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的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CISG”),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为原则。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根本违约的制度规定过于抽象,抽象性的法律规定无法成为指导实践的法律实施细则,导致在交易行为中,无法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来指导交易行为、解决贸易矛盾;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运用错误,导致我们无法拥有完善的救济措施和健全的保障体系维护国际贸易秩序。本文旨在将我国《合同法》与《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的具体制度和完整的违约救济措施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探讨,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减少国际贸易壁垒,推动我国国际贸易与世界贸易接轨。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根本违约 合同法

一、引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实施至今,几乎所有贸易大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可以说全球贸易额的绝大部分是由营业地位于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创造的。公约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为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由此说明《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而《公约》最大的核心就在根本违约制度,《公约》中规定了根本违约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健全的违约救济体系。公约中已经明确、全方面地对根本违约制度做出了界定标准,各国立法都借鉴了《公约》精神,将合同法作为重要的立法内容之一,尤其是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仅做出了抽象性的规定,表面上看是借鉴了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精神,实质上未确定根本违约制度相关的概念、未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和健全的违约救济措施,实践操作中存在多项短板。本文将通过对《公约》进行研究,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借鉴《公约》规定并作用于我国关于国际贸易的制度构建中,以此来指导我国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和交易行为中的实践运用。

二、根本违约的历史沿革及构成要件

(一)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发展

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各国为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就开始商讨制定统一协调的跨国货物销售法律。1928年海牙统一货物买卖法草案形成,跨国的货物销售法律得到统一。其主要体现了欧洲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和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海牙统一货物买卖法仅在小范围内生效,没有建立起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均可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1930年至1964年期间,国际贸易交易量上涨,各缔约国急于建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维护交易秩序,协调一致并制定了《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IS),但是两者都未能满足国际货物销售发展的需求和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原因就在于其主要解决的是英美普通法系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成立方面的疑难,比如合同要约与承诺问题上的纠纷。1980《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在维也纳会议形成,1988年1月1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正式生效,其目的是为国际货物销售提供一个满足现代贸易发展、统一国际贸易秩序、维护交易公正的制度。因此,《公约》的贡献就在于提升了商业交易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且适当降低了国际贸易成本。伴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各种类型的货物销售合同开始在各个不同国家间交易,交易行为的操作问题和矛盾纠纷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现出来,比如:谁是货物的占有者?货物所有权该属于谁或风险在何时转移?关于卖方提供货物不符时买方应该怎么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各国对贸易合同的规定未达成统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生效和施行对国际贸易秩序加以规范,稳定国际贸易交易局势。比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在缔约国有营业地且订立了货物销售合同时,可直接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因此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国际销售合同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其法律基本构造和确定性的概念对统一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和各国国内立法、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二)CISG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根本违约是公约中规定的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主要构成要件阐述如下:

 1.违约事实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去履行义务就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与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相同,一是买方与卖方签订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买卖双方实施违反合同义务的交易行为;二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要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和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此处援引《公约》相关规定,当违约事实的影响达到《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时,界定根本违约的违约事实成立。列举一下实践中常有的违约事实,如接收的货物质量未符合合同条款或者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自行选择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或者交付货物未按照合同的规定等。这里提示一点,违约事实必须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生的,如果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就不需要分析违约事实这个构成要件。

 2.损害

“损害”一词仅在公约第25条中出现。损害不等于毁灭,意思就是说,损害包含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非违约方签订合同的利益的损害,也包含签订合同可得的实际利益和合同中包含的可期待性利益。损害指向违约行为导致的任意大小程度的合同利益损失,并不仅仅包含违约方对非违约方合同实际利益的剥夺。举个例子,当买卖双方签订合同,重要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统一达成协议的合同义务,更是双方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可期待性利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根本违约的唯一标准就是签订合同时的可期待性利益。正常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公约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既依赖已经发生的经济利益损失,也依赖未来可以估量的经济利益损失。其次,“损害”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迟延履行”和“货物不符”。要强调的是,并非任一形式的“迟延履行”和“货物不符”都构成根本违约,更重要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判定是否符合根本违约的标准时应当具体到案件中,全方面地分析是否符合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

