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过去我国司法立法面对家庭暴力是持着容忍、感化、包容的态度,觉得这是一个家庭的日常家务事,作为局外人是很难分辨其性质。再到后来,自由平等、男女平等、人权意识的观念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而不断增强,人们在不平等的待遇中逐渐发声,认为家庭暴力就等于是现代生活的暴力,是不平等的待见。不仅仅是家庭家务事的问题,而是人人有责的社会问题,关系到社会的进退、安稳和自由平等人权的保障。《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起到了社会上广泛的探讨和关注,本文根据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结合国内外家庭暴力的立法概念,从不同学者的角度对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针对现状表达关于本人的看法和建议。简单描述家庭暴力的普遍现象、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和社会价值取向的不足。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适用,人权保障,司法立法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家庭是每个人的庇护所,消除家庭暴力已成为我们每个人的共同愿望。为了积极应对这一现象,家庭暴力从古至今都是困扰我们的古老问题,一个家庭的凝聚力很重要,小到影响的是孩子的健康成长,再到生活在这个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的身心健康也会受到不可磨灭的创伤,大到会影响社会的安稳发展,这也是需要各个家庭的温暖支撑。家庭暴力在中国也是一个经常发生的现象,但在中国传统思想认为,“家丑不外扬”,很多受害方往往不愿意公开,会选择默默承受伤害,在家庭暴力中,施暴者的精神、肉体伤害,受害者可以忍受,但如果受害时间和时间累积成正比的酷刑,长期的精神和身体上的疾病对心灵造成创伤,这只会导致受害者被施虐者折磨致死,或者选择自杀来结束他或她的痛苦,或者采取抵抗行动,发出请求帮助和对法律的回应,无论如何,我们都不希望看到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没有充分发挥其潜力。因此我们更加需要警觉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意识到这不仅是家庭的内部的私事,更严重的是侵犯到了社会发展需要的自由平等和人权保障.家庭暴力发生在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因此相应地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判例法、指导案件。
1.2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由于不同地方又不同的生活环境、生活文化和历史传统,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必然也会有所不同。尽管在违法有责的层面上得到了有效可观的积极作用,但从目前情况来看,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按分支在各种规则中,普遍存在机构立法滞后,立法疏漏和社会缺乏实际救助的漏洞和大量不足。因此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得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实施能够落实到社会实处的救助体系,将一个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与救助实践相结合的有机整体合理构建。
作为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的一重要导向航,2016 年 3 月 1 日正式生效的专门性法律—— 《反家庭暴力法》,它的出现不仅对社会的发展具有深刻影响的重要意义,还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权柄得到了法律的明显保护,在法律之伞的羽翼下。尽管社会上家庭暴力的违法现象还依然存在,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施暴界定也没有一个清晰的分辨,受害者的人身权益照旧如同阳光下的泡沫一般。将公权力有力地与到群众的私生活相结合并通过法律手段,减少家庭暴力的事故发生,将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问题切实贯彻、有序落实。是我们每个法律人义不容辞的使命。
第2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2.1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肢解、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对家庭的身体、精神或其他成员造成某种伤害的行为。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和公认的学术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身体暴力史通过对人为的殴打或是捆绑或限制受害人人生自由。因一切行为皆不在受害者的自主意愿下产生,从而使受害人感到恐惧的动作表达性暴力是强迫受害人感到羞辱、恐惧、拒绝接受性行为的方式,或者切割受害人的性器官和其他性攻击行为;精神暴力是通过侮辱、虐待、忽视、拒绝治疗、拒绝离婚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摧毁受害人的一生之中的人生观,对待世界的世界观,对待价值的价值观精神折磨经济控制是通过严格控制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以通过一步步精神的摧毁来控制受害人。 一般配偶争端与家庭暴力的区别: 在一般配偶争端中,可能会因失败而造成轻微的暴力,甚至严重的可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真实伤害,然而无论如何这两者都存在本质上的巨大区别,无论是婚姻之间的纠葛还是家庭之间产生暴力,两者都相差甚远。在作出这种区分时,首先以下因素考虑在前摸: 既然施暴者的暴力原因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控制受害方,那么对于施暴时间是否具有持续性考究,暴力对受害者的影响是否是周期性的、循环性的、螺旋上升式不可逆转性的,以及在施暴者的不同施暴程度下对受害者造成对身体,生理,心理不同程度的损害。
