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在家庭暴力的事件在社会上层出不穷,对公民的个人生活以及社会稳定带来的极大的影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以后,一定程度上的减少了该类事件发生的数量以及对大部分的施暴者起了明显的警示作用。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认定一直是司法中的难题,特别是证据问题,成为了家暴行为举证认定中的难点。举证难的状况一直困扰着家暴案件的受害者,具体包括证据收集难、举证责任较重以及证明标准过高等,导致该类案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本文通过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家庭暴力概念的阐述,分析我国家暴案件特殊性的三个方面;第二部分是针对在家暴案件中对家暴行为的举证认定方面所存在的客观缺陷;第三部分是介绍以及分析X在处理家庭案件中实用性较高的证据规则;第四部分是从举证认定缺陷的角度思考,提出能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举证认定的证据制度,例如合理的增加证据种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法院协助调查取证三个点进行阐述和论证,提出完善家暴行为举证认定的有关建议,期待为该制度的适用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能更好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家庭暴力,证据规则,证据标准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内容的背景与意义
在经济文化高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现代的婚姻观、家庭观、责任观相对于传统的观念也随之发生明显的变化,即使婚姻幸福和家庭美满的理念在社会倍受认可,但反观我国近几年的离婚率却在急剧的上升,民政部门在数多的离婚原因中统计出家庭暴力是最主要的原因。据统计,在我国4亿的家庭中,约三分之一的妇女遭受过家暴,因家暴行为导致离婚的家庭竟高达12万个。因家暴行为其本身具有隐秘性、长期性、不特定性等特征,使得受害者遭受的损害是难以估计的。为此,制止家庭暴力的行为和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必须共同面对和解决社会问题。
为了惩治施暴者的过错行为和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201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却没能发挥该有的作用,由于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认定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家暴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和不特定性,受害者不能光凭口述就能直接证明施暴者的家暴事实,导致了受害者处于举证难的困境,使得法院对家暴行为的事实难以查证和认定,大大增加了受害者败诉的风险。为此,我国应当有一套适用于审理家暴案件的证据规则,特别是举证认定方面的规定。因而,笔者从举证认定的层面上,留意到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因受害者在举证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不合理的举证分配责任、证明事实需要过高的标准等因素导致了对家暴事实的否认, 为此就各方面的因素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如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降低证明事实的标准、保障受害者取证制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及增加证据种类,包括品格证据、未成年子女的证言以及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词等,探讨家暴案件的受害者举证认定方面的难题的完善建议。
笔者研究的意义在于系统的阐述有关缓解受害者举证认定难题的完善建议,并期待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当中可以发挥有用的价值,能够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惩治施暴者的过错行为,为维护家庭和谐及社会稳定发挥明显的作用。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文献综述
国内学者们在对家暴行为举证认定的缺陷与完善有着不同的观点。
王改萍(2015)认为,在应当适当的提高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以及增加新的证据种类,如增加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施暴者的品格证据专家证言等,多种证据种类有利于减轻受害者举证压力与取证较难的困境。李明舜通过对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法条内容以及可保护范围进行分析,表示我国应当制定一套适合于审理该类案件的举证规则,提出了针对性和客观性的建议。雷明光,李莹指出了现阶段关于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解释单一以及实用性低的问题,提出了间接证据的利用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周浩在关于《反家庭暴力法中公力救济措施的立法研究》中提出了现阶段存在的相关问题,例如在民事救助措施中存在着重大缺憾,在刑事立法中也有严重的不足以及在行政措施中产生的一些滞后性问题。罗杰通过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防治家庭暴力的专著,结合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相关措施,认为应当完善目前法律规制的途径以及提出适用性高的举措。
