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学研究

摘要:

在人类争取民主与自由解放的斗争中,随着人权的高涨,安乐死这一话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由此引发了人们对于安乐死这一热议的社会现象的深思。安乐死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讨论话题,从公元前11世纪斯巴达人时就出现了萌芽,在对人权利益愈发得到关注的现今,便被提上了法制保护的日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安乐死因为缺乏一个完整的法律保护机制,其弊端日益显现出来,甚至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工具。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安乐死没有完善的法律作为保护武器,在实践中安乐死“出罪”与“入罪”的概念模糊不清,想申请安乐死的民众找不到合法的机构,也没有合法的手续;而躺在病床上“被动”安乐死的病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灰色领域就由此而生。所以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无论是对于现实社会的需求还是对于人权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则从法的本源,即法理学层面探究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通过群众对安乐死立法的态度数据,结合外国成功的经验与案例加以分析。在社会集体与个人价值的矛盾中探究安乐死背后的生命权、个人自由与尊严等基本人权问题。并结合中国当前的社会法制状况和医疗体系建设程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提出有实践意义的参考。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法理学;生命权;自由主义

 第1章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2018年6月的一天,X著名的体育主播傅达仁在瑞士进行了一场特殊的直播,他为自己实施了安乐死。通过直播现场,观众看到傅达仁从容地死去的过程。近年来,越来越多关于安乐死的新闻资讯进入我们的视野,对于安乐死有无合法化必要的社会争论也愈演愈烈,大家各执一词,逐渐衍生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与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个主流派别。笔者是站在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这一队伍里的,本文也主要是站在法理学的层面上,对安乐死这一看似消极的人生态度,作出积极意义的价值分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作出微薄的努力。

文章开头我们提到了关于知名体育主播傅达仁之死,而关于他为什么选择安乐死,我们通过新闻媒体对他生前与对其家属的采访便可得知:傅达仁晚年患胰腺癌,健康状况每况愈下。在2017年的一次采访中,他透露:“我早年切除了所有的胆囊和一半的胃,消化系统严重受损,饱受做胆管支架的痛苦,最近还被诊断出胰腺癌。”由于营养不良,他的体重从74公斤下降到48公斤,这位身高曾近180厘米的运动员现在骨瘦如柴、弱不禁风。他还在接受报纸专访时说,“吃了就拉,我生不如死”,“这样的痛苦,让我没有生存的条件,你说我还不安乐死吗?”

通过傅达仁面对公众的种种言语,我们可知他对追求安乐死的确切与坚定。一心求得安详平静离开人世是当事人临终的心愿,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我们怎么能冷漠地站在道德制高点,充当一个上帝的角色评判安乐死当事人的选择呢?安乐死的选择权,应该紧紧握在当事人和他的家属手上,死亡权就和生命权一样,一个是起源,一个是消散,都是我们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独占而排他的权利,生命权不受任何人的侵害,死亡权也应当不受任何人的侵犯。

已经有国家准许安乐死行为,并围绕着安乐死问题进行了相关立法,他们给了学界理性的参考,荷兰作为“第一个吃西红柿的人”,率先完成安乐死相关立法;X由于国情的特殊性,少数洲赋予公民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更多的洲对此报以不赞赏的态度。日本法律没有对安乐死承认,但是已有同意安乐死的判例。从安乐死在国外合法化开始,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在我国备受社会争议,因为安乐死的存在打破了人类本应当自然死亡的自然规律。一方面,虽然随着20世纪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科技时代的发展,身患“必死”绝症的病人也能够通过药物、起搏器等装置在短时间甚至长时间内维持生命,但是生命得以维持的病人他们却遭受着其他人无法体会的痛苦,他们可能没有意识,可能无法自主呼吸,可能没有自主能力,以他们认为屈辱的方式继续生存。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每个人的权利意识越来越清晰,人是否具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合法化会为病人带来怎样的后果,会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基于这两种考虑,安乐死牵动中国社会各行各业、各界人士的关注,并且撞击着我国五千年历史基调下的传统道德观念、几个世纪以来的哲学理论和并冲击着现有的法律规范。此时,我国不应当继续回避安乐死的问题,应当寻找合理的解决方式。

