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本质是特定机关依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种特殊审判制度,应该遵循分案处理、不公开审理、全面调查和寓教于审、迅速简约的原则。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存在专门机构缺失、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缺陷、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仍需完善等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有关内容,从健全专门机构、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等方面改进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刑事审判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涵义
想要探讨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从法律意义上和一般意义上来对未成年人的概念进行界定。“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把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称为未成年人;一般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进行心理、生理上的区分,以两者间的差异来表明表明未成年人是没有达到成年状态的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存在缺失。”
要定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概念,除了上文中的讨论,还需要对刑事审判制度的定义做出解释。
“刑事审判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而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不同于一般的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总结上文的陈述,我们可以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概念理解为:专门机关依法审理裁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审判制度。
世界各国及地区都充分关注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当中均对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做出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定,但是,与国外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相比,我国的这项制度仍旧存在着诸多不足,不能适应时代的进步,亟需完善,这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特有原则
刑事诉讼原则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综合反应,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同样适用,同时,比起成年人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又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理念,必须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指司法机关应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诉讼程序分离、分案办理,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应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实行分别审判。为了遵循这一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体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这条规定说明,分案处理原则本质上是要求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开审判,使其相互独立。
2.不公开审理原则
公开审判也是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都没有发育完全,世界各国考虑到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在良好的环境下进行改正,都会不公开对未成年人的审判过程,尽可能地避免诉讼过程给未成年人带来伤害,这也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最大不同之处。我国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467条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不得组织人员旁听。”这也是不公开审理原则在我国法条中的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不公开审理原则这一重要基本原则在世界其他国家中也被遵循着。国际上的相关法律有《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
第8条和第21条,这两条法规都涉及到了关于不公开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以及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3.全面调查与寓教于审原则
在调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案件时,不仅要调查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而且要调查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前文所述的案件原因和事实需要被调查,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情况和生活环境也是一项不可缺少的调查项目,通过调查以便对他们进行感化和教育。在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全面调查与审理的过程中,还需注重教育。
寓教于审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原则之一,其要求未成年人能够获得法律帮助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保证,这样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寓教于审还要求司法机关需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比如身心发育以及成长环境等,这样以便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
4.迅速简约原则
迅速简约原则是指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法院必须尽快结束司法程序,不能拖延。这一原则有利于避免对未成年人带来更多的不利影响。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时,一些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审判程序应该被简化,这样可以避免庭审程序更为紧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很多国家都适用简易程序,这样做体现了联合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要求,并且这一原则能够很大程度上减少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内容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处于发育期间,社会化程度不高且认识能力不成熟,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其人的本能性多过理性,更多体现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特质。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诉讼程序不仅是理性的使然,也是法律正义的使然,更是社会和国家的必然。为此,在我国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还专门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设为了专章规定(第266至276条共11条)。这一程序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得更为完整,不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及诉讼制度上的创新价值,还解决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程序适用中的难题,也能够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更好的程序性保护。
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中,我国还参加或批准了国际社会制定的关于保护少年儿童的国际性文件,以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真正得以优先保护,体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例如,“我国参加或者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及《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等。同时,我国还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制定了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规定和规则等。如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6年、2012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2012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6至321条共16条)等。”[3]对于落实我国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政策,并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贯彻于司法实践中来说,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具有重要意义,还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怀。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不足
1.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专门机构缺失
我国未成年人法庭的发展在近几年的实践中逐渐有了成效,但未成年人法庭因为其自身的先天缺陷,注定要被未成年人法院所取代,但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国际主流不相符合的是,我国至今仍旧未设立未成年人法院,这也限制了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
(1)未成年人法庭缺乏独立性
未成年人法庭附属于法院,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必须在全面调查结果的基础上才会具有针对性,然而法院的工作量庞大,不但使法院难以分散精力去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也阻碍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有些特殊环节的正常进行,比如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平时的表现。与此同时,在我国大部分的法院依旧没有设置未成年人法庭,未成年人法庭的法院依旧属于少数,因而在这些没有未成年人法庭的法院中,审理过程中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依旧还是成年人的诉讼程序,也没有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分离落实到实践中。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没有形成专业队伍
这种情形的造成,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未成年人法庭的法官素质要求不明确。实践中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法庭法官的素质要求并不是很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官应当具备较全面的知识水平,即“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学知识”,所以,法官接受相关的培训是存在必要性的,需要以此来提升其专业水准。第二,未成年人审理法官选任程序存在漏洞。理论上来说,对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官的要求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官的要求应更加全面,然而实践中却并非如此。一方面,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官的培训机制,使得没有经过培训的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会采取对成年人的审讯方式,这样容易伤害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另一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法庭的审判人员相关制度加以规定,且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用来参照,所以在实际审判时只能按照现有的普通法官的相关制度来进行,这样,未成年人法庭的法官就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第三,未成年人法庭的法官工作并不稳定。因为未成年人法庭上附属法庭,再加上没有完善的有关未成年人法庭的法律,未成年人法庭的法官缺乏安全感,所以无法安心的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教育等工作,这也让未成年人法庭的法官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水平大大降低。
