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社会保险法》长期施行以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然而,从事特别职业的船员,其合法的权益却没有受到充分的维护。近年来,船员因工受伤甚至死亡的现象层出不穷。2011年发生的“湄公河”惨案(即10.5中国船员金三角遇害事件)让我们痛心并反思船员的生命是否真的“无价”。新冠肺炎疫情以来,许多船员无法正常换班而在船超期服务,不仅加重船员劳动负荷和身心疲劳,甚至还有船员在工作期间感染上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面对大环境下已经出现的和即将出现的各种各样问题,我国现有的船员社会保障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关于船员工伤保险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进展相对滞后,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适应国际航海发展的大环境。
本文将从船员工伤保险损害赔偿的制度基础、立法现状以及工伤保险赔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三个方面进行剖析,同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解决对策。希望能为完备我国船员相关工伤制度增砖添瓦。
一、船员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船员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工伤损害始于工业革命之后,其赔偿体系主要是由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赔偿或工伤社保制度组成。工伤保险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它是应劳动者面对大机器高风险作业需要而生,是工业化趋势下发展的产物。最早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德国产生。为了缓解劳资矛盾,使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的权益得到良好的保护,德国“铁血宰相”——俾斯麦首次提倡实施广泛的社会保险制度,并公布了世界上最早的工伤保险法令。他在1884年修订出台的《劳工灾害保险法》是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从立法上揭开了工伤损害救济制度社会化的序幕,标志着工伤损害法律轨制从私法畛域到社会法畛域的跨越式发展。
(二)船员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概念
1.船员的定义
现行我国采取的是合并规定的方法,把船长和船员都称作“船员”,包括船上所有供职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Z].1992-11-07]。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为《船员条例》)第4条规定[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Z].2007-04-14
第4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含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的船员概念以及结合我国航运业的发展,笔者认为,船员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下的船员应当适用广义上船员的定义。
2.工伤及工伤损害赔偿的定义
(1)工伤
“工伤”这个词语,最先是由人们在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公约》中使用。它的意思是“因为工作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1964年举办的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扩大了工伤的内在涵义,要求劳工伤害的补偿应包含职业病和通勤中发生的事故。于是,目前国际上对于比较合乎一定标准的“工伤”定义主要包括两方面:显性工伤和隐性工伤[陈磊.工伤保险制度法律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1:3]。在前的是指工伤事故,即在开展工作业务的活动范围中,因为工作环境糟糕,设施条件差劲、工作量大、工作时间长或突发事故对劳动者身体造成明显伤害;在后的是指职业病,即劳动者因持续在有某种风险的环境下工作从而诱发与职业有关的病症。有的病症潜伏较为隐蔽,一时半会儿不会显现出来。二者均基于工作原因产生。
(2)工伤损害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参考了194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关于收入保障的建议书》(第67号建议书)以及1964年决议的《有关职业伤害给付建议书》(121号建议书)的规则,在工伤损害的认定上与以前相比,有一定的突破。也可以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损害的定义采用的是外延较为宽泛的观点。
通常而言,劳动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进行工伤认定时,均要求事故和其所从事的职业、上班时间或上班地点有一定关系;受到职业病折磨的工作者,得病原因得和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或劳动的环境、长期低剂量蓄积有害有毒物质相关[董志昌.工伤保险系列谈(1)工伤保险概念[J].中国劳动,2000(08):51-53.]。除此以外,劳动者在通勤的路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自身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伤亡也属于工伤损害范畴。
因此,可将工伤损害界定为:“职工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而对自身及家属造成无益处的事实。”
(3)工伤损害赔偿
工伤事故的发生可以引起多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各国对工伤事故导致的损害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采取工伤保险形式进行赔偿,二是采用民事侵权损害方式进行赔偿。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的意思是职工因工伤或因职业病暂时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向国家或社会领取物质补偿[孙树菡.《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被认定为工伤保险关系。此种认定方式不仅对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及亲属产生了一定的保护作用,还对损害责任承担社会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根据传统民法实务上的观点,工伤事故也可以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受侵权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因文章篇幅限制,本文仅讨论船员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
(4)船员工伤保险赔偿的定义
目前,我国的船员工伤保险制度只对获得船员合格证书,与船舶所有人之间有合法的聘用或雇佣合同的船员产生法律效力。因而,笔者认为,船员工伤保险赔偿是指国家或社会对处在劳动过程中的船员在因伤亡事故等职业危险因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必要的医疗救助、伤残和死亡赔偿、经济补偿等物质条件帮助来保障船员最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
