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摘要: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上及实践中均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律援助基本功能的发挥,也影响到整个刑事辩护功能的实现,本文以有效辩护为视角,通过分析比较,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条理化,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建

  摘要: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上及实践中均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律援助基本功能的发挥,也影响到整个刑事辩护功能的实现,本文以有效辩护为视角,通过分析比较,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条理化,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建立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法律体系,需要从宪法对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援助权的保障,以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与律师制度等多方面入手。就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身而言,更应从扩大指定辩护范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权等方面予以完善。完善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制度,优先满足刑事法律援助资金需求,做到资金在监督下的有效使用。并应充分关注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效,就提高律师办案质量而言,应从律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业务管理、律师协会的指导与协调、法律援助机构的评估与监督等诸多方面进行质量控制。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程序正义
浅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引言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十余年的建设,已经完成立法创建、机构设立、援助落实等多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法律援助条例》中对某些刑事案件规定了强制性的法律援助制度,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意义。2004年3月第十届XXXX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第33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它理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的首要、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要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其保障人权的功能。应该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但是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而刑事诉讼就某种意义而言,目前尚处于模式选择与转换过程之中,所以作为二者结合点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不少问题。现实情况下,律师以委托形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几率并不高,以广东省中山市为例,2004年该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达到4200余人,聘请辩护律师的仅500人左右,比例约为12%,加上获得法律援助的300人,总共才800多人,有律师辩护的为20%,而这一比例还略高于全国水平。而作为无偿的刑事法律援助,因受援主体范围太小,得到辩护的可能性更小(比如中山市2004年仅为约8%),因而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冲突。就每一个案件而言,现行的刑事诉讼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无法使律师做到有效辩护。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功能的实现。从有效辩护的角度看,如何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并确保每一个案件的辩护质量,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一)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

  从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对于什么是刑事法律援助大家都有所认识,但是对其含义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对于某些具有特定情形的被追诉对象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救助,从而使贫弱者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定执业律师义务承担刑事辩护和帮助的法律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代理的制度。
  由于犯罪嫌嫌疑人、被告人在作为被国家追诉的对象时,其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必然受限,相对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优势地位,他们在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及收集证据的能力方面,依靠自身力量是不足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刑事辩护制度为弥补这一不足应运而生。但在一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故不能有效获得刑事辩护时,得由国家主动提供律师辩护以满足实际需要,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制度。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发展过程

  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3月17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颁布的《律师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积极性与对抗性,同时该法第34条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和特殊刑事法律援助两项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上述第一种情形所规定的,是一种任意性的指定辩护,是否指定辩护人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条对任意性指定辩护的各种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解释:“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XX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意为其承担辩护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后两种情形的指定辩护是一种必要的指定辩护,人民法院必须履行指定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及所作的裁判均应失去法律效力。
  200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有关机关的告知义务、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时限等问题作了较为明确规定。以上法律或法规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法律体系。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意义

  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涉及的主要是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两项最基本的权利,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最尖锐、最鲜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国家人权保障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大都制定严格的法律标准,由国家预算拨付援助经费,优先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而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体现着国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人文关怀,是国家政治文明和法治水平的试金石。
  刑事司法公正的实体标志是使无罪的人不被错误地定罪,有罪的人得到适度的处罚。然而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为了有效对抗控诉,非常需要律师的帮助。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新的控辩式审判方式大大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依赖。在新的审判方式下,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和有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处于比以前更加不利的地位。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比率还比较低。因此,从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确保审判公正的角度看,我国有必要大力发展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及辩护律师作用分析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援助体系已初步建立,截止2004年底,全国共建立法律援助机构3023个,2004年各级XX对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为2.17亿元,增幅达43%。这与英国在2003-2004年度,仅刑事法律援助支出超过12亿英磅,占整个法律援助经费支出的52%相比,相差很远。而且从历年的统计来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适用率还比较低。
  2005年刑事法律援助办理情况的统计结果显示:2005年全国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03485件,其中法院指定辩护案件为91656件,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88.57%,法院指定辩护案件仍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来源,盲聋哑人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以及一般贫困者案件数量的比例为1:9.7:5.4:1.4,这表明作为一般贫困者因申请或法院指定而享受刑事法律援助的比例很小,经计算仅为8%。县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是办案的主体,占总数的69.25%。与之相关的是县区级法律援助机构经费收入水平仅为省级机构的4.78%,2005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案经费比2004年增幅达35.67%,达到3124.57万元,而同期社会律师平均办案补贴为510元,仅比2004年增加0.6%。与之相比,X公民享受免费刑事法律援助的标准通常放得很宽,任何人只要出不起律师费都可以得到刑事法律援助。据调查,“70%的被捕者尽管自己有工资收入,但仍然申请得到了法律援助”。根据资料显示:2000年前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没有辩护人的达到70%以上。这说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率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从以上分析中可知,尽管直接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和转交刑事法律援助的数量均有大幅度增加,但法院指定辩护案件仍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来源,即援助范围主要限于审判阶段。通过以上对比不难发现,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发展迅猛,但水平还很低。

