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是实现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行使政治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体现法制民主化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是我国借鉴国外陪审团制度的优点,发挥普通群众参与司法的“真正优势”,即对事实认知、判断问题进行一般的价值把握。但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判定应当如何采信,其在合议庭当中的表决权重等问题都牵涉到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证据制度,今后应当如何操作,亟需理论上的探讨。因此,在此背景下讨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就有了其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形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前言
(一)研究背景
曾经被“束之高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因其产生了新的发展,开始引起了社会更加广泛的认识和热议。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不容小觑。自《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于2015年4月1日,被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以及随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也在4月24日,作出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_E作的决定》。这些围绕着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提出的新规定,都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配套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司法体制改革大刀阔斧的推进,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必定是一种考验,更是一种发展的机遇。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呼声基本上己被平复,但质疑之声仍不绝于耳。随之而来的是对制度本身存在问题的思考,以及如何完善制度的探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通过领会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我们必须通过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方式,进一步扩大陪审员选任基数,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最终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所以,可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是司法工作中的一件大事。
(二)研究价值
1.有助于丰富和完善现有法学领域相关研究。陪审制度问题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系其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关于陪审制度过于粗线条的规定己暴露出诸多问题。本论文研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相关问题研究的薄弱之处。
2.有助于从司法层面促进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探讨和研究,普通民众通过参与陪审,平等的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使不同的利益主张和价值追求得到表达和平衡,确保司法权威的最终实现并得到社会大众的高度认同,在社会中形成有序、和谐的稳定局面,进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3.有助于科学认识和合理应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面临的问题和挑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操作中的形同虚设不停地进行指责、批判,己经使我国司法机关形象、信任度面临着严峻挑战。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均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并提出了具体要求。本研究的根本落脚点正是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必要和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推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陪审制度作为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的一项古老司法制度,西方学者对此研究己经比较深入和具体,比较有影响力的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的《论X的民主》等。但相对于我国学者研究西方的陪审制度而言,国外学者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研究则显得明显不足。
相对于西方学者而言,无论是我国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陪审制度的研究则显得比较薄弱。具有代表性的有何家弘主编的《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一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2006年),主要介绍了陪审制度在英国、X、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俄罗斯、西班牙、日本等国的历史沿革、现状,并作了简要的评价,相对而言,该部著作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介绍与分析则比较少。
施鹏鹏所著的《陪审制研究》(2008年),该部著作重点对国外陪审制度进行了介绍与研究。钟莉所著的《价值·规则·实践: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2011年),该部著作在追溯了我国陪审制度历史发展的演变过程和运行特点的基础上,以广东某基层人民法院为范本,通过对陪审制度在价值目标、制度安排、实践运作三个层面的考察,探讨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出路。刘锡秋所著的《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2011年),该部著作主要采用历史纵向的方式,对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进行了全景式、大视野的系统考察。
应该说,这些著作对国外陪审制度的研究、介绍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介绍与分析还是显得单薄。值得庆幸的是,现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己经认识到了这些问题,有一些文章也大胆地尝试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实证研究,如朱稳贵《关于兰州市基层人民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调查报告》(兰州大学2007年硕士毕业论文),廖永安、刘方勇《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中国法学》,2012年03期),陈道勇《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现状考察一一以省会城市某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湘潭大学2013年硕士毕业论文)等。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特别是2015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进入试点阶段以来,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研究、讨论呈现上升趋势,在此背景下,笔者试图利用自身从事过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历经2013年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的全过程以及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过具体案件的亲身经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在司法改革这一大背景下提出完善该制度的不同思考,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四)研究方法
