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虽然我国在部分法律中也引入了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引入这个概念的时间较短。而且在具体的法院判例中更多是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部分空白,在具体适用此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探讨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具有重大意义。而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美贸易战越发激烈,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显得愈发重要。但是我国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规定得还不够详细,在专利法、商标法等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越发显得重要。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有一定的可以深入研究的空间。因此我们可以从更多的角度来探讨如何更好地完善和发展此制度,以解决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难题。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赔偿标准,适用范围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背景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虽然我国在部分部门法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引入这个概念的时间较短,而且在具体的法院判例中更多是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部分空白,在具体适用此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探讨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具有重大意义。而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美贸易战越发激烈,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显得愈发重要。但是我国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规定得还不够详细,在专利法、商标法等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越发显得重要。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有一定的可以深入研究的空间。同时为了解决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难题,本文从多角度多方面来探讨如何更好地完善和发展该制度。一方面,这既是我国法制建设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进步。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学界一直都有比较热烈的讨论氛围,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社会的需求,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需要同步发展。我国现存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部分需要完善的问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学界开始研究在我国此领域引入该制度来阻遏侵权行为。本着学术探讨的心态,希望通过本课题的研究更好地保障已取得的成就。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陆垠廷(2015)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规定科学的赔偿基数及模式,尽早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时考虑的因素,加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制度的建设,让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融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之中。

温暖(2013)归纳立法经验,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强制等方法,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出发,提出具体的立法上建议。

齐衁(2012)提出确立基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完善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的规定,在产品责任制度中适度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

李弘雯(2015)主要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数额、司法程序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合同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高立冬(2015)收集了大量数据,用实证的方法支撑自己的观点。论述了我国在专利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有利条件,论述了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构想。

陈年冰(2013)提出严守诚信原则、对赔偿数额的合理考量、适用范围的扩大、举证成本的降低、过错的认定是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激励功能有效发挥的途径。

1.2.2 国外研究

谢何芳(2012)研究提出20 世纪后期,X对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进行了改革,而联邦高法院也通过判例产生新的适用规则。X 20 世纪后期改革的讨论和实践已经不再针对理论上的问题而展开,纯粹是要解决诉讼中的司法适用问题。

1.3研究思路和方法

1.3.1 研究方法

(1)实证研究法。搜集现实相关案例,分析资料,总结经验,得出法院审判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律。

(2)文献研究法。通过网上检索和翻阅相关文献,了解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定义、发展状况和实际运用情况,对其形成初步印象。

(3)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外文资料,对比分析外国,如X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进行对比,分析其制度在实施或立法上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何积极的借鉴之处。

1.3.2 研究思路

第1章:绪论。阐述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为什么要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对该制度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

第2章:解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概念、产生的背景,介绍该制度主要适用在哪些方面,对该制度进行立法层面的梳理。

第3章: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相关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分析得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情况,梳理法官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的依据。提出我国现存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存在的不足,现有制度的缺陷以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和背景。

第4章:对比分析国外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运用情况,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总结出其中值得借鉴的地方,归纳立法经验。并探讨我国是否能在更多方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5章:从立法、司法、法院适用法律层面提出完善建议。从多角度考虑完善该制度的方向,期望能达到进一步完善我国该制度的目标。

总结。

第2章惩罚性赔偿的几个基本问题

2.1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亦被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相对的,产生这一背景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因购买不及格商品而遭受损害时常发生,正常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数额远远低于其制造和销售不及格商品的成本,大型公司和大企业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一边心甘情愿补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一边继续生产和销售不及格商品。这样的做法大行其道,这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商业市场的发展无疑是巨大的打击。所以,立法者为了稳定社会和发展商业市场,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该制度。同时受害者得到的赔偿数额因此不断增加,也不再仅仅局限于自身受到的损失。

2.2惩罚性赔偿的三种功能

  2.2.1制裁功能

制裁功能就是让加害人因为实施不法行为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有可能并不知道其行为是不法行为,误以为不会受到法律上的制裁和道德上的谴责。惩罚性赔偿,正是因为这些情况的产生才具有了这样的功能。制裁功能,大多是为了制裁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非法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相对应的,就是补偿性赔偿。举例来说,假如受害者损失了1000元,加害者补偿受害者1000元,这种就是补偿性赔偿。假如受害者损失了1000元,加害者最终支付受害者2000元,这样的就是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更多的是,只是弥补了受害者的损失。这样的做法对于加害人来说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失与制裁。有钱人甚至可以利用法律达到其所期待的目的,利用法律为所欲为。惩罚性赔偿则可以通过增加加害人经济负担,让其承担因违法而造成的后果。制裁功能更多的是要求加害者为其非法行为承担额外责任。