 3.可预见性

除了以上“违约事实”、“损害”两个构成要件,“可预见性”也是根本违约的另一构成要件。可预见性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实际的可预见性”,另一种是“假设的可预见性”。“实际的可预见性”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提前预知到违反合同项下任一义务时会对非违约方产生何种程度的损害结果;“假设的可预见性”是指在违约情形发生的情况下,一个理智、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都能预见到的违约行为将会对合同利益产生的损害。笔者通过研究相关法律法典还发现,《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ULIS)中有关于“可预见性”的规定。该公约中对可预见性的界定规定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实施违约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导致的危害发生的时间;二是假设非违约方知道或者可能对方违约时不会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相比较之下,公约舍弃了ULIS中界定“可预见性”前提条件之一的时间因素,而着重强调了违约行为导致的可预见的对合同利益的实质损害。由此引出学术界关于“可预见性”时点的争议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可预见性”的时点应该是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后。笔者认为,公约第72条规定了损失的范围不得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可预见的合同价值,以此规定揣摩立法意图,“可预见性”时点应当是在双方合意签订合同之时,明确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利益和可期待性利益,在统一的时点(合同签订时)下明确预见违约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维护交易秩序和贸易公平。

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

(一)合同义务的性质

公约对违约救济方式有一套完整的保障权利体系,但是对于违反合同义务没有具体的形式规定。通过研究发现,公约第7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出违反合同义务的类型,比如缺陷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又或者有正当理由和无正当理由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包括《公约》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的义务,比如按时交付货物、提交货物符合国家质量规定;还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协议约定的义务,比如何时何地如何交付何货物,以上任一义务不履行都可以构成根本违约。 而当事人自行协议在合同中签订的义务,除了合同条款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外,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可以合同相关条款合理推定合同义务为准。法院通常根据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合同义务或者从合同相关条款中可以合理的推定出的义务判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在原告武汉宗祥显影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宗祥公司)与被告色调私营有限公司(简称:色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6],双方签订了《墨粉生产线转让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入成套全自动磨粉生产设备和相关配套、检测设施,且设备运输及进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设备到港后,海关要求原告提供银行保函。鉴于合同约定了设备进关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遂与被告达成《备忘录》,补充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00万元整的银行保函或资金,协助原告向海关提供银行保函,并由被告承担进口设备增值税及关税。上述《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提供银行保函。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设备一直滞留在关口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落空无法实现,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本案法院认为,《墨粉生产线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了设备运输及进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续签署的《备忘录》也约定了由被告先支付进口设备增值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履行《备忘录》约定的提供金融机构保函和相关税款保证金的义务,致使设备滞留关口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约形式是没有具体的、固定的形式的,为更好的解决贸易纠纷,更好地保障相关合法权益,可以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说明合同目的、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货物交付时间和地点、以及货物质量,更严谨一些的话可以使用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规定。

  (二)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

认定根本违约的另一个要素是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合同的可期待性利益被实质性剥夺了,就可界定为严重的违约后果。那么如何判断合同的可期待性利益被实质剥夺?就从履行合同可得利益的总价值及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违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完全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后所能采取的合理的救济措施。大多数学者都争论在认定根本违约时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方的经济损失是不是决定性因素,笔者认为,决定性因素不是损害,而是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所享有的法定利益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在原告STCyber LinkCorporation与被告龙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人集团)、深圳市龙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芯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7],原告利用阿里巴巴平台向被告进口了595台电动平衡车,货物在X奥克兰港口进关时被海关查扣。经扣留查验得知该批货物的充电器是伪造UL认证标识的电器产品,按照规定应对该批货物进行强制性销毁。经原告与海关多次协商后,仅销毁了伪造充电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从案情来看,充电器只是从平衡车上分离而出的一个零部件,零部件的销毁不影响平衡车其他部件功能的发挥;在采取补救措施上只要匹配充电器就能恢复平衡车的功能性和充分保障其安全性。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在没有给被告造成不便或者延迟情况下,无偿向原告采取了重新邮寄合规的充电器的补救措施。以上情形可知卖方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未实质剥夺买方合同的可期待性利益。

法院认为从公约的体系解释着手,判定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其违约行为应达到“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无法挽回需要采取替代物”的情形,且卖方还是可以在不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迟延情况下无偿为买方采取补救措施。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形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当着眼于公约的完善救济体系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当存在违约行为时,违约方若能够及时、合理地采取补救措施降低非违约方的损失,那合同无效就成为兜底选择了。