  (二)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还是律师义务

  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为没有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无偿辩护是一种社会救济,并没有视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和国家责任,殊不知,在一种专业化、程式化的刑事司法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专业律师辩护本身就是国家与XX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当然包括刑事法律援助)是XX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XX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律师法》规定律师负有法律援助义务。《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指定辩护时亦表述为: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办理。是否说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已通过上述法律的规定转嫁给了律师,成为律师的法律义务?在具体落实过程中也出现了“责任转嫁”——XX责任实质变为社会责任与律师责任。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上的问题

  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2003年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是行政法规,在立法位阶上属于下位法,因此很难对刑事司法程序施加实质性影响,更无权限定司法机关的义务。与《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容相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与之存在着理念上的差异。存在的问题还有:
  1、刑事法律援助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层面上的刑事法律援助仅限于指定辩护一种形式,而指定又规定了应当指定和可以指定两种类型,对于可以指定而言,是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不指定也是一种选择,况且所谓:“经济困难或其他特定原因”在我国也没有确切的衡量标准。而应当指定的范围又十分有限。虽然司法部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联合通知,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又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定原因,往往难以落实。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
  2、律师介入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较晚
  我国《宪法》中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未包括犯罪嫌疑人;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仅适用于庭审阶段,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作规定,《法律援助条例》及《联合通知》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相对应,但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证件和证明材料,以证明自身经济困难。现实情况是,犯罪嫌疑人一旦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他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致无法获得援助;假使他提供了充分的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条例》仅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但最终需要多长时间未规定,所以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得不到律师及时的帮助。同时,盲、聋、哑及未成年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因为经济困难的原因就不能聘请律师,那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

  (二)刑事法律援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公检法三机关追求诉讼效率而轻视程序正义。实践中他们往往认为没有律师的参与会使侦查、审判更有效率,所以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也因为这些机关不配合,往往难以及时有效提供法律帮助,使辩护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制约。
  目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只是将其援助申请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对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法院为保证程序合法,也只是通知审判地或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是否落实及实效如何,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并不关心,也缺乏保证援助有效实施的依据。
  2、承办律师不能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即使是委托辩护的案件,一些律师未能充分准备,在阅卷、会见、调查取证、准备辩护方案、庭审质证、询问等多个环节上不用心,对于援助案件出现上述情况的概率则更高一些,严重影响了辩护效果。原因主要是:(1)司法环境差: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力量不平衡,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权利受限,保证辩护质量的相关制度不完善,一些规定客观上不能保障有效落实,使得刑事法律援助没有实效。如现实中指定辩护未能在开庭前十日指定律师,使辩护律师缺乏必要的准备时间,“最多的6天,最少的不足1天”。而侦查阶段更是缺乏及时介入的可能。更为突出的是,目前整个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都很不理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从根本上制约了刑事辩护的质量,律师感到无能为力;(2)执业风险大:《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无异于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剑”,近十年来,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蒙难的案件大量存在,在这样的高执业风险的情况下,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时积极性自然不高;(3)报酬低:由于地方财政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有限,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挣钱。截止目前,各地所制订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中,一般都没有考虑刑事援助案件与其他类型援助案件、刑事援助案件间在性质及其复杂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只是简单地以案件个数作为支付补贴的依据。(4)律师的整体素质方面存在很大的问题:作为职业工作者,律师应该富有正义感,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但是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律师未能意识到他们是在为生命辩护,而是采取应付态度,不够敬业;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管理存在不愿管、不敢管、也不会管的情况致使刑事法律援助不能保证质量。
  与此同时,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起律师对诉讼业务的垄断,以保证专业队伍的统一性,目前法律服务市场非常混乱,无序竞争,在部分地区出现了律师诉讼业务严重下滑的现象。基于以上原因,大量律师无暇顾及刑事辩护业务,更不必说刑事法律援助了。

