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安乐死自从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以来,一直饱受争议。主要是因为安乐死打破了生命的自然循环,在人们的传统观点中,生命应当以自然死亡作为结束。探讨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既有学科的复杂性问题,又在实践中面临巨大的挑战。现今我们探讨安乐死制度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绝症患者可以依靠医疗设备维持生命。然而他们遭受着我们常人无法理解的难以忍受的痛苦;另一方面,随着权利意识的提高和人权保障呼声的逐渐高涨,当对死亡概念的认知发生根本改变时,患者有权选择继续治疗或结束生命的观点得到广泛认同。也正是由于以上两个方面,安乐死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传统道德价值观,哲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思考。
安乐死合法化运动活跃于世界各地,也引起了中国学者的激烈辩论。安乐死的概念已经从道德和法律层面进行了辩论,主要是探讨是否需要合法化以及如何使其合法化。受我国特殊国情以及儒家思想的影响,安乐死能否立法始终在我国面临着很多挑战,这点也对我们法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立足本国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安乐死这一问题讨论出来的经验。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与研究不仅能够使病人们受益,也能是我国以此为契机促进人权理论的发展,而且通过对于各种理论观点的讨论和寻求合理的法的路径,增进了人们对于生命权的认识。本文对安乐死制度进行一定浅析,希望能为我国安乐死制度合法化提供一定法理依据与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思考
引言
现今学界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激烈讨论正反映了人类的文明正在不断进步,是人类社会从低级阶段进步到高级阶段的必然经过。安乐死问题使人的思维不再仅仅局限于对生的认知,而是逐渐延伸到如何面对死亡以及如何选择和安排死亡。安乐死制度是人类理性的一种客观体现。但是既然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权,就必须对其进行十分充分的论证,并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用以促进安乐死的合法化。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实现了对安乐死的法律层面上的承认,而其他国家尚未通过有关安乐死制度的书面规定。1936年,英国上议院收到了英国安乐死协会的一项立法提案,但从未获得通过。自1939年以来,X的安乐死立法由各个州的立法机构进行管理,但事到如今也只有少数几个州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立法法案。日本尽管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但在现有案件的判决中已确认了承认有条件的安乐死。
目前,我国刑法中认为实施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这点也是安乐死制度的弊端,在其他几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中也略有体现,有些人会出现利用安乐死制度来进行故意杀人的案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一般高福利高国民待遇的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内尚且会出现这种问题。那在我国这个发展中国家,且贫富差距较大的国家内,实施安乐死制度,更加会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手段之一。德国哲学家法学家康德曾说过,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但是根据法的普遍规律,一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使就应当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共存”。这句话的意思是权利的行使是要依托于法律的,权利应当在法律的边界范围内行使,如果超越了法律法规所行使的权利就是非法的权利,是应当受到法律惩罚的行为。很多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就认为安乐死制度很容易成为某些人侵犯他人生命自由权、社会利益的工具。进一步讲,甚至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这无疑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安乐死制度必须要在严格的法律法规监管下才能保证权利不会被滥用。
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要目的和意义都是为了减少病人的巨大痛苦和尊重人的基本尊严,而不是为了减少国家用于医疗上的开支。如果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开支,就是对人生命健康权利的一种蔑视,安乐死的立法目的只能也仅能是为了减少病人所受的精神上或身体上的折磨。
