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严重、最恶劣的刑讯逼供行为之一,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侵犯,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践踏,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树立公安机关执法威信、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刑讯逼供的对象一般是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刑具一般为带刺条、带骨头等;刑讯逼供的手段多种多样;发生频率较高。刑讯逼供不但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破坏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打击,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入手,分析其危害和后果,探讨解决对策。在此基础上提出打击刑讯逼供的具体措施。以期为打击、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刑讯逼供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危害诉讼秩序和人权保障的违法行为。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不仅使被审人蒙受冤屈,而且使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形象受损,对社会产生恶劣影响。“在我国,刑讯逼供是公安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普遍存在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

(1)刑讯逼供不仅侵害了被审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害了被审人的基本人权。刑讯逼供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禁止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作用,从而使刑讯逼供成为违法行为,成为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2)刑讯逼供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使被审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3)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比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权;损害了法律权威;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比如: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损害司法权威;不利于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等。

刑讯逼供,又称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其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交代罪行的行为。刑讯逼供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有些还比较隐蔽,但其危害性是很大的。虽然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都对刑讯逼供作了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仍时有发生。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力度不断加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一些司法人员为了追求口供而置公民基本权利于不顾,无视法律的尊严和价值,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一些司法机关也因此受到社会各界的批评和指责。如何看待刑讯逼供现象及其危害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研究意义

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我国,刑讯逼供不仅存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且存在于所有的司法机关,同时在看守所也存在着刑讯逼供现象。这种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严重侵害了被审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必须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上存在着种种缺陷和弊端,对刑讯逼供行为没有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我国要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必须要从法律制度上加强立法上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严格有效的限制和打击。本文试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原因及其危害作一些分析探讨。

 (三)研究内容

新中国成立以来,刑讯逼供现象一直存在。但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刑讯逼供现象逐渐减少。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仍时有发生,尤其是在一些基层办案部门和侦查机关尤为严重。实践中产生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刑讯逼供认识不清、责任不明。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识不清会导致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放纵。如果由于侦查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违法违纪而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错案、冤案,势必影响到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因此,应尽快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刑事政策错误、法制观念淡薄、法制监督不到位。

一些办案人员对法制观念淡薄的问题认识不清,法制监督不到位。如在“严打”期间“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为政策;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被弱化甚至取消以后又重新提出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一些案件中“以情促法”现象不加区别地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应当从重处罚等。

第三,法律监督不力、内部监督不力。许多办案人员不是将侦查监督放在第一位而是放在了第二位甚至第三位;在内部监督上也存在着问题:侦查监督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在实践中却常常被忽视;侦查监督部门内部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和监督制约制度等。

 二、刑讯逼供的原因及目的

  (一)刑讯逼供的原因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时,采用殴打、禁闭、体罚、禁食等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供述。刑讯逼供一般采取暴力手段,以直接暴力或者变相暴力的方式来实现,并能给被审人带来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恐惧,使其“口不能言”。刑讯逼供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供述,以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从公安司法机关的角度看,刑讯逼供是为了获得对其有利的有罪或无罪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是法律赋予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

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刑讯逼供的目的不是为了侦破案件,而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以达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口供,从而破案,使犯罪嫌疑人被迅速抓捕归案,以便对其进行惩处。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屡禁不绝,主要是因为它能给侦查人员带来很大的利益。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甚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这种现象与公安机关内部考核机制和考评制度密不可分,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考核机制使刑讯逼供成为必要手段

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就会有针对性地采取刑讯逼供手段。例如,刑讯逼供的手段有暴力殴打、体罚虐待、灌酒灌药等。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侦查人员面对的压力越来越大,办案任务越来越重,案件越破越难。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追求破案的速度和效率,就会不断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已成常态。同时,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侦查终结前的这一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在基层公安机关表现得尤为明显。

 2.考核机制使侦查人员产生急功近利的思想

尤其是在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为了能尽快破案,对侦查人员提出了“命案必破”的口号,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采取了“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措施。这主要是因为在有些地方侦查人员为了完成“命案必破”的任务,往往会不顾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的事实真相,只要犯罪嫌疑人承认了犯罪事实就会对其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就导致了许多刑事案件久侦不破、久侦不决,从而影响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

