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惩治犯罪和教育、感化犯罪分子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而且对于刑事诉讼制度、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有效地惩治犯罪、以及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对于从宽幅度的标准、值班律师的定位、公诉机关抗诉等问题没有细化规定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需要细化解释,把握其从宽的幅度,程序的简化分流,扩大值班律师的职权,以及强化人权的保障,提高办案效率,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分析,让我们全面地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结合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从值班律师制度、从宽量刑幅度、权利保障等方面,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从宽;量刑幅度;人权保障;值班律师
1 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 研究的背景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不能在追求公平正义过程中忽视了效率,也不能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对司法公正矫枉过正,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做到二者的有机统一。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新型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不同领域的犯罪呈现了新的特点,包括尤为突出的网络犯罪、经济领域的犯罪、公共安全领域犯罪等,因此给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当中增大了负担和压力,无论是侦查过程,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官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方面,难度都在不断的加大。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得尤为重要,那么人权保障问题、司法效率问题、以及如何让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等问题,成为了该制度下热议的话题,因此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必然的趋势。在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写进了《刑事诉讼法》,确定为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操作上已经有很明确的规定,构建起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的有序衔接,与其他制度和程序的配合,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但该制度下仍然有许多方面需要细化和进行规定,如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定位,不同阶段从宽幅度的标准等,应作出相应的细化规定。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以及适用准则等方面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
1.1.2 研究的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整个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大意义。由于现在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数量激增,导致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频频出现结案时间久,被追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参与度不高,为了能够与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相呼应,使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积极地认罪认罚,在笔者看来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结合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客观造成的损害后果、悔罪表现,综合考量,确定从宽幅度的标准。其次,该制度与速裁程序的有效衔接,提升了案件的诉讼效率,但有些被告人利用该制度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希望能够在上诉中得到更轻的处罚,这与被告人作出的认罪认罚相违背,甚至出现认罪动机不纯的情况,所以为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该制度的在适用过程中更明确,更精准,把上诉权和抗诉权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是不二选择。
1.2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2.1研究方法
(1)调查法。通过查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法规,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判决,分析学者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看法,整合以上的信息和资料进行分析、比较、归纳,从而总结出完善该制度的方法。
(2)文献研究法。搜集相关文章、相关发表,通过不同学者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析和评价,研究该制度的法律法规,找出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该怎样去细化和完善。
(3)案例分析法。通过案例分析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做法以及公检法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里是如何定罪量刑等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找出不足的地方,在文章中加以分析和运用。
1.2.2研究内容
第一章:绪论。通过介绍选题的研究背景,分析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对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做出简要的说明,为引入文章的主题做铺垫。
第二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作简要说明,以及对该制度在立法上的具体规定进行介绍,使读者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基本的了解,并指出司法机关是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
第三章:紧扣第二章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把握,通过分析该制度的内在意义与价值,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总结出在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本章是对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具体建议,包括对于不同阶段从宽处理的量刑幅度,该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明确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的定位,确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抗诉权,以及提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处理规则。
第五章:结语。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认罪方面承认所指控的犯罪,在认罚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出的刑罚,二者缺一不可,从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得到从宽的处理。
2.1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立法上的规定
在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在多个城市进行试点工作。通过两年的实操,在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纳入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把该制度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把该制度提升到法律层面。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也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辩护进行相关规定,但是在立法上仍然存在漏洞,许多细节没有进行细化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每个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细节的把握不统一。
在2019年10月24日,新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该制度适用的犯罪以及适用的条件,包括作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处理规则,以及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作出明确的规定。
2.2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的把握
