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

 摘要

近些年,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犯罪愈来愈多,这种案子不但社会上形成了极其恶劣产生的影响,严重危害着大家的人身、身心健康及资金安全,并且在律师界也引发了普遍热议。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鉴定标准拥有抽象化和抽象性那样无法判断的特性,加上在司法可用中随意歪曲,造成了这一罪逐渐出现“袋子化”的态势,接踵而来就是同案不一样判,该罪在可用上都慢慢泛滥成灾化。所以文中根据相关资料及其数据采集,梳理,希望从该罪的司法判定标准下手,标准“公共安全管理”及其“别的危险行为”的内涵,以此明确该罪针对疑难问题案例裁定标准,进而正确引导司法实践恰当可用,降低同案异判问题,避免在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乱用。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选题背景分析

社会不断的发展,增添了大家生活水平巨大的变化,与此同时也提高了日常日常生活中的很多风险性。各种各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展定罪处罚的刑事犯罪愈来愈多,例如影响较大的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安全事故,河南玛莎拉蒂案,高空坠物入刑案,也有早期“猪肉精”案子等。这种案子不但在社会上形成了极其恶劣产生的影响,严重危害着大家的人身、身体健康及其资金安全,并且在律师界也起普遍热议。为了方便处罚这种伤害社会的举动,使犯罪嫌疑人获得最大程度的应有处罚,大家慢慢把目光转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因为该罪的确认存在缺陷,促使司法在实践中发生众多质疑和困惑。此外,小编经过调查也发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始向“袋子化”的态势接近,这也是违背刑诉法里的罪刑法定原则的。

 1.1.2.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因为该罪在法律里的固有缺陷和司法可用解释过度广泛,司法工作人员都还没把握分辨该罪的关键要素,即“危险行为”。因而,他将很多没有达到该罪伤害程度的违法行为做为该罪展开了处罚,这种做法有加剧处罚的态势,不符在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研究不足深层次,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来认定该罪,是该罪在司法可用里的泛滥成灾化的重要原因。因而,仅有有效定义该罪与其它相近犯罪构成的犯罪,才能更好地防止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乱用。小编根据广泛阅读材料及其剖析各种案子梳理出统计数据并梳理出该罪在司法可用里的特性,从这当中剖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可用存在的问题和根本原因,并给出该罪在司法可用里的适当径路。希望用文中的整理,可以为处理该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给予一点帮助。

 1.2.文献综述

早就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第114条,第115条就明确了“以危险方法伤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一种对国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罪名。但是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该罪在判断上有着抽象化和抽象性,因此直到如今对该罪的判断标准仍存在一定异议。笔者就“以危险方法伤害公共安全罪”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数据库中进行分类查找,依据大部分学者的探索参考文献得知:导致该罪过多广泛,以致于沦落口袋罪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践对“公共安全”和“别的危险方法”二者的认知和评定均过度广泛。就“公共安全”的确认科学研究上,传统见解是指特定主体大部分人的生命、身心健康或者重大公与私资金安全;赵秉志(2000)在《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里将大部分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界定为公共安全;劳东燕(2013)则在文献中强调公共安全并不是简单的资金安全,而理应紧紧围绕大部分人的生命安全性为基础展开表述。张明楷(2016)在刑法学经典著作中则给出了不同的看法,把公共安全界定为特定主体或大部分人的生命、建康或公与私资金安全。在“别的危险方法”的认知上不一样学者也给出了不同是见解:传统分析认为别的危险方法应该是有受到破坏且伤害公共安全的不安全行为,危险因素与发生爆炸,纵火等四种危险个人行为非常;同是学者劳东燕(2013)则在参考文献“以危险方法伤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科学研究”中提到“别的危险方法”为单独伤害公共安全的要素,必须从特性与水平2个视角限制,在客观上具备造成大多数人受伤死亡最本质的风险,并具有造成该过程的单向性、高度盖然性。有些学者则强调“别的危险方法”应该以纵火,发生爆炸,决水等情形为参考;也有的学者依据案例科学研究并给出采用例举的形式,如故意蔓延病毒感染,风险开车撞击等具有伤害公共安全的,就可以组成该罪。