  四、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为提供有效辩护,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选择适合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

  在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方面,各国规定不同。其中X各州大体可分为三种基本模式:(1)专门的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模式,该办公室雇用的律师均领取XX薪金,具体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2)私人律师模式;即由法庭为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由XX向私人律师支付报酬;(3)合同制模式,由XX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定期合同,由XX向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经费,该律师事务所应提供必要的刑事法律援助。英国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的规定,主要以私人律师提供援助为主,自2001年法律服务委员会也开始在小范围内进行公共辩护服务的试点工作。但主要是法律服务委员会以招标的方式,与通过考核、具备提供合格服务能力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律师事务所承担刑事法律援助,并按规定的费率及所花时间与法律服务委员会结算。为控制预算和保证质量,该法从律师个人素质、律师事务所内部监督、到律师协会的行业要求、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同标准等诸多方面建立起了较为完整和严格的质量规范和保证体系,确保向所有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
  在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上,我国宜借鉴以上英X家模式中有用的部分,并可借用现有XX集中采购的做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律师事务所,与之订立合同,形成XX出资购买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发达地区可以采取与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订立合同的方式加以解决,而边远地区可以与当地的国办所、合作所订立合同(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有1700多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全国还有1800多家,这两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在全国律师事务所中有三分之一强),并由这些事务所承担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任务。
  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对律师的流动也有一定的导向作用,表现在:如果采用由国家出资购买律师服务的模式,欠发达地区因经济发展不能为律师提供生存与发展的,国家可通过法律援助这样一种干预机制完善当地的法律服务市场,合理分配律师资源,并将市场资源在律师间合理分配,来支持、引导律师合理流动,平衡供需矛盾,使律师职业获得发展空间。采用上述模式,可以使法律援助机构将更多地精力放在对律师办理援助案件的质量实施监督上,以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的功能是保障被指控者的辩护权。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因此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1、以宪法修正案方式在《宪法》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并将获得法律援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2、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有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笔者认为应当尽快由XXXX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可以单独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法》,也可以制定《法律援助法》而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其重要内容单独规定。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1、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保障辩护权
  规定了辩护权和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权利还远远不够,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为这种权利的有效行使提供必要的保障,比如基于人权保障、平等武装等刑事诉讼理念而应当建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充分的调查权、阅卷权以及如何保证法官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做出裁决。如果律师辩护权利不能有效落实,律师辩护就不能发挥其效用,刑事法律援助也就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时对此应予以规定和明确。
  2、完善指定辩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这必然存在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问题,包括今后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后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如果以开庭方式进行也是如此。为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加强人权保障,应该引导高水平的刑事辩护律师参与该类案件的援助,从制度上保证这一类刑事判决的公正与慎重。
  建议适当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并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保留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指定辩护的同时,将该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37条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下的任意性指定辩护全部改为必要指定辩护,其中涉及经济利益审查的,可以依据各地的动态标准掌握,当然也须防止富人享受免费的援助,导致资源滥用。
  3、在侦查阶段设立值班律师,先援助、后审查
  2005年刑事法律援助办理情况的统计结果显示:2005年全国直接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和转交刑事法律援助的数量均有大幅度增加,分别为13093件和4066件,一方面表明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部门、检察部门、法院的工作衔接机制正在逐步完善另一方面也说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刑事法律援助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将出现很大需求,能否合理满足?根据2003年上半年北京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来看,在判处的8530名罪犯中,有农民4822人、无业人员2209人,两项合计占罪犯总数的82.4%。全国2004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被告人为一般贫困者的案件仅为9%。而这一数据表明,如果在侦查、审查起诉两阶段如果以经济困难作为审查的标准并无多大的意义。纵观各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目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满足诉讼程序的需要。因此借鉴英国、日本等国的模式,在侦查阶段设立值班律师制度,由各地律师协会组织刑事辩护律师自愿报名,编排援助律师值班名单,按一定顺序由律师在律师事务所值班,当接到犯罪嫌疑人的援助申请时,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即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在提供援助的同时,再作经济审查,如果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可终止援助,并告知其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即可。
  公检法三机关本着保障人权的理念,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告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及值班律师,以便律师及时介入,充分准备,实施有效援助。