“认罪”不仅仅是指承认所指控的罪行,而应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与实体法的“自首”和“坦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认罪必须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作出的,基于其自由意志,不参合外力的因素,例如胁迫、暴力威胁、欺诈、引诱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认罪可以通过自首、坦白的形式作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的案件具体会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刑诉法规定“认罪”是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所以在不影响所指控的犯罪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中的个别细节的辩解或者表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办案机关根据认罪的时间节点、认罪的形式、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认罪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作为从宽量刑的考量标准之一。
“认罚”指的是接受处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整个环节中,被追诉人同意接受处罚是一个必备条件,认罪只是前提条件之一,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适用该制度。唯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主动退赃退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可以认定为“认罚”,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比如不接受办案机关提出的刑罚、不退赃不赔偿、对犯罪行为并不悔过,或者撤回认罚的,则不适用该制度。
关于从宽的把握。在立法上规定是“可以从宽”,综合分析《刑事诉讼法》、新颁布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知道意见》,关于从宽的把握,办案机关应根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时间,认罪的态度,主观上的悔罪表现,以及作出认罪认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考量,最终作出从宽的决定,但目前在法律上以及在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中并没有对从宽幅度的比例和程序操作进行相关的规定。“可以”从宽意味着不是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得到从宽处理,能否从宽应当在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结合细化的从宽幅度标准和从宽程序综合考量作出从宽的决定以及从宽的幅度。由于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从宽处理”作出细化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每个地方的从宽标准各有不同,有的地方则规定每个办案阶段的从宽标准、从宽幅度都不一样,有些地方则笼统地规定每个阶段都相同,因此就出现了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会有不一样的量刑从宽幅度,会得出不一样的审判结果。显然这不符合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
3 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和意义
3.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关联着刑事法律体系的其他制度,例如该制度的从宽处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审查机制等,与速裁程序的衔接,以及上诉权与抗诉权等,对于惩治犯罪、司法资源的分配,人权的保障、刑事案件工作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由于法律法规上没有具体细化不同阶段的量刑幅度,导致在省份地区上会有各自的量刑幅度标准,不同阶段的量刑幅度都会出现偏差。此外,对于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公诉机关可以酌定不起诉。从而体现出了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大。
二、有助于诉讼工作中的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阶段,在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被追诉人都能知悉该项制度,有效推动犯罪嫌疑人如实承认罪行,从而保证诉讼程序顺利地推进,提高办案机关的工作效率。在刑事法律体系上,认罪认罚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衔接,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公诉机关会缩短审查起诉期限,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如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案件能够快速审结。这不仅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意义,同时也凸显出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
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通过听取被追诉人、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否适用该制度,办案机关在每个诉讼环节的告知义务,自愿认罪认罚的审查,“具结书”的签署,随着《刑事诉讼规则》的出台,律师辩护权的增加,落实了律师的相关权利,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四、有利于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法律援助全覆盖,由于认罪认罚制度中相关程序细节需要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参与,因此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需要大量的值班律师参与,在立法上明确法律援助的地位,规定值班律师的参与,增加辩护权的内容,能够有助于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实现。
五、有利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数量增长明显而且轻刑案件居多,导致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越来越普遍,从而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卷宗中心主义”的问题。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积极地承认犯罪,接受处罚,符合条件的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加快了案件的流程,在惩治犯罪的同时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现状。如此,随着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对案件的分流,法院可以对其他少数拒不认罪,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进行“精细审理”,有助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综上,体现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细化该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性,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人权保障、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不足
3.2.1法律上的不足
相关立法规定没有细化解释。目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细化规定,而且如何保障“自愿”?目前也没有进行细化规定。在认罪层面,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表现、坦白的程度,以及从宽的限度,立法机关应当制定一套具体的规则。
2019年新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并没有规定从宽幅度的标准,它只是概括性的表述为“应考虑作出认罪认罚在哪个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分析最后确定从宽的幅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对于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社会上不同的案件需要考虑的细节不同,例如每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程度,认罪、认罚的阶段,以及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为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以不同地区出现了各自的量刑幅度标准。当然,如果紧在立法上进行规定,细化具体从宽的比重,则会削弱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在立法层面上作出规定,紧依靠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如何监督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些都是法律上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在认罪认罚案件上,值班律师没有很好地参与案件的全过程,由于目前刑诉法规定值班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咨询,在程序上提供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值班律师的地位跟辩护人不同,仅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在2019年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证据规则》中虽然新增加了值班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阅卷权,这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更好的法律帮助,提升值班律师的作用,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上的协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能够让值班律师更好地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使得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在立法上应确保值班律师享有量刑协商权利,并且该权利能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得以充分的利用,使得值班律师更好地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过程当中,帮助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