在当今社会,医疗水平较比之前有了长足的进步,人们也越来越依赖新的科研成果所带来的医学技术,但是就算最为高端的技术依然不能征服死亡,人们还是活在有限的时间内,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体现生命的价值与人格尊严就成为了人们思考的当务之急。而安乐死制度恰好给了人们这个机会,使人们这一生都有尊严的活或者有尊严的死。所以我们更应该以平静的态度来看待安乐死问题,使安乐死尽快立法同时严格控制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也就成为了当务之急,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本文首先将介绍安乐死的在不同适用范围中的分类,其次把安乐死放在各个法律下进行法理分析,研究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基础条件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结合。最后通过这些分析,最后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出一定建议。
1安乐死概述
1.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其实是现代西方生物伦理学中的一个问题,该词起源于希腊语,原本的意思是“善终”或“愉快的死亡”。现今通常被理解为:当一个人遭受巨大病痛不能或不愿继续生存时,嘱托他人用无痛苦的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现如今社会我们所理解安乐死概念在本质上是一种嘱托杀人的行为,对于安乐死的具体概念的理解与规定各个国家均不相同。在我国,通常的观念认为安乐死是受身患绝症,精神肉体经受巨大折磨的濒死病人的委托医生使其进行安逸的死亡的行为。[[1]Dieter Birnbacher.《安乐死》[M].Dieter Birnbacher.Elsevier Inc,2015:10][1]
1.2安乐死的分类
1.2.1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
一般来讲安乐死可以因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区分为包括内容较大的广义安乐死与包括内容较小的狭义安乐死,首先狭义安乐死顾名思义是安乐死涵盖范围较小的情况主要是指对可以实施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加以严格管制,主要是包含对于因为患有某些严重疾病,现今的医疗技术水平无法治愈从而导致患者遭受常人难以想象的巨大痛苦,为了能减轻他们在生前的痛苦,由患者本人委托或是经本人同意对他们进行人道的安乐死行为。但是必须要采取非常人道主义的手段来实行安乐死行为。广义安乐死的范围就比较宽泛了,除了包含狭义安乐死的情形以外,还包括对一些出生时即患有不可救治的疾病,或重度残疾,智力水平低下的婴幼儿、医院里的一些重度精神病患者或者无法照顾自己生活且无人照顾的重度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状态中的只有理论可能会醒过来的“植物人”等此类任何不适于社会生活的人实施安乐死的情形,使其在无痛苦的医学行为中死亡,用来减少社会的资源的浪费也保护了他人的利益。
1.2.2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根据执行安乐死的相关参与人员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安乐死可以区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患者委托医生采取注射药剂或对其喂食其他有毒药物致死其无痛苦死亡的安乐死行为。而消极安乐死也被称“被动安乐死”,不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的安乐死行为,例如撤除对患者采用的医疗手段,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使其自行因病死亡。相比较之下积极的安乐死行为更加值得提倡,因为这种方式能够减少患者在死亡过程中的痛苦,而消极的安乐死行为相比之下更加传统一些。两者比较之下,积极的安乐死行为更加人道。
但是因为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一定程度上相类似故引起的讨论较多,相反消极安乐死在学界争论并不多。在此前提下,本文仅讨论积极的安乐死行为。[[2]皮尔·凯特尔·博特瓦尔.《波兰和挪威年轻人对堕胎和安乐死的宗教和态度》[M].斯普林格国际出版社,2018:109-][2]
1.2.3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需要征得病人本人的同意,安乐死又可以划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顾名思义是指病人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安乐死行为。自愿安乐死充分反映了病人的真实愿望。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本人不要求安乐死,但并不意味着患者不同意安乐死,而是患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例如,一些脑死亡患者或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患者。这些病人不能正常地表达他们的独立思考和与他人交流,因为医生不能判断决定病人生死的行为。[[3]弗朗西斯·文森特·安东尼.《宗教与(处置)生命的权利:印度基督教、穆斯林和印度教学生对死刑、安乐死和堕胎态度的研究》[M].斯普林格国际出版公司,2018:13][3]因此,安乐死只能代表病人的家庭成员提出,这也被称为他人的承诺或推定承诺。这种方法很难确定病人自己的真实愿望。关于安乐死是否需要获得患者本人同意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为了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确定病人是否遭受痛苦,这属于病人的主观认识,不能由他人来表达。因此,其他人不应该代表他们做决定。不合理的决定不应该存在,非自愿安乐死是不合理的。所以笔者认为提出安乐死应当得到病患本人的有意识地赞成,并且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主体要谨慎对待。