1.22国外文献综述
国外的代表性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
英国学者埃利斯(1989)指出施暴者在其内心因现实生活产生挫败感,意图通过对妻子实施暴力手段而获得“自信救赎”,另外施暴者事后没有受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处罚,助长了其通过对家人暴力来挽回自信心的行为的认可。另外还指出社区生活的环境和施暴后妻子的反应也会影响到施暴者该后续行为的程度。经其数据统计得知,如果在案发时警察能够及时、积极地干预,能够使得施暴者有所收敛,并产生一定的威慑力;X学者丽萨(1996)指出了家暴行为由于存在长期性与反复性的的特点,成为了家庭暴力在施暴频率与施暴轻重程度的影响因素。司法机关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明确的区分开一般的夫妻打闹,否则会导致需要保护的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施暴者却逍遥法外或者变本加厉的伤害受害者,为此提出施暴者的品格认定区分两者的重要方法之一。
1.3研究方法
本文运用经验总结法、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进行研究。
经验总结法。通过在司法机关实习过程中的接触和了解,整理归纳使之系统化、理论化,借鉴法官提出的判案经验和个案情况进行不断归纳总结,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认定和证据收集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通过经验总结法对家暴行为的举证认定缺陷与完善进行研究。
文献研究法。从家暴行为举证难的问题这一角度切入,通过查阅、记录与论文课题相关的综合文献来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分析比较现实案例,通过报刊、杂志、法制时报上全面、客观、正确地掌握所要研究的问题,系统的分析家暴行为举证难的原因,为后面更好地解决该难题和完善奠定基础。
案例分析法。由于家暴行为其本身具有隐秘性、长期性、不特定性等特征,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能够更好的去了解该制度中的不足之处,了解一般的证据规则对于家庭暴力的案件中一些常见的问题与难题,寻找一些可以改变举证难有帮助或是不一样的举证方式的案件。
第2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2.1家庭暴力的界定标准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所界定的“家庭”,指的是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团体,可知家庭的认定是以亲属所组成的团体为基础,而非共同生活的团体,但部分认为家庭是指同居一家并且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团体。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上并没有对“家庭”这一概念有明确的规定,更不可以判断是否可将其作为一个法律单位,因此明确界定好家庭成员的范围方可界定家暴受害者的范围,才能更及时有效的保护该范围成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可知,家暴行为不仅仅发生在丈夫与妻子、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配偶与血亲或姻亲等近亲属之间,还可能出现在未婚同居者之间。
2.2家庭暴力的基本类型
《反家庭暴力法》中有明确规定,家庭中的施暴者以殴打、残害、捆绑、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受害者的身体以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另外参考外国相关的法律、国际间的公约以及在学界上被普遍认可的学术上的观点,总结出家庭暴力的方式还包括性暴力、强制性的经济控制和精神暴力三种类型。第一是性暴力,施暴者通过强迫性的方式,使得受害者心理产生恐惧感、羞辱感和堕落感,而在受害者身体进行抵触和抗拒的情况,对其捆绑或强制等手段逼迫受害者接受性行为,甚至还包括伤害受害者的性器官而获得快感的行为;第二是强制性的经济控制,施暴者通过对家庭财产、夫妻收入、受害者其他的个人经济来源加以强制性的控制,不仅在生活上严重的影响了受害者日常的生活需要,而且在心理上遏制了受害者的作为一般人最正常的物质满足欲以及损害了受害者最基本的自尊心和个人价值感,而更多的受害者是无法注意到该类行为对自身的伤害;第三是精神暴力,施暴者一般是通过对语言、精神以及恶意的行为,让受害者心里产生无助、害怕、抑郁以及焦虑等不良的感受,例如生活上对受害者漠不关心、对错误的过度放大和恶意指责、在外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或其他不作为的恶意行为。因此,当施暴者出现了以上行为,就满足精神暴力中的构成要件,无需以受害者的受伤结果和受伤程度作为考虑因素,导致实际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司法机关所判决的法律责任之间存在差异,存在显失公平正义的情况。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但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家暴行为的类型,而且要通过分析与界定受害者的伤害程度,该行为对家庭后续的影响,都是案件审理中衡量与定责的考虑因素。
“暴力”一般在字面上的理解是强行使用武力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也可以认为通过强行性的力量,进行斗殴或杀害他人的行为。然而在现实的家庭暴力中对“暴力”的理解非上述般的解释,例如在国际保护妇女的组织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定义是“在该生活的家庭范围内,家庭暴力使得妇女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直接或者间接让其身体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及精神和心理上的不适。”而施暴者可以是其本人或受其指使者,其中的行为包括性暴力、暴打受害者、强迫受害者卖淫、迫使其发生乱伦行为、强制性堕胎和对女婴进行性别歧视,以及强迫他人的婚姻自由和不法的人生自由控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合理界定家暴范围,学习国外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则和司法经验。