1.1.2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谈到关于安乐死合法化,我们不是要求临终受尽磨难的病人或出于病痛或出于贫穷或出于医疗资源等原因,他必须提前死去,这是约公元前11世纪斯巴达人的做法,这是生产力水平极度低下的社会才会产生的思想。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安乐死,是一个选择的权利,一个选择的余地,不是我面对疾病只能痛苦等死,面对痛苦我只有唯一一条路可走,是面对疾病,我选择攥紧一丝希望与恶魔作最后的抗争,或者,我选择坦然平静地与我的家人和这个世界做最后的告别。就如傅达仁所说:“日子是上帝给的,我只是选择了方法。”这也是真正意义上的“我命由我不由天”。

关于傅达仁真正实践去做安乐死这件事所遇到的阻碍,也更值得我们深思。据新闻媒体报道,傅家两次造访瑞士共耗费了300万台币。傅达仁和家人一同于2017年的11月,前往瑞士,与从事安乐死项目的相关人士交谈与协商后,最终“尊严”机构给予了傅达仁由其协助自杀的资格。傅达仁强调了一句话:“我是找一个法治、公正、自由、人权的国家来做,我一定要来这里,300万!如果我们国家有这样的法律,不但不花300万,我也不需要客死异乡。”

“如果我们国家有这个法”一句道出了多少病痛缠身,无路可走的一部分人的心愿。试想如果换做是我们每个人自己,“我”没有这300万,“我”连一个体面死亡的方式都无法选择,“我”可能耗尽家产最后抽搐死去,给家人留下一个掏空的家底和满目疮痍的身体;或者“我”喝下农药,或者“我”站上天台,在离开前最后一次痛苦挣扎着死去,徒留家人的悲怆。面对死亡,我们怎样才会坦然?往往是在没有遗憾的情况下,想做的事做了、想见的人见了,不仓促,一步一步走向既定的结局。

然在没有安乐死选择的情况下,或耗尽家产或受尽磨难或惨烈自杀,都仿佛死神在你身后举着一把大镰刀向你疯狂追赶,直至把你推进深渊。这样的死亡,一点都不体面,全部都是遗憾。

我们面对高龄老人的离世,常常一句“老人走得很安详”,或者一句“走得快,没受什么罪”以此相互抚慰,“安详”“不受罪”在临终面前,是显得多么难得的词汇。同样的词汇,其实我们可以在安乐死里找到,安详、平静、坦然是病人寻求安乐死的最终目的,也是安乐死命名“安乐”的来源,安乐地面对人生里唯一一件不可回头的事情(张祺飞,2017)。

傅达仁曾说他的父亲是为国捐躯,6月6日是法国诺曼底登陆的日子,原本想同一天走,因预约已满,只能将7日当作6日。2018年6月7日,傅达仁接受协助自杀并于中午12点58分辞世。选择与父亲辞世相同的日子离开,连死亡都可以这么浪漫和有意义,这也许是安乐死才能自我选择的方式,在死亡面前完全贯彻着个人自由主义与个人尊严。

 1.2 文献综述

安乐死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讨论话题,随着人权的高涨,安乐死这一作为自由与尊严的典型代表,便被提上了法制保护的日程。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等相关研究较多,因此对国内外专家学者关于安乐死的立法相关研究文献进行梳理,从而从法理学层面探究安乐死在我国是否有立法的必要性,在我国是否有落实的现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1.2.1 国内研究

国内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研究观点主要有:

邓颖超作为较早提倡安乐死方式的唯物主义者,她认为“安乐死是一个唯物主义观念”的观点。另外,她还多次强调和建议我国有关法律部门应该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具有实践性的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标志性事件是:安乐死应纳入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的提议,由王群等32人于1987年4月,在6届人大第5次会中提出的101提案。提案中提议应该制定中国的《安乐死条例》 。