1、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实验方案
(1)文献阅读法:通过大量阅读经典著作及学术领域最前沿的理论研究成果,对本研究的发展过程以及当前的研究现状做系统的了解和掌握,同时借鉴相关著作作者的研究方式和方法为本人的研究提供写作经验。
(2)比较研究法:比较研究是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手段,本课题拟通过对国内外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借鉴其成熟的做法,进一步创新思维,提出适合当前我国现状的建议,进一步作出理论探索。
(3)根据实际工作,以所在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为蓝本,利用图表分析法讨论存在的问题,为本文的研究提供支持。
2、可行性分析
通过以上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实验方案,能够深入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国和X为代表的“分工式陪审制度”,即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另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无分工式陪审制度”,即大陆法系的参审模式。近十年来,特别是在我国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的大背景下,无论是我国的学者,还是司法实务者,均对以上两种陪审制度做了许多介绍,以期对我国的陪审制度改革有所帮助、借鉴。为了更好地理解陪审制度,笔者首先做一些概要性介绍。
(一)人民陪审员的概念与特征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民主政治制度,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_T: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领域中通常被认为拥有联系群众、熟悉群众、代表群众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可以更好的促进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度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就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答记者问时将其阐释为“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力的司法制度”。
2、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征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制度,一般只出现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规定之中。其成为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管理的宪法性制度的时间为二战之后。具体产生可以追溯至“十月革命”后。前苏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在司法过程中出现了类似陪审法庭式的新制度。这种制度由职业法官一人、人民陪审员两人,在审理刑、民案件时,参照德国参审制度,组成合议庭,裁判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后苏联的该种模式被移植进入中国,经过发展与改良,形成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环境下,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模式宜被定性为参审制,主要特征如下:首先,推选方式是人民陪审员产生的主要方式。其次,在很长时间内,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工作内容、享有权利极为类似,都既评判事实又审查法律;最后,人民陪审员任期较长且固定,为五年。
(二)英美法系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发展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在征服了英格兰并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后,将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②陪审制度便开始在英格兰逐步得到运用。17世纪初,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又带到了殖民地X的司法体系中,随后陪审制度在X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也被广泛采用。陪审制度的发源地虽然不是英国、X,但是陪审制度却在英国和X得到了广泛传播和发展,且形成了以英国和X为代表的普通法系,至今影响世界。但陪审制度在英国和X的发展却不相同,甚至表现出了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在英国,陪审制度在走向衰落,20世纪_50年代,英国的大陪审团就己经在该国的司法制度中消失了。小陪审团虽然还存在在该国的司法制度中,但就目前而言,其己经只存在于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审判之中了。然而,在X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却一直得到了较好的发展,陪审制度依旧表现着强有力的生命力。
英国和X这两种不同的陪审制度发展趋势大概也反映了两个国家在社会文明传统方面的差异。由于殖民统治的经历,X人在立国时就把陪审团审判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人们对法官的不信任。即使在今天,X的法官或者是政治性选举产生的或者是政治性任命的,因此其很容易受审判之外政治因素的影响,于是人们觉得集中12名陪审员的智慧来断案是更好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X的陪审团可以帮助法官更好的解决审判中的社会公正问题,而且可以帮助法官抵挡外界的批评。另外,陪审团审判使大量市民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提高审判的社会化和权威性;而大量的电视报道也使得X公民意识到陪审制度的存在,也会提升民众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在进入20世纪后期以来,X社会中也出现了对陪审制度的批评和要求改革的声音。有些专家提出了一些改革方案,如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陪审员的积极参审意识并提高陪审员的参审工作质量,改变陪审员在法庭上的消极听众角色,
陪审员可以在庭审调查的过程中自己记录,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证人提问。有些专家甚至建议改变目前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裁决必须全体一致同意的做法,改为简单多数同意或者三分之二同意即可做出裁决的做法。总而言之,X现行的陪审制度也需要改革和完善。
(二)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发展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起源
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初虽是外来制度的移植,但在我国源远流一长的法律传统中也能找到些许类似的法律思想。现代陪审团制度最初的雏形是“邻人审判”,“邻人审判”的传统和习惯也直接导致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参审制还是陪审制,陪审员都必定有权认定事实。后来,“邻人审判”下由知情人(证人)组成的陪审团被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所取代。因为任何人都有良知与理性,且案外人的判断能力相较知情人更不易被已知的案件事实所左右。其实,在各种法系之下,诉讼方式、司法理念、对抗体系的不同,都无法否定陪审员需对事实进行认定的这一基本任务。这种基于良心、经验与情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传统的社会生活方式中普遍存在。当社会矛盾出现时,我国国民经常会依传统的惯性思维,请附近的知情者或了解双方品性的其他人来“评评理”。这与西方“邻人审判”的法律思想如出一辙。哪怕时至今日,“药家鑫案”、“许霆案”等法律事件,都反映着社会舆论仍然广泛影响着司法审判。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独立,但是可以深刻折射出一般民众基于经验情理、社会风气,而对社会纠纷进行判断的传统习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现,就是将这种情、理、法含混不清的判断方式制度化、规范化,这也使其中蕴含的民间智慧得以充分发挥。
