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

  [摘要]

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存在缺失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缺失资产分享制度、证人权利保护制度不完善、国际合作不充分等问题。我国应当建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腐败资产分享制度、证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等措施,改善xx腐败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最终做到在根源上解决问题。

  [关键词]腐败资产追回机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腐败犯罪

经济全球化发展,让地球成为了一个地球村。各国在面对腐败犯罪时,要解决其跨国家、跨地区的特点,我们要用实际行动打击腐败分子,追回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从国际法的相关内容、理论,研究国家间的反腐败、资产追回的法律合作,研究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境外腐败资产追回打好基础。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迄今为止的国际合作中,中国与X、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的成果显示国家追逃的步伐始终不会停歇,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明确了世上没有腐败犯罪分子的海外天堂。世界诸多国家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国际条约,中国也不例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国。

本文结合我国具体实际,通过借鉴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分析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角度来探讨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的性质,并讨论我国应当如何处理境外腐败资产追回这一问题。

  一、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的运行

  (一)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的意义

资产追回是指位于被请求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应请求国的请求予以返还的司法协助制度。[1]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的运行要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和缔约国国内法为依据。

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的意义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首先,从反腐斗争的角度来看。建立境外腐败资产追回机制不仅仅是对腐败犯罪分子的惩治,还是将由国内非法转移到国外的腐败资产返还给受害国的有效方式。可以彰显国家反腐信念,震慑后人。其次,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看。追回外流资产是对国家负责,对人民群众负责。追回外流资产可以将国家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追回的外流资产也能服务于国家和人民群众。最后,从法律正义的角度来看。公正法治、依法治国都要求我们建立境外腐败资产追回机制,使法律的正义与公正性深入人心。明确了世上没有腐败犯罪分子的海外天堂。

  (二)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运行的法律依据

1.国际公约

中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个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汇聚了各缔约国的力量,来惩戒xx腐败犯罪。具体通过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签署合作宣言等,来处置和返还境外腐败资产。这些就要求我们在做好国内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法律衔接,使各缔约国能够通过直接追回机制和间接追回机制措施,追回境外腐败资产,维护好国家和人民大众的利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最具权威、最有效的反腐败国际条约。以其为指导方针,有利于我国反腐败事业的成功,符合了依法治国的要求,促进了国与国之间的反腐败合作。

2.双边引渡条约

中国与泰国、巴基斯坦、俄罗斯等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引渡条约,合理合法地引渡在另一国境内的腐败犯罪嫌疑人归国,并对腐败犯罪嫌疑人进行正义的审判。但同时我国还未与主要发达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如X就未与我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

3.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针对中国境外腐败资产追回问题,我国新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中国国内法与公约的衔接,解决了此前国内法存在的不足之处。具体而言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至第283条法律规定中,对违法所得没收、相关诉讼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完善,说明我国法律正在取长补短,与时俱进。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能够依托国内法律,在世界反腐败舞台上纵横捭阖,进一步提高了我国在国际司法上的形象和地位,彰显中国力量。

  (三)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运行的方式

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有其以下两种运行方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资产追回的核心制度就是直接追回机制,同时辅以系统的间接追回制度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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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追回机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第1款规定了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以确认境外腐败犯罪资产产权和所有权的权利归属;第53条第2款规定了由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在采取必要的措施的情况下,腐败资产流入国法院命令腐败外逃嫌疑人向腐败资产流出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第53条第3款规定了由各缔约国的法院或主管机关直接承认另一缔约国主张的对腐败犯罪资产的合法所有权。综上所述,直接追回机制需要通过法院或主管机关对腐败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进行审判,依据法院判决明确资产权利归属。

2.间接追回机制

腐败资产的间接追回是指资产来源国通过其国内法律程序发布没收令并请求资产所在国承认和执行其没收令来追回资产或由资产所在国通过其本国法律程序对腐败资产进行没收。[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规定了在考虑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为了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其他情况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财产。公约第54条还规定了请求国必须提供有合理根据的冻结令或扣押令,以便被请求国有充足的理由采取间接追回行动。