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这些原因主要包括:

(1)个别侦查人员受金钱、名利等诱惑,认为“只要有了口供就可以结案,只要有了口供就可以升官发财”,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2)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够健全,无法对刑讯逼供行为起到应有的遏制作用;

(3)个别侦查人员法制观念淡薄。部分侦查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有的认为只要口供就能破案,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做;有的认为只要能突破口供就可以破案,甚至为了达到目的不惜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

(4)个别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少数侦查人员法律知识欠缺、业务素质不高、职业道德水准较低。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讯问,而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有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而是随心所欲、粗枝大叶、凭个人好恶办案;有的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加制止和纠正。

 (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

法律对刑讯逼供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公安司法机关的角度看,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可以对其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双重打击,从而使其“口不能言”。由于在现实中很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双重打击,所以为了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办案人员便会利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

(三)从公安司法机关的角度分析

刑讯逼供不仅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上的痛苦,而且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使其丧失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降低口供的证据能力。同时,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造成的痛苦也会对其心理上造成极大的压力和恐惧,从而导致心理失衡、精神崩溃,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讯逼供时,一般采用“疲劳审讯”、“夜间讯问”、“长时间讯问”等方式,目的是让犯罪嫌疑人在短时间内说出大量有利于自己的口供,获取较高的诉讼利益。所以公安司法机关在实施刑讯逼供时往往会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屡见不鲜。

 (四)刑讯逼供的目的

刑讯逼供是一种非法取证行为,它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影响到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我国的法律中,关于刑讯逼供有多种形式。从法律层面看,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从心理学角度看,刑讯逼供是一种心理强制行为。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时,因为内心恐惧,不敢作出有罪供述,为了取得口供,只有对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取得口供。从社会角度看,刑讯逼供是一种暴力行为,它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折磨,使其身心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逃避惩罚、争取从轻处罚等目的,采取“有罪供述”与“无罪供述”相对抗的方式来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主要采取“无罪供述”来对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从实践中看,刑讯逼供一般发生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主要原因有:第一、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不力;第二、侦查阶段取证程序不够规范;第三、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第四、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刑讯逼供的目的有多种,有的直接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有的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达到排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的目的;还有的是为了惩罚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禁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普遍存在,造成了很多冤假错案。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除了刑讯逼供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外,还因为在刑讯逼供时往往不被重视或很难发现。刑讯逼供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普遍没有将刑讯逼供作为一项侦查措施予以重视,导致了刑讯逼供行为的长期存在。

(2)刑讯逼供没有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制度,没有明确的监督机制。

(3)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办案任务和考核指标,片面追求破案率、侦破率等指标。而侦查质量和效率不高的问题又进一步导致了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将主要精力放在如何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上,从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必要的人权保障。

(4)对于刑讯逼供行为没有建立有效的惩戒机制。

(5)法律没有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制。比如:《刑法》中有明确规定,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摧残、折磨被审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刑讯逼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话,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情节不严重的话,只是受到治安处罚就可以了。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制裁措施。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只有通过立法予以规范才能有效地遏制这种违法行为。而要有效地遏制这种违法行为,就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惩戒机制。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非法取得证据的一种手段,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其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严重践踏。刑讯逼供会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使他们在心理上产生恐惧,从而丧失对法律的信心,容易产生报复社会、杀人放火等极端行为。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人身权利,也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它不仅使侦查人员在法律上失去了“公民”这一主体资格,也使被告人失去了“公民”这一主体资格。

第三,刑讯逼供会导致冤假错案,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遭受不应有的刑罚处罚。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进行非法取证和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行为,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由于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证据往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在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时往往会无视这些证据存在的客观情况,以主观想象来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导致冤假错案。

第四,刑讯逼供会造成对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原则和证据规则价值理念的严重背离。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原则和证据规则价值理念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无罪推定原则等。刑讯逼供直接违背了这些原则和价值理念。

