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摘 要

管辖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首要条件,是进入诉讼的第一个关卡,管辖是否正确对于实现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的意义。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中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意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监督法院管辖权正确行使、纠正法院管辖权错误的一项权利保障与救济措施。本文拟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深入分析,通过探索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法律基础、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相适应的建议,真正实现管辖权异议制度保障与救济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价值功能,以达成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环境,保障司法公正的目标。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现状;建议

前言

我国设置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是要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提供保障和平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因为各种因素影响,使得我们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大多变成了当事人拖延时间的一种诉讼技巧,这就使得诉讼效率有所下降,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种现象的出现违背了最初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从本质上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与正义进行了侵蚀与损害。所以,本文将以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司法实践为主要切入点,总结这项制度目前所出现的弊端,并且提出完善这项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一、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概述

(一)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管辖权异议有多种含义,但笔者认为其主要含义是指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本案中的被告方对受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所提出的质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严格审查以及接受当事方的监督对双方在诉讼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管辖权异议制度包括异议的基本要素,如异议的对象、异议的期限、审查过程,结果的呈报形式以及救济程序等,因此构成了完整的系统。该制度的建立是赋予当事方监督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案件进入诉讼法院后,如果当事方有正当理由认为诉讼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则他们能够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交给它认为对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接收。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某个案件当事方。只有案件的当事方有权提出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就会跟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与此同时,也没有权利对这个案件的提出他的异议。其次,主体能够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所有的异议都只能够跟一审法院提出,当案件进入二审人民法院后,如果允许当事各方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该案的一审程序可能被推翻,已经进行的一审审判活动将失效,这与诉讼效率原则相违背;第三,应该在进入实质性审查之前就对本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方选择法院对此案提起诉讼,在法院审查并决定接受该案之后,如果另一方对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则应在该案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之前提起诉讼。限制在案件进入实质性审判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时间,旨在达到预先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程序性异议的效果,从而充分利用司法资源,防止影响案件的实质性审判;第四,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这个时间要控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所以,在我国,当事方提出此类异议申请的时限仅限于提出抗辩的期限,即从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的15天内。法律规定,当事方提出异议申请的期限仅限于案件进入实体审判之前的一段时间。如果异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之后提出的,法院将不接受该异议申请,以确保案件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如果我们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角度来看,不论是它的内涵以及特点,这个制度的都会有它别具一格的的价值功能。

(三)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功能

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础就是救济制度,而这个制度恰恰是基于权利的,它能够给予当事方提出针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该制度的建立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在司法管辖系统乃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均具有一定的地位。

首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补充价值。建立管辖权制度是为了明确将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从制度层面上划分出来,但仅从制度层面上划分管辖权是不够的。当在确定这个案件管辖权的问题时,要与本案真实发生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人民法院判断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仅依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在提起诉讼时的判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偏见,这时就体现了该制度的附加价值功能。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管辖权审查并决定受理后,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并进一步监督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当要建立或者是将要行使管辖权的时候,应该对行使管辖权出现错误的情况进行改正。第二,司法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确保双方诉讼权平等地位的价值功能。对于诉讼案件来讲,案件的原告有权利去选择人民法院。并且,它能够从多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中选择其中的一个来作为审理本案的法院。考虑到自身的诉讼利益以及其他利益,原告通常会选择一个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人民法院作为法院受理本案,而作为利益对方的被告人只能被动地作出回应,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地位不平等。在被告人收到人民法院的答复通知后,如果被告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并且认为该案不应该在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则被告人能够向法院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并启动了异议审判程序,使人民法院能够严格审查案件的管辖权。所以,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确保双方诉讼权平等地位的价值功能。

第三,司法管辖权异议制度能够增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建立管辖权制度的目的是确定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以便能够根据其管辖权确定每个案件的有权受理法院,这实质上是诉讼管辖权的内部分配。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要让使诉讼人充分的参与到诉讼案件当中。司法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立赋予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所以当事人有权在案件进入实质性审判程序之前参与诉讼前程序,这增加了当事人的参与意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时非常必要的,因为在程序性事项中这是符合诉讼参与价值的。所以,司法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保证诉讼人参与诉讼案件的价值功能。

最后,监督人民法院能够将其管辖权正确地进行使用是管辖权异议制度重要的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要求提起诉讼,但是案件能否进入法院取决于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所以,法院的受理决定并非绝对正确,而且可能会发生司法错误。该制度的建立赋予了当事各方对抗法院管辖权的权利。如果当事方认为该案件不应当由此法院管辖,则他们有权就管辖权问题向诉讼法院提出异议,从而启动法院对管辖权的严格审查。表达不同的意见构成对法院管辖权正确行使的有效监督,法院审查并结合当事方的监督,从而形成保证机制,以确保诉讼法院正确行使其管辖权。所以,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即监督人民法院是否正确使用管辖权。这个制度的价值是具有独立性的,是管辖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明确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从广义与狭义这两种不同的理解来分析。从广义上来看,当事人包含的范围较大,具体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其中第三人根据有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又可以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狭义上来看,当事人包含的范围较小,只包含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被告[[[]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不难看出“当事人”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包含的范围还是相当广泛的,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到底是整个“当事人”概念包含范围内的所有人还是其中一种或多种人,规定上的模糊性就会使得在实践操作上不同地方的法院有着不同的判断,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滞后性是法律不可避免的缺点之一,政治以及经济的发展状况均会影响以及制约法律的发展。由于立法技术条件的限制,社会环境的迅速变化以及公众对新事物的接受程度不同,法律存在漏洞以及滞后是不可避免的。由于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为当事方滥用司法管辖权异议提供了条件。当前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如果当事方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将其提交法院,然后法院将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假如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对此作出裁定,并且会将这个案件转交给其他有管辖权的相关法院。如果没有成立异议,法院将裁定驳回当事方的异议,但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方能够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提出上诉。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司法管辖权异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相关规定。

