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暴力侵权概述
随着网络的发展,我们逐渐进入全民网络时代。网络的高效、快捷、方便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好的福利。但随之也衍生出很多的负面影响,网络暴力的愈演愈烈就是这其中的典型之一。尽管现在网络暴力频繁发生,而网络暴力作为网络侵权的一种,也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什么是网络暴力进行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义。
(一)网络暴力的概念
第一,可以把网络暴力认为是社会暴力在互联网上的一种表现。伴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社会暴力慢慢的渗透到了网络的虚拟世界之中。它作为一种网络上的行为现象,主要表现为在网络上发表一些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或群体产生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多媒体信息。【1】
第二,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在网络上的语言暴力行为,网民在虚拟的网络社区,对没有经过求证或者已经求证过的事实,或者单纯出于发泄的目的,对他人进行强制性的道德批判,发布偏激性言语对事件当事人进行侮辱、谩骂等行为。
第三,网络暴力是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对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进行侵犯的侵权行为,【2】是网络暴力的行为主体在网络空间、社区等平台,实施的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侵权行为。持这一观点的大多数是法学界的学者们。
基于国内外相关学者所进行的研究,关于网络暴力的相关定义各有各的特点,通常情况下大部分人对网络暴力的理解仅仅局限于网上,即与传统意义上的暴力是有所区别的,又与之相联系,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在参考学者们研究的基础上,根据近些年来,频发的网络暴力事件,网络暴力的定义概述为:网络暴力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真实的或者虚假的事实,进行恶意造谣、传播;对他人进行恶性的道德批判、辱骂、侮辱等语言攻击;未经权利人同意,利用人肉搜索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迫使当事人因心理压力而屈服,给他人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行为的总称。


(二)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网络造谣
网络造谣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名誉权。
2、人身恶意攻击
通常所说的人身攻击,表示的是一种对人从精神层面上的伤害。常见的人身攻击手段主要有,通过辱骂性的语言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侮辱、刻意虚构不存在的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使得被攻击者会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以及生活上的困扰,因此人身攻,也可以理解成为一种对于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3、泛滥的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一类技术性手段的统称,就技术手段本身来说,是不违反国家法律的。但是人肉搜索所能导致的一些恶劣后果极有可能会触犯到道德与法律的边界,因此需要对这种行为进约束。现在网上有许多人用着各种各样冠冕堂皇的理由对他人进行人肉搜索,肆意地在互联网上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还有更严重的会利用得到的他人个人信息在现实中对他人进行骚扰,更有甚者会对他人产生身心上的巨大伤害。【3】
(三)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成因
1、网络的虚拟性
互联网作为一种在虚拟中存在的网络,其所具有的虚拟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用户在互联网上所具有的行为。通常在互联网中用户可以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隐匿因此,隐匿者就会认为不需要对自己的发言进行负责,就可以突破个人的道德底线,发表一些能够对别人产生伤害性的言论。
2、个别媒体的利益驱使性、功利性
针对于网络这个复杂环境,往往大部分相关媒体所追求的相关结果是“点击为胜”,相比之下都对新闻类型的炒作情有独钟,他们大部分收入来源主要是依靠相关广告进行宣传。这种类型的商业模式不仅收益颇丰,而且还衍生了无数以此为职业的所谓的网络推手与网络水军。在受到巨大利益的驱使之下,许多网络事件的背后都或多或少有都有网络推手的影子,他们通过对实时信息进行扭曲与捏造把一个本来很小的事件推向舆论的顶端。对于这些人来说,网络中存在着巨大的利益,也正是因为如此,在巨大的潜在利益的驱动力之下,使得网络暴力更加横生。
3、网络管理法规的缺失性
尽管在我国的法律中对在互联网中发布传播具有危害性质的信息这一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在在互联网信息监管上的难度较大,也使得此类情况无法得到有效的管控。这也就意味着一些网络暴力行为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4】
二、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尽管现在网络暴力频繁发生,而网络暴力作为网络侵权的一种,也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什么是网络暴力进行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义,在很大程度上认定是一般性侵权的延伸:
(一)将网络暴力侵权与一般性质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对比
1、具体侵权行为相应实施环境的延伸