2.1.1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益之争和控制。行为人有通过暴力伤害进而实现目标的主观意图,施暴者的精神压迫导致受害方出于恐惧屈服于犯罪方的意愿,由于长时间的折磨心理、意志受周期性的折磨而影响,导致施暴者对受害人的无限猖狂。但是在一般的婚姻纠纷中并不具备这些特征。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是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关系的主体范围,包括佳偶、父母与后代、兄弟姐妹、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孙子女。可是这样的分析对家庭暴力施暴者群体的分析并既不是具有长期考证性的也不不是社会全面的表现状态,因为现实生活关系还会存在与婆媳、岳父母与女婿等各方面。因此这样的观点有违我国反家暴法立法的初衷,不利于对社会上的暴力犯罪进行科学有效的防止。有学者认为已婚家庭、婚前男女同居家庭、非法同居家庭存在着家庭暴力。这观点是片面的,虽然有起到防止暴力的发生,可是运用到法律层面就间接承认了他们之间关系的合法性,这样会使法律和社会道德观念相冲突,有违立法者立法的意愿。其中主要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种:
(1)暴力对象的特定性:暴力对象的产生范围一般是在发生在社会承认、道德承认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与刑法上的“暴力”有所不同,这里作了限制解释。暴力对象的范围比较广泛,一般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庭但还包括虽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但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受害者也普遍是妇女、儿童、老人和身患残疾的人。
(2)主观上具有恶意性:这种恶意性主要表现在明知行为会导致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放任自己的行为从而侵害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权益,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不存在过失心理。我国刑法上一般不会处罚过失犯罪但极其严重的就另当别论。
(3)隐秘性和违法性:家庭的传统观念就是家丑不外传,多半即使发生了事后询问受害者也会只字不提,加上受害者的法律意识浅薄,一般性会选择忍气吞声,作就施暴者狂妄自大的心理。这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法律和道德上的人格尊严,影响到自由平等、社会公共秩序的发展。因此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应该从刑法层面上加大力度,采取法律手段严惩施暴者的放肆行为。
(4)反复性和可诉性:一般施暴者通常对受害者实施暴力后会心生悔意,会选择要求得到受害者的原谅。但是当施暴者下次压制不到自己的情绪会再次对受害者实施暴力行为,这样的恶性循环会周而复始。暴力行为事实上是直接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并且主观上有故意和放任自己行为的心理,不合理地限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必然是可诉的。受害者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行政救济还有可以采取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2.1.2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引起了广泛的专家学者的关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对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确规定: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 绑、致残、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式,在身心方面给其家庭成员造成某些有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和一再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仅对家庭暴力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但没有解释家庭暴力的具体内容或是核心要义。没有明确的表明方面而致使将理论发展于实践中发现,认定某些特定行为是不是家庭暴是件很困难的事。因此,在实践中,一些暴力案件被认为不那么严重,一些暴力案件更严重,但没有得到承认。本人认为在此之前可结合相关罪刑法定原则的原理举轻而明重、举重而明轻。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研究所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指南》,进一步体现了家庭暴力的特征: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发生的侵犯家庭暴力的行为。通过暴力或恐吓,屈辱,经济控制等手段控制对方的身体,性和精神权利,以控制对方2016年3月1日生效的《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最新情况:使用暴力殴打、约束、凌虐、限制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自由,以及使用身体暴力、虐待、恐吓、身体、精神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叫家庭暴力。这进一步说明了家庭暴力。虽然《家庭暴力法》在家庭暴力的定义词汇中也使用了“家庭成员”一词,但同时,该法第37条规定,”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同居者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受本法规定的管制” 。