2、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基础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所以要不断改革,以适应时代发展,是因为其法价值论基础是司法的正义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也是为追求司法正义而设计的。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一般民众,拥有着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所以在他们参与案件审判的过程之中,这些主流价值观便可以很好的对法官审判中,可能出现的僵化、冷漠起到修正作用。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合理、合法的介入,能将更具“人情味儿”的人文关怀带入审判活动之中。判决的结果也更易为社会所接受。作为一般民众的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司法,更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极具透明度的新途径。
其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带来的司法社会化,是其社会学基础。法院中负责审判工作的法官,一般都具有较为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但审判工作对审判人员除了有法律应用能力的要求外,对社会阅历和其他非法学学科的理论知识也有需求。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从事着各行各业的工作,这些都给他们带来了丰富的社会阅历,以及通过各种工作和教育背景所获得知识、经验。吸纳不同行业、具备不同知识的人员进入司法审判工作,对于认定相关案件的案件事实、当事人过错、证据可采性等都有重要的帮助作用,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助力案件事实的查明。
最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政治学基础,是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要求民众广泛的参与司法。司法结果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陪审员依据其道德观念、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来解决纠纷,这是通过正当程序表达民主意志的过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为司法权的监督提供了一个新的路径,即使用来自社会的“外部民意”,通过直接参与司法,实现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这也能切实保障司法不脱离民意。
3、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影响
作为法定审判制度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保证审判工作不与群众脱节,密切联系群众也是我国当前法制环境下,司法民主化的客观要求。因此,在理想状态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在当代中国产生以下意义:
首先,实现民主法治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民主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人民享有国家的一切权利,人民陪审员制度便是人民实现自我权利,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众多渠道之一。作为一种民主管理制度,其积极作用不仅体现在对于审判工作正常运转的辅助作用上,更体现在人民陪审员主动通过制度规定,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之上。如此,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行使审判权,不仅是人民参政议政的写照,也是对司法专断的抑制;不仅服务了社会,更直接促进着社会朝向更加民主的状态进行发展。正确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能达到法律、政治、社会三种效果的积极实现。
其次,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审理案件,互相监督,互为约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列席庭审,除了能起到对审判工作的帮助作用外,也直接体现着民主监督意义。人民陪审员通过对审判工作各个阶段的参与,可以使合议庭更好的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审理。起到“监督员”作用的人民陪审员,还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现象和暗箱操作。“透明度”得以提升,直接降低了法院系统内部职务犯罪发生的可能性,也可以对审判效率的提升起到积极作用。
再次,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审判工作的补充作用,有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植根于社会各行各业、不同阶层的人民陪审员群体,可以依托其具备的不同专业知识、资历背景、生活阅历,在个案中处理与人民陪审员本人相关的类型案件。诸如商业、金融、医疗卫生等案件,从事相关工作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可以凭借其在本职领域内的工作经验,很好的进行相关案件的事实认定。即使遇到与自身工作不相关的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也可以从不同于法院工作人员的角度审视案件,为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供不同思路,起到为一般法官的审理工作“查漏补缺”的作用。弥补法官相关知识的不足,从而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增强案件审理质量。另外,人民陪审员注重案件道德评价与舆论评价的特点,也正体现着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合议庭由法院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模式,也在很大程度上通过人员的相互牵制,抑制着合议庭内部独断专权、偏听偏信等现象的出现。案件审理工作通过不同行业人民陪审员的知识补充,可以使判决在合法的基础上更加合理。
最后,人民陪审员自普通群众中产生,任期届满后又要回归群众中去,因此可以成为促进普法教育工作的理想途径。前文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结果。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促成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同时,在无形中也成为了缩小审判机关与普通群众距离的纽带。人民陪审员也可以在庭审工作结束后,进行庭外的普法宣传。这有助于促进社会成员学法、懂法、用法的积极性,促成法治社会的良胜发展,使社会不良风气得到改善。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及主要工作
1、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机制
通过人民陪审员选拔范围的扩大和遴选质量的提高,人民群众希望能通过更加广泛的参与,达到抑制司法腐败,增加审判工作透明公开程度的目的。所以我们有必要特别讨论一下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机制问题。在当前的制度规定之下,一般群众成为人民陪审员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本人所在单位的推荐,所在基层组织推荐或者本人自行申请。之后由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基层法院院长提选后,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另外,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应高于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数。根据人民陪审员所受教育程度、所在地区及所属行业等进行适当分类后,不固定的分配于合适的合议庭及对应的审判业务庭。具体审理的案件,也宜采用电脑随机抽取产生。“各地法院也可以在上级规定的文件精神之下,因地制宜的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定,比如2006年7月广东省便结合本地特点出台了《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2、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内容
