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各种商业组织的出现,作为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受到大多数中小型投资者的青睐。基于股东之间的亲密依赖关系,使得共同集资创立的公司能稳定发展。在经营过程中,股权转让是公司企业资金流通的重要渠道之一,在转让的同时,必然会影响转让股东、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是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也会有所影响,那么应该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就需要法律法规对转让条件进行有效限制,做到保障交易的可靠性、安全性。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和人合与资合的特征。从股权转让出发,又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将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仍需完善。第二部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转让进行分析,探讨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股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第三部分是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的问题研究,通过了解我国的过半数同意原则和优先购买权原则的使用,可以得出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使用所带来的不足。第四部分是讲述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我国面临的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以及存在哪些不足。第五部分是公司章程与法律冲突时,公司章程的制约力有多大,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江苏省高院再审案进行分析,二者如何并存。第六部分结语。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优先购买权 通知义务 过半数同意原则 法人人格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各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不是人,其是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于其他公司而言不同的是其具有人合兼资合的性质。人合性表现为公司内股东与股东、股东会之间较为熟悉,相互信任,关系也密切,股东之间的转让也相对自由;以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公开发售股票,募集资金等。资合性表现为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享受相对应的权益。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要求和特殊规定,所以,了解认知其股权转让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公司进行所有权转让时,根据主体的不同标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并没有其他的特殊要求。由此可知,除非公司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否则股东之间只需要达到相互协商的要求,就可以通过权力实现转让。另一类是公司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这就需要遵循一定的限制,只有在其他股东同意其转让并且同意人数在公司股东总人数的一半以上才可以,如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了股份的转让,又不损害转让股东个人利益的前提情况下,公司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错综复杂的关系中,容易出现纠纷矛盾,公司甚至可能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和解决法律问题,有必要完善现行法律,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有效约束各种问题。除此之外股东还可以通过章程来对股权转让的问题进行制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内转让时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资合性的特点,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在收购中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就目前来说,基本适用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在股权对内转让中,优先购买权制度并没有得到实际应用。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过多的规定和有些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要求,导致股东之间的转让处于自由的状态,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争夺局面愈演愈烈,又在制度上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本作者认为,为了公司股权转让能够良好运行,第一,股权对内转让时应当将优先购买权制度得到有效应用。第二,公司章程也应当对内部转让的行为作出相关要求。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描述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和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但在实际股权内部转让的过程中并不实际。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有权优先购买。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同等条件在这里不是绝对的,可以在与第三人相同的条件下行使。对于同等条件的规定,法律并未明确其具体内容,此时,各个公司的约定就显得极为重要了。确定同等条件标准的理论学说有很多,其中之一是绝对同等说,根据该理论,合同的内容必须完全一致;还有一种是相对同等说,根据该理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所提出的条件不得低于第三人所提出的条件,这样就能满足同等条件;最后是一个妥协方案,要求满足的是与所有权转让中更密切的“股权转让价格”的条件。本作者认为,这里有一个自由发挥的空间,不能盲目的一刀切,根据不同人的侧重点不同制定双方认可的条件即可。同等条件既包括基本的股权转让数量、转让价格、履行期限、支付时间和方式这几种条件,还理应包括股权受让人从义务、股权的受让登记时间等内容,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为了使转让程序更加的有秩序,提出以下建议。首先,我们可以参照《法国商事公司法》以及结合我国自身条件得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事先向公司报告受让人的全部基本信息以及转让股权的数量比例,价格,支付方式和履约期限。 如果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此决定,其他股东则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权利。如果一些股东认为股东大会上的转让价格不合理,他们可能会不同意。 转让股东拒绝重估价款的,或者股东认为该价款尚不合理的,他们可以要求主管部门重新评估该股权的价值,也可以直接拒绝转让。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同等条件的标准,则可以在不影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适用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次,应当赋予股东撤销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换言之,如果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答复期限内以低于向其他股东所提出的条件下转让股权或在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内未经授权擅自转让股权,不报告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的,则其他股东有权撤销此次的股权转让。最后,法律法规应规定“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简而言之,就是明确的“同等条件”,既可以有效保护转让股东的权益,又能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使其他股东能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还能保障第三人获取股权。