“这也大范围的扩大了家庭暴力所受主体,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利用法律保护更多的受害者,这使得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有关预防和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将诸如经常利用语言对受害者加以通过言语对精神的摧残和恐吓等精神暴力列入家庭暴力范围,并从家庭暴力的要素中删除了“造成某些有害后果”的内容。还提到精神伤害,这不仅仅指受害者遭遇的精神伤害,而是指其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如殴打、捆绑、挫伤、行为人强行剥夺人身自由。精神伤害在生活普遍存在,因此作了限制解释,对于一些不礼貌不文明的言语不能一概认定为暴力。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才能更好的推进有效的防护机制和达到防治家暴的效果。中国X是亚洲第一个实施预防家庭暴力法的地区。它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和阐述作出了非常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对诸如违反保护令,婚内强奸和家庭暴力之类的罪行作出了定义。采用了民事保护令,应受害者的需要法院即可做出命令施暴者继停止侵害、责令迁出与受害者的住所、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赔偿。使法律救济确确实实运用到受害者上,为我国作出了极具代表性的榜样。
2.1.3国外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对比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和立法比我国进行得时间相对靠前,时间相对较早。而且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结论知识的总结和经时间磨练出的实践经验,如有的新西兰学者认为暴力具有不同的定义,新西兰的立法没有明确的解释暴力,具有特色的是有一种叫“心理伤害”的概念。恐吓、威胁等行为如果允许儿童目睹伤害,从而造成心理伤害,也构成暴力。一些英国学者认为: ”家庭暴力指的是男性伴侣为了通过精神和行为牵制和控制女性,在他们的关系中或在停止对女性的暴力和凌虐之后” .英国学者认为,“家庭”不仅指与产生婚姻关系双方和身份关系休戚相关的生活联系圈,还包括对婚姻终止后的同居关系和暴力行为,而“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的不良行为。 在X一座城市里,有专门机构帮助一些贫穷和受虐待的妇女。这些机构独立自我管理不受XX干涉,为受害者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致力于社会底层的受害者同样得到来自社会关心的救助。同时,X有相关的保护令,保护令的申请理由相对来说较为简单,只需要已婚妇女难以忍受丈夫对自身的暴力行为即可自己到法院申请,法院就会给予相关有效的保护措施。而在加拿大,为妇女提供庇护所和临时住所,满足她们的所有需求,在她们找到新的安全居住地之前,她们可以摆脱家庭暴力的威胁。各个地区的学校也有相关的家庭暴力课程,给孩子从小就树立家庭暴力是错误的。加拿大学者们大多认为,社会层面上对老年人的伤害多是经济伤害,按照伤害程度给予老人切实的经济补偿即可,而对于婚姻配偶的相关伤害,这种伤害包括对身心健康和性的自主权,其实严格意义来说它仅限于存在有名正言顺的婚姻关系的人,对儿童的伤害就是较为广泛,可以是身心健康、情感压抑、经济伤害。一些国际组织也有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定义,例如联合国(U.N)关于通过使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界定,其中具体定义家庭暴力范为是在于施暴者在家庭领域实施的暴力行为、因其在该的作用范围下而对妇女实施的各种暴力行为,或通过从主观不良动机中在家庭领域直接或间接影响妇女的暴力行为。此类暴力行为可由个人或官方行为或者代理人实施。
第3章 家庭暴力的主要内容及其现存法律存在问题
3.1家庭暴力的主要内容
家庭暴力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五点:
身体伤害的暴力:身体伤害是最典型的家庭暴力方式,施暴者实施殴打、拳打脚踢、捆绑禁锢、威胁等危险行为,将痛苦建筑在受害者身上,还包括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冷暴力:通常指负有抚养义务的夫妻双方,一方对另一方长期处于不交流、不关心、不理睬、疏远等方式使受害者在心理上遭受巨大的折磨。有学者认为冷暴力不属于家暴,只是对情感和心理上的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符合“暴力”的概念。财产暴力:财产暴力是指通过家庭财产的过度消费来限制受害者的自由,通常是指过度消费等手段不断减损家庭共有财产,从而使受害者在生活中产生迫于依赖施暴者的心理。精神暴力:通常是指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败坏名誉、践踏尊严等行为,客观上使受害者在精神上受折磨。(5)性暴力:指违背家庭成员的意愿,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强迫她们发生性关系,包括虐待、婚内强奸和其他侵犯性自主权的行为。我国虽然对婚内强奸没有明文规定,但并不影响行为人侵犯妇女性的自主权所侵犯的法益构成强奸罪或家庭暴力。
3.2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存在问题
(1)在现存法律《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模糊不清。在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中侵害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是必须的,使用 “侵害行为”的字眼规避或隐藏掉了“危害后果”的范围的适用,但没有彻底删除冰山之后的真正意义,此处可作类推解释,但刑法上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因而不能解决文字背后的诸多隐秘问题,给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带来很多不稳定的因素。家庭暴力不单是事实判断,还涉及价值判断,在判断家暴危害后果的同时,应将判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累积的次数、暴力的定性是否成立、与受害者是否具有救济义务列进范围。《家庭暴力法》明确列出了相关精神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身体暴力和性暴力的特殊定义,对于部分精神暴力,有些我们可用肉眼就能得出初步的判断又或者借助专门的鉴定可得出结论。但判断精神暴力需要医学和心理学的专业知识。有些属于存在与受害者身上的隐形疾病无意被激发出来,这使很多专业人士都没有确真的判断,因此法官在案件的裁量上也没有明确的定性。