3.2.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过于形式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状况一直存在,司法工作人员的压力大,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审查形式化,诉讼效率在案多人少的状况下难以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可以是简易程序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这有助于提升案件诉讼程序上的效率,法官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时候,对自愿性的审查一般都是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进行,若被追诉人对此无异议,则认定认罪认罚是自愿的。没有经过审查被追诉人是否受胁迫,是否理解认罪认罚性质,是否真诚悔罪等就认定是自愿,无疑给人感觉自愿性的审查过于虚化、形式化。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否需要细化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呢?答案是肯定的。
从宽幅度没有具体统一的细化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量化标准并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说明和规定,对于部分证据不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宁可选择沉默不交代,这样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最终会得到无罪的判决。若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接受刑罚,也未必能够得到其心中预期的量刑效果。笔者认为,社会的发展,不同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案情截然不同,硬性的对从宽幅度作出统一划分是缺乏科学根据,也是比较难以实现的。不进行细化规定,显然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不能有效惩治犯罪,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细化从宽幅度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是否享有抗诉权,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意见。2019年广州市检察院披露了一个认罪认罚获轻判后反悔上诉的案例,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自愿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在得到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通过从宽制度获取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认为该名被告人认罪动机不纯,一审的从宽处理不再适用,提起了抗诉。最终,二审法院支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加重了刑罚。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允许检察院抗诉,就容易出现公众对公权力的出尔反尔产生怀疑,会导致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得不到实现。因此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是否享有抗诉权的问题时,不应该只针对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如果能够把一审判决是否采纳量刑意见、一审判决是否建立在公平公正之上、基准刑是否畸轻或畸重,引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以考虑,那么抗诉权的问题就能够得以解决,检察院的抗诉就不会让人觉得难以接受了。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上以及在实践当中都存在缺陷,主要还是体现在立法上没有针对实务当中的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该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因此必须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解决以上的问题。
4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措施
4.1细化不同阶段从宽的量刑幅度标准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从宽幅度并没有细化的规定,所以各地区的办案机关对从宽的决定有着自由裁量权,笔者的观点认为应明确从宽的量刑幅度标准,但案件的多样化,案情的不同,量刑意见对于被追诉人的刑罚轻重至关重要,在立法上不能只作硬性的规定,需要结合目前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对不同阶段从宽的量刑幅度标准进行纳入:第一,自由裁量权应当与从宽幅度标准相结合,细化量刑幅度标准不能剥夺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结合认罪的程度、认罪的时间、认罪的动机,以及认罚的时间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进行全面的考量,结合这些因素从而对提出从宽的量刑。给予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必须要监督公权力的行使,针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完善监督机制,在审理案件阶段,法院应当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和案件实情进行分析。第二,细化量刑幅度标准的核心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进行从宽的比例划分。在案件开始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作出认罪认罚的,在量刑建议上,从宽幅度可以是减少基准刑的30%。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若在审判阶段才作出认罪认罚的,幅度为减少基准刑的10%。若有自首情节,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的认罪认罚,在上述的每个从宽幅度基础上适当增加从宽比例,但是最终的刑罚不能低于法定刑以下。通过细化不同诉讼阶段的从宽幅度,确立从宽的量刑幅度标准,不仅能够提高被追诉人自愿供述的积极性,而且能够提升司法效率。
4.2明确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地位
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性质不同,值班律师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很有限,为了能够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明确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地位。笔者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的案件,若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值班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但是被追诉人明确表示拒绝的除外,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通过在立法上明确值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角色,使其能够充分了解案件的实情,提升值班律师的作用。确立值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地位,需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值班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辩护人的地位,了解案件实情,充分利用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全面的法律帮助。第二,明确值班律师可以提出量刑协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在从宽量刑上,允许值班律师和提出量刑建议的司法机关进行量刑上的协商。第三,制定值班律师的履职监督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时候,可以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值班律师的工作可以进行监督。如此一来可以监督值班律师的工作,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第四,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值班律师提升补贴费,由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对办案的律师进行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提高值班律师的积极性。