2安乐死的法理分析
2.1宪法视角下安乐死合法化分析
一般来讲宪法视角下的安乐死问题有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一是安乐死与生命权的问题,其二是安乐死与人格尊严的问题
2.1.1安乐死与生命权
安乐死与人类社会生活密切相关。关于安乐死问题下的生命权的辩论和研究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在所有权利中有一项权利是所有权利的载体,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生命权。换言之,生命权是一项最为基本的人权。生命权作为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受到各国的重视,并体现在各国的宪法中。在当今社会,生命权已经成为国家宪政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关于生命权的最早规定可以追溯到1776年的X《独立宣言》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4]塞玛尔·哈斯.《为了激发支持安乐死的讨论写下此篇》[M].斯普林格国际出版社,2018:19][4]每个人都有权利维持自己的存在,展示人类存在的自然意义。它也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价值。人类的生命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尊重生命权的概念应该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要求。”任何人都无权以任何理由剥夺他人的生命。对安乐死制度的认可不会有效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会导致许多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以上理由,安乐死依然有许多反对者。然而,也有一些人支持国家通过安乐死法案。他们认为安乐死应该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国家应该尊重病人选择安乐死的自由意志,社会是平等的,自然人也应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这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国家通过立法手段确认安乐死。只有这样,在安乐死问题上,公民才能自由表达他们的真实感受。[[5]汉斯-格奥尔格·齐贝茨.《人类尊严。宗教伦理还是享乐主义——在安乐死和堕胎案例中,什么能预测德国年轻人对生命权的态度?》[M].斯普林格国际出版社,2018:103][5]
2.1.2安乐死与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无明确的定义,仅有抽象的概念,大体可以理解为是享有人格尊严主体既尊重自己同时被他人所尊重。在安乐死法案的赞成者中有人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正当理由就是患者的人格尊严相较于他的生命权更应当值得尊重与保护。在现今社会生活条件下,死亡对人带来的痛苦,远远不及丧失掉人格尊严给予人的伤害大,也就是说在大部分情况下,丧失掉作为人的尊严的“社会性死亡”远远比生理性死亡对于人精神层面的伤害大,某些重症患者恰恰属于这种情况,因患各种难以治疗的疾病导致他们口不能言,饭不能食,甚至全身瘫痪同时还要经历巨大的身体痛苦,可以说在这个时候这些病人已经几乎丧失了作为人的尊严。[[6]王刚.德国刑法中的安乐死——围绕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刑事审判庭2010年判决的展开[J].比较法研究,2015:5][6]这时如果病人选择安乐死,体现了病人希望受到尊重。在这种说在此时,国家应该优先考虑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而非其生命权。也就是说,在此种条件下任何价值与其冲突的都必须避让于人性尊严。所以安乐死制度实质上是保护人格尊严的给予自然人的一种权利。
2.2刑法视角下安乐死合法化分析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理论认为,犯罪具有三个特征: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至于安乐死,医务人员仍然执行该法案,即使他们知道该法案将导致病人死亡。从客观上来说,它已经符合故意杀人的要求。因此,可以算作一种犯罪行为。刑法范畴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该犯罪行为对各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不法侵害。[[7]马平,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法制与社会[J].2019.10:8][7]在安乐死的情况下,虽然医务人员知道他们的行为会剥夺病人的生命,但他们的主观目的是防止病人痛苦和平静地死去,而且他们已经得到了他们的授权,尽管病人无权准许他人提前终止他们的生命。因此,它的主观恶意不大,甚至可以说是好的。所以医务人员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善意的意思表示。所以,其行为的严重程度没有达到应受处罚的程度,不具有被处罚的性质。就谈不上对社会产生危害。所以安乐死行为不应构成刑事犯罪。