不同类型的学者在研究“公共安全”,“别的危险方法”的概念上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因为要求自身的抽象化,导致该罪与其它罪的界线模糊不清,可用广泛,同罪不一样判等诸多问题也会跟着而起,这明显违反规定了刑诉法具体性标准。因而,在理论上非常重要确立“公共安全”和“其危险方法”的描述,为此抵制它过多扩大可用。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在研究方式上,文中选用参考文献研究法、实例研究法两种形式紧密结合开展研究。

参考文献研究法:自己根据知网、极光大数据、文库等权威网站搜集并查看了先人研究者很多毕业论文、刊物等相关参考文献,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概念,历程和发展状况地进行全面的了解,从而确认了文中的研究选题。进而,在这篇文章选题的前提下,自己通过对比梳理所收集的参考文献,知识点梳理出先人对相关问题研究过程和理论成果,讨论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评定问题以及对策,掌握了文中理论研究发展趋势。

实例研究法:融合研究选题,文中选择极具典型性、代表性实例做为研究目标。根据解剖学剖析实例,同时结合相关基础理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评定情况进行论述与分析,并找出问题给出了相关的改进建议。为了能详细分析实例,自己从相关网站了近些年很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我希望你能更加深刻地展开并对研究。

 1.3.2.研究内容

在确定了科学研究背景和价值的前提下融合有关基础知识,对该罪的理论概念及其认定现况开展分析,得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依据难题讨论相对应健全提议。故文中大概上可以分成下列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研究背景及其毕业论文的创作目地、实际意义、方式。讲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况和相关基础知识,为下一步科学研究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有的认定难题给予基础理论适用。

第二部分: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认定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第三部分:对接上一部分,分析该罪在司法认定难题形成的原因。

第四一部分:对于前二章的分析,把研究内容放到提升上,为了改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认定规范,此章根据实际情况,对于上一章所提的问题得出有目的性的改善措施。

 第二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2.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刑法》有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于第114条和第115条中,第114条的规定:“纵火、决水、爆出及其推广毒害性、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成分或者以危险方法扰乱公共秩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15条的规定了上述个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学界对该罪的概念存有不一样观点,在其中流行观点觉得:该罪的危险方法就是指有意使用与纵火等四种个人行为具备相当危险的许多危险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举动

根据对《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展开分析,我并不不好看山目前我国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去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不足确立、具休,特别是对于木罪的罪行叙述过度模糊不清、归纳,但是关于木罪在罪名等方面的可用,基础理论学术界卡要有两种不同右法。其一,以侵权人的禁和具休行为模式来决定具休的罪名更为合适,这也是山于刑诉法木身却不明文规定不益于社会发展群众标准与预测分析行为人,也无法使刑事犯罪人了解其具休的挨罚依据,因此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要根据具体的刑事犯罪方法来决定木罪,进而有益于群众依据具休罪名能够更好地掌握木罪,原清和他开的差别”。其·,觉得理应统一选用“以风险方汕危击公共性安个罪”这一罪名,赞成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若依据侵权人的具休个人行为明确罪名,也会导致人量罪名发生而不益于司法的统”,而且客观性米说,法律法规具备滞后效应,《刑法》无法及时对新型犯罪方式做出全方位的要求,不太可能迅速将现在社会发生的各类危害行为都列入在其中。对于此事,我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具有较大的实际技术难度,司法在实践中难以对每一种具体危险方法明确对应的罪名,第二种观点能够有效地解决在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危险方法”,更加具有合理化。

需注意,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难题日益繁杂,只是依刑法条文中给的定义无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展清晰地理解和评定。该罪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罪名,该罪的界限感相对来说模糊不清,这也使得该罪这个概念范围在无形中扩张,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造成搞混。能够看出,务必正确对待与理解该罪这个概念,特别是“公共安全管理”及其“别的危险方法”等核心核心思想必须精确评定侵权人的犯罪是不是损害了“公共安全管理”,该行为是否为“别的危险方法”的范围,进而保证使真真正正合乎该罪要件的举动列入该罪,把不合乎该罪本质特点的刑事犯罪去除,并实现该罪的准确可用。