通过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对比分析,已知我国有相关条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第三十六条针对于上网用户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人员是在“虚拟网络中”进行的相关暴力侵权,与一般性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其是在现实社会当中具体存在的,不难得出结论,虚拟网络的范畴要比现实社会大得多。
2、相关侵害行为的延伸
由于公共网络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这就导致网络暴力侵权所能借助的相关工具是相当广阔的,再结合当前网络环境背景下,首先具有网络暴力倾向的行为人可以通过言语在网络当中实行暴力,具体的表现形式为有效利用虚拟社交平台进行相关暴力言论的发表以及转发等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对他人的权益进行侵犯。其次就是网络暴力侵权具有一定的交互性,大多数网民在发布辱骂诽谤等言论的同时,还在进行暴力侵权性信息的转发及分享,在此基础上,便会对受害者造成更深层次的伤害;最后则是侵权行为的不明显性以及不易追究性。
3、侵害结果的延伸
网络暴力侵权造成的负面影响会快速扩大影响范围,迅速全球化,要比普通侵权行为引起的不利影响多的多。互联网的特点导致如果网络中出现语言暴力的行为,就会迅速引起热议,这种带动起来的话题基本上没有阻止的方式
(二)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1)网络用户的作为
网络用户一般是指在互联网的环境中利用网络来满足自身需求的网民们。具体到互联网当中由网络暴力所导致的这种侵权行为之中,通常情况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首先进行信息发布的人,第二类是对该信息进行传播的人。这两类中的第一类即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网络用户中的一类。网络暴力的产生最开始是由信息的最初发布者而引起的,要使网络信息最初的发布者成为网络暴力侵权的行为主体,首先必须实施了加害行为。在网络暴力事件当中所进行的行为为:在未获得他人授权的情况下,把他人的私人信息发布在互联网当中;在互联网中传播一些没有得到证实的信息,实现对他人的诽谤。需要确定第一类人进行了实在的侵害行为,进而引发了其他的网络用户参与信息的传播,网络的隐蔽性使得众多的普通网民在“面具”之下,肆无忌惮的对他人进行网络暴力,而不用担心去承担后果,【5】扩大侵权影响,也因此致使当事人受到来自网络与现实的不良影响,进而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产生损害。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内容,在网络暴力所构成的侵权情况之中,网络服务的提供方对于此种的加害行为主要体现为不作为。这种不作为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
第一,对于对他人产生的侵权现象,当事人有权要求进行提供网络服务的一方将相应的侵权信息进行屏蔽、删除、禁止传播等,若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被侵权人的诉求毫无作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的不断延伸和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害结果,【6】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一系列技术基础,变相的推进了侵权行为的产生,并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产生的极大的损伤,且在当事人强烈要求平台去除相应侵权信息的情况之下,平台对发生的侵权行为无动于衷,未对相应的信息监管义务进行较好的执行。【7】
第二,进行网络服务提供的一方明知在其所提供的平台,网络用户正在实施网络暴力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事件当事人的名誉、隐私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没有采取措施阻碍网络暴力侵权事件进一步扩大的行为。对于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而造成的网络暴力侵权进一步扩大的损害,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网络暴力侵权责任主体的必备要件,必须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2、损害结果
由于行为人一定的行为导致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并致使权利主体遭到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权益或者非财产权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我们一般将其称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作为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同样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第一,所受到的损害必须是需要补救并能够补救的。这里的补救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我们在各种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产生冲突,利益的损失总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并不表示任意的损失就能得到法律上的补偿,只有当损害结果达到法律上规定的需要进行补救的程度,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损害必须具有必要性。其次,损害必须能够补救是指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可能,也就是损害必须具有可能性。
第二,损害结果的产生必须是由于侵犯了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只有当个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他人非法的侵害时,才能请求获得法律的上补偿。