自1987年以后至1992年,每年的人大会议上,都会收到人大代表关于安乐死相关的提案。如人大代表北大教授严仁英,多次与人联名提出安乐死应立法的提案(辛素飞等,2019)。

具有安乐死的学术性价值的讨论于1997年在上海首次举行,崔以泰等人认为安乐死有关立法应进一步健全。

还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基本等同于故意杀人,消极的安乐死则被放任,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灰色地带”。我国对安乐死的讨论始于上世纪80年代,近40年来,学术界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伴随“安乐死”热点事件的发生愈加激烈。

笔者从现有资料总结出,从观点来看,超过80%的学者对安乐死合法化持赞同的观点;从研究内容上来看, 主要包括“安乐死”概念的界定、安乐死是否合法性的论证,还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构研究等三方面内容(徐爱国.2020)。

1.2.2 国外研究

国外有关安乐死的立法实践主要有:荷兰的安乐死法案(2001.4);韩国的《安乐死法》(2017年10月22日),也就是为期三个月试行的《维持生命医疗决定法》。新西兰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2019.11)。从国内外趋势来看,澳大利亚、荷兰X、日本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安乐死的立法实践已经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我国国内涉及安乐死的案件日益增多,民众要求安乐死立法的热情也越加高涨。

综述所述,从国内外趋势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实践已有成效。例如X、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而在我国,虽然安乐死尚未立法,但伴随着要求安乐死的案例日益增多,主张安乐死的专家和学者占有绝大数,国内持有安乐死立法的人数也越来越多,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度也越来多,对安乐死的立法接受度也越多越多。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论文在撰写安乐死的立法相关研究时主要采用了以下3种方法:

1、文献研究法。根据安乐死的立法相关研究的需要,主要采用文献查阅及梳理的方法,通过从CNKI、百度搜索等渠道查阅并下载“安乐死”相关文献资料,从中对安乐死的立法相关文献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整体把握国内外针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群众基础与社会思想,对安乐死合法化形成初步印象。

2、经验总结法。通过对案例进行归纳分析,系统的总结出我国近年来关于安乐死的研究成果,寻找安乐死的法理渊源,并对其合法化提出一些建议。

3、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比国外关于安乐死立法后对社会影响的前后变化,分析借鉴其施行的利弊。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以六部分进行论述,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简述针对合安乐死研究背景及意义并研究国内外对该行为相关的研究成果或法律规制以引出论文的主题。

第2章:安乐死的概述。本章分析介绍安乐死的定义、构成此概念的要件、其在法理学中的支撑以及社会各界主要的观点分歧。

第3章: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思考。本章主要针对国内外有关的安乐死的社会态度加以区别及其思想根源,并作出安乐死立法的实证分析与法理学分析。

第4章: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出若干立法建议。设想合法化将对社会带来的利弊。

第5章:结语

第2章安乐死的概述

  2.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指的是“有尊严的死亡”或“快乐的死亡”。在《牛津词典》中,安乐死被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则更为详尽地定义安乐死:患有绝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遭受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许可,通过人为手段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从容度过死亡阶段从而终结生命。但在我国当下,安乐死尚未有一个统一权威的法律上的定义(黄小燕,2019)。

本文中,笔者对安乐死的定义和内涵进行如下界定,“安乐死是以患有绝症的病人为主体,在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以减轻精神上以及肉体的极端苦楚为理由,申请人必须是病人或其家属、审核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与司法部门,实施安乐死的最终目的为实行人道主义的同时进行无痛死亡”。

 2.2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分歧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社会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反对说与赞成说,其中笔者属于完全的赞成派。但一个问题总是在观点与观点的碰撞、交织中发展与进步,反对派提出的问题不是空穴来风的,我们应该直面问题,而不是单纯在理论中诡辩,所有理论都是为实践作铺垫去指导实践,真理必须要经得起实践的考验。

