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监护制度的优越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执行起来却差强人意,问题重重,因此,通过论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现状,进一步分析其概念与特征,能促使人们提高对这一制度的重视程度;结合实际情况,分析现阶段中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上出现的问题,如被监护人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成年人被监护的范围过于局限、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定过于单一、意定监护的规定过于抽象、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成年人监护监管机制的缺失等等,提出个案审查制度、适度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体认定、增加多元的成年人监护类型、细化意定监护制度的设想,以期完善成年人监护监管机制,满足这一制度的保障目的。
关键词:监护制度、成年人、意定监护
第 1 章 绪论
1.1研究的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中国的医疗水平与人民的生活物质水平都有着很大的提高,精神文明的发展、生态环境的改善,人们的平均寿命得到了很大提升。伴随着的便是严峻的社会问题——人口老龄化,根据统计,我国早已进入了老龄化社会,2019年老年人约占了我国总人口的18%,这种老年化的速度还在不断增加。面对如此严峻的问题,在《民法总则》的规定中对监护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但仍然存在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如何确认、用什么程序确认、监护关系是以什么方式成立、以及监护权的监督等。
1.2文献综述
目前我国有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有《民法总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两部法律。
李霞所著作的《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是我国最早研究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专著之一,另外其著作的《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一一以人权为视角》一书具体概括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现存的问题。叶欣所著作的《现代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民法研究》,其中先探讨了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基本理论,再进一步分析其保护模式,最后提出构建制度的建议。
1.3研究的意义
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的主要主体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两个方面,而对于成年人的身上,除了患有精神病外,在对于正常成年人监护方面并没有做出过多的推进,直到《民法总则》第33条意定监护规定的建立,推进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
监护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中一个重要的制度,关系到了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能力、财产处分的能力、以及身份的问题,涵盖了财产以及身份的两个领域,虽然目前《民法总则》在监护问题有所完善,不过所出现的问题依旧不少,不断完善监护制度,也是相当于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处理成年人监护问题上提供重要的理论基础以及制度保障。
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的一些实际的问题,目前我国已是一个老龄化社会的国家,且基于我国仍处于发展中阶段,社会福利并没有其他发达国家完善,面对老龄化问题的加剧、社会福利不高、理论制度的不完善,如此复杂的三方问题,我们研究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1.4研究的方法
本文主要通过文献研究法、对比分析法、经验总结法进行探讨。
文献研究法,通过阅读与论文课题相关的综合文献,包括中外文文献来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对比分析法,通过对比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学习其优越的做法与经验。经验总结法。通过多方上述的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做出一个结论的整合,结合我们国家实际的国情,以《民法总则》为基础,合理提出符合我们国家的法律建议。
第2章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概述
2.1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
最早于《十二铜表法》中就有体现成年人监护制度,被监护的主体是妇女以及未到适婚年龄的人,而保佐的主体一开始只是精神病人,后来扩大范围也包括聋哑人以及无法自理的老人。
直到19世纪开始,已经有许多的国家开始将成年人监护制度写进本国的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按照上述的《十二铜表法》作为基础,将成年人监护制度写进了民法典上,确定了成年精神病人、或者一些轻微的精神病人有被监护的权力,并设立一个监护人和一个监护监督人,大大推动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
自20世纪开始,西方国家发展了众多社会福利,也越来越尊重人权,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再一次得到了发展,法国开始废除无行为能力的一刀切方式,转变为个案审查有无行为能力。日本在20世纪末,也开始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将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相互运用,充分尊重日本的成年人在被监护时,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而且,日本对意思能力的缺陷也进行了分层,运用了《十二铜表法》里面所出现的监护、保佐,并新增了一个辅助,三个不同层次的监护阶级。更有利于对成年被监护人的权益保障。
纵观来看,各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也是从一开始对成年被监护人的限制较大,慢慢转为对成年被监护人的辅助转变,也更加尊重他们个人的意愿,体现了法律的人文情怀,这个理念,也是跟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设立的原则相通,也是能够为我国将来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做一个很好的立足点。
2.2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
