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摘要:目前,我国只有《企业破产法》,而没有关于个人破产或个人债务免除的相关法律制度,因此,我国的破产法也被称为“半部破产法”、“不完整的破产法”。但近年来,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在201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亦曾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而在九月份时,温州市更是出现了我国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的首个案例。在此背景下,本文围绕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的问题,分别从个人破产的定义和类型、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破产和解制度、债务免除以及失权和复权等方面展开研究。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债务免除、破产和解、失权、复权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在第十三届XXXX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周强院长曾报告过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以国家信用作背书,只要有生效法律文书就一定要执行到位,要求法院兜底、承担化解一切风险的“无限责任”的现象,并指出在执行问题上,更应该发挥当事人协商的作用,通过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制度机制来解决,这比法院的执行更有效、更快、更贴近现实。

在2019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同时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也通过该《实施意见》确立的解决机制诞生。今年以来,我国对各种债务的解决机制也是纷纷出炉。例如规定限制“被执行人”的种种举措,同时,在有的地区出现了《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试行)》,这种恩威并施、双管齐下的做法盘活了我国在个人债务执行问题的解决方式,使法与制度更为与时俱进,切实地解决人民群众对解决这方面难题的需求。

 1.1.2研究意义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不但符合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同时也符合我国法治的发展趋势。曾经,破产制度将保护债权人作为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目标,对欠债不还者实施严厉的处罚,以示惩戒。但现在的破产制度在具有保护债权人的作用,还具有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的功能,让债务人不至于在债务重压之下,走投无路,而是给予其一定宽恕和理解,使其能有东山再起之机。[]这种机制更为公正平等,同时考虑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立场和处境,更为人性化。

现阶段我国尚未确立个人破产制度,但参与分配制度在个人资不抵债的个人破产案件中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而在这种情况下,仅有那些已经起诉或获得执行基础的债权人有权得到公平的补偿,但是这些债权人就算是有权得到公平的补偿,其债权也不一定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得到实现。所以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完善破产法和弥补参与分配制度。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内研究,马哲曾在其《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中对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采纳余债免责制度的相关背景和可行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在李涛的《《民法总则》中破产制度的重构——基于“商事思维”视角分析》一文中也曾提到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学者都曾对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发表过相关的文章进行分析论述。笔者在阅读大量相关文献,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各种学说理论进行了解后,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个人的一些设想。

 1.2.2国外研究

个人破产既涉及程序问题,又涉及实体问题,既涉及债权法,又涉及物权法,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各国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国情,制定了不同的个人破产制度,有相对宽容的X模式,也有相对严苛的欧洲模式,亚洲一些国家的个人破产主义也具有国别特色。研究国外不同的制度规定,对如何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参考意义,例如,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破产类型——一般破产主义以及英国的债务免除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附条件的债务免除制度。

1.3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1.3.1研究思路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但是在我国尚付阙如,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只有企业法人是破产的主体。破产清算系统除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如合伙企业)需要则参考《企业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但没有提及对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企业合伙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内部成员、个体工商户内部成员的破产制度的规定。对于是否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采用何种模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人们也有不同的看法。

1.3.2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考察、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即在搜集和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的基础上,通过对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类型和程序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章个人破产概述

 2.1个人破产的定义

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目前在学术界,对于个人破产存在两种理解:一种主张个人破产即自然人的个人破产,如现实生活中那些因个人借贷被债权人追债,资不抵债,没有办法短时间内清偿债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是指自然人的个人破产和需要对经济实体的破产负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的破产。这一观点将破产主体放宽到每个自然人身上,不再区分自然人破产的原因和其是否进行了营利活动。例如,个体工商户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通常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进行清偿,这样债务最后就会落到自然人个人的身上。考虑到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投资者无限责任的规定,以第二种观点来定义个人破产中“个人”的概念较为适合,下文在提及个人破产时均是采用第二种定义。

 2.2个人破产的类型

根据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主体规定的不同,可以将个人破产分为“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根据是否对破产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可以分为“破产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根据将破产人的哪些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分为“破产财产的固定主义”和“破产财产膨胀主义”,根据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对破产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责任免除区分为“破产免责主义”与“非免责主义”等等。