  二、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的成果

  (一)中国反腐彰显大国自信

杨秀珠是“百名红通”的首要人物,涉嫌腐败xx犯罪,是中国第一女巨贪。案件牵涉官员多达上百人,形成了塌方式腐败。这些都警醒着世人,不能再为这些腐败犯罪买单。中国反腐风暴彰显了我们中国的反腐信念。因此在对像杨秀珠这类的公职人员或者国企高管权力监督上,要从源头上制约,从制度上规定,不断推进官员、高管财产申报。做到不断与时俱进,要防止小官大贪,要防止裸官现象。杨秀珠案就是一个裸官案例的典型代表,她的女儿女婿等直系亲属早已定居国外,同时杨秀珠在X纽约、澳大利亚悉尼、上海等大城市的黄金地段都有大量房产,拥有大量美金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可以说,杨秀珠早已为她自己今后的海外生活铺平了道路。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中国反腐的道路上,经过不懈努力,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的运行成果会越来越辉煌。

  (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不断推进

从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重视。财产申报制度范围开始不断扩大,不断与时俱进。中国以自身实际行动,加强了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约。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XXX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要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外的公职人员的管理。将房产、股票证券等有价物,国内外投资和配偶子女从业情况等列入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中。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要扩大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范围,防止小官巨贪,建立XX内部的权力监督机制。明确要求领导干部进行官员财产申报,进一步调查领导干部自身或直系亲属拥有的房产、股票证券等有价物、国内外投资。对于xx腐败的公职人员,依党纪国法给予惩戒。

当今世界各国大都面临着官员xx腐败问题。为了监督制约权力者,众多国家选择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国外的典型例子就是新加坡。新加坡法律规定新加坡的公职人员,从基层工作人员到XXxxxx,不能接受超过50新元的不当得利。在新加坡,xx腐败是重罪,要被国家法律严惩。新加坡的公职人员会定期进行官员财产申报,用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新加坡的清廉享誉全球,其XX内部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给各国建立相应制度提供了借鉴之处。

  (三)反腐机构的权力强化

强化反腐机构的权力,扩大权限,有利于更好地进行跨部门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反腐机构的权力强化,可以让反腐机构不再受一些条条框框的束缚,打开了中国反腐败的新篇章。2014年6月,中央决定设立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包括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人民银行等8家成员单位。[3]该xx调查工作办公室享有一些特别办案权,拥有八部委的资源。其有权抓捕腐败犯罪嫌疑人,审讯腐败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调查金融机构中腐败犯罪嫌疑人的账目等。设立中央专门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发布“百名红通令”,追缴境外腐败资产,彰显了国家反腐力量,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反腐机构还设立了一支支熟悉各国法律、拥有国际诉讼经验的专业团队,这些团队能够攻坚克难,事半功倍。

  三、当前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问题

有学者认为:“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可能构成我国根据公约要求返还被转移到其他国家的腐败资产的最大障碍。”[4]要批评的是,我国缺少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终止刑事程序;在逃或失踪的不得举行缺席审判,一般就中止诉讼。这就让腐败犯罪分子钻了空子,他们在境外想尽一切办法潜逃躲藏,隐姓埋名,躲避国家的追逃。长期以来,我国刑法考虑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情权、参与权等,会对被告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后果,会出现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上的不正义。但忽视刑事缺席审判问题,在逃或失踪的腐败犯罪嫌疑人会拒不出席我国的刑事诉讼,尽管能体现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上的正义,但损害了我国的利益。使我国在腐败资产追回中处于不利地位,使案件长期处于中止的状态,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

  (二)缺失资产分享制度

我国对于没收的腐败资产的法律程序一直以来是上缴国库,缺失资产分享制度。资产分享制度,是指腐败资产流出国为追回外流资产,可以给腐败资产流入国进行合理的费用补偿和资产共享。世界众多国家对于此类制度非常认同,在腐败案件境外追逃的司法实践中,资产分享制度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给国际司法合作提供了帮助。考虑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腐败资产不断外流。我国应当以世界各国的具体措施为基础,借鉴各国的经验教训,体现国际合作的公平等,满足资产流入国的合理费用诉求。迄今为止对于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我国追赃工作常常陷入困境。因为根据我国法律,没收的境外腐败资产都要收归国有,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腐败资产的处置权,由腐败资产流入国行使。“短期内腐败资产的大量流入,会为腐败资产流入国的经济发展注入活力,于是一些资产流入国被短期经济利益所吸引而有意拖延返还资产的合作进程。”[5]所以在腐败资产流入国对被没收的腐败资产有决定性的处置权力时,能对我国的境外腐败资产追回有着极大的限制。因此处置境外腐败资产,腐败资产流出国应该与腐败资产流入国进行国际合作。