(二)审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方式不科学

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遂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对于合法的异议,就把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异议不合法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问题就在于法院采用什么方式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是进行实体审查还是仅做形式审查,还是把实体审查和形式审查进行结合使用,但是具体怎样操作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在法律上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所以全国各地的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的审查方式很极大的可能会不相同,不同方式就会有很大的几率出现不同的结果,最终也就有可能出现相同种类的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之间作出不同裁定结果的现象,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

(三)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严重

为了迟延诉讼程序的发展而无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不可否认,在人类社会,有权利行使就有可能出现权利滥用。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一种合理的解释是,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拖延诉讼的一种策略。在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看来,管辖权异议可以说是一种没有义务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不用缴纳费用,不服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而上诉的也只是需要缴纳五十元的费用,并且当事人没有合法理由和证据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所以诉讼何时进入实体审理难以预知。滥用管辖权异议对当事人来说是作为迟延诉讼程序发展的手段,其真实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在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之机,行为人转移财产、隐匿资金,达到一种即使败诉也不用承担过多风险。 当事人争取管辖权就是为了能够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最终取得胜诉或者减少败诉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于是滥用管辖权异议就成了较为常见手段。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便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于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便成了大势所趋。

三、对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一)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明确对管辖权异议主、客体范围的界定是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首要问题。在主体方面,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被告享有管辖异议权但原告不能提管辖权异议是被普遍认同的,其理由是体现了诉讼平等原则,但以下三种情况建议原告也应享有管辖异议权:1、共同诉讼中被追加的共同原告;2、原告向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由于自身过错受理后,原告始知受理法院无管辖权;3,对裁定管辖的原告[[[] 张芳.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从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角度出发。在客体方面,当事人能否对裁定管辖中的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提起管辖权异议在法律中并未确切说明,建议完善相关规定,体现法律的统一性。

(二)优化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方式

由于具体的审查方式在法律上并没有被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是实体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或者两者结合的做法并不尽相同。实体审查与形式审查的二者结合是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最佳审查方式。因为,如果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时候仅用实体审查,那么可能会导致民事程序的进程过分迟延,在处理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时会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如果仅用形式审查,那么可能会出现审查不周全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在处理案件比较复杂或特别复杂时这种方式就不适合了。所以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方式应为实体审查与形式审查的结合,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作出相应程度的审查。由于管辖权是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协调以及适用,所以无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的转移,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都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延迟诉讼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确定管辖权以及作出移交管辖权的决定时,应统一法院的内部处理原则以及裁判标准,及时发现问题以及不足之处,法院之间的畅通沟通以及有效谈判应确保管辖权异议的审判程序案件。裁决的流畅性以及一致性能够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并且,因为影响司法管辖权案件的因素比较多,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其中一种,所以提高法院的公信力以及司法质量的主要渠道就是消除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司法腐败。并且要时刻对地方XX和审判活动进行记录以及干预,相关部门要严格执法,尤其是纪检监察机关,要依法进行相关的监察活动。通过建立严格的法院内部以及外部监督制度,提高司法透明度以及公开性,消除地方贸易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并确保法官公平公正地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

(三)严格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条件

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其后果主要是拖延了诉讼时间,使另一方付出了更多精力,并浪费了司法资源。对于以上这些行为,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来讲的话,还应该适当的对权利受损方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批准,主要的目的是让滥用管辖权异议者能够为其的所作所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弥补受侵害方的损失。法律应明确规定,受损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案件的审判延误以及在审判期间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实质性赔偿受害方所发生的诉讼费用。通过让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增加了行为者滥用诉讼权的成本,从而减少了此类行为的发生,并且也能够在维护侵权行为中起到一定的作用。从而对各方的利益和权益进行相应的平衡,这样才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权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提交哪些证据、证据的证明能力标准在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并没有规定,而一个程序的启动需要申请人提供达到法律上证明能力标准的证据是既合理又合法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时说明合法理由,并提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证据来支撑其主张。

滥用管辖权异议会造成很大方面的不良影响,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程序进程的迟延,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损害了相对当事人的权利,还会形成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有损司法威严。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视情节进行相应的处罚。比如根据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人的滥用情节所产生的危害采取警告、训诫,罚款、拘留等方式。

结 论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我国民事管辖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督法院的管辖权以及确保当事各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部分人已将此制度用作拖延诉讼时间的工具,并且其功能已被忽略。恶意方滥用异议权并导致诉讼延误引起了从业者以及理论家的极大关注。根据我国法治的实践,有必要建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认定标准,并优化以及调整现行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调整计划的重点是完善提出异议的条件,并处理典型的滥用行为。在司法管辖权异议制度运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如何更有效地规范司法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实现司法管辖权异议制度职能的统一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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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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