 2.1.1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

商人破产主义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破产制度模式,它起源于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古罗马,其针对的对象是当时无法按时偿还债务的商人,该立法模式的依据是商人的身份和商业活动的特殊性。当破产程序终结时,商主体的资格就不复存在,这有点类似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采用这一理论的大多数国家并不认为破产法是一种独立的法规。比利时、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采用这一模式。

一般破产主义以一切民事主体为破产的对象,不区分自然人还是法人、商人还是非商人,一视同仁地以无法按期偿还债务为条件,只要符合条件者皆可以申请破产。这种制度模式随着民商一体化而逐渐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广泛采纳,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X家。其中,英国于1941年正式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德国在1879年帝国破产法中,同样也是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并沿用至今。[]

 2.1.2惩罚主义与非惩罚主义

破产惩罚主义是指对破产人进行人身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如在一定的时限里禁止高消费、限制进入某种特定的行业或者就任高管职位等,这种限制不是永久的,可以通过复权制度解除这种限制。非惩罚主义则是指破产法的客体不应包含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只可针对财产方面进行限制。[]就算是在破产时已经对破产人的人身权利进行某种限制,这种限制也必须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及时解除。在如今经济活动频繁、经济高速运转的时代里,破产是一件时有发生的事情,而破产的主要目是使债权得到平等有序且最大程度的实现,同时使债务人的正当权利得到保障。因此,现实中,破产多采取非惩罚主义,使债务人可以重新投入工作和经营生活。

  2.1.3破产财产固定主义和破产财产膨胀主义

破产财产固定主义是以破产程序开始为时间节点,在该时间节点前,破产人所获得的财产就是破产财产,这部分财产需要纳入破产财产中进行清算,而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所获得的财产并不计入破产财产中进行清算,算是破产人的其他财产。这种模式下,很大程度地节省了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但其缺点也非常明显,就是债务人有可能在宣告破产后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而膨胀主义是指在破产程序结束之前,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是破产财产,都得计入破产清算。这一理论解决了固定财产主义中债务人有可能转移财产的缺点,使破产财产的范围增大,可分配的财产得以增加,保障各方的权利。

 2.1.4破产免责主义与非免责主义

破产免责主义有两种豁免模式,分别是当然豁免和法定豁免。当然豁免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有的债务可以直接免去,不再要求债务人清偿,典型的破产当然豁免主义国家是X。法定免责则是指,债务经过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免去,采用这个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和德国。而非免责主义则是,所有的债务无论是在破产程序的任何阶段均不能免除,必须清偿。这种严厉的模式,会给债务人造成长久的负担,有违个人破产法设立的初衷,采用这么模式的典型国家是法国,在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中明确提出了“全部财产让与”,这所体现的正是非免责主义,并沿用至今。对比之下,免责主义似乎更利于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建立一种良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也更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法发展,更科学更合乎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初衷。

2.2个人破产的原因

在现实中引起个人破产情况出现的原因千奇百怪、各种各样,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

其一是商事型破产,又叫经营性破产,是指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的经营性行为所导致的个人破产,最典型的经营性破产有两类:一种是个人参与到须承担无限责任的非法人商主体的经营,因主体的经营失败从而牵累到投资者;还有一种是个人从事高风险投机性投资,如期货买卖、证券交易等,因市场的风险和投资的失当造成投资者破产。

第二种是民事破产,是指除商业经营性活动外的所有民事活动所导致的个人破产。其中,消费贷款是导致民事破产最常见的原因。在现代生活中,由于生活消费或过度奢侈消费的需要,造成个人难以偿付债务,导致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到期而无力支付的情况越来越多,并且债务人有低龄化转变的趋势。

其三则是制裁型破产,制裁型破产是个人破产所独有的破产事由,该破产事由只能适用于被宣告破产的企业法人的法定或者事实上的负责人。企业法人负责人对企业法人破产有过错,需要承担重大责任的,以宣告破产的方式予以处罚。[]这种破产的原因是目前被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纳适用,但在我国,由于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不能通过个人破产惩罚这样的公司机构的领导人,只能在一段时间内,限制他们从事特殊职业或就任某种重要职位。