同时,惩罚性赔偿只是在民事责任的范围内,让受害者获得救济。救济得到数额的多少,只能由法院审理后决定。而行政制裁却不一样,这是一种行政手段,具有处罚的权力,具体数额由行政部门决定。

2.2.2赔偿功能

赔偿功能,《消法》第55条是最简单直接体现赔偿功能的法律条文。假如我们购买了一件质量不及格的商品,价值1000元。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最终我们会得到3000元的赔偿金额。我们得到的赔偿是高于我们花费的成本(1000元),这时我们就能体会到赔偿功能的作用。假如没有惩罚性赔偿,我们最终只能得到之前损失的1000元。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不仅只有财产方面的损失,还有可能会遭受精神痛苦和人身损害。假如仅仅有补偿性赔偿显然是不足够的。而且精神损害方面也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人身损害方面虽然有侵权责任法来提供救助,但是大多数情形下,人身损害很难取证,难以证明。采取补偿性赔偿无法对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助。还有就是假如受害人提起诉讼,诉讼需要支付的费用无法通过补偿性赔偿进行救助,这时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就至关重要。因此,我们需要提出赔偿功能来作为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补充。

 2.2.3遏制功能

遏制功能,笔者认为这是影响最深远的功能。普通的遏制,意思是通过具体的一个案例使不止一个人,对其不法行为产生阻遏影响,遏制其以同样的方式制造侵害。这只是普通层面的功能。特别的遏制意思是,从深层次让加害人自身明白违反相关法律是要付出相等的代价的,使其明白违法是要付出相应的成本的。通过遏制功能让社会大众了解到犯罪需要成本,从而减少犯罪的产生。通过惩罚性赔偿鼓励社会大众揭露不法行为且能获得一定的赔偿金,阻遏商家制造不及格商品的念头,纠正其违法成本过低的念想,有利于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风气。遏制功能主要是在经济层面让加害人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当赔偿责任超过违法所取得的利益时,加害人就会放弃违法的行为。遏制功能具有从源头阻遏加害人产生违法行为的作用。

2.3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学术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一直都讨论得非常热烈。如今主要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属于私法性质范畴;第二,属于公法性质范畴;第三,同时属于私法和公法性质的范畴。

 2.3.1私法性质范畴

属于私法性质范畴,这个观点在我国被众多学者支持、认可,同时也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可度最高的观点。支持这个观点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适用的也是民事诉讼程序,最终法院判决得到赔偿金的主体也是受害者本身。

 2.3.2公法性质范畴

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性质。他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私法上都是以恢复原状为基本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者受到的实际损害,得到的赔偿应当在填平损害的范围内,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害。但是,惩罚性赔偿却打破了这个原则。一般情况下,得到惩罚性赔偿金的受害者所得的赔偿金额都是高于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失。从而部分持有这个观点的学者认为,超出受害者所受到损失的这部分赔偿金具有惩罚的意思,与公法上侵害公共利益所受到的处罚具有同等的性质,所以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性质。

 2.3.3兼具私法和公法性质范畴

惩罚性赔偿,同时属于私法和公法性质的范畴,这种观点也被称作经济法性质范畴。支持这个观点的学者更加强调的是,惩罚性赔偿具有维护社会公益的效果。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受害者得到的赔偿金额,包含了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失这个私法性质,同时它具有制裁和阻止同样的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作用。这个明显属于公法的性质。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惩罚性赔偿属于公法性质或者私法性质,这样的划分是片面的、单一的。而是应该把它当作是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平衡,是一种特殊的混合型的制度。

就这三种观点而言,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惩罚性赔偿是属于私法范畴。因为惩罚性赔偿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需要受害者主动提出,并不涉及公权力的介入。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受害者受到的损失,法官审理案件所适用的也是民事诉讼程序,最终获得赔偿金的主体也是公民而不是国家。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强度超过一般的民事案件的责任,但是它还是远低于刑事责任的强度。惩罚性赔偿最终的核心也是弥补受害者受到的损失,只是这部分的金额可能会超出一般情况下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也没有违背私法的精神,私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也具有惩罚性的因素,惩罚的功能只是其实现目的的手段和方法。

第3章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现状分析

3.1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现行立法

 3.1.1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在已经有多部法律制定了有关该制度的条文,这些法律条文包括:《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中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可要求价款十倍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3.1.2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过窄,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直保持着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惩罚性赔偿大多数适用在合同纠纷特别是消费者交易行为的纠纷上、产品责任纠纷,对于其他领域的纠纷,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环境污染领域,由于立法方面的空白,致使这些方面的侵权行为无法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进行规制。我国的学者们也呼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不同的侵权领域中来。