2.3民法视角下安乐死合法化分析
在民法视角下,安乐死与生命权之间依然存在着一定的需要讨论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这里的生命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健康权的价值,生命权是人全部权利的载体其中也包括健康权。因此,侵犯健康权比侵犯生命权更不应受惩罚。民法中的生命权不能与公民的自然人权分开,或者恰恰是为了尊重公民的自然人权,民法才会制定保护人类生命权的相关规定。因此,要研究人类的生命权,就必须理解关于这一权利的哲学讨论。[[8]于佳佳.刑法视野下临终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及限制[J].当代法学,2015:3][8]英国哲学家洛克的观点认为:人不需要任何许可就自然而言就拥有决定其行为和处理其财产和人身自由的权利。根据英国的另一位哲学家休谟的观点,人如果可以想追求延长寿命,那么人自然有想要缩短寿命的权利。换而言之,人可以自行的选择生或者死,自然人选择死亡是一种天赋的人权,也是一种事实权利,尽管在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上都没有被表现出来。[[9]杜婉婉.宪法视角下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D].安徽大学,2017:15][9]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事实发生的案例数不胜数。现代医学手段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病人痊愈或使不能治愈的患者减少痛苦,但是如果对于某些病症来说,一切的医疗手段都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病人依然饱受病痛的折磨,在这种条件下要给予病人的最大的尊重就是让病人自主决定不再受病痛折磨的权利,所以国家推行安乐死制度就成为了必然。有了安乐死制度,病人可以借助安乐死制度完全控制自己的生命权利,这符合传统民法理论,该理论将生命权定义为绝对控制,传统民法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权,安乐死是民事主体实现生命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这个推论的逻辑结果是安乐死必然合法化。有些人认为:“安乐死是一个自然人是否自愿放弃其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根据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剥夺的,以及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其生命存续期间的完整性的理论,其他自然人无权剥夺他自己的生命或委托他人剥夺他的生命。”从笔者的观点来看,这种观点完全错误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只能被剥夺,不能被放弃。因此,安乐死不就是一个放弃公民权利的问题,而是一个放弃个人生命权益的问题。即使病人要求医生以某种方式结束他的生命,他也不能被视为放弃他的公民权利。相反,医生实际上是根据病人的要求实施安乐死的事实证明了病人并没有放弃他的公民权利,而是行使了他的公民权利,并通过选择安乐死结束了他的生命。[[10]史吏.伦理学视角下安乐死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6:6][10]
3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3.1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基于我国目前的国情,经济发展越来越快,公民逐渐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安乐死也成了一个不可忽略的社会问题,在我国,大多数人对安乐死都有着自己的看法,随着安乐死事件的增多,安乐死的定义也被更多群众所熟知,所以安乐死的立法也是必要的。安乐死作为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法律不应回避。[[11]张何双.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5:4][11]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但是仍然有一些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面临死亡。在现实生活中,安乐死已经大量存在并被诉之法庭,但因为在法律上对安乐死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在法庭上,法官无法在法庭上准确地给当事人定罪,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影响双方的合法利益。所以越来越多的患者强调他们应当有权决定自己的治疗方案,因为人们的需要,越来越多的人想要实施安乐死,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导致一些人为了自身利益非法实施安乐死或安乐死,这将导致社会混乱。为了避免这些现象,如果我国不立法限制安乐死的权利,将导致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掩盖更多的犯罪后果,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有必要立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参考标准,并明确哪些安乐死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12]付银.安乐死合法化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6:5][12]