第三,损害结果必须是确定的、真实的、客观的。首先,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结果必须的确定的,也就是说损害结果是一个已经确定的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很多的预期财产损失是还未发生的,但是预期是可以预定到,我认为也是可以认定为确定的损害结果的。其次,损害结果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是个人的想象、虚拟的。最后,损害结果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对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客观事实,而并不是个人的主观猜想或者臆想的。网络暴力中被侵害的当事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身心或物质上损伤的事实是此项侵权行为中的核心组成要件。按照常见网络暴力所表现出的一类特质,本文中将从如下的几个方面分析当事人被损害的权利。
(1)名誉权
名誉权,是每一个公民后可以享有的一种人身权利,在我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名誉权是不允许收到侵犯的。针对性地,刑法中对于侮辱罪以及诽谤罪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以保护公民的个人名誉不受到侵犯。所谓名誉权指的人所具有的一类人格权利,这种权利是以个人的名誉作为客体的。王利明在其的发表的专著中也对名誉权进行了一定的定义。【8】名誉权是法定的、具有其个人专属性的、为社会所评价的、不是直接以财产为链接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其自身的特质能够显示出的个人价值从而得到他人与社会公正评价的一种权利”。【9】在我们通常能够见到的网络暴力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当中,互联网用户通过在互联网中发布不实信息,从而吸引众多的网友与民众舆论对该事件的当事人进行带有侮辱性、攻击性的批判,而进行提供网络服务的一方任由此类现象发生而不加以管制,导致了事件当事人的个人名誉权受到巨大的损伤。这里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主要表现为:首先,网络暴力被侵权人的名誉利益受到了损害。其次,名誉权受到损害应体现在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因为网络谣言的发布,引来众多非议,致使被侵权人受到巨大的压力、导致产生精神疾病,忍受各种心理痛苦。
(2)隐私权
在我国所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之中将隐私权纳入到公民民事权利的范围之中,并指出需要对其加以保护,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隐私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由于当前对于什么是隐私权尚未得到官方的法律解释,所以大部分的释义都是来自于法学界的诸多学者。张新宝认为,隐私权表示的是公民所能够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他人进行非法获取及公开的一种权利。【10】在互联网当中,个人的隐私主要表现为个人的诸多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
通常在网络暴力的侵权之中,最先进行信息发布的人并没有得到他人的许可便随意地把其私人信息发布在互联网当中。还有一种就是通过在互联网中发起对于他人的人肉搜索行为导致他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当事人的个人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当中,首先其最先表现出的就是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情况在未得到其本人允许的情况之下被公布;其次是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在遭到泄露之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权利人有权对其个人隐私进行合理的保护,其手段主要有禁止他人对本人的信息与隐私进行探取与传播,要求信息的发布者对相关的信息进行删除等。当权利人得知自己的隐私遭到了泄露时候,要求相关的平台对信息进行删除而对方未能及时进行处理,由此所产生的对权利人造成的进一步的、更加具体化的损坏,就算作是隐私权的损害结果。
(3)财产损害
相比于个人的隐私权与名誉权等较为抽象层面的侵害,对于个人财产的损害产生的原因主要由于侵权行动导致权利人的财产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从而致使其在经济上产生的损失。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财产损害能够进行具象地量化表示。常见的财产损害大致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的财产灭失,主要表现为因侵权行为致使权利人所拥有的财产数量产生了直接的下降;第二类则为间接的财产灭失,表现为对权利人本可以获取到的财产的一种损害,致使权利人难以按照预期获取到响应的财产。在网络暴力事件当中,对于当事人财产方面的损害主要属于间接的财产灭失。由于网络暴力行为通常会致使当事人的个人名誉或者社会地位受到一定的损伤,即为受害人预期财产的损害。
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第一,网络用户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网络暴力的产生,毫无疑问,是由于网络最初信息的发布者引起的,然后经不同的网友加以转发、评论、传播。因此可可以说互联网用户所产生的一系列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但是,这种情况的界定,必须分不同的情况。首先,网络信息最初的发布者发布的是未经权利权人同意的他人的隐私或者是未经证实的、属于捏造的、具有攻击性的内容,网络信息的最初发布者在发布之时,就存在恶意引导舆论,对被侵权人的隐私或者名誉造成损害。那么可以很明确的界定网络暴力中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网络信息的最初发布者的一系列行为所引发的,因此这两方相互间包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再者,有可能网络信息的最初发布者发布的是已经证实过的真实的事实,不存在引导舆论对事件当事人进行批评、人身攻击等情况。而网络暴力是因为信息在传播过程产生的,在信息的传播过程中被侵权人的隐私权以及名誉权受到严重的侵害。而此时可能由于错误信息的转发、评论、传播者人数众多,身份难以界定,而无法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网络暴力的产生不是因为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的行为引起的,就需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权利人坚定要求平台对一系列的侵权信息予以禁止传播与删除,而相应平台没有及时进行相应的处理或者相关平台在明知在其平台中存在侵权信息而不予以删除,任由其事态的扩大,则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相关的服务平台的责任进行追究。【11】