(2)适用条件设置不科学,我国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多部法律中,都把侵权人主观上的“明知”作为使用条件。侵权人主观上的“明知”对受害者来说在实务中存在着多重困难,例如在举证方面,受害者举证侵权人主观上侵害有很大的困难。收集证据方面,也是同样的情况。

(3)存在不合理的赔偿金标准。第一,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计算标准,计算模式复杂。固定模式、无限制模式和弹性模式是现有的运用最多三种计算模式。《食品安全法》中“支付价款十倍”的规定就是固定模式的体现。固定模式的法律条文是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直接运用的审判依据。固定模式一般在立法时立法者已经确定以固定的倍数作为赔偿金标准,有的是十倍,有的是三倍。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的规定。无限制模式,没有设定赔偿金的上下限,完全通过法官自由裁量具体的金额,如《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弹性模式,顾名思义,就是一种存在一定衡量范围的模式。这种模式只设置了上限或下限,在可商议的范围内,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所受损失二倍以下”。

3.1.3对立法上现存问题的分析

(1)通过三种模式对比来看,各有各的优势与不足。固定模式简单易被法官引用操作,但太过于原则化,太死板,没办法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容易造成所有案件一刀切的效果,对于日新月异的现实情况来说太过于死板。无限制模式拥有灵活多变的优势,可以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赔偿金额,但是容易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对于赔偿金多少的数额,不同地区经济发达程度不同、不同的法官面对案件时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决定,可能会造成司法不统一的局面,民众难以信服现有的法律。弹性模式吸收了前两种模式的优点目前得到较多学者的认可。

(2)没有统一的计算基数。不同的部门法在立法时采用了不同的计算基数。例如我国的侵权法和合同法,两部门法间差异较大,前者的计算基数是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后者的计算基数是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可见立法上并不统一。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在合同法上采用合同标的倍数计算,更有可能是从违约的层面来考虑。假如受害者购买了十分便宜的药品,却因为服用该药品使身体受到超过药品价格数十倍,甚至数百倍的损害。在这种情形下依旧使用药品的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来衡量受害者受到损失的金额显然是不符合实际。

(3)欠缺具体的参考因素。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只能根据自由裁量权来作为审判的标准,没有具体的参考因素。这是因为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没有在立法上设置具体可衡量的参考因素,就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一个倍数范围。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详细,法官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自己过往的经验和具体案情加以衡量。因此在立法上设置具体的参考因素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3.2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

3.2.1对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实证分析

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发表过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邓美华(原告)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合同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经过该案件经过两审程序。在此案中,值得探讨的是,如何划分车辆销售前的正常维护行为。被告主张对于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维修的行为,并不属于维修行为,而是属于普通车辆对外销售前的维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是超出车辆正常维护的范围。而且被告未将此行为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此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主张。值得思考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告知车辆有瑕疵,并实施维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时被告未将车辆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这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故意让原告陷入错误认识,系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同样属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该案例就是王亚君(原告)诉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一案。在此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奔驰汽车,到车管所却发现无法上牌。通过对车辆的检查,发现轮胎和轮毂与原配置车辆不符。原告怀疑被告私自更换配置,更换了新车的轮胎和轮毂,导致与原配置车辆不符。双方经过协商,但协商不成,最终起诉。该案件经过两审程序。在二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假如构成欺诈,被告应当承担哪些责任。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可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并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被告承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3.2.2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司法特点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关键词为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裁判文书,检索到的文书共40944篇,其中37605篇都是民事案件,14411篇都是由中级法院审理,24518篇是由基层法院审理,其中2018年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裁判文书年份最多,共12248篇(截止至2020年2月15日)。关于惩罚性赔偿案件裁判文书是从2014年突然增加的,从2013年的166篇突然增加到2014年的1228篇,然后逐年递增,每年都是以倍数的方式增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大部分都是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共38658件,占总案件94%),少部分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共2274件,约占总案件5%)。其中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广东等省份和城市,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相比于其他省份和城市来说,案件数量相对较多。

在基层法院审判的民事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只占所有民事案由的6%。笔者查看了大部分的案件,法院的判决多数都只是引用相关法条作为审判依据。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除了少部分支持以外,大部分都是不予支持的,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且在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中,法院往往都是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3.2.3我国惩罚性赔偿司法存在的问题