3.2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3.2.1从合法性角度分析
安乐死不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相关原则,当行为侵害了受刑罚保护的特定社会权利时,该行为方可构成犯罪,其中最主要的应该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安乐死行为的实施,不但对社会无害反而会节约社会资源,理所应当不构成犯罪。
再从理论上分析违法阻却的原因。安乐死的手段,目的完全合理合法,所以安乐死制度也完全符合违法阻却的相关规定。生命权是不可触碰的,事实上,我们把它归因于选择生存的权利和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权是相对灵活的。当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时,一个人可以自愿决定自己的命运。在接受安乐死的死亡模式时,这是一种合法行使选择自己生命的权利,也是对自己生命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因此这种选择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13]杨秋楠.安乐死在我国立法上的正当性分析[D].东北师范大学,2015:8][13]
3.3.2从合理性角度分析
首先提及安乐死,人们可能对其多有抵触,但是安乐死这种行为恰恰符合了当今社会对于理性思考,和人道主要的要求,同时在道德层面也具有一定优越性。安乐死是在病人明知其濒死但依然承受着痛苦和精神压力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其经受的痛苦,以较为舒缓的方式结束病人的生命。这种方法减轻了病人的身体疼痛以及家庭的精神和经济压力。在没有安乐死的情况下,身患绝症的病人每天都在忍受痛苦的药物和手术,这将给他们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成本和巨大的家庭压力。同时,医院将在这种治愈率低、存活率低、成本高的严重疾病上花费大量的医疗物资,这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其次,目前的国际社会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就代表着对于安乐死立法的讨论才刚刚开始,我国如果顺应这股趋势,提前立法做好准备,就能在短时间内使我国的安乐死法规与国际社会接轨,共同讨论,共同进步,更有利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国家化。
最后,安乐死立法也非常符合现今社会人们对于法制社会的要求,人们需要法律紧跟时代潮流,安乐死涉及死亡领域正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经常探讨的,如果将安乐死纳入立法中,会使人们对未来法学的发展充满希望,也使得我国法律拥有了与时俱进的属性。
4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的问题
4.1传统道德观念的障碍
当今经济的快速发展直接导致了人们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的变化,以及中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与安乐死的冲突,这些都影响了人们对安乐死的正确看法。传统的生死观主要表现为珍视生命,儒家的生死观是乐生恶死,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现在儒家文化观已经深深地扎根于人们的心中。这种观点影响了人们的生死观和价值观。因此,人们宁愿整天忍受痛苦,也不愿以“快乐”的方式死去,这不利于促进安乐死的合法化。中中国传统文化要求孝为先,忠于君主。孝与忠已经成为中国人民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如果一个亲戚病入膏肓,濒临死亡,或者无论他的病情如何恶化,他都应该陪亲戚到死,以履行他的孝道。对这个家庭来说,可以牺牲巨大的精神和经济负担来换取病人痛苦生活的延续,而不是催促他早死。否则,他会被指责为不孝。这些想法不利于安乐死的发展。然而,安乐死恰恰相反。对于感情深厚的亲属来说,很难平衡情感和理性,也很难做出同意安乐死的决定。这表明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和理解还不够。