《民法总则》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有体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其中2012年面世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提出了意定监护制度。这部法律的颁布的目的是保障老年人这个弱势群体的基本利益。尊重其基本权力,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其提供遭受侵害后能有力的维权。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也将意定监护纳入其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认可,同时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况是以家庭监护为主要力量,社会保障为辅助力量,国家作为最后的防线力量。
其中明确父母、子女在家庭中的承担义务,明确监护责任主体、监护义务的履行以及撤销监护等的问题,扩大监护主体的范围,同时设立社会各部门的监管责任。
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被为监护主体的权益谋取最大的保障,这与我国现实的国情符合,也符合国际的立法形势。此次的修改主要体现了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这为成年人监护制度作出了一般性的原则指导。《民法总则》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监护人的设立以及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时候均必须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被监护人的意愿原则是贯穿在整个制度之中的,包括从设立到履行的阶段。同时,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即监护人在整个履行职责的监护过程中,应当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行为标准准则。因此,这也是法官判断监护人是否积极履行职责的关键之一。
第二,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调整,以前的法律规定,被监护人主体只有未成年人及有精神缺陷的成年人。《民法总则》则弥补了这一个缺点,加入了正常的成年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为自己挑选监护人,等到将来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监护关系即发生。虽然是拓阔成年人监护制度适用的范围,但在主体的部分仍然存在了不足,在下文会有较详细的说明。
第三,XX机关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中有着不可缺少的作用,《民法总则》将XX机关纳入到了监护人的备选范围内,说明了XX机关要参与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过程,也是有着一个兜底的责任,加强了XX的监护职能,另一方面,在监护人的备选中,将用人单位删除,这个更是符合现在社会的发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没有较以前亲切,如果继续让用人单位承担一个监护责任,这样不适合发展及实际,所以这个时候XX部门就要体现其的职责。也逐步形成了主要依托家庭监护模式,社会力量作为辅助,国家力量作为最低保障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体系。
2.3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为主体是成年人所构建的监护制度。成年人监护的对象主体,是成年人监护制度区别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首要问题,它的对象主体是一些有不能辨认自己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各国(地区)都有结合自己国情或政策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分为“监护、保佐、辅助”三个等级,依据着每个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来对被监护人所适用不同等级的监护制度,而我国X地区,就只有“监护、辅助”两种等级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但我国大陆目前并没有出现分等级的监护制度,而是规定了符合制度对象的成年人不分等级地适用监护制度,目前我国大陆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可分为法定监护以及意定监护。
成年人法定监护,是指成年人监护关系的设立、变更、撤销,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监护关系发生的双方和监护内容,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要求。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担任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以及其职责与行为原则。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基本权益还规定了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几种法定情况。虽然我国《民法总则》里没有对监护的内容做出一个细化的标准,只是要求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做好监护,一个较为原则性的要求,不过对被监护人而言,也是一种很好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监护制度。
成年人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就依照其本人的意志选择好监护人或者监护方式并签订合同,等到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合同生效,协议中的监护人即履行协议中的监护职责的一种制度。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最大的区别在于意定监护完全是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来选择监护人以及监护方式,法定监护则是完全由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并没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另外,成年人意定监护,被监护人选择监护人没有收到法律限制,包括选择监护人的数量或主体,所以成年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一个甚至多个人或组织来担任自己未来的监护人。成年人意定监护,打破了法律的固定性,使得成年人能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人际关系,财产关系,来为自己挑选最合适的监护人。这项监护制度,很适合一些老年人未雨绸缪,预先对本人在将来会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安排。
2.4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特征