家庭暴力的范围不仅有身体暴力,也包括了精神暴力。在英文中,精神暴力翻译为moral harassment,换言之,施暴者对受害者精神方面施加强制干预,从而直接或者间接对受害者的精神产生伤害可控制。该方式虽然没有在身体上对受害者造成伤害,但是却可以形成一把无形的剑刺穿受害者的内心,心理和精神产生了深深的伤痕。具体表现为,言语间的冲撞,辱骂,恶意中伤,冷漠以及践踏自尊心等。全国的妇联在部分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发现了普遍存在精神暴力的现象,而在我国的妇女保护协会中,对全国部分家庭进行了关于“家庭暴力的类型及防止家庭暴力应对措施建议”中发现,有六成的家庭会出现丈夫(或妻子)会经常性不冷漠妻子(或丈夫)的情况。有两成的家庭会出现丈夫(或妻子)通过刻意用力的关门或者摔砸物品形式向对方发泄情绪。有三成的家庭存在丈夫(或妻子)习惯性辱骂妻子(或丈夫)的行为,另外还有两成的家庭,丈夫(或妻子)会在争论之时扬言威胁施暴妻子(或丈夫)的习惯,对于进行该调查的社会学者认为,受害者所受到精神暴力的伤害在更多的情况下比身体承受的暴力伤害要更深,受害者在长期受到精神暴力的对待容易患上精神疾病或出现自杀行为的倾向。综上得知,相比于拳脚方式下的身体暴力,长期性不与妻子交流或是冷战,会给妇女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和冷清的家庭氛围,但至今依然没有引起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精神暴力作为一个新名词尚未进入法律调整范围里,使得深受精神暴力的妇女向法庭提起诉讼显得无能为力。在精神暴力方面的鉴别与取证在法律上界定是一大难题,因为在受害者的身上难以找到伤痕和血迹,无法进行伤情鉴定,在法院的审理时就难以举证认定精神暴力的事实。
2.3家庭暴力的特殊性
随着家庭暴力手段和方式都在不断的升级,不少家庭因此的破裂,甚至有些受害者无法忍受最终选择自杀的恶性事件频频发生。施暴者的暴行无法得到有效遏制,使得家暴近年来在社会中以不断蔓延的趋势危害着大家。在不少的新闻报道,未成年的子女长期在家暴的环境成长,不仅仅是使得其身心造成挥之不去的创伤,更有可能埋下了仇恨社会以及报复社会的祸根。然而这和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2.3.1家暴行为的隐蔽性
家庭作为家暴行为的主要案发地,即使出现拳脚相撞,对大部分的受害者都只会认为是夫妻间正常的家庭矛盾,甚至是更恶劣的情况,受害者习惯性的选择默默忍受,一方面是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是维护家庭关系的“关键”,另一方面则认为向外人诉说或者想有关机关求助只会造成夫妻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和不利于婚姻家庭稳定,甚至还有受害者认为“外传”会使其个人名誉及事业发展受到影响。受害者如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还能引起身边朋友的关注及照顾,可精神伤害形成的是无形伤口,在外难以被人留意到使得容易遭到忽视,在内更加难以得到愈合和保护,受害者长期性的受到紧张压抑的环境下,容易造成其心理状态极度不稳定,容易出现抑郁和狂躁的症状。加上受害者长期以来所累积身体的伤害以及精神创伤都是缺乏了原始的伤情记录和法医伤情鉴定报告的依据,导致了受害者在调解及诉讼的维权道路上难以前行,其危害后果不容忽视。为此可知,家暴行为的隐蔽性为家庭暴力中最明显的特点。
2.3.2家暴手段的多样性
在众多的家暴案件中,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除了身体上的暴力以外,还包括了性虐待以及婚内强奸,甚至在精神施暴的方式也是各种各样的。第一,语言暴力,施暴者通过语言对受害者进行恐吓、言语威胁、恶意中伤自尊或是当众羞辱的方式 ,造成家庭成员痛苦。第二,身体暴力,施暴者在肢体上对受害者身体进行暴力攻击的各种行为,如殴打、用力推撞、脚踢或者使用管制刀具刺伤等。第三, 性暴力,包括强迫发生性行为、故意损伤性器官、强迫堕胎、强制结扎等。第四,冷暴力,多数存在于夫妻间“冷战”阶段,属于隐性暴力的一种,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精神上远离受害者、通过冷淡或者不耐烦的方式与受害者交流以及在受害者急需帮助之时漠不关心或者冷嘲热讽,停止或敷衍性生活、对家庭事务放任不管,变相折磨受害者精神和心理行为方式。
2.3.3家暴证据收集的困难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主要规定了8种证据形式,例如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 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勘验笔录,但家庭暴力的案件较为特殊,在现实的案件审理中,以上的8种证据形式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以至于当事人没有说服力的证据,难以得到法官的支持,更体现了现受害者举证认定难的状况。另一个就是证人不愿出庭的现状,由于证人与当事人家庭一般都是邻里街坊的熟人,使得证人都会顾虑很多的问题,例如害怕施暴者事后报复,碍于面子影响感情或者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而不出庭作证,法院对家庭暴力事实就难以认定,使得受害者面临举证认定难的困境更加难以改变。而受害者的举证难题大致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就是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第二就是法律上暂时没有对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方法或者手段有规定和要求。因此,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证据,大部分都会受到法官的质疑或是不予支持,没有规定和要求就等同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证据的证明失去了有效的法律的保障,受害者的诉讼权利受到虚化和弱化,败诉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第3章 我国家庭暴力案件中家暴行为举证认定的缺陷