二、我国船员工伤保险制度现状
(一)船员职业前景概况
随着市场经济和外贸行业的发展,我国航运事业在不断前进。目前,我国船员的总数占世界首位,每年外派的海员数量超过14万多人,是当之无愧的航运大国。航运业在中国经济发展进程中功不可没。在中国,海运占国内贸易运输比重为50%以上,占国际贸易运输的比重为90%以上[榛果传媒.在国内,海运承载50%以上的国内贸易运输和90%的国际贸易运输.优酷网[DB/OL].https://v.youku.com/v_show/id_XNDI2OTE2MTcwOA==.html,2019-07-11/2020-03-09.]。换句话说,船员队伍对我国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经济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这几年,由于国际航运业发展一直不景气,我国海上船员收入和陆地其他职业收入之间的差距在慢慢变小,船员这一工作的吸引力明显降低,主修航海专业的学生人数不断减少,现在高级船员人数的流失更为严重,船员整体缺乏新生代力量。甚至,船员被中介服务组织坑骗导致他们无法在遭受工伤事故后获得应有的、积极的治疗,这时更不要说将其它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因此需要在立法方面保障船员工伤保险赔偿权益,增加船员职业吸引力,解决船员后顾之忧这一大难题。
(二)船员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现状
在现行法律方面,我国还没有颁布特别法来规范航运公司、船舶管理人、海员三方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应享受承担的权利义务。尽管《劳动法》、《侵权责任法》等中有许多条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的权利进行保护,但大多数都是关于普通民事权利主体,对船员这一特殊队伍缺少特别的规定。故,现行船员保险方面的立法不能很好地与船员的需求相互吻合。
《工伤保险条例》不仅是一部行政法规,还是一种以维护船员切身权益为目的的强制性社会保险。从某种层面上来看,连带完善了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立法系统,逐步形成一个以《社会保险法》为基础,其他社保法律制度为辅的社保法律体系。但该体系仍然有一定的不足,其以劳动法律关系为主,没有对自由工作人员和劳务派遣形式下的劳动人员的权利保障进行充分地考量,尤其是海员职业队伍中占据多数的自由海员和外派海员,也没有对他们遭遇工伤事故后如何获取法律救济作出系统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对船员工伤保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其规定并未完全体现我国工伤保险一般法,而且太过着重对船员的行政管理。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处于起草和修改《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工作的行列,尽管我们国家并未签署该协议,但在起草《船员条例》时参照了其中部分协议的内容。这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我国船员立法与国外船员立法之间的差距,对强化船员的管理,提升船员的质量,保障船员的权益,确保海上交通安全,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然而,从我国船员现在的立法情况可以看出,《船员条例》并未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非常关键的行为规则引入到《船员条例》中。对于如何规范船员劳动合同、船员劳动权利保护和社会保障等内容,该条例缺乏具体规定。
我们国家关于航运公司和海员关系的规定大多分散在有关法律、条例和规章之中,还没有系统地规定在同一法律体系中。截至今日,针对船员这一特殊群体的社会利益保障问题,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船员法》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我国完善船员工伤保险赔偿等社会救济之路任重而道远。
三、我国船员工伤保险救济面临的困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工伤保险法处于与民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行政法等相互交叉的地方,但是,大多数学者在对这几类部门法进行研究时,都把和工伤保险相关的研究内容淡化,认为它应该属于其他部门法下的研究领域,故没有获得充分地关注。在现实中,船员面临的工伤补偿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船员工伤保险救济尚无单独立法
我国已颁布多项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但与船员工伤赔偿有关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缺少针对性的特殊规定,船员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只能适用上述一般法律,故远远不能满足这一特殊群体辛劳生活和频繁事故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逐步出台了《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法》等一系列与工伤保险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但大多数出现在条例、试行办法中,法律约束力不高。迄今为止,我们国家在立法上还没有把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包括职业康复和医疗康复)三者合理纳入进同一法律文件中,尚未出台统一的《工伤保险法》,立法零星散乱,层次相对较低。新《工伤保险管理条例》没有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进行明确规定,法规政策配套体系明显迟延,相关规定远远未落到实处,甚至没有关于船员工伤保险赔偿方面的立法。
(二)船员工伤认定的规定比较简陋
工伤认定是工伤赔偿制度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不仅关系到公民是否能得到基本权利保障,还关系到船员是否能实现其合法权益。然而,《船员条例》并没有对船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船员遭受人身伤亡事故后仅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7种工伤、3种视同工伤和3个除外”的情形进行确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5-126.]。但是,就船员这一高风险职业而说,他们所工作和生活的特殊环境使其在船期间发生职业病伤害或人身伤亡事故时,很难完全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这是否属于工伤。如船员在上、下船通勤途中发生伤亡,在岸上期间发生伤亡、在非工作时间内发生人身伤亡等[王秀芬.船员法的部门属性及其主要制度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00):252-256.],僵化地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是不够科学合理的,也不利于保障船员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可延长。”该除斥期间长短不够合理,没有规定其时效的延长、中止和中断。这将会使因为不可抗力或技术条件而受伤的船员失去申请认定的权利。在此类纠纷中,船员居于弱势群体地位。遭受人身伤亡事故的船员,想申请认定工伤时有可能还不在国内,除斥期间不好把握的同时,更别说完成包括确认劳动关系、鉴定工伤、断定劳动能力在内的一系列缺一不可步骤,这在实践中十分不便捷,严重阻碍了程序的高效流转。其次,由于解决纠纷的程序繁琐,流程过于耗时费力,不利于船员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若无一定的监督措施,一旦产生劳动争议,船员将再度被置于不利地位。故而,需要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标准和程序,制定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好船员的合法权益。