成年人监护制度有不同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以下特征:(1)监护主体的不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人是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中这里的成年人,是指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年龄,但因为本身的身体缺陷或者精神的障碍而导致不能完全或者完全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自然人。(2)监护标准的差异性。成年人监护标准的差异在于根据被监护主体人的行为能力欠缺程度的大小,不能一刀切。(3)监护人的选择更为谨慎。因为成年人的监护关系中不仅涉及人身方面,同时涉及的也有被监护人的财产支配方面。因此,监护人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保障(4)配套的监督保障制度更为全面。因为成年人监护更多地涉及财产利益,监护关系对比未成年人监护来说更为复杂。因此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相应的监管机制应当要更为全面而具体。(5)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个人意志。之前传统的监护只是侧重规定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两者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被监护人的个人意志不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此次《民法总则》改革,充分尊重了被监护人的个人主观意见。
第3章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问题
《民法总则》虽然对于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而言,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其中明确了其概念,也构建出其基本的框架。但是这些规定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起到具体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在制度框架的构建中仍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其中包括被监护主体的范围不明确、监护没有区别监护等级划分的单一设置、监管机制的缺失等问题。
3.1被监护人认定标准不明确
《民法总则》规定将被监护人的范围从精神病人扩大到所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成年人。虽然这些规定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但是在确定成年人需要监护时,是需要认定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欠缺,而怎么判断成年人存在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存在认定标准的问题。首先这种认定标准是根据主观的由成年人自我感觉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欠缺还是根据客观的由相关部门来界定。对于这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很大,不仅有可能会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容易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也会有可能导致监护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其监护责任。
3.2成年人被监护的范围局限
法律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主体扩大范围,但也不能完全涵盖了那些有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根据以前相关的定义,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都是根据其精神状况去界定,即是认识能力及辨认能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需求被监护的成年人,远不止于精神有缺陷、意识层面的不足,还有很多因疾病或意外而导致自己失去了行动能力,或者造成了身体上有残缺的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主体的范围之内,也需要法律对此作出回应。
3.3成年人监护制度过于单一
《民法总则》体现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完全监护的单一的特点,就是按照未成年人监护的方式来进行监护,成年人应该有区别于未成年人,没有按不同成年人的年龄以及情况来作为一个等级上的监护分级制度,成年人不同于未成年人,其需要监护的原因,以及需要被监护的方式多种多样,行为能力缺失的判断也不能一刀切,对于一些能够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仅需要成年人监护制度来辅助的成年人,如果直接套用完全监护的话,反而会剥夺他们行使权利的能力,这样不仅不能够达到成年人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也有可能让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4意定监护的规定过于抽象
《民法总则》引入了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明确将其适用到所有符合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成年人中,其中具有推进意义。但是,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则欠缺操作性,存在一般的抽象原则性,缺乏对于成年监护具体协议程序或者要件上的指导意义。
首先意定监护合同是一份民事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所能调整的内容,在目前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因为《合同法》中,是不能约定人身权利的,成年人监护合同涉及到双方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所以能否适用于《合同法》这个问题,需要后续法律去调整。
在一些意定监护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他们都有很多对于意定监护相关的规定,虽然我国是已经出现了意定监护,保证了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的能力,被监护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自我意思选择自己的监护人。但是在具体的法律操作上仍然存在很多空白之处,如意定监护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关于意定监护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生效、生效以及撤销问题的规定,双方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义务范围等等,其中监护人是否享有被监护人的医疗同意权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这些内容在法律层面上的缺失都不利于被监护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年意定监护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而在程序上,也没规定,意定监护合同是否需要程序上的确认,因为意定监护合同,只有监护与被监护双方才知道监护合同的存在,第三人不清楚监护方是否有此项权利,所以在签订了相关的意定监护合同后,是否有公正力,我认为是需要去法院做一个确认,因为有了法院的确认与审查,能最大范围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受监护人的不正当侵害。最重要一点,法院能够依职权,来对被监护人进行身份的审查,避免被监护人会出现被认定为有“精神缺陷”的人。