3.1公安机关出具证据的适用性问题
司法机关在对于家暴案件的审理中,通常会根据公安机关所提供出警记录、案发现场的基本伤情鉴定等证据进行处理和判断。只有当受害者在案发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才会有以上的种种证据,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法律虽说受害者在遭受到家暴行为之后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因家暴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大部分都是在家里,并在遭受到家庭暴力后,大部分受害者都不会到医院就医而是选择自己在家自愈,因此案件的知情者就更少了。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就不会有公安机关出具报警回执单,就没有了证据链形成的关键证据,某些时候,公安出具的证据比证人证言还要有用。虽说采取报警的方法是遭受家庭暴力时对保护自己以及是诉讼都是有着莫大的帮助,但不是夫妻之间一发生肢体冲突或暴力行为就应报警处理,若随意报警将会影响到夫妻之间的信任感,信任感是婚姻关系中的纽带和底线,报警的行为很容易让对方产生一定的戒备心,从此双方慢慢就会失去彼此的信任感,会使日后的关系越来越僵,距离越变越远。为此,很多的受害者会综上考虑后,都会选择忍受与原谅施暴者。施暴者一般在家暴的初级阶段是不会对受害者实施很过激的行为,情况较为轻微,是很多受害者方可接受和忍耐的范围,并抱着自己的原谅可以感化施暴者初衷,在以后的日子里不再发生,所以受害者以原谅的心态放弃了报警,虽然有部分的施暴者在以后的事后得到了改变,从此事不再犯,但是还是有施暴者会变本加厉的继续伤害受害者,情况开始朝更恶劣的方向发展,从身体上的暴力转变到精神上的暴力,甚至在后面的生活中,部分受害者还出现了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情况。
3.2《反家庭暴力法》中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
受家暴行为隐秘性、周期性和普遍性等特征的影响,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总结了以下两方面缺陷:
3.2.1证据形式太少与证明标准太高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民诉法中的八种证据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普遍的民事纠纷,但是上述的证据形式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还是远远不够,并且证明的标准太高。在X,对于家暴案件的证据形式远不止上述的8种,还包括品格证据、传闻证据以及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等。在X地区,未成年子女证言可以作为家暴案件的证据形式的一种。在英国,传闻证据也是可以作为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形式。而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家暴案件的审理制定特殊的证据形式,因此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受害者有据难证,即使满足三性条件的证据,也因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该类证据形式而不予支持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将客观真实转化为法律真实。从该规定得知,在我国有关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可将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但该证明标准并非适合家暴案件审理,由于大部分受害者在遭受殴打受伤后,考虑到整个家庭的声誉不受影响,放弃就医或是寻求心理治疗想法,选择在家自愈,所以导致受害者无法所提供的照片或就医病历证明的客观事实,也就让客观事实转变为其遭受家暴的法律事实,在诉讼审理中导致证据链的难以形成,甚至由于败诉被迫继续和施暴者相处,日后遭受更严重的伤害。长期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在证明标准中规定过高过重,是明显的有失司法公正。
3.2.2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中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用于家暴案件的审理显然是不合理的,家暴案件本就存在隐蔽性的特点,而且很多时候受害者大部分都是选择妥协和原谅施暴者,很少有留有病例验伤证据或者是报警回执单,导致了受害者可证明的事实就变得非常的少。由于上述的规定,举证的责任一般在受害者的身上,而施暴者只需要对受害者的证据予以否认,需要施暴者举证的情况少之又少,就会出现了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的现象,以至于施暴者很轻松的逃脱该有的法律责任,并在日后变本加厉的伤害受害者。从受害者的角度分析,对于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会有是否应该收集证据的疑惑心理,如果收集证据会在以后的诉讼中有所帮助,同时也会进一步激化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收集证据选择事后原谅对方,可能会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甚至会化解矛盾,但又怕施暴者会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自己却无证据向法院证明家暴行为。