 (三)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是指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无论他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接收货物、支付价款还是接收货款,也不管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到期,都认定为根本违约。举例如下,德国跑马会向法国跑马会购买取得十连冠的赛马“天骄一号”,法国跑马会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天骄一号”不幸坠亡,因为“天骄一号”作为合同项下特定标的物已经被损坏且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无法重新培育与其赛绩、实力相当的马匹,法国跑马会已经失去了履行交付货物的能力,履行期限到来时无法完成交付“天骄一号”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这里对例子进行一个设想,如果德国跑马会刚好有另外一匹赛马“绝代风华”,其赛绩与实力更胜“天骄一号”,根据公约的救济体系,这种情况下法国跑马会割爱将“绝代风华”替代“天骄一号”交付给德国跑马会是不会构成根本违约的,补救措施及时且合理,也不会给买方造成不便,降低了买方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公平,稳定了交易秩序。

(四)履约意愿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换句话说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在买卖自行车的交易行为中,买方向卖方购买300辆粉色山地自行车,卖方发现其中50辆自行车的颜色与另外250辆的粉色有很大的差别,为了诚信交易,卖方通知买方此刻无法提供合同规定的剩余的50辆自行车,买方以此为由通知卖方合同无效。法院裁判认为,卖方通知买方此刻无法提供剩余50辆自行车,不代表卖方将不履行交付剩余50辆粉色山地车的义务,合同有效;如果卖方通知买方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的交付剩余50辆粉色山地自行车,则构成根本违约。

(五)丧失信任

交易行为中,如果一方出于恶意实施了某个行为使相对方无法信任其将会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此种违约情形,不考虑合同利益是否被违约行为实质剥夺,也不考虑违约行为性质是否严重恶劣。如果一方实施了使相对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相对方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未能及时提供相应担保的,构成根本违约。举个例子进行说明,买方与画室签订绘画协议,买方收到作品后将会在慈善会上展出作品,画室擅自将已经完成的样品在展会上展出,展出过程中画室拒绝了买方撤展的要求。买方停止支付样品价款且通知画室终止合同。笔者认为,画室擅自将样品展出,侵犯了买方的独占性权利,会使消费者认为画室是样品的货源,影响了买方的销售渠道和销售业绩;再有就是画室拒绝买方提出撤展的要求,该行为丧失了买方对其的信任,买方有理由信任画室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所以画室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六)补救措施

有的学者认为在认定根本违约时应当将补救措施纳入考量的范围;有的学者则是认为应当加以考虑第四十八条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时,如果违约方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适当的补救措施且不给非违约方造成不便就不认定为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方的补救措施不及时不合理不满足合同条款的规定,受害方可以拒绝接受违约方的补救措施,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比如卖方未按合同履行期限交付沙滩鞋400双,如果卖方在合理期限满足合同条款的约定补交货物,便不认定为根本违约。

通过上文对根本违约制度构成要件的研究,笔者认为补救措施的着眼点应当放在补救措施是否实际履行上,而不是违约方是否具备补救意愿上。补救措施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才能满足补救措施及时止损的功能。又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18],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协商一致该合同根据X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存在与合同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之间不符的情况,其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本跟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后认为,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故应当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这里引申《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比卖方提供补救的权利优先。法院着重从立法角度分析,当根本违约的情形是因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质量规定的要求时,卖方提供补救的权利比不上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回到根本违约的评定标准上,卖方合同义务履行不完全的补救措施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性都要纳入法院评定范围。假设违约情形下,货物严重不符,但卖方承诺愿意合法合理的、及时的,且采取为买方提供便利的缺陷履行的补救措施,或者交付与合同质量条款规定同等质量的标的物,就不再认定为根本违约。

四、特定的违约形式与根本违约

       (一)延迟履行与根本违约

迟延履行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对《公约》草案进行过相关批注,其中关于迟延履行的批注间接表明了《公约》对迟延履行的立场,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包括卖方未按履行期限交付货物。在交易行为中,迟延履行存在多种方式,只有一些情形会认定为根本违约。比如将履行期限规定为合同必要因素,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履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落空了,就认定为根本违约;再如,从合同性质上入手,履行期限是合同非必要因素,卖方在买方给予的适当的宽限期内仍然不履行义务,亦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又比如,卖方在违约情形下继续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但是买方可以举证证明卖方的继续履行对买方来说已无利可图。