  (三)追回机制中对证人的权利保护制度不完善

一方面,证人的价值十分重要。在证据难以获得的境外反腐工作中,证人可以在侦破案件提供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追回机制中对证人的权利保护制度不完善,腐败案件的证人大都选择明哲保身,拒不配合侦办人员,不提供案件信息。此外,我国如果要在国外给予证人相应的权利保护,往往受到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限制。另一方面,如果证人的作证给予侦破案件一定的帮助,那么还要考虑是否对证人酌定不起诉。如果给予保护不起诉,那么不起诉的程度又如何,这些都是我国境外腐败资产追回机制中对证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要考虑的问题。

  (四)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国际合作不充分

1.未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

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主要是泰国、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国家。即便如澳大利亚等国家与我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但一直拖拖拉拉,至今双边引渡条约还没有生效。例如X,X国会一直对国家外交权进行制约,一直严格要求开展引渡合作的双方必须符合X相应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条约前置主义。条约前置,即在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时提出来的额外要求。没有设置条约前置的国家,则根本不想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如加拿大,至今与我国毫无引渡协议。因此,与西方发达国家双边引渡条约的缺失,是我国境外腐败资产追回机制存在的重要问题。

2.金融监管难和跨境洗钱活动屡禁不止

中国外逃的腐败资产数额巨大,保守估计每年达到了数百亿美元的规模。腐败官员将这些腐败资产在国内用人民币支付给地下钱庄等洗钱机构,洗钱机构则在境外用美元转移给客户。在这中间会有较高比例的抽成,从而让本该用于国家发展的宝贵资金,成为了贪婪的原罪。对腐败所得的洗钱行为会对受影响国带来严重后果:损害外援、使现金储备枯竭、减少税收基础、损害竞争、影响自由贸易并加剧贫困。[6]金融监管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金融监管面临着诸多挑战,洗钱机构就是其中最大的威胁。金融机构用非法手段躲避国家的金融监管,助纣为虐,严重损害了世界经济的健康发展。马克思说过,有超过300倍的利润,也会有人冒着绞刑的风险铤而走险。而洗钱的利润远不止300倍。甚至于有金融机构或银行内部人员监守自盗,与洗钱组织里应外合,帮助外逃人员介绍地下钱庄生意,躲避金融监管,协助其将巨资腐败资产转移境外。跨境洗钱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国的经济利益。

  四、对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的完善

  (一)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增设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用法律惩戒外逃在国外的xx腐败人员。即使如闫永明之流的外逃腐败人员缺席审判,也可以在其未到案的情况下提起公诉,进行正义的审判。有利于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得以落实。因此,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7]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国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考虑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会对被告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后果,会出现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上的不正义。“如果法官和司法裁决只不过是社会不同群体的个人偏好和私人事务,那么法律也不过是强力和意志,而非理想和判断。”[8]《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主张各缔约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腐败犯罪嫌疑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对失踪、外逃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的惩处,我们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建立起适应我国国情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积极发挥其在资产追回中的作用。

  (二)构建我国的腐败资产分享制度

腐败资产流入国对于我国的境外腐败资产追回有着极大的限制,如果达成相关的协议,进行适当的分享并借助相关条约最大程度上限制资产流入国对腐败资产的处置权,就可以最大程度上追回这部分转移至境外的腐败资产。腐败资产分享制度,需要腐败资产流入国与腐败资产流出国双方互相谅解。腐败资产流出国有舍才有得,腐败资产流入国也确实有其相关的费用支出和需要合理的经济补偿。为了实现犯罪资产“最大化追回”的目的,我国不仅要推进资产分享协议制定的进程,而且要完善国内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构建我国的“资产分享法”的基础上,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9]具体方式是双方达成合作共识,签署相关的协定,确定分享比例,设立专门的资产分享账户,完成追回任务。在合作的基础上,互利互惠,和睦共赢,促进双边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构建我国的腐败资产分享制度,有利于弥补我国境外腐败资产追回机制存在的这一问题,提高追逃追赃工作的效率,加强与腐败资产流入国的国际合作。

  (三)完善对证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

1.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给鉴定、作证的证人及亲属、其他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这种保护是事后保护,他们可能遭到报复或恐吓。相对于事前防范,这种事后式的惩罚威慑显得僵硬与无可奈何,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10]在不影响被告人正当权利的情况下,要用安全的方式调查取证,不能让作证的证人及近亲属处于危险的境地。事实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允许证人对个人情况保密,在被告人不知晓证人身份的情况下提供证言的规定,明确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护。一般的证人作证,被告人通常知晓证人身份,并可与证人当庭质证,由此可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腐败分子的零容忍。这些已经在国际上成为通行惯例,我国应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做法,在刑事诉讼中进一步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2.建立对“污点证人”酌定不起诉制度