2.2.1安乐死合法化赞成说

赞成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学者认为,每一个独立的个体都应当享有遵循自己的思想做出生活中任何决定的权利,每一个独立的个体都有依照自己的意愿处置与自身有关的事情(包括自己的生命)的权利。权利的定义是在法律规范中规定或隐藏的,实 现 于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 主 体 以 相 对 自 由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的 方 式 获 得 利 益 的 一 种 手 段 。权利最基本的存在意义是为享有权利的人带来应有的利益,此处所谓的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安乐死是对自己生死的选择,生死权也属于人权,安乐死权也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当一个人选择安乐死,是对自己行使自决权的过程,并不妨碍其他人或是公共利益。

具体来说,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一方认为,首先,安乐死是人对生命权的自主放弃,人们应当享有决定自己生亦或是死的权利。其次,人性的尊严应当高于没有质量的生命,试图选择安乐死的人大多是因为无法医治的疾病,当人们长期没有意识的昏迷、无法自主呼吸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大多数人会认为没有尊严的活着不如体面的死去。最后,安乐死可以避免家庭经济以及社会资源的浪费,很多病在今天还是不能根治的,维持患者的生命会对家庭的经济造成重要的打击,当结果不能改变时,应当给患者以及家属多一丝的体面,安乐死合法化后,医疗资源也可以给予清症的患者,安乐死无论对于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是一种利益最大化。

2.2.2安乐死合法化反对说

  在安乐死反对派看来,从 人 道 的 角 度 讲 , 安 乐 死 合 法 化 意 味 着 从 法 律 上 准 许 一 个 人 被 杀 死 , 即 使 这 种 被 杀 死 是 当 事 人 自 己 同 意 的, 也 违 背 了 人 道 主 义 的 初 衷 , 即 使 安 乐 死 打 着 为 病 人 减 轻 痛 苦 的 行 为 , 他 的 本 质 上 也 是 剥 夺 人 生 命 的 行 为 , 而 “ 残 害 ” 他 人 生 命 的 人 却 没 有 被 法 律 绳 之 于 法 , 这 是 违 反 人 道 的 。 从 伦 理 的 角 度 而 言 , 安 乐 死 严 重 违 反 道 德 , 在 父 母 遭 受 病 痛 时 , 选 择 安 乐 死 结 束 生 命 , 而 不 是 在 父 母 身 边 尽 孝 心 , 有 违 中 国 传 统 的 孝 道 , 将 会 受 到 亲 友 和 社 会 人 士 的 唾 骂 。 从 医 学 发 展 的 角 度 来 说 , 当 遇 到 不 能 攻 克 的 疾 病 , 患 者 就 选 择 安 乐 死 , 医 生 少 了 研 究 病 症 的 机 会 , 不 利 于 医 学 的 发 展 。 医 生 的 职 责 是 减 轻 病 人 痛 苦 、 延 长 患 者 生 命 , 放 弃 治 疗 甚 至 积 极 致 死 , 不 仅 违 背 医 生 的 职 业 道 德 , 也 会 造 成 医 疗 上 的 惰 性 , 阻 碍 医 学 和 治 疗 技 术 的 进 步 。 从道德的角度讲,安乐死有违社会伦理道德,他们普遍认为,人的生命权无论何时都是不可侵犯的,安乐死是在法律的底线上徘徊。推行安乐死合法化很有可能带来一种新的谋杀方式。但是一个新的制度诞生之初,又怎么不会出现漏洞呢,我们所要做的正是要想方设法把漏洞扼杀在诞生之初,一味避免触碰安乐死的话题,只会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需求,待社会需求愈发不满时矛盾更不可避免。如此看来,安乐死反对派更像是消极的一方。

我更赞同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但是不应当贸然推进安乐死合法化,应当思考完善安乐死合法化的弊端及缺陷,在合适的契机完成安乐死合法化。

