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对善意当事人保护力度不够,无效情形不够完善。婚姻关系影响的环节众多,不仅包括个人的影响,同时也影响到子女亲属等各个方面。关系到多方的利益,因此,无效婚姻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中,因为有很多地方还不是特别的完善,所以致使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侵害了婚姻关系人的权益。关于对无效婚姻关系保护的问题,国外很早就进行了研究发展,每个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都体现着自己国家国情和规范,都各不相同,但又有一些相似的地方,相似之处在于都注重对善意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从而导致一些违法行为侵害着婚姻关系人的利益。因此,针对无效婚姻制度方面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将我国与国外的立法现状进行比较,对我国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完善建议,建设补偿无效婚姻中被解除婚姻的善意方当事人的规定。以立法形式从根源处解决无效婚姻的问题,来推动社会和谐。
关键词:无效婚姻;婚姻效力;损害赔偿制度;善意当事人
绪论
本论文题目的选择,主要因为无效婚姻对善意当事人保护力度不够,无效的法定事由不完善。无效婚姻是指因为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会受到婚姻关系影响的方面有很多,不仅仅是个人,还会影响到双方家庭、子女等方面。婚姻关系对多方利益都有影响,这就是无效婚姻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原因。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从而导致一些违法行为侵害着婚姻关系人的利益。以立法形式从根源处解决无效婚姻的问题,来推动社会和谐。
本文首先对于无效婚姻的概念进行梳理,其次再论述我国关于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情况,然后再将我国与国外的立法现状进行比较分析,最后对我国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完善建议。
一、无效婚姻的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点
1.无效婚姻的概念分析
婚姻,通俗理解为:男女结为夫妻,学者们认为,无效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因为不具有结婚的法定条件。无效婚姻制度,既能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道德,又能维护公民自身合法利益。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婚姻无效,一是重婚;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是未到法定婚龄。如果婚姻被宣布无效,后果将非常严重,这会导致婚姻关系从结婚登记起就失去法律效力,被法律认为从未存在,从领证第一天起夫妻双方就被视为不再具有配偶身份。
2.无效婚姻的特点
一是违法性。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和法律规定的婚姻,该类婚姻触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因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将其视为无效婚姻。
二是公示性。宣告无效的婚姻,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外公示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在社会中为大众知晓,其实际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开的。
三是多样性。第一,无效婚姻形式是复杂多样的。第二,无效婚姻行为人众多,夫妻或因重婚而存在的第三人都有可能是无效婚姻的责任主体。第三,根据无效婚姻的类型,形式不同,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1.重婚
我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在确认一夫一妻制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明确的规定了禁止重婚,并且将禁止重婚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从法律方面强制规定缔结婚约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没有配偶的人,否则将构成重婚。之所以把重婚列为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是因为重婚行为违反了法律所认定的缔结婚约的法定事由,违反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严重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违背一夫一妻制原则作为无效婚姻的要件。我国的婚姻法也是将禁止重婚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范。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主要是针对婚姻双方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关系。这意味着婚姻双方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血缘关系,大多数关于亲子关系的法律均禁止直系的家庭关系、配偶的直系家庭关系,与血缘关系较近的旁系家庭关系的血亲以及姻亲,还有亲属间具有收养关系,以上几种关系结婚。在大多数情况下,与这一规定相抵触的均规定为无效婚姻,但也有一些被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尽管中国亲属法在传统上禁止与近亲结婚,但它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允许表亲结婚,之后才予以制止。在德、日两国法律中,会将一些违反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规定的,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对于划分具有撤销申请权的申请人,两国有不同的规定,在德国分别有当事人与主管行政机构,而在日本当事人与检察官均有申请权,可以借鉴。
3.未达到法定婚龄
“年龄低于法定年龄”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缔结结婚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而是指婚姻在申请宣告无效时双方当事人仍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为对双方生理和心理的成熟度的考虑,缔结婚姻必须有一定的生理年龄,这是为了促成更加稳定和谐的婚姻。未满足法定婚龄的当事人,经时间的流逝自当事人年龄满足法律要求的法定婚龄,补正了法定结婚形式要件后,婚姻可以转为有效。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缔结的婚姻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国外,无效婚姻的原因一是未达到法定婚龄,与国内相同,二是或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就缔结婚姻。在我国,婚姻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缔结婚姻的,其婚姻关系不具有效力,但应在达到法定婚龄前提出申请婚姻无效,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法定婚龄的,则不应该再对未达到法定婚龄这一法定条件,提出申请婚姻无效而解除婚姻关系。
(三)无效婚姻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无效婚姻意味着婚姻自始至终不存在,即不合法,也没有婚姻关系上的法律意义,意味着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在成立说的观点来看,即意味着婚姻关系自始至终不存在,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然而,这与客观事实并不符合,婚姻关系一经成立便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效果。以我国的缔结婚姻为例,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婚姻登记以后已经确立,随着共同生活,导致一些婚姻事实已经发生,难以磨灭。比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关系等。如果结婚登记后发现婚姻关系无效,如成立说所述婚姻从一开始就被视为无效,因此,婚姻期间发生的关系得不到承认,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无效婚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的缺失
在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理念以制裁为主,无效婚姻是规范和处理非法婚姻的法律措施和手段。无效婚姻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不仅在于惩罚违法方,并且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结婚”章中的规章制度及其立法理由中减少禁止结婚和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并增设重大疾病如实告知的义务,《民法典》第1054条新增了因婚姻无效或婚姻关系被撤销的夫妻双方,无过错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从我国立法内容来看,现行婚姻立法没有将双轨制制度的特点发挥出来。在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始终优先考虑制裁,特别是无效婚姻。显然,对无过错方及弱势群体的保护性不足。