4.3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为了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的积极性,做到有效惩治犯罪和提升司法效率,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结合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如果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危害不大的,应明确建议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撤销,但是否撤销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第二,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结合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节、是否属于从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犯罪危害结果,以及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考量,从而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第三,明确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情节轻微、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退款与赔礼道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加大从宽处罚的适用。从而达到惩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使得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得以体现,让公平正义得以彰显。
4.4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抗诉的问题
针对上诉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告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判决中得到了依法从宽的处理,被告人就没有理由也不能够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否则就类似于本文提到的广州案例,被告人规避了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也违反了诚信原则。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否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被告人的上诉权都不应受到限制,因为上诉权在刑诉法里面早已明确规定系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且基于两审终审制度,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剥夺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理由。其次,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诉讼诚信原则不能超越公正裁判,不能因为遵守诉讼诚信原则而使一些错误的判决将错就错,让被告人通过牺牲上诉权为裁判不公买单,导致最后司法不公。
针对抗诉的问题,应当把检察院抗诉的规则纳入到司法解释或者审判案件的指导意见中。第一,如果一审判决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导致被告人的量刑畸轻或畸重,或者一审法院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出现错误等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应当允许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若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并且一审法院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作出判决,并没有违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检察院不能以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为由提出抗诉,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若是允许检察院抗诉的,则会使人民群众对公权力产生质疑。
授予检察院抗诉权的目的是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保障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正确实施,做到有效惩治犯罪,而不是取决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上是否反悔。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和被告人的上诉权,二者是不矛盾的。
4.5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全面审查机制以及撤回权的设立
4.5.1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全面审查机制
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全面审查的构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围绕被追诉人真实意愿、理解认罪认罚的程度、是否有悔罪表现,结合本章提到的值班律师制度,以及辩护人、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三方的协商,最终确定被追诉人作出的认罪认罚是否意思真实,是否自愿。全面审查体现在两个诉讼阶段:第一是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意思是否真实、认罪认罚的理解、是否真诚悔罪。在审查自愿性过程中,发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作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而不能仅仅是“可以重新开展”,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以行使和体现。第二阶段是审判阶段,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审查值班律师是否参与了量刑协商,值班律师提出认罪认罚从宽意见的,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结合办案机关与值班律师的交流、协商,结合值班律师的量刑协商意见,进行综合、全面的自愿性审查。
4.5.2明确认罪认罚的撤回权
在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权限很小以及能够提供的法律帮助极为有限,难以实现我们国家对于刑事案件实现辩护全覆盖的初心、不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认罪认罚的撤回权,在审判阶段前,应当允许撤回认罪认罚,因为此阶段认罪认罚的目的并没有体现。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行使撤回权的,法官应审查被告是否受胁迫、是否受到外在因素的干预、被告人作出的认罪认罚是否不真实,因此判断是否允许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直接影响着从宽的处理和基准刑的轻重,因此法官应着重审查被告行使撤回权的情况。另外,值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与被告人进行沟通,针对认罪认罚进行核实,如果被告人作出撤回认罪认罚决定的,值班律师应当将情况及时与法官进行沟通。如此才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朝着人性化的方向发展,实现司法公正。
5 结 语
随着我国刑事案件轻刑化、轻罪化的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会不断地加大,该制度对于刑事法律体系有着重要意义,而且与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它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现状,提高了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强化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出重大的意义,其不仅能够及时惩治犯罪,而且还具有感化、教化犯罪分子的目的。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来看,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诉讼全过程,但在制度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应当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在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确保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我们只有立足于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作为一名法律人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提供意见,进而希望对完善该制度提供一些帮助,在刑事案件日趋变化和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才能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更好的适用,才能真正的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体现出个案的公平与正义,让司法公正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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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非常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本论文能够顺利完成,离不开她细致入微的耐心指导,无论是在选题方面、初稿以及在写作的技巧和论文格式方面都给予了我耐心的指导和支持,在此,我向老师诚心表示感谢。
在大学四年的时光里,从一名不务学业的学生蜕变成为一名法律人,这一切离不开老师们的关心与支持,在这期间,我不仅积累了法律知识,收获了实践技能,而且还丰富了我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确立了前行的方向与奋斗的目标。在此,我要向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法政系的全体老师致以最真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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