 第3章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分析

  3.1安乐死合法化的思想来源

1.安乐死的思想萌芽。西方历史中关于安乐死最早的记载,早在公元前11世纪,斯巴达人将先天患病的儿童处死,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斯巴达人的身体保持健康,以及后代人的健壮。亚里士多德也曾在其著作中表述过安乐死的观点和态度;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赞成把自杀视为消除不治之症病痛的一种方式;毕达哥拉斯等先哲们、政治家等各个领域的名人皆认为,对虚弱者与老人实施自愿的安乐死,从道德的角度分析,具有其合理性。在当时,这种情况也是被允许的。但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其生产力达到较高水平之后,安乐死便不再被提倡(马宗奎,2019)。

安乐死的思想渊源中,宗教对人类思想文化具有着深刻影响。宗教信条中,多认为:人是被天神赋予了生命,所谓的生死由命,死亡也应当由天神来决定,人本身不具有决定权。

2.安乐死思想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无论如何我们都可以看到,关于安乐死的理论与推行都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在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时,安乐死是一种社会利益;在中世纪人文主义与宗教信仰下的安乐死是违背社会信仰的;而发展到了近代,我们越来越关注人的本身,越来越重视人的精神需求。对于人类来说最重要的两项权利,生的自由与死的尊严,在个人与社会的伦理碰撞中越来越不可忽视,由此诞生的关于安乐死合法或非法化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1992年,罗得里格斯太太得知身患绝症在加大委员会听证会发出强烈的呼吁:我应该有权利决定自己的死,我的生命我自己做主要,否则只有躯体的生命没有任何意义。这是罗得里格斯太太得知身患绝症,在临终前为了争取安乐死合法化而呐喊和抗争(杨立新,2019)。

 3.2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思想基础

一个制度的推行离不开群众的支持,目前,安乐死在许多地方获得了越来越多来自公众的赞同与理解。

各地曾对群众进行了关于安乐死意愿的问卷调查。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是赞同安乐死做法,这和被调查对象的学历有关,另外,对200位上海老人实施安乐死意愿进行调查,发现占72.56%的上海老人同意实施安乐死;在北京地区对从事各种职业的10000人的问卷凋查中,经统计,91%的人对安乐死医院持赞成态度,认为可以在我国推行安乐死的人占85%。

医学界也曾对此展开过意愿调查。医学界对自己所处的同行业医学院学生进行安乐死调查,抽样调查中的172名学生,其中77%的被调查者对于某些难以忍受其痛苦的绝症患者予以实施安乐死持有赞同意见。在临床统计调查中,在江南某医院的563位死亡病人案例中,28%的死者家属请求医生对患者进行“安乐死”。在临床统计调查中的华北某医院的600例重症患者中的22.8%的患者,因为未能“安乐死”,而选择了自杀(赵丽梅等,2019)。

对安乐死的看法不受民众的年龄以及职业限制。安乐死立法是目前一个现实又迫切的问题,对安乐死持赞成观点,以及安乐死立法进行相应法律调整的观点,是不受民众的年龄以及职业所限制,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诉求。但在我国,安乐死仍然处于理论讨论中,但仍未真正被纳入立法范围(刘泉宏,2020)。

 3.3 安乐死的权利理论基础

通过对法理学的本质进行深度分析,我们得出死亡的权利本身反映的是一种人格利益的结论。学者冯秀云早在1998年就从法理学分析了安乐死的本质是:安乐死是将死亡过程变得文明化以及科学化,通过科学调节加速死亡过程,从而达到减轻或消除其死亡痛苦的目的。(冯秀云,1998)。选择安乐死这种死亡方式的行为于他人无害。如果无视个人需求,社会是得不到进步的。