人们通常认为警察是代表国家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活动,而刑讯逼供行为对国家司法机关带来极大危害,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公民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任。

 (一)刑讯逼供对个人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严重、最恶劣的一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践踏。刑讯逼供的方式多种多样,给犯罪嫌疑人带来肉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摧残,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身体健康。刑讯逼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它往往是在夜深人静时进行,没有目击者或证人在场,缺乏客观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个危险而隐秘的过程。由于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忍受巨大的痛苦。长时间地承受巨大精神压力和肉体折磨,容易导致身体器官出现病变甚至功能障碍,有的甚至会发生意外死亡。长期遭受刑讯逼供还会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刑讯逼供后犯罪嫌疑人常会出现精神紧张、焦虑、恐惧等症状,进而导致失眠、疲劳等严重后果。此外,长期遭受刑讯逼供还会对其精神产生不良影响。

(2)妨碍正常生活。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身心遭受巨大创伤,情绪上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状态。这些人无法正常休息和饮食,即使得到暂时的休息和饮食也难以保证营养和能量的供给。长此以往,将影响其身体健康、正常生活和工作,甚至造成不可逆的严重后果。

(3)损害人格尊严。刑讯逼供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而且还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当他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往往会产生报复心理和行为。

一旦他们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就可能对其他无辜人员或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甚至伤害,从而严重损害整个社会公正秩序和法律权威。

(4)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判有罪或无罪,这是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最主要、最直接的后果之一。

一方面它不能及时纠正错案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另一方面它也会给无辜群众造成巨大伤害。虽然刑讯逼供是由于侦查人员主观上不具备法律素养造成的失误,但不能就此认为这些失误是可以原谅并得到纠正的。如果刑讯逼供长期存在或者没有得到及时纠正,那么就会给人们留下“冤假错案”这样一个可怕而又可怕的印象,即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犯罪嫌疑人在被审讯时往往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而受到刑讯逼供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往往是恐惧、愤怒和绝望。恐惧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对警察的不信任,对案件的证据产生怀疑;愤怒则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甚至对法律失去信心;绝望则会使犯罪嫌疑人放弃抵抗,承认自己的罪行。这些情绪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判断。如果在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运用了刑讯逼供的手段,那么在这一过程中,被审者就极易因受到刑讯逼供而产生恐惧、愤怒等情绪,进而会影响其正常的心理状态。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发生,那么这些被审者在做任何事情时都可能不考虑后果,做出一些违反法律、违背道德、违背伦理的事情。

刑讯逼供造成司法机关形象和声誉严重受损主要表现为:第一、扰乱正常办案秩序。刑讯逼供会使侦查人员丧失工作责任心、责任心不强,甚至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等;第二、打击司法机关执法威信。刑讯逼供会使侦查人员丧失执法威信和公信力;第三、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和声誉。刑讯逼供会使司法机关形象和声誉严重受损,尤其是在涉及到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中更为严重。

 (二)刑讯逼供对司法机关的危害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讯逼供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和肉体摧残的行为,使其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生命受到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也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他们不得不保持沉默,或者不敢提出自己的辩解,从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刑讯逼供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丧失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使其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受到侵犯,从而产生仇恨、恐惧、怨恨等消极情绪,导致对司法机关产生消极报复心理。

破坏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破坏了法律程序公正,使公民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和信任。这种做法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公然蔑视,也是对社会道德风尚的极大破坏。

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刑讯逼供致使犯罪嫌疑人做出虚假供述而导致案件冤假错案的发生。“任何人在受到刑讯时都不能作有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法中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即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做过某种行为就推断自己一定会做出某种行为。但刑讯逼供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做出虚假供述,而且可能导致无辜之人受冤枉而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痛苦。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了非法手段,而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话,那么将会使无辜之人受到冤屈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三)其他危害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禁止的一种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刑讯逼供主要存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中。他们为实现其政治、经济、社会目的,追求破案和惩罚犯罪,而不顾法律的尊严和基本人权,千方百计地通过刑讯逼供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这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极大侮辱,既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又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不仅造成冤假错案,而且造成被审人及其亲属身心痛苦和精神损害,对社会产生恶劣影响。“刑讯逼供是一种最恶劣、最丑恶、最野蛮、最残暴的犯罪行为,它是人类文明道德与法律的一大公害。”刑讯逼供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任务,破坏了刑事诉讼结构和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1、刑讯逼供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坏了刑事诉讼结构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侦查权和检察权进行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侦查权和检察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维护司法公正。刑讯逼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仅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