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应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必须由专职法官审理,或适用简易程序外,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全部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案件也可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如此将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进行细化,有助于抑制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的畸形扩张,也有助于人民陪审员“有的放矢”。2015年的《试点方案》还表现出了基于发扬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而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发展趋势。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充分发扬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还将前文所涉案件类型,进一步规定为原则上应当使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其次,人民陪审员的审理职权,经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由过去的“既审事实又审法律”,向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趋势发展。《试点方案》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审判长应在告知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不妨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引导人民陪审员就证据、诉讼程序等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这是对旧有制度进行的,与西方陪审团制度中法官进行法律审,陪审团负责事实审类似的重大改造。但以上规定并不能严格的机械适用,司法实践显示,在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非截然分立,而是紧密相连的。所以以上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具体的职权确定,还应以个案的具体案情加以合理的确定。
(二)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司法体制改革中,之所以把人民陪审员制度列为重要的改革项目,是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因种种原因,出现了虚化。作为一种可以起到监督作用的民主制度,司法行政化的过度滋生,必会对民主效果的良好实现产生阻碍。另外,司法独立始终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重要追求。而司法独立受到破坏的原因,一般都是行XXX对审判权的过度干预。而人民陪审员制度衍生的陪审权,可以很好的分割过去由专职法官享有的审判权。而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从事着不同的职业。因此,与法院系统内部或者其它相关XX机关,出现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的可能性就很低。从而可以很大程度上实现对行XXX直接干涉审判权的阻隔。陪审权可以阻隔司法权与行XXX更为缓和的解释是:新权力的介入,使得各权力间的制约监督被进一步激活。即行XXX与审判权之间出现不合适关联的可能性被大大降低,从而实现司法的“去行政化”。
人民陪审员的组成结构,相较专业的法律执业者,具有复杂性和非固定性。通常状态下,人民陪审员与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行政管理体制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出现了行XXX违规违法干涉司法权的可能性,则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对这两种制度的阻隔作用,增加“暗箱操作”的运作成本,实现陪审权配合审判权,以达到足以抗衡行XXX对审判进行操纵的程度。所以说,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探索,也是对司法去行政化的追求与尝试。
通过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所以能实现审判权的去行政化,主要是因为陪审权的行使主体有别于行XXX以及通常理解中的审判权。行使陪审权的人民陪审员自普通群众中产生,是传统意义中的“普通百姓”。而审判权和行XXX则是通过法院在编的法官及XX工作人员行使,其主体的本质为国家公务人员。相比之下,人民陪审员则可不归属于行政体制之内,可能受到的体制约束较少。且人民陪审员在个案中的选任具有随机性,因此,如若行XXX想要干涉人民陪审员制度下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其可预见性是很弱的。这也直接决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抑制行XXX对审判权的干涉,达到去行政化的效果。
正如前文所提,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审判工作进一步实现“透明度”的增强。合议庭的合议过程通常秘密进行,并不对一般公众进行公开。但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的合议,是实现人民陪审的基本方式。这样,便可实现合议内容的相对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种一定意义上对人民群众的公开,不仅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更是对行XXX干预审判工作的阻挠,从而排斥司法的行政化。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带来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民主价值下,干预司法的情况一旦出现,便会直接暴露在人民陪审员面前,人民陪审员是“公众”的一员,如此,审判不公的情况一旦出现在公众视野之中,必会使对于司法审判权的干预行为付出代价。
(三)人民陪审员的社会责任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决定了人民陪审员具有多重身份,同时扮演着几个角色,承担着多重的职责任务。
首先,人民陪审员是只在一段时间内,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非职业法官”。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自非司法执业人员中产生,公检法工作人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律师等法律专门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此人民陪审员身份只是人民陪审员除本职工作外的“第二职业”。人民陪审员对我国审判工作的贡献,也并不在于其高超的法律运用能力,而是其自身的专圣lk知识、生活阅历,以及参与庭审带来的民主价值。另外,由于陪审」_二作存在任期限制,因此人民陪审员的非职业法官身份,也只能在一段时期内出现。且由于人民陪审员大多只参与个案审理,因此哪怕在任期终结之前,其“法官身份”也会因为不参与庭审活动,非合议庭组成人员,而无从提及。
其次,人民陪审员是司法监督员。《决定》指出,人民陪审员的最主要参审范围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此类案件之所以在社会中会产生较大反响,正是因为群众对该类案件的关注度高,更易引起舆论导向的改变和社会矛盾的激化。因此,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正是格外需要提升公开程度、透明程度的案件。或许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所分配的案件时,法律运用能力有先天的劣势,但其可以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影响专职法官更好的履行审判职责。也由于其表决权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判决进度与判决结果,所以通过此途径监督和约束法官行使审判职权是有力的。合议庭内部因人民陪审员的“司法监督员”身份,而产生了相互的监督和制衡,更有利于实现公正审判,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审的案件,由于体现了公众的民主参与,其判决结果也更容易被民众所接受,背后隐藏的法治精神和法律常识,也更容易在民间得到传播。虽然在司法实践之中,人民陪审员通过审理案件,引发社会积极反响的事例并不多。甚至参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但这正暴露了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我们要进行制度改革的努力方向。人民陪审员扮演司法监督者和法制宣传员的社会角色,所带来的积极社会影响必须得到保持。与此同时,“通过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有效地减少了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进了人民对司法的信任、理解与支持,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可以说人民陪审员群体是我国不可忽视的民主力量。当前社会的民主体现,除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外,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也有利于民主的实现。从群众之中产生的人民陪审员,通民情、知民意。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初衷,便是要保障公众对国家管理的参与,而具体到庭审活动中,人民陪审员也起到了帮助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的作用。同时,人民陪审员不仅可以制衡法官裁判权的行使,防止拘私枉法现象的出现,还有更容易取得当事人信任的特点。如此国法、人情便可得以兼顾,更能在确保法律尊严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实现社会效果的提升。民意通达国法,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民主力量功不可没。