(二)货物瑕疵与根本违约

瑕疵履行是指卖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合同中规定的合同义务进行不适当的履行,又或者是加害履行。瑕疵包括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交付货物的地点不在合同规定范围内、交付货款不足等。加害履行意指瑕疵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造成对合同实质利益的剥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造成了第三人财产、人身的损害,根据《公约》对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当然构成根本违约。在上文提到的原告STCyber LinkCorporation与被告龙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人集团)、深圳市龙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芯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7],被告交付的平衡车内充电器的销毁后,向原告补充邮寄了合规的充电器,该补救措施有补救履行瑕疵的目的。充电器只是单个零部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违约行为属于瑕疵履行,通过补救措施可促使交易完成,同时符合《公约》鼓励交易的精神。

 (三)预期违约与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美誉“明示的预期违约”的情形,但是其行为或者实际情况表示其将不能或者不会如期履行合同义务。默示违约与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相同,但是默示违约要构成根本违约,需以满足两个条件为前提:一是预期违约的一方其行为或者其已存在破产、丧失交易诚信等实际情况导致不会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二是预期违约情形下,未违约方要求违约方提供担保时,违约方未及时提供相应担保。举例如下,在德国公司与法国公司货物销售合同中,德国公司作为卖家向法国公司独家发售无人机天威MTN1,约定货款分三期支付,但法国b公司市接收货物后受疫情影响营销市场得不到开拓,出现资金紧张等问题。德国公司认为法国公司经丧失兑付能力,无法在第三期履行期限到来前按时支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主张法国b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且要求其提前支付货款。首先判断该案不符合明示违约的情形;再从默示违约的角度,买方如期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客观上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资金紧张不等同于失去支付货款的能力且合同条款中也没有赋予买方提前接收货款的权利,不构成预期违约。据此,法院驳回了德国公司的请求。

(五)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对中国《合同法》启示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对立法启示

        1、没有明确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正式生效之前,有《经济合同法》和《涉外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和《涉外合同法》中都有小范围地涉及到根本违约,但是没有明确根本违约的概念,也没有建立完善的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制度的核心就是将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联系到一块。我国目前关于“根本违约”的立法现状是对根本违约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表示,且目前《合同法》也还没有建立违约行为与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实践操作中,制度不明确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扰乱交易秩序的机会,也会纵容法官裁判时过分使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甚至是危害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贸易秩序不稳定。

2、“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过于抽象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及公约关于根本违约的制度建设,但是具体到合同详细的条款中的话就显得十分浅显,很难在实践中正确适用。比如《合同法》第94条中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过于简单化和抽象化,使得合同双方在面临贸易纠纷时很难直接适用该条款来解决纠纷。实质上该条款可以解释为合同解除条件的兜底条款,但是如何解释“合同目的”就要分情况探讨。假设,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目的,那么纠纷发生时,法院只要依据合同规定,便可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合同目的,那么法官在裁定是否实现合同目的时,就需要根据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相关条款来裁定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因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法官无法找到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能根据自由裁量权对合同条款进行任意解释,这就降低了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也有可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建议

      1、在立法中直接引入根本违约的概念

从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启示我国没有明确根本违约的概念的内容中,我们了解到,没有法律概念,就缺少了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思维逻辑,不论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贸易秩序、法院裁判还是司法实践等方面都存在缺陷。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中引入根本违约制度、落实该法律概念到合同法之中是毋庸置疑的。具体的操作方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是完善和确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采取客观判断标准,比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或者违反合同义务造成非违约方利益损失构成违约,那么借鉴公约的严谨和实务精神,我国可以将客观判断标准和主观判断标准相结合,从而全面、 细致地、合法地对根本违约进行界定。第二是界定根本违约和合同解除的关系,根本违约制度的核心就在于确定这两者间的关系,两者如果不进行法律概念和条文上的区分,就会降低法律的确定性和实用性。因此笔者同样觉得继续借鉴公约的规定,将根本违约与违约的救济方式分层规定,进行实质性的区分,不得将合同解除与根本违约规定在同一条文上。这样子,便可以形成具备法律逻辑性和完整性的制度体系。第三是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类型,比如在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互相独立的规定的基础上再对违约类型进行明确规定,明确规定是为了确定法律概念,加强法律的适用性。违约类型为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当违约方达到某种违约类型时,再根据公约判定根本违约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进行界定。