在证据方面,受害者不仅在书证与物证等第一手的证据上难以取得,况且对于证人证言的取得难度与证人证言在审理中的可信度也是不高的,因为大多数的证人证言都是来自施暴者与受害者的亲戚熟人,彼此都存在着一定的关系,大部分的证人在出庭前都回去考虑很多的问题,事后是否对自己的生活造成影响,导致了大部分的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有一些证人会放下心理顾虑,客观的提出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证词,但法官在更多的情况下会因其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进而降低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多数情况下出于谨慎而不予采用,有损司法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大部分受害者也不知道在遭到家庭暴力的时候如何收集和保存证据,在证据意识方面也较为薄弱,况且施暴者一般在力量、知识或者经济等方面都处于强势地位,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难以得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显失公平原则,致使家暴的受害者在诉讼中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也让不少无过错方的受害者面临败诉的结果,这明显与婚姻法和民法的精神相违背。其实,在我国对于一些特殊领域的侵权纠纷是有不一样的举证认定的责任规定,例如知识产权纠纷、医疗纠纷、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以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等,在《侵权责任法》上关于举证责任都有针对性的规定,例如在医疗纠纷上,对医疗过错的认定和医疗过错的推定方面给过错责任者分配更多举证上的责任且分配上的说明也是较为详细而不失公平,也大大降低了受害者的举证压力以及举证难度,不仅更好地保护了受害方的诉讼权利,也更好的划定了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还起到教育和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增强医疗方的责任感。笔者认为,有了专门的证据适用的规则,才能更好地解决特殊案件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公平公开公正的审理案件以及有着教育与预防的作用。
3.3家庭暴力案件不能作为独立案由立案
我国早在201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但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却不能把家庭暴力作为独立的案由进行立案,受害者在立案庭以家庭暴力作为案由起诉时,XX员都会把该案件划分为离婚纠纷或者是一般的侵权纠纷,在收到在进行离婚诉讼的时候,当事人以家庭暴力为理由只能作为是否判决离婚的情形,因为在民法与刑法上都没有明确的关于家暴与离婚关联的法律法规,所以大多数时候,家暴事实的确认的结果只是用于双方离婚判决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多少的一个考虑因数或诉讼请求,给予受害者多一点的财产作为侵害补偿,这只是判决离婚的情形,如果受害者本意并非离婚的话,受害者难以通过其他的诉讼方式去保护自己不再受家暴行为的侵害,受害者的初衷仅是想公权力机关给施暴者一定的警告和教育,希望施暴者日后不要再犯,而不是想通过离婚诉讼进一步的恶化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影响到在日后的家庭生活里以及夫妻矛盾愈发紧张激烈的结果。笔者认为,如果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纠纷应当作为独立的案由进行立案处理,如处理医疗纠纷或交通事故纠纷的方式进行解决,能够适当的改变受害者无法可依的困状。
第4章 X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规则
4.1警方介入家暴案件的态度
X警方在家暴案件受害者的眼中是严厉的执法者以及人身权利的积极保护者。在X各州都有对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针对性法律规定,警察在法律的授权之下,一旦发现公民实施了明显的家暴行为、施暴事实是被施暴者刻意隐藏以及受害者受到威胁而不敢诉说的情况即使非现行犯方可对其无令状逮捕措施,严惩家庭暴力是美方警察的重要职责,为此该国公民对警方行为是给予高度的认可。当警方在执法的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将施暴者进行逮捕,事后要立即向上级说明情况并出具详细的书面报告。警方在介入家暴案件中积极的态度,不仅是在处理家暴案件时发挥了明显的作用,还在一定程度上对施暴者或有家暴行为趋势的人予以警示和震慑的作用,从根源上改变家庭暴力的现象,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能使得警方在处理该类案件有了明确的指引和有了依法执法的保障。而在其他州有着更为针对性的法律,当施暴者事后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或者受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受害者可以向警察局或者当地XX起诉警察不作为 ,对家庭暴力的介入处理不能作出足够及时的反应 ,家庭暴力案件的减少,就是因为这些规定以及诉讼赔偿的制度,积极促使了警察可以改变消极怠慢的作风 ,并能够真正的积极公正地负责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另外美方警察还会联合社区管理机构的力量,共同监督与预防家暴案件的发生,经常性的在社区组织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以“亲民为本”的方式融入到社区环境,可以在最快的时间内,发挥合理调动社区资源、迅速采取保护行动并积极帮助受害者的作用
4.2检察机关的强制性起诉