(四)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机制
《决定》对如何启动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即挑选人民陪审员以进行参审没有作出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做了明确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同时,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②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肯定并扩宽了适用范围。上述规定在试点法院实施情况如何,需要时间的检验。目前在审判活动中,绝大多数陪审案件的启动,是先由法院确定后再来征得当事人“同意”,而当事人直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很少,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五年来,在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中,只有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当然,很多当事人并不知道可以申请陪审员参审,这也导致了陪审案件启动方式的”一边倒”现象的产生。
《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该条以法定形式明确规定了我国的三级人民法院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参审陪审员,但是却没有做出对“随机抽取”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从各基层法院落实“随机抽取”的情况来看,“随机抽取”很少得到落实,各地法院基本上都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采取分类“随机抽取”的方式,即一般由政工室或者办公室将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单发放至各业务庭室,由各业务庭室自行联系人民陪审员。有时,各业务庭室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人民陪审员的职业特点,抽取时有所侧重,如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侧重从年老的并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或者女性陪审员中抽取,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侧重从教师等人员中抽取,在审理医疗纠纷时,侧重从医生等人员中抽取等。另外,各法院出于方便参审、对辖区事项的熟悉程度、节约经费等原因考虑,一般会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在派出法庭所在地选任1-2名人民陪审员,使之成为“常驻”派出法庭陪审员。
(五)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分析
客观地说,自《决定》实施以来,特别是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在全国10省(市、区)进入试点阶段以来,各层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改革的要求,积极建章立制,不断探索创新,为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一些成效,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率总体水平也己经达到了上级法院的要求,但陪审实效是否如陪审率那般光鲜,值得我们思考。
1.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原则未得到有效落实
虽然《决定》第十四条己经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以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关于如何随机抽取却没有做明确的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并未完全贯彻落实“随机抽取”,多是结合审判实际,采取分类“随机抽取”的方式,即一般由政工室或者办公室将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单发放至各业务庭室,由各业务庭室自行联系人民陪审员。而各业务庭室因审判工作繁忙,大多愿意打电话通知与其业务庭经常配合、愿意配合的人民陪审员,对于其他人民陪审员基本上不在考虑之列。同时,各法院出于方便参审、对辖区事项的熟悉程度、节约经费等原因考虑,一般会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在派出法庭所在地选任1-2名人民陪审员,使之成为“常驻”派出法庭陪审员。当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在基层法院审判案件,而该案件又必须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也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或者X员通知相对应的基层法院的业务庭室,由该庭室工作人员直接打电话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审,“随机抽取”原则也没有落实到位。笔者认为,上述现象的出现主要还是因为各法院没有意识到人民陪审员管理的重要性,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机制,甚至可以说谈不上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2.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很不均衡
由于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原则未得到有效落实,导致人民陪审员是否参审、如何参审完全取决于各业务办案庭室,其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很不均衡。以某基层法院为例,在2014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统计中,单人参审最多的1年可以多达200多件,而与此同时,有11名人民陪审员全年没有参审1件案件,参审20件以下有9人,10件以下的有4人。这种情况基本上每年都存在,而且这种情况在全国其他基层法院也普遍存在。这主要是因为:一是部分陪审员本身工作事务繁多抽不出身;二是少数陪审员只重“人民陪审员”头衔而不重实际履职;三是法院未完全落实“随机抽取”使用方式,多数情况下还是习惯使用熟悉的人民陪审员。就现状而言,人民陪审员在参与陪审的案件数量、案件范围、陪审的次数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平衡性。
3.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水平普遍不高,“走过场”现象严重
2015年在全国10省(市、区)进行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的_50个法院中,原则上均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只参与案件事实的合议,对法律适用可不再发表意见,即使发表了意见,也只是参考性的意见,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决定。应该说,这样的改革方案是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最终形成的,也是符合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现状的。但在法律没有作出修改之前,除了试点法院,全国其他法院目前仍旧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中实行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需发表意见并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绝大多数既不熟悉法律的具体规定又没有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的人民陪审员而言是存在很大困难的,故在陪审案件中,只能接受法官的指导,附和着法官对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的说明,以及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分析。这种现象的存在,也极容易使人民陪审员对职业法官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因此在讨论案件并需要作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的决定,在庭审中不敢问,在案件评议中不敢、不会也不愿发表意见,使陪审常常演变成“走过场”。
4.人民陪审员缺乏参与陪审的积极性