(二)通知义务

1、法律规定与实务的差别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并征求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则又扩大了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形式,使其不仅仅只局限于“书面通知”,但对于什么是“其他合理方式”却没有作出具体说明。

现我国通知方式得知存在的有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委托标的公司通知、以邮件电报形式通知、经过董事会、股东会通知、登报通知、短信通知。其中口头通知是否属于“其他合理通知方式”的范畴呢?我认为不属于,一方面是由于取证困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另一方面口头通知方式又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所以,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履行通知义务时应当避免使用口头通知,以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造成无法行使的局面。本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通知对象作出明确的规定,由转让股东或者公司通知都是可以存在的,其中股东的通知义务是绝不能免除的。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应当默认采用书面形式,目的是使通知的内容可见且安全,使通知起到提醒作用,使其他股东充分了解转让的事项和转让的内容,作出适当的决定,防止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和对股东权益的侵害。本作者认为,由转让股东将转让的意愿以及与第三人谈妥的具体条件通知给公司,再由公司统一通知到其他股东,这样既能保证通知到达的全面性,也能做到履行了通知义务,是符合公司运营、平等保护公司利益的最优方式。

2、未履行是否侵犯优先权

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视为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会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答案是肯定的。在特殊情况下并不是股东通知了其他股东就等同于其义务就履行完成,以下情形股东仍然要继续履行通知义务:一是当股权转让条件发生变化;二是在通知时,转让条件尚未成就。当股权转让条件发生变化,股东必须对变化了的条件进行再次通知,否则会被视为未履行通知义务。 股东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其需要具备完整的转让条件,即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对转让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支付方式等达成共识。 如果没有转让对象或者转让的条件不完备,视为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继而其他股东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股权的对外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所持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自然人,而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资本结构和出资比例并不发生变化。现行《公司法》规定首先要先适用股东约定的章程,没有有效章程规定的,适用过半数同意原则和优先购买原则。不难看出,这两原则的共同适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限制第三人购买股权。而笔者认为,两原则中任何一个都能达到此目的,以下我将阐述两原则存在其一即可的可能性。

(一) 过半数同意原则的履行

过半数同意原则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东想要向除其他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出让自己的股权,需要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我看来,可以仅规定同意原则。这里的同意并不等同于过半数同意原则,在这里是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东想要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得到所有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同等条件下不再给予优先购买权,这样对于最后是否对外转让股权的结果非常明确,也不会有其他争议。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如果最后得出的结果是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则代表剩余的投否决票的人都划为同意方。如果最后的结果是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不妨遵循这一规则: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获得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则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这样,就不会在适用过半数同意原则后,无论是否决定对外转让股权仍有可能出现矛盾的情况。这样一来其他股东要是想购买转让股权的话,必须在表决是否对外转让的时候投否决票,否则就只 能让股权对外转让或者由其他投否决票的股东购买转让股权。这样就能达到减少股权转让中繁琐的程序,大大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也能更好的保护和实现转让股东的利益。

(二)优先购买权原则的实现

优先购买权原则是指在过半数同意原则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拥有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相比之下而得到的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此,可以仅规定优先购买原则。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有权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不必再经过其他股东的半数以上同意。在此情况下的同等条件中,需要立法者对同等条件作出具体内容的说明和限制条件,可以规定股权出让的价格在市场价值的正常波动范围、具体内容的核心是价格,辅助还有的是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要求,这样在股东收到第三人收购股权表明的条件时,不会处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或者第三人收购条件过高的被动地位。相比于前文的仅规定同意原则,此原则的规定来的更加简便,不会存在有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要其他股东购买转让股权的情况。

(三)二者的使用使得股权转让效率降低

在前两者结合使用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首先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根据收到的答复,得知他们是否遵循过半数同意规则。随后,向其他股东告知其与第三人的购买条款和条件,以确定其他股东是否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每一部分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其次,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至少为三十日。转让股东实际股权转让的时间可能需要几个月。在一个中发展的市场,它的低效率和股东的潜在损失是难以想象的。