(1)未形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惩罚性赔偿司法案例。虽然每年最高人民法院都会发布一批典型案例,但是我国目前仍然未形成具有影响力的司法判例,导致某些案情相似的案件在各省各层级法院最终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形成若干有重要影响价值的司法案例,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司法案例,不但能够表明司法机关对某一问题的具体见解,同时也向社会提供了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规范,警示行为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制范围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未规定惩罚性赔偿上限和更为详细的适用参考因素情形下,若实践中能够形成较有影响的司法案例,将有利于引导法官法律适用活动,提高我国司法裁判可预期性,确保裁判的统一性。

(2)对法律文书理由说明不足。为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在裁判文书上详细阐明裁判依据、裁判理由更有利于解决矛盾,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长久以来,法院判决文书理由说明不足,一直是被学者诟病。一般表现为:一是裁判文书未载明判决理由;二是载明了理由但说明不清;三是判决理由与事实相互矛盾。事实上法院裁判文书中如果没有充分地向当事人说明裁判理由难以让当事人相信裁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3)未明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证明标准要求加害人是故意、明知、欺诈的主观状态,但是该证明标准具体如何运用却没有详细的标准。这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时面对相似的案件却得出不同的结果。

第4章惩罚性赔偿的域外法研究

4.1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在英国,其确定该制度的原因是:第一,受害者可在精神损害案件中获得救济。该制度的出现,弥补了民法救济方面存在的缺陷。大多数情况下,受害者以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正是有了惩罚性赔偿,这种情形下的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济。第二,起源于本国的陪审团制度。在有关案件审理时,主要负责审理事实部分的是陪审团。陪审团有权判定加害人是否会承担惩罚性赔偿。

X是如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有经验的国家,其经验也是从英国中借鉴而来,并逐步通过结合自身的国情而不断发展。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与学习。X对惩罚性赔偿主要有如下三个准则:一,受害者的损失和与之对应的补偿数额;二,考虑加害者的过错程度;三,同等行为的刑法制裁力度。X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得更为宽泛,不仅适用在合同违约中,同时适用在各类侵权领域上,还适用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在知识产权领域,为实现惩罚性赔偿,对于主观恶性高的侵权行为,还会将带有惩罚性质的法定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两者的结合来确定赔偿数额。

4.2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德国和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也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国家间的规定差异十分巨大。德国法理论上没有对此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运用中却存在该制度的影子。德国法律规定,对加害者的惩罚交由刑法来处罚。对受害者遭受的损失的救济,主要是赔偿和恢复原状。但在具体案例里,惩罚性赔偿经常作为法院裁判的因子,被影响得最早的案件是摩纳哥卡洛琳王妃侵权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王妃支付高于正常赔偿金额六倍的赔偿金额,该判决也被认为是法官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可。2006年德国颁布的《一般平等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首次引入了相当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即雇主违反该法的歧视禁止性规定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于无财产上损害时,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该金额至少为一个月的薪资,而在未为雇佣之情形,如果是在即使无歧视也不会获得雇佣的情形,最高可以请求三倍的薪资作为赔偿。

日本的法律体系是借鉴德国法律体系而构建的,这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日本也和德国一样,在立法层面并未直接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日本学界众多学者都支持引入该制度。他们认为,在侵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因素可以有效缓解目前日本损害赔偿规则僵化、缺乏灵活性的局面。随着越来越多学者支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日本立法界也开始讨论是否将该制度引入本国的法律体系。

4.3外国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对我国有如下的启示:第一,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在具体情形下才能在知识产权领域、环境侵权领域中适用该制度。第二,是否能将某些因素成为构成惩罚性赔偿时成立的条件,比如受害者的损害程度,加害者是否有进行一定的补救措施等。第三,限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以一种合理的方式来规范赔偿金的数额。我国从1993年确立该制度以来,至今已经发展了二十多年。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最初的侵权法领域,慢慢向合同法领域发展。学者们态度由最初的反对到慢慢放开讨论,逐渐接受,赔偿模式也从单一到多种模式。如今,随着我国的经济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制裁、阻遏功能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所以,我们更加要重视法律体系的构建,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借鉴外国的经验,以可行有效的方案推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使国家法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章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5.1从立法方面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5.1.1拓宽适用范围