由于我国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各项规定与实际有较大出入,导致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反而不能实现法律所预期的价值,同时,由于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属于兼职陪审,特别是在200_5年、2009年两次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根据当时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要求,各基层法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绝大多数都是XX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而这些人员由于从事行政管理性工作,平时的工作本身就己经很繁忙,到法院从事陪审工作本身就带有一种组织安排,其本人对此并没有太大的兴趣,故导致这部分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缺乏积极性,经常以工作繁忙为由不参与陪审。同时,有些人民陪审员从事的是节奏快、效率高的盈利性职业,到法院从事陪审工作难免要影响工作收益,而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大多数属于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庭审时间较长,有的疑难复杂案件单是开庭就需要三四天甚至一周时间,人民陪审员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放下本职工作到法院陪审。另外,人民陪审员的补助费普遍偏低,有的法院是按案件数量来计算的,高的100元一件,低的_50元一件,有的法院则是按天数或次数来计算的,费用也不高。当一次陪审所需合理支出如交通费等要大大超过陪审补助费时,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就是贴钱陪审。
5.选任程序、任期等相关规定存在的不合理性
目前,我国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对选任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要经过单位“推荐”或者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常委会“任命”四个步骤,是一整套层层把关的、严格的行政程序运作的结果。由于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运作程序是参照行政程序运作的,故从社会一般民众的心理来讲,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人员便具有某种“官员”的身份,同时,对于经过以上层层选任而最终成为人民陪审员的普通群众来讲,其也容易产生“自己己经经过层层选拔,己经与普通群众不一样,自身己经具有或己经在某种程度上变成法院的一员,也己经是法官”等心理。当本意是代表广大普通群众的人民陪审员产生这样的心理变化后,其也将慢慢丧失作为代表广大普通群众意愿之初衷。另外,笔者注意到,近几年来,有的法院从维护法律尊严、权威角度出发,专门为本院的人民陪审员订做了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服装,很多人民陪审员也会主动向其所在的人民法院提出提供服装的要求。笔者认为,如果为了维护法律尊严、权威而为人民陪审员提供专门的服装,这一方面将使人民陪审员脱离“代表广大普通群众”这一初衷,另一方面也容易使人民陪审员产生“特殊化”的思想认识。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对策与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应然性发展趋势
1.“加强司法民主”促进人民陪审员职能与权利的正确履行
针对我国的法治现状,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履行四项重要使命,即保障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专业化,确保司法民主化。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当前法治环境下可以很好的促进司法的民主化。
司法民主,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能体现的最大价值。自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开始,便与民主思想紧密呼应。对于人民陪审员代表性的要求,要达到“广泛”的程度。这是为了使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上更加广泛的民主意见。对于人民陪审员选取机制而言,必须具有随机性。这是为了保证民主的真实性。在“社会契约论”思想下,国家行使管理权力的源泉,是人民的权力赋予。而人民对国家管理者进行监督,则是为了保证这种管理权不被滥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直接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可以很好的保障人民监督权对公权力的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人民参与国家管理而产生的途径价值,也使国家权力得以部分归还于人民,虽然只是部分的权力归还给了部分人民,但这恰恰是对于人民主政地位的赋予,对提升普通公民参政议政积极性有重要的意义。司法民主成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大的亮点,和最明显的表现方式。
2.“保证司法公正”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5年3月24日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进行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XX在主持学习时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人民陪审员对对审判工作可能存在的漏洞起到了很好的填补作用。陪审的存在也大大降低了裁判不公现象出现的可能性。具体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是两方面的,既促进实体公正,也促进程序公正。
就对实体公正的促进作用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可以在法律法规出现漏洞、缺陷、僵化现象时,起到很好的补救作用。因为人民陪审员代表着社会上相对积极、相对广泛遵守的社会道德,以及较为全面的行业知识与社会常识,这些都能很好的对法律适用起到补充作用,对于防止个案不公现象有着重要作用。且人民陪审员相较职业法官,具备着更强的人文关怀作用。社会习惯和地方风俗的介入,能使判决结果更加“人性化”,更好的解决法律纠纷,所产生的判决结果也更易被当事人所接受。另外,人民陪审员进入合议庭审理案件,可以增加行贿受贿等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成本。相较法院的专职法官,人民陪审员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且其具体的个人信息以及工作地点,相对较难为当事人所掌握。想要行贿人民陪审员难度很大,由此变增加了不法行为出现的成本。作为合议庭“同事”的专职法官若有职务犯罪行为,也更易暴露在人民陪审员的面前,这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监督作用的体现。最后,人民陪审员独立于法院的编制系统,不易受到上级的行政压力。且本身便来自于社会大众,因此受社会舆论影响的程度相对法官而言,较小。因此,人民陪审员可以站在一个相对中立的位置,既有利于公权力审判工作的实行,又有力于对私权利进行保护。有助于实现司法的独立审判。
就程序公正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得人民可以直接参与司法程序之中,这大大提升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司法程序的流程运转直接为公众所知,公众的观念又可以渗透进入审判过程,这是对程序正义很好的确保。程序公正很重要的作用便是增加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代表行使审判职权,相对法官审判更易被民众信赖,司法公信力自然得到保证。
3.“切实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对人民陪审员实现司法权力监督的新要求
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必须“关进笼子”,妥善使用。使用得好,便可造福人民。不当使用,便祸国殃民。为了限制公权力,督促公权力的妥善使用,制约和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相对而言,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就必须配合对司法权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便是对司法权进行全面监督的重要手段。人民陪审员之间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对法官权力的缩小,也是对法院权力的限制。监督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制约,便体现在人民陪员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之中。陪审员对案件结果也起到决定作用,这其实分割了部分司法权,使其回归人民。这有助于规避行XXX对司法权的影响,从而实现对司法独立的促进作用。