  (四)完善法律援助财政拔款制度,并有效使用和监督

  依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XX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法律援助资源,主要部分来源于XX财政预算拨款。因此,法律援助资源的大小,归根到底要依赖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状况,国民经济收入增长的幅度将决定法律援助可用资源的增加程度。因此,法律援助中的有关经济标准只能实行动态管理。刑事法律援助中首先应该设定保障司法人权最低限度的法律援助条件,并以此为基准预算最基本的财政资金供给标准。在正常情况下,XX应对这部分资金承担优先保障责任,保证这部分资金足额、及时拨付。几年来中央已开始对地方法律援助办案拔补助专款,各级XX应相应提供配套资金,以此为基础,大幅度提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主要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资金的数量。法律援助资源,主要部分来源于XX财政预算拨款。因此,法律援助资源的大小,归根到底要依赖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状况,国民经济收入增长的幅度将决定法律援助可用资源的增加程度。因此,法律援助中的有关经济标准只能实行动态管理。刑事法律援助中首先应该设定保障司法人权最低限度的法律援助条件,并以此为基准预算最基本的财政资金供给标准。在正常情况下,XX应对这部分资金承担优先保障责任,保证这部分资金足额、及时拨付。几年来中央已开始对地方法律援助办案拔补助专款,各级XX应相应提供配套资金,以此为基础,大幅度提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主要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资金的数量。

  (五)不断提高律师办案质量,提高援助实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各界对律师提供服务的需求在日益增加,对律师服务的质量水平和专业化程度的要求也是与日俱增。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应通过如下途径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提高援助实效:
  1、每一名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能达到并保持以应有的职业谨慎履行其职责所需的执业水准和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勤勉尽责地进行刑事法律援助。而律师们也应认识到:只有当律师职业道德提升到被社会公众认同并被信任时,律师职业才达到成熟。通过法律援助,律师可以排除公众对律师唯利是图的偏见,被社会所认可,并因此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2、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依法加强自律性监管,指导律师公正执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目前,首先应加强执业标准建设,尤其是针对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标准建设,以便律师在实施刑事法律援助时便于操作、降低风险,并作为评估律师办理案件质量的一个标准。其次,应强化业务指导,不断完善后续教育制度,加大培训力度。当然,律师协会应协调相关部门,改善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更好地维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3、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尤其是出庭辩护)的质量监控:(1)将指定辩护等刑事法律援助业务工作委派给具有相应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2)通过律师事务所内部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集思广益,提出辩护方案;(3)对承办律师每一步的工作进行适当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以保证其工作能够满足案件质量的的要求;(4)对办案档案审查、评价、归档,进行事后监督。
  4、各级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中具有专业刑事辩护知识、技巧的律师应及时满足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咨询;
  5、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质量控制:(1)通过向受援者本人、办案执法人员发放与回收监督卡等方式进行评估;(2)援助机构派员对公开开庭案件进行旁听,现场评估律师办案的质量状况;(3)用同业互查的办法来实施外部监督,即可以由非承办人的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的成员对承办人所办案件是否符合专业标准进行评估与监督,并可以以该类评估结果作为法律援助机构与事务所结算援助补贴及报酬的依据。
  6、基于刑事辩护业务对律师综合素质的更高要求及刑事辩护关乎生命自由等重大人身利益,可以考虑律师的专业化分工,设定专门的刑事辩护律师准入制度,以便有更多的专才进入刑事辩护领域,这对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将更为有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律师的有效辩护而得到充分维护,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又一标志,它应当体现在每一个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

  结束语

  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力图以少的诉讼资源投入来满足大量刑事案件的需求,并保证案件质量,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只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尚不足以达到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目的,还应通过完善整个刑事辩护、刑事诉讼制度,甚至整个司法制度的相关方面,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重要角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才能更好地实现。
  健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真正体现法治的公平、正义的需要,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尚处发展阶段,还存在理论准备不足、经费短缺、没有专门法律规范等问题。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扩大,我国签署和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增加,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一定会进一步发挥其重要的作用,成为我国司法文明、保障人权不可或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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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虞政平:“关于法律援助的正确理解”,《中国律师》1997年第4期,第26页。
  [15]杨凝华:“论法律援助的XX责任与律师义务”,《中国法律援助》2005年第3期,第16-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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