因此安乐死立法的首要目的是: 频临死亡的重症患者应该具有享有选择或不选择安乐死的基本权利。选择或不选择安乐死是濒临死亡的重症患者的一项基本人权。所有人都有在享受个人权利的同时尊重其他人的自由。频临死亡的患者应当享有选择是否安乐死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享有自由选择权利。由于没有相应的立法,安乐死处于法律的空白导致这类患者被迫在极端病痛下仍然要延续生命,其实是违背了人类的自由权的选择(张家绪,2018)。

安乐死的实质是给予一个遭受痛苦而死亡的人安详面对死亡的选择,怎么能以“违法”一词就粗暴地剥夺这一合法权利呢? 将安乐死合法化就是给予人在法律上的一种选择权,法律赋予了人拥有生的权利,也应该赋予其决定死亡的权利。我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不妨害杜会秩序公共利益。“法律禁止人们损害他人的权利,就应该不能阻止行使自己的权利”(杜婉婉,2017)。如果结束生命是自己的愿意并没有侵犯到他人,同时不妨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正常合法行为(Jordan O. Hampton.2019)。

从自我决定权引申出所有权、人身权、用益物权等权利。譬如认定在合理程序下帮助病患实行安乐死的医生被判处故意杀人罪。从法理角度剖析个体是否具有自我决定权来看,因为法律应该保障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因此,自我决定权是不应该被剥夺的。法的价值角度评判法是否符合人们意愿的。从法的价值角度上看,符合人们意愿的法是能够确认和维护公民自由的法律。人是法的价值主体,对人的临终关怀,让人(重症患者)没有失去尊严和免除痛苦结束生命,其实是尊重了人们的生命意志。不恳求死亡的人被迫实施终结其生命的干涉举动相同,都违背了道德观念。法律被当作维持社会原则秩序的工具是由适应社会需求创造出的。对于死亡的过程,只要社会的要求明确,法律应予以重视。"法不强人所难”是西方的谚语,我国也常说“法无禁止即自由”。我们一直传播的概念是XX没有干涉公民的私生活及其个人思想的必要性,但我们为何倡导干涉病人及其亲属对其生命去留的取舍?

 3.4 安乐死合法化带来的社会效应

在法的领域,以权利的角度看,权利观念的最初形成于十六世纪以后,人们提倡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个人利益;十八世纪时,出现“天赋人权论”这一学说,它认为权利是上天赋予的,也是绝对的;权利的观念真正的转变发生于二十世纪,有关权利的性质的讨论观点开始盛行,权利是相对的,权利又具有社会属性。权利的产生是由社会需要导致的,另外,行使权力必须既要考虑社会又要顾及国家的利益。安乐死的合法化对于社会而言是一个价值取向,相当于XX向人民释放出“当特殊性情况下,你享有合法合理的选择死亡的权力。”当一个人受到病痛、生活的折磨的时候,他首先会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不给家人徒增烦恼,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就没有立场阻止一心求死的人了,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在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将安乐死的合法化给社会的带来的态度不是积极的,是不利于社会长久发展的。但是,这不是说明安乐死不能合法化,而是说明在通往安乐死合法化的路上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4章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伴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安乐死的合法化终究会到来。不是所有人都会对安乐死保持理性,并不排除有些人会钻空子,为了获得个人利益利用安乐死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因此建立完善的安乐死法律系统显得尤为重要。

 4.1 加强现代科学的社会思想基础。

在我国,人们对“安乐死”实质内涵还较为陌生,在社会范围的普及率不高,特别是在中老年人中更是个闻所未闻的词汇,甚至人们不愿意接受这一概念。因此,引导人们正确科学地认识死亡,坦然面对死亡,必须要结合中国自己的国情来立法。有尊严的死去,实施安乐死是人权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摒弃老套的陈旧思想,汲取现代文明科学思想,为促进解决安乐死合法化奠定良好的社会思想基础。