2.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自从从国外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之后,又颁布了一些法律,这些法律将我国又把从试点总结出来的经验与其他国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相结合,从而能够更好地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刑事诉讼法》在第270条中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条法规的概括性太强,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并没有明确得到规定,所以导致实践中这条难以得到落实。具体表现为:有些法院无法清晰地区分合适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继而将合适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理解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同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到场。有些法院不注重合适成年人的实质作用,只一味注重合适成年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教育和诉讼程序配合的形式,对合适成年人的考核也不够透彻,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合适成年人的素质参差不齐。另外,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合适成年人不能尽到自己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
3.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仍需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经济状况为前提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而另一种是针对特殊主体的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特殊刑事法律援助是指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模式。”[4]这条规定指出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没有具体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即便这已经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的特殊保护。综合实际看来,我国目前的各种法律规定很少能体现出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障,也未能制定出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因此,这种缺乏详细规定的法律条文,并不能给予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犯罪群体更多的保护。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改进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域外考察
1.X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我国目前仍然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法律和审理机构,但X作为最早通过法庭来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先进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十分丰富。“不仅1899年在X伊利诺斯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而后又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
当时的少年法庭人员往往被认为是社会福利工作者,少年法庭也被大众看做社会福利机构之一。可以说,少年法庭在起初建立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护和拯救失足青少年,而不是将其定罪量刑。”[5]近几年来X各种新法律的不断颁布,这让少年法庭的保护与改造功能逐渐淡化,使得少年法庭和刑事法院的差异日渐减小。尽管X各州独立的司法体系相互独立,但这并不能阻止少年法庭这一制度在各州的普遍适用,且一般情况下各州的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也基本相同,没有太大的出入,比如说未成年人的故意过失的犯罪行为的;多名具有争议的监护人监护权确定案件等。
2.德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由于少年署的这一存在,德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往往具有一种二元化的特点,也就是少年法庭和少年署地位相当并且相互独立。与此同时,德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另一大特点在于未成年人福利局的设置。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管辖未成年人福利性事务,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6]所以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未成年人福利局这一机构能够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情况,为法庭审理资料,还能够对未成年当事人的处理方面向少年法庭提出建议等。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福利局为了实现未成年犯早日改正、回归社会的目的,可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建议
从前文X与德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讨论中,我们不难发现,国外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已经形成了基本完整的系统,不仅颁布了专门的法律,还设立了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并建立了帮助未成年当事人回归社会的配套机构,联合国也不列外,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文件。随着这一国际潮流,我国也先后积极参与制定或加入了联合国的《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公约,这些法律文件都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特点,针对这一特性,其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都非常具体详尽。由此,我们可以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目前的状况与从国外的这一制度中汲取的优点相结合来改进。
1.健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专门机构
随着少年司法制度与时俱进的不断完善,怎样构建少年法院这个话题已经在被社会各界广泛讨论。前文中,提到了X各州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我们可以借鉴X少年法院的优点,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来进行分析。
除X外,世界各国和地区也都在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设置上进行了创新,具体表现为设立一些相关联的司法部门,或者增加未成年人调查专员和未成年人保护专员。我国少年法院的建设应当从中吸收优秀的实践经验,发挥自己的优点,整合资源方案。更具体到少年在法院内部设置可以从以下几类机构进行分析:
第一是审判部门,审查有关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以此来了解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这是审判部门的基本职能,这样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司法判决,并且还可以为在以后实践中遇到类似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提供例子,给出权威的依据。
第二是审判辅助型部门,设置审判辅助部门充分体现了少年法院的基本特征,即延伸案件处理审判之前与案件审判之后,从而提高司法判决的准确性,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和谐一致。
第三是综合性的司法救助部门,这一类的部门的出现能够使未成年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与悔改知错的认罪效果在人力、财力和心理等方面得到提高,这表明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人道、文明等方面正在向国际化潮流发展。
2.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也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7]这些规定更是体现了涉案未成年人具有要求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由以上的法条、规定可以得到的总结是,对于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不可替代,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并不能跟上国际的步伐,因此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也是必行的一个重要措施。
为了确保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会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必须具体地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有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对近几年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然而这条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步伐,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如果合适成年人想要参与刑事诉讼并不方便,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功能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完善。为了能够更好地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有益发展,我们可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意义和目的;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案件范围、次数、时间;监督合适成年人的管理措施等。
3.健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上文中提到了德国的未成年人福利局这一机构,为未成年人专门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并给其以配备专门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与借鉴别的国家比较完善的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经验,是提高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必行之路。以下三点是对此举的具体要求:第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专门化。案件办案人员和帮助对象等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家可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专门化的法律援助机构、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设立专门的接待室和办公场所、在机构内部设置相应的法律援助部门等,这是实现更好的职业分工的一种可行性措施,也是对法律援助机构实现专门化的必要手段。第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中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的好坏与办案人员的办案经验与专业素质息息相关。应当尽量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筛选:办案人员不仅应当具备一定的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还应当熟练掌握各种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为了使办案人员具备处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专业能力,应定期对其进行职业培训,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保证办案人员能尊重并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使其身心健康发展。第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办案人员的全程化。《刑事诉讼法》第267条中提到,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同时,会有三个不同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办案人员获得信息的难度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增大,这阻碍了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对案情进展的了解。因此,应全程化帮助未成年人办案,也就是从开始的侦查阶段到最后的执行阶段由同一办案人员负责,这样才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更好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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