大部分包含身体接触,在激烈的比赛过程中,发生冲撞在所难免,不仅符合体育竞技的内在理念,也能增加比赛的精彩程度,是为社会大众所认可的,如果没有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刑法不应当介入,行为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运动员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对手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不再具有社会正当性,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体说来,对于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应依据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行为结果来判定刑事责任。随着刑法轻量化的要求日益加深,我们也不能扩大刑法打击的范围,应该在适当的范围内将严重暴力行为违法化,我们也不能再抱着体育行业规则解决体育伤害问题的传统,而应用理性的态度进行思考,从法治的角度予以审视,运用刑法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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