在进行任何立法之前,都需要科学的理论作为指导来分析立法的内容,安乐死也是如此。中国对安乐死的研究是基于国外的理论和实践,而不是结合中国国情的深入研究。因此,对安乐死的理解没有针对性。医学专家认为,为了解决安乐死的社会问题,有必要提高对安乐死的认识。只有当我们对安乐死有了透彻的理解,我们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4.2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安乐死在荷兰能够完全合法化的原因是:先进的医疗水平和医疗保险的普及;具有高标准的临终关怀;和谐的医患关系。与荷兰,相比,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政治、历史等多种原因,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大,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大量患者因经济原因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治疗,大多数家庭负担不起高额医疗费用。医疗水平相对落后。安乐死的关键在于医生的判断。如今,许多医院的医疗设备相对落后。医生的专业技能不能准确判断疾病,医生的医疗技术水平与公众期望存在较大差距,容易导致诊断结果的错误。即使医院做出诊断,公众也会怀疑它在判断安乐死是否必要时会犯错误,并阻碍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医疗队伍的素质也参差不齐,医患矛盾更加突出。许多医生会在利益的驱使下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这需要进一步提高医疗团队的素质。[[14]兰岚.我国刑法中安乐死制度的构建[D].国际关系学院,2017:6][14]
4.3法律环境障碍
4.3.1缺乏法律支持
安乐死权利属于患者的基本权利。我国对生命权的概念没有具体规定。人们无法理解生命权具体包括什么,以及他们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死亡。法律只提出尊重和保护人权。因此,如果他们想正确理解和理解公民的生与死的权利,就应该把它纳入宪法以获得法律的支持。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安乐的死亡行为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应被视为犯罪。但依照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而积极安乐死正是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因此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被予以定罪。我国现行法律在某些方面与安乐死亡不相适应,缺乏宪法和刑法的支持,缺乏成熟的立法环境,这将阻碍安乐死亡合法化的立法。[[15]王涵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伦理探究[D].沈阳工业大学,2019:7][15]
4.3.2立法技术存在困难
首先,有必要确认是否真的没有治愈的方法。安乐死的客观条件是病人患有不治与濒死的疾病,因此确定不治之症的标准至关重要。在特定条件下,不治之症客观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不治之症现在可以治愈了。例如,肺结核病一度被普遍认为是不可治愈的,但在当今社会,它是完全可以治愈的。因此,不治之症无法确定,即使有一般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法律漏洞。如果疾病被列出来,某种疾病在不发达地区可能无法治愈,但在发达或先进的医疗条件下可以治愈。
其次,确认它是否是真实的意愿。安乐死必须在病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如果病人本人真的愿意,没有人可以代表他做出决定。安乐死是一个关系到病人生命的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它不能代表他人执行。对于病人是否真的愿意,仍有一些争议。例如,一些脑死亡病人或精神病人由于他们的疾病不能表达他们的思想和与他人交流,医生不能判断是否决定病人的生死行为。有些人认为家庭成员可以代表他们提出建议,但我们不能判断病人的家庭成员是否真的为了病人而提出安乐死或有另一种企图。没有人能确定,我们也不能保证当病人意识清醒并面临死亡时,他们会选择“快乐地”死去。
最后,确认病人是否在受苦。疼痛没有标准,难以确定疼痛不耐受的程度。虽然对某些疾病的医学反应有明确的指征,但不同的人对相同疼痛的耐受力不同,这也与他们自身的身体素质和其他原因有关。这种疾病引起的疼痛可能是身体上的,也可能是精神上的。由于无法忍受的经济问题,病人处于痛苦和悲伤的境地。这不应该作为病人成为安乐死主体的原因。
5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立法建议
通过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分析之后,笔者还是坚持认为我国应当颁布和安乐死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行使安乐死的权利一定要受到权利机关的严密监督与控制,如果滥用权利可能会导致相反的效果。因此,笔者对安乐死提出了一些粗浅法律立法建议。
5.1安乐死的目的
安乐死的实施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结束病人因疾病而遭受的巨大痛苦同时不使病患因痛苦丧失人类的尊严。如果我国要对安乐死立法,就必须确保法律能够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安乐死必须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实施,以便和平地结束生命。因此,不管谁要求安乐死,重要的是要考虑病人自己的权益是否得到保护。[[16]庞博.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问题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2018:8][16]
5.2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并不针对生来就有疾病的婴儿、因某种原因死于脑部疾病的病人或主无人。这些病人没有任何表达行为的能力。因此,安乐死的对象应当被确认为,患有会导致痛苦死亡或不治之症濒死疾病的病人。[[17]刘泉宏.浅析安乐死在中国实现的可能性[J],法制与社会,2020.2:6][17]