X的大多数州的检查机关针对家暴案件采取强制性起诉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受害者投诉与家暴有关的案件进行了立案,无论是公诉或自诉案件,检察官无权对是否需要提起诉讼进行判断讨论 ,必须要向提起法院控诉。即使受害者向检察院硬性要求撤诉或者是拒绝检察院的公诉行为,检察官仍然要继续履行法律要求的职责。另一方面,警方也应当配合检察院调查,提供该案有关的全部证据以及跟随检察院一同前往调查。同时,检察机关在内部部门设立处理家暴案件的专门职责机构,只要有社会服务者或医务工作人员留意到弱势群体或伤者留有家暴后的伤痕和受害者被害的自诉,部门将会立即并详细地向检察机关报告所了解的情况。为此,在这种强制性的起诉措施下,无疑是对施暴者形成一种无声而又严厉的震慑作用 ,让他们知道如果进行家庭暴力这种犯罪行为的后果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会进一步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以及对公权力机关尚未发现的施暴者产生警示的作用。
4.3“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据规则
在X刑诉法当中,对家暴案件会采取特别的举证认定及针对性的证明标准,最为突出的就是“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据规则,通常作用在有罪判决中,案件中有部分证据存在疑问,但基于该案严密的证据链,就有理由认为被告人有罪。如果司法机关采取的是“疑罪从无”的证明标准而认为被告人无罪,将使得不少的施暴者脱逃法律的制裁。因此,受害者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归施暴者承担,如果施暴者举证不能受害者所提供的证据就不能予以排除,满足“盖然性占优势”即可。该证据规则在减轻受害者举证难度和举证压力的同时,也提高了诉讼中的胜算,不仅保护了受害者合法权益,也对防治家暴案件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
4.4成立家庭暴力专门法庭
家庭暴力一直是影响X社会家庭稳定的一大问题 ,即使有警方的积极介入以及检察机关的努力,由于人文社会背景的交叉融合,而且该类案件性质特殊,导致了司法机关对抑制家庭暴力也是力度不够的。为了能够更好地审理家暴案件,X各州的地方法院都有设立审理该类案件的专门法庭,其作用不仅仅是能更加合理有效、公平公正的审理,最重要的还是让熟悉处理该类案件的专业司法人员进行审理,为此法院在挑选审理家暴案件的法官必须具备对应的专业知识,例如具备社会心理学、婚姻家庭学以及逻辑学等方面的知识,通过双方的心理及行为模式等因素进行判断分析,有助于审理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审理。该类法官不仅能很好的开庭审理家暴案件,还会经常到社区、学校或公益机构等公共场所对公民进行有关防治家庭暴力和受害者如何自我保护的教育。在很多时候,法官还会积极地与教师、律师、社工以及心理医生等组建即时性的信息沟通网络,形成了治理家庭暴力的社会性协助系统,通过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相互交流和相互融合,让法官可以更准确的了解现在社会的状况和当事人的生活圈,能更好的了解与分析案情并解决问题。家庭暴力专门法庭能够为更多的家庭对更好的解决家庭暴力,并提供了更充分的司法资源,而且社会性协助系统可以更好的为受害者提供安全温暖的避风港,使得法官不仅仅是严惩犯罪的司法者,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协助者,以“靠近”的方式帮助受害者,为此得到更为细致和有效的保护。
第5章 完善家庭暴力举证认定的建议
5.1合理的增加证据种类
5.1.1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是针对施暴者的个人品格以及品格特征所得出的证据,有部分的学者指出:在一般的情况下,个人品格以及品格特征与当事人的日常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该类证据应当作为审判的依据之一。家暴案件普遍存在社会生活中,为此,施暴者的品格与施暴行为有着很密切的因果性。反观英X家在司法实践当中,通过受害者或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施暴者的品格认定进行分析,判断其在家暴案件中发生家暴行为的概率。可是参照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发现关于该类特殊证据形式。在中国法学会有关学者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第 79 条中有明确提到:施暴者在案发前有过家暴行为或家暴倾向的相关记录,该记录可以作为家暴案件事实认定的有力证据。受害者或者公诉机关如果可以提供施暴者案发前有暴力前科或者心理医生出具的暴力倾向诊断,承包法官应当通过该证据的分析,在有力判断依据上做出更公正的案件裁判。法官在对于品格证据的采纳应当要保持谨慎公正的态度,才能避免承办法官因品格证据而对施暴者产生偏见得情况。
5.1.2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
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未成年子女通常会作为家暴案件中的第一目击证人,相关的证言往往是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有学者认为,提供证人证言的未成年子女只要年龄在三周岁以上以及智力正常,承办法官应当将其证言采纳其合法有效的证言。最高院中的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作出的《审理指南》中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家暴案件审理证据之一。施暴者通常会选择在家庭中实施暴力,由于家暴行为具有反复性,该情况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最为了解,其未成年人在作为目击者的同时,还会成为其中的受害者。因此未成年人子女的证人证言不仅证明力高,还能更好的还原案件,在审理中可视情况认定为证据。但是未成年的子女都是没有完全具备或者无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加上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可能会受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所以在采纳该类证据的时候,要一同结合其他的证据进行考量,判断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若得出该证言为孤证时,将不采纳其证言。