 2.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2.2.1.为同质性

该罪的危险方法和放火、决水、发生爆炸、推广危险化学物质四种危险个人行为一样可以威胁到公共安全管理,换句话说危险个人行为具备无偏性”。最先,该罪的“危险方式”和以上四种刑事犯罪一样,都是会严重危害到交通安全,这也是组成该罪的重要前提,若禁一个人行为并没有威胁到媒体公关安全性,即便特性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都不组成该罪。次之,这里的危险方式与上述四种行动是并列结构,在分辨某一个人行为是否满足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定要遵照无偏性表述的基本原则,即该行为务必是和放火等四种刑事犯罪样具有相当性危险个人行为。2.危险非常性

该罪的允险方式有与放火、发生爆炸等情形相当危险,是以和刑诉法第114条例举四种具体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非常,即该行为务必仅有造成重大恶少后果现实可能性及其不能分区规划,不具有非常性规范就顽强于木罪的危险方式。山于木罪的汕律条款并没有确立定义危险违法行为的范畴,侵权人所执行危险方汕的非常性,必须对比放火、决水、发生爆炸和推广危隐化学物质去进行判断”。必须汁点是,在实践中不可以仪仪依据个人行为造成的危击不良影响的严重程度来判断违法行为的“危险性”,而理应单视危险个人行为木身具备使危险扩人变的趋向。因此木文觉得,确立危险方沙的危险非常性是恰当评定木罪的关键和关键,关于理应怎样正确掌握木邪的危险非常性,后文将作出详细的解释。

 2.2.2.社会危害性

该罪法律规定所规定的危险行为足指具备社会危害性、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管理的举动,不安全行为一旦执行便具有无法控制且无法预知的特征,即具备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和足够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可能性。该罪的危害性必须具备社会性,是一种具有非常严重后果的危害,不是简单的地对某一个体带米危害,而是一种可能波及到社会大众的严重危害。因而该罪风险的严重程度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对于一般公民个人所执行的犯罪,假如说危害的范畴不大,不具有大规模传播的可能性,也不归属于该罪标准的社会危害性。该罪针对风险水平的较高标准严要求,合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2.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2.3.1.犯主体

2021年3月宣布开展的《刑法修正案九《十)》对刑诉法第十七条展开了改动,新增加第三款具体内容,将最少刑事责任年纪下调至十二周岁是很引人注意的亮点。

依据修订后的刑法修正案九,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纪分成四档,各是不满意十二周岁、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之上。刑诉法并没有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进行监管,换句话说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己满16岁并具有刑事责任实力的普通合伙人,企业不构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在实践中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犯木罪是不是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存在一定异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要是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是身亡、奸污、打劫、贩卖毒品、放火、燥炸、推广危险物品顾这八种大罪的,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八种违法犯罪并不是指具体罪名,而指具体刑事犯罪。由此,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以危险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举动环节中,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被判该未成年人杀人罪或故意伤害来定罪处罚。

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能够得知,十四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行了放火、发生爆炸、推广危险物品个人行为的情形下以达到入罪标准,理应负刑事责任;但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执行木罪的举动和决水罪的行为却不辜负刑半义务对于此事有学者认为,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有实力执行放火、发生爆炸、推广危险物品的刑事犯罪,而且在司法实践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执行以上三种违法犯罪状况开不衅见,所以要负刑半责仟。而对于这一年龄段的白然人实族木罪的不安全行为,难度系数较人,司法实践也极为少见,因此觉得|四至1六周岁的白然人没有在木罪主休的范围内。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十四至1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清除以风险方沙危击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范固之外有欠妥当,觉得理应适度的扩张该罪的犯罪主体,将这个年龄段的术成人列入处罚范用。对于此事,文中持赞同想法,主要有原因:最先,该罪与放火罪等叫种违法犯罪具有相当性,归入同一位居,由此可见该罪与之上四种违法犯罪同样具有水平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一样重要的非常影响力。但是,那样坐落于同一位居几个罪行在主体刑事责任年纪的要求上但有非常大差别。十四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旦个人行为涉及到前面提到的三个罪行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而一涉及到该罪却正好相反,不辜负刑事责任,这明显是以偏概全的,不合理。自然还有人对于该年龄段的举动人犯决水罪不辜负刑事责任提出质疑,对于此事文中觉得,因为决水罪注重侵权人有意毁坏水利工程结构设备生产制造水灾,而十四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无法对结构繁杂的水利建设工程开展毁坏,而且水利建设工程基本建设地址比较偏远,该类特殊人群执行决水个人行为的几率较低。不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快速发展,复杂且多样化的危险行为高发,诸多危险行为的危险性水平甚至超过了放火等情形,造成了巨大的极端损害。假如十四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执行这般很严重的危险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还不构成犯罪,显而易见有失公正。次之,刑诉法本身有落后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实际生活中的犯罪手段愈来愈多元化和复杂,那样在实践中新型犯罪方式的时有发生,就导致刑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酒盖的八种个人行为并对无法立即解决。因而本文观点觉得,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加入以危险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举动,一定程度上扩张该罪的犯罪主体,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具有三打击一整治、维护保养公平正义的功效。