第45条规定:“严禁私自审讯”,“对自侦案件的被告人,审判人员不得逼取口供。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询问被告人”。因此,刑讯逼供是在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它侵犯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不仅破坏了刑事诉讼结构,也使刑事诉讼制度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此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不能容忍也不应该存在的。

 2、刑讯逼供会导致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往往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冤假错案。由于刑讯逼供行为所获取的口供通常是虚假的,故被审人在口供之外所做的供述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为了完成破案指标,或为了追求短期利益,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会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由于刑讯逼供所获取的口供具有虚假性,因而在诉讼过程中,这些口供往往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如在新疆呼格吉勒图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杀人凶手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法院审判前曾被羁押在看守所内。新疆高院在复核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案件时发现:“经提审犯罪嫌疑人呼格吉勒图时,他所做的有罪供述是以刑讯逼供得来的”(6)。因此,“刑讯逼供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使一些冤假错案难以避免,而且往往还会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

 四、应对刑讯逼供的对策

从刑事立法角度看,我国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如何追究刑讯逼供人员的刑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造成了冤假错案,也只能按错案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刑讯逼供人员的责任。规定刑讯逼供的定义、范围、主体、内容、后果、预防和制裁措施等内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罚。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一些人的思想观念还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其思想道德素质亟待提高。侦查机关要严格执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在讯问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时,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严禁刑讯逼供。对可能产生刑讯逼供的情形要及时固定证据。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必须依法及时破案。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1)尽快制定《反酷刑法》,并将其列入立法计划。我国应尽快制定《反酷刑法》,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列入禁止的范围。同时,对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如刑讯逼供的手段、方法和具体表现等。

(2)将严格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落到实处,以加强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我国现行法律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存在很大缺陷,仅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行监督。”“现行法律中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逃避追究而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这是造成刑讯逼供问题十分严重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尽快将该制度落到实处。同时,应完善和发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一)法律观念对策

首先,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保障人权就必须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要从思想上真正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从制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无罪推定,让他们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

其次,树立“程序正当”的观念。程序正当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该遵循正当的程序原则,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办案活动,以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要树立程序法至上的观念。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前提条件;二是要树立“保障人权”的观念。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人权观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在司法活动中,要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和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就要确保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的干涉和控制。在司法实践中要防止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不当干预、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要防止司法机关受各种因素干扰,不能根据个人好恶随意使用权力;要防止某些机构或个人滥用权力,不能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通过观念来体现,司法人员的法律观念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从其身上获取有罪证据。刑讯逼供行为的本质是非法取证行为,违反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必须予以制裁。要充分认识到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是一项严肃而又神圣的工作,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办案,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发生。要加强法制教育,从思想上提高公安干警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同时,公安机关领导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自觉抵制各种不良倾向和思想影响,以自己的模范行为带动广大干警,自觉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通过长期坚持不懈地教育和宣传,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