(2)立法限制和补偿不足。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财产是夫妻共有的,夫妻之间没有明确的财产分割。在婚姻家庭存续期间发生的家暴行为,受害者向施暴者索要赔偿只会使家庭矛盾问题愈发激烈,不利于恢复家庭和睦的圆满状态。即使离婚,按照法律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害者一方一般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从而导致受害者得不到救济或不利于受害者的法律后果。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问题存在于离婚诉讼中,可是家暴中的双方不愿离婚的情况下,能不能获到精神赔偿这是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的。
3.2.1反家庭暴力法的社会现状问题
(1)偶尔的吵骂行为。夫妻之间或者父母与子女之间,在生活中难免会因为生活琐事涉及个人利益或是主观情绪从而发生相关不可让的争执或是纠纷,然后控制不住情绪动起手来,虽然使用暴力行为纯属不该,但像这样的情形一般坐下来进行沟通即可,所谓“一夜夫妻百日恩”“床头打架床尾和”“儿女都是父母的心头肉”,家人之间彼此平静下来,意识和承认自己的错误,及时改正,然后和和睦睦其乐融融,这才是大家最希望看到的。如果这样的情形,都要付诸法律,那么不仅家丑外扬,家人之间的关系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很难得到改善,而且会使家庭成员之间的隔阂与矛盾越来越深。偶尔的打骂行为,一般不可避免,家庭成员之间以和为贵,应当互相包容,及时沟通,不宜付诸法律。
(2)经常性的打骂行为如果沟通无法解决,偶尔的打骂行为已经演变成经常性的行为,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一言不合就拳脚相向,隔三差五就打得鼻青脸肿,那就要引起我们足够重视了。也许没有“江山易改禀性难移”、“家暴只有零次和无数次”那般夸张,但是经常性的打骂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身体和心理伤害都是极其严重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劝阻、调解,如果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劝阻上述组织,制止公安局。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公安机关还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经常性的打骂行为,不是沟通就可以解决的,面临这种情形,受害人要向村组织、妇联组织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对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视情形要求对施暴者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施暴行为仍旧得不到改正,作为配偶一方的被害人,认为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严重的家庭暴力这里所说的严重性,不仅指时间上的持续性、长期性,而且是指暴力的方法、手段和造成的结果都比较严重,比如采用绳索捆绑、棍棒殴打,甚至采用刀具砍、捅等,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这样长期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行为,构成虐待。果真如此,就不是简单的家庭问题,也不是行政处罚能够解决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构成虐待罪的家庭暴力,经当事人告诉才处理,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刑罚处罚,这也是目前最为严重严重后果的处罚方法。
3.3反家庭暴力法在法律适用现状及可行性
(1)审判难、责任较轻。我国在家暴中的审判案件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取证难鉴定难成为实践中司法审判的两大难题。刑事难追究,很多女性会不了了之,施暴者强烈的掌控欲也不会让你在离婚诉讼中轻易得到摆脱。由于司法中立的裁判属性,无法关注到每个家庭中国每个家庭成员的内心真实想法,只能经过时间验证来对判断双方是否感情破裂问题而离婚,在这个过程里,时间短则一年,轻则两三年。这只仅仅是想摆脱婚姻这项给受害者的束缚,还有工作、子女、名誉、经济收入等任何其他曾涉及夫妻关系的问题想要摆脱,也不会比离婚诉讼更加容易简单。一个是人身被禁锢殴打,一个是婚姻被诉讼死死纠缠,对于刑事问题而言,容易缺乏佐证对证据难以追究,这让这么多水深火热的女性如何挣脱,女性话语权的自我独立。究竟是先存在于改变现状的意识起点,还是对于女性在物质有基本保障的基础前提下,二者皆需要努力付出女方个人精力去改变,对于现如今女性处境面临的难题。《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对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了处罚责任,基本要求受虐方情节严重而且法定刑、处罚起点低。一般只是拘役,符合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才七年与其他罪名相比实属较轻。
(2)司法机关介入难。司法机关中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基层处理各种家暴案件中肩负重任,但面对各种案件的各种问题,处置起来的时候就会出现力不从心的感觉。一些公安机关在面对家暴案件处理的时候缺乏专业培训,缺乏对证据收集的意识,为受害者保留的证据能力不够,缺少指导意见等,间接造成了家暴取证难的问题。一般只是对施暴者采取强制措施缓和情绪,进而劝说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没有档案保存也没有实施有效的防治措施。这种走过场式的询问对家暴行为丝毫没有起到预防的作用导致受害者也没有得到相对的救济。