 2.3.2.犯罪主观方面

该罪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应为有意,分成立即故点和间按故点。违法犯罪故点是创立该罪的前提条件,主观心理状态过错便不构成该罪。就该罪来讲,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明知道其实施的举动可能对公共安全管理造成后果,但是积极主动、积极主动地实施行为人:问接有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道白身作法可能会带来比较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管理的代价,但依然即不积极主动实施都不主观中对其抵触或防止。司法部门实践经验证明,犯该罪的行为人几予在诸多状况中都并卡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心态实施危害行为,只能一小部分的行为人思想偏激,积极主动追求危害后果,即实施该罪的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以问接有意占多数。因而,只需行为人清地了解自己所实施的举动可能会导致公共安全管理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还仍期望或纵容该不良影响的山现,就创立木罪标准的故点,并月无论行为人的犯罪H的、作案动机为什么,都不受影响木罪的成立。

 2.3.3.犯罪客休

根《刑法》相关规定,该罪侵害的行为主体便是“公共安全”,可是现阶段本质上并没有对木罪的休范畴有一个很明确的结论。针对“公共性安”区域范围了解,学界有如下儿种观点:其一,特定主体而且大部分人的生命、健康与重要公与私资产安个以,这也是现阶段学界流行观点;其二,大部分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包含特定主体和特定大多数人;其三,特定主体人的生命、身休或是财产安全i=l;其四,就是指特定主体或是大部分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Z1。在木文看起来,之上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阐述了特定主体和大多数人务必同时使用,挂除开特定主体少数人、特殊大多数人及其特殊少数人的安全性,该观点把不特殊少数人排除在公共安全范围外并不符合在我国司法审查:第二种观点只注重大部分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尽管防止了特殊和不特殊的一大难题,但清除不会特殊少数人的情况仍和实践相矛盾:第三种观点只注重特定主体不管总数是多少又显得比较轻率;第四种观点注重特定主体或是大部分,只将特定极少数拒之门外,针对评定该罪有一定的合理化。在我国学界针对公共安全的认知各种各样,关键异议取决于“大多数人”和“不个别人”的实际含义及二者之间的相互关联,此外,公共安全是不是涉及到重要公与私资产结合实际也存在一定矛盾,针对各种问题小编将在下文中详细描述。

2.3.4.犯罪客观方面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来展开讨论,即对“别的危险方法”进行分析,实际就是指与放火、爆炸等四种个人行为一样具备风险非常性个人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与迅速发展,在实践中与上述四种个人行为具备危险因素相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日骤增且各种各样,因此刑诉法难以把它一一列举,只有作出这般抽象性的法律条文要求。从我国现阶段刑诉法管理体系及其实际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来说,“别的危险方法”并非社会上经常出现的、并没有水平限制危险方法,反而是参考放火、爆炸等其他任意的、平常人显著能差别的危险方法。

针对“别的危险方法”,在实践中一般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共识:最先,此危险方法一定要除放火等四种个人行为之外的方式3;次之,该行为需要具备风险非常性!41,即等同于放火、爆炸等行为危险因素,这儿的“非常”应显著接近、相当于其至超过:最终,该危险方法可以威协到不特殊、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公与私资金安全91.即足够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简单来说,应注意二点:其“,这一危险方法早已或很有可能可能相当程度地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其二,这危险方法并不属于《法》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许多违法犯罪。