 4.2 明确安乐死的含义

设定安乐死评定机构。在法律领域,安乐死精准的定义与权威的判定是社会科学问题。在我们国家,安乐死的合法化至今没有一个具体的科学体系,因此,要精准地定义安乐死并要有权威的判定。安乐死这一问题既涉及人类社会学、伦理学还涉及到自然科学、医学等,所涉及的范围是非常广泛。所以各个部门、各个学科的权威专家应广泛讨论安乐死的定义和内涵,与此同时应专门成立专业机构来评定安乐死行为。由于我国医疗体系具有地方差异、各地医疗技术也参差不齐,所以一个权威的评定机构是必不可少的。在这个方面,吸取国外有效成功的经验,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措施。

 4.3 加强安乐死主体的审查力度

在这一点上,明确生命的概念会对安乐死主体的界定提供一些帮助。在安乐死主体范围中,包括确定无法治疗的患者(要有医学的科学依据与判定)、未出生但已经确定患有重大疾病的婴儿(即使治疗也不能挽救其生命)、癌症晩期患者、植物人(没有醒来的可能)等。设立严格的诊断筛査标准与机制更是必要的,应有严格甚至是严苛的审查制度,尽可能做到万无一失,维护安乐死主体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同时保障安乐死主体的合法利益。

 4.4 明确安乐死的申请制度

要做到真正从人民利益角度考虑立法,而不是一个空中楼阁。就必须做到安乐死的申请合理化。安乐死毫无疑问地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要避免患者本身的自杀情绪,同时也必须要由近亲属的同意,两者必须缺一不可。这种申请制度能够避免亲属为了逃避自身责任或者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行为,同时还能够避免患者自身的消极情况。如果出现安乐死的主体是无法正常表达的人,如植物人、处于昏迷状态的人以及婴儿等,就需要上述第二点笔者提到的评定机构,以免出现假借安乐死之手的故意杀人。

如果让予以实施安乐死的患者痛苦地死亡或者延长他的死亡时间,就是对予以实施安乐死患者患的一种折磨,是对安乐死的初衷是相违背的。选择安乐死方式,就是要做到最大程度的,安乐死死亡方式主要目的是安乐、祥和的死去,以最大程度地减轻予以实施安乐死的患者的痛苦(Lars Johan,2019)。

 4.5安乐死执行机构具有合法性

不是每个人都具备实施安乐死的资格,这是毋庸置疑的事情,如果每个人都拥有实施安乐死的资格,就会有人趁机凭借法律实施犯罪的可能。因此,安乐死执行主体必须要有法律作保障,因此,从法律角度必须要规范安乐死的执行主体。安乐死的执行主体应当具备医学专业背景,这类医生懂得如何减轻病人的病痛,使之痛苦最小化,能够使得予以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没有痛苦的死亡,从而实现实施安乐死的目的。

 第5章 结语

关于安乐死,笔者认为无需把他当成洪水猛兽,其发展历程与其背后蕴含的法理,都将支撑其合法化的道路走向必然。关于安乐死的理论与推行都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的。纵观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个人权利不断高涨的历史,也是人类不断为了追求自由解放、个人尊严的历史。关于安乐死的本质就是符合社会的发展的,我们所要做的就是汲取古今中外的经验教训,规避其发展会出现的漏洞。完善一部法律,让世界上减少一个站在火车面前的人。而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探讨早摆在我们面前,我们应该做的是把现实的阻力转变为驱动力,想方设法把安乐死合法化真正落到实处。为了获得个人利益利用安乐死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因此建立完善的安乐死法律系统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刘泉宏.浅析安乐死在中国实现的可能性[J].法制与社会.2020

[2]郤冠楠,黄璐琪,田桑,汪吉梅.出生缺陷儿的伦理决策探讨[J].医学与哲学.2020

[3]杜婉婉.宪法视角下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D].安徽:《安徽大学》.2017

[4]Jordan O. Hampton.Gunpowder-powered captive bolts for the euthanasia of kangaroo pouch young.《Australian Mammalogy》.2019

[5]Lars Johan .Distinction between euthanasia and palliative sedation is clear-cut.Materstvedt – Journal of Medica.2019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学研究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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