3.5成年监护制度监管机制的缺失
此次《民法总则》虽然出现了意定监护,但是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依然没有出现监督的规定,只是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以及规定合适的撤销资格的主体。但是并没有规定在被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有相关主体对监护人具有的监管权利与义务。
《民法总则》并没有对监督监护人的主体、方式、程序加以规定,以及认定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标准与程序。在实践中,监护人如果滥用自己的监护权利,没有履行好监护的职责,那么此时,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则不能很好地保证到被监护人,只有等到了损害的结果的出现,被监护人才有救济的方法,而且被监护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或多或少都有缺陷,如此下来被监护人要救济的难度就更大,所以出现监督制度的话,能够最大可能保证到监护人在想侵犯被监护人权益时,监督制度能够在损害结果出现之前,就可以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保障作用。
第四章 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4.1 采取个案审查制度
成年人宣告行为能力的制度还是具有普遍性,但成年人每个人具体的情况发展却存在着差异,这种普遍性跟差异性是存在一定的矛盾,成年人不同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普遍都是心智不太成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但是成年人不同,个体的差异不能用一个普遍的标准去衡量,例如一个成年人患有精神障碍,但是其不是一直保持精神障碍的阶段,在病情好转的时候普遍性标准则很难对其进行行为能力的判断。
《民法总则》依旧是选择采取了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一部分成年人在某些交易场合中是具有正常的行为能力,但是仅仅是因为自己被法律认定为行为能力欠缺的人而无法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思来选择与安排自己的监护人。并且还要承担合同自由及监护人滥用职权的风险。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思在进行合理的民事正常活动。但是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是需要监护人或者代理人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这一规定其实本质上是限制了这部分人的自我决定选择权,不仅没有尊重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并且侵害了其基本的个人权利。原则化的宣告制度,欠缺严谨分类的标准以及程序,导致无法合理的判定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主体,智慧不全的成年人在交易中容易陷入不利的地位。
世界上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中,也渐渐对行为能力不足的宣告制度进行了废除,但是目前我国大陆还是运用这一个制度,取消成年人监护制度是要在未来放上讨论的议程,首先,被监护人可能对被宣告为行为能力不足有所抵触,因为有一部分的成年人只是因为一点较少的精神障碍,而被宣告为行为能力不足,所以这部分的成年人是不希望自己成为一个弱势的群体,被人歧视等,其次,在一部分的家属里,如果家里人出现了精神病缺陷的人,他们怕被其他人非议,所以不会带去法院做一个行为能力不足的宣告。只是简单地将这个人放在家里拘禁,这样暴力的监护,不但不利于被监护人的看护,而且也会使得宣告制度得不到发展。
综上所述,我认为行为能力不足的宣告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被监护人的个人意志应当取消适用这个原则性规定。本人认为应该法律规定一个原则性关于对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思表示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并且同时采用个案审查的制度,按照当时被监护人在交易当时所做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关于被监护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正常,其精神状态是否良好,能否合理预见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关的审查部门应当安排权威的医疗机构对此作出精神鉴定判断。同时,也要适当亲属或者好友邻里的相关意见作出综合的判断。这样一来,不仅能适用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又能在个案中最大程度的尊重被监护人的个人意见,并且保障被监护人的行为法律效果得以实现。
4.2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体认定
虽然此次《民法总则》对于监护制度的主体加大了很多,但是还是有部分群体没有涉及到。首先我国已经步入了老年化的社会,老年人的人口众多,很多老年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能很好的处理,即便他们有着完成的行为能力,但是法律也需要在实际上给予这部分群体的法律保障。一部分的老年人由于自己的选择、意外等其他原因,他们没有下一代,这样他们虽然拥有了完整的行为能力,但是在实际上,他们也是有很多地方是需要别人代为实施,一些简单的委托还是可以用合同法,但是涉及到人身关系的情况时,被监护人的情况就不能由合同法去解决,此时就会面对着问题。虽然可以用意定监护来规避,但意定监护也有其局限性,所以法律在监护制度的修改时就需要对这部分成年人来照顾。
其次,有些成年人对于有赌博、酒精、毒品、家庭暴力等恶习的成年人,可以按照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原则。这类成年人在由于自我认知的失误导致无法正常行使行动能力的情况下,不能一概为此而监护。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人有一定的主观意图,只有通过一般的推理才能预见自己的行动所带来的结果,所以不能设置监护的条件。因此,仅在这些行为对第三方或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应加以制约,建立保护制度。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采取申请的方式。而申请人应该是和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或者XX部门来承担这个兜底的责任。在那个过程中,提交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应该被监护的相关资料,最后法院根据事实决定需不需要监护。
4.3增加多元的成人监护类型
此次《民法总则》虽然建立起一个较基础的成年人监护的制度,但监护的类型非常局限,仅仅只有单一的类型模式。没有按照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不同程度的缺失来划分不同的监护等级,这不仅不利于成年人更好的得到监护保障,还有可能会限制被监护人的个人意志得到实现,这是《民法总则》中关于此规定的缺陷。