(二)法定事由不够全面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和法律规定的婚姻,在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方面,该类婚姻触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因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将其视为无效婚姻。就无效婚姻制度而言,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实行了双轨制。然而,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依旧有限。
缔结婚姻时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自愿是婚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因此,可以将变造、伪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他人与其缔结婚姻的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认定婚姻无效,纳入调整范围。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但双方确实一起生活的可根据双方意愿,补办结婚证,不同意补办的,过错方应给予受害方补偿。
(三)对善意相对人保护力度不够
无效婚姻是有溯及力的,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中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应恢复原状,因为婚姻关系所发生的赠与行为,所获得的东西,也应返还。法律还有规定,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处理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将由法院按照照顾善意当事人及弱势群体的原则进行判决处理,保留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部分效力。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规定善意方与过错方的区分,更没有对善意方及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的保护的规定。无效婚姻,大多数情况都是一方或双方存在过错导致的。如果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过错方进行结婚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为善意。当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善意方及其子女利益会受到损害。不仅会给善意方当事人及其子女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还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家庭成员身份的改变、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都将成为对无过错当事人的困扰。这时的善意方及其子女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善意方及其子女处于被动及弱势的地位。他们不仅要为别人的错误买单,同时,法律却忽视了对他们权益的保护。
三、域外无效婚姻效力认定的立法经验及其启示
(一)英法系的无效婚姻
英国与我国实行双轨制立法,即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区别。首先,就溯及力来说。可撤销婚姻不溯及过往,在法院没有宣布撤销之前是有效的;而无效婚姻具有溯及力,意味着婚姻自始至终不存在。其次,对有权利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的范围来说。可撤销婚姻提出申请的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本人,而无效婚姻则是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提出申请。最后,就判决期限来说。对婚姻无效判决的宣告不受时间限制,但是可撤销婚姻只能在当事人去世之前做出判决宣告,因为在当事人去世后在宣告将没有意义。
(二)大陆法系的无效婚姻
1.日本无效婚姻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导致婚姻无效的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对婚姻有误解,并不真正认同婚姻;二是婚姻宣言应该决定婚姻和婚姻的合法性。在婚姻申报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以及两名以上证人参加,婚姻申报不得由他人代理,应以签名或宣告的形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2.瑞士无效婚姻制度
在一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都尽最大能力,保护出生在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中子女的利益。瑞士也是如此,《瑞士《民法典》》第133条中,针对在无效婚姻中所生儿童的相关问题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134条中,针对无效婚姻对夫妻双方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妻子可以恢复婚前姓名,也可以保留现在的身份,但前提是妻子是善意的。
(三)外国立法对我国无效婚姻的启示
1.无效婚姻制度的原因
英国、X、日本和瑞士,各国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各具特色。在英国,婚姻绝对无效是因为没到法定结婚年龄、重婚、有婚姻禁止的亲密关系和不履行婚姻义务。但英国不认为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会导致婚姻无效,把它归与可撤销婚姻中。英国更关注的是性疾病或缺少婚姻的合意以及导致第三人怀孕问题。
在瑞士,将妇女不打算同居生活,只想借着婚姻关系获得国籍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律依据。类似于我国的假结婚,比如夫妻双方为了某个目的,而约定登记结婚,却不共同生活,不履行婚姻义务。因为各个国家的传统习惯、民众观念和历史规定等不同,所以各个国家的婚姻制度也各不相同。
2.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阻却事由
不同国家在无效、可撤销婚姻中规定的阻却事由也不尽相同。例如,在英国,可撤销之诉的抗辩事由规定中包括性传播疾病、没有结婚的意思表示自愿和女方与他人怀孕,应在三年之内提起诉讼。在日本关于婚姻的法律法规中,列举一个关于无效、可撤销婚姻时限的阻却事由的例子: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遭受欺诈或者胁迫的,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的可撤销权,丧失在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他人欺诈或胁迫才缔结婚姻的三个月内、或予以追认后。我国也可以将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修改、伪造的证件或使用他人证件的欺诈行为视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纳入调整范围。
3.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主体
各国在关于可撤销或无效婚姻申请主体方面的规定,有一些相似之处和差异。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当事人本人和其利害关系人有申请解除婚姻的权利。还有的国家则规定,除了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司法机关的相关人员也有权利申请解除婚姻。以《日本《民法典》》第743条、747条中的规定为例:“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以及检察官都可对触犯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婚姻关系申请婚姻无效”《俄法斯联邦家庭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也有规定,对于无效婚姻的申请,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及保护机关和公诉人都有申请权。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的规定,扩大我国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范围。
4.无效及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无效婚姻在大多数国家被区分为:一是绝对无效婚姻,也就是不可能在有效力的婚姻;二是自始无效婚姻,即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在另一些国家则主张当然无效主义,当然无效不需要当事人主张,要求一旦违反婚姻条件,婚姻的效力从一开始就无效,并非必须经过法院判决。大多数国家主张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双方当事人违反结婚法定事由而缔结婚姻的的,若想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必须由当事人进行申请,再经过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还有一些国家认为,可撤销婚姻在撤销之前,婚姻关系依然存在效力,这些国家主张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四、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议
(一)遵循无效婚姻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
1.尊重夫妻平等原则