5.3安乐死的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就我国安乐死法定程序的问题上,相关立法部门一定要针对安乐死这一制度制定完整而严格的法定程序,要使有心利用漏洞的人无洞可钻,其中包括申请、检查、执行和登记程序。首先,需要提前提出请求申请。这个要求必须是病人自己的真实想法,并且是在清醒的意识状态下提出的。安乐死必须由病人本人申请亲自或作为代理人指定。但是,必须有委托书。具体程序可参照民法关于立遗嘱和公证的方式。书面申请程序必须由患者或代理人签字。其次申请在那之后应该有严格的检查。由一家全国顶尖的医院设立的安乐死委员会负责检查。医院将介绍病人的情况,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误诊。安乐死委员会将签署一份书面同意书,并在确认后将检查结果通知病人或其家人。那么我们也需要专业人士来实施安乐死。这里提到的专业人士是指有医学资格的人。相关人员在实施过程中应做好记录或留有证明,以防止今后出现医患问题。[[18]穆光宗,胡刚.最后的尊严:论老有善终[J].扬州大学学报,2020:7][18]实施方法不得使患者感到疼痛。只有这样,实施安乐死手术才有意义,并维护病人的尊严。最后,安乐死的案例需要归档。相关专业人员将对患者的详细医疗记录和从申请安乐死到安乐死执行的所有相关记录进行分类和登记。通过登记和归档,可以防止将来出现问题,也可以为将来分析和实施安乐死提供实际帮助。[[19]庄晨曦,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法理研究,法制与社会[J],2019,09:4][19]
5.4违反执行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中国可以建立相关制度来防止非法安乐死。如果安乐死的某些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有关当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民事或刑事责任。如果医生或专门委员会错误地认为病人符合上述条件并实施安乐死,他们也将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犯罪人心中有恶意或非法企图,将按故意杀人罪处罚。[[20]黄丽娜,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探析,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2019:7][20]
结论
关于我国安乐死制度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出现的一些争议,表现了对人类生命的尊重,如何让快要死去却仍然要忍受痛苦的人能够在微笑中毫无痛苦的死亡,是大多数人们所要共同追求的,但一定有一个条件就是此种方法务必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私自执行的一种权利。
本文始终承认安乐死立法有其必要性,安乐死立法是未来的必然趋势,但就我国国情而言,现在立法条件还不够充分,因此人们就应该针对某些权利提出一些可行性措施,使权利的主体能够正确的行使权利,还应该对一些特殊主体的权利保护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从而进一步促使安乐死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合法化。也就是说,我们只有严格制定安乐死的法定程序与流程,才能将我们自身的权力最大化,将安乐死严格的限制在法律的约束内,才能保障每个人的人身权利不受到不法侵害,也能够使安乐死制度更加的显现出人性的光辉。安乐死也是一种进步的死亡观念,他能够让人直视死亡,面对恐惧。让未来的人们能够思考如何死亡,让濒死的人在最后时刻依然能掌握住自己的权利。所以我们既要保护社会伦理道德秩序,又要推进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合法化进程。希望在不远的将来,国家会制定严格的安乐死法案,将安乐死置于法律的严密监督下,保证自然人享受权利且该权利不会受到非法侵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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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间如白驹过隙,最经不得回首,我也从四年前刚刚步入大学生活到现在也即将面临毕业。这四年里我想感谢的太多,首先需要感谢就是勤勤恳恳,带领我们在学业的道路上披荆斩棘的老师,老师不仅是我们辛勤的班主任,在我心中更是我未来前进的方向。其次要感谢的就是指导我写下这篇论文的老师,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老师从各个角度都给予了细致入微的指导,并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没有她的努力付出,也就没有我这篇毕业论文。再然后感谢我们沈阳城市学院法学专业全体的法学教师,感谢她们在学习,生活方面对我进行的教导。没有这些老师在讲台上播撒的汗水,我也不会学到如此多的知识。
其次,我想感谢的是我的父亲母亲,是他们辛勤养育我,才能让我进入大学的殿堂留下自己的足迹。没有他们就没有我的今天。希望他们永远健康、快乐。
感谢这四年中陪伴我身边的同学以及朋友们,感激他们对我的支持、鼓励和帮助。在未来的岁月中,希望能和他们携手努力,一同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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