第三章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1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3.1.1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商事主体复杂多样,个人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个人或组织在获取利润的过程中,也需要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例如,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可能由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来承担,这时候虽然保障了债权的实现,但伤害了商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利益,可能出现一人负债全家清偿、父债子偿或子债父偿的情况,这样的情况很容易会使个人永无翻身之日,甚至连这个家庭也被拖累。[]但如果有个人破产制度支持,这样的情况下就大大缓解了个人的压力并且极有可能使其家庭摆脱商个人破产的影响,在家庭依旧正常运行情况下,亦有机会拯救深陷经济危机的商个人,同时使债权人的债权有机会全部得以实现。

 3.1.2我国自然人、法人、非营利性组织破产程序衔接的需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中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并无十分明确的破产程序可供执行,但每个主体都有其特殊性,其破产法律规定应该是既有与企业破产规定上的共性,也应考虑其特殊性。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这些主体同样会参与市场经营行为,会与外界发生经济债务往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法规的缺位可能造成破产时间拉长,效率低下,并且可能存在很多隐性问题未解决或不能解决。而在个人破产方面,我国法律更是存在需要弥补的真空,所以需要构建一套属于XXX个人破产制度,以解决此类问题。

 3.1.3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借贷消费、超前消费已经成为一种极为常见的消费方式了,特别是在“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学生信用卡”等极为简易便捷的借贷方式盛行的当下,借贷消费群体的年龄层次下移,从而使得这个借贷消费群体的体量庞大起来,虽然这能带动我国经济的发展,但不能不看到其存在的隐患。低年龄的消费性借贷者,其还款能力是极其脆弱的,在2017年四川省就出现了一例在校大学生因深陷校园贷负债,最终选择跳楼自杀作为终结。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并且这类消费者容易冲动性消费,所以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消费者个人基本消息和信用信息的信息库,记录消费者还款状况、个人信贷协议的详细内容、个人与他人共同的账户信息、不诚信记录等,[]以防信用风险的加剧,同时也可以提醒年轻的消费群体理性消费。

 3.1.4促进化解执行难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的比例占执行案件总数相当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各方已经用尽了所有财产调查措施后,如果没有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不能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这“终结”不是一个永久的结束,因为在五年内每六个月仍然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一次查询,以便随时恢复执行。

在规定下,难免会使执行程序进入一种终结执行→恢复执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的无限循环当中,在这个过程当中既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不一定能取得好的执行效果。并且在这样的循环往复的执行程序下,也容易打击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热情,可能会消极怠慢、不思进取,对重新投入生产、创业的积极性备受打击。但如果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就提供了更多的解决问题的可能,“执行不能”的案件以宣告破产的方式及时地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把已经僵化的执行案件清理掉,解放债务人和债权人,使债务人重新投入生产活动当中,这样既从根本上减少执行案的累积,又真正有效地缓解了执行案的压力。

 3.1.5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近年来,不少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或刑事处罚,或通过合法、非法手段转移财产而逃往国外。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仅2015至2016年,就有2000多亿美元资金通过虚假个人旅游教育等方式流出中国,并被用于购买海外金融资产、房地产等目的,由于我国与相关国家之间没有订立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国际条约等种种原因,国内判决很难在海外得到执行,在一些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可以想象更是如此。随着国际形势和国内形势的发展,包括跨国破产在内的国际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然而在跨国破产的合作与协调方面,中国需要从更广的视角观察各国立法与实践,研究借鉴国际经验,融入国际经济。

 3.2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3.2.1物质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同样适用。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序调整服务。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的发展,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市场经济十分活跃,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3.2.2法理基础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充分体现了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即无论是营利性组织、自然人、非营利性组织均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破产制度不该只为营利性组织而设,而应该是所有主体皆有的救济方式。

其次,个人破产制度也符合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是法律的理想状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公平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其实就是在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之后,在个人无法满足所以债权人的债权时使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得到平等的受偿权,通过制度的能动性和强制性使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加速了未到期的其他债务,使得所有债权人在同一基础之上平等受偿,避免了对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清偿。