法院裁决的神秘性也可以通过监督加以消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大了法院庭审工作的曝光度,使原先“法不可知”的很多庭审细节,原本保密的合议过程,相对开放的进入公众视野。这不仅是对民众学法、知法、懂法积极性的促进,更将法院内部可能出现暗箱操作、询私舞弊等不良现象的环节,置于阳光之下,直接接受人民群众的考验。
(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建议
1、人民陪审员遴选制度的完善
增强代表性和广泛性,是人民陪审员遴选机制的前提。具有代表性的人民,更加广泛的参与司法,这其实就是司法民主的一种量化标准。人民陪审员遴选机制的完善必须围绕着这两个指标进行。具体就遴选机制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需完成以下完善措施:
首先,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基数,并适当增加。数量的不足一定无法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所以自2013年开始,全国各地都制定了人民陪审员的“倍增计划”,最高人民法院的目标是由2013年,8.7万的人民陪审员数量,增至21万。2015年新出台的《试点方案》,更是降低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门槛,以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队伍建设。具体而言,便是以本院法官数的5倍为参考,抽取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再经过审查和讨论,对候选人名单进行第二次随机抽取,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最终的正式任命。这一新规定,不仅对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机制进行细化的可行性规定,也大大提升了人民陪审员潜在选拔群体的范围。为普通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创造了更大的可能性。
其次,为了保障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和严谨性,就必须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群体的内部结构。在保障广泛代表人民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质量。使其不仅能够起到参与和监督的作用,也能切实的帮助提升审判结果的合理性。人民陪审员通过掌握的优秀社会知识和较高的道德素养,搭配专业法官的法律技能,才能取长补短,打造出真正完善、专业、权威的审判团队。
再次,人民陪审员必须在参与途径上加以强化规定。即在广泛和专业的基础上,保证产生途径的正义。“随机抽取”便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之下,较为可行的方法。在从候选人成为人民陪审员的过程中要“随机抽取”,在将人民陪审员分配于不同案件时,也应通过“随机抽取”产生。这样便能很好的保障人民陪审员的中立性。
最后,应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挑选陪审员都是“随机”选择,即通过“随机”方式临时确定个案的陪审员,而随机选取的全部特质在于消除陪审员产生过程中的主观和不确定印象性的判断,以实现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广泛性和中立性。
当然,随机抽取的前提是对候选人进行恰当初筛。将不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要求的人员筛除,再适当考虑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内容、专业技术特长、工作时间、社会关系等,进行随机抽取前的人才保留和科学分类,实现人员的科学分配。必须提出的是,随机分配也不应机械适用,我们还应适当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将专业知识、技能对个案审理有帮助的人民陪审员分配到相应案件之中。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兼顾。
2、明确人民陪审员权利与义务
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是一种司法制度,其次便可以说是一种政治制度。26所以兼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作用和政治作用,必须将制度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理清。否则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的司法诉求和政治诉求都无从谈起。
第一,必须厘清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分工问题。其实人民陪审员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陪而不审”的陪衬现象,有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无从审起”。具体而言,便是人民陪审员虽然拥有社会大众的代表性道德评判标准,也拥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社会阅历,但是对于法律的运用和法律法规的理解,向来都是非法律工作人员的短板。所以,应逐步实现人民陪审员主要负责认定事实,而将适用法律的权利归于专业法官。之所以没有完全分割事实审与法律审,是因为法律事件中,事实和法律经常紧密相连,无从分割。所以人民陪审员主要负责“事实审”,法官主要负责“法律审”是指,事实审发生分歧时,人民陪审员的观点占主导地位。当法律适用出现分歧时,法官对于法律适用更有发言权。
第二,必须将人民陪审员的权、责统一化义务明确化。人民陪审员虽然通过参审权参与审理,但必须对其参审范围严格确定,避免其参审权影响法官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同时在必须保障人民陪审员监督权的前提下,对人民陪审员也应进行适当监督。这样有助于防止人民陪审员对司法的不当干涉,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转。所以权、责一体化就是要赋予人民陪审员充分的权利,放心工作。但同时不让其肆意工作。实现制度的良哇运行。人民陪审员诸如出勤状况、庭上礼仪、合议保密等等义务也必须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这是为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管理,人民陪审员既然参与了审判,便也代表着我国的司法形象。所以将其义务加以明确也十分重要。
3、改善目前法院行政化的运作体制
在法院的行政化运作体制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必能起到重要的作用。因为其不仅能在司法权与行XXX之间,设立群众监督的屏障。更能通过补充司法权,帮助克服司法权劣势的方式,达到足以抵抗行XXX,实现司法独立的目的。为实现对法院行政化运作体制的改善,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角度,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使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多与法官人数。以最简单的方法克服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的“弱势地位”。庞大的群体化优势不仅可以保障足够的重视程度,其实也更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目的的实现。
其次,明确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审判范围。因为法院内部的行政活动,更易影响该法院内部的法官。而如果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审判范围存在过多交叉,则一定会因行XXX对法官判断产生了影响,而无法表达自己的观点。明确两者间的审判范围,实际上就是对合议庭成员独立表达审判意见的保障。
最后,将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意见写入判决。这是保障人民陪审员权利的切实体现。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也可以很好的增加其积极性和因正确履职而产生的自豪感。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意见直接被体现于判决书中,法院和法官就不得不对人民陪审员有足够的重视。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提高,其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和对司法腐败的监督作用,便有了更有利的保障。民众话语权通过这种方法体现在法庭判决中,也能帮助司法审判抵抗不良社会舆论的压力,树立司法工作的公信力。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完善人民陪审员培训机制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是保障人民陪审员良好履职的前提。但实践中,问题良多,完善工作应多方面进行。培训工作不应局限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之前。随着法律法规的更新、司法解释的出台等,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应随时跟进。培训的内容应适当考虑人民陪审员自身的职业特点和社会经历,进行适当分类,以提高效率、有的放矢。虽然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法规、大政方针方面的培训。但还应将重点放在事实认定相关技能的提高上,例如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定能力,司法道德培养,调解技巧学习等。另外,培训工作应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负责。除安排相关培训工作,出版教学材料外,也可以对人民陪审员的档案、工作动态进行管理。培训经费等财政问题也应由其一并处理。