“污点证人”是其愿意配合检察机关为腐败案件进一步侦破提供帮助,以减轻刑罚的特殊证人。事实情况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了对污点证人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加大了坦白从宽、立功从轻等政策对“污点证人”的吸引力。对于侦破腐败案件有贡献的证人,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酌定不予起诉的相关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方面与“污点证人”酌定不起诉制度有相似之处,只是我国的司法实践限制多、适用条件多、适应范围小,“污点证人”酌定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只是起步阶段。为适应时代的发展,应该建立我国对“污点证人”酌定不起诉制度并适当扩大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3.确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

强制作证是指国家可以强迫相关知情人为侦破xx腐败案件提供证据。相关知情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否则会受到严惩。境外查案的难度非常大,一些关键的证人不配合,会拖延案件的进展,错失破案的战机。确立强制作证一方面利于案件的侦破,另一方面也是给予证人做贡献的机会。刑事免责是指在知情人是腐败犯罪的相关嫌疑人,但他坦白从宽,为国家提供重要证据,转化为了污点证人。只要污点证人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履行了作证的义务,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豁免污点证人的部分或全部刑事责任。[11]但我国目前的坦白从宽、立功减刑政策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从而阻碍了腐败案件的侦破工作,因此要改变当前存在的不合理性。

  (四)加强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

1.加强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合作

从加强和参与腐败资产追回的双边公约、完善已经签署的腐败资产追回的多边公约、建立专门的腐败资产追回与返还基金组织三步走。随着中国反腐风暴不断升级,中国“百名红通”、“猎狐”、“天网”行动的施行,中国正在加强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反腐领域的国际合作。中美签署了《X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APEC北京峰会发表《北京反腐败宣言》,虽尚未与中国签订引渡条约,但是X也签署了该宣言。[12]中美两国元首北京会晤中,在追逃追赃、反腐败、遣返非法移民和外逃人员等领域上达成了共识,同意两国进一步互利共赢,共同解决腐败资产追回难题。从此以后,在美的外逃人员终将会接受正义的审判。迄今为止,杨秀珠、孙新等多名外逃在美的xx腐败人员纷纷被遣返回国。

2.加强金融监管和打击洗钱活动

杨秀珠的xx资产就是通过地下钱庄和香港的皮包公司进行境外转移的。金融监管问题不容忽视,加强金融监管和打击洗钱活动是有利于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的重要措施。金融机构应落实相关政策,以《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为指导,加强金融监管,健全内部各部门的监督制约机制和防范风险机制,加强职责管理。金融机构要强化审查力度,建立账户信息中心,有效核实相关操作信息。现在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23个部委共同合作,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部级联席会议。反洗钱工作部级联席会议有利于促进各部委通力合作,加强信息、数据共享,减少重复监管,提高了工作效率,进一步完善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为了打击洗钱活动。中国成为了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的创始国之一,加强了与欧洲各国关于境外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在国际反洗钱金融行动中,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并取得了一定的宝贵经验。

  五、结语

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寄托着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殷切期盼。从建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腐败资产分享制度、证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等,体现了本文要从根源上解决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更好地弥补了以往法律存在的不足。国际上越来越尊重腐败资产流出国拥有该资产的所有权。但在实践过程中,资产流入国的法律障碍严重影响了境外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的效果。伴随着在资产流入国的司法诉讼过程中,消耗了时间、金钱、精力。不断完善中国境外腐败资产的追回机制,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有利于中国勇于担当的大国形象深入人心。国与国之间没有永远的敌人,但有着永远的利益。反腐败不只是一国面对的难题,它是一个世界性的疑难杂症。经过国际合作,国家间戮力同心,携手共进。澳大利亚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会生效,X、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署双边引渡条约的日子也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姬艳涛.论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的特性[J].中国检察官,2013,8:59-61.

[2]李卫东,徐荣生.腐败资产间接追回机制及其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11,10:52-55.

[3]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揭秘中央追逃办:墙上挂外逃人员名单,追回1个盖1个章[EB/OL].http://view.inews.qq.com/a/20170425A02XAL00,2017-5-12.

[4]邱飞.在比较中借鉴:关于构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性分析[J].甘肃理论学刊,2006,176:11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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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国新闻网.X连续遣返中国外逃人员:中美反腐合作提速[EB/OL].http://news.timedg.com/p/20240152.html,2017-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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