四、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规定存在的不足

1、内部转让问题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其他股东是指在股权内部转让的过程中除转让股权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是一项自由的政策,对转让没有严格的限制。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只要公司的转让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股东之间的转让就没有任何的限制,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通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结果。假若公司章程也未对内部股权转让的行为作出有关限定,那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转让的负担,降低了股权转让的成本,交易过程也简单明了,实现了股东的自治权。虽然有以上好处,但我们要明白,如果发生内部股权转让,可能会影响公司未来的决策方向。假若公司股东利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的规定进行恶意串通勾结,使某一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可以达到能有效控制公司的地步,导致持股较少的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平衡,这些股东的利益将如何保障,公司内部管理高层的职能、股东大会将会失去存在的意义。持股比例大的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较多的权力,若在公司未来发展的过程中,大股东的一些行为存在不合理,那么小股东毫无反抗之力,就算要维护自我的股东利益也要走复杂的法律程 序,从而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而言之限制股权内部转让的方式来达到保护其他股东的目的和公司未来长久的发展,也是一种值得立法者学习的方法。

假设公司原始股东只有两个人,加上我国针对股东间的内部转让制度,很容易会导致一家独大形成“一人公司”,公司性质也会难以认定,公司的盈利和损失分配不均匀,股东之间还可能会出现各种经济纠纷。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57条至63条,虽然是后来增加的有关公司规定,但表明了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可以认识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股权内部转让产生的 “一人公司”相关法律还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

2、外部转让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规定了首先适用公司股东约定的公司章程,在没有有效的章程规定时,适用过半数同意原则和优先购买权原则。以下假设一:对外转让股权的决定获得半数以上的股东表示同意。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这一规定具体分析表明“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在没有特别说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投“赞成票”还是投“否决票”的基础上,根据字面上的意思我们可以推断出可以选择优先购买的主体是除发起人以外的所有股东。假设二:对外转让股权的决定未获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在这个前提下,投“否决票”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股份。这表明,目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为投“否决票”其他股东。

根据前两种假设条件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无论将股权对外转让的决定是否符合半数同意原则,投“否决票”的股东在采用过半数同意原则后仍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相反,投“赞成票”的股东则必须在经过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够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否获得半数股东的同意,投“否决票”的转让股东永远享有最大利益的而投“赞成票”的股东利益则可能会受到损害。

(二)实践面临的困境

目前我国存在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发生混乱,导致了公司、股东与非股东的第三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前文提到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某些原因变成“一人公司”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针对这项问题,理应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规定,赋予“一人公司”合法存在的可能。

鉴于有“一人公司”的存在,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很容易出现混淆,也就是说,公司的财产往往消失在股东的个人“小金库”中,存在损害我们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自我交易行为等行为。在这方面,也提出了相关措施,坚持遵守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及必要的书面登记制度。确保企业资产的独立性,加强财务监督,设立监事会,防止企业现有股东将公司财产转为自有财产,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严禁自营交易行为,消除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的混淆。如果一人股东为规避债务或其他责任而恶意滥用公司人格,则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其承担无限责任。

其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律问题,召开股东大会,在股东人数三人以上的在公司内进行协调,并就股权转让事项做出书面通知,做好时间、价格等其他相关条件的备案。公司原股东人数为二人的,转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其自身持有的过半的股份。这样就避免了“一人公司”的出现。

最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中优先购买权问题,为了避免外来投资人员侵犯原公司、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内部股东股权过于集中,我们可以依法限制公司股东的购买以及优先权行使的比例。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合法利益,我们不仅可以依靠法律法规作出的基本保障,还必须认真制定公司章程和发挥法律赋予的自治权的作用。公司章程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公正、公开、公平地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公司章程与立法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一)公司章程的制约力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我们在对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限制作用只是做了一个笼统的描述,对于该限制的范围和细节没有任何解释,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一些问题。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治约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目前主要有三个观点:一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有效,除《公司法》以外;二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无效,除《公司法》以外;三是折中,确定公司章程的限制条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需要根据现实情况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置。有的人认为不妨这样规定:“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约定的内容所做出的限制不得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我认为,公司章程约定的有关对外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是通过了全体股东意思自治所得的产物,再由股东会的资本多数决得出的表决结果,其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可以设立高于或低于公司法默认条款的规定,这并不会损害股东利益,反而可能会更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不可以约定股权禁止转让,本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资本的流动性,避免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封锁、被封闭,无法实现股东投资的欲望,避免公司僵局,故约定禁止股权转让的内容是无效的。实际上,有相关意见稿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过度限制了股东的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际上无法转让,股东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在正式引入司法解释时并未采纳该意见,但起草者的这一观点还是值得肯定的。