 第三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分析

在我国现阶段法律框架下,犯罪的构成一般均由“四要件”组成,即: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犯罪客体、客观层面四要件。针对该罪,笔者把科学研究重心放在很难确定犯罪的行为主体,客观层面。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是指公共安全管理。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权人有意使用与纵火、决水、发生爆炸、推广危险物品等危险因素相当别的危险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举动。因为繁杂的犯罪客体及其无法确定的客观层面造成该罪的司法认定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同案异判就是其具体表现。下列笔者将会对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管理”及其犯罪客观层面里的“别的危险方法”存有的含意难题展开分析。

 3.1.本罪中对“公共安全”的定义问题

“公共安全”做为该罪所组成的关键要素之一,组成该罪是否在于犯罪客体“公共安全”是不是遭受伤害。因而,准确的界定“公共安全”对该罪的确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小编经过查找有关案子材料获得对该罪裁定中“公共安全”评定的状况统计分析。如表1所显示,从2018年至2019年,结合实际被认定是“公共安全”的现象有6种:在其中特定主体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占比最高,特殊大多数人人身安全占有率最少。他们之间的关系有些归属于包括,有的则彼此分歧。资料显示得到的结果和刑诉法哲学领域大部分学者的观点符合。传统式观点觉得公共安全的范围且不特殊大部分人的生命、包含身心健康或公与私财产安全;也有的观点觉得公共安全指不管特殊是否的大部分人的生命、身心健康、财产安全。第三种观点觉得,公共安全指不个别人(不管大多数人或是少数人)生命、身心健康、财产安全。不管是哪一种观点,不难看出大部分学者对公共安全的认知都为围绕“特定主体”,“特殊”,“大多数人”“少数人”狠下功夫。但仔细分析能够发现这三种观点都留着一些问题,传统式观点直接将特定主体少数人拒之门外,这种一刀切的观点显而易见不符司法审查。第二种观点尽管克服了特殊和不特殊的分歧,但也只是将公共安全的概念简单放到总人数数上取决于,另一方面,特定主体少数人又被排除在公共安全外。最后一种观点可以理解为只需具备不特定性就也被认为是公共安全,这一观点过度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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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本罪中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定义问题

随着时间推移,事情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犯罪手法也随之五花八门,新型犯罪方式的诞生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了法律持续发展的滞后性,尤其是在涉及到该罪的各种犯案方式,新型方式无法可依也可能会致使错判漏判。为了解决这一缺点,该罪将有可能违犯该罪的办法、方式抽象的描述为“别的危险方法”。依据《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到的刑事犯罪是指:与决水、纵火、发生爆炸、推广危险物品等危险方法之外的某一类危险方法总称。尽管这样一来能在一定程度上处理滞后性问题,不过这样模糊不清的认定规范也导致了该罪在实践认定里的广泛乱用,以致于沦落为“口袋罪”。阅读者根据搜集二手资料获得表2——该罪在司法实践里被认定为“别的危险方法”的举动统计分析。

依据统计分析表能够看见在司法实践里被认定是别的危险方法的举动中,与机动车辆相关的不安全行为占比高达69.8%,其次易燃易爆炸类,占21.9%。小编研究表明,在机动车辆类案例中,有些案子本该被判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的,反被所属到该罪的范围之内。相同的,也有其他情形应属于刑诉法第二章中已经有罪行,又被所属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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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本罪司法认定的问题分析

该罪在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要在某些特定的案子容易引起轰动,另一方面也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在于同案异判。同案异判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同样的案子却获得了不一样的判决,这样的结局显著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性,不利于司法权威。为了能全面了解存在的问题,小编挑选出好多个存在争议及其最典型的同案异判实例开展分析。