(三)船员工伤保险救济法律适用比较杂乱
近年来,采用劳务派遣就业模式的情形逐渐增多,法律规定派遣船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直接明确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常常互相推辞,致使劳动派遣关系中的工伤赔偿损害纠纷屡屡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注释7]可知,劳务派遣船员与劳动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是正式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单位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替船员花钱购买工伤保险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船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候,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可是,在劳务合同中,如果船员恪尽职守因工作而受伤,则合乎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2003-12-26]中的规定。由于司法实务中各种法律规定繁多且复杂,难以清楚界定船员劳动合同和船员劳务合同,法律适用相当混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仅在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法律效力。若二者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时,就不适用该规定。故加大了船员维权的难度,难以有效的获取相应的工伤损害赔偿。

(四)船员工伤保险赔偿待遇不高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医疗、伤残、康复、死亡等各项待遇,并制定一次性伤亡抚恤津贴数额标准为48-60个月的劳动者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在大多数地区,一次性死亡津贴不多于6万元且以60个月为最高限。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要综合取决于劳动者原有的社会生活水平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工伤保险给予的救济不是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的填补,而是仅限于人的生存及劳动力再生产,即维持其最低限度的基本生存的经济生活需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36.]。这一救济方式远远不能满足受伤劳动者家属的实际需求和弥补所遭受的损失。虽然参保的船员们适用于该制度的有关规定,能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进行赔偿,但船员们可以得到的赔偿仅仅包括直接损失与合理损失,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偏低;由于该赔偿数额与司法解释[同注释10]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标准相比较低,导致受伤有参保的船员得到的赔偿数额大大低于未参保船员所得到的,这对缴纳了保费的船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极大程度上会降低船员参保的积极性。不仅如此,实际情况因地而异,且无统一的标准,各项规定繁杂,大多数规定往往偏向于保护劳动单位的利益。考虑到船员的弱势地位,现行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支付标准较低,实在不能够适应船员现实生活需求。
(五)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缺少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可分为两类:积极的精神损害和消极的精神损害。前者是指心理上的痛苦和生理上的疼痛,后者是指知觉受到损伤和精神功能紊乱[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8.]。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自然人因为自身权利受到侵犯,使其人格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或者精神方面的痛楚,被害者或其家属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船员是一个没有太多社会关注度的职业。他们离开了陆地,离开了家庭。为了生存,在工作中不仅要忍受孤独,还要面对各种恶劣未知的海洋环境以及遭受因此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有的时候连最基本的生活条件都不具备,身心俱疲,一旦患病,往往难以得到有效、及时的治疗。长时间处于这样的环境中,对船员心理健康状况而言是一种极大的挑战。是以,应从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社保福利待遇等各方面,提供支持船员职业长久发展的政策、规例,营造良好的船员发展环境。
于是,本文认为应该在工伤保险制度中添加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船员的权益,让船员行业发展更加规范有序,凭借更好的待遇吸引新的力量来扩大船员职业队伍。
四、应对我国船员工伤赔偿制度现存问题的建议
(一)出台保护船员的特别法
我国现行的船员工伤制度与依照岸上工伤制度建立起来的船员保障制度相比,是不够完善。船上与和岸上的工作性质和条件有很大的不同。否则很难切实保护船员的权益。在未来的立法中,我国应当充分参考各国与国际海事组织的船员立法经验,因地制宜地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反映船员利益的独立的船员法,如日本的《船员法》;或者单独出台一部船员劳动法,如法国的《船员劳动法》;又或是把船员劳动权利的内容规定为海商法内容的一部分,如英国的《商船法》、X的《航海法》。为了提高船员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法律的针对性,应完善并形成我国的船员法律体系[杨荣波.船员工伤救济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3):62-67.]。
(二)明确法律适用规范,简化船员工伤保险救济渠道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船员工伤赔偿法律规定,若发生这类纠纷常常会按照事件性质的不同分别运用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相互重叠,相互矛盾,加上赔偿标准的差异很大,双方对案件的性质都有一定争议,法官和当事人都趋向于感到茫然,进退失据。应对该问题最好的方案是尽快颁布专门的法律来统一船舶职工工伤损害赔偿标准。针对船员职业的各种特殊性,一般劳动法不能满足其特别需求,所以船员遭遇工伤事故后要想维护其应有权益,只适用一般的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并且,因为船员签署的合同没有很规范,导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够清晰,没法准确界定二者所应承担和享受的权利与义务。这时,受伤船员拿起何种法律武器关系到其最终维权效果。故,我们国家可以参考吸收其他主要航运国家的立法经验,规定一部专门保护船员的法律,来界定船员与船东两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认赔偿主体,规范救济标准,统一船舶职工工伤赔偿所应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我国,劳动关系的确认、工伤和工伤待遇的认定是受伤船员获得工伤救济的必要程序。这三个程序联系如此紧密,是为了确保受伤的船员可以快速地获得工伤救济。而认定工伤和工伤待遇批准又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故笔者认为,三个流程可合并为一个广义上的工伤认定程序,由一个专门的行政部门履行上述三个职权。在约定的时间,受伤船员仅需向该行政机关提交认定工伤申请,就可获得关于救济和救济金额的裁决,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索赔。如果没法实现或侵权的第三人不能确定,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提前支付,进而实现一站式解决。这既减少了维权成本,提高了治理效率,也避免了程序循环造成的时间损耗。