第二,权利人的损害结果与网络平台所产生的加害行为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认定。按照我国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加害行为主要是其不作为,即如果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导致侵害了被侵权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等,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的过错
尽管目前我国的法律文件中尚未对过错责任进行较为清晰的规定,但在条纹的解释之中对网络平台的责任已建立了过错责任原则。【12】因此在网络暴力事件当中侵权人所产生的过错可以作为该事件责任要件当中的一个,通过侵权人所产生的过错对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在对于此类事件当中,需要根据在此事件中的不同行为进行不同的过错认定:
第一,对互联网用户所具有的过错进行认定。事件中互联网用户进行的主要加害行为乃是在没有得到他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对他人的隐私在互联网当中进行公布、发布没有经过求证的的虚假消息、发布批判性地、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论等行为,在其作出行为之时,必须是故意的主观状态。这种故意的主观态度主要体现为: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时,希望对被侵权人的名誉、隐私造成损害;或者行为人在其作出加害行为之时,本应该注意到自身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隐私、名誉权等权益的受损,因为行为人的漠视、无所谓的态度而没有达到应当注意的程度,致使被侵权人的权益遭到损害。
第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侵权信息已经在传播,信息涉及的当事人要求传播平台删除侵权信息、停止传播。而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措施,致使侵权行为的扩大化而产生的损害,所服务平台的角度看来,是故意或者放任的过错。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外部行为来说,其产生了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须作为但不作为的过错。与此同时,相应的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用户对该事件所进一步恶化所产生的一系列损失负有共同责任。以及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所提供服务的平台,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之前,已经发现了网络暴力侵权信息的出现,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任何的措施阻止事件的发展,在其主观上含有刻意或者纵容的心态。这个时候也需要判定相应服务平台存在过错。
三、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在已经满足了上述的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后,需要进一步考虑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以此来认定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侵权人的同意
被侵权人的同意表示的是在不违反当前国家法律法规与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权利人在事件发生前就明确表示能够对事件所产生的一些不利后果进行承担。【13】
第一,被侵权人的同意是被侵权人自身的、客观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这表明,被侵权人的同意必须是其意思表示自由时的行为。如果被侵权人的同意是在其受到威胁或者因为欺骗而做出的,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第二,侵权人所发布的信息不得超出被侵权人所同意的范围。也就是说,侵权人所发布的损害被侵权人名誉或者隐私权利的言论属于超出被侵权人所同意的范围的,关于超出的部分造成的损害,不得以被侵权人的同意作为免责事由。
第三,被侵权人的同意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和社会利益、社会的公序良俗等。
(二)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一种客观的偶发的现象,而非行为。【14】
第一,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即意外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预见到。具体到网络暴力侵权事件表现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是无法预计到的。如网站无法预料到突然出现的技术问题,或者发布他人信息时,侵权行为人没有想到会给他人带来名誉或者隐私权的损害。
第二,意外事件的发生必须是侵权行为人自身行为以外的原因导致的。也就是说,在网络暴力侵权事件中,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因为侵权行为人本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其他的原因导致的。侵权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境下,已经充分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注意或者避免义务,采取了及时的措施仍不能阻止事件的发生。