 4.1.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争议

孙伟铭案:2008年孙伟铭在没证且饮酒的情形下安全驾驶一辆别克轿车追尾事故一辆小型汽车后,快速肇事逃逸,在肇事逃逸环节中翻过双实线,分别在超速驾驶的情形下与四辆相向而行而成的小汽车相碰,直到自已的轿车无法启动才终止肇事逃逸。本次事故造成了四死一伤得严重危害,且公与私经济损失预估做到5万余rmb。孙伟铭无照驾驶,酒后驾车,交通肇事逃逸后导致重大伤亡,最后通过法院裁定,孙伟铭在主观性意愿上危害公共安全,违法犯罪过失致人重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把它定罪。但是该案件在裁定环节中甚至之后均留下了许多争论点,很多法律法规人员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有的人觉得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其原因取决于该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应用领域明显不同,前面一种尽管没有将实际的相关规定一一列举出去,可是强制要求是和决水、发生爆炸等不安全行为具备无偏性,风险水平相当个人行为;后者乃是违反规定交通运输管理政策法规因此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举动。一般来说,违反交通法所具备的风险程度较低,其危险因素远远没有前面一种所带来的后果大。因此在理论上,二者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过后,有些人团本认为应该将交通肇事罪依照该罪的量刑标准开展被判,这也从侧面体现该专家学者是支持此案列入交通肇事罪的。自然绝大多数人或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案子在以前在社会发展导致了广泛的关注,相比该罪,交通肇事罪处罚比较轻,那也是此案不是以交通肇事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主要原因。这样的行为虽是一时控住网络舆论,但不能根除。

 4.2.有关电网行为案件的同案异判

私拉电网的举动大多数出现于农村尤其是在山区地带,目的基本上都是为了能捕猎或是防盗系统,所以常常有群众在自己家种植园,农场或在山区地带拉电网的情况出现,作为一种防御力,捕猎设备,电网本来就具有危险因素,所以经常有电网的案子产生。该罪在涉及到私拉电网的案例中关键能够分两种状况,一是暂没有危害行为的,另一种是早已导致了一定不良影响的,如导致死亡,发生火灾事故等情况。以下属于相关电网案子的事例:

①: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饶某在大埔县的后梅山场与上梅山场中间私拉电网猎杀野生动植物,进而造成该山林于2018年4月11日晚产生森林大火。2018年5月8日,被告人饶某被拘传归案。核查,以上山林自2017年1月1之日起5年之内,归属于禁猎期。公诉机关觉得,被告人饶某违背捕猎政策法规,在禁猎期应用禁止使用的方法进行捕猎,毁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恶劣,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②:2016年11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路某、褚某为了能捕猎山兔在山马路边私开电网。公诉机关觉得被告人在公共场合私拉电网捕猎,在明知行为人很有可能严重危害特定主体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后果的情形下私开电网捕猎,最后法院判决书路某、褚某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③:2018年10月30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吴与生俱来安全驾驶三轮车,载满电瓶、高压升压器等设施赶到庐江县矾山镇双径山东大学山洼水利枢纽周边坡路,铺装一条长约500米铁网,传送到电瓶后变压至7到8KV,通电后猎杀野猪、獾子、野兔子等野生动植物。同一年10月30日晚,庐江县矾山镇新中村金牛座村民组群众姚某1从外地回家翻过双径山步行回家经过该路段时,接触到吴与生俱来布置的电网,当场身亡。公诉机关觉得,被告人吴与生俱来为捕猎山猪等野生动植物,在山间私拉电网,导致一人丧生,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该以过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④: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匡建军节及被告人董洪国在坐落于奉节县公平镇学馆村小地名大全“八升塝”处私拉电网违法捕猎山猪,造成受害人匡某行到公平镇学馆村小地名大全“八升塝”处触电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匡某系触电至死。公诉机关觉得,被告人匡建军节、董洪国私拉电网,过错致一人丧生,行为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责二被告人刑事处罚。

针对①,②实例判罪的不同类型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公共安全管理”的认知不一样。实例①觉得虽说在公共场合私拉电网,但不一定促使该罪,由于这一行为不一定威胁到公共安全管理;而实例②则觉得只要私拉电网这一不安全行为在公共场合执行就会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概率,进而形成了该罪。实例③,④是私拉电网导致死亡的现象,实例③被列入该罪,实例④反被列入过失致人死亡罪,往往有着不同的认定其缘故只有两个层面:一是在违法犯罪主观要件即司法实践活动上对“间接故意”,“自信心过错”区别不当之处。二是对“公共安全管理”,“别的危险行为”的确认不一。

总的来说,导致该罪司法评定难题的主要原因关键有二,其一取决于该罪自已的判断标准过度抽象化含糊,体现在“公共安全管理”,“别的危险行为”这两个方面上。其二体现在司法在实践中司法负责人对该罪的认知偏差。