(3)取证难。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领域,我国一般都承担举证责任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不利后果。家暴多出现在家庭,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隐秘空间,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多半不愿去报警求助,也碍于面子不愿向亲人外人透露家暴的事实,更没有意识去收集证据。尤其是精神暴力方面举证很难,透过专业医学判断也很难分辨。婚内强奸更是如此,很难证明对方是故意借助性行为进行伤害,这些极端的例子在生活中引发的争议分歧很大,需要进一步扩大证据定性等问题。
(4)保护难。我国在实施《反家暴法》期间,据统计平均每500给案件中真正落实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只有50件,申请保护令的当事人也只有5%左右,这说明案件当事人对于相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障碍。家庭暴力的主要证据来自受害人的伤害鉴定、家庭暴力事实和公安局的惩罚行动,这些都是受害人比较难以收集的。临时庇护所使用不力,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设有县、区的市需要临时庇护所。 然而,在中国近500个临时避难所中,只有少数能有效利用。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案件的数目正在减少,而是意味着家庭暴力案件的趋势仍在继续。据记者采访受害者了解到,基本没人意识到有庇护所的存在,更说不上寻求救助的问题,这说明临时庇护所的立法要求从根本上起不到任何作用。庇护所大多数租借场所,设施不够完善,满足生活的条件有限,经费也大多不足。而且工作的方式单一落后,大多庇护所只是单纯免费为受害者提供临时栖息的地方,也没有其他社区人员的帮助,生活的本质需求也会有所下降。
第4章 法律援助适用与立法司法建议
4.1加强法律援助适用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的救济。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提出请求的权利,居委会、村委会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解,妇联组织作为群众自发性的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的职责和义务,可以找社区的妇女组织对施暴者进行教育和劝诫。
(2)所在单位的救助。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扩大解释范围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用人用工单位。所在用人用工单位的救济措施和基层群众性自治自发组织的救助措施的条件基本相同,须在受害者向有关部门或管理组织发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将其有效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得因个人或是他人支持的原因擅自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实施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一般是指最接近基层的公安机关。发生了家庭暴力等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向有关组织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等违法行为无法继续实施,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在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同时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隔离现场等救助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并到有关部门申请伤情鉴定,保存有利的合法证据。
(4)私力救助。实施主体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我国刑法规定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违法阻却事由等具有明确规定其行为具有合法正当性,不构成犯罪。受害者可以在施暴者实施暴力等威迫胁害方法的时候采用正当防卫。在风险来临时因无法及时等到他人或者司法救助的可采用紧急避险的手段。这样可以阻碍暴力行为的发生,避免伤害的进一步扩大。
4.2加强立法司法建议
(1)赔偿责任制度。关于发生家暴的赔偿问题,建议分为两种讨论:第一,确有家暴事实的发生但没有终结婚姻的。在夫妻存续期间可特别约定夫妻财产分别的明细,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区别开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当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伤害受害者的时候受害者可提出索要赔偿,而赔偿的金额从施暴者的个人财产扣除,不再是以前索求无果的现象。第二,确有家暴事实的发生有终结婚姻的。法院应当在判决离婚诉讼中明确赔偿金额,此处赔偿金额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而不是双方共同财产,还应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而不再需要另行诉讼。起到了方便惠民的作用。特殊夫妻财产制的确立,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共有财产制可能转化为分割财产制,夫妻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中终止。这种制度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很普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对非婚姻财产制度作出相关规定。我们现行法律是只要没有判决离婚,损害赔偿就不予支持,因此只要有这种制度就可以真正落实婚内赔偿请求了。