(三)合理使用、正当传播和公正评论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被侵权人的许可,基于正当的目的,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15】比如,网友利用网络举报xxxx腐败的行为,则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国家机关为了追查犯罪,维持网络秩序而实施的网络实时监听监测,则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损害。正当传播是指在网络暴力的传播过程中,行为人只是为了获取相关信息或者解释某个问题而加以引用或者传播的行为。正当传播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满足:传播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行为人的传播只是为了解决某一个相关的问题,而不是对于明知是虚假的、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内容,仍然加以传播的行为。公正评论是指网友对于所发生的热点话题、他人的言行、国家或其他组织的政策方针等所发布的评论是公正的、不存在恶意批判或者人身攻击,其所评论的内容有真实可靠的依据来源。网络暴力侵权事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网友不明真相地跟风转发、评论形成的。网友们发表评论的内容必须不具有违法性,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结语
当下我国的经济正处在高速发展的阶段,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带动之下互联网技术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由于互联网所具有的特质另网络暴力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也就导致了在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我国目前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不可能与现实完全同步。所以,我们需要结合现有的条件,来提高公民的网络道德意识,构建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从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构建XXX和谐社会。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伍洁婷.谋茹悦.网络暴力成因及对策研究[J].商,2016.31:217
[2]韩志敏.杨雅涵.杨晓蕾.论网络暴力成因、危害及对策[J].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9
[3]谢燕霞.网络暴力侵权规制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7
[4]刘通.大数据时代网络暴力成因及对策解决[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6.2:143-144
[5]何炜炜.网络语言暴力的侵权责任分析[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3):55-61
[6]鲍雨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构成分析[D].天津商业大学,2017
[7]曾新宇.李平.“网络暴力”中民事法律责任之承担与分配问题初探[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4(11):78.
[8]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19
[9]冯诗怡.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J].法制博览,2018,(36):225
[10]张新宝.隐私叔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2004,12
[11]孙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12]陈杭燕.钱腾飞.论网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5,07.
[13]李静.付中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研究[J].理论观察,2017,(10):97-101
[14]钟怡佳.马文斌.论意外事件在侵权法上的抗辩效力[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5,(11):109-112
[15]陈俊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一以2011-2017年公布的773份刑事判决书为研究样本[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8
致谢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转眼间我在学院的本科学习生涯即将结束,此时此刻,四年里的点点滴滴像影片一样在我的脑海中闪过,从对学术的懵懂,到现在拥有学术能力;从对专业知识的浅显掌握,到积累丰富的专业学识;从依赖别人胆小怯懦,到独立自主勇敢自信;从细枝末节,到纵览全局。这四年的时光赠与的不仅是知识能力的提高,更是人生格局的提升。我要感谢,感谢这四年的研究生生涯,让我终于长成了一个大人。
在这段美好的学习时光中,我最想感谢的是我的导师。当我被学术问题困扰时,是老师给我指点迷津,耐心解答;当我在生活工作中遇到困惑时,也是老师帮我分析,助我前行。李老师,她不仅是我学习上的导师,更是我人生路上的引路人,指明灯。
一路下来还要感谢陪伴在我身边的同门、室友和朋友们。四年来,是你们一直陪伴在我身边,成为我人生中的天使。我不会忘记,在搜集数据、学习研究方法遇到困境时你们的倾力相助;在面临各种选择时你们给我的关心建议;当我被琐事所烦扰焦虑,你们的宽慰和拥抱。成长路上,能够遇到你们,真好。
最后,我要由衷的感谢我的家人,一直以来我都是那个不让你们省心的孩子,是我最爱的你们不断的给我鼓劲打气,给我力量与勇气。是你们让我始终生活在爱与欢笑里,我爱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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