 第五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的完善探究

根据前面对该罪的确认问题分析不难发现,准确的界定“公共安全”,“别的危险行为”可以解决该罪评定难题的重要方向。该罪的法律缺点使之不具备具体性,这就以至于在司法在实践中不一样人对于该罪判断的不一样了解,从而发生异议,甚至同案异判的现象。因而仅有精确界定这二者,才可以准确地具体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5.1.本罪认定问题完善探究之“公共安全”

纵览刑诉法史,该罪自开设至今经过长时间的的修订完善,但是其自身的原有问题依然没有及时解决。针对“公共安全”的概念,刑诉法界学者就提出了很多不同的看法,这种见解以及相应的难题在前面原文中早已进行了论述。有关“公共安全”,小编觉得应该将“公共安全”拆开来,分为两个部分了解。

 5.1.1.关于“公共”的含义

有关“公共性”的认知,依照不一样学者的立场来说,其核心矛盾取决于是否属于个别人,及其是“大多数人”或是“少数人”。笔者觉得,公共性是相对于每一个个人来说的,即“公共性”应该有涉及到多人的,更能体现多数人的特性。但是大部分和极少数只是一个含糊这个概念,在分析上我们应该通过一个准确的数据把二者区别开来。融合大部分学者的参考文献,笔者觉得,差别“大多数人”与“少数人”最适度的总数为三,即包含违法犯罪主体等在内的三人或以上都应被认定是“大多数人”反之为“少数人”。这一了解顺应了中国人的思维模式,非常符合我国刑法中对“多”和“少”表述:如果在界定多次盗窃,数次打劫时,判断条件就是以行为人三次以上为规范。刑诉法界大多数适用“大多数人”的立场,那是不是就应该将少数人拒之门外呢,当然可以了。依据该罪的特性,其建立之本来就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大部分,所以不管特殊是否的少数人理应被拒之门外,更何况刑诉法上都已经有对这种情况的判罪。

针对“公共性”的确认,“大多数人”不是唯一的要求,特殊是否都是标准“公共性”含意的一个重要因素。说白了,特殊指的是已确立的,特定主体指的是不确定性的或者说不确定的。在该罪尽管大部分人都是适用后者的,可是他们对“特定主体”的认知也存在误差,首要不一样取决于这儿“特定主体”是不是适用伤害所产生的结论。这一地方笔者是持毫无疑问立场的,举一个典型的例子:甲某因为长期被乙某欺负心存芥蒂,所以就有了报仇计划,在某一天晚上甲某纵火损坏乙某的店面。这一个人行为不但造成了乙某店面楼幢比较严重火灾事故,并且导致了乙某以及隔壁邻居5人丧生,3人受伤。针对这一事例,行为人主观损害目标仅有甲某,该行为主体并不属于公共安全管理的范围。但是事实结果却是伤到到特定主体的对象,并对应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里的放火罪。因此单从违法犯罪主观要件来判定犯罪对象是不是特殊显而易见是不合理的,伤害的代价也应当列入考量标准。因而“特定主体”应理解为行为人客观性中对损害目标没法事前确立,或者无法预估及其操纵;行为人客观方面具备威胁到别人的概率。

因此“公共性”指的是“特定主体大多数人”即受害者为三人以上,事前不能对受害人开展意料与控制,行为人的不安全行为不良影响具备不定向性。

 5.1.2.关于“安全”的含义

该罪中对“安全性”的概念主要体现在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公私财产安全三个方面。针对前者现阶段根本不存在异议,但是对于公私财产安全是不是应列入该罪的“安全性”范围之内,依然存在不一样的声音。笔者觉得去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纯粹涉及到的财产安全在罪中并不足以组成伤害“安全性”。举例说明,纵火烧毁田地,在没有涉及到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安全的前提下,纯粹以财产安全为毁坏对象个人行为,并不足以认定是该罪。那如果该行为威胁到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就是属于该罪的范围了。固笔者觉得,“安全性”不应该包括公私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公共安全管理”是指特定主体大部分人的生命安全性,身体健康安全性。

  5.2.本罪认定问题完善探究之“其他危险方法”