5.1.3专家证言
在普遍的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对于该类案件审理较少,而且专业知识有限,对家暴案件缺乏深入的了解。因此,如果在案件审理当中增加了专家证言的证据,结合专业的意见能够更有效的查明事实以及审理案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审理家暴案件时,早已开始承认专家证言。但专家证言也有特别的要求,第一,专家证言只能以自然人的身份提出,而非单位。第二,专家证人需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时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承办法官可以结合专家的意见分析,更好的还原案件发生的过程以及之前尚未发现的问题,更有利于法官的准确判断,使得家暴案件审理更具公正性。
5.2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本应由受害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施暴者身上的分配规则。
因此,若施暴者无法证明承担转移后的举证责任,那么受害者先前所主张的证据事实推定成立。然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就是受害方因某种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先前提出的主张可以转移。第二就是施暴方存在过错的举证行为,在诉讼时也没有承担否定家暴行为的举证责任时,为此受害者所举证事实有效。
5.2.1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
第一、受害方无法及时进行取证。
受害者无法及时进行取证的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在遭受家暴后,因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其他客观原因,连最基本的自我保护都无法做到,收集证据更难,加大了受害者对家暴行为的举证难度。相反,施暴者若证明其没有实施家暴行为就轻而易举了,若想证明不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光在时间上就可以否认受害者的证据,提出受害者在被打的时间是施暴者外出或上班等理由。其次,施暴者通常只要一口否认家暴的事实就很难以进行考证。由此可见,对于受暴者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容易导致了司法不公平。
第二、施暴者存在阻碍受害方收集证据的情况
在家暴案件发生之后,施暴者为逃避法律责任,且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暴力或者恐吓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受害者收集证据。受害者在一方面要负担起举证上的责任,另一方面有受到了施暴者对证据的恶意破坏,因此司法机关更加难以对家暴事实的认定。为此法院应当适当的对施暴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才能降低受害者败诉的风险。
5.2.2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必要性
由于家暴案件中的受害者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以及司法机关难以保护,为此需要制定对于家暴案件针对性强的法律法规,例如我国在民法通则、专利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上的需要,部分特殊案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上关于举证责任都有针对性的规定,例如在医疗纠纷上,对医疗过错的认定和医疗过错的推定方面给过错责任者分配更多举证上的责任且分配上的说明也是较为详细而不失公平,也大大降低了受害者的举证压力以及举证难度,不仅更好地保护了受害方的诉讼权利,也更好的划定了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还起到教育和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增强医疗方的责任感。除此之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如果劳动者被所工作的公司做出开除或辞退等决定而产生的案件,皆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
第一,适当的缓和了受害者举证不能的困境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代表受害者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双方都应当对案件的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立法机关应当适当的考虑到受害者在家庭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困境是不利于取证,为此应当规定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如受害者出现举证难的状况,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体现我国立法为民的精神。
第二,对施暴者有警示和惩治的作用
对施暴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能够让其在实施家庭暴力前知道到自己不可以逃脱举证的责任,从而可以变相的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减少家暴案件的发生。另外,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出台可以让更多的施暴者知道自己的违法成本以及后果严重性,一定程度的在其行为上产生的更多制约效果和减少警示家暴行为的发生,更能的惩治漏网之鱼的施暴者,在帮助受害者解决举证难的同时,也为其在法律上获得更多的救济。