2、建立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机制
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机制,简单来说,就是要给予人民陪审员适当的补助。因为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时,无法参与本职工作。且食宿、交通等都会有更多的消费。《决定》中,就把此类补助,以及与人民陪审员有关的必要开支,并入了司法工作的业务经费,并由XX财政进行支持。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改革,越来越多的配套制度会相继出台,由此引发的经费支出会随之增加。因此人民陪审员履职的保障机制必须受到足够的重视。“兵马未动,粮草先行”,XX财政的充分保障,才能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工作提供资源,才能维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常运行。但在建立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机制同时一,要注意防范人民陪审员与法院、法官间产生勾联关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建全人民陪审员制度管理机制
在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过程之中,就提出过通过“陪管办”统一管理人民陪审员的建议。这便是对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的健全。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单位的出现,不仅可以帮助实施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培训工作,还可以更加专业化的完成人民陪审员初筛、分类等相对繁琐细小的工作。最重要的是,专门管理单位,还可以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定考核办法、监督办法和奖惩制度,并可以直接实施和监督这些细则。通过考核制度更好的督促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通过监督办法,实现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防止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腐化。通过奖惩制度,提高优秀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将不合格、违纪违规的人民陪审员清理出队伍外,既实现了人民陪审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又有助于队伍的净化。
为实现对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管理,相应的档案管理工作也要建立健全。如此,首先能达到对人民陪审员的充分了解。通过档案查阅,就可以清楚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内容、职业特长、教育背景,基于此信息,便可更好的将适当的人民陪审员分配于合适的个案审理中。通过档案管理工作的跟进,也可以进一步制作人民陪审员计算机数据库,以方便及时进行随机抽取。其次,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档案中可以记载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审理数量、审理情况、审理结果、庭上表现等等。这些内容都与人民陪审员制度配套的,奖励机制和惩罚机制息息相关。再次,档案制度建设也可以帮助司法人员、当事人及时了解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关系、人际关系等,以确定其回避情况。有助于实现对人民陪审员的有效监督。
最后,可以作为今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依据和参考。因为档案中可以及时记录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出现的现实问题,可以记录合议庭人员对人民陪审的直观感受,可以记录人民陪审员本人的思想动态和心得体会。这些都是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宝贵素材。
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色彩的重要司法制度。配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春风,大力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既顺应了民意民心,也体现了对司法公正、社会公平的追求。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折射的司法民主精神,不仅保障了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政治诉求,也有效扩宽了实现司法正义的渠道。经过进一步完善,比能更好的通达法律民心,提高司法公信力,抑制司法腐败。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亟待改进,因为在当今不断进步的社会环境下,尤其是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其意义非凡。
就理论层面而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7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现,便是司法公正的追求结果。就社会角度而言,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对法制建设的信心。就国家法制环境而言,司法公正又成为了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就制度建设而言,司法公正是立法工作的基础更是追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必对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就实践层面而言,自2004年,我国正式出台较为完整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己逾十二个年头。在这十二年的光阴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本文提到的种种原因,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行状态并不理想,存在的现实问题也层出不穷。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研究,并进一步追求制度的完善。不仅是对于我国十余年,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过程的总结和回顾。更是基于此,切实提出具体、可行的完善措施、改革意见的过程。期待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融入我国的司法系统,实现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
就政策层面而言,司法体制改革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列为重要工作之一。自2015年开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等文件的陆续出台,实际上是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晚上,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改革环境。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实就是再完善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让社会大众看到我们不断完善司法建设的决心,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稳固树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到本文所探讨的完善,都是为了促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日标的实现。
目前,改革试点的工作已陆续展开,我们期待有所收效。但制度试验需要经过长时间,广泛的收集社会反响,并经多方面的论证,才能得到些许结论。所以,我们的司法理论研究必须配套跟进,达到互有裨益,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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