最后,个人破产制度符合效率性原则,效率是法律基本价值之一,个人破产制度通过把法律、审计等相关专业人员引入到破产程序当中,使个人破产既专业又高效,降低了通过个人诉讼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3.2.3法律保障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以及《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都经过了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并使我国的司法队伍对破产法律事务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对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来说无疑是一笔丰富的资源,没有什么比在实践中所碰到的问题对于如何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更有利用价值的了。

3.2.4国际社会经验

目前,我国香港、澳门、X地区都设立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规则,由于这些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的地缘比较接近,其社会模式有着更为深厚的牵连,所以这些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大陆地区构建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很高价值的借鉴意义。

我国香港地区自1932年颁布《破产条例》以来,经过了80多年的实施和探索,在这方面的良好的实践经验,可以为中国大陆地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所汲取和吸收。由于香港在历史上曾被英国殖民统治过一段时间,香港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英国的影响。它的破产条例是以英国破产法为基础的,采用一般破产主义作为其立法模式,所有有资格申请破产的个人和合伙企业均是可破产的债务人。[]

X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比香港要晚一些。X2007年颁布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旨在实施消费者破产,其实质是建立本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其中个人破产管理人在促进个人破产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深入研究和探讨该制度,对于加强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研究,促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国外,自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确立以来,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上陆续吸收了该制度架构的合理成分,从制度实施的有效性来看,X和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较具代表性。研究X和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施行对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亦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经验借鉴。

X的个人破产制度采取了灵活的双轨制度模式,一是清算免责程序,二是个人还款计划,这种双轨制度模式已成为世界范围内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模式之一。并且X的个人破产制度中规定了严格的破产清算程序以及有条件的破产重组程序,这两种程序为个人破产程序的执行提供了灵活的方式。[]

德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以德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为主体,其目的明确,制度架构清晰独特。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实行多轨制,与X的双轨制模式相比,增加了“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和解”这两种模式。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了严格的执行程序,包括法院外的和解程序、法院内的和解程序和简单的破产程序。债务人要达到免除剩余债务的目的,需要办理剩余债务免除手续,即6年的金融托管期。所有程序依次衔接,关闭了债务人被直接清算和免除的大门,无疑提高了剩余债务免除的难度。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制与我国有诸多相似之处,所以其个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对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参考价值是不容错失的,必须重视,是重点研究的对象。[]

个人破产制度从古罗马发展至今,无论是学术理论还是立法实践经验都已是相当成熟的了,都为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大量真实且有价值的可供借鉴和参考的实际例子。我国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法律体系。

第四章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设想

4.1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体例和模式选择

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体例有混合式和单列式两种模式,混合式即在一部破产法里包含了所有不同主体的破产规则,而单列式就是把个人破产制度单独立一部法律或在法律中独立有篇章规定其内容。本文认为我国采用单列式立法体例比较合适,我国目前已经有《企业破产法》,所以如果采取混合式的话就需要将新法和《企业破产法》合并,鉴于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尚在摸索的初级阶段,不宜匆忙合并,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将其合二为一。

如前文所述,一般破产主义是目前使用较多的立法主义,本文认为我国应选择一般破产主义,前文已解释其缘由,这里便不再赘言。

 4.2建立严格的个人破产申请制度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时,就可以由债务人或者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就个人破产的申请而言,也可以参考企业破产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模式。

首先,需要明确破产程序启动的条件。一般而言,申请破产的条件包括:一是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其客观形势是债务人由于失去偿还能力而无力偿还债务。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偿还需要结合考虑债务人的财产、信贷、无力偿还的劳务、持续时间和其他因素来考虑。二是严重资不抵债,这一概念着重考察资产债务的比例关系,即不论债务是否到期,债务人的负债明显超过其实有资产而不具有清偿的能力。

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向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或者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债务人破产。同时,也应允许债务人申请破产,申请时债务人需提交自己的经济财产状况、丧失支付能力且短时间内难以恢复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已到达破产的境界。最后,应由债务人向当地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4.3明确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的界限

自由财产明确了所有破产人现有的合法财产中,留一部分财产出来不纳入破产财产,以维持破产人的生活和再生基础。这种制度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均得以保障,所以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应当明确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的界限,使破产制度真正意义上使破产人具有再生能力,而不是仅仅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结束制度。