(2)明细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应该细化到未成年人的程度,未成年人的心理心智尚未成熟,需要安全、平稳的环境生活平复施暴者带来的伤害。在日后如果推定监护人的时候可以考虑以对未成年人带来最大利益为参考依据。此外可以借鉴国外的人身保护令保全,即要求当事人提交初步证据即可采取人身保护令保全。这种制度简化我国原先的保护令申请条件,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及时维权的可能。我国目前的申请条件比较繁琐,需要有具体的请求并且是有遭受家暴迫害的行为存在。这种申请条件就相对滞后,因为很多受害者面临家暴的时候并不能及时收集证据说明危害行为存在,需要后面公安机关的介入调查才会得出结果,这种做法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救助。为了预防当事人滥用申请保护令,法院可以进行事后调查,若发现申请方是故意夸大等具有欺骗行为的,可责令对其进行罚款。
(3)建立家暴庇护中心。建立专门的庇护中心,不在使用租借简陋的场所。良好的环境可以给予受害者心灵的寄托,同时也可以在中心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一边生活有所保障一边可以进行法律维权。我国目前的庇护所数量虽然不断增长,但明显出现诸多问题。有的庇护所没有足够的生活空间,有的不具备长久生活的设施满足不了受害者的日常基本生活,实际运用较少。因此得提高庇护所的综合性,不仅要提供日常的食宿,还要提供工作机会、未成年的教育、心理咨询、伤情鉴定等服务。此外还需简化庇护中心的办理手续,目前大多受害者文化程度较低,办理手续困难,在此情况下提供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出具的证明和简单的身份证明即可。庇护中心还得保护受害者的隐私,如果家暴事件对外透露太多,会给受害者带来更大的打击和折磨,因此得重视保护各个受害者的隐私问题。
(4)加强反家暴法的教育和宣传。法制工作者在了解案件的同时,还要从家暴存在的误区,施暴者心理、受害者心理,国内外有关反家暴情况等法律条文进行阐述。结合实际情况,利用PPT课件,辅以鲜活的案例分析,是大家了解国内外反家暴形势和开展反家暴安全知识宣传的意义。营造专业严谨、优良的学习环境。法官在办案的业余时间还需要在各大各级学校开展专门课堂,让更多学生和老师了解家庭暴力,如何预防家庭暴力,如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提高反家暴宣传的深度和广度,让大家认识到对家庭成员甚至到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在居民社区举办日常讲座和开展普法知识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立投诉热线电话,面对当事人的举报及时作出预防措施。基层组织定期走访多问题多矛盾的家庭,增强他们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深入家庭的内部,从内部根治和预防矛盾问题。还可以通过学习强国、微博、抖音等社交软件设立反家暴学习讨论专区,让各大热心群众讨论和宣传反家暴法的重要知识。
(5)提高社会救济能力。基层组织罪贴近基层人民群众,增加明细基层组织的权力,在发生家暴事件的时候公安机关未能及时赶到的情形,赋予基层组织调解和解等权力,了解工作的最新进展,让基层组织起到带头的作用。设立家庭暴力居委会,定期召开会议针对关于家庭矛盾问题的深入讨论,提出实践问题和意见,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并督促保护好受害者。设立家庭暴力慈善基金会, 让诸多社会慈善人士对受害者施以援手,帮助有经济困难的受害者。国家也可以财政拨款给基金会,目前的庇护所只提供日常开支的运营,寻求基金会的帮助还可以为无社保的受害者承担医疗费用、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法律援助的诉讼费用等。
第5章 结语
一个和谐的家庭可以带来一个和谐的社会。当今社会是自由平等、张扬个性的法治社会,不允许有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的存在。目前我国在反家暴法方面的做法还算不够全面的,无论是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基层组织的私权力还是普通老百姓自身的观念等各个方面都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我们应该在意识到自身不足的时候,虚心去学习借鉴关于国外的家暴立法目的和成熟的实践经验,不能盲目跟风,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会有缺陷的。我们需要宏观参考国外在反家暴法领域的先进性,融入符合我国现代社会反家暴法的法律法规。说一千道一万,不如从自身做起,用实际行动去影响身边的人,让更多立法者投入精力和关注家庭暴力,共同创设属于我们现代社会特色的法制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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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严晓慧:《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争议》兰州学报,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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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罗杰:《家庭暴力与实践研究》2012年。
[5] 李想、李守锋:《家庭暴力问题的成因及对策》2011年。
致谢
转眼间,大学四年的学习生活就要结束了。很感谢这一路上给予过我帮助的人,有可爱可恨的舍友、师兄师姐还有尊敬的老师和辅导员。尤其要感谢在本次论文中给予我多次耐心指导的老师。使得我从论文的内容结构、初稿到定稿的撰写等反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此向老师表示诚挚的感谢。其次是感谢学校一直陪伴授课的老师们,课堂上教会我们专业的知识,课外教会我们如何做人,为我们付出了自己宝贵的时间,在此祝学校全体老师以后工作顺利、心想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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