因为新式犯罪技巧的不断涌现,“别的危险方法”的加设是为了填补刑法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系统漏洞。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一部分罪刑无法可依的情况,但是却促使该罪的判定标准趋向模糊不清。应当怎样“别的危险方法”严苛评定,小编认为也应当把它拆开去分析。

5.2.1.关于“其他”的含义

“别的”表面意思即“其它的”,“除…以外”。融合刑法第114条具体内容得知,这儿的“别的”是把决水、放火、发生爆炸、推广危险物品方式排除在外面的。换句话说别人以放火的方式损害了特定主体大多数人,就应该被判其放火罪,而无法定成本费罪。那样只排除之上这些方法是不是就能定性为“别的”呢?有些专家学者强调,这儿“别的”不但要排除以上所列举的方式,并且应排除掉刑法第二章中已经例举出来的,有明确规定的犯罪方式。原因是全部刑法第二章内容保障的行为主体都为公共安全管理,依据刑法具体性的基本原则,不同类型的犯罪方式和损害水平在判罪的时候是存在一定差距的,在犯罪要件均符合现有的别的罪行时,应把它列入特定罪行。

 5.2.2.关于“危险方法”的含义

怎样精确的去定义“危险方法”,一直以来都是该罪评定的一个难点。犯罪方式的多元化复杂,促使正当程序不能对“危险方法”开展一一列举。针对“危险方法”的认知,小编认为其法律条文注重其危险性需要与放火、决水、发生爆炸、投放危险化学物质非常。则在危险层面上,个人行为人的认知方法应该与这四种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若该行为不具备“非常性”,虽然其侵害到了公共安全管理,也无法组成该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方法的逐渐增多,我们无法准确的判断这儿的“非常性”,那么这样的“非常性”该如何去掌握呢,小编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开展了解:一,从行为所造成的结论考虑,若某个人行为可以或已经致人重大伤亡,其造成的危害水平同放火,决水等四种方法非常,就很有可能被认定“危险方法”。这种解释就是根据刑诉法第114条,115条具体内容——“致人重伤、身亡或是使公与私资产遭遇巨大损失”,根据这类危害行为我们能反发布“危险方法”所带来的后果也应当这般。第二,“非常性”主要体现在“一次性”及其“不可控性”上,即“危险方法”应当就一次执行就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管理,且损害的结论具备不可控性,无法预料或把握其发展的方向。依照类似表述规则,放火、决水、发生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与别的危险方法并排在同一条款中,参考这四种行为特点大家不会太难得到这种结果。

总的来说,“别的危险方法”是指去掉《刑法》第二章中已经要求的举动,而且需要与放火、决水、发生爆炸,投放危险化学物质这四种行为模式具有相当性危险个人行为。

第六章结语

自法律至今,有关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一直存在诸多异议,都是刑诉法中最典型的防贫罪。从文中的深入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是该罪自已的判断标准抽象化、不具体,体现在“公共安全管理”,“别的危险方法”这两点上。另一方面体现在该罪的司法表述没有统一的认定规范,造成在实践中司法负责人对该罪的认知偏差。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备受争议或同案异判问题,这严重影响到刑诉法的权威。在本文中,笔者就“公共安全管理”和“别的危险方法”这两点的描述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期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处理该罪在司法认定方面的问题,降低有关该罪分歧,及其同案异判的情况。

因为笔者个人能力以认知水平的局限,在诸多专家学者理论基础上都只能对该罪的认定难题做一个大体的剖析总结和反思,对该罪某方面问题研究很有可能不够完善,本文中一定存在诸多的缺陷,和尚需解决的问题,望老师多多包涵,并且也恳求老师便可给予批评、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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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在毕业论文写作阶段,经历了论文选题、开题报告、中期检查等工作的考验,这不仅是对我大学学习成果的检验,也是对我个人逻辑性和思维方式的考验。

首先,感谢我的父母,是他们无私奉献,默默付出,只为了让我有一个更好的未来,希望我以后会有一份正式的工作,好好孝顺他们;其次,十分感谢老师,从论文选题开始,老师一直给予我耐心细致的讲解,老师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同时,对我的论文工作也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另外,也感谢我的家人和朋友,他们的理解与支持使我能够顺利完成了我的学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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