首先,所有不动产均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变现参与破产分配,但在变现后的货币中需要保留合理数额的货币维持破产人基本生活需要,这个数额的确定需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定。例如,保留六个月的房租,使破产人不至于在破产后无处容身,这既符合人文关怀的精神,同时使其不至成为国家贫困人员,增加国家的负担。

其次,需要根据破产人职业的不同,保留一定的生产资料使破产人能恢复生产和拥有再生产的必要工具。在拥有生产的必要工具的情况下,破产人才有机会“重生”,才能为后续清偿余债奠定基础。

再次,对破产人已经拥有的专利、发明的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财产,可以对其财产权利进行限制,将知识产权产生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但其精神权利依旧是属于破产人,不予剥夺,在破产人清偿余债申请破产解除后解除上述财产权利的限制。

最后,破产只针对个人的财产,即破产主体所有的财产,对共有财产可分割的进行分割受偿,不可分割的财产,可先执行其他合法财产,再由法院对破产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进行析产后受偿。

 4.4建立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最先出现在X,是X破产制度最具标志性的特征。破产和解制度主要是针对拥有固定收入的破产人设置的,可以在此基础之上设计一个还款计划或还款方案,使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依旧可以清偿债务,也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该和解程序由破产人或破产管理人提出具体清偿计划后引起,债权人可在其提出还款计划或还款方案后决定是否进入破产和解。不和解的,进入直接破产程序,直接限制破产人的财产权。破产和解程序能在较大限度内调动破产人的个人能动性,让其看到东山再起的希望,积极对待破产程序,这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来说都是双赢的,实现最大化索赔。

 4.5建立债务免除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的债务免责制度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免去债务人对债务的偿还义务。这种制度只能在自然人为破产人时适用,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于X,现在基本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和不同程度使用。

豁免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许可豁免,也叫权力豁免。只有符合法律条件的债务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减免债务。经法院审查批准,债务人清偿该部分债务的责任可以免除。德国是一个典型的许可豁免破产的国家。另一个是当然豁免,这种豁免的典型国家是X。根据X破产法,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后60天内,可以对豁免的债务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债权人在此期间未对债务人的豁免债务提出异议的,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豁免债务没有异议,该豁免债务即自动生效。但无论是英国还是X均有对禁止免责情形的具体规定。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可以适用附条件的债务免责和规定不予免除的情形。

 4.5.1附条件的债务免除

债务减免机制并不意味着“直接豁免”。虽然也有一些国家的破产制度不再要求所有债务人都有偿还计划,或至少为一些确实一文不名的债务人提供即时的“直接豁免”,但大多数现有制度仍然拒绝直接豁免。[]X的破产制度虽然是适用当然免责主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X的破产制度就是直接免责,如果破产人属于收入较高的人群,就不可以适用《破产法典》第7章的债务免除。所以,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时可以参照《破产法典》第7章的法律制度对债务免除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避免债务免除制度被债务人滥用。例如,我国在适用这类债务免除制度时,可以就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破产人就其应付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予以一定程度的免除;对破产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减轻,等等。

 4.5.2不予免除的情形

德国破产法中不可免除的债务包括:(一)债务人因犯罪而破产,且有判决生效;(二)债务人在破产前3年内有债务欺诈、公共债务欺诈等不诚实行为的;(三)剩余债务在过去十年中已被免除一次的;(四)在申请破产前1年内,有过度负债、故意奢侈等恶意行为的;(五)在破产程序中不告知、故意隐瞒重要事项、弄虚作假等故意阻碍或者拖延破产程序的行为;(六)在破产程序中对消费者的财产状况、债务或者重大过失进行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等失信描述行为的。[]

在X《破产法典》中也有对禁止债务免除的明文规定,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免除其个人债务:(一)X的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仅仅只是自然人,所以如果破产人不是自然人的,其债务不予免除,可以说债务免除在X其实是转为自然人而设置的;(二)破产人在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前一年内有存在欺诈、恶意转移个人财产等的行为的;(三)破产人隐匿、毁损、伪造或丢失关于其个人财产情况或次债务人财产情况的各种凭证;(四)实施了破产犯罪被追诉的;(五)不能充分说明其个人出现破产状况的原因的;(六)在过去一年内在本案或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或同类性质案件中从事过上述行为;(七)债务人在过去3年内曾被免除过剩余债务;(八)债务人自愿放弃剩余债务的免除。[]