 2、进一步明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增加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目的是什么,所以《合同法》第49条第4款规定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这里的合同目的具体指什么我们也没法确定。再来说一说实践中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实践中由于合同类型种样多样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客观环境和心理因素、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等多种因素分分钟都可能导致合同目的的变化,认定具体的合同目的是很难的。所以应当将根本违约制度精细到各法律概念、各原则,再具体到指导规则上,这样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保障权利,为他们完善的保障体系和救济措施;也能加强法院判决的严谨性,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现权利的合理保障。

总结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调整跨国间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与支持,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制与经济两方面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通过对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的体系分析,我们从中获得的不仅这是一个法律框架的构建方式,更是希望能取其精华,将根本违约的精髓引入我国的法律构建中来。

通过对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研究,并对比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识到,我国虽处于经济繁荣时期,但与国际贸易国内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仍未健全,仍旧无法适应国际社会贸易发展形势的要求,不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我国进行国际贸易和对外发展贸易水平都是艰难的挑战。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日益增长,我国对内、对外贸易量逐步增长,由此引发的国内贸易矛盾和国际贸易纠纷与日俱增,构建完整的国际贸易法律框架并完善我国法律法规的不足,推进我国贸易与国际社会的接轨急不可待。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根本违约鲜有涉及,这就使得贸易实践与司法实践中缺乏界定根本违约的依据,可能造成对合同解除权的错误理解及滥用,通过对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根本违约的制度框架,以及根本违约制度作为违约时的救济途径所发挥的作用和和功效。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完善和发展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制度建设,为规范国际国内贸易制度、推进我国贸易与国际贸易无缝接轨的进程。笔者希望可以通过本文的写作,不仅在理论学术方面对根本违约有全面的了解,更希望能将这一制度的理念与优势运用到今后的实践操作中去。

参考文献

[1]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徐玉梅.根本违约论:[博士学位论文].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0

[3]曾良子.论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南昌:南昌大学,2012

[4]宋云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违约责任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湖南:湖南师范大学,2011

[5]徐建辉.根本违约制度研究——以 CISG 与我国合同法的完善为分析角:[硕士学位论文].上海:复旦大学,2012.

[6]宋世强.合同法借鉴效率违约理论问题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 烟台:烟台大学,2010.

[7]岳建鹏.根本违约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13

[8]王佳蕾.浅析 CISG 根本违约制度下的可预见性标准[J].法制与经济,2012(4)

[9]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J].法商研究,2010(3)

[10]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P.S.阿蒂亚. 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2

[12]吴建斌,肖冰,彭岳著.国际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30

[13] Robert Koch.The concept of 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14]Franco Ferrari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under the UN sales convention –25years of Article 25 CISG[J], Journal of Law and Commerce .2005(25).

[15]Martie Biil .Fundamental Breach in Documentary Sales Contracts 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 withtheUnderlying Sales Contract .European Journal of Commercial Contract Law.2009(1).

[1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宗祥显影材料有限公司与色调私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OTMxMTE5NTY%3D?searchId=bb4a3c1d0c244612a6a04d1722341b18&index=1&q=合同义务&module=#No_Plaintiff_999005.2019

[17]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STCyberLinkCorporation与龙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OTA0MDIwMTk%3D?searchId=d438f5a08e5c4823afd6b6bc90dffb62&index=1&q=龙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module=,2019

[18]最高人民法院,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年最高法发布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之案例107号,https://law.wkinfo.com.cn/case-analysis/detail/MkExMDAwMTU3NDE%3D?searchId=517e6dccb92141efb7d551d5b34c8855&index=1&q=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年最高法&module=,2019

致 谢

本科的学习和生活即将结束了,籍论文完成之际,我特向指导和帮助我的老师、同学、朋友及关心、支持我的家人表示诚挚的谢意。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老师在授课期间和写论文期间一直关心、帮助我们的学习,对于我本身存在的不足与缺点,老师都能予以包容,本篇论文是在老师的精心指导下完成的,从论文的选题、设计方案直至完成论文的整个过程中,都得到了老师耐心细致的指导。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学识、独特的学术思维、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热情待人的品质,使我满怀敬意。

还要感谢我亲爱的同学们,在学习和生活中我们相互帮助,互相激励和关心。感谢我的家人,这么多年来,正是你们的支持和鼓励,才使我顺利地完成学业,正是你们的关心和默默奉献,给我创造了优越的条件,使我在学习的道路上乐观向上、勇往直前。

另外对答辩和评阅的各位老师表示感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的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的研究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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