(二)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如何解决

1、困难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第 71 条第 4 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问题来了,这种除外性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当公司章程与法律法规冲突时,可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呢?出现矛盾的话,我们该如何鉴定它们之间的效力?公司章程在对股权转让的问题中能产生多大的制约力呢?当然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相关内容自然是无效的,但对于其本身约定违反了立法者的目的或损害了股东的权益的,现行公司法就未作相应的规定了。

2、江苏省案例与分析

在江苏省“吴嵚崎与吴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中,首先,第一次股权转让给吴嵚磊,此时他还不是公司股东,作为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的前提得是经过过半数同意和优先购买原则下,才能实现的。而吴汉民并未考虑其他股东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选择了跟第三人签订协议,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前后两次股权转让数额差异巨大,相隔时间仅有七个月,吴汉民与吴嵚磊串通损

害吴嵚崎的利益意图非常明显,第一次是为了让吴嵚磊取得公司股东的地位,从而为第二次的股权转让奠定基础。最后,我国江苏省高院认定,两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律效力。吴汉民和吴嵚磊以每1%价格为150000元的股份实现第一次股权转让,紧接着又以实际价格为每1%约为10500元的股份完成第二次59%的股权转让,在短短7个月的时间中相差达14倍以上,股权前后两次以极为不同的价格进行转让,严重损害了吴嵚崎的利益。它巧妙地规避了《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致使吴嵚崎无法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换句话说,第一次转让提高了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买方在获得股东资格后顺利地完成了剩余的第二次股权转让。法律是公平的,它看起来似乎不是很面面俱到,但最终不会放过任何一个违法犯罪的人,一切利用法律漏洞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终将得到相应的惩罚,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汲取经验,完善法律,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想到在法律允许下给予我们公司章程的自制力影响就突显出来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限定转让的比例、次数等有效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和健康发展。在此案中,吴汉民和吴嵚磊钻法律漏洞使得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使得立法者在对股权转让制度的规定进行完善时,要更加谨慎和均衡各种价值利益。由于我国引入公司制度的时间比较短,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在实践中避不可免会出现问题,因此我们应该向国外成熟可行的公司制度多多学习,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形成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尤为重要。

六、结语

股权转让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和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常见行为,尽管我国《公司法》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法律规定,但还是存在着弊端,在经济发展迅速的市场里,计划赶不上变化,经济贸易瞬息万变,从而法律的滞后性尤为明显。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法律也需不断完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需用公平公正的制度来维护,不仅立法技术有待提升,还要对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调整,还要保障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对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相信未来我国会对难题迎刃而解,股权转让效率越来越高,股权转让纠纷问题也随之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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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在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四年来的求学生涯即将结束了,当初那个懵懵懂懂的我,对新环境充满的好奇心,对新老师、新同学的期待仍然历历在目,仿佛就发生在昨天! 心中有太多的不舍和感恩,感谢法学院提供的良好的学习环境、感谢四年中老师们的辛苦教导和指点、感谢同学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所向往的那种不惨和利益的纯粹的友谊也是我不舍的,天下有不散的宴席,相信我们未来会在更高的舞台相遇。

感谢我的父母,没有你们的含辛茹苦以及在背后给予的支持和鼓励,就没有我的今天,你们的支持是我走向未来的最大动力。

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这次的毕业论文是在她的鼓励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在此谨向老师表示诚挚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同时,论文的顺利完成还得感谢帮助过我的同学们,期间有一起讨论过论文的排版与撰写,也提过一些写作建议。

感谢本文所引用的各位学者的文献,在我的学术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这些研究学者成果的引导和启发,我的论文也无法顺利完成。

最后,论文中有不足之处还请各位老师、专家提出改正,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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