5.3法院协助调查取证
受害者向法院起诉后,一般需要到公安机关去调取案发的报警回执、报警记录以及询问笔录等材料,并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受害者的请求多数都会予以拒绝,在其一般考虑到机密性与程序性后,认为该类证据只能有司法机关调取或者授权调取,受害者没有直接调取的权利。反观法院这边,却认为,举证只是当事人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法院负责的部分,从而在证据收集阶段中,当事人就很容易陷入了困境,对于法律意识薄弱的受害者来说难以得知举证不足的后果。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机关积极依法利用职权调查,强化其调取证据的职能,不仅能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还能大大减少了审查证据是否合法的所花费的时间,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争取了宝贵时间。但是调查范围以及方式应当有合理的限制,方可体现出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5.3.1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第一,受害者由于客观原因难以调查的证据材料,例如涉及到个人隐私或是国家秘密的,可以向承办法官申请协助调查。
第二,司法机关在收到受害者的申请之后,经过综合判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帮助调查,而不是随意的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司法机关承担,要分析受害者需进行的收集证据责任与司法机关主动调查取证是否存在必然性,如果在主观上受害者提供证据难度不大以及施暴者没有暴力阻碍的,司法机关就无须主动介入,但可以对案件进行补充性的调查。
5.3.2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范围及步骤
如果受害者在证据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证据存在着灭失的风险,可以立即向司法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或者是涉及到因个人隐私或保存于公安机关的证据而难以取得的,也可以向法院去申请调查取证。司法机关应当在受害者提出申请后,尽快做出是否受理该申请的裁定,并依法依权进行调查取证。主要步骤为以下四点:
案件中的当事人若提出有关申请。应当向法院提供与其申请调查的事项相关的线索。第二,若法院进行审查后得知因客观原因而不能举证的,而当事人的调查申请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起到证明家暴事实的关键作用。第三,对当事人所提供的线索进行审查和判断,该线索是否能证明案件的情况。第四,法院对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否准许,若准许应立刻展开调查取证的工作。
第6章 结 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案件审理的证据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由于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隐秘性、普遍性、反复性以及受害者举证的困难性等客观因素,导致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直难以得到保障。家庭暴力的危害对于我国千万家庭的公民来说,不仅仅影响的是家庭以及个人的幸福指数,迫使了受害者有家难回甚至是有家不敢回,而且还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上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导致了受害者在诉讼中承担了更多的败诉风险,甚至有些施暴者利用该法的法律漏洞,变本加厉的迫害受害者,使得受害者有法难依,有苦难求。本文主要从解决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举证难的问题出发,再对X的家庭暴力案件中证据制度方面的优点进行介绍,取长补短并提出相关可以完善家暴案件中证据规则的建议,例如合理的增加证据种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及法院调查取证的方法,缓解受害者举证难的困境,笔者希望该建议能为家庭暴力案件关于证据规则方面的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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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光阴似箭,临近毕业。我很庆幸能成为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的学子。在校期间,有老师、同学以及朋友的关怀和照顾。在我的学位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要向所有给予过我支持、帮忙和鼓励的人,表示最诚挚的谢意。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导师,在该论文的写作过程中,老师给予我悉心指导和热情帮助,对于论文给予了很多写作思路及修改建议,让我的学位论文可以顺利完成。老师严谨端正的治学态度以及对学术的钻研精神,是我今后对自己的要求。
其次,我要感谢我的班主任及所有任课老师,在老师们的悉心教导下,帮助我在学校学习期间掌握了很多的专业知识,很好的提高了自身的素质,使我终身受益。
然后,我要感谢我的家人,在我学法的路上对于我无限的支持和包容,也感谢所有的同学及在松田的学子们,谢谢你们曾经的帮助以及照顾。
最后,对论文评审委员会的老师们在百忙之中认真对我的论文指正致以最诚挚地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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