 (二)法律制度对策

从法律制度上,我国目前对刑讯逼供的规制主要是通过两个法律规定:一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二是200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2条,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的。除此之外,对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处罚规定。另外,在刑讯逼供方面,我国也没有专门的立法。在立法上,刑讯逼供行为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等执法司法人员实施。所以,要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必须对公安司法人员、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等执法司法人员实行问责制;其次,必须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执法司法人员不得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最后,还应当建立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院等执法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规定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修改现行刑诉法,将“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改为“严禁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使刑讯逼供入刑,以加大对违法取证行为的制裁力度。修改《刑法》,将刑讯逼供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加大对违法取证行为的制裁力度。完善相关立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获取证据应承担法律责任。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纳入《刑法》第364条:“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司法工作人员“非法使用戒具”亦规定为犯罪,并明确了对戒具所适用的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虽然有一些关于不得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没有具体规定哪些部门可以实施,哪些部门不可以实施。为规范刑事诉讼活动,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有必要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执法司法人员不得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具体而言,应当明确:一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执法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得非法使用戒具;二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威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三是严禁在刑讯逼供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第二次机会”。另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追究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院等执法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执法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案件屡见不鲜。虽然在《刑法》中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取证”的行为属于“刑讯逼供”的情形之一,但由于“刑讯逼供”是一种特殊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所以,对于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和法院等执法司法人员应该实行问责制,将他们在执法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后果追究到他们身上。

加强司法人员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律素质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普遍存在着“以口供为中心”的思想,其表现形式往往表现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不敢大胆讯问;对有罪供述不敢如实供述;对于无罪供述不敢如实供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这种思想支配下,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往往采取诱导、暗示、引诱、欺骗等方式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现象。通过对我国刑讯逼供现状和原因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刑讯逼供现象屡有发生,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立法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为:1.非法取证行为惩罚力度不够。

 (三)道德素质对策

虽然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刑轻民,重罪轻刑,因此在社会上形成了“重刑主义”的观念,普遍存在“重刑主义”的现象。这种观念不仅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而且对整个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高概率”现象,是不应当发生的。但是这种不应当发生的“高概率”现象却实实在在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所以,要根治刑讯逼供问题,就必须从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入手。首先,要加强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素质教育,使他们在思想上牢固树立法治精神和人权保障意识,使他们能够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危害性;其次要加强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教育。这是因为要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就必须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真正掌握法律知识、熟练运用法律;再次要加强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高概率”现象。

道德素质对策即加强公安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公安干警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公安干警的政治素质和道德素质,培养他们坚持原则,正确执法、文明办案的良好作风。主要措施包括:

(1)大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通过学习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教育公安干警要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人正当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道德行为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使每一个民警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同时要积极倡导“以法为本、以德为先”的社会风尚,促进全社会形成一种正确、积极、健康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

(2)坚持教育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全体民警尤其是新民警的教育,提高他们依法办事、文明办案的意识和能力,使他们尽快适应工作岗位;同时要加强对民警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在思想上和工作上遇到的实际困难。对违反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规定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罚,对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人员要坚决依法处理。

(3)加强业务培训。各级公安机关应把侦查人员培训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切实把好民警入警第一关,即在新民警上岗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要使每一名新民警熟悉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并在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要将法律和规章制度纳入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和公安民警的学习内容之中,在每年的教育培训计划中列入法治教育课程。

(4)抓好领导干部和优秀民警的思想政治工作。领导干部和优秀民警是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直接领导者和组织者,其思想政治素质对整个公安机关乃至整个社会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要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公安工作全局之中,切实抓紧抓好。

 五、结语

刑讯逼供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顽症,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虽然,近年来我国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时有发生,这就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利用侦查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需要在认真分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其成因的基础上,探讨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在侦查中,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十分严重,公安机关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且要采取其他措施打击和防止刑讯逼供。为了打击和防止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应当从思想上增强法治意识,从制度上规范执法行为,从方法上减少、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在侦查中,公安机关应当增强法治观念,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合法、文明地进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保证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口供,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不得采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本文只是笔者对刑讯逼供现象进行剖析,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致谢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父母是老师们给予我生命,给了我一个温暖的家,还给了我一个这么好的教育环境。其次要将我最诚挚的感谢献给我的导师。老师学识渊博、治学严谨、勇于创新、诲人不倦,在研究生阶段对学生严格要求,也给了我无私的学术指导和和帮助,尤其是在论文的选题、修改及最终的定稿上,导师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使我得到了极大的启发和鼓舞,让我受益终身。同时,还要感谢大学这期间内教导过我的其老师们,没有老师们平日辛苦的教导,我也无法完成这几年的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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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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