注重夫妻婚姻家庭地位的平等,无效婚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倡导在婚姻家庭领域实现男女人格、尊严、权利、义务等多方面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让婚姻家庭领域的性别平等成为文化自觉和社会文明的彰显。婚姻家庭编注重夫妻婚姻家庭地位的平等立法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确立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这既是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亦为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宪法权利、避免制度性歧视提供依据和保障。在无效婚姻中,不论是男性或女性,若为过错方均应受到相应的惩罚,为受害方应受到相应的补偿。第二,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重婚是无效婚姻中无效情形之一,夫妻双方应平等地履行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之义务,这既是婚姻家庭的道德规范,也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基本要求,对增进夫妻相互信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2.兼顾惩罚与救济原则
无效婚姻效力的认定应顺应国家立法的发展趋势,须从惩罚和救济的角度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自由和意思表示自愿是婚姻的宗旨,须从始至终的遵守。无效婚姻的职责或重点不是惩罚,而是解决婚姻双方的纠纷,明确责任、影响和后果,应注重救济,保护弱者的权益,协调整个婚姻秩序。
(二)清晰合理界定无效婚姻效力
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上应该进行区分。有很多国家认为,具有重大瑕疵的婚姻是无效婚姻,瑕疵较小的婚姻是可撤销婚姻。例如,德国竟然通过单独设置有效婚姻,从而取消无效婚姻。从我国的角度看,无效婚姻的规定比较宽泛,但也弱化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使其处于第二位置。应该对其进行改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增加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效力问题的规定。
借鉴日本《民法典》,日本规定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姻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效力可不溯及既往,可保留婚姻存续期间的效力。我国也可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不具有溯及力,与无效婚姻效力进行区分。
(三)完善对善意相对人及弱势群体的救济
1.建立损害赔偿机制
首先,要设立一个相对健全的损害赔偿制度,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如今的社会,婚姻不诚信度越来越高,故意隐瞒已婚、重大疾病、年龄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法律缺少对因故意,在主观上隐瞒事实,而违反结婚法定条件的人规定相关的处罚措施。因此,对无效婚姻中善意当事人赔偿制度的建立,可能会使无效婚姻的行为人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对其过错行为有规制作用。如果恶意一方的行为确实给善意一方造成了损害,也有法律对犯罪一方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赔偿善意一方所遭受的损害。
其次,建立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条件。它是符合世界上各大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与立法习惯的。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用以保护善意当事人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现如今的国情,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无效婚姻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再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理论,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故意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与他人进行婚姻登记的,属于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注重保护子女
第一,确立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及其抚养顺序;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如果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应该由未成年子女有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尽抚养义务,这种对儿童抚养责任分配规则,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二,赋予所有子女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即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适用本编父母子女的规定,以周全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第三,确立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之诉规则,兼顾考虑亲子关系血缘的真实性与家庭的稳定性,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第四,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注意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是法院对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判决必须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以8周岁及以上儿童的实际意愿为依据。二是针对抚养费,子女可以在必要时作出决定,在离婚协议原定抚养费之外向父母提出适当的要求。
3.善意相对人可主张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54条新增,如果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一方的当事人有权获得赔偿。其立法理由:第一,当婚姻因对方的过错无效或被撤销的,赋予无过错方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遵循“有损害必有赔偿”侵权理论前提下,引导民众诚信行事,保护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填补其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所遭受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的必然要求。第二,这是对《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中的贯彻落实,实现《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协调统一。第三,从域外立法看,韩国、菲律宾等均规定了,当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婚姻被撤销后,无辜方当事人享有申请损害赔偿的权利,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第四,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新增对善意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制度,不但可以补偿善意方当事人的物质方面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还有助于预防和减少过错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结论
在无效婚姻关系的缔结中,有些当事人是善意的、不知情的,不知道自己缔结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有可能是因为过错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导致重婚。善意当事人是无辜的,不应该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伤害。应建立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善意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效婚姻效力的认定应顺应国家立法的发展趋势,须从惩罚和救济的角度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关于无效婚姻中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本文提出在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时,应坚持惩罚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并提出遵循无效婚姻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清晰合理界定无效婚姻效力、完善对善意相对人及弱势群体的救济等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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