目前,该制度在我国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未在大规模侵权、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等领域引入该制度。第二,应更准确界定适用要件,国外的立法普遍采纳将“重大过失”的过错纳入主观要件,我国也可以从中借鉴适用。第三,合理设定赔偿金标准,设计出一种更适合我国国情的赔偿金计算模式,以弹性模式为主,同时可以设置突破最高上限为例外的辅助计算模式。这样的模式结合可以弥补固定模式的不足,也能限制无限模式带来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其次最高上限赔偿金的规定无法解决利润大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下资本家铤而走险的商业行为,违法成本过低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形同虚设。为阻遏这种情形的发生,法官计算赔偿金时适用突破最高上限的计算模式就变得十分重要。

5.1.2统一计算基数

面对不同的领域还需要不同的计算方法,这样的计算方式显得纷繁复杂。形成统一的计算基数让法官适用法律规定时变得更简单明了,有利于形成司法统一的局面。假如普通老百姓也清楚法律的规定,能形成一定的普法效果。明确具体的参考因素,为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立法上可以考虑以下三点:其一,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假如被告是故意违法,有必要考虑其主观上的恶性。其二,被害人的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应结合加害人获利的多少和受害人的受损害的数额。其三,被告可能会遭受的其他处罚,假如被告已经承担了其他法律责任,已经对其不法行为实现了惩罚效果和对违法行为形成遏制目的,法官应该酌定降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5.1.2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类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们同样也可以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到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因购买同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时,消费者协会或符合条件的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再将诉讼得到的惩罚性赔偿分发给相应的消费者。这样,既可以让法院集中审理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减少消费者因诉讼所支出的人力物力。

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法上一项法律原则来规定。这样,既可以在多个领域适用,又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具体运用该制度。私人执法目前在我国还有较大争议。但这也是为我们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足提出的一个设想。当时机成熟时,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如何将私人执法和惩罚性赔偿结合起来,从多方面保证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

5.3从司法方面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5.3.1培养有价值的司法指导案例

有意识培养一些具有价值的惩罚性赔偿司法指导案例,虽然每年最高人民法院都会发布一批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指导着全国各地各级的法院的司法工作。但是这些案例却鲜少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领域,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缺乏比较有价值的司法指导案例。

5.3.2加强判决说理部分

加强法院判决书中对惩罚性赔偿判决说理部分,在一部分判决书中,判决书虽然载明了说明理由,但是有的情况说明不清,或者会存在判决理由有矛盾的情况,使当事人不能相信裁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失去对法院等司法机关的信赖感。

5.3.3明确证明标准

明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如果要证明加害人存在明知、故意、欺诈等主观状态的,在证明标准上应当达到类似刑事诉讼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的做法虽然是提高了证明标准,但是有利于使法官审判案件时对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有了一个明确的证明标准。同时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我们可以适当地探讨如何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从多角度多方面,解决受害者举证难的问题。这样的举措更有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既可以保护加害者的利益,同时也保障了受害者的利益。

5.3.4消除执法落差

执法落差,意思是加害人做出了一个行为,却使不止一个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而且只有其中某部分受害人向加害人提起赔偿的要求。举例来说就是,某店家销售问题的产品200个,但是由于每个产品价格不高,消费者如果区向店家索赔,却发现索赔时需要花费的成本、时间会高于得到的补偿,这时消费者往往都不会去向店家索赔。这时我们假设有10名消费者向店家索赔(假设每人向店家购买了1个产品)。店家补偿了消费者后,店家获得的利益依然高于他支出的成本,这样造成的后果就是店主依然继续销售该有问题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补偿的行为没有遏制其继续实施不法行为的结果。这样做既可以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体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功能,又可以对加害者的加害行为进行阻遏,体现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

总结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仍旧是一种有争议空间的特殊的民事制度。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较为完善,越来越多大陆法系国家也根据本国实际情况慢慢开始探讨,如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适用该制度。该制度在保护私权利,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上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在部分领域中已经明确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表现,也是在立法方面的进步。但是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旧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和资料,运用了多种方法,对我国现存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进行梳理。然后提出一点关于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对该问题研究还较为浅显,但也是本人研究的一点成果,希望能为我国法制事业的建设贡献自己一点微薄的力量。随着我国法制事业的发展,我相信我国的法律体系一定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陆垠廷.我国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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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魏亚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03.

致谢

时间匆匆而过,我的大学生活也即将结束了,十分不舍。在学校的每一个日日夜夜,都有着我成长的足迹。在此,我有很多需要感谢的人。首先,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感谢她在我写作论文期间严格把关和不辞辛苦地提出具体可行的建议,指导我修改论文以达到一个满意的结果。其次,我要感谢母校,给予我舒适的学习环境,丰富的学习资源,让我在学风良好的环境中学习。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是他们的支持与鼓励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

我是多么地幸运,结识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在未来的日子,我们一起努力一起进步!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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