综合对比,不难发现债务免除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求债务人“诚实”,不能有不诚信的情形在破产前后出现,笔者认为我国建立债务免责制度对不予免除债务情形的规定可以参考X的相关制度,因为在本文中所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前提是适用一般破产主义,而德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是商人破产主义,所以从体系的统一性来说,参考X的制度更为适合。

 4.6建立失权和复权制度

失权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在破产人宣告破产后,对破产人的人格和资质进行一定的限制。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个人破产法中,都有对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复权制度则是破产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失权制度对破产人的限制。失权制度和复权制度二者相辅相成,一个是剥夺权利的制度,一个是恢复权利的制度。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关于失权的相关规定,在资格上,禁止破产人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社会公信力较高的职务,同时也禁止担任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职务。在消费上,禁止高消费、禁止搭乘飞机、高铁以及进入酒吧、高级酒店等方式进入奢侈场所内进行高消费。

关于复权制度,我国应采取申请主义,只有当破产人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可解除对破产人的相关限制。例如:一、清偿所有债务或经债务免除已无其他债务的;二、在破产期间不存在欺诈、隐瞒、转移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行为;三、在破产期间不存在触犯刑法的行为;四、破产程序已满3年法定年限。

其中关于复权制度,今年我国个别地区的有了具体实施细则,在今年的3月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该实施细则突破以前只有在被执行人完全履行完毕义务后才可向法院解除被执行人的失信记录和相关限制,现在该细则把申请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屏蔽、失信时限的缩短和限制消费的解除的条件进一步松绑,使被执行人有更多的途径选择,这是对我国复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实现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更多实践经验。

第六章总结

个人破产制度是结束和新生的艺术。在复杂的经济社会中,个人背上沉重债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不得不为企业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在成为被执行人后,有相当部分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应该通过合理的法律制度,让其有东山再起的机会。近期,备受关注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提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被认为是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市的“破冰”之举,相信我国在不远的未来可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市场退出机制更加完善,社会氛围更加良好,让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 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N】.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03-08,(第4期)

[2] 赵彧.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8.10-11.

[3] 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J】.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0).37-42.

[4] 文杰、张丽琴.简历库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问题研究【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2(3)69-77.

[5] 詹美玲.出台“个人破产法”的可行性分析【J】.法制博览.2014(12)88-89.

[6] 孙宏友.论英国破产法制度发展及其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J】河北法学,2010(3)55-58.

[7] 李宏伟.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线索困境与法治对策【J】.中州学刊,2019(11).62-63.

[8] Shi Yan’an&;Li Guolin.On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Pursuit of Fugitives and Asset Recovery in China.China Legal Science,2018(9)3-27.

[9] 栾甫贵、黄烨华.我国法制化破产会计制度及企业破产会计制度演进的启示【J】.财会文摘.2018(21)18-23.

[10]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23-24.

[11] 代策.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以中国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为例【J】.中国经济报告,2018(9).48-49.

[12] 肖谢.我国X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管理人制度研究——浅谈对我国大陆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借鉴【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98-99.

[13] 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41-142.

[14]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440-443.

致谢

时间如白驹过隙,转眼我的本科生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对于毕业论文的顺利完成,我要感谢给予我帮助的所有人。

感谢我的指导师,老师在题目的选择,大纲的确定和论文写作中均给予了我重要的修改意见。耐心的指导使我的论文在原有基础上得到了较大的启发和完善,内容得以丰富,结构更加清晰。在此,我要向我的导师表达衷心的感谢,您辛苦了!

感谢我的同学,在写作中遇到问题她们总是给予我建议和鼓励,她们是我在学校生活中重要的财富。祝愿大家前程似锦,一切顺利。

感谢我的父母对我的培育和无条件的支持。

最后感谢学校为我们提供了充足的学习资源,舒适的学习环境。感谢学校对我的培养,成为松田人是我的荣幸和骄傲。祝愿学校越来越好,桃李满天下!

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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