同时,我国作为主要的海员输出国和航运国,应尽快健全完善相应的配套设施建设和港口国监督制度,确保海员投诉途径畅通,以落实《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三)优化海员职业发展环境,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我们国家对受伤船员赔偿待遇水平不高,难以切合他们的现实生活需求,于是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种能平衡国家社会保障与船员生活保障二者之间关系的机制。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态势和社保基金筹备能力及时调整保险赔偿待遇,促使赔偿待遇水平跟上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让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及家属们共同切实享受到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果,更有利于受伤船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达到最大化。我们应当充分参考国外与船员工伤保险赔偿有关的法律规定。在此之中,最关键的是要从各方面提升船员工伤赔偿标准,增加多元化救济途径;充分落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为船员缴纳保费的义务;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派遣船员的利益,有必要明确其应以何种诉权向船舶所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还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在实务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损失赔偿方式之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集中在《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应注意下列几点内容:
第一,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填平受害者等人所遭遇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因工伤而死亡的船员生前有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主张侵权人予以损害赔偿,让法律对其进行制裁。
第二,假使船员本人没有提出过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强烈的人生依赖性,除了受害者本人外,没有人能知道也没人能证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总的说来,船员这一职业不同于陆上劳动者,他们生前很少主动提及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时船员家属也就不可以为其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因而最后导致其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第三,要明确船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就要根据过错程度、发生伤亡的地点、场合、时间、手段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还应考虑到加害人是否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将受害人本人的社会经济地位排除在外,并充分考虑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损害的程度将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分级,并且明确每个等级的上限与下限。这有利于防止不同法院由于把握自由裁量权的程度不同,造成赔偿金额有一定差距。
简而言之,我们国家应尽量加快速度,颁布一部专门保护船员权益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用专门的章节来规范有关船员的各种争议问题,真正解决船员维权难的问题。
结语
随着航海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海上运输行业的发展,航运业在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我们国家的海运正处于从“大”向“强”转变的时期。船员是海运中最核心的要素,和其他所有人一样有价值,应该受到应有的尊严和尊重,以确保他们能继续为世界提供重要服务。然而,由于我国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地方的工伤赔偿标准不统一,工伤认定上存在许多争议,船员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的发生乃家常便饭。是以,笔者认为,不仅国家要推动立法建立规范的船员劳务市场和船员职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等来更好地维护船员整体权益,船员也应当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多方共同努力来推动中国船员市场切合实际地向法治化进程迈进,深化航运事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孙树菡.《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中国法制出版社.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5]董志昌.工伤保险系列谈(1)工伤保险概念[J].中国劳动,2000(08)
[6]王秀芬.船员法的部门属性及其主要制度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00)
[7]杨荣波.船员工伤救济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3)
[8]陈磊.工伤保险制度法律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1
[9]榛果传媒.在国内,海运承载50%以上的国内贸易运输和90%的国际贸易运输.优酷网[DB/OL].https://v.youku.com/v_show/id_XNDI2OTE2MTcwOA==.html,2019-07-11/2020-03-09.
[10]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Z].
[11]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Z].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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