设立一个多元的监护类型,有利于处理实际上的成年人监护的问题,可以按照我国X的模式来实行,即实行监护、辅助两种监护类型相互保障。一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成年人,即已经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就可以按照完全监护的这一个类型,来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来进行管理。而一些存在健康问题但拥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可以适用辅助这一个类型,并赋予监护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监护权。
将辅助制度纳入到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丰富了成年人的监护类型,为有需要被监护的人提供了多一种选择,前文中已经阐述了应该对成年人取消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而辅助监护制度是不设计到民事行为能力有无的问题,被辅助人主要是因为个人的健康或者一些陋习而导致其需要被监护。此时为了保证被辅助人的个人意志的尊重,以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保障。来使得辅助人的地位类似一个特殊的代理人。
4.4细化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
本文认为,要完善一定监护制度,首先很重要就是要完善好意定监护的合同,在前面成年人监护不足之处,也提到了一些意定监护制度不足的地方,下面笔者将说出一些认为能完善意定监护制度的方面。
首先是针对合同的内容,应当满足一些要件,才能保证意定监护合同的完整性、合法性。如,监护的期限、具体事项、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撤销与辞任、医疗决定权的范围、报酬等等。
其次关于意定监护的合同的生效程应当要增加XX机关的介入,具体职责是关于对于合同的审查。本质上这个合同属于附生效的合同,其生效时间是与被监护人失去或者欠缺其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发生的。此时,进入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其已无法控制或者去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应该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双方主体的意定监护合同进行审查与登记,也有某些国家采取的是公证的方式。相关部门审查的内容应该包括双方合同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行使能力是否具备。另外,关于在意定监护合同签订时,被监护主体已经存在行为能力缺失的情况下,可以规定此合同在相关部门的监督或者审查完毕之后方可生效。
4.5建立成年人监护监管机制
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监护监督的制度,只有一些事后的补救的方式,所以为了保障到了被监护人,建立起一个监护监督制度是十分重要。
在订立意定监护合同挑选监护人的时候,也可以设立多一个监护监督人,如果成年人没有挑选监护监督人,监督机关可以按职权,在充分尊重成年人的情况下,为其挑选一位监督人,且这位监护人是必须与监护监督人是没有利益关系,这样才能保证监护监督人的公平性,监督性。即一般的监护监督人不会是成年人的亲属。另外,在挑选监护监督人的时候,也要看重监督人的年龄职业,受教育的情况,是否被列入了失信名单以及有没有过刑事犯罪的记录。
监护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是充分了解双方的监护事项与过程,并且监督监护人是否履行双方协定的职责与义务。并且有权利要求监护人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向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并记录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状态、以及检查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是否存在异常。如果监督人觉得不管是被监护人身体或者财产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可以安排监护人对其所疑问做出解释,经了解调查发现监护人确实存在滥用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对监护人作出警告并记录于档案。一旦监护人不听劝告,并造成了危害的后果,此时,监督人就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挑选出一位新的监护人。反之监督人没有履行好监督的职责,监护人也有权利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撤换监督人。因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的职责,而导致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那么被监护人的亲属可以要求监督人承担连带的责任。
加强XX部门的监护监督职能,因为XX部门在监护制度中负责了“兜底”的责任,这个责任不仅是要求XX部门要作为监护人的候选人之一,也要求XX部门做好监督的责任,加强公权力在监护制度上的作用,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障也有一个很大保障。
结语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给了成年人更多的权利,保护其自身利益的一个重要途径,《民法总则》这次对于成年人监护的修改,不仅保证之前的财务、人身监护,更要求尊重被监护人意见,更满足了被监护人的人身及精神方面的需求,《民法总则》虽然构建起了一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结构,不过还是出现了被监护人的认定不足,被监护人主体较少,监护类型的不足,缺乏监护监督的制度等众多问题。
我国目前还正在编写民法典,改革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不可缺少的一步,需要法律规范来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问题来进一步明确,
例如是否废除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来采用个案审查,或者增设多一种监护的类型,法律会不会对被监护人主体有着更进一步的描述,规定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定要件,最后增设监护监督的制度。最后结合我国的国情,公权力与私人的意愿相结合,努力建设和保证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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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论文是在导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导师的专业知识,视野广阔和严谨的治学态度让我受益匪浅,本次论文的选题和论文框架遇到了很多问题,文章的各个方面还存在着不足,在此期间导师都给了我极大的帮助和细心的指导,正是他在百忙之中多次审阅全文,对全文的细节进行严格修改,并为本文的撰写提供了许多中肯而宝贵的意见,才让本文最终成行。在此,向导师表示崇高的问候和衷心的感谢,同时感谢学院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感谢认真负责的各位课任老师以及感谢文献资料的作者们,让我学到了很多有益的法律专业知识。最后,我要向